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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0:38:12  浏览:84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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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境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三条 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细则所附的《车辆税额表》、《船舶税额表》计征。
第四条 车船使用税由纳税人所在地税务机关征收。
第五条 下列车船免征车船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车船;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车船;
三、载重量不超过一吨的渔船;
四、专供上下客货及存货的趸船、浮桥用船;
五、各种消防车船、救护车船、垃圾车船、粪车船、港作车船、工程船、囚车、警车、防疫车、洒水车、残疾人乘用的康复车;
六、经村民委员会证明的农民用于农业生产的非机动车船;
七、按有关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船;
八、经财政部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有特殊情况的车船。
第六条 除本细则第五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市税务局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车船使用税。
第七条 车船使用税按年征收,分期(次)缴纳,规定期限为:
(一)各单位每季度缴纳一期,每期在季度的第二个月按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的日期缴纳入库。
(二)个人按年缴纳一次,每年在四月份按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的日期缴纳入库。
第八条 每期(次)车船使用税开征后,税务机关应在各码头及交通要道办理检查工作,并与公安、港务等交通管理机关密切联系配合。
第九条 车船使用税计税吨位的计算办法如下:
(一)载货汽车的净吨位尾数不满半吨的,按半吨计算;超过半吨的,按一吨计算。
(二)船舶不论净吨位或者载重吨位,其尾数在半吨以下的免征,超过半吨的,按一吨计算。
(三)不满一吨的小型船只,一律按一吨计算。
(四)拖轮包括小机拖轮,其计税标准按马力(每一马力折合净吨位二分之一)计算。
(五)没有核定载重吨位的铁驳、水泥驳、木船和非机动起重船,均按总吨位计算。
(六)同时持有大小吨位证书的船舶,一律按大吨位计算。
第十条 载货汽车改装成乘人汽车、或者载货、乘人兼用的车辆,均按交通管理部门核定的车辆种类征税。
第十一条 各种工程车、修理车、起重车等特种车辆,按其原来规定载重量计算;无载重量的,可比照同类型的载货汽车计算。
第十二条 已纳税款的车船,因修理使吨位发生增减变化的,已缴纳的当期税款不再退补,自下期起按变更后的吨位计算。
第十三条 新领行驶证照或停驶后恢复行驶的车船,按领取或恢复行驶证照的当月起计税,当月不满十天的,免征当月税款。无行驶证照而已在行驶的车船,应按规定缴纳的使用期的税款。
第十四条 凡办理停驶、停航的车船,可持证明经税务机关核定后可免纳停驶、停航期间的税款。但在本纳税期内已纳的税款,不予退税;在纳税有效期内恢复行驶的,也不再重新征税。未办理停驶、停航的车船,仍按规定征税。
第十五条 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上海市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办理。
第十六条 本细则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上海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一年二月二日起施行。
船舶税额表
-----------------------------------
类别 | 计 税 标 准 | 每年税额 | 备 注
---|--------------|-------|--------
|150吨以下 |每吨1.20元|按净吨位计征
|--------------|-------|--------
机 |151-500吨 |每吨1.60元|按净吨位计征
|--------------|-------|--------
|501-1500吨 |每吨2.20元|按净吨位计征
动 |--------------|-------|--------
|1501-3000吨 |每吨3.20元|按净吨位计征
|--------------|-------|--------
船 |3001-10000吨 |每吨4.20元|按净吨位计征
|--------------|-------|--------
|10001吨以上 |每吨5.00元|按净吨位计征
---|--------------|-------|--------
|10吨以下 |每吨0.60元|按载重吨位计征
|--------------|-------|--------
非 |11-50吨 |每吨0.80元|按载重吨位计征
机 |--------------|-------|--------
动 |51-150吨 |每吨1.00元|按载重吨位计征
船 |--------------|-------|--------
|151-300吨 |每吨1.20元|按载重吨位计征
|--------------|-------|--------
|301吨以上 |每吨1.40元|按载重吨位计征
-----------------------------------
车辆税额表
----------------------------------
类别| 项 目 |计税标准|全年税额| 备 注
--|----------|----|----|----------
|乘人汽车 | 每辆 |320元|包括电车
|----------|----|----|----------
|载货汽车 | 每吨 | 60元|
|----------|----|----|----------
| |二轮 | 每辆 | 60元|
机 |摩托车|------|----|----|----------
| |三轮 | 每辆 | 80元|包括机动三轮客车
|----------|----|----|----------
|轻便摩托车 | 每辆 | 20元|
|----------|----|----|----------
动 | | | |
|----------|----|----|----------
| |乘人 | 每辆 |224元|
|汽车拖车|-----|----|----|----------
| |载货 | 每吨 | 42元|包括拖拉机拖车
车 |----------|---------|----------
| | 每十天为一期, |
| |每期按该种车辆 |
|临时牌照 |税额百分之三计 |
| |征,不满十天亦以 |
| |十天计算。 |
--|----------|---------|-----------
|兽力驾驶的 | 每辆 | 30元|
非 |----------|----|----|-----------
机 |各种人力货(客)车、| 每辆 | 24元|
动 | 拖车 | | |
车 |----------|----|----|-----------
|自行车 | 每辆 | 4元|
-----------------------------------



1986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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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

国家计委 国家金卡工程协调领导小组 财政部、中国人民


国家计委、国家金卡工程协调领导小组、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00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计价格[2001]19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

  《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印送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

附件:

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集成电路卡(以下简称IC卡)应用的统筹规划和管理,规范IC卡应用和收费行为,为IC卡的推广应用创造良好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集成电路卡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IC卡,是指将集成电路芯片镶嵌于特定介质中,可进行数据存储、处理和交换的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面向社会的IC卡的应用和收费。

  第四条 国家金卡工程协调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金卡领导小组)负责全国IC卡生产、应用的领导和统筹规划,制订全国IC卡应用的总体规划,指导各部门、各地区的IC卡生产和应用。

  第五条 IC卡的推广应用实行分行业分级管理。在IC卡应用总体规划的指导下,全国行业性IC卡的应用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发卡计划及应用规范,统一管理;地区性IC卡的应用由地方政府负责管理。

  第六条 各部门、各地区要服从金卡领导小组的统一协调,根据全国IC卡应用的总体规划制定本部门、本地区的IC卡应用规划,并报金卡领导小组备案。未列入应用规划的IC卡,不得发行。

  第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为提高管理效率,方便服务对象而推广使用IC卡,可以按照核定的标准向用户收费。收费项目按照隶属关系分别报财政部、国家计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部门审批,收费标准报国家计委、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部门核定。

  国家行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提供非经营性服务,推广IC卡,其收费管理按上述规定执行。

  第八条 事业单位提供经营性服务,公交、供水、供气、供电、铁路、邮电、交通等公用性服务的行业或具有行业垄断性质的企业提供生产经营服务,推广使用IC卡所需费用,通过对用户的服务价格补偿,不得向用户单独收取费用。

  为控制发行费用,对不单独收费的IC卡,可以按照一定的标准向用户收取押金,押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不单独收费的IC卡,因丢失、损坏等原因要求补发的,可按照工本费向用户收取费用,收费标准根据应用范围和价格管理权限,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或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批。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批的,应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商业银行等金融企业提供服务,推广使用银行IC卡需要收费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企业IC卡收费管理办法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IC卡收费管理办法,应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金融企业与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公用服务行业联合发行的IC卡,按本办法第七、八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 实行政府审批的IC卡收费,其收费标准严格按照IC卡工本费核定。硬件及网络设备、应用软件等建设费用和管理费用不得通过收费解决。

  批准收费的IC卡及按规定不单独收费的IC卡,凡因丢失、损坏等原因要求补发的,均按IC卡工本费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在我国境内生产、发行、使用IC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并按照金卡领导小组制定的《集成电路卡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IC卡注册标识号码,未取得注册标识号的单位不得生产、发行和使用IC卡。

  第十二条 国家对IC卡生产企业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生产IC卡,其产品也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十三条 推广使用IC卡的单位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需求并适合使用IC卡;

  (二)具备为IC卡持有人提供服务的使用环境和系统;

  (三)健全的业务管理规范和规章制度;

  (四)政府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在IC卡推广应用中,国家支持并鼓励实行“一卡多用”,各部门、各地区应积极探索,并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第十五条 提高IC卡芯片的自主设计和开发能力。我国的信息化建设必须立足于国内电子信息产业发展,各地区和部门要支持我国电子信息产业的发展。推动我国IC卡及读写设备和软件的生产、应用,特别是集成电路芯片的设计要“以我为主”,尽快提高IC卡芯片的自主设计、开发能力并组织大批量生产,满足市场需求。

  第十六条 金卡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和协调有关部门对IC卡及相关产品的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对伪造IC卡或利用IC卡从事违法活动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七条 各部门、各地区要加强对IC卡应用的管理。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在发放证照时,发行等效IC卡重复收费;不得通过推行IC卡变相提高产品或服务价格。

  第十八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IC卡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其它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九条 磁卡等其它卡的应用和收费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金卡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各部门、各地区制定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劳动人事部关于军队服务津贴不作为离休、退休生活费基数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军队服务津贴不作为离休、退休生活费基数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


复函
解放军总后勤部司令部:
你部(1986)司工字第75号文收悉。关于在军队机关、事业单位享受“军队服务津贴”,并在军队系统工作满二十年后离、退休的职工,“军队服务津贴”是否作为离、退休费的基数问题,我们意见:这部分职工在部队时仍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并不存在
低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水平问题,而且地方类似岗位津贴均未作为离、退休生活费的基数,因此,“军队服务津贴”以不计入计算离休、退休费的基数为宜,代拟稿也不宜下发。
特此函复,请酌。



1986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