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建筑间距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建筑间距管理办法
[市政73号令]
[2001-01-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生活居住建筑日照卫生环境,合理利用城市土地资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新建、扩建 、改建建筑物与生活居住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管理。
第三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间距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间距应符合本办法规定,但低于消防、管线埋设等规定标准的须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建筑日照间距
第五条 被遮挡建筑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保证建筑间距:
(一)住宅;
(二)托儿所、幼儿园的活动室,中小学教室,医院、疗养院的病房,老年人公益性专用住宅(以下简称长日照建筑)
第六条 被遮挡住宅,长日照建筑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考虑日照间距:
(一)临时建筑、违法建筑以及未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变原设计使用性质的建筑;
(二)建筑物集中设置楼梯间的辅助房间较多的一侧及山墙、设窗山墙;
(三)建筑短边与非高层建筑(高度小于24米的建筑)短边相对的。
第七条 遮挡建筑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考虑其对住宅和长日照建筑的日照遮挡:
(一)距离住宅和长日照建筑外墙面6米以外的烟筒或者12米以外的水塔;
(二)高于建筑顶面的宽度不超过6米的电梯机房、楼梯间、水箱间以及凸出外墙面不超过1.5米的楼梯间等;
(三)位于住宅和长日照建筑主要采光面正向以外的建筑;
(四)在尚未按照城市规划建设和改造区域内的危房,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原位置按照原高度、原面积翻建的建筑;
(五)顶层阳台累计长度不超过楼长三分之一的建筑;
(六)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标志性建筑。
第八条 条式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新区开发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8。旧区改造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5。
第九条 条式居住建筑垂直布置且短边对东、西、北侧居住建筑长边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短边宽度的1.3倍,且不得少于12米。
第十条 条式居住建筑呈一定角度布置时,两栋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30度时,建筑间距按第八条规定确定;两栋建筑的夹角大于30度小于或等于60度的,建筑间距系数按第八条规定的标 准相应减少0.2;两栋建筑的夹角大于60度的,建筑间距按第九条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条式居住建筑短边相对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6米。
第十二条 点式居住建筑 (高度大于或等于主体长面宽的建筑)与条式居住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
(一)点式居住建筑对东、西、北侧条式居住建筑长边的建筑间距,新区开发不得小于点式建筑主要遮挡面宽度的1.5倍,旧区改造不得小于1.3倍;
(二)点式居住建筑对南侧条式建筑长边时,建筑间距按第八条规定确定;
(三)点式居住建筑对条式居住建筑短边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条式居住建筑短边宽度的1.3倍,且不得小于13米;
(四)成组布置的点式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为:新区开发不得小于主要遮挡面宽度的1.5倍 ,旧区改造不得小于主要遮挡面宽度的1.3倍。
第十三条 插建建筑遮挡原有住宅的日照标准不得低于大寒日1小时。
第十四条 高层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高层建筑与其东、西、北侧的居住建筑主要采光面相对时的间距,新区开发不小于高层建筑对应被遮挡建筑主要采光面遮挡面宽度的1.5倍,旧区改造不小于1.3倍;或满足第八条建筑间距系数的标准;
(二)居住建筑在主要采光面受单栋高层建筑遮挡而两者平面有错位,当遮挡建筑与被遮挡建筑主要采光面重叠的遮挡面宽度小于或者等于6米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3米。
第十五条 相对布置高层建筑时,高层建筑物之间的间距不得小于单栋高层建筑物的长边长度,两栋长边不同时,以长边长度大的计算,并不得小于高建筑高度的一半,或满足第八条建筑间距系数的标准。
第十六条 长日照建筑与相邻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按下列标准确定:
(一)条式建筑长边对东、西、北侧长日照建筑长边时,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9;
(二)条式建筑短边对东、西、北侧长日照建筑长边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条式建筑短边面宽的1.5倍;
(三)点式建筑对东、西、北侧长日照建筑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点式建筑主要遮挡面宽的1.6倍。
第十七条 形体复杂的遮挡建筑应依据本办法规定分别计算各部位的建筑间距。
规划道路红线30米以上的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按城市规划要求确定。
第三章 遮挡原有建筑日照的处理
第十八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本办法规定的建筑间距标准确定拆迁范围。建设单位对拆迁范围内的原有住宅及长日照建筑必须予以拆迁。
第十九条 对不符合本办法日照间距规定的违法建筑,应拆除建筑的遮挡部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实无法拆除的,对被遮挡人应予以安置或者货币安置;被遮挡人不同意异地安置或者货币安置的,也可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第二十条 违法建设单位应在其新建建筑交付使用前,对被遮挡人予以异地安置,货币安置或经济补偿。被遮挡人如将被遮挡住宅出租或转让的,不再予以安置或补偿。
遮挡安置或经济补偿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申请,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住宅异地安置或者货币安置标准按被遮挡住宅建筑面积确定。
住宅一次性经济补偿标准,根据低于本办法规定的采光间距系数0.1(含0.1)以下、0.1以上0.2(含0.2)以下、0.2以上三种不同情况,按被遮挡居室的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年补偿15元、20元、30元乘以被遮挡建筑的尚可使用年限。
被遮挡建筑的尚可使用年限=50年-被遮挡建筑已使用年限。尚可使用年限不足10年的按10年计算。
第二十二条 被遮挡人从新建遮挡建筑主体竣工起超过两年提出申诉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建筑间距依据间距系数和遮挡建筑物设计高度确定。
间距系数是指建筑间距与遮挡建筑物计算高度的比值。
遮挡建筑物计算高度,是指被遮挡建筑物室外设计地坪至遮挡建筑物檐口顶面或者女儿墙顶面的垂直距离,但被遮挡建筑物底部为公共建筑的,计算高度应当减去公共建筑层高度(两建筑自然地面高差200毫米以下可不计入计算高度)。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00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具体适用范围以二 00一年一月一日以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报件为准;二00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报件仍适用《抚顺市城市规划管理细则》(抚政发[1982]145号文)
白山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细则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细则
白山政令[2004]26号
《白山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细则》已
经2003年4月27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自2003年5月10日起施行。
附件:
第一条 为了依法加强对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
工作的管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
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国务院《地震安
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吉林省防震减灾条例》、《吉林省
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建设工程抗震
设防要求管理规定》(中国地震局第7号令)等有关法律、
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以
下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工程建设场地可能遭遇到
的地震及其不同风险水平概率、强度的评价和工程建设场地
受地震影响的安全程度的评价。
地震安全性评价的主要内容:地震动参数复核、地震危
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地震害预
测、场址及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及其
管理活动和从事有关工程建设的单位,均须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
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
构,负责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县级以上的计划、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震安全
性评价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均须符合国家规
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应当包括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
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并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第六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单位,须持有省级
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并
经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验证登记后,方可在其许可证级别及
其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
禁止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超越其许可证级别和范围从事
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禁止其他单位以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
的名义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
第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见附
件):
(一)重大建设工程;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放射性污染的核电站和核
设施建设工程;
(四)位于复杂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型厂矿企业、长
距离生命线工程以及新建城镇、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等;
(五)某些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边远地
区的重要建设工程。
本细则所称重大建设工程,是指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
有重大影响的工程。
本细则所称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是指受
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
物质大量泄漏和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
坝、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
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第八条 工程建设场地位于火山潜在喷发危险区域的重
大建设工程、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核电站和
核设施建设工程,在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同时,应当进行
火山灾害预测。
第九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
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依法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双
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工程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建设项目计划时,应
当把地震安全性评价所需经费纳入项目预算计划,在工程建
设前期费用中列支。
第十一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工程场
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GB17741—1999),确保地
震安全性评价的质量。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收费,必须按
照国家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项目和标准执行,不
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结束后,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提交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
送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地
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之日起7日内会同同级计划、建设、国土
资源等行政部门的专家进行初审;经初审合格后,由市地震
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审。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和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抗震设防要求编制可行性研究报
告,并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和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抗
震设防要求作为必备文件,提交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计划、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审
查、论证和审批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须查验有
无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不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
设项目除外)和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抗震设防要求,并
及时通知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工程建设项目的立项审查、
论证会议。对应当进行而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取得
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抗震设防要求的工程建设项目,各
级计划、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
续;设计单位不得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
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
第十六条 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竣工
后,必须有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其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
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
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
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
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颁发资质证书
的部门或者机构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的;
(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
评价业务的;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
业务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
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
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
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
计的;
(二)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中玩
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
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
释,由市地震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2003年5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