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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居民因私出境购买调剂外汇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9:24:44  浏览:91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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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居民因私出境购买调剂外汇的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境内居民因私出境购买调剂外汇的规定
1991年11月1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境内居民用汇和境内居民因私出境用汇参加调剂的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为便利经批准因私出境的境内居民用汇,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境内居民,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公民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定居的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
第三条 境内居民出境探亲、出境定居、赴台湾探亲、赴港澳地区会亲、自费留学、自费参加国际学术会议等用汇,凭有关出境批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局指定的银行购汇。
第四条 申请购买调剂外汇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已办妥前往国家有效入境签证的护照和出境登记卡;
二、前往港澳交通行证或往来港澳通行证;
三、定居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提供注有“侨”字的外国人居留证和注有返回签证的护照或外国人出入境证;
四、出境定居者还须提供县级(包括县级)以上单位证明。无工作单位的,须提供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证明。
第五条 购买调剂外汇标准:
一、出境探亲:
零用费购汇标准:
1.去澳门的购买20美元;
2.去香港的购买40美元;
3.去香港、澳门以外的购买60美元;
4.乘坐火车、轮船者按乘坐天数另加每人每天零用费7美元。
二、出境定居:
1.离休金、退休金、离职金、退职金、怃恤金的人民币金额,可全额购买外汇,其中离职金不足购买200美元的,可购买200美元;
2.在境外定居后,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怃恤金凭境外定居证明和有效的生存证明每半年可购买一次调剂外汇;
3.无工资收入的境内居民可购买200美元。
三、出境留学:
自费出境留学,其零用费比照出境探亲的标准购汇。
四、台属探亲、会亲:
1.赴台湾探亲的,购买400美元;
2.赴港、澳地区会亲的,购买150美元。
五、其他需要购买调剂外汇标准:
1.境内居民自费出境参加国际学术会议、作学术报告、被聘任教等,如邀请方不负担旅途零用费,可凭邀请函、电、工作单位证明及出境批件,按出境探亲零用费标准购汇;
2.境内居民缴纳国际学术团体组织的会员费和测试外语水平的报名费(如“托福”考试,“GRE”考试)按实际费用购汇。
六、购买国际飞机票、火车票、船票的购汇标准:
1.银行按航空、铁路、船运部门提供的票价,准予出境人员购买自出境地抵达目的地票价的外汇。
2.赴港、澳、台人员不批给交通费。
第六条 银行应严格按规定出售外汇。对违反本规定者,将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或停止代办居民外汇调剂业务,并按《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予以处罚。
第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八条 本规定自199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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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新车(机)型排放达标申报审核工作进行调整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函

环函[2002]233号


关于对新车(机)型排放达标申报审核工作进行调整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2000年11月,我局印发《关于实施<车用压燃式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要求的通知》(环发[2000]227号)后开始对国产的重型柴油车、重型柴油机、轻型柴油车、轻型汽油车进行排放达标车(机)型申报审核工作。到目前为止,已发布排放达标车(机)型9012个。

  为了进一步加强新车排放达标车(机)型申报审核工作,提高工作效率,促进申报审核的规范化,现对新机动车、发动机排放达标车(机)型申报审核工作进行一些调整,通知如下:

  一、我局将试行机动车、发动机排放达标车(机)型电子申报审核工作,并逐步开展车(机)型排放达标申报审核的网络化管理。

  二、我局发布的各期排放达标车(机)型通知,可登录中国环境保护网(www.zhb.gov.cn)查询。

  三、机动车、发动机排放达标车(机)型的申报受理工作由过去的申报单位将申报材料直接报到我局调整为以邮寄等方式报到我局机动车排污监控中心,审核方式不变,凡通过审核的新车(机)型,经我局批准后下发通知。

  申报联系单位:国家环保总局机动车排污监控中心

  联系电话及传真:010-84910475

  通讯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安定门外大羊坊8号,国家环保总局机动车排污监控中心机动车排放达标申报办公室

  邮政编码:100012

  电子信箱:office@vecc-sepa.org.cn

  四、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通知本地区有关机动车和发动机生产企业。   

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意见

全国人大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意见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六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通过)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的规定,特提出如下意见,以备澳门特别行政区制定实施细则时参照:
一、澳门居民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所持有的有效澳门居民身份证,在1999年12月20日以后继续有效,直至换发新的身份证。
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持有上述澳门居民身份证,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1.身份证载明澳门出生者;
2.身份证从首次发出日计已满七年者;
3.身份证不能证明在澳门合法住满七年,但持有有效澳门永久居留证,或持有治安警察厅或身份证明司签发的有效居住证明书证明其已在澳门合法居住满七年者。
符合以上三项条件中任何一项的澳门居民中的葡萄牙人和其他人,作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还须符合“以澳门为永久居住地”的要求。
二、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在澳门出生的中国公民和葡萄牙人,是指父母双方或一方在澳门合法定居期间所生的人,但因符合本意见第一点所列条件而成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者除外。
三、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澳门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必须是本人出生时其父母双方或一方已经成为澳门基本法规定的永久性居民,该子女要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定居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四、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中国公民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七年”的计算方法,应为任何时间的连续七年。
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和第(五)项规定的葡萄牙人和其他人,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七年”的计算方法,须符合“以澳门为永久居住地”的要求,故应为紧接其申请成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之前的连续七年。
基本法中所规定的在澳门“连续”居住,计算时包括在澳门居住期间外出留学、经商和探亲访友等。
五、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在澳门出生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其他人”子女,必须是本人出生时其父母双方或一方已经成为澳门基本法规定的永久性居民。该子女在年满十八周岁后,如符合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五)项的有关规定,可成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六、移民海外的原澳门居民中任何符合基本法规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条件的中国公民,均可从海外返回澳门定居,享有居留权。以外国公民身份返回澳门者,在符合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有关条件时,可成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七、关于“以澳门为永久居住地”和“在澳门通常居住”的规定,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实施细则,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