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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消防条例(2000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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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消防条例(2000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消防条例(第二次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10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0年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和公私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遵循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推进消防工作社会化。
第四条 消防工作的发展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使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消防建设经费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消防工作责任制。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的消防工作。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指导、督促本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消防工作。
市公安局主管本市的消防工作。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的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消防管理、监督工作。
军事设施等的消防工作,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分别由部队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或者对举报违反消防安全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 每年11月9日为本市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依照各自的权限,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监督消防法律法规的实施;
(二)编制消防规划,送有关部门备案,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消防规划的执行;
(三)负责新建、改建、扩建、内装修等工程项目消防设计的审核,施工中的消防监督和工程竣工后的消防验收;
(四)负责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或者销毁的消防监督;
(五)依法负责消防产品的日常管理;
(六)开展消防安全宣传,组织消防安全培训,管理或者指导消防队伍的建设和训练;
(七)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责令火灾隐患的整改;
(八)组织、指挥、承担火灾扑救工作,负责火灾原因的调查、认定,进行火灾统计;
(九)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十)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十一)上级主管部门认为应当由公安消防机构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配备的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督促单位制订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除火灾隐患;
(二)宣传消防法律、法规知识;
(三)指导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的业务训练;
(四)参加火灾事故的调查、勘查和认定,提出处理意见;
(五)公安消防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学习有关的专业知识,提高执法水平;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持有消防监督检查证,遵守法纪,严格执法;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十条 本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立公安消防队,并根据城市建设的发展配备相适应的消防装备。
公安消防队应当在公安消防机构的领导下,加强管理教育和业务技术训练,保持消防装备的完好,加强执勤,随时做好灭火准备,接到火灾报警应当迅速赶赴火场,有效扑救火灾。
第十一条 生产规模大、火灾危险性大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乡、镇和村根据需要和可能建立专职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可以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几个单位联合建立。
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织单位自行解决。
第十二条 单位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义务消防队,增强自防自救能力。
第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的业务训练、火灾扑救等,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和指挥。
第十四条 依法建立的各级消防协会在市公安消防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下,依照协会章程开展消防学术交流、消防宣传教育和推广先进消防技术。

第三章 社会消防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三)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制定防火、灭火方案以及火灾发生时保护人员疏散等安全措施;
(四)改善防火条件,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七)组织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原因调查。
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前款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住宅区的消防安全工作。
单位的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六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防火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二)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三)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管理本单位的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
(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第十七条 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指导、督促所属单位做好消防建设、管理和火灾预防工作,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做好对所属单位的消防监督工作。
第十八条 消防基础设施由城市建设、邮电等部门分别负责建设和维修;其中开发区、工业区和居住区消防基础设施的建设,由负责开发建设的单位在公安消防机构指导下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除教学、医疗、防疫、公共福利、市政动迁、解困用房以及军事设施等建筑工程外,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筑工程,应当缴纳消防建设费。
消防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教育等部门和工会、妇联、共青团等群众团体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十一条 托儿所、幼儿园、初等、中等学校、敬老院、福利院、医院等单位,应当制订火灾发生时保护婴幼儿、学生、老人、残疾人和病人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设立的社会消防服务中介组织,可以承担建筑工程的消防检测、消防设施的维修等业务。
社会消防服务中介组织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消防设施的保护工作,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二)损坏消防设施和器材;
(三)埋压、圈占消火栓;
(四)占用防火间距;
(五)堵塞消防通道。

第四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推广和建立消防安全小区。
第二十五条 市民应当学习必要的消防知识,懂得安全用火、用电和其他防火、灭火常识,增强自防自救能力。
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进行火灾预防教育。
第二十六条 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参照境外消防技术规范进行的消防设计,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
承接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单位,必须持有设计资格证书,配备消防设计审核人员并建立消防设计自审制度。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经审核批准后,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方可核发施工许可证。
经审核批准的消防设计,未经原审核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对下列场所进行内装修前,应当将其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
(一)营业性公共场所;
(二)使用面积超过一百平方米的单位内部场所;
(三)计算机房、档案室、图书馆(室)或者设置精密仪器、重要设备的场所;
(四)市公安局规定的其他场所。
单位内部场所需对外营业的,在营业前应当按前款第(一)项规定报送审核。
第二十九条 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公共场所室内装修、装饰根据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应当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的,必须选用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材料。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安装、维修火灾报警系统和固定灭火系统等技术性能较高的消防设备,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其资质等级由市公安消防机构会同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审定。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必须依照经审核批准的消防设计进行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工作,落实防火安全制度,配备必要的灭火器具。建筑物施工高度超过二十四米时,施工单位必须落实消防水源。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内装修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批的公安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经消防验收合格的方可启用。其中,火灾报警系统、固定灭火系统和防排烟系统必须具有专门检测部门出具的检测报告。
第三十三条 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建筑物用途,应当符合防火安全要求,并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
第三十四条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第三十五条 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三十六条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第三十七条 居民聚居区、大型商业区、党政机关、铁路干线、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以及其他重要场所附近,在有关规范规定的距离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设施或者储存场所。已经建成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设施或者储存场所附近,不得建造居民
聚居区、大型商业区。
严重影响城市消防安全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设施或者储存场所,应当纳入城市改造规划,优先组织实施。
设置小型煤气站、液化气站、加油站,应当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统一规划。
第三十八条 生产、储存、销售、运输、携带、使用或者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规定。
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或者批准的,不得生产、储存、销售或者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储存、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保管员、驾驶员、押运员、装卸员,必须持有公安机关核发的作业证。
禁止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进入车站、码头、机场等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汽车、火车、地铁、轮船、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擅自携带火种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
居民存放少量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应当选择合适的容器,存放在安全的地方,配置必要的灭火器具。
大量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必须报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派员监督。
第三十九条 市公安消防机构在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市消防产品质量的日常管理工作。
生产、销售、维修消防产品的,应当向市公安消防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后方可开业。
申请生产消防产品的,应当同时提供国家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和有关资料。申请生产列入国家生产许可证或者产品质量认证管理范围的消防产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从事生产、销售、维修消防产品的,必须严格执行产品质量和标识的技术标准或者有关规定。销售的消防产品应当向市公安消防机构登记备案。但获得国家生产许可证或者产品质量认证证书的除外。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配件或者配料维修、保养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四十条 使用进口的消防产品或者引进与生产设备配套的消防产品的,应当事先将产品的品种、规格、性能等有关资料备齐,向市公安消防机构登记备案。
经登记备案的前款消防产品,应当接受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的质量复检,复检合格的方可使用。
第四十一条 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市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参加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标准的审定工作。
火灾报警系统、固定灭火系统、防排烟系统等消防设备应当定期清点检测、清洗、调试和维护。
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停用火灾报警系统、固定灭火系统和防排烟系统。
第四十二条 市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消防产品目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或者品牌。
第四十三条 下列单位和场所应当设置疏散指示标志、紧急照明装置和必要的消防设施:
(一)高层建筑、民防工程、仓库;
(二)医院、学校、宾馆、饭店;
(三)古建筑、近代保护建筑、文物保护单位;
(四)商场、集贸市场、大型展销活动场所;
(五)影剧院、歌舞厅等公共娱乐场所和体育场馆;
(六)车站、码头、机场。
第四十四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擅自动用明火或者吸烟。确需要动用明火作业的,必须事先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规定,并采取严密的消防措施。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在进行电焊、气焊、气割、吵轮切割以及其它具有火灾、爆炸危险作业时,必须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四十五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和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并定期检修。
第四十六条 禁止指使、强令他人从事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生产和作业。
第四十七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一)消防安全责任人;
(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三)消防工程的设计、施工、维修人员,消防控制中心的操作人员;
(四)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作业人员;
(五)消防产品的检验维修人员。
第四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有不安全因素的,应当依法发出消防监督检查意见通知书或者责令改正通知书;发现有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发出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必要时可以传唤有关人员,督促整改。
接到消防监督检查意见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或者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整改。
公安消防机构发出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时,应当视情况抄送被检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四十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审核,应当在国家有关消防监督程序规定的期限内审核完毕,并签发意见书。

第五章 灭火救助
第五十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迅速报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为报警无偿提供方便。
不得谎报火警,制造混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为扑救火灾提供帮助的义务、在消防队未到达火灾现场前,有关单位应当迅速组织力量扑救,减少火灾损失。
禁止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火灾扑救。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公共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有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
第五十一条 公安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在六十秒内出动消防车,赶赴火场进行扑救。
赶赴火灾现场的消防车、艇有权优先通行,必要时可以使用平时禁止通行的道路、航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
第五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有权调动单位专职消防队和交通、供水、供电、电讯、医疗救护等有关部门进行火灾扑救,投入灭火抢险。
参加火灾扑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火场总指挥员的统一指挥。
为阻止火灾蔓延,避免重大损失,火场总指挥员有权决定拆除毗邻建筑物、构筑物,有权决定在火场周围实施交通管制。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扰乱火灾现场秩序,不得妨碍火灾原因调查,未经公安消防机构许可,不得进入火灾现场,禁止擅自清除火灾事故现场。
第五十四条 重要企业、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和影剧院、歌舞厅、大型商场、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火灾险和公众责任险。
第五十五条 外单位的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参加扑救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以及对火灾原因进行技术鉴定的费用,火灾发生单位参加保险的,应当从保险公司支付的施救费中予以补偿;未参加保险的,由火灾发生单位负责补偿。
第五十六条 因扑救火灾或者消防训练受伤、致残、死亡的,其医疗、抚恤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处罚,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由公安消防机构裁决。对给予拘留的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裁决。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
(三)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四)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的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停止举办,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警告。
营业性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
元以下罚款:
(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三)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责令追回已出厂或者已销售的产品,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维修、检测消防设施、器材的单位,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进行维修、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
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或者线路、管路的敷设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对易燃易爆危险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对个人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
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可以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对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定,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及其容器,公安消防机构可以予以收缴销毁。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或者十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三)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四)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五)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逾期不改正的;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承接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单位无设计资格,未配备消防设计审核人员,无消防设计自审制度的;
(四)安装、维修技术性能较高的消防设备,不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的;
(五)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建筑物用途,不符合防火安全要求的;
(六)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火灾扑救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的,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有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还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 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公共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造成人身伤亡,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火灾扑灭后,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责任,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处警告或者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第二款行为的,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两人以上同时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分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同时有两种以上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分别作出处罚决定,合并执行。
第六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违反消防监督程序或者违法裁决、审批,给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偿。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受罚款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七十二条 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出具市公安局统一印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收缴罚没款时,应当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公安消防机构依据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公安消防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消防产品是指:用于灭火和火灾报警的器材、设备、设施,用于防止火灾发生和阻止火灾蔓延的装修、装饰材料,以及用于帮助和诱导人员撤离火灾现场的器材、设备、设施。
本条例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消防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消防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消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和公私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二、将本条例中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消防监督员”、“群众性义务消防队”、“市技术监督局”、“防火设计”、“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火险隐患”、“经营”的用语,分别修改为:“公安消防机构”、“消防监督检查人员”、“义务消防队”、“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
理部门”、“消防设计”、“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火灾隐患”、“销售”。
三、删去本条例中的“个体工商户”。
四、第三条修改为:“消防工作遵循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推进消防工作社会化。”
五、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消防工作的发展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使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六、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军事设施等的消防工作,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分别由部队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七、第六条修改为:“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或者对举报违反消防安全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八、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二)编制消防规划,送有关部门备案,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消防规划的执行”。
第五项修改为:“(五)依法负责消防产品的日常管理”。
第八项修改为:“(八)组织、指挥、承担火灾扑救工作,负责火灾原因的调查、认定,进行火灾统计”。
第九项修改为:“(九)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十)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原第十项改为第十一项。
九、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鉴定”修改为“认定”。
第二款修改为:“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学习有关的专业知识,提高执法水平;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持有消防监督检查证,遵守法纪,严格执法;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十、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规模大、火灾危险性大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乡、镇和村根据需要和可能建立专职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可以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几个单位联合建立。”
十一、第十二条修改为:“单位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义务消防队,增强自防自救能力。”
十二、第十五条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三)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制定防火、灭火方案以及火灾发生时保护人员疏散等安全措施;
“(四)改善防火条件,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七)组织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原因调查。
“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前款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住宅区的消防安全工作。
“单位的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防火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二)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三)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管理本单位的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
“(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十四、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其中的“城市建设、公用、邮电等部门”修改为:“城市建设、邮电等部门”。
十五、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可以承担消防产品的检测认证”修改为:“可以承担建筑工程的消防检测”。
十六、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消防设施的保护工作,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二)损坏消防设施和器材;
“(三)埋压、圈占消火栓;
“(四)占用防火间距;
“(五)堵塞消防通道。”
十七、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经审核批准后,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方可核发施工许可证。”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公共场所室内装修、装饰根据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应当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的,必须选用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材料。”
十九、增加三条,分别作为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1、“第三十四条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2、“第三十五条 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3、“第三十六条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二十、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公安消防机构在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市消防产品质量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款修改为:“从事生产、销售、维修消防产品的,必须严格执行产品质量和标识的技术标准或者有关规定。销售的消防产品应当向市公安消防机构登记备案。但获得国家生产许可证或者产品质量认证证书的除外。”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配件或者配料维修、保养消防设施和器材。”
二十一、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使用进口的消防产品或者引进与生产设备配套的消防产品的,应当事先将产品的品种、规格、性能等有关资料备齐,向市公安消防机构登记备案。
“经登记备案的前款消防产品,应当接受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的质量复检,复检合格的方可使用。”
二十二、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市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参加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标准的审定工作。”
二十三、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市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消防产品目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或者品牌。”
二十四、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中的“地下人防工程”修改为“民防工程。”
二十五、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分为两款,修改为:“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擅自动用明火或者吸烟。确需动用明火作业的,必须事先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规定,并采取严密的消防措施。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在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以及其它具有火灾、爆炸危险作业时,必须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十六、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和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并定期检修。”
二十七、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禁止指使、强令他人从事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生产和作业。”
二十八、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三项修改为:“(三)消防工程的设计、施工、维修人员,消防控制中心的操作人员”。
第四项修改为:“(四)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作业人员”。
二十九、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公安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有不安全因素的,应当依法发出消防监督检查意见通知书或者责令改正通知书;发现有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发出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必要时可以传唤有关人员,督促整改。
“接到消防监督检查意见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或者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整改。
“公安消防机构发出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时,应当视情况抄送被检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有关部门。”
三十、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审核,应当在国家有关消防监督程序规定的期限内审核完毕,并签发意见书。”
三十一、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条,第一款中的“火情”修改为火灾;第二款中的“火情”修改为“火警”。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公共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有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
三十二、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删去第三款。
三十三、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扰乱火灾现场秩序,不得妨碍火灾原因调查,未经公安消防机构许可,不得进入火灾现场,禁止擅自清除火灾事故现场。”
三十四、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六条,并将其中的“牺牲”修改为“死亡”。
三十五、第五十二条与第五十三条合并,作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处罚,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由公安消防机构裁决。对给予拘留的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裁决。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三十六、增加九条,分别作为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
1、“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
“(三)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四)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停止举办,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第六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警告。
“营业性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二
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三)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4、“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责令追回已出厂或者已销售的产品,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维修、检测消防设施、器材的单位,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进行维修、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
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或者线路、管路的敷设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
5、“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对易燃易爆危险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对个人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十五日
以下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可以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对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定,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及其容器,公安消防机构可以予以收缴销毁。”
6、“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或者十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三)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四)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五)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7、“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承接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单位无设计资格,未配备消防设计审核人员,无消防设计自审制度的;
“(四)安装、维修技术性能较高的消防设备,不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的;
“(五)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建筑物用途,不符合防火安全要求的;
“(六)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火灾扑救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的,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有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还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坏;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8、“第六十五条 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9、“第六十六条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公共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造成人身伤亡,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火灾扑灭后,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责任,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处警告或者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第二款行为的,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三十七、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三十八、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七十一条,将其中“逾期不缴纳的”修改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
三十九、第六十条改为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公安消防机构依据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消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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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

《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8月2日修订,现将修订后的《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予以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8月2日






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1996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9年8月2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科学研究工作,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推动海峡两岸文化交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文物,包括: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文物认定的标准和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省、设区的市和文物较多的县级人民政府设立文物管理委员会,协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事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文物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协调解决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利用文物资源,弘扬优秀传统文化,发挥文物作用,推动社会经济文化发展。
  利用文物资源进行经营活动的,其经营活动不得违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对文物及其周围环境造成破坏。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文物利用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向社会提供文物信息服务。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将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文物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设立专项经费,用于文物保护。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文物保护事业进行捐赠,或者投资建设文物保护设施。
  第七条建立文物普查制度。省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开展文物普查工作,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和馆藏文物进行普查登记,并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文物保护的实际情况,加快文物信息数据库建设。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文物保护意识,重视文物保护的研究和人才培养,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水平。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
  对在文物保护、管理、利用和捐赠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条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或者直接确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鼓励和支持符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依法申报文物保护单位。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和审核后,对其名称、类别、位置、范围等事项予以登记并公布,报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一年内设立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
  第十一条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撤销。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未经原核定公布的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撤销。
  第十二条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人,应当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文物保护单位保护使用责任书》,负责做好文物的保养、修缮与安全防范等工作,不得有损毁、改建、添建、拆除、彩绘等改变文物结构和原状的行为,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非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经批准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不可移动文物,有关宗教组织或者人员应当制定专项保护规章制度,并接受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因建设项目特殊需要必须征收(用)时,建设用地单位应当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履行报批手续。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土地的征收(用),应当事先征得省人民政府的同意。省级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土地的征收(用),应事先向同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征得原核定公布的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在拆迁和工程建设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文物或者文物遗址的,应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并保护现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除遇有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三日内赶到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因建设需要,对不可移动文物必须进行迁移异地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前落实迁建地址和经费,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迁建保护方案,做好测绘、文字记录、登记、照相和摄像等工作。迁建工程应当与不可移动文物的落架拆卸同步进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验收。
  第十七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有损文物安全的活动,禁止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物品。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禁止用火、禁止与文物保护无关的用电。确需用火或者安装电器设备、设施的,应当制定防火安全措施,报所在地公安机关批准,公安机关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地带,应当重视保护生态环境,营造自然协调的景观。
  第十八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勘查、划定地下文物埋藏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已核定公布的地下文物埋藏区的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在地下文物埋藏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在取得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应当经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请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以及抢救性考古发掘。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组织有考古调查、勘探资质的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考古、勘探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调查、勘探。
考古调查、勘探结束后,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日内作出考古调查、勘探结果处理决定书,送达建设单位。需要考古发掘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发掘;需要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工程应当避开保护范围或者另行选址。
  第十九条列入世界文化遗产名录或者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的文化遗产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保护规划和专项保护管理规定。保护规划依法报经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保护规划经批准公布后,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水下文物的保护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水下文物的保护工作。
本省行政区域、毗邻海域内水下文物存在损坏或者灭失危险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必要措施做好保护工作,并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水下文物遗址的调查工作。
对水下有价值的文物遗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并采取相应的保护管理措施;水下文物分布范围较大,需要整体保护的,应当依法核定公布为水下文物保护区。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水域作业、生产活动中,发现水下文物或者水下文物遗址,应当立即停止可能危及水下文物安全的作业、生产活动,保护现场,并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除遇有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三日内赶到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水下文物保护工作,及时报告水下文物保护情况。
  第二十三条在水下文物保护单位内,不得进行任何工程建设以及爆破、钻探、挖掘、捕捞、养殖、潜水等活动。
  在水下文物保护区内,禁止进行危及水下文物安全的工程建设以及爆破、钻探、挖掘、潜水等活动。因工程建设施工、渔业生产需要进行爆破、钻探、挖掘、潜水等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十日前,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备案。备案材料包括作业目的、时间、范围、方案等内容。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对作业方案等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七日内提出修改作业方案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破坏水下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水下文物遗址。严禁非法打捞、哄抢水下文物等违法行为。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前款违法行为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处理;对举报内容属实的,可以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负责对本省行政区域毗邻海域开展巡查,防范和查处涉及海域内的水下文物的违法犯罪行为。
  公安机关发现涉及海域内的水下文物违法犯罪行为的,除依法采取必要措施外,应当及时通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实施保护,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涉台文物的保护


  第二十六条反映大陆和台湾之间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交流交往,体现两岸同胞同宗同源关系,并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实物和重要史迹,应当列为涉台文物予以保护。
  第二十七条涉台文物保护应当贯彻保护为主、合理利用、分级负责、加强管理的原则,发挥涉台文物在联络海峡两岸同胞民族感情、加强海峡两岸文化交流、促进海峡两岸关系和平发展中的作用。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涉台文物保护工作的领导,开展涉台文物调查、征集和保护工作,发掘、展示和宣传涉台文物丰富的历史文化内涵,促进海峡两岸文化交流和合作。
  开展闽台文物交流活动,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事机构后,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备案。
  第二十九条鼓励有条件的市、县设立涉台专题博物馆、纪念馆或者在博物馆、纪念馆内设立涉台文物展区,提升博物馆、纪念馆两岸文化交流功能。
鼓励台湾同胞对涉台文物保护事业进行捐赠,或者投资涉台专题博物馆、纪念馆等涉台文物保护设施建设。
  第三十条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全省涉台文物保护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总体规划中应当明确涉台文物的保护标准和保护重点,分类、分区确定保护措施。涉台文物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保护措施的落实。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涉台文物。对具有重要涉台文化价值的文物,应当及时评估,依法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
  第三十二条涉台文物相对集中、体现海峡两岸历史关系的村镇、街区,可以依法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
  前款规定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修缮具有代表性的传统建筑,应当体现涉台特色,反映两岸历史关系。
 

  第五章中央苏区革命文物的保护
  第三十三条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中央苏区县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重要革命史迹、代表性建筑和文献、实物等,列为中央苏区革命文物予以保护。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增加经费投入,做好中央苏区革命文物保护工作,开展中央苏区革命文物保护配套设施建设和环境整治,加强对中央苏区革命文物的修缮,并确保其真实性和历史原貌。对于濒危的重要中央苏区革命文物,应当保障修缮维护经费,落实保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中央苏区革命文物史料和实物的调查征集、保护收藏、陈列展示、建档、研究等工作,建立中央苏区革命文物信息数据库。
  第三十六条教育、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新闻媒体、学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中央苏区革命文物的宣传教育工作,充分发挥中央苏区革命文物的社会教育作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中央苏区革命文物知识列入教育内容,建立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和德育基地。
  将中央苏区革命文物开放参观游览的,应当保持和展示革命文物的历史原貌。
第三十七条非中央苏区的革命文物保护,参照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博物馆与馆藏文物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当地文物资源,设立体现区域、行业特点的专题博物馆。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设立博物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立博物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监督。
  第三十九条政府投资的博物馆、纪念馆应当向社会免费开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博物馆、纪念馆免费开放相关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障。
鼓励其他博物馆向社会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四十条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库房和保护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范标准;未达到国家规范标准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限期达到规范标准。
  文物收藏单位的安全防护和消防基础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及时整改,并不得陈列、展示文物。
  对馆藏一级文物和其他易损毁的珍贵文物,应当设立专库或者专柜并由专人负责保管。
  第四十一条对不具备收藏珍贵文物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珍贵文物,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具备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代为保管。原收藏单位与保管单位的权利义务由双方协商确定。
  对不具备收藏珍贵文物条件的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或者个人收藏的珍贵文物,可以由具备条件的文物收藏单位代为保管。保管人与寄存人之间应当订立书面保管合同。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得与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交换馆藏文物。
  第四十二条确因文物保护、科学研究需要,对馆藏文物取样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海关等执法部门依法没收、扣押、追缴的文物,应当自没收、扣押、追缴之日起五日内移交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暂存。
  负责暂存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做好暂存文物的保护管理工作,并为相关部门取证提供方便。
案件结案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海关等执法部门应当对暂存文物依法分别处理。


  第七章文物利用和市场监管


  第四十四条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文物商店销售文物、拍卖企业拍卖文物的审核、备案等工作。经审核允许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并在销售、拍卖后三十日内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拓印涉及下列事项的古代石刻等文物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涉及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的古代石刻;
  (二)涉及天文、水文、地理等科学资料的石刻和未发表过的墓志铭石刻;
  (三)涉及我国书法艺术史上的名碑,以及宋和宋代以前的石刻;
  (四)涉及内容为图像的石刻、石雕和经幢等;
  (五)涉及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
  拓印活动不得对各类名碑、石刻、石雕和经幢等造成损坏。
  第四十六条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或者馆藏珍贵文物进行营利性、资料性电影电视拍摄的,拍摄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决定;涉及宗教活动场所的,拍摄单位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制作考古发掘现场专题类、直播类节目的,制作单位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对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陈列展示的文物,不得进行系统拍摄和提离陈列位置拍摄。
未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境外提供未公开发表的文物照片和有关文物资料。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工商、公安等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文物市场监督管理,查处文物非法经营行为。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现文物或者文物遗址,未立即报告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现场的;
  (二)不可移动文物的异地迁建工程与落架拆卸未同步进行的;
  (三)擅自对馆藏文物取样的;
  (四)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与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交换馆藏文物的。
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同时没收非法交换的文物,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考古调查、勘探以及抢救性考古发掘,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 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逾期不备案或者不按照要求修改作业方案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未经备案擅自作业或者不按照备案方案作业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封存违法作业工具,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破坏水下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水下文物遗址,非法打捞、哄抢水下文物的,由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作业工具,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移交文物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文物损毁、丢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公安机关、文物、工商行政管理、海关、城乡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2001年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公 告

第15号



关于《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2001年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国际海事组织于2001年11月29日以第A.910(22)号大会决议通过了一项对《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修正案,根据该大会决议和《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第VI条第4款的规定,该修正案将通过默认接受程序于2003年11月29日生效。

  我国是《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的当事国,在上述修正案通过以后,没有对其内容提出过异议。因此,该修正案将对我国具有约束力。
现将该修正案公告,请遵照执行。

  附件:《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修正案




附件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修正案

1 第3条
— 第(a)款修正如下:
(a) “船舶”一词系指用作或者能够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各类水上船筏,包括非排水船舶、地效船和水上飞机。
— 增加新的第(m)款如下:
(m) “地效船”一词系指多式船艇,其主要操作方式是利用表面效应贴近水面飞行。
2 第8条
— 第(a)款修正如下:
(a) 应根据本章各条规定采取避免碰撞的任何行动,如当时环境许可,应是积极地,并应及早地进行和注意运用良好的船艺。
3 第18条
— 增加新的第(f)款如下:
(f) (i) 地效船在贴近水面起飞、降落和飞行时应宽裕地让清所有其它船舶并避免妨碍它们的航行;
(ii) 在水面上操作的地效船应作为动力船舶遵守本章各条。
4 第23条
— 增加以下新第(c)款并相应重新编号:
(c) 除本条第(a)款规定的号灯外,地效船只有在贴近水面起飞、降落和飞行时才应显示高密度的环照红色闪光灯。
5. 第31条
— 第31条修正如下:
当水上飞机或地效船不可能显示按本章各条规定的各种特性或位置的号灯和号型时,则应显示尽可能近似于这种特性和位置的号灯和号型。
6. 第33条
— 第33(a)条修正如下:
(a) 长度为12米或12米以上的船舶应配备一个号笛,长度为20米或20米以上的船舶,除了号笛以外还应配备一个号钟,长度为100米或100米以上的船舶,除了号笛和号钟以外还应配备一个号锣。号锣的音调和声音不可与号钟相混淆。号笛、号钟和号锣应符合本规则附录III所载规格。号钟、号锣或二者均可用与其各自声音特性相同的其它设备代替,但任何时候都要能以手动鸣放规定的声号。
7. 第35条
— 增加新的第(i)款并相应重新编号:
(i) 长度为12米或12米以上但小于20米的船舶,不要求鸣放本条第(g)款和第(h)款规定的声号。但如不鸣放上述声号,则应鸣放他种有效的声号,每次间隔不超过两分钟。
8. 附录I
第13节 高速船
— 本节现有条款修正如下:
(a) 高速船的桅顶灯可置于低于本附录第2(a)(i)款规定的相应于船宽的高度上,但由舷灯和桅顶灯形成的等腰三角形的底边角,在侧视时不应小于27°。
(b) 长度为50米或50米以上的高速船上,本附录第2(a)(ii)款所要求的前桅灯和主桅灯之间4.5米的垂向距离可以修改,但此距离应不少于下列公式决定的数值:

式中:y为主桅灯高于前桅灯的高度(米)
a为航行状况下前桅灯高于水面的高度(米)
Ψ为航行状况下的纵倾(度)
C为桅顶灯的垂向距离(米)
9. 附录III
第1节 号笛
— 第(a)款修正如下:
(a) 频率和可听距离
笛号的基频应在70-700赫的范围内。笛号的可听距离应通过其频率和来确定,这些频率可包括基频和(或)一种或多种较高的频率,并具下文第1(c)款规定的声压级。对于长度为20米或20米以上的船舶,频率范围为180-700赫(+/-1%),对于长度为20米以下的船舶,频率范围为180-2100赫(+/-1%)。
— 第(c)款修正如下:
(c) 笛号的声强和可听距离
船上所装的号笛,在其最大声强方向上,距离1米处,在频率180-700赫(+/-1%)(长度20米或20米以上船舶)或180-2100赫(+/-1%)(长度20米以下船舶)范围内的至少一个1/3倍频带中,应具有不小于下表所规定相应数值的声压级别。

船舶长度(米) 1/3倍频带声压级(距离1米,相对于2×10-5N/m2)(分贝) 可听距离(海里)
200或200以上 143 2
75或75以上但小于200 138 1.5
20或20以上但小于75 130 1
小于20 120*1 0.5
115*2
111*3
*1 当量测频率在180-450赫时
*2 当量测频率在450-800赫时
*3 当量测频率在800-2100赫时
第2条 号钟和号锣
— 第(b)款修正如下:
(b) 构造
号钟和号锣应用抗蚀材料制成,其设计应能使之发出清晰的音调。长度为20米或20米以上的船舶,号钟口的直径应不小于300毫米。如可行,建议用一个机动钟锤,以保证敲力稳定,但仍应可能用手操作。钟锤的质量不得小于号钟质量的3%。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