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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03:02  浏览:92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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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条例

吉林省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条例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5号


(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委员会第21次会议于2000年9月27日通过,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于2000年11月24日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国有土地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促进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市城镇范围内国有土地的有偿使用和管理,均适用于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城镇范围内的国有土地,除国家机关办公用地、军事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和安居工程、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教师住房等普通住宅建设用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批准划拨使用的以外,无论是新增建设用地,还是原有划拨土地,一律实行有偿使用。
第四条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主管辖区内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工作,并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终止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据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区域性指导地价,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基准地价和出让金、租金收取标准,并定期公布。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租金全部上缴财政,列入预算,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六条 通过出让或者租赁等方式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八条 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建设管理和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市或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签订出让合同。出让合同应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或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条 对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无论是利用原有建设用地,还是利用新增建设用地,都必须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70年;
(二)工业用地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采取招标、拍卖、协议方式进行。
对一、二级地段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招标出让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于截标前30日发布招标公告,公布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用地规划要求和招标的时间、地点及有关资料,或者直接向投标对象发出邀请招标通知书;
(二)投标者应在规定时间内投标;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小组,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决定中标者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中标者和未中标者分别发出通知书;
(四)中标者接到中标通知书后15日内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五)中标者按合同约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用和其他费用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四条 拍卖出让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拍卖公告,公布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现状、使用年限、用途、用地规划要求和拍卖的时间、地点及报名时间、地点;
(二)参加竟买者,在规定的时间内持有效证件报名,索取“竟买须知”、“土地使用规则”等文件资料;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拍卖文件要求对竟买者资格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竟买资格证书和应价牌;
(四)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持拍卖,并与土地使用权获得者当场签订出让合同并经公证,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20%的定金;
(五)土地使用权获得者按合同约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用和其他费用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五条 协议出让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土地使用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用地申请,并递交有关资料证明和文件;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使用者提交的申请、文件等进行审查论证,并于15日内作出答复;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协商达成协议后,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预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20%的定金;
(四)土地使用者须按合同约定缴纳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六条 竞、投(买)者按规定招标、拍卖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凭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有关部门申办基建立项和房地产开发等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成交后,中标者不按规定期限签订出让合同的,撤销中标资格。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全部出让金的,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标准和底价,不得低于市、县(市)人民政府定期公布的基准地价。
第十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合同约定,提供已出让使用权的土地。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依法请求违约赔偿。
土地使用者应按合同约定,开发、经营、利用土地。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土地的,出让土地使用者的市或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须提出申请并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本条例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政府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届满后30日内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回土地使用证,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权的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应在届满前6个月内,向出让方提出申请,并依据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支付出让金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政府可依据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对需要提前收回的,应在收回前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土地使用者,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土地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补偿。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具体办法和补偿标准,由吉林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国有土地租赁
第二十四条 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出租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由土地使用者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一定年期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因发生土地转让、场地出租、企业改制、原划拨的经营性用地和改变土地用途后依法应有偿使用的,可实行租赁。
第二十六条 国有土地租赁,可采取招标、拍卖或者协议的方式。
第一、二级地段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必须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进行。
采取协议租赁国有土地的租金,不得低于租赁底价和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折算的最低租金标准。
第二十七条 国有土地租赁,可根据具体情况实行短期租赁和长期租赁。短期租赁年限一般不超过5年;长期租赁,具体租赁期限由租赁合同约定,但最长租赁期限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同类用途土地出让的最高年限。
临时建筑用地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规划批准期限。
第二十八条 租赁国有土地,应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租赁合同,并按审批权限办理土地租赁审批手续,进行土地登记。
租赁合同应包括出租土地的市或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承租土地的土地使用者、租赁的用地位置、范围、面积、用途、租赁期限、土地使用条件、土地租金标准、支付时间和方式、土地租金标准调整的时间和幅度、出租土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承租土地的土地使用者的权利与义务等。
第二十九条 土地租金,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缴。
第三十条 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政府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承租土地使用权的,应在收回前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土地使用者,同时在租赁地块范围内进行公告,并对土地使用者给予相应补偿。
第三十一条 承租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土地使用者应提前60日提出申请,续签租赁合同;也可根据需要优先申请改办出让手续,改办出让的最高年限为法定出让最高年限减去已租赁的年限。
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承租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由政府依法无偿收回,并可要求土地使用者拆除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恢复土地原状。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土地,或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转让转租,或不按合同约定交纳土地租金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解除合同,依法收回承租土地使用权。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合同书;
(二)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书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
(三)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
(四)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已投入的开发建设资金达到土地开发建设总金额的25%以上;通过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按合的约定足额交纳租金。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转让人提出申请;
(二)由转让双方签订转让合同;
(三)转让双方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受让人交纳变更登记费,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登记文件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条例重新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手续,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租金。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出让或者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合同书;
(二)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
(三)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
(四)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合同约定足额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租金。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出租人提出申请;
(二)由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出租合同;
(三)出租人与承租人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四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以土地出让、租赁或者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作为债务人将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担保行为。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或者转让合同书;
(二)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
(三)抵押年限不得超过原出让、租赁或者转让合同约定的年限;
(四)抵押人必须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或者转让合同。
第四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抵押人提出申请;
(二)由抵押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三)抵押合同签订后15日内,抵押双方持被抵押土地的土地使用证、抵押合同、地价评估及确认报告、身份证件共同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第四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四十六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抵押期间宣告解散、破产或者抵押人死亡且无继承人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约定处分抵押财产。处分抵押财产所得,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抵押行为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终止,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双方应在行为终止之日起15日内到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抵押的有关手续。未按期办理的,视为非法转让土地。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为有偿使用的管理
第四十八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划拨土地使用权必须经过出让、租赁、方可转让、出租、抵押。
第四十九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合同,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租金。
第五十条 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按前条第四项补交出让金或者租金后,分别依照本条例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的规定办理。
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经依法批准后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经依法批准后由出租方办理出让或者租赁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租金。
未按上述规定办理手续的,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交易手续。
第五十一条 经批准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补交出让金的,可按标定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最低不得低于标定地价的40%;补交租金的,租金标准可按政府定期公布的划拨用地年租金标准执行。
第五十二条 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联建房屋、兴办企业,以房屋作为条件与其他单位、个人合资、合作从事经营性活动、以及利用地上建筑物自营或者出租给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须按本条例的规定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手续,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租金。
经营者应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平面位置图和工商营业执照等有关证件,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以及变更登记手续。
划拨土地使用权用于经营性用地,原土地使用权人与经营者为一体或无土地经济利益关系的,由经营者缴纳土地租金。
第五十三条 政府鼓励已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将闲置土地交还政府,由政府出让。政府可从出让所获收益中返给交还土地的土地使用者不高于60%的奖励。
第五十四条 因临时占用国有土地的,须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领取临时用地许可证,并签订短期租赁合同,缴纳租金。未领取临时用地许可证、签订租赁合同的,工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 因住宅买卖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的,购房者应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按不低于标定地价10%的标准补交出让金。未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
第五十六条 对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城镇私有住宅用地,转让、出租、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用于经营性用地的,应按本条例规定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租金。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办理土地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城镇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限其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对非法占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无权批准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城镇国有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城镇国有土地的,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程序批准使用城镇国有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批准使用的城镇国有土地应收回,有关当事人在限其内拒不归还的,按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转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转让方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50%以下罚款;对受让方依据本条例规定按非法占用土地论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出租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可按该地年租金的5%-20%处以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抵押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对抵押双方处以抵押额的2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以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的,依据本条例规定按非法转让城镇国有土地论处。
第六十四条 依法回收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拖延交纳按本条例规定处以罚款和收取规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可处以每日罚款总额3%和规费总额3‰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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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对宪法修改的几点意见

王能干 徐厚清


  我国现行的宪法颁布于1982年12月4日,后历经三次以“修正案”的方式作出的修改,共有17条条文。随着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代表大会的召开以及我国在新世纪新阶段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之宏伟蓝图和行动纲领的制定,修改现行宪法的呼声正日益高涨。学者普遍认为,现行宪法的某些规定与形势的发展不相适应,甚至制约和限制了我国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各方面制度的良性发展。如果宪法不加以适时适当的修改,就无法体现宪法所追求的最高法律价值,更难以指导其他法律调整各项社会秩序,规范各项法律关系。虽然形势的发展有“逼”着宪法修改的趋势,但修改的原因、哪些法律属于宪法的范畴需要加以修改、如何修改宪法却并不仅仅是一个实践的问题,更是一个法律层面的问题,需要进行理性的思考。否则,盲目修改,只会导致宪法权威的丧失以及对宪法功能的损害,从而达不到应有的效果。下面笔者仅就宪法修改的原因、哪些法律属于宪法的范畴需要加以修改以及如何修改宪法谈谈几点浅薄的意见,与各位学者切磋。

一、关于修改宪法的理由
  目前绝大多数成文宪法的国家都会在宪法条文中规定可以对宪法进行修改,只有极少数国家的宪法没有规定专门的宪法修改程序,或者直接将宪法称之为“永久宪法”,或者说对宪法的修改加以非常严格的限制。从总的发展趋势来看,可以对宪法进行修改应该说是毋容置疑的。问题的关键是,所有国家的宪法都不会明确地说,修改宪法的原因是什么,在什么情况下可以修改宪法,在什么情况下应当修改宪法。从各国的宪政实践看,宪法修改的原因归纳起来有两点:一是为了使宪法的规定适应社会实际的发展和变化;二是为了弥补宪法规范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漏洞。用一个词概括来说,就是“拾遗补漏”。因为实际的社会瞬息万变,再高明的立法家也无法预料十年后或者五十年后的社会究竟是怎样的面貌,人们对宪法的认识是不是发生了改变,社会的各种基本矛盾和冲突又将如何变化。为了适时调整各种社会关系,对宪法进行某种程度的修改之必要性再也不会有人怀疑。但是这两点理由果真就是修改宪法的最适合的理由吗?笔者认为,修改宪法的最深层次的原因应该是宪法实际的规定与这个国家、社会以及人们追求的最高价值目标不完全重合。这里的价值目标包括几个层面,如经济、政治、思想文化及法律方面的目标。当依照现行的宪法所涵盖的指导人们实践的一些规程无法达到这一最高价值目标或者最高价值目标发生了重大变化时,会有两种结果的出现。一种结果是对宪法进行修改,另一种情况是对最高价值目标的修正。举例来说,1954年我国制定第一部宪法以前,《共同纲领》起着临时宪法的作用。而随着形势的发展,国家的根本任务、国家的根本性质、生产资料所有制以及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方面发生了一系列深刻的变化,而《共同纲领》已不能满足和适应国家对社会进一步向前发展的需要,于是就有了新中国第一部宪法的出笼。而到了1975年,“左”的思想肆意横行和泛滥,国家或社会的价值目标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即总的指导思想转变为以“阶级斗争”为重点,因此,1975年宪法可以说是宪法规定与最高价值目标不重合导致修宪的典型产物。再从宪法具体规定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看,现在普遍认为修宪时应当增设的“迁徙权”,为什么会在1954年的宪法里规定有这一条而1982年宪法却没有呢?是因为1954年时我国实现“迁徙权”有现实的基础而1982年却没有呢?不是的。主要的原因在于1954年人们普遍认为未来的政治、社会、生活模式下公民可随意选择定居地,是一种追求和向往,而1982年制宪时却认为迁徙权只会导致国家人口大量流动从而影响经济的发展。也就是说,在宪法里规定某一项内容时,并非就有一定的现实基础,而是在宪法里要反映人们的最高价值目标。再如现在很多学者提倡在未来的宪法中增设“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内容。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基于以下逻辑推理而得出的:公民应当拥有一定的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当受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劳动收入和非劳动收入是公民的财产即私有财产;私有财产应当受到保护;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对于这种观点是否正确,我们不去考虑,只从两个方面来分析。第一,这种推理的本身就犯了逻辑上的错误,合法的财产是私有财产,而私有财产是否都是合法财产呢?世界上会有哪一个国家的立法去保护非法的财产呢?第二,“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应当算是一种最高的价值目标,一旦这种价值目标与现行宪法规定不重合时,就必须对宪法予以修改或者对最高价值目标进行修正。而一个国家或社会的最高价值目标在某个时期并非都是正确的,当错误的价值目标被写进宪法,只会导致混乱的产生。结合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导致宪法修改的深层次原因不是要对宪法进行“拾遗补漏”,而是宪法实际的规定与这个国家、社会及人们追求的最高价值目标不完全重合。而宪法修改的前提就是要审视这种最高价值目标的正确性与合理性。不适当的修改不如不修,而错误的修改则只会导致严重的后果。

二、严格宪法修改程序的对象应该包括宪法性法律

  以上我们所谈到的宪法修改,仅仅停留在修改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前提和基础上。即通常据说的严格限制修改宪法、规定宪法修改的主体、程序等一系列内容都只是针对1982年宪法的。笔者认为,严格宪法修改的程序,不应只针对1982年宪法,还应包括宪法性法律。对这些宪法性法律的修改,亦应当给予一定程度的限制,将它们放在同1982年宪法同样的高度来对待。笔者认为主要的理由有:
  (一)根据一般的理解,我国宪法的源源形式包括成文宪法典、宪法性法律、宪法惯例、宪法解释、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等。单就宪法性法律而言,它们的效力层次如何定位?是等同于一般的法律,还是高于一般法律、仅次于宪法典或者说等同于宪法典?我们说,规定法律的效力层次,主要目的不在于给法律排座位,评判谁优谁劣,而在于解决一部法律和其他法律在内容上的冲突与不协调,以哪一部法律为准则来解决这种冲突和不协调的问题。基于法律的效力层次而建立起来的违宪审查制度,就是要审查或裁决某项立法或某种行为是否合宪。虽然我国尚未建立起健全的违宪审查制度,司法实践中的案例极少,但毕竟这一问题日渐凸现,有的甚至相当严重。而这里所说的是否合宪中的“宪”是不是单纯的指宪法典呢?笔者认为应作广义的解释,包括宪法典和宪法性法律及其他宪法规范。目前我国的宪法性法律有国籍法、选举法、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等,虽然它们和宪法典所规定的内容各自分工不同,后者主要规定国家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前者则规定了国家的一些基本制度、重要的原则,但二者所规定的内容都是国家最重要的制度,对其他法律具有指导作用。因此,二者的法律效力层次应该是平等的。
  (二)对宪法性法律的修改应遵循严格的程序。因为如前所述,宪法性法律规定了国家重要的制度和原则,对其修改看不重要,实则会隐性地在某些根本性制度产生潜移默化的影响。如我国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对选举法进行了重大的修改。如将省级人大与全国人大农村与城市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改为“四比一”;乡镇选举委员会交上一级人大常委会领导等。立法机构设计这些制度的目的就是这了完善我国的政治制度,而如果频繁地对宪法性法律文件进行修改,即使立法或修改意图是良好的,有时也会导致适得其反的后果。再如我国宪法规范了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而实现公民权利的重要前提和基础是必须具有公民身份,而公民身份之取得是依据宪法和国籍法等法律的。我们不能说这两部法律中,哪一部的规定就不重要。而如果对《国籍法》中取得公民身份的内容进行了修改,有可能会导致某些人公民身份的变化,进而影响到其公民权利的实现。这就是一个严重的问题,因对宪法性法律进行修改,而影响到了宪法的作用。因此说,应当对宪法性法律的修改进行严格的限制。
  (三)宪法性法律要统领其他法律,其严肃性相当重要。而严格限制对其修改,是稳定其他法律的根基。目前我国宪法性法律的主要修改权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笔者认为无不妥之处,但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宪法性法律的修改应有别于对其他法律的修改程序,或者建立起类似于对宪法典的修改程序,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宪法和法律的连续性、一贯性和稳定性。

三、宪法修改的内容

  目前学者对将来进行宪法的修改,主要的争议在于修改的内容上。有的学者认为应将“三个代表”思想写进宪法,有的认为应加入“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条款,有的认为应对我国的政治制度进行修改,建立“大司法”体制,还有的认为要在宪法中完善特别行政区的制度。在此笔者不多加评论,仅就公民基本权利方面谈些意见。
  我国宪法对公民权利的规定采用了列举的方式,这种方式的好处在于比较简洁明了,缺点在于如果宪法对公民的有些权利没有规定,那么会给实践中执行部门法时带来许多困难。因此,多年来学者普遍要求在宪法在对公民的权利给予更多详尽规定的同时也应留有一定的空间,以免日后随着形势的发展,当宪法规定存在空白时,法律疏于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对于未来修宪时应当增加对公民权利保护的内容有如下几个方面:
(一)应当增加“无罪推定”的原则,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当然在表述上可以是“未经法院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或者是“未经法院判决,任何人均是无罪的”。
(二)切实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和健康。未经正当的法律程序,公民的生命权和健康权不得受剥夺或者被限制。
(三)对于公民的财产权应加以充分的保护,对于合法的财产或者没有证据证明是非法的财产都应当给予充分的保护。
(四)适当在宪法中规定公民有罢工的自由,但这种自由的行使必须以不损害国家、社会和其他公民的合法利益为前提。
(五)规定公民拥有迁徙权。
(六)规定公民有权在精神受到损害时提出赔偿要求,并且这种精神损害赔偿的提起以及具体赔偿的数额应当有法律规定的标准。
(七)对于宪法没有列举的某些正当、合理的权利,不得被解释为公民在这些权利方面的丧失或者剥夺,公民有依法获取国家保护其正当、合理权利的途径。

主要参考书目:
1、《宪法》,周叶中主编,高等教育出版社;
2、《宪法变迁论》,秦前红著,武汉大学出版社;
3、《论我国宪法修改程序的完善》,刘茂林,载于《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3年第2期;
4、《私有财产权修宪问题研究》,上官丕亮、秦绪栋,载于《政治与法律》2003年第2期;
5、《中国宪法改革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夏勇,载于《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2期;
6、《与时俱进,完善宪法-循“十六大”精神修宪或释宪的十一点设想》,童之伟,载于《法学》2003年第1期;
7、《修订现行宪法,完善宪政制度》,载于《法学家》2003年第3期。

关于湖州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湖州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政办发[2001]73号


  转发市城建委关于湖州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市区各区管委会,市府各有关部门:
  市城建委关于《湖州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湖州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湖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二OO一年四月三十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管理,提高监理队伍的素质和监理工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建设部《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下列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实施施工监理:
  (一)国家、省、市的重点建设工程;
  (二)重要的公共建设工程,基础设施工程;
  (三)大中型工业工程;
  (四)成片开发的住宅工程(总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和高层住宅工程(八层以上,包括合有住宅的综合建筑);
  (五)工程造价在50万元以上的地下工程和桩基工程;
  (六)利用外国政府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七)按建设部《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建设单位不具备资格条件管理的建设项目; 
  (八)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市区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统一管理。
  交通、水利、电力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专业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监理单位从事监理业务,应当遵循公正、独立、自立的原则,维护建设单位和被监理单位的合法权益。
监理人员的工作要坚持公正性和科学性。
 
                        第二章监理业务的委托

  第五条 国家和省、市规定必须实行监理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监理单位。其他建设工程是否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监理单位,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

  第六条 市外监理单位来我市承接业务的,应事先到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将工程委托给无资质或不符合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监理。监理单位必须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监理活动,不得越级或超范围承接监理业务。
  
  第八条 建设单位确定监理单位后,应按照规定与监理单位签订书面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的内容和格式应按照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执行。签订监理合同后,由监理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监理项目登记,经核查无误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建设工程监理项目登记证。

  第九条 工程监理是有偿的技术服务。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应根据委托工程项目的监理内容、规模和性质等条件,确定监理费用。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标准中,除桩基工程可按年度平均人数计算外,其他均按工程项目概(预)算的百分比计算,监理费用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施工许可证前,应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审查,对必须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是否签订了监理合同,监理单位的资质是否符合工程要求,外地来我市承接监理业务的,是否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等。不按有关规定委托监理的,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三章项目监理的组织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承接相应的工程监理业务,组建与工程要求相适应的项目监理部,并进驻施工现场。

  第十二条 项目监理部的人员构成应根据被监理工程的类别、规模、技术复杂程度和能够对工程实施有效控制的原则进行配备:
(一)项目监理部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组成。
(二)工程项目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受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或投权,行使委托监理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全面负责委托的监理工作。
(三)监理工程师受总监理工程师委托对本专业的监理工作负责,并指导本专业监理员开展监理工作。
(四)监理员配合监理工程师工作,按照规定应由监理工程师签订的文件资料,监理员不得越权签认。

  第十三条 监理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担任总监理工程师的必须持有《浙江省总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担任监理工程师的必须持有全国《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或《浙江省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担任监理员的必须持有《浙江省监理员岗位证书》,未取得监理人员岗位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现场的监理工作。

  第十四条项目监理部的人员名单应经建设单位认可,并在监理合同或监理规划中写明。总监理工程师应当进驻施工现场,履行职责,不得空挂其名。

  第十五条 总监理工程师原则上只能在一个一等工程项目或二个二等工程项目中任职,如确有能力和必要,报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在三个工程项目中任职。主导专业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只能在一个工程项目中任职。其他相关专业监理工程师原则上只能在三个以下工程项目中任职。

  第十六条 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不得在施工、设备制造、材料供应、房地产开发等单位任职或兼职。监理单位聘请的技术顾问或建设单位的人员不得作为项目监理部成员。
                     
                     第四章施工监理的内容

  第十七条 施工监理的主要内容是监理单位按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以及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初步设计,概(预)算、建设计划、设计图纸等文件对建设工程质量、投资、工期等事项实施监督管理、信息管理,协调有关单位间的工作关系。

  第十八条 施工招标阶段,监理单位的主要任务是:
  (一)协助编制招标文件和评标文件,审查投标单位资格;
  (二)协助起草工程承包合同,参与合同谈判,完善承包合同。

  第十九条施工阶段,监理单位的主要任务是:
  (一)审查施工单位各项施工准备工作,协助建设单位下达开工通知书;
  (二)督促施工单位建立、健全与实施施工管理制度和质量、安全、文明施工保证体系;
  (三)审查施工单位提交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方案和施工进度计划,并督促其实施;    (四)协助建设单位组织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
  (五)审核施工单位提出的分包工程项目及分包单位的资格;
  (六)协助编制用款计划,复核已完工程量,签署工程付款凭证,具备相应审价资质的,可审核施工图预算和竣工结算;
  (七)监督工程使用的各种材料、半成品、成品和设备的质量,必要时进行抽查和复验;
  (八)监督施工单位严格按现行规范、规程、标准和设计要求施工,认真执行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控制工程质量;
  (九)抽查工程施工质量,对隐蔽工程进行复验签证,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分析及处理;
  (十)分阶段协调施工进度计划,及时提出调整意见,控制工程进度;
  (十一)督促执行承包合同,协助处理合同纠纷和索赔事宜,协调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的争议;
  (十二)督促施工单位确保施工现场安全设施的合理配置,加强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十三)督促施工单位整理合同文件及施工技术档案资料;
  (十四)组织施工单位对工程进行阶段验收及竣工初
验,并督促整改。对工程施工质量提出评估报告和监理作报告,协助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保修阶段,监理单位的主要任务。
  (一)定期检查工程状况,发现异常情况,需会同有关单位加强观察检查;
  (二)出现工程质量问题,应参与调查研究,确定发生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共同研究修补措施,并督促实施。
         
                      第五章施工监理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在委托监理合同签订后,由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主持制定监理规划和监理细则。监理规划和重要部位监理细则必须经监理单位技术负责人审定批准,并于监理实施前15日报建设单位书面认可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监理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工程概况;
  (二)监理工作范围;
  (三)监理工作内容;
  (四)监理工作目标;
  (五)监理工作依据;
  (六)项目监理机构的组织形式;
  (七)项目监理机构的人员配备计划;
  (八)项目监理机构的人员岗位职责;
  (九)监理工作程序;
  (十)监理工作方法及措施;
  (十一)监理工作制度;
  (十二)监理设施。

  第二十三条 实施建设工程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将委托监理单位名称、监理内容和监理权限书面通知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应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督管理,并予配合。

  第二十四条 施工监理中,监理工程师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书面报告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监理工程师发现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书面通知施工单位改正。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的工程建设指令应当通过总监理工程师发布,建设单位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强制性技术标准的,总监理工程师有权拒绝执行。
  建设工程所需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在使用前应当经监理工程师签认。
建设单位支付工程进度款,应当经总监理工程师签认。

  第二十六条 按规定应由监理工程师签订的工序,未经签认,施工单位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监理工程师对被监理单位已完成的工序,且工程质量符合规范标准和设计图纸等要求的,应在收到报验单24小时内签署意见,超过时限视为已经认可。第二十七条工程爆破、桩基础施工、基坑围护施工、土方开挖及回填、地基处理、地下室施工、混凝土浇捣、预应力张拉、结构吊装、大型设备安装、结构加固、现场检测及其它重要部位施工和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使用时,监理人员必须实施旁站监理。其它部位施工时,施工现场必须有监理人员巡视。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定期向建设单位书面报告监理情况。工程完工后,应及时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监理报告和工程评估报告。
  监理单位应当接受政府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理机构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建设单位同意后,由监理单位发布停工令,指令施工单位立即停工整改:
  (一)未经验收,即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者;
  (二)工程质量下降经指出后,末采取有效整改措施或采取了一定措施而效果不好,继续施工者;
  (三)擅自采取未经认可或批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者;
  (四)擅自变更设计图纸要求者;
  (五)没有可靠的质量保证措施仍然施工,已出现质量下降征兆者;
  (六)擅自让未经同意的分包单位进行施工者;
  (七)危及安全的冒险作业行为者;
  (八)其它违反规范、标准及规程的野蛮施工行为者。
  在紧急情况下,监理单位可先行下达停工指令,但应在下达停工指令后24小时内向建设单位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因工程建设发生争议的,可由监理单位进行协调,也可直接申请仲裁或提出诉讼。
  由监理单位进行协调的,监理单位在接到建设单位的书面报告后,应在15日内将协调意见书面送达双方。

                       第六章施工监理档案

  第三十一条 施工监理文书资料应由监理工程师负责,并指定专人收集、整理,按档案管理要求,分工程项目、专业进行登记。

  第三十二条 监理文书资料按浙江省建设厅统一制定的《建设工程监理(施工阶段)规范化用表》填写。

  第三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加强对监理文书资料的统一管理和监督,确保监理文书资料完整、正确和有效利用。监理文书资料应当真实可靠,字迹要清楚,签字要齐全,不得弄虚作假或擅自涂改原始记录。

  第三十四 条监理单位应建立施工监理档案管理的工作制度,施工监理档案应长期保存,具体保存时间参照工程竣工技术资料要求执行。

  第三十五 条施工监理资料归档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委托监理合同;
  (二)监理大纲、监理规划、监理细则;
  (三)监理日记;
  (四)监理月报;
  (五)与建设单位、被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往来文件;
  (六)监理通知书;
  (七)工程停复工通知书;
  (八)会议记录;
  (九)工程质量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报告;
  (十)工程款支付证明;
  (十一)工程初验报告;
  (十二)工程验收记录;
  (十三)施工组织设计审核签证;
  (十四)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的评估报告;
  (十五)监理报告(包括质量、进度、投资三控制成效以及委托监理合同执行情况);
  (十六)其它监理用表及资料。
                     
                    第七章事故责任与风险索赔

  第三十六条 实施监理的工程项目在施工期间(包括缺陷责任期间)出现了技术规范所不允许的断层、裂缝、倾斜、沉降、强度不足及危害安全的质量事故应按如下程序处理。
  (一)监理单位应立即指令施工单位暂停该项目工程的施工,并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
  (二)施工单位尽快提出质量事故报告,并报送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当地政府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三)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应组织合同有关各方对质量事故现场进行审查、取证、分析、诊断、测试或验算,监理单位应参与有关部门组织的事故处理,对施工单位提出的处理方案予以审查、批准后,报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指令恢复该工程施工并监督实施。

  第三十七条 在监理过程中,监理单位末按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或由于监理单位的失职、决策和指导错误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监理单位应承担经济责任,并作相应的经济赔偿。

  第三十八条 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发生事故责任争执时,可提交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

  第三十九条 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因建设单位原因造成停工或因施工单位原因造成停工而终止合同时,监理单位有权向对方索赔。
                         
                         第八章罚 则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的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况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一)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
  (二)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

  第四十三条 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四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合格签字的。

  第四十五条 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六条 监理人员包括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监理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四十七条 法中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它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附 则
  第四十九条 三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湖州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