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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全民义务植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07:15  浏览:99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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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全民义务植树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5]4号关于印发《泰安市全民义务植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泰安市全民义务植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泰安市全民义务植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民义务植树工作,促进全市造林绿化,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全国人大《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森林法》、山东省《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规定》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居住的男18至60周岁、女18至55周岁的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均为义务植树义务责任人,应按规定承担义务植树任务。
11至17周岁的青少年,由所在学校就近组织完成力所能及的绿化劳动。
第三条 市、县(市、区)绿化委员会负责统一领导义务植树工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义务植树活动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直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组织及省以上驻泰城单位的义务植树,由市绿化委员会组织安排;其他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县市区绿化委员会组织安排。
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农业、水利、财政、人事、劳动、物价、工商、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义务植树有关工作。
第四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是义务植树责任单位,应指定专兼职人员,具体组织本单位职工(包括固定工、合同工和临时工)进行义务植树劳动;在校大中专学生由所在学校负责组织; 农村居民义务植树由乡镇政府(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按照县市区绿化委员会的部署组织实施。
个体工商户(责任人按每户1人计算)、无就业单位居民等,由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对责任人员进行调查摸底、统计管理。
第五条 每年3月为全市义务植树集中活动月。
第六条 市、县(市、区)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规划、国土资源、农业等部门编制本辖区全民义务植树规划,经同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会同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义务植树规划、城市绿化专项规划等,编制年度义务植树实施计划,确定年度义务植树具体数量、用地、时间等,经绿化委员会批准下达各县市区和市直各责任单位实施。
第七条 义务植树计划应重点用于宜林荒山荒滩、河流、公路沿线绿化和农田林网、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生态公益林等建设,绿化美化城乡环境。
市直和泰山区、岱岳区义务植树计划应将城市园林绿化重点工程作为重点,安排相应的义务植树任务,加快城市园林绿化建设。
第八条 各义务植树责任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大中专院校应按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的安排,对所负责的义务植树责任人员进行统计,于每年年底前向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报送责任人员总数和义务植树劳动方式等。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根据各单位报送的情况,建立义务植树档案,并实行动态管理。
对不报送或不如实报送单位义务植树责任人员的,由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人事编制、劳动保障、统计等部门的统计数据确定其义务植树责任人员总数。
第九条 市、县(市、区)绿化委员会应根据年度义务植树计划和各责任单位责任人员总数,于每年2月份向各责任单位下达义务植树任务书,任务书主要包括义务植树时间、地点、任务量等。可以选择适当地块,为有条件的单位建立义务植树基地,设置责任单位标志牌,保持义务植树活动相对稳定。
第十条 各责任单位应按照绿化委员会规定的时间、地点,组织本单位责任人员保质保量地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林业、建设等部门应对各责任单位义务植树活动进行技术指导和帮助,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进行检查验收。
个体工商户、无就业单位居民等其他责任人员的义务植树任务应具体到个人,下达方式和义务劳动组织由县市区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本单位庭院植树以及在本系统、本行业国家下达的造林计划内的植树,不计入义务植树完成任务。
第十一条 义务植树具体任务和劳动形式主要有:
(一)每人每年义务植树3至5棵;
(二)每人每年完成相当于2个工作日的挖坑、育苗、整地、管护、种草、栽花等绿化任务;
(三)每人每年完成2个工作日的其他有关义务植树的劳动。
第十二条 义务植树所需的种苗由林权所有单位或经营管理单位提供。
在国有土地上栽植的树木,林权归使用或管理土地的单位所有;在集体土地上栽植的树木,林权归集体所有。另有协议或合同约定的,以协议或合同约定为准。
第十三条 义务植树所栽植的树木花草,由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养护,确保成活。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在次年进行检查,凡成活率达不到85%的,由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补栽补植。
第十四条 未参加年度义务植树活动的单位,应按本单位义务植树责任人员总数向绿化委员会缴纳义务植树绿化费。绿化委员会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收绿化费。
第十五条  未参加年度义务植树的个体工商户、无就业单位居民及其他责任人员,由个人缴纳绿化费,具体缴费方式由县市区政府确定,绿化委员会也可委托有关管理单位代收。
第十六条 无固定收入的在校学生、社会福利单位职工等人员免予缴纳绿化费;绿化费在农村收取的部分按规定予以取消。
在异地履行义务植树劳动的,凭义务植树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不再承担当地的义务植树任务,不缴纳绿化费。
第十七条  绿化费每人每年收费标准为20元。
义务植树绿化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主要用于组织群众或专业队完成义务植树任务、重点绿化工程建设及义务植树奖励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绿化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
(一)超额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
(二)为义务植树无偿提供资金、种苗等贡献突出的;
(三)在全民义务植树组织和宣传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第十九条 义务植树责任人员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并令其限期补植。居(村)民委员会应将社区内居民和无就业单位人员履行义务植树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义务植树责任单位未按规定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或拒不缴纳绿化费的,由绿化委员会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由林业部门依法予以处罚;逾期不执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二十条 绿化委员会及办公室工作人员在义务植树组织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及挤占、挪用、截留绿化费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泰安市全民义务植树暂行规定》(泰政发[1990]16号文)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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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社区康复“十一五”实施方案〉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关于印发《〈社区康复“十一五”实施方案〉实施办法》的通知

全康办〔200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残联,黑龙江农垦总局残联:

为贯彻落实《社区康复“十一五”实施方案》提出的任务要求,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制定了《〈社区康复“十一五”实施方案〉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社区康复“十一五”实施方案》实施办法

2002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残疾人康复工作的意见》,提出到2015年残疾人“人人享有康复服务”的目标,并制定了2010年的分阶段目标。据此,《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一五”发展纲要》提出:“城市和发达地区农村残疾人普遍得到康复服务,欠发达地区农村70%以上的残疾人得到康复服务。”大力开展社区康复是实现这一目标的主要途径和根本保障。

“十五”期间,全国621个市辖区、1086个县(市)开展了残疾人社区康复工作,重点为社区内的脑瘫、智障、肢体残疾人提供康复服务;在覆盖4亿人口的地区开展了精神病防治康复,并进行了成人智障和盲人定向行走试点工作;进一步完善了社区康复的工作体系和工作机制,充实了社区康复的内涵、扩大了服务的覆盖面。在取得成绩的同时,社区康复工作也存在一些问题,如实施面不够广,特别是在一些边远贫困地区社区康复工作没有开展,残疾人得不到有效服务;工作内容偏重于肢体训练,未能有效涵盖智力残疾康复、精神残疾康复、视力残疾康复、辅助器具供应服务等;社区康复服务水平与工作质量有待进一步提高。

为了完成《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一五”发展纲要》及《社区康复“十一五”实施方案》提出的任务目标,在总结“十五”残疾人社区康复工作的基础上,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残疾人康复需求的实际出发,适应社区建设、社区卫生快速发展的形势,特制定本办法。

一、任务目标

1、全国80%的市辖区和70%的县开展规范化的社区康复服务,使各类残疾人得到基本康复服务。

2、依托各级各类康复机构、社区和家庭,为2000万残疾人提供社区康复服务。

(具体任务分配见附件1)

二、主要措施

(一)建立健全社会化社区康复工作体系

社区康复工作需要建立并形成政府领导、部门配合、社会参与、共同推进的工作机制,依靠社会化的工作体系组织实施。
1、明确部门职责、实行目标管理

(1)卫生部门

将残疾人社区康复工作纳入社区卫生服务和初级卫生保健工作计划;完善基层卫生机构的康复服务设施,为残疾人直接提供医疗康复服务;培训人员,提高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人员的康复知识和技能水平;普及康复知识,开展健康教育;指导社区内的康复服务及残疾人开展自我康复训练;做好残疾预防工作。

(2)民政部门

将残疾人社区康复工作纳入社区服务工作计划;提供残疾人社区康复服务场所;制定优惠政策,对贫困残疾人进行救助。

(3)教育部门

指导教育机构对残疾儿童进行康复训练,发挥特殊教育机构作用,对社区进行技术指导。

(4)残联

组织制定并协调实施社区康复工作计划,建立技术指导组,督导检查,统计汇总,推广经验,管理经费;组织康复需求调查;建立残疾人社区康复服务档案;组织相关人员培训,建立社区康复协调员工作队伍;提供直接服务或转介服务;指导残联康复机构建设;普及康复知识,提高残疾人自我康复意识。

(5)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

各级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负责社区康复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日常管理。

2、成立技术指导机构,完善技术指导网络

成立全国残疾人社区康复专家技术指导组,制定技术标准,统编培训大纲和教材,培训技术骨干,深入地方指导,推广实用技术,参加检查评估验收。

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州)、县(市、区)建立健全残疾人社区康复指导组,依托当地的专业技术机构分别成立肢体残疾、精神残疾、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智力残疾康复技术指导中心,按照“十一五”残疾人辅助器具工作的要求建立辅助器具供应服务机构,面向基层培训人员,传授训练方法,普及康复知识,提供康复服务,进行督导检查等。

3、完善服务网络,提供康复服务

以社区为基础、家庭为依托,充分发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乡镇卫生院、学校、幼儿园、社区服务中心、福利企事业单位等现有机构、设施、人员的作用,资源共享,形成社区康复服务网络,为残疾人提供就近就便、及时有效的康复服务。在现有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内建立康复科、室,在各类社区服务设施内开办工疗、娱疗、日间照料等康复站、点。

建立残疾人社区康复协调员队伍。社区康复协调员可以由政府购买公益岗位提供,也可由社区居委会干部、基层卫生工作人员、社区志愿者、残疾人及其家属兼任。负责组织残疾人的康复需求摸底调查,建立康复服务档案,向残疾人提供康复服务信息和转介服务,协调组织社区内有关机构、人员,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服务和相应的支持。

(二)制定工作计划

地方各级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应以《社区康复“十一五”实施方案》为依据,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工作计划,明确任务目标、主要措施、实施进度、统计检查及经费保障等。为确保五年工作计划的落实,还要制定年度工作计划,部署工作任务,提出工作要求,检查工作进度,发现解决问题,为下一年工作打好基础。

在制定社区康复工作计划的过程中,应加强与当地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成员单位的沟通,听取各方意见,认真研究问题,反复修改文稿,形成共识,推动工作开展。

(三)培训人员

培养和建立由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社区康复协调员、志愿工作者、残疾人及其家属组成的社区康复工作队伍,是做好康复服务,提高质量的关键。培训要遵循实用性原则,采取逐级培训的方式进行。社区康复协调员的培训应依据《全国残联系统康复人才培养规划(2005-2015年)》及其实施细则,使用全国统一的教材。

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负责制定培训计划,规范培训大纲,编制培训教材,举办示范性培训班,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州)培养师资和业务骨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州)要将社区康复的培训工作纳入卫生、民政、计划生育、妇联和残联等部门的人员培训计划中,如全科医学教育、卫生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民政干部培训、特殊教育师资培训、妇女干部和残疾人工作者培训等,根据工作需要,举办各类培训班,为本地培养骨干人员。

各县(市、区)要围绕残疾人基本康复需求,以社区康复为重点培训内容,为提供社区康复服务的机构至少培训一名胜任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开展康复需求调查,建立服务档案

县(市、区)残联牵头,协调卫生、民政、教育、统计、妇联、计生等部门,负责组织和指导辖区残疾人康复需求调查工作,对参加调查的人员进行培训,使他们掌握入户调查内容、表格填写和统计汇总等方面的知识和方法;街道、乡镇残联指导所辖社区组织医务人员、社区康复协调员、志愿者、残疾人工作者、社区居委会或村委会人员,深入残疾人家庭进行康复需求调查,掌握残疾类别、残疾程度和康复需求等情况,填写《“十一五”残疾人康复服务档案》中“康复需求调查表”,并由社区康复协调员为有康复需求的残疾人建立康复服务档案。

除集中进行的需求调查外,社区康复协调员应密切联系社区的残疾人,随时了解社区残疾人的康复需求变化情况,根据残疾人的康复需求及时向上级康复机构或卫生医疗部门转介,或在社区内提供力所能及的康复服务。

(五)组织开展康复服务

社区康复服务涵盖各类残疾人的康复服务内容,应根据康复服务的内容性质,由不同的机构人员负责实施:

1.残疾筛查、诊断:社区康复协调员会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入户进行残疾筛查和功能评定,早期发现各类残疾,掌握社区内残疾人的康复需求。

2.建立康复服务档案:社区康复协调员或由社区居委会指定专人,为社区内残疾人建立康复服务档案,做好工作记录,动态掌握康复需求与服务情况。

3.康复治疗、训练: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依据筛查、诊断结果,对需要进行康复治疗和医学功能训练的残疾人实施康复治疗和训练:包括对视力、听力、智力障碍者进行早期筛查、诊断并转介;对肢体障碍者,进行运动功能、生活自理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等训练;指导精神病患者合理用药。社区康复协调员负责在社区服务卫生机构和上级康复机构指导下,组织病情稳定的精神病患者和智力残疾人开展工疗、娱疗和其它康复活动;协助聋儿家长进行听力语言康复训练;组织社区内盲人开展定向行走训练。

4.康复知识普及:社区康复协调员负责组织卫生、教育、心理等专业技术人员,为社区内残疾人及其亲友举办知识讲座,开展康复咨询活动,发放普及读物,传授残疾预防知识和康复训练方法。

5.转介服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对社区内难以诊断治疗的患者转介到上级医疗机构或专门康复机构。社区康复协调员根据残疾人在文化教育、职业培训、劳动就业、生活保障、无障碍环境改造及参与社会生活等方面的需要,联系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有效的转介服务。

要注意坚持社区康复的基本原则,注意多个部门协调,充分利用社区资源,尤其是卫生、民政等部门资源,发挥残疾人及残疾人家属的作用,在制定计划、实施康复服务的过程中征求他们的意见。

(六)培育典型,稳步推进

2005年11月,卫生部、民政部和中国残联下发了《关于开展全国残疾人社区康复示范区培育活动的通知》,这是为进一步深化、规范残疾人社区康复工作而采取的一个重要步骤。各地要按照《通知》的工作要求,加强社区示范区培育活动的领导,做好日常检查、指导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初步验收等工作,同时发挥示范区的样板作用,形成各具特色的、符合当地实际的工作模式,组织其它开展社区康复的县(市、区)参观学习,做好培训,争取各任务县(市、区)分期分批逐步达到示范区的标准。

三、经费保障

中央财政对社区康复工作给予补贴,其中,培训低视力儿童家长150万元、盲人定向行走750万元、培训聋儿家长400万元、肢体残疾社区康复训练1000万元、培训智力残疾儿童家长250万元、精神病防治康复按覆盖人口补贴015元、配发残疾人辅助器具样品1150万元(详见各方案实施办法)。

地方财政按不低于中央财政补贴标准投入相应配套经费。

四、登记统计

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在康复需求调查的基础上负责组织填写《“十一五”残疾人康复服务档案》中的“康复需求调查表”,保存在社区居委会、村委会或委托的社区康复站。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服务的人员每次服务后如实填写《“十一五”残疾人康复服务档案》中的“康复服务记录”,并于每年第四季度进行康复服务评估,填写“康复服务评估”中的相应内容。

市辖区、县(市)残联负责填写《“十一五”社区康复统计汇总表(表一)》,并上报至地(市、州)残联。地(市、州)残联汇总后填写《“十一五”社区康复统计汇总表(表二)》,并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残联,省(自治区、直辖市)残联汇总后上报中国残联信息中心。

五、检查评估

各级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要按照《残疾人社区康复“十一五”实施方案》的要求,根据任务完成情况,定期进行检查评估。

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于2008年进行残疾人社区康复工作中期检查,2010年进行全面检查验收。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1996]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十堰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1995年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
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日



               十堰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护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
权益,促进我市经济、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
问题的暂行规定》和湖北省建设厅、湖北省工商局颁发的《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实施办法》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管理,系指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
政管理机关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在全市范围内从事各种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
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和建筑构配件、非标准设备加工
生产等承发包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凡在十堰市辖区内从事上述承发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二章 建筑市场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建筑市场进行管理
,支持公平竞争,保护承发包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工程管理处具体执
行部分行政管理职能。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对建筑市场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建设的政策和规定,负责全市建筑市场组织工作;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十堰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
  (三)负责办理全市勘察、设计、施工企业和建设监理、建筑检测试验单位的资质审查登
记手续;
  (四)负责本市城区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审查建设业主的发包条件和承包方的资质等
级,核发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
  (五)负责本市城区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资格和抗震设防的审查;
  (六)监督检查承发包双方对建筑市场管理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和承发包合同的执行情况

  (七)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第六条 市建设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建管处)职责:
  (一)本管理办法中所明确的职责;
  (二)市政府指定的其它职责。
  第七条 各县(市)建设局(委)是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建设局(
委)对建筑市场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工程建设的政策和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的建筑市场管理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辖区建筑市场管理实施办法;
  (三)负责办理本地建筑企业资质登记手续和外来建筑队伍的入境注册手续 ;
  (四)负责本辖区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审查建设业主的发包条件和承包方的资质等级
,核发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
  (五)负责本辖区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资格和抗震设防的审查;
  (六)监督检查本辖区承发包双方对建筑市场管理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和承发包合同的执
行情况;
  (七)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第八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建筑市场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筑市场的管理法规,负责建筑市场的工商行政管理;
  (二)依据市建委颁发的资质、资格证书或资质注册证书,依法核发勘察、设计、施工企
业的营业执照;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建筑工程承发包合同进行鉴证

  (四)依法审查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经营资格,确认其经营行为的合法性;
  (五)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承发包双方的合法权益和建筑市场的秩序。
  第九条 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建筑市场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依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依法核发勘察设计、施工企业的营业执照

  (二)推广使用《建设工程合同示范文本》,依法对建筑工程承发包合同进行鉴证;
  (三)依法审查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经营资格,确认经营行为的合法性;
  (四)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承发包双方的合法权益和建筑市场秩序。
                第三章 资质、队伍管理

  第十条 勘察、设计、施工、预制构件生产、建设监理等单位,必须持资质证书和营业
执照(以下简称“两证”)进入市场 ,必须按“两证”核定的主营和兼营范围承揽工程任务
,不得擅自越级和超越经营范围承揽工程任务。
  第十一条 勘察、设计、施工、预制构件生产、建设监理单位所持的“两证”是从事工
程勘察、设计、施工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只限本单位使用,不得转让、出卖、涂改
、转借或伪造。
  第十二条 凡进入十堰市承包、分包工程项目或提供劳务的外地施工企业必须持有企业
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介绍信(外省的持省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介绍信,本省的
持县级以上主管部门出的外出介绍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施工企业管理手册,
开户银行出具的自有资金证明,企业驻市生产、技术负责人的委托书、职称证件、身份证,
在市城区承接工程项目的到市建管处,在县(市)承接工程项目的到县(市)建设局(委)办理注
册登记手续和领取《外来施工企业资质注册证书》,凭《外来施工企业资质注册证书》到工
程项目所在地工商局办理《临时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市建管处、县(市)建
设局(委)每季度末向市建委报告一次外来施工队伍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凡在十堰市辖区内从事生产经营的施工企业,需要分包工程或使用建筑劳务
的,须签订工程分包或劳务使用合同,并将副本报市建管处或县(市)建设局(委)备案。
  第十四条 本市和驻市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单位与外来单位联营或成建制引用
外来施工企业,须报经市建管处或县(市)建设局(委)审核批准后,双方签订联营合同或引用
协议,报同级工商局备案。
  第十五条 凡在十堰市辖区内的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单位,应按有关规定交纳
费用。
  第十六条 市建委、县(市)建设局(委)对本辖区施工企业资质实行年检,根据年检情况
,重新核定资质等级及经营范围。本市施工企业应向市建委、建管处或县(市)建设局(委)
提交年度经营效果、资产变更、技术力量、施工业绩等资料,接受年检。
  市建管处、各县(市)建设局(委)每年度对外来施工企业进行一次检查评审,并重新办理
审批和注册登记,根据企业的施工业绩、技术力量和施工能力重新确定在十堰市辖区内的
经营范围。
  第十七条 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施工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实行年检制度。本市企
业必须如实填写《年检报告书》,提供有关帐册、文件、图签。外来企业每年初须提供有效
备案资料,办理临时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市建管处、县(市)建设局(委)建立《施工经营管理手册》管理制度,工商行
政管理局应建立《施工企业登记管理手册》管理制度,主要记录施工企业经营活动和核准登
记事项等。上述两手册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日常监督管理和年检的重要
依据,施工单位须妥善保管,不得涂改。

               第四章 建设项目管理

  第十九条 对十堰市辖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包括永久建筑和临时的建筑)
,实行《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审批制度。建设单位必须持有关资料到市建委或县(市)建设
局(委)办理有关审批手续,领取《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方可开工建设。
  第二十条 建筑工程申办《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投资文件齐全;
  ㈡已办理完毕规划、征地手续;
  ㈢施工现场三通一平完成;
  ㈣建设资金已经审计部门审定同意);
  ㈤施工图的设计资格和抗震设防已审查通过;
  ㈥经招标或议标已确定施工单位; 
  ㈦施工单位已办理项目注册手续.; 
  ㈧已办理质量监督或建设监理委托手续;
  ㈨已办理施工合同的鉴证手续;
  第二十一条 建筑装饰工程申办《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须具备下列条件 :
  ㈠施工图的设计资格已审查通过;
  ㈡经招标或议标已确定施工单位;
  ㈢施工单位已办理项目注册手续;
  ㈣经消防部门审查并签署允许施工意见;
  ㈤已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土石方、挡墙工程申办《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立项计划批准书已下达;
  ㈡已办理完毕规划、征地手续;
  ㈢施工图的设计资格已审查通过;
  ㈣经招标或议标已确定施工单位;
  ㈤施工单位已办理项目登记手续;
  ㈥已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第五章 勘察、设计市场管理

  第二十三条 凡持有合法的工程勘察、设计证书、收费资格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的单位
,均可在十堰市辖区内承揽与证书规定等级、范围相适应的勘察设计业务。非持证单位和个
人不得承揽勘察设计业务。 
  第二十四条 外地进入本市辖区的勘察设计单位,在承接业务签订合同前,必须持单位工
程勘察设计证书、收费资格证书、工商营业执照、单位情况介绍书、法人代表委托书和被委
托人的职称证、身份证,到市建委办理验证、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标准、规范、规程进行勘察设
计。设计文件编制深度必须符合国家抗震、消防、防盗、环保、节能设计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有资格的勘察设计单位之间,可联合承揽勘察设计业务;资格等级不同的
,以级别高的一方为主,并由其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
  第二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按勘察设计费的2%向市建委交纳管理费。外来勘察设计单
位按项目交纳,本市勘察设计单位按年度一次交纳。
  第二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提交给建设单位的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文件资料,应包括方
案图、各专业施工图、设计概算、地质资料等,并加盖勘察、设计单位出图专用章。各勘察
设计单位的图签必须与出图专用章一致,否则无效。
  第二十九条 施工图经规划部门审批或交付使用后,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原设计单位同
意,不得擅自修改。若发现设计文件有误或由于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确需修改时,必须由原设
计单位出具设计变更通知单。设计单位有责任派员到施工现场服务,进行技术交底和配合施
工;有权监督设计文件的实施,参加工程竣工验收;变更外部造型必须征得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六章 招标投标管理

  第三十条 市招标投标办公室负责城区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并对各县(市)招标投标工
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县(市)招标投标管理工作由县(市)建设局(委)负责。招投标管理的
主要职责是审查招标单位的资格、建设项目的招标条件、招标书、标底和中标条件;审查投
标单位的资质等级和投标书,批准参加投标单位;主持评标、定标,对建设项目的招标进行
全过程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凡在十堰市辖区内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投资在50万元以上或
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均须实行招标投标,择优选定施工单位。不具备招标条件和
不在招标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经审核批准后,可实行议标,参加议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两家。
  第三十二条 发包单位的招标资格,由市招标投标办公室或县(市)建设局(委)审核认定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㈠投资计划文件齐全;
  ㈡土地征用、搬迁已完成;
  ㈢施工图已通过设计资质、抗震设防审查;
  ㈣施工图纸和技术资料齐全;
  ㈤资金落实。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招标或议标,必须编制标底。标底由有资格的招标单位编制或委托
有相应资质的中介组织编制。
  第三十五条 凡持有《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的本市和外地(已注册的)设计、
施工、建设监理单位,均可参加本市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
  第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应坚持公平竞争的原则,以技术质量水平、管理水
平、社会信誉和合理报价等因素公开择优承包,不得搞行业部门保护和私下交易。
  第三十七条 招标单位不得隐瞒工程真实情况、泄露标底或利用招标权索贿受贿;投标
单位不得串通投标,哄抬(压)标价,不得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中标。

                第七章 承发包管理

  第三十八条 建设项目发包前,发包单位必须到市建委或县(市)建设局(委)办理项目报
建手续。项目报建的主要内容包括工程名称、建设地点、投资计划、工程规模、开竣工日期
、发包条件、工程筹建情况等。
  第三十九条 建设项目的发包对象必须是持有“两证”并具有与工程规模相应资质等级
的施工单位;建筑构配件、非标准设备加工生产的发包对象必须是有产品生产许可证或有关
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的生产单位,不得将建设项目发包给无资质或资质条件不足的施工单位。
  第四十条 建设项目的发包,应将工程发包给一个施工企业总承包,签订总包合同;大
型或专业复杂的工程,经市建委或县(市)建设局(委)批准后,亦可分别发包给几个专业施工
企业承包。
  第四十一条 总承包单位需分包工程,经建设单位同意并报市建委或县(市)建设局(委)
批准,方可签订分包合同。分包单位必须按合同规定自行组织完成工程施工任务,严禁倒手
转包。

                 第八章 合同管理

  第四十二条 承发包双方必须遵照国家法律、法规,按国家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局联合制发的《建设工程合同示范文本》统一格式,签订承发包合同,并严格履行。
  第四十三条 承发包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必须到工程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
办理签证手续,并报市建委或县(市)建设局(委)和开户银行备案。
  第四十四条 承发包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
任何一方均可根据仲裁协议到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 工程造价管理

  第四十五条 市建设工程定额管理机构,对工程造价实施管理,负责编制、发布、解释
建设工程概、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地区材料预算价格及有关定额资料,对工程概预算、承
包合同价、结算价及工程标底进行监督检查和协调纠纷。
  第四十六条 承发包双方必须遵照国家、省、市现行工程价格规定、计价方法和取费标
准,合理确定工程造价。工程造价按照成本加税金加利润的原则。如建设单位提出缩短工期
要求,导致施工单位增加投入,双方可协商确定增加费用。
  第四十七条 工程建设实行优质优价。凡获省级优良工程的建设项目,可按工程总造价
的3─4%;获市级优良工程的建设项目,可按工程总造价的2—3%,由发包单位奖励给承包单
位。工程一次交工验收不合格,可按工程总造价的3%对承包单位处以罚款。奖罚条件由双方
协商确定,并写入合同条款。
  第四十八条 在本市辖区内的外商独资和中外合资建设项目,可参照国际惯例,适当调
整现场费用和经营管理性费用。
  第四十九条 建筑工程决算由施工单位编制,建设单位组织审查或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服
务组织审查,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十章 工程质量管理

  第五十条 市、县(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测机构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测管理

  第五十一条 在本市辖区内从事建筑施工、设备安装、装修装饰、和建筑构配件生产的
单位,必须接受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五十二条 市、县(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对
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核定质量等级。对未经质量监督机构验收评定合格的工程,建设单
位不得强行使用,物价部门不得核定销售价格,不得销售,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产权登记
,固定资产管理部门不予转为固定资产。
  第五十三条 施工使用的原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由市、县(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
检测试验。严禁使用未经检测和没有出厂合格证的建筑原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外地进入本
市的砼构件,必须经工程所在地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检测合格并出具检测报告,方可使用。
  第五十四条 施工企业必须按照设计文件和技术标准,精心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施
工过程中的各种技术资料。应详细准确,并与施工进度同步制作,工程验收时,必须提交竣
工技术资斜。
  第五十五条 建立优良工程奖励基金,实行优良工程奖励制度。所有建设项目,由施工
单位按每平方米0.15元的标准交纳优良工程奖励基金。奖励基金城区由建管处统一收取,县
(市)由县(市)建设局(委)统一收取,用于奖励省、申级优良工程的施工单位。其奖励标准为
省优工程每平方米0.6元,市优工程每平方米0.3元。

               第十一章 安全、文明施工管理

  第五十六条 市、县(市)建筑行业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对工程建设进行安全生产管理和监
督。
  第五十七条 施工现场的各种安全护栏、护网、机电、起重设备、脚手架、井字架,易
燃易爆物品、输变电线路及井沟等,必须严格执行安全技术标准,落实安全措施。在居民稠
密区和交通要道施工,必须实行封闭作业,封闭高度应超过作业层2米,确保施工人员、行
人及车辆安全。
  第五十八条 施工现场的电工、焊工、起重工、架子工、机械工和机动车辆司机等特殊
工种的工人,必须经过本工种专业技术和安全培训,经考试合格发证后,方可上岗操作。
  第五十九条 城区施工现场实行挂牌施工,现场周围应设砖砌围墙,围墙高度不得低于
2.2米,临街围墙刷白。施工现场应整洁、无积水,道略畅通,不得临街冲洗石料,硝解石
灰,搅拌砂浆、砼;不得在夜间进行有噪声的施工作业。
  第六十条 施工单位按工程项目造价的l‰(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向建筑行业劳动安
全监察机构交纳安全保证金。安全保证金的退还,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进
行评分,得分在80分以上的,退还保证金本息;得分在70至79分的,退还保证金本金;得
分在60至69分的,退还保证金的70%;得分在60分以下的,不退还保证金。扣留的保证金用
于奖励安全生产先进单位。

               第十二章 建设监理管理

  第六十一条 本市建设监理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为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县(市)建设
监理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为县(市)建设局(委)。
  第六十二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均应逐步实施建设监理。下列工程项目必
须委托监理:
  (—)民用建筑单体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项目;
  (二)工业建筑单体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或单层工业建筑跨度在18米以上(包括1
8米跨度)的项目;
  (三)住宅小区工程总投资在400万元以上的项目;
  (四)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和利用国外贷款、赠款的建设的项目;
  (五)市政工程总投资在400万元以上的项目;
  (六)政府指定的其他建设项目或建设单位自愿申请监理的项目。
  第六十三条 建设监理单位原则上应通过招标投标取得监理业务,也可由建设单位直接
定向委托。建设单位可委托一个监理单位,也可委托若干个监理单位分别承接同一项目不同
阶段或不同内容的监理业务。
  第六十四条 建设单位委托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须与监理单位签订监理委托合同。
授予监理单位的监督权力应在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建设单位应将监理委托合同报市建委或
县(市)建设局(委)备案。
  第六十五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前,将监理的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姓名
及所授予的权限,书面通知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必须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理,并为监理工作提
供方便。
  第六十六条 建设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对建设项目提供技术和管理服务。监理单
位代表建设单位,按照工程投资、工期、质量要求和建设单位委托的监理内容,依据有关规
定,对工程建设实施建设监督和管理,保证工程建设顺利进行。
  第六十七条 凡属应委托监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未办理委托监理手续的,市建委或
县(市)建设局及规划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施工前各项审批手续。

               第十三章 罚   则
  第六十八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根据情节,分别予以警告,通报批评,责令
停止勘察、设计或施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的处分:
  ㈠未办理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
  ㈡不经批准擅自分包工程的;
  ㈢应委托建设监理而未办理委托监理的;
  ㈣将工程发包给不符合资质等级规定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
  第六十九条 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根据情节,分别以警
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勘察设计或施工,停产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营业执照>>,没
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的处分:
  ㈠无证、无照或擅自越级承接勘察、设计、施工任务的;
  ㈡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卖<<资质等级证>>和<<营业执照>>、设计图签的;
  ㈢非法转包工程,或以包代管收取管理费的,或不经批准擅自分包工程的;
  ㈣在居民稠密区、交通要道施工未实行封闭作业的,或施工现场不设围墙的;
  第七十条 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单位有违反本办法的,由工程所在
地建委或建设局和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在工程建设中因使用无出厂合格证和质量不合格的建筑原材料、构配件
、设备,或因设计、施工不按标准执行,造成重大工程质量和人身伤亡事故的,按国家建设
部《建筑工程质量责任暂行规定》处理。
  第七十二条 建筑市场管理人员以权谋私、循私舞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
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应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
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
院起诉又拒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十堰市人民政府十政(89)112号文件即《关
于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其他有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市和县(市)有关本文件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