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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社区就业工作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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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社区就业工作细则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社区就业工作细则

政府令[2003]第10号





《菏泽市社区就业工作细则》已经市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杜昌文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菏泽市社区就业工作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工作的决定》(鲁发〔2002〕24号),充分发挥社区就业工作平台的作用,促进全市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开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菏泽市社区就业工作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市城区内各社区、用人单位,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有求职要求的城镇居民(乡镇参照执行)。

  第三条 市、县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就业指导工作。民政部门负责社区的建设。街道办事处要把全部精力放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上。社区的就业再就业工作由社区居委会主任负总责。各部门、单位都要大力支持,密切配合。

   第二章 街道和社区就业管理服务体系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职责是:(一)统筹辖区内的就业再就业工作,负责下岗失业人员的就业和退休人员的社会化管理工作;(二)建立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制定就业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三)统筹规划和具体指导社区开发公益性岗位,大力兴办服务业,建设就业基地。积极收集提供劳务信息,优先安置困难群体和介绍下岗失业人员就业。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设劳动保障事务所,其主要职责是:(一)做好下岗失业人员的管理和《再就业优惠证》、《失业证》的核发工作;(二)为自谋职业的下岗失业人员申请小额贷款办理有关手续;(三)动员组织未能继续升学的新成长劳动力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四)负责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五)协助有关部门在退休人员中建立健全党的组织,开展文体娱乐活动;(六)指导帮助社会服务机构提供医疗卫生服务;(七)做好劳动和社会保障统计调查工作;(八)劳动保障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社区的主要职责是:(一)开展社区内劳动力资源状况调查,掌握本社区失业人员、退休人员和外来劳动力状况,并建立台帐;(二)开发社区公益性就业岗位、便民利民服务项目岗位、社会后勤保障服务就业岗位,发展社区小企业和家庭手工业,鼓励自谋职业,兴办社区就业实体,发展劳务组织,为下岗失业人员提供就业再就业岗位;(三)收集本社区内企事业单位和居民用工供求信息;(四)做好社区失业人员、下岗职工的求职、培训登记和就业指导;(五)为社区就业困难群体提供就业援助,送政策、送岗位、送培训信息;(六)组织社区内个体、私营经济组织及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外来务工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七)根据劳动保障和就业服务社会化管理的要求,负责为企业退休人员、失业职工提供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等方面的相关服务。办理退休人员养老金申报、待遇调整、减员手续,协助做好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组织本社区企业退休人员开展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文体娱乐活动;(八)提供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政策、法律、法规方面的咨询服务等;(九)社区应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劳动保障工作站,具体承办上述工作。

第七条 社区兴办的各类服务实体,从事的各项便民服务可统一组织、统一派遣、统一结算,实行有偿服务。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开办初期,当地财政应给予一定的启动资金。

  第八条 社区内的居民,不论其行政隶属关系,下岗失业人员的就业再就业工作都纳入社区管理。社区开展的各项就业调查统计,社区内的单位、居民应积极配合。

  社区内的中央、省、市、县区、镇(办事处)属企业及各类用人单位的就业工作,都应服从社区的管理和指导,并给予大力支持,密切配合。

   第三章 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的范围及界定

  第九条 享受国家再就业扶持政策的对象:具有劳动能力并有就业愿望,1998年9月份以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现已协议期满出中心,未解除劳动关系,以及在2001年1月1日前符合进中心条件,非本人原因未进中心,仍未再就业的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含控股企业,下同)下岗职工;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的失业人员;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并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失业人员(以下简称下岗失业人员)。

  城镇失业人员享受政府首次介绍一次就业岗位的扶持政策。

  第十条 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下岗职工是指因生产经营性原因下岗,且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有劳动能力、有求职意愿,仍未实现再就业的人员。

  第十一条 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的失业人员是指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处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仍未实现再就业的人员。

  年龄16周岁以上的初高中、技校、大中专毕业生未就业的城镇户口人员,也属于失业人员。

  下岗失业人员不包括下列人员:已按规定办理企业内部退养的人员;省《决定》下发前已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私营经济的人员、被用人单位招收以及通过其他途径实现再就业已有稳定收入的人员。

   第四章 《下岗证明》、《再就业优惠证》、《失业证》的办理程序与管理

  第十二条 (一)《下岗证明》是证明企业职工下岗的有效证件。由县区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印制。内容应包括姓名、性别、企业名称、居住社区及街道门牌号码等。《下岗证明》分为两联,第一联由劳动保障部门留存,第二联发给下岗职工本人。《下岗证明》由企业填写,县区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核发,加盖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印章,照片加盖钢印。属就业困难群体的加盖“就业困难群体”印章。(二)《下岗证明》办理的程序是:

  企业携带由单位法人代表、工会负责人分别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的申领下岗证明报告、下岗人员名单及本人档案到同级劳动保障部门统一领取空白《下岗证明》,下岗职工本人按要求填写后,由企业报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认定,劳动保障部门应自收到材料七日内办理完毕。企业应在五日内将《下岗证明》发放到下岗职工本人手中。

  第十三条 (一)《再就业优惠证》是下岗失业人员到社区求职登记,享受推荐就业及有关税费减免优惠政策的有效证件。《再就业优惠证》采用实名制,限持证者本人使用。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再就业优惠证》由本人保管。下岗失业人员被用人单位录用的,在享受扶持政策期间,《再就业优惠证》由用人单位保管。《再就业优惠证》的内容包括:下岗失业人员的基本情况、再就业扶持政策和下岗失业人员享受再就业优惠政策记录等。《再就业优惠证》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监制,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统一印制,免费发放。(二)《再就业优惠证》的办理程序是:1.下岗职工持劳动保障部门确认的《下岗证明》和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出具的无就业证明,向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事务所提出申请。劳动保障事务所经张榜公布核实后,在无就业证明上加盖劳动保障事务所印鉴,按下岗职工所在企业隶属关系到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再就业优惠证》。2.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失业人员在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的同时办理《再就业优惠证》。3.关闭破产的企业经政府同意,由企业主管部门提供企业职工花名册及职工档案,经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发放《再就业优惠证》。4.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由本人携带民政部门出具的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证明和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出具的失业一年以上的证明,到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事务所申领《再就业优惠证》。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依托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基本情况档案和再就业情况数据库,随时掌握下岗失业人员享受扶持政策的落实情况。下岗失业人员享受扶持政策再就业后,正在领取基本生活费和失业保险金的,应立即停发;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要重新核实其家庭收入情况,作出是发还是停发的决定,并通知本人。

  第十五条 (一)《失业证》是城镇失业人员首次到县区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失业登记所发的有效证件,是城镇失业人员到社区接受介绍就业和到市、县区各级劳动力市场自主择业的有效凭证。

  《失业证》的内容包括本人基本情况,培训、就业、失业记录,单位和个人缴纳失业金记录,领取失业金记录等。《失业证》由市劳动保障部门统一式样,县区劳动保障部门统一印制。

  (二)《失业证》的办理程序是:

  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求职要求的城镇失业人员,包括年龄16周岁以上,初高中、技校、大中专毕业生未就业的城镇户口人员,本人持户口簿(身份证)、学历证明、技能等级证书等有效证件,到居住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进行失业登记,填写《城镇失业人员登记表》,经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事务所审核后,到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加盖印章的《失业证》。

   第五章 推荐、介绍就业岗位

  第十六条 “就业困难群体”是指“4050”人员、一户两代、夫妻双方下岗、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单亲家庭等。“就业困难群体”有求职愿望和就业能力的,持《再就业优惠证》到所在的社区求职,对力所能及、适应本人条件的岗位,社区要确保其在规定时间内实现就业。凡有就业能力和求职愿望的下岗失业人员,持《再就业优惠证》到所在社区办理求职登记的,社区应在48小时内为其推荐一次就业岗位。

  第十七条 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未实现再就业,有就业能力和求职愿望的失业人员,持《失业证》到所在社区办理求职登记,社区应在48小时内为其推荐一次就业岗位。

  第十八条 城镇新成长的劳动力按居住地到社区办理求职登记,社区应在一个月内为其介绍一次就业岗位。

  本章所指的时间,从求职人员办理求职登记之日算起。

  第六章 推荐就业岗位工作程序

第十九条 企业和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应组织申领《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填写《推荐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登记表》,并负责为其推荐一次就业岗位。企业和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应在《推荐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登记表》中注明所推荐岗位的单位性质、地址、工种、工资待遇等情况。送岗到户,通知到人。接受推荐的下岗失业人员应在《推荐就业信》存根上签字,按期限要求到用人单位应聘。用人单位应在招聘结束后七日内在《推荐就业信》回执中如实填写聘用或未聘用原因,返回给原推荐单位。非本人原因而未被用人单位聘用的,应当继续为其推荐就业。本人拒绝应聘或因个人不执行推荐岗位程序要求的,由工作人员在《推荐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登记表》中注明原因并签字,非正当理由,企业或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不再为其推荐就业岗位。

  第二十条 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应组织首次求职登记的城镇失业人员填写《城镇失业人员首次求职登记介绍就业记录表》,负责为其介绍就业岗位。

  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应在《城镇失业人员首次求职登记介绍就业记录表》中注明所推荐岗位的单位性质、地址、工种、工资待遇等情况。接受推荐的人员到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领取《介绍就业信》并在存根上签字,按期限要求到用人单位应聘。用人单位在招聘结束后七日内在《介绍就业信》回执中如实填写聘用或未聘用原因,返回给原推荐单位。非本人原因而未被用人单位聘用的,应当继续为其推荐就业;本人拒绝应聘或因个人不执行推荐岗位程序要求的,由工作人员在《城镇失业人员首次求职登记介绍就业记录表》中注明原因并签字,非正当理由,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不再为其推荐就业岗位。

   第七章 岗位开发和就业渠道

  第二十一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劳动力市场的管理,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必须通过劳动力市场。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和委托培训单位定向培训的,应提前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空岗报告和招聘简章。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要按隶属关系报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审查,企事业单位按不低于招工岗位总数20%的比例,新建、扩建项目按不低于招工岗位总数30%的比例,交由劳动保障部门及时调剂分配到社区使用。各地开办的各类集贸市场,工商部门要留出30%的摊位,优先安排下岗职工,下岗职工凭《再就业优惠证》免费办理营业执照后可直接入场经营。劳动保障部门要把掌握的30%的摊位岗位,及时分配到社区。

  第二十二条 凡由政府投资形成的后勤服务性岗位或公益性岗位,都应由社区优先安置“就业困难群体”。

  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也要拿出一部分空岗和新增的后勤服务岗位,优先安置“就业困难群体”。财政拨款或通过居民缴费形成的居民区卫生保洁和园林绿化、停车场管理等公益性岗位,必须安置“就业困难群体”。

  第二十三条 企业要发挥自身优势,通过内部挖潜,实行主辅分离,创办新的经济实体,分流安置下岗职工,同时鼓励下岗职工组织起来实现就业、自谋职业,创办各种便民利民的社区就业实体。

  第二十四条 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要加强与属地用人单位和各级劳动力市场的联系,千方百计采集用工信息,获得就业岗位。同时应积极组建物业管理、家政服务、初级卫生保健等组织。重点开发水电暖、煤气管道维修、家电维修、保洁、保绿、学生接送、小饭桌、病人看护等岗位,用于推荐、介绍本社区下岗失业人员就业。

  第二十五条 企业和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要加强市外劳务协作,建立劳务输出组织,鼓励和组织下岗失业人员对外开展工程承包、劳务派遣。对有外出务工愿望的下岗失业人员,要帮助其尽快实现市外就业。积极鼓励和组织下岗失业人员到农村承包荒地、荒滩、荒水,从事现代农业种植、养殖开发。

  第八章 促进就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对现有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和现有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新增加的就业岗位,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对年度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减征30%。

  第二十七条 对新办的服务型企业(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除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定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企业职工总数×100%)×2。

  第二十八条 对各类服务型企业(包括商贸、餐饮、服务业企业等,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新增岗位新招用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从再就业资金中按招用人数提供为期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之和计算,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仍由本人负担。

  第二十九条 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其中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商贸企业中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企业除外),凡符合以下条件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1.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

2.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现产权主体多元化;

3.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

  4.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条 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除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并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所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各类职业中介机构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涉及的各种服务性收费,要按照最低标准收取,严禁强制服务和强行收费。严禁各种形式的乱集资、乱摊派和乱收费。

  第三十一条 按照自愿申请、社区推荐、劳动保障部门审查、贷款担保机构承诺担保、商业银行核贷的程序,为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提供小额贷款。

  第三十二条 在社区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安排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就业困难群体”就业,从再就业资金中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之和计算,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仍由本人负担。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之和不低于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30%、不高于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50%。

   第九章 企业和个人享受优惠政策的申办程序

  第三十三条 符合享受税收减免政策条件的服务型企业,可按隶属关系向同级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享受税收减免政策的认定。应提报以下材料:企业申请报告;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副本;上年底职工花名册和现有职工花名册;企业工资支付凭证;企业与新招收的下岗失业人员签订的3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新招收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及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出具《新办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或《现有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企业凭劳动保障部门的认定证明及税务部门规定的有关材料,按隶属关系向同级税务机关申请减免有关税收。

  第三十四条 各类服务型企业新增岗位新招用国有、县以上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可持以下材料按隶属关系向同级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享受社会保险补贴: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副本;上年底职工花名册和现有职工花名册;企业工资支付凭证;企业与新招收的下岗失业人员签订的3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新招收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及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劳动保障部门对企业新增岗位新招用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下岗失业人员人数进行审核,并核定社会保险补贴人数和应补额度,出具《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审核证明》。企业可凭审核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社会保险缴费手续。

  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用人单位要按规定为招用的国有、县以上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部门出具企业缴费证明,财政部门审核后,从再就业资金中将应补贴的社会保险费按季直接拨给企业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帐户,同时将拨款情况向劳动保障部门通报。

  第三十五条 对社区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安排下岗失业人员中“就业困难群体”的,可申请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

  申请社会保险补贴,有依托单位的,由单位比照企业申领社会保险补贴的程序办理;对没有单位依托的,由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和缴费申报,个人应缴纳的部分由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比照企业申领社会保险补贴的申领程序办理。

  申领岗位补贴,用人单位或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按隶属关系向同级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并提报以下材料:招用的“就业困难群体”花名册;企业工资支付凭证;企业与新招用的“就业困难群体”人员签订的3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再就业优惠证》及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出具《企业吸纳就业困难人员审核证明》,并核定岗位补贴额度。

  用人单位或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凭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企业吸纳就业困难人员审核证明》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岗位补贴。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从再就业资金中予以拔付。

  第三十六条 从事个体私营经济的下岗失业人员,可持《再就业优惠证》及税务部门规定的有关材料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直接申请减免税收。

  第三十七条 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与组织起来就业资金不足的,经当地贷款担保机构承诺担保,可向商业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从事微利项目的,可享受财政据实全额贴息。

   第十章 促进就业再就业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要切实担负起为推荐安置本单位和按比例优先招用社会下岗失业人员的责任。凡未经审查擅自招用人员或录用下岗失业人员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由同级劳动保障部门按《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工作的决定》(鲁发〔2002〕24号)和《中共菏泽市委、菏泽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工作的意见》(菏发〔2002〕42号)严肃查处。

  第三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和社区要认真履行职责,千方百计开发就业岗位,如期完成为本社区下岗失业人员推荐和介绍就业岗位的任务。经年度考核,按期完成任务的,给予表彰奖励;无正当理由第一年完不成任务的,对社区主要负责人和街道办事处分管社区的领导通报批评。经年底考核累计两年完不成任务的,对社区主要负责人进行待岗培训,对街道办事处主要领导和分管社区领导直接定为不称职,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条 各类用人单位不接受社区依法管理和指导的,社区可在社区范围内通报批评。经批评仍不改正的,由社区报企业同级劳动保障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一条 下岗失业人员自领取《再就业优惠证》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到本企业、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办理求职登记,逾期不办或经企业、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劳动保障部门推荐岗位,本人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又不同意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视为已就业。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领取《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享受再就业优惠政策的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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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边境沿海地区边防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边境沿海地区边防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人口及出入境管理
第三章 边境地区管理
第四章 沿海地区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边境、沿海地区的边防管理,维护边境、沿海地区安全和社会稳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边境地区,是指北起丹东浑江口、南至鸭绿江入海口沿国界线最宽处不超过2000米的地域及界江;沿海地区是指东起鸭绿江入海口、西至葫芦岛红石咀的沿海岸线最宽处不超过2000米的陆地及国家领海海域。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条 凡在我省边境、沿海地区从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公安边防机关是边境、沿海地区边防管理的主管机关,外事、水产、交通、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制止和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检举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章 人口及出入境管理
第六条 边境、沿海地区的常住人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管理。
第七条 在边境、沿海地区非营业性住所暂住10日以上的,必须在到达暂住地10日内,持有效证件到暂住地公安边防派出所或公安派出所登记并申领《暂住证》。
未取得《暂住证》的外来人员,不得从事劳务和经营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
第八条 在边境地区从事流筏、水文作业和随船作业的人员,必须持单位介绍信和本人身份证,到公安边防机关申领《流筏固定代表证》、《流筏作业证》、《水文作业证》或《船员证》。停止作业的人员,应在3日内到发证机关办理缴销手续。
第九条 在集体、个人所有或承包的船舶(含各类艇,以下简称船舶)上从事生产、营运的人员,应持《出海船舶户口簿》、本人身份证或暂住人口《暂住证》,到县公安边防机关办理《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或《船员证》。停止作业的人员,应在3日内到发证机关办理
缴销手续。
《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和《船员证》每个年度审验一次。
第十条 公安边防机关应在接到申请办理《流筏固定代表证》、《流筏作业证》、《水文作业证》、《船员证》、《出海船民证》和《临时出海船民证》之日起7日内作出答复,符合规定的,予以发证。
第十一条 边境、沿海地区居民必须将拾得的境外牲畜、家禽和漂流物等,及时如数上交当地公安边防机关。
第十二条 居住边境地区的我国公民因私去毗邻国家边境地区探亲、访友或从事其他民间往来活动,按照双方主管机关达成的协议执行。
第十三条 边防会谈、会晤人员和其他公务人员及交通运输工具出入境,按照我国与毗邻国家达成的协议执行。
第十四条 出入境人员及其行李物品、交通运输工具及其载运的货物,必须有合法有效的出入境证件,办理出入境手续,经国家规定或与毗邻国家商定的出入境口岸或通道通行,并接受公安边防机关检查。

第三章 边境地区管理
第十五条 国界标志不得损坏、拆除和擅自移动。
第十六条 在边境地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越过国界;
(二)毁坏交通、通信、水利、电力、测绘、边防、国土保护等设施;
(三)在国界桥梁和堤坝的上下游各400米水域内捕鱼、游泳、滑冰;
(四)非执行公务在距国界1000米内鸣枪;
(五)容留境外非法越境人员;
(六)在界江水域内进行炸鱼、毒鱼、电鱼等危及人身安全的活动;
(七)私自打捞江上漂流木或破坏江上排筏;
(八)私留境外的牲畜、家禽或物品。
第十七条 在边境地区不准擅自进行下列活动:
(一)测绘、勘探、采矿、科研或者拍摄影视节目;
(二)砍伐林木、挖沙、取土、采石;
(三)爆破作业;
(四)修建工程。
第十八条 在界江水域内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事流筏、水文作业人员及其随船作业人员持《流筏固定代表证》、《流筏作业证》、《水文作业证》及《船员证》;
(二)航行、作业船舶按有关规定登记编号,刷写标志、船名、船号,悬挂国旗;
(三)游泳不得超越限定的范围,不得携带载人工具;
(四)游览经公安边防机关批准,并不准超越限定的范围。

第四章 沿海地区管理
第十九条 从事生产、营运船舶的所有者或承包人,必须持有关主管部门的有效证件,到县公安边防机关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
船舶改造、买卖、租借及报废,凭有关主管部门批件7日内到县公安边防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渔民出海必须持有效的《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或《临时出海船民证》。
出海船舶必须按规定刷写标志、船名、船号,并保持清晰。
第二十一条 从事生产、营运的船舶必须有船长或负责人,并有治安保卫组织或治安保卫人员。
第二十二条 未经市以上主管部门批准,任何船舶及人员不准在航道作业。
第二十三条 严禁非法越界捕捞;严禁组织、运送他人非法越界捕捞;严禁利用船舶进行走私、偷渡、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四条 船舶丢失、被劫或发生其他意外事故,有关单位或人员必须立即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
第二十五条 修理、拆卸外国、外埠船舶,必须在船舶靠港、冲滩之前,通报县公安边防机关;经公安边防机关检查后,方可修理、拆卸。
第二十六条 船舶进出港,必须及时到当地公安边防机关报港。船舶进港后必须按指定区域停泊,并指派专人或采取其他措施看管;不得容留非本船人员住宿。
第二十七条 外国船舶及香港、澳门、台湾的船舶到沿海地区停靠、锚泊,必须接受公安边防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七条规定适用于边境地区的船舶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本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在边境地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边防机关予以警告或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非法越过国界;
(二)在国界桥梁和堤坝的上下游各400米水域内捕鱼、游泳、滑冰;
(三)非执行公务在距国界1000米内鸣枪;
(四)私留境外的牲畜、家禽或物品;
(五)在界江水域内活动的人员未携带有效证件或船舶未登记编号、无标志、无船名、无船号以及未悬挂国旗;
(六)游泳超越限定范围或携带载人工具;
(七)游览超越限定范围。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边防机关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同时吊扣《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或《船员证》一年以内,或扣船15日以内:
(一)无《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或证件不全出海作业;
(二)涂改、转借、买卖、出租《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或《船员证》;
(三)不按规定刷写标志、船名、船号或字迹不清;
(四)不按规定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船员证》的变更或缴销手续;
(五)船舶改造、买卖、租借及报废,逾期未到公安边防机关办理手续;
(六)《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船员证》未经年度审验;
(七)船舶未经批准在航道内作业;
(八)船舶在港内不按规定停靠,未指派专人或不采取其他措施看管;
(九)不按规定办理船舶报港手续;
(十)船舶未有治安保卫组织或治安保卫人员;
(十一)容留非本船人员在船上住宿;
(十二)不按时上交拾得的漂流物;
(十三)扰乱港口、停泊点、船舶公共秩序。
第三十二条 在边境地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边防机关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其中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一)毁坏边防、国土保护等设施;
(二)容留境外非法越境人员;
(三)在界江水域内进行炸鱼、毒鱼、电鱼等危及人身安全的活动;
(四)私自打捞江上漂流木或破坏江上排筏。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边防机关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擅自在边境地区进行测绘、勘探、采矿、科研活动,拍摄影视节目或修建工程;
(二)擅自在边境地区砍伐林木、挖沙、取土、采石或进行爆破作业;
(三)雇用无《暂住证》的外来人员;
(四)修理或拆卸外国、外埠船舶未通知公安边防机关。
第三十四条 从事生产、营运的摩托艇、登陆艇等未取得《出海船舶户口簿》的,公安边防机关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同时没收其艇。
第三十五条 在界江或海上非法越界捕捞或组织、运送他人非法越界捕捞的,公安边防机关分别处1000元至20000元或5000元至100000元罚款,可并处没收船舶、网具及非法所得,吊销《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或《船员证》。
第三十六条 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港籍的船舶出海作业,公安边防机关没收船舶,并处船价2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两个以上的单位或个人共同违反本条例的,分别处罚。
第三十八条 公安边防机关处罚权限:警告、2000元以下罚款,吊扣《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船员证》半年以下的,由公安边防派出所(工作站、海警中队)裁决;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吊扣《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船员证》半年以
上或者扣船的,由县公安边防机关(海警大队)裁决;处5000元以上罚款、吊销《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或《船员证》以及没收船舶的,由市公安边防机关(海警支队)裁决。
第三十九条 公安边防机关罚没财物,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的财物一律上交财政部门。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公安边防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边防机关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8日

甘肃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


  《甘肃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 2003年5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陆 浩
                      2003年5月21日

甘肃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实现水资源的优化配置、高效利用和有效保护,促进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建立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以及国务院水利产业政策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规定免征或者缓征水资源费的以外,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 下列取水免征水资源费:

(一)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分散的取水;

(二)残疾人社会福利企业的取水;

(三)其他年取水量少于2000立方米的取水。

第四条 下列取水暂缓征收水资源费:

(一)农业灌溉用地表水;

(二)火电厂循环冷却用水;

(三)大中型水力发电用水。

第五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按照水资源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

第六条 水资源费分级征收管理的权限是: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业、城镇生活、农业灌溉年取用地下水不足100万立方米的;

市、州(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业和城镇生活年取水量在100万立方米以上、不足500万立方米,农业灌溉年取用地下水100万立方米以上(含群井)的;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业和城镇生活年取水量500万立方米以上以及大中型水力发电的取水。

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可委托下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代收。

第七条 水资源费按实际取水量征收,水力发电水资源费按实际发电量征收。征收标准为:

(一)工业、经营(含建筑业)用水:兰州市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安宁区地表水0.15元/立方米,地下水0.20元/立方米;其他地区地表水0.10元/立方米,地下水0.15元/立方米;

(二)城镇生活用水:兰州市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安宁区地表水0.20元/立方米,地下水0.30元/立方米;其他地区地表水0.10元/立方米,地下水0.15元/立方米;

(三)农业灌溉用地下水0.01元/立方米;

(四)大中型水力发电用水0.005元/千瓦·时,小型水力发电用水0.003元/千瓦·时。起征时间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特困企业的水资源费,可向征收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经贸委申请减、缓、免,经共同审查批准后执行。

市、州(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当地水资源紧缺情况,对征收标准提出调整意见,报省物价、水利部门审批后施行。

第八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工程(或设备)上安装标准量水设施,无标准量水设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不安装的,按该工程设计取水量或设备铭牌额定取水量计收水资源费。

第九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批准的年度计划取水量取水,超过批准取水量取水的,按下列标准累进加价征收水资源费。

超过批准取水量10%—30%的,对其超取的水量加价1倍征收水资源费;超过批准取水量30%—50%的,对其超取的水量加价2倍征收水资源费;超过批准取水量50%以上的,对其超取的水量加价3倍征收水资源费。

在批准的计划取水量内节约10%以上的,在按实际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的基础上,减收节约水量的水资源费的50%,但减收数额不得超过应交水资源费的50%。

第十条 水资源费按季征收。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收到缴费通知后10日内缴纳水资源费。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2‰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征收单位也可以委托银行代收。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应向当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印的收费票据。

第十二条 供水企业的水资源费在水价外征收,用水企业缴纳的水资源费可计入成本,事业单位缴纳的水资源费在事业费中开支。

第十三条 跨行政区域取水的水资源费,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征收后,与有关行政区域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使用。

第十四条 水资源费的使用,本着取之于水、用之于水的原则,主要用于补助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保护及监测、水源建设和节约用水以及水政水资源管理。

第十五条 水资源费作为水利专项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的办法,不得坐支、截留、挪用。坐支、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或不按本办法的规定上缴水资源费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审计部门进行清查,收缴违纪资金,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水资源费要足额征收,不得随意减免。对遭受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单位,可向征收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酌情予以减免。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要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15日省政府第25号令发布的《甘肃省水资源费征收和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