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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3:09:19  浏览:98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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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65号
《海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规定》已经2003年5月1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汪啸风
二○○三年六月九日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务院公布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的市、县、自治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劳动保障、监察、统计、物价、审计、工会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协调、检查、监督等工作。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组织受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措为辅。具体来源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福利彩票公益金安排的资金;
(三)社会捐赠、赞助的资金;
(四)工会安排的送温暖资金;
(五)其他资金。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每年年底前,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数量、本年度上级补助金和年终资金结余‘晴况,测算并提出下一年度资金预算,经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不得虚列预算,不得挤占、拐6用,确保资金按时到位。
中央财政转移支付给本省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省级财政安排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各市、县、自治县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数量、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绩、财政困难程度和努力程度以及中央直属单位、省直属单位困难城市居民分布情况等因素,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办法补助给各市、县、自治县。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宿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煤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各市、县、自治县制定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具有法定的瞻养、扶养、抚养关系,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类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费、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养老金、失业保险金;
(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入应当给付的瞻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
(四)继承、接受赠予的财产;
(五)储蓄存款利息和有价证券的股息、红利;
(六)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七)因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获得的收入;
(八)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七条 申请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家庭收入人均超过最低生活:
(二)家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参加劳动的;
(三)家庭成员中有吸毒、赌博的;
(四)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生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动态管理。计算家庭收入,应当按照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时前3个月收入的平均数额计算。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受委托的组织应当每3个月重新核定领取保障金居民的家庭收入,并及时函告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厂
领取保障金的城市居民户口迁移时,应当自户口迁移之日起30日内到原户口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保障待遇变更手续;逾期不办者需重新申请。
第九条 城市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金,由申请者户主向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受委托的组织提出书面申请,填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一式三份;并出具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收入情况等有关证明材料。
没有设立居民委员会的乡镇,申请者户主直接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受委托的组织对申请者的有关情况调查核实后,张榜公布、征求群众意见。对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当自收到城市居民申请之日起5日内签署意见并将申请者的有关材料和调查情况上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复核。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日内签署复核意见,报送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市、县、自冶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决定批准的,应当确定救济数额,将《审批表》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并同时颁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没有家庭收入的城市居民,全额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差额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受委托的组织应当在7日内将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名单、保障金额等张榜公布。
决定不予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在就业方面给子必要的扶持和照顾,并在教育、医疗、住房、用水、用电、煤气、行政收费等方面制定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按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对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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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莆田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采用经评审最低投标价中标法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莆田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采用经评审最低投标价中标法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

莆政办[2006]6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单位:
  《莆田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采用经评审最低投标价中标法暂行规定(试行)》已经莆田市招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第六次全体成员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试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市招投标办。


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六年四月十八日

附:莆田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采用经评审最低投标价中标法暂行规定(试行)


  为保护招投标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招投标市场,既保证充分竞争,又有效防止不合理低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低 价 中 标
  一、适用范围
  本市辖区范围内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主导地位,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中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施工招标应当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中标法进行评标。
  经评审最低投标价中标法中的评审指对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及投标人的个别成本进行评价、审查;最低投标价中标指投标报价不低于最低限价且经评审最低者中标。
  土石方、路灯、园林绿化、土地整理、水土保持等简易专业工程单独进行招标的,不设最低限价。
  下列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不宜采用经评审最低投标价中标法,应当采用综合评估法进行评标:
  28层以上或单跨跨度36米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高度120米以上的构筑物工程;断面20平方米以上或长度1000米以上的隧道工程;单跨跨度40米以上或总长度500米以上的桥梁工程;沿海3万吨级以上或内河5000吨级以上码头;水深大于6米的防波堤;5万吨级以上船坞船台和滑道工程;1000吨以上船闸和300吨以上升船机工程;沿海5万吨以上或内河1000吨以上航道工程;600万立方米以上疏浚工程或陆域吹填工程;16万平方米以上港区堆场工程;1200米以上围堤护岸工程;4万立方米以上炸礁、清礁工程;坝高70米以上大坝工程;智能化工程;在本省、市未施工过,且采用新技术、新工艺的工程及其它施工技术要求较高、施工难度较大的工程等。
  其它不宜采用经评审最低投标价中标法的招标项目,由市招投标办牵头召集相关职能部门研究确定,无法确定的报市招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研究确定。
  二、招标应具备的条件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进行施工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标人已依法设立;
  (二)初步设计及概算应当履行审批手续的已经批准;
  (三)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等应当履行核准手续的已经核准;
  (四)有相应的资金或资金来源已落实;
  (五)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审查通过;
  (六)有关建设项目永久征地、临时征地和移民搬迁的实施、安置工作已经落实或已有明确安排并取得用地批准手续,房建及市政基础设施等工程还应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以上招标条件的相关材料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对,市招投标办抽查核对。
  三、招投标活动程序
  实行经评审最低投标价中标法的招标投标活动,按以下程序进行:1、编制招标文件;2、办理招标备案;3、发布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4、不记名发售招标文件;5、投标人自行踏勘现场;6网上答疑;7、公布工程预算价、工程最高限价、工程管理参考价;8、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9、投标人提交资格后审文件、投标文件;10、开标、评标、定标;11、评标结果公示;12、发出中标通知书;13、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招投标办提交招投标情况报告;14、签订合同并备案。
  四、招标文件编制、备案、发售
  (一)招标文件编制
  1、招标文件不得设置限制公平竞争的倾向性条款,相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已发布招标文件范本的,应严格按范本进行编制。
  2、招标文件应明确合同示范文本格式,其中通用条款不得修改或删除,协议书和专用条款必须按示范文本格式填写,开标后不得修改。
  3、招标文件应当明确主要材料、设备的规格、型号、标准,可提出质量与价位相当的品牌供投标人报价时选择,但不得以暂定形式确定材料、设备的品牌或价格、分部分项工程和措施项目。
  4、招标文件应当明确本工程最少需配备的主要施工机械设备清单。
  5、招标人要求缩短工期的,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定额工期、目标工期。
  6、资格后审文件应包括《资格后审必要条件标准》和《项目管理班子配备评审标准》(见附件1和附件2)。
  (二)招标文件备案
  招标文件(含资格后审文件、施工(招标)图纸、工程量清单、答疑内容、工程预算价、工程最高限价、工程管理参考价等)编制后应送相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工程量清单、工程预算价、工程最高限价、工程管理参考价还应同时送相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造价管理机构及同级财政部门备案。经备案后的招标文件与备案单一并提交市招投标中心存档后发布信息(备案需提供材料及备案表格式见附件3),市招投标办对备案文件进行抽查监督。
  (三)招标文件发售
  1、招标人不记名发售招标文件,投标人购买招标文件不必提交任何证明,招标文件出售价格由市物价局监督。
  2、招标人应在市招投标中心统一发售招标文件,发售时间最短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3、招标人发售招标文件,应先给投标人开具不署投标人名称的费用交纳凭证。开标后,投标人可凭交纳凭证向招标人索取发票。
  五、网上答疑
  (一)招标人应在莆田市招投标中心网及其它规定的媒介同时发布招标文件。书面招标文件与网上招标文件内容不一致时,以书面招标文件为准,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招标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招标人不组织投标预备会(答疑会)和踏勘项目现场活动,投标人认为有必要的可自行踏勘项目现场。
  (三)投标人在阅读招标文件、踏勘项目现场中若存在疑问(包括认为招标文件中存在限制公平竞争的倾向性条款等问题)以及认为工程量清单存在差错,可不署名直接登录莆田市招投标中心网(http://www.ptztb.gov.cn)向招标人提出(应列明招标项目名称和编号)。对于投标人提出质疑的招标文件相关条款,招标人应认真复核,确属不合理条款的应在答疑时予以删除或修改,或在答疑时进行必要的解释。所有招标答疑内容(招标文件澄清修改通知以及招投标活动其它变更通知)应于截标前15天在莆田市招投标中心网公布。投标人可在公布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凭招标文件购买凭证到市招投标中心招标文件发售点索取书面答疑材料。开标截标时间需变更的,应在工程预算价、最高限价、工程管理参考价发布前在莆田市招投标中心网公布。
  市招投标中心应在莆田市招投标中心网开辟专栏,及时、准确公布前款有关信息,且至少应保留至该工程投标截止时间。
  六、工程量清单编制和审核
  (一)工程量清单应依据招标文件、施工图纸、施工现场条件,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国家统一工程量计算规则、分部分项工程项目划分、计量单位及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由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编制,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还应严格进行编审分离。
  (二)工程量清单编制、审核单位应分别对工程量清单编制、审核的准确性负责,投标人发现工程量清单存在差错、漏项的,应在规定时间内向招标人提出,招标人经核实确认单项子目工程量误差在±1%(含±1%)以内、且造价不超过1000元的,可不予调整工程量,投标人应将其误差考虑在综合单价内;若单项子目工程量误差在±1%(含±1%)以内,但造价超过1000元或有遗漏项目或单项子目工程量误差超过±1%的,招标人应当进行修正,并将修正后完整的工程量清单作为答疑内容的组成部份在莆田市招投标中心网上一并公布。若投标人认为修正后的工程量清单仍有误差,则应将其考虑在综合单价内。
  (三)招标人应当根据工程规模给予投标人适当的时间核对工程量。
  (四)确定中标人后,任何一方不得以招标过程中公布的工程量清单不准确为由要求追加工程造价,投标人必须完成招标文件规定范围内的所有工程项目。
  七、工程预算价、工程最高限价及工程管理参考价编制和审核
  (一)工程预算价应依据工程量清单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消耗量定额(预算定额)、费用定额、人工单价、机械台班单价及材料市场价格或参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材料市场信息价由招标人委托的中介机构进行编制,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还应严格进行编审分离。工程预算造价的编制、审核单位及其工程造价执(从)业人员应当对其提交的编审成果文件的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凡招标人要求缩短工期或工程质量达到优良等级的,应在编制、审核预算价时相应计取赶工措施费或优良工程增加费。工程预算价超过投资概算的不得开标。
  (二)工程最高限价按审核后的预算价由招标人委托的中介机构进行编制,其中,下浮率应根据具体工程的技术复杂程度、施工难易程度、施工工期长短、建设地点等实际情况及市场行情,在下表所列下浮率范围内酌情确定。
  工程最高限价=工程预算价×(1-下浮率)。
  单位工程类型   下浮率范围(%)
  房建与市政工程    8-10
  港口、水利工程  
交通工程       10-12  
其他工程
  注:上表中下浮率范围将根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计价依据及计价办法动态调整。
  (三)工程管理参考价应根据审核后的工程预算价及市相关部门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最低控制线标准由招标人委托的中介机构编制。
  (四)工程预算价的审核单位与编制单位之间不应有隶属关系。
  (五)工程预算价、工程最高限价、工程管理参考价应经备案后于投标截止日前十五天在莆田市招投标中心网上公布。
  八、投标保证金缴交和退还
  (一)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为概算价的百分之二,但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人民币。
  (二)投标保证金手续须在截标前自行办妥。投标保证金应当通过投标人开户行基本帐户转入招标人指定的银行专户,并写明投标项目名称。缴交时间确认以招标文件指定银行对帐单上加盖公章的日期为准。若对帐单上没有体现投标人投标项目名称,则视为该投标人未提交投标保证金。截标时,市招投标中心应当负责查询该项目投标保证金入帐情况,并及时通知招标人。
  投标人应当将投标保证金缴交凭证(银行受理回单)复印件装订在资格审查投标文件中。
  (三)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应退还投标人的开户行基本帐户。中标公示期满后3个工作日内,招标人应当向除中标候选人外的其它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第二、第三中标候选人退还投标保证金,但最迟不得超过投标有效期。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应在施工合同备案后退还。
  九、投标文件递交
  (一)投标文件应在投标截止前(含投标截止时)送达招标文件指定地点并交招标人签收,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签字、盖章的投标文件或投标截止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均不予接收。
  (二)投标文件应由三个内包封组成:一是商务标投标文件内包封;二是资格后审文件内包封;三是招标文件、资格后审文件要求提供的相关证件原件内包封,所有内包封均应密封完好并在封口处加盖投标人公章,再将三个内包封一起放入一个外包封中,外包封应密封完好并在接缝处盖上封条,封条上加盖投标人骑缝公章并由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盖章,否则,招标人不予接收或直接作为无效标处理。
  十、开标、评标和定标
  开标、评标、定标按以下程序进行:1、组建评标委员会;2、开标(与组建评标委员会同时进行);3、评标;4、定标。
  (一)组建评标委员会
  招标人在截标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分为商务标评标委员会和资格审查委员会。商务标评标委员会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包括招标人代表1人;资格审查委员会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
  商务标评标委员会独立负责商务标评审,评标专家除招标人代表外全部从市招投标中心建设工程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工程造价类或经济类专家,招标人代表应当具备与招标项目主要专业相应的中级以上(含中级)职称(参加评标时出示相关证件)。招标人代表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从市招投标中心建设工程专家库相应专业中抽取替代。
  资格审查委员会独立负责资格审查评审,评标专家不分专业从市招投标中心建设工程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特殊项目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市招投标办书面认可后可从省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专家库中抽取评标专家。抽取记录由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参加人员签字确认后送市招投标中心存档。
  评标委员会主任由评标委员会推举产生。
  (二)开标
  开标应当于投标截止时间在招标文件规定的地点进行,由招标代理机构主持并邀请相关行政监督、监察部门及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程序如下:
  1、主持人介绍参加开标会的有关单位。
  2、招标人及招标代理机构查验投标人代表身份。
  3、投标人代表检查投标文件密封情况并签字确认。
  4、主持人宣布唱标人、监标人。
  5、唱标并作相应记录,投标人代表对唱标内容进行核对并签字确认。唱标内容为:投标人名称、投标文件密封情况、投标报价、工程质量承诺、工期承诺、项目经理姓名及其它必要的内容。
  6、计算投标报价市场平均值(T)。招标代理机构对工程管理参考价以下的所有投标报价(不包括等于工程管理参考价的投标报价)进行算术平均(该平均值不因后续评标具体情况而调整),计算投标报价市场平均值T(计算结果以元为单位并保留到个位数),经招标人、投标人核对后,由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及投标人代表签字确认。投标人若对计算结果有异议应当场提出,对计算结果无异议又不签字确认的视为已默认,开标程序完成后有关部门不再受理相关投诉。
  7、计算合理低价期望值(P)。所有评标专家进入评标专家休息室后,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投标人退场。商务标评标专家应认真分析招标项目基本概况及相应的工程预算价、工程最高限价及工程管理参考价,并各自独立填写工程合理低价期望值,该值上限为工程管理参考价。
  招标代理机构负责收集并计算评标委员会合理低价期望值P。计算方法为:各评标专家合理低价期望值中去掉一个最高值和一个最低值,再将余下的进行算术平均,经各商务标评标专家共同签字确认后即为P值(计算结果以元为单位并保留到个位数)。
  8、计算工程最低限价(D)。
  D=T×(1-Q)+P×Q
  其中,Q为评标专家合理低价期望值的平均值的加权系数,暂按0.4计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动态调整。
  上述计算结果以元为单位并保留到个位数,经各商务标评标专家共同签字确认后即为工程最低限价。
  9、招标代理机构按以下规定列出投标人名单提交评标委员会评审:
  (1)按照投标报价由低到高的顺序选择不低于工程最低限价的7名投标人提交评审,不足7名的全部选取。
  (2)若所有投标报价都不低于工程管理参考价,则不设最低限价,由招标代理机构直接按投标报价由低到高顺序选择5名投标人提交评审,不足5名的全部选取。
  上述名单经商务标评标专家共同签字确认后,招标代理机构将相关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资格后审文件提交评标委员会评审。
  (三)评标
  1、评标原则
  (1)商务标评审与资格审查可以同时进行。
  (2)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正确区分投标文件的重大偏差与细微偏差,其核心就是判断投标文件是否对招标文件作出了实质性响应。
  所谓实质性的响应,通常是指投标文件的合法性、有效性及其质量、工期、造价以及为实现这些目标采取的基本措施、保障手段和关键合同条件方面的内容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基本要求。
  (3)若投标文件在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要求,但在个别地方存在漏项或者提供了不完整的技术信息和数据等情况,并且补正这些遗漏或者不完整不会对其他投标人造成不公平的结果,应当作为细微偏差。细微偏差不影响投标文件的有效性。
  评标委员会应当书面要求存在细微偏差的投标人在评标结束前予以书面补正。拒不补正的,评标委员会可以作出不利于投标人的认定。
  (4)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除招标文件以醒目方式专项作出明确、具体规定应作为废标处理的情况外,投标文件存在以下情形的,不应视为“未按规定格式填写,内容不全”并以废标处理:
  a、签章存在遗漏,但漏签部分的内容不影响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响应的;
  b、大写金额或小写金额的表示方法与招标文件要求不一致的;
  c、大写金额与小写金额表示不一致的;
  d、单价与工程量的乘积与总价之间不一致或者单价有明显的小数点错位的;
  e、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保留小数点后位数,但不影响投标报价排序的。
  (5)除招标文件明确规定应作为废标处理的情况外,评标专家不得随意作出废标结论,确需废标的,应当严格遵循以下程序:
  a、要求投标当事人作相应的说明,并经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委托人签字确认;
  b、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集体记名表决;
  c、若表决通过无效标或废标决定,应在评标报告中详细写明废标的理由、依据、说明的情况和集体表决的情况(同意废标和不同意废标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均应当注明)。
  (6)招标文件条款含义不清或者相互矛盾的,评标委员会应当针对相应条款作出有利于相应投标人的结论。
  (7)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属于重大偏差、不响应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情况,不应向投标人进行质询,也不允许投标人修正,但评标委员会一致认为属明显笔误的除外。
  (8)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记名投票。
  2、初步评审
  商务标评标委员会、资格审查委员会分别对招标代理机构提交评审的商务标投标文件、资格审查文件进行评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重大偏差,按废标处理:
  (1)未按招标文件或资格后审文件特别规定的作为废标依据要求签字或盖章的;
  (2)未按招标文件特别规定的作为废标评判依据的格式填写的;
  (3)投标人递交两份或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或在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招标项目有两个或多个报价,且未声明哪一个有效的(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备选投标方案的除外);
  (4)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5)联合体投标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6)投标报价高于最高限价或低于最低限价的;
  (7)投标文件承诺的工期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的;
  (8)投标文件承诺的工程质量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的;
  (9)投标文件中不选用招标文件中备选的主要材料、设备的规格、型号、标准的;
  (10)投标文件中承诺使用的主要施工机械设备,其技术性能指标、数量低于招标文件的要求的;
  (11)投标文件缺少下列内容之一(仅指大项内容,不包括每项中具体内容不完整)的:
  ①投标文件签署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亲自签署投标文件的除外);
  ②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
  ③工程量清单报价表(封面);
  ④投标总价;
  ⑤工程项目总价表;
  ⑥单项工程费汇总表;
  ⑦单位工程费汇总表;
  ⑧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须包括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中列明的各个分部,但不包括每个分部中的分项具体内容不完整);
  ⑨技术措施项目清单计价表;
  ⑩其它措施项目清单计价表;
  ⑾其它项目清单计价表;
  ⑿规费清单计价表;
  ⒀设备清单计价表(招标项目没有该内容或招标文件不要求该项目单独报价的除外);
  ⒁零星工作项目计价表(招标项目没有该内容或招标文件不要求该项目单独报价的除外);
  ⒂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须包括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中列明的各个分部,但不包括每个分部中的分项具体内容不完整);
  ⒃技术措施项目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
  ⒄人工、材料、机械台班价格表;
  ⒅其它招标文件或资格后审文件要求提交的表格。
  3、详细评审
  详细评审分为商务标详细评审和资格审查详细评审。
  (1)商务标详细评审
  ①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重大偏差,按废标处理:
  a投标人降低不可竞争费用标准(含文明施工费、安全施工费、最低取费标准的临时设施费、规费与税金);
  b影响工程质量安全的主要材料、设备(具体内容及单价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单价与预算造价的相应材料、设备单价相比差价超过15%的(水利、交通工程为20%。其它土石方、路灯、园林绿化、土地整理、水土保持等不设最低限价的招标项目不适用本条规定);
  c投标报价为负数的;
  ②确定投标人的最终投标报价。对无重大偏差未被废标的初始投标报价按照下列原则进行细微偏差修正,经投标人签字确认后,即为投标人的最终投标报价(投标人拒绝修正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对细微偏差作不利于投标人的认定)。
  a用数字表示的数额与用文字表示的数额不一致时,以文字数额为准;
  b单价与工程量的乘积与总价之间不一致时,以单价为准。若单价有明显的小数点错位,则应以总价为准并修改单价。
  按上述规定修正后的投标报价经投标人代表签字确认后,即为投标人的最终投标报价。
  ③将进入评标程序的各投标人的初始投标报价替换为最终投标报价,再与未进入评标程序的投标人(已被直接否决的除外)一起重新排序,若出现未进入评标程序的投标人排序在个别进入评标程序的投标人之前,则按本规定第十条第(二)项第9点规定重新选择投标人进行评审,直至不再出现上述现象为止。
  (2)资格审查详细评审
  ①资格审查一律采用资格后审,由资格审查委员会对招标代理机构提交的资格审查文件进行审查。
  ②符合《资格后审必要条件标准》和《项目管理班子配备评审标准》要求的,即为合格投标人,否则为不合格。
   投标人应对附件1、附件2的真实性负责。招标人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发现中标人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可收回中标通知书并上报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处罚。
  (四)定标
  1、推荐中标候选人
  (1)评标委员会完成详细评审后对各投标文件的评审结果进行汇总,对资格审查合格且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投标人,按照从低到高原则推荐中标候选人,选择最终投标报价最低的投标人为第一中标候选人,次低价的为第二中标候选人,依此类推。
  (2)若经评审有效的投标人不足3家,则应按本规定第十条第(二)项第9点规定补充投标人进行评审。
  经补充投标人评审后,若有效投标人仍不足3家,评标委员会有充足的理由和依据认为明显缺乏竞争的,可否决所有投标并在评标报告中注明理由与依据,否则,应推荐一至二名中标候选人。
  (3)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招标人应于评标结束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将评标报告送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市招投标办备案。评标报告按七部委第12号令第四十二条规定内容进行记载。
  2、评标结果公示
  评标工作结束后,招标人应将相关评标资料封存在市招投标中心,并将评标结果在市招投标中心网站公示三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包括:工程预算价、工程最高限价、工程管理参考价、工程最低限价、中标候选人的名称及排序、初始投标报价、最终投标报价、项目经理、低价风险保证金以及废标原因。流标公示需注明流标原因。
  3、确定中标人并发出中标通知书
  评标结果公示后10天内,相关行政监督部门未书面通知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招标人可以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市招投标中心依据中标通知书退还招标人的封存资料。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履约保证金和低价风险保证金的,招标人可取消其中标资格,没收其投标保证金并确定第二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同时,中标人还应赔偿招标人的损失,赔偿数额为其最终投标报价与第二中标候选人的最终投标报价的差额部分。第二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的,按以上办法处理。第三中标候选人也放弃中标的,招标人可没收其投标保证金并重新组织招标。重新招标后,若第一中标候选人的最终投标报价高于上述第三中标候选人的最终投标报价,则可要求上述第三中标候选人对差额部份给予赔偿。
  十一、合同签定和备案
  招标人应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十五天内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市招投标办提交招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后三十天内与中标人签订施工合同,中标人应在签订施工合同后十五天内将施工合同原件提交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市招投标办备案。
  十二、争议的解决
  (一)本暂行规定属调整民事关系的非法定要求,招标人应将规定内容在招标文件及合同文本中载明。
  (二)投标人对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以书面形式向相关行政监督、监察部门投诉,相关格式文本见附件4。
  (三)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可组建由相应专业资深专家组成的工程项目招投标争议复审委员会,负责复审工程招投标的争议,并将复审结论提交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复审结论依法处理。
  (四)投标人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且拒绝赔偿招标人损失的,招标人应当通过法律途径依法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
风 险 包 干
  十三、投标风险包干
  (一)招标人编制工程预算价时,应根据工程大小、技术复杂程度、施工难易程度、施工自然条件、工期长短,按2%-4%的风险包干系数计入工程预算价,风险因素包括下列范围:
  1、因工程量清单核对澄清之后,仍有错、漏,导致工程预算价不准确;
  2、因市场变化、政策性调整导致材料价格变化;
  3、因天气、地形、地质等自然条件(不可抗力的除外)变化而采取的临时措施;
  (二)投标人应当根据自身实力、施工经验、现场环境以及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投标报价。工程量清单内的费用、招标文件中合同条款的其它费用、风险包干费用、招标文件要求的优良工程增加费和赶工措施费等,应体现在投标报价中。投标人没有就上述费用报价的,视为费用已包括在其他有价款项目的综合单价内。
  十四、材料价格风险控制
  因招标人原因造成工期拖延的,在拖延期间的材料上涨价差应由招标人承担;因投标人原因造成工期拖延的,在拖延期间的材料上涨价差应由投标人承担。招标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和工程进度款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招标人承担。
  十五、风险担保
  (一)中标人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应向招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数额为合同金额的10%。若中标价低于工程管理参考价,应提交低价风险保证金。低价风险保证金数额为工程管理参考价与中标价的差额。招标人可就提交低价风险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的方式作出规定。
  (二)履约保证金和低价风险保证金的有效期应当截止到工程承包合同规定的工程竣(交)工验收合格之日。中标人完成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并通过竣(交)工质量验收后,凭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证明报请终止履约担保。低价风险保证金在工程款支付到合同价款的50%(含预付款)时返回50%给中标人,余下的待工程竣(交)工验收合格后返回。
  十六、工程合同价控制
  (一)招投标双方应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对中标价中的劳保费用进行调整。
  (二)实行投标风险包干的工程,除地质变化、非中标人原因的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量增减的情形外,一律不再调整合同价。
  (三)发生工程量增减,按下列办法计算相关费用:
  1、增减工程量的单价确定
  (1)在工程量清单内的项目,按中标人工程量清单的综合单价计算。
  (2)不在工程量清单内的项目,按照市相关部门造价管理机构颁布的施工期间的定额、费用定额、价格信息及中标价降幅系数计算。中标价降幅系数=中标价/工程预算价×100%。
  (3)若定额缺项的,由中标人提出适当的单价,经招标人会同工程预(决)算审核单位审核确定,报市相关部门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2、材料变更的价格确定
  (1)中标人材料价格明细表已有的材料,根据中标人材料价格明细表所列的材料单价计算。
  (2)中标人材料价格明细表中没有的材料,按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信息发布媒介公布的建设工程施工期间材料单价与中标价降幅系数的乘积计算。
  (3)上述发布媒介没有公布的材料单价,由中标人提出适当的价格,经招标人会同工程预(结)算审核单位审核确定,报市相关部门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标 后 管 理
  十七、关于工程款的规定
  (一)工程款可预付或不预付,预付工程款的中标人必须向招标人提供等额预付款担保。招标人在中标人提交工程预付款担保且合同生效后支付工程预付款,预付款的比例应控制在当年(指合同签订后的一年,以此类推)工作量的15%之内(当年工作量在1000万元以上的,比例应适当调低)。当工程款支付到合同价款的50%(含工程预付款)时,工程预付款在以后月份应付工程款中按合同约定扣除。
  (二)工程进度款根据甲乙双方合同约定的方式,按核定完成工程量的90%拨付。当工程款支付额达到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的90%时,暂停付款,预留10%作为工程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后,再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下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支付按保修协议执行。
  若中标人对其施工的竣工工程质量保修已办理保险或提供其他法定担保的,招标人在收到中标人提供的法定保险或担保凭证后,应将保修金支付给中标人。
  (三)中标人应在每月的月底向监理工程师报送当月实际完成的合同工程量报告,监理工程师必须在收到报告后七个工作日内审核确认,招标人应当在接到监理工程师审核确认意见后十四天内足额支付进度款。
  十八、合同管理
  (一)施工合同未备案的,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发现招投标双方未按招标文件、投标承诺、中标价签订合同或有其他违法内容的,应予责令改正。
  (二)招标人应加强对合同的管理,以合同的形式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条款还应载明下列内容:
  1、工程施工项目管理班子成员必须是该工程中标时所承诺的项目管理班子成员,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招标人、监理单位同意,并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招投标办备案,所变更人员的资格、业绩和信誉不得低于投标时的承诺。
  2、施工现场使用的施工机械设备,其数量、性能和规格不得低于投标承诺书和施工组织设计所采用的施工机械设备。
  3、用于工程的主要材料、设备,不得低于招标文件规定和投标文件承诺的标准,使用前必须经招标人及监理、设计单位共同确认,单价不得调整。
  十九、招标人的标后管理
  (一)招标人应严把设计变更关,对确需设计变更的应由提出变更的单位书面说明理由并经建设、监理、施工和设计单位四家共同确认签章,设计变更不得提高或降低原设计标准,不得扩大建设规模。设计变更应签章完整并经施工图审查通过。招标人应将审查通过的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减及预算报价,提交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审核,经审核确认后的设计变更方可实施。招标人应将经审查确认的设计变更和变更理由报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备案。
  (二)除隐蔽工程验收签证外,招标人应实行无现场签证管理制度,但在特殊情况下确需签证的零星项目(因中标人责任造成的除外),应由中标人提出并附上相关资料,由招标人施工现场负责人和总监理工程师共同签字确认。
  (三)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累计增加造价达到合同价3%的,招标人应当事先报经同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累计增加造价达到合同价10%的,招标人应当事先报同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未经核准或核定的不予确认。
  (四)工程竣工验收后,招标人应按有关规定及时整理完整的工程竣工结(决)算资料,由招标人、监理单位进行初步审查后送同级财政部门评审。
  二十、勘察、设计单位的标后管理
  (一)建设工程推行勘察设计单位责任保险制度。勘察设计单位应按规定指派勘察设计代表进驻一、二等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进行施工指导、配合,并按时参加相关工程验收签证工作,保证施工及时顺利实施,并对其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二)设计变更文件需要由具有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签章并加盖设计单位出图专用章。
  (三)勘察、设计单位应对勘察、设计成果的质量负责,由于勘察、设计重大失误造成工程造价变更,应承担相关责任和相应赔偿责任。
  二十一、监理单位的标后管理
  (一)监理单位及其所属人员必须公正客观、清正廉洁、及时准确,严格履行职责,积极实施巡视及平行检查、核验,实行旁站制度,及时验收、签证。所有监理事项均实行即签、日核、周清、月结资料管理制度。及时收集和完善所有监理资料,并妥善安全保管。
  (二)总监理工程师必须由具有三年以上同类工程监理工作经验的注册监理工程师担任。
  (三)一名注册监理工程师只能在一个一等工程项目担任总监理工程师;或在二个二等工程项目担任总监理工程师;或在三个三等工程项目担任总监理工程师。
  当总监理工程师需要调整时,监理单位应征得招标人同意并书面通知中标人。
  (四)监理单位应认真审查施工项目管理机构人员是否与招标承诺相一致,督促中标人认真履行职责,并建立施工项目管理机构主要人员到位履行职责的记录制度。
  二十二、中标人的标后管理
  (一)中标人应认真落实施工组织设计中保证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施工工期的措施和制度,并根据工程实施情况及时予以补充、完善,严格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进行施工。
  (二)中标人应当严格施工工序管理,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并即时取得相关人员验收及签认。
  (三)实行建设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制度,中标人必须为施工现场从事施工作业和管理的人员办理相关保险手续。中标人与保险公司签定的保险协议,在办理开工备案手续时应提交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十三、相关部门的标后管理
  (一)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收集、整理工程项目名称、投标承诺的项目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施工员、质检员、安全员、预算员、材料员等项目管理班子名单及设备清单和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等项目监理机构管理班子名单。
  (二)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对工程是否具备规定的开工条件进行核查,并对现场施工管理人员、监理人员的到位及持证上岗情况,机具、施工人员进场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加强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结合日常监督工作加强重大工程项目的抽查频率,必须对施工项目管理较差的施工单位和监理机构加强检查监督工作,必要时进行跟踪监督。
  (三)市相关部门造价管理机构应加强施工合同的备案管理,建立最低价中标项目施工合同造价的跟踪监管制度,监督施工合同造价的履约情况,及时将监督检查情况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相关部门造价管理机构应建立最低投标价中标项目成本分析体系,注意搜集和分析最低投标价项目的成本资料,对切实可行的成本管理模式应加以推广。
  (四)市招投标办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工程量清单、工程预算价、工程最高限价、工程管理参考价有必要复核的,应责成招标人委托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或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抽查,发现因编制、审核错误导致单位工程造价增加1%以上的,应当相应调减合同价,编制、审核单位应依法共同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因编制、审核错误导致工程造价增加3%以内的,审核费用由招标人承担;超过3%(含3%)的,审核费用由编制、审核单位共同承担,并按有关规定处罚。招标人与编制、审核单位签订委托合同时应明确以上内容。
市 场 清 出
  二十四、招标代理机构
  (一)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招标代理机构资质证书的副本。不具备以上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从事招标代理活动。
  (二)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主要经办人员必须是原企业专职技术经济人员或专职招标业务人员,须提供法人委托书、身份证和经人事或劳动部门鉴证的聘用合同,以及企业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至少包括养老和失业保险)的缴费凭证及社保机构核定的缴费人员名单,不具备以上条件的人员不得从事招标代理活动。以上材料的复印件、法人委托书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市招投标办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报送备案的招标文件等资料实行抽查制度,招标代理机构存在弄虚作假或隐瞒真实情况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抽查发现一次按三次不良行为记录,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招标代理机构暂停招标代理业务三个月进行整改。整改期限届满后,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整改报告。
  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1、不按法定要求提供招标代理服务;
  2、招标文件前后矛盾,或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3、工程量清单、工程预算价、工程最高限价或工程管理参考价严重错误;
  4、在招标文件中将细微偏差规定为重大偏差,将非实质性内容设置为废标条件;
  5、向招标委托人隐瞒或歪曲有关招标投标的情况;
  6、对行政监督部门或其委托的监督管理机构发出的责令改正通知拒不改正;
  7、招标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招标代理过程中承担同一工程的投标咨询业务;
  8、应进入有形市场招投标的工程,擅自在场外组织招标;
  9、不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暂行规定规定的职责或义务;
  10、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有关行为。
  二十五、投标人
  投标人有相互串标围标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十六、中标人
  (一)建设工程建立违约清场机制,施工合同中应明确约定发生下列情形时,招标人有权要求中标人限期退场:
   1、中标人发生挂靠、转包、违法分包施工任务、计划工期因中标人原因延误三个月或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2、中标人连续两个月以上不按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发放工人工资或因其造成工地工人群体上访恶性事件的(因被拖欠工程款引发的除外);
  3、中标人拒不履行投标承诺及合同约定的职责与义务的。
  (二)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二至五年参加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其 他 规 定
  二十七、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单项工程施工,业主可选择邀请招标、公开招标或《政府采购法》规定的竞争性谈判方式(一次性报价)确定施工单位。
  二十八、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暂行规定,对原示范文本和配套文件进行修改并公布执行。
  二十九、仙游县建设工程实施经评审最低投标价中标办法可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三十、本暂行规定自5月8日起施行,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莆田市建设工程经评审最低投标价中标工作意见》的通知(莆政办〔2004〕195号)同时废止。





四川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大


四川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四川是我国历史悠久、富有革命传统优秀文化遗产的一个地区,地上地下的文物十分丰富。切实保护和有效利用这些文物,对全省人民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发展我省科学文化事业,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是我省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各界的重要任务。为了做好文物
保护管理工作,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令,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文物保护范围
第二条 凡属下列在我省境内县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都受国家保护:
(一)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等;
(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古窑址、石窟寺、石刻及其附属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和各民族的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的保护。
第三条 一切文物的所有权,都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省内地下和水下的一切文物,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刻等,属国家所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管理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不得据为己有,擅自处理。
属于集体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文物所有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管理文物的各项规定。

第三章 文物管理体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代表国家对文物工作行使监督,保护和管理权。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方面负责人并遴选专家、学者和社会知名人士组成省文物管理委员会,协助省人民政府指导、审议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推动有关部门及社会各界贯彻执行国家保护文物的政策、法令。
设区(县)的市也可设立文物管理委员会。
第六条 文物较多的县(市、区)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立文物保管所(处),在县(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调查研究和宣传、收集等工作。未建立文物保管所(处)的县(市、区),在文化馆干部中确定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文物保护管
理及日常业务工作。

第四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七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要选择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重要文物,根据其价值大小,分别报经省、市、州及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省级、市州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需定为全国文物保护单位的,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对于尚未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而确有重要价值的文物、古迹,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与有关部门商定具体措施,妥善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破坏、拆毁或变卖。
第八条 文物保护单位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凡占用文物保护单位的部门和单位,必须限期迁出;因占用造成损坏的,由占用单位负责修复。
第九条 已核定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竖立界桩,测绘制图,建立记录档案,并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核定。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核定,并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重要的文物保护单位,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在这些单位的周围划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在重点保护区内,严禁开山采石、毁林开荒、放牧打鸟和建议工程。在一般保护区内的工厂企业和其他单位,不得排放有害和污染环境的废水、废气、废
渣以及噪音、恶臭;在修建新建筑和构筑物时,新建筑物的形式、高度、体量、色调应与周围环境气氛相协调,其设计方案必须征得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经城乡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重要的文物保护单位,由管理这些单位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设立专门机构进行保护管理;未设专门机构的,委托当地有关单位或合适的人员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核定公布的文物的保护单位,经本级政府批准,可辟为博物馆、纪念馆,或设置文物研究、保管机构,或开放参观游览;未经批准,不得移作他用。
由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管理的寺观,其中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应接受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对文物、古迹及其建筑物要精心地进行保护和管理。
由园林等部门管理使用的文物保护单位,其管理使用部门应切实做好文物古迹的维修保养工作,并接受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经核定为文物保护的古建筑,其维修保养工作,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其修缮计划和方案,由管理该项古建筑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事先要由城乡规划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纳入规划。
第十四条 工业、农业、水电、交通、军事、城乡建设等部门,在进行各项工程建设规划时,对于工程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及保护区内的名胜古迹,应事先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勘查,共同商定具体保护办法,列入规划设计,始得动工;如因建设工程的特别需要必须对文物古迹
进行发掘或拆迁;建设部门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取得该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如有分歧意见,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发掘和拆迁,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决定。
第十五条 国内有关部门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收藏单位进行全面系统地摄影、录象和测绘,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港澳同胞及外国人在文物保护和收藏单位拍摄电影、电视、录象和捶拓,按文化部有关规定办理。
对国家核定的珍贵石刻,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捶拓、翻模、复制。

第五章 历史文化名城
第十六条 经国务院核定公布的我省境内的历史文化名城,在进行城市建设时,必须保持名的城特有风貌,全面规划,加强管理。在文化各城的重点保护区(点)内,不得建设有严重废水、废气、废渣污染的工厂和其他设施。
第十七条 对尚未核定公布又具有悠久历史文化和重大意义的城镇,也应注意保持其原有风貌,保持其历史特点。境内的文物、名胜、古迹和风景园林都要加以保护。

第六章 地下文物
第十八条 一切考古发掘工作,都必须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凡配合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进行的地下文物的发掘,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专业文物考古单位进行。
第十九条 凡考古发掘出土的重要文物,在发掘单位按规定写出科学发掘报告后,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并本着统筹兼顾、合理调剂的原则,指定保管收藏单位。
第二十条 在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中,任何单位或个人如发现古墓葬、古遗址、古窑藏及其他文物,必须停止该处的施工作业,保护好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派人前往调查,发掘清理,然后进行施工;如有重要发现,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及时报请省文化行
政管理部门处理。
凡因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进行的文物勘探、调查、发掘、拆除、迁移等工作,所需经费、物资和劳动力,由建设部门或生产部门列入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
第二十一条 因对外文化交流活动的需要,有关单位与外国机构合作,需在我省境内进行考古调查和发掘的,必须事先征得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国务院批准,始得进行。

第七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二条 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陈列馆、文管所、文化馆、图书馆等收藏的文物藏品,应按照国家的规定进行鉴定,确定文物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藏品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藏品应有固
定库房,做到防潮、防虫、防火、防盗,确保文物的安全。没有条件保管文物的馆、所,其珍贵文物藏品,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集中并指定有条件的单位代为保管。非文化单位的文物藏品,也应设置藏品档案,建立文物管理制度,并向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登记。
第二十三条 当地文物保管单位的文物藏品,禁止出卖。省内文物、博物单位之间因展览、研究工作的需要,经文物收藏单位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借用文物,其中一、二级藏品,应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这些单位之间需要调拨、交换文物时,必须办理报批手续:属一
级文物藏品应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二级文物藏品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三级文物藏品应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省外单位征集、借调我省文物,须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调取文物。

第八章 流散文物
第二十四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要通过文物收购、接受捐献和在废旧物资中拣选等方式,收集社会的流散文物,使其免于损失。
内贸部门、银行、冶炼厂、造纸厂及能供销社、信托商店、废品收购站等,应主动与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配合,对所收购的古旧铜器、金银器、玉器、陶瓷器、雕刻、服饰、书画、碑帖、革命文献、刊物、资料以及其他旧工艺品等,共同负责进行拣选。拣选出掺杂在这些物资中的文
物,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按合理价格收购。
出土文物由文物保管单位收藏,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不能据为己有。严禁私相买卖出土文物。
第二十五条 文物市场应按国务院规定,实行归口管理,统一收购,统一价格。凡文物的收购和销售,统一由国家文物商店经营。文物商店由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领导管理。未设文物商店的市、州、县的文物收购工作,由省文物商店派收购组或委托当地有关单位进行收购,其他部门
和私人一律不得收购文物。私人收藏的文物需要出售时,只能卖给博物馆、文物商店(或委托的收购站)。严禁文物走私和投机倒把活动。外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我省境内擅自收购文物。

第九章 文物出口
第二十六条 一切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严禁出口。凡文物出口,以及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携带、邮寄文物出口,应按文化部、外贸部有关规定办理。对出口的文物,必须经省文物鉴定小组按文物出口标准鉴定,并钤盖火漆印章(文物商店出售的文物,还应有发票
),海关始得放行。凡私自携带、邮寄文物出口、隐匿不报的,以文物走私论处。
国内私人收藏的文物,经鉴定不能出口,一律不得出口,非法私运出口的文物,应予没收。
第二十七条 凡个人携带、邮寄书画出口,应按外贸部、文化部《关于个人携带、邮寄书画出口应加强管理的通知》办理出口手续。

第十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八条 对于保护文物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分别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政策法令,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作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六)在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上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
(七)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各级人民政府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制裁,或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或者盗窃国家文物的;
(二)私自进行文物购销活动,或将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
(三)文物工作人员对所管理的文物监守自盗的;
(四)盗运珍贵文物出口或者进行文物投机倒把活动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严重失职,造成文物破坏,损毁和丢失的;
(六)在城乡生产建设施工中,发现文物不报,隐匿私分,情节严重的;
(七)任意侵占、拆毁国家文物,或指使别人破坏国家文物的;
(八)不听劝阻,擅自勘探、挖掘地下文物,或盗掘古墓的;
(九)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区内强行毁林开荒、开山取石、取土烧窑、任意侵占、乱建,不听劝阻的;
(十)伪造文物进行诈骗活动,扰乱文物市场的。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的修改权属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本办法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文化局解释。



1982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