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湖龙井岂能做大成为“浙江龙井”
作者:谷辽海
来源:《中国工商报》商标世界-第3版
时间:2006年7月 20日星期四
近年来,偶尔听到“浙江龙井茶”一词,笔者一直认为此茶的原产地就位于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与“西湖龙井”茶没什么不同。但朋友介绍说,两者在品质、味觉、色香、价格、产区等方面截然不同,“浙江龙井茶”的原产地是指除杭州市之外的浙江省其他市县,是近几年才形成的“后起之秀”,且备受浙江省有关部门的重视,为了产业化、工业化发展的需要,当地政府拟将两者统一申请注册“浙江龙井茶”的证明商标。听罢此言,笔者感到非常诧异。位居我国十大名茶之首的“西湖龙井”为何至今还没有申请注册为证明商标?让人不可思议、且需要提出质疑的是:两个源于不同产地且不具有内在联系的商品怎能共同发展?当地政府又怎么可以通过行政手段将两者合二为一?被世人视若珍宝的西湖龙井茶怎能纳入“浙江龙井茶”统一申请注册为证明商标?笔者认为,浙江省有关部门这种将“龙井”做大的做法似乎有些不妥。
原产地名称权不允许混淆
西湖龙井茶,是标示这种商品的出产地为杭州市西湖地区,是表示此商品与该地区的地理特征、原材料、质量、特色、传统工艺等因素密切关联的区别性标志,即原产地名称。其产品的声誉在本质上取决于其原产地域的地理条件,是与商标有关的商品区别标志,在知识产权领域里称为“地理标志”。Trips协议将地理标志与商标一起作为并列的知识产权保护对象。在商品上使用原产地名称,必须具备:原产地名称是确实存在的地理名称,而非臆造、虚构的地名;原产地名称的使用人,是该产地利用相同自然条件、采用相同传统技艺的生产经营者;原产地名称所附着的商品是驰名的地方特产,在原产地以外的广大地域范围内为公众所知晓。
原产地名称作为识别商品来源的地理标识,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就被列为保护客体,它不仅表示某一商品的产地,还有保护商品的特定品质、声誉,表示商品所利用的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的作用,与商标具有同样效果,都是表示商品来源的专用标记,其目的在于帮助广大消费者认牌购货,防止消费者误认。与商标的基本功能所不同的是,原产地名称是与特定地域的某类生产经营者相联系。原产地名称属于工业产权,也是知识产权的保护客体之一,假冒、盗用原产地名称,造成商品生产地的混淆,不仅损害了原产地企业和驰名特产的声誉,而且欺骗了广大消费者,因此为国际公约和各国法律所禁止。从近几年出名的“浙江龙井茶”来看,该商品并非来源于杭州市西湖地区,但外地的广大消费者通常不会加以细分,正如笔者一样,大家一般会认为此商品就是西湖龙井茶。倘若当地政府部门将两种不同产地、具有不同自然条件和传统工艺的商品合二为一,通过行政手段赋予它们统一的称谓,那么必将误导、欺骗广大消费者,进而侵害到西湖龙井茶所享有的知识产权。
原产地名称产品的范围不能任意扩大
西湖龙井茶驰名中外,备受青睐,其声誉的形成不是通过行政手段,而是经过了千百年漫长的发展历史。由于西湖龙井茶制作工艺复杂,产量稀少,价格昂贵,供不应求,导致近些年的“傍名牌”现象不断出现。为了发展地方经济,带动原产地域产品周围地区的发展,上世纪90年代末,当地政府有意识地通过行政手段,开始进行“傍名牌”,比较典型的例子是原产地域产品的申报。1999年8月,在杭州市政府和相关部门的努力下,西湖龙井茶成为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的国家首批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对象,但其保护范围进行了扩大。根据国家质检总局2001年发布的28号《龙井茶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公告,批准龙井茶原产地域为西湖产区(杭州西湖区行政区域内,面积168平方千米,茶园面积900公顷)、钱塘产区(杭州市的萧山、余杭、富阳、临安、桐庐、建德、淳安等行政区)、越州产区。从此以后,西湖龙井茶原产地域产品的保护范围扩大到了杭州市的周边地区,先前存在的“傍名牌”现象被合法化,西湖龙井茶的声誉无形中也受到了影响。近两年,“龙井茶”的生产遍布浙江省各地区,从而淡化了西湖龙井茶这一驰名品牌。
随着我国商标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十大名茶先后取得了证明商标,带动了当地经济的发展。然而,位列第一的西湖龙井茶却迟迟不能申报证明商标。近来,浙江省有关部门拟统一为“浙江龙井茶”申请注册证明商标,从而进一步提高其知名度,扩大“龙井茶”的生产范围。对此,笔者认为,西湖龙井茶形成今天的知名度,与其所具有的土壤、气候、水质、原料、传统制作工艺、加工技术等自然因素或人为因素有关,然而这些因素在浙江省的其他地区并不完全具有。如果将不具有特殊地理标识的证明赋予其他地域的商品生产者,不仅对特殊地域经营者的权利是一种侵犯,更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在广大消费者心目中,西湖龙井茶的地位是不可取代的,正因如此,生产者更应遵守诚实信用的义务,不能以假乱真,误导公众。
应通过法律手段保护原产地名称权
原产地名称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属于特定范围的若干生产经营者的共有权利,应该归属于该地区相关的所有生产经营者,其他地区的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原产地名称。西湖龙井茶产于特定的地区,这一地区的生产者经过千百年的共同经营,又经过历代有识之士的研究和宣传,才最终形成知名的原产地名称。西湖龙井茶属于我国历史文化遗产,当地政府部门应该通过法律手段给予保护。Trips协议是目前保护原产地名称权的最新的国际条约。该协议第22条对地理标记作了专门规定,要求缔约国政府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发生侵害原产地名称的情形。下述情况均属于协定所禁止的内容:在一货物的标志或说明中使用任何手段标明或暗示所涉货物来源于非其真实原产地的地理区域,从而在该货物的地理来源方面使公众产生误解;构成属于《巴黎公约》中的不公平竞争行为的任何使用。如一商标包含的或构成该商标的地理标识中所标明的领土并非货物的来源地,且如果在该成员中在此类货物的商标中使用该标识会使公众对其真实原产地产生误解,则该成员在其立法允许的情况下可依职权或在一利害关系方请求下,拒绝该商标注册或宣布注册无效。
我国是Trips协议、《巴黎公约》的成员国,原产地名称在我国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的保护。笔者认为,对于西湖龙井茶最有效的保护方法是申请注册为证明商标。
□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 谷辽海
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深圳经济特区规章和拟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草案的程序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深圳经济特区规章和拟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草案的程序规定
(1992 年 10 月 24 日深圳市人民政府第 38 次常务会议通过 , 1992 年 12 月 5 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 1 号发布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制定深圳经济特区规章(以下简称规章)和拟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的工作科学化、规范化,以保证规章和法规草案的质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深圳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以下简称“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决定”)和国家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政府为了履行行政管理职能,领导和管理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深圳特区)的各项行政工作,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决定”和有关行政法规及深圳特区法规的规定,依照本规定制定并颁布实施,名称为“规定”、“办法”或法规“实施细则”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法规草案,是指市政府为了领导和管理深圳特区的各项行政工作,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决定”,遵循宪法的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依照《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规定》起草的,提交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名称为“条例”、法律“实施细则”的规范文件草案。
第三条 下列事项,市政府可以制定规章:
(一)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在深圳特区施行时,应由市政府加以具体规定的;
(二)为组织实施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应由市政府制定实施细则的;
(三)进行经济体制改革的各种方案,制定法规尚不成熟,需要以规章形式组织实施的;
(四)调整行政机关自身活动需要制定规章的;
(五)市政府履行行政管理职能需要制定规章的。
第四条 下列事项,市政府可以拟定法规草案: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在深圳特区贯彻实施,应由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加以补充和具体规定的;
(二)贯彻实施国家赋予深圳特区的特殊政策,需要规定新的实体上的权利和义务的;
(三)深化体制改革,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制定法规加以规范的;
(四)扩大对外开放,引进外交、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需要制定法规加以保障的;
(五)对深圳特区各项行政工作的重大决定或措施,需要通过制定法规规定,由司法机关保障实施的。
第五条 深圳市法制局(以下简称市法制局)是市政府法制工作的职能机构,在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工作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制定规章、拟定法规草案的年度计划(草案)和五年规划(草案);
(二)组织政府有关部门联合起草或主持起草调整范围较广、涉及主管部门较多的规章和法规草案;
(三)对政府各部门起草的规章、法规草案,负责协调、审查和修改,并向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报告审查意见;
(四)负责经市政府审查通过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的报送工作;
(五)负责经市政府审查通过的规章的公布工作;
(六)负责规章的汇编和编纂工作;
(七)负责对规章的解释,但市政府已授权政府有关部门解释的规章除外;
(八)定期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对已颁布的规章进行清理,并提出修改、补充或废止的方案;
(九)其他有关制定规章、拟定法规草案的业务。
第六条 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循宪法的规定,遵循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二)贯彻国家举办深圳特区的方针、政策,促进和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促进和保障外向型经济的发展;
(三)从深圳特区的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四)坚持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民主;
(五)借鉴有关国家和地区在立法方面的有益经验。
第七条 规章的名称分为下列三种:
(一)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的,称“实施细则”;
(二)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或部分的规定,称“规定”;
(三)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
法规草案的名称除法律的实施细则外,均称“条例”。
第二章 规 划
第八条 为使深圳特区的规章和有关法规的体系合理、科学,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规律和法律体系的自身规律,根据制定规章、拟定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区别轻重缓急,有步骤地进行立法工作,并编制制定规章、拟定法规草案的年度计划和五年规划(以下简称立法规划)。
第九条 市政府各部门需要报请市政府制定规章或拟定法规草案的,应于立法规划起始前一年的十月底前,将下一年度(或五年内)需要制定的规章和拟定的法规草案项目分别报市法制局汇总。
报送下一下年度制定或拟定法规草案项目时,应提交《制定规章建议书》或是《拟定法规草案建议书》。
《制定规章建议书》和《拟定法规草案建议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章或法规草案的名称;
(二)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依据;
(三)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宗旨和目的;
(四)规章或法规草案的调整对象、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及准备采取的对策;
(五)起草单位和起草工作人员的组成;
(六)报送时间。
第十条 市法制局对市政府各部门报送的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项目进行综合协调后,编制立法规划(草案),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
第十一条 立法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法制局负责组织、督促、指导政府有关部门实施。
政府有关部门未按立法规划要求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写出书面报告,说明原因,由市法制局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市政府。
市法制局可根据实际情况,对立法规划作个别的,必要的调整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二条 规章和法规草案内容只涉及政府某个部门的,由市政府的业务主管部门按照立法规划组织起草。
规章或法规草案内容与市政府两个以上部门的业务有密切联系的,由市法制局直接起草或由市法制局牵头与有关部门组成联合起草小组进行起草。
第十三条 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应进行调查研究,注重深圳特区的实际情况,总结深圳特区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经验,借鉴国内外有益的经验。
第十四条 规章和法规草案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制定规章或拟定法规草案的目的和依据;
(二)规章或法规草案的适用范围;
(三)具体法律规范;
(四)负责规章或法规施行的部门;
(五)施行日期;
(六)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规章和法规草案中的具体法律规范应明确规定可以做什么,禁止做什么,必须做什么以及违反这些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规章或法规草案应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结构严谨,条理清楚,层次分明,用词准确、简明。
第十七条 规章或法规草案的内容应用条文表达,条下可以分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冠以(一)、(二)、(三)等数字,目冠以(1)、(2)、(3)等数字,并应加具标点符号。规章或法规草案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章下可以分节。
第十八条 制定规章或拟定法规草案作出与现行法律、法规、市政府规章不相一致的规定的,应在上报草案时专项提出并说明理由;需要以制定的规章代替现行市政府规章,或需要以草拟的法规代替现行深圳特区法规的,应在上报草案中写明被废止的市政府规章或深圳特区法规的名称。
第十九条 规章或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完成后,由负责起草的政府部门(以下简称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报送市政府,由市法制局具体承办审查工作。
起草部门报送规章或法规草案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式十份:
(一)规章或法规草案;
(二)起草规章或法规草案的说明;
(三)起草规章或法规草案所依据的有关文件、资料。
第四章 审查和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 市法制局负责对规章或法规草案进行审查,协调和修改。
第二十一条 市法制局对规章或法规草案就下列几个主要方面进行审查:
(一)规章或法规草案是否符合宪法的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二)规章或法规草案是否符合国家关于特区的方针、政策;
(三)规章或法规草案与现行的深圳特区规章、法规是否协调、衔接,如果要改变现行规章、法规的,理由和依据是否充分;
(四)规章或法规草案的内容所涉及的部门是否有不同意见;
(五)规章或法规草案的结构、条款、文字等是否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规章或法规草案应广泛征求意见,对下列情况应分别征求有关部门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一)草案的内容涉及国家驻深圳特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业务的,应征求该部门或其上级机关的意见;
(二)草案的内容涉及市政府有关部门业务的,应征求市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
(三)草案的内容涉及审判、检察机关的,应征求审判、检察机关的意见;
(四)草案的内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权益,或对深圳特区有重大影响的,应在《深圳特区报》和《深圳商报》上登载,公开征询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市法制局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征求意见,使用由市法制局统一印制的《深圳市法制局关于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规章草案征求意见函》(见附件)。
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按要求填写意见,送还市法制局。超过规定期限未送还的,视为对征求意见的法规、规章草案无异议。
第二十四条 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登报公开征询意见的规章或法规草案,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意见,并将书面意见寄送市法制局。
第二十五条 市法制局应对征集的意见进行整理归纳作为审查、修改规章或法规草案的参考。
市法制局对有关部门的不同意见应进行协调。
第二十六条 市法制局对规章或法规草案审查、修改后,报送市政府审定。
市法制局报审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规章或法规草案(送审稿);
(二)规章或法规草案审查报告;
(三)起草单位的说明;
(四)其他有关资料。
本条第二款第(一)、(二)、(三)项所列文件,应一式四十份。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审查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规章、拟定法规草案的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制定规章、拟定法规草案的依据;
(三)规章或法规草案起草经过;
(四)规章或法规草案的主要内容;
(五)征求、征询各方面意见和协调有关部门不同意见的情况;
(六)其他需要专项说明的事项。
第五章 审 定
第二十八条 规章、法规草案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特别重要的规章或法规草案,经市长决定,可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审议。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以下简称会议)审议规章、法规草案时,首先由起草部门和市法制局作起草说明报告和审查报告,并宣读规章或法规草案全文,然后由会议出席者对规章或法规草案进行审议。
会议列席者经会议主席同意,可以发表意见,提供有关情况。
第三十条 法规或规章的起草部门和市法制局的负责人对会议出席者提出的意见和询问负责解答。
第三十一条 规章或法规草案经审议后,会议的全体组成成员过半数赞成通过的,由市长决定即予通过。
对条件不成熟或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修改或协调的规章或法规草案,市长可责成有关部门进行协调和修改。有关部门协调、修改后的规章或法规草案经市法制局审查后,报请市长审批或提交下一次会议审议。
第六章 发布与签发
第三十二条 会议通过的规章经市长签署后,以市政府令的形式发布施行。
市政府令的序号以规章通过的先后为序。
第三十三条 规章一律登载《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和《深圳特区报》、《深圳商报》。
第三十四条 会议通过的法规草案由市长签署,以市政府的名义(采用《深府法函【年号】××号》文件编号)提交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规章的外文正式译本,由市法制局审定。
第三十六条 规章的修改程序,与规章制定程序相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发布的《深圳市行政规章制定程序暂行规定》自本规定生效之日起废止。
(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