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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1:34:39  浏览:91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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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人民政府令
 
第46号



  《大同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大同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郭良孝
                           
二00三年十月九日

               大同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节约能源,减少大气环境污染,维护供热、用热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供热建设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供热是指城市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和区域锅炉集中供热以及其他供热。


  第四条 城市供热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相结合的原则,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管理,坚持发展热电联产等先进的集中供热方式。


  第五条 城市供热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供热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热行业管理,对全市供热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供热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热源、供热单位资质审查、年度检验、年度统计报表工作;
  (三)根据城市供热总体规划,组织实施城市中长期供热发展的规划和年度供热计划;
  (四)对城市供热工程项目设计方案进行审核或备案,会同有关部门对城市供热工程项目竣工进行验收;
  (五)会同有关部门测算供热生产成本;
  (六)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对城市供热行业有关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七)推广应用新技术、新产品,建立和完善计量收费制度;
  (八)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城市供热采暖服务质量标准、技术指标和评估监督办法,加强对供热市场的监管,受理供热采暖方面的投诉,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合法权益。
  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根据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城市供热相关范围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计划、建设、房产、规划、环保、劳动、财政、价格、工商、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热规划和年度供热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应当采用集中供热,并须依照有关技术规范设计安装分户控制的供热采暖系统,逐步实行分户计量收费。分户控制供热采暖系统的费用计入房屋建造成本。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供热采暖系统的设计图纸严格审查,不符合分户控制供热采暖系统设计要求的,不予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现有分散供热锅炉房,应当按照城市供热规划逐步并网,实行集中供热。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城市供热工程项目,应当由市市政公用、建设、规划、环保等部门审核或备案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进行建设:
  (一)热电厂热电联产工程;
  (二)锅炉房、热交换站和泵站工程;
  (三)热网工程;
  (四)其他供热工程。


  第十二条 城市供热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和施工。供热采暖标准中安全、节能、环保、卫生等技术要求均应纳入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强制实施。
  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供热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承担城市供热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


  第十四条 市城市供热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技术资料,由建设单位组织市市政公用、建设、环保等有关部门对供热工程及其设备、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工程项目,影响供热管网及设备、设施的,应当经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有关手续;未经同意不得施工建设。


  第十六条 城市供热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国家推广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严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

第三章 资质审查





  第十七条 城市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热源单位、供热面积在50万平方米以下的供热单位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和资料向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并填写《城市供热企业资质审查申报表》,经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核发《城市供热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八条 《城市供热企业资质证书》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每年应按规定向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十九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
  (二)具有固定安全的生产场所;
  (三)具有保证生产的资金;
  (四)具备必须的生产设备和设施;
  (五)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六)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撤销、分立、合并、变更,应当及时到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供热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热应当签订书面供热合同。
  热源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书面供热合同,按照合同向供热单位提供热量。
  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书面供热合同,合同内容包括供热期、室内温度、事故维修责任、收费标准、结算办法和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二条 本市供热期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4月15日。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提前做好供热准备工作。
  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可提前或推后供热,由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但总供热期不变。
  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原因外,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达到摄氏16℃以上;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执行国家规范标准或由供、用热双方在供用热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三条 供热设施的管理、维修和养护,以产权划分。属供热单位的,由供热单位负责;属用户的,由产权单位或产权人负责。
  供热设施在保修期和试运行期间发生故障的,维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热电联产供热系统和锅炉供热系统的更新、改造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计量器具,定期进行计量检定,按量结算。


  第二十六条 供热期间,供热单位岗位人员应当24小时值班。
  供热设备、设施发生故障的,除不可抗力原因外,供热单位应当按以下规定及时抢救,热用户应当给予协助和配合:
  (一)小修在24小时以内;
  (二)大、中修在72小时以内。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做到:
  (一)在不同朝向、不同层次的热用户设立测温点,测温点要按距离热源远、中、近分设;
  (二)定期测温做到有记录,有热用户签字;
  (三)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问题;
  (四)定期对供热系统进行检查,及时处理供热隐患。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和擅自拆除、移动、改建管网设施、阀门、仪表、地沟、阀门井及其他设备;
  (二)在供热管网、阀门井、地沟上进行建筑或堆放物品;
  (三)向阀门井、地沟内排放雨水、污水或者倾倒垃圾、残液;
  (四)利用管网、管支架悬挂标牌、拴牲畜;
  (五)在供热主管网及附属设施外缘1.5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挖掘、钻探、打桩、爆破,植树、埋设线杆;
  (六)其他影响供热管网和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制定服务规范和标准,切实提高服务质量。工作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尽职尽责,秉公办事,搞好服务,接受监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权谋私;
  (二)超规定收费;
  (三)违反规范作业;
  (四)脱岗、漏岗;
  (五)其他违纪行为。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供热实行政府定价,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和调整,按规定报批后公布执行。
  城市供热实行用热商品化、货币化和“交费用热”原则,根据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双方签订的合同缴纳热费。对不按时足额交费的,供热单位有权停止供热,也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居民用户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足额给予补贴。


  第三十一条 热用户单层空间高度超过3米以上部分加收超高热耗费。


  第三十二条 供热单位已经供热的建筑物,其空闲房屋的热费由热用户缴纳;未售出的房屋,其热费由房屋建设单位缴纳。


  第三十三条 房屋产权发生变更的,供热合同也应当随之变更。
  热用户变更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前热费由原热用户缴纳;变更后或者原热用户下落不明的,其热费由新热用户缴纳。


  第三十四条 热用户需增加或减少用热量的,应向热源单位或供热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收取热费,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按规定期限供热的;
  (二)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未按规定及时抢修运行故障或未按规定对热网设施维护、保养、防寒保温,造成供热事故,致使热用户财产遭受损失的;
  (三)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按照规定温度供热的;
  (四)应集中供热而未集中供热的;
  (五)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设计安装分户控制采暖系统的;
  (六)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项目,未经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备案的;
  (七)供热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供热的;
  (八)供热单位年度检验不合格的;
  (九)城市供热工程项目竣工,未经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十)未取得相应的设计、施工、监理资质证书承担城市供热工程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岗位运行人员无证上岗的;
  (二)供热单位未按规定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问题的;
  (三)私自安装、拆除供热管线、接通管网、增加散热设施的;
  (四)私自安装放水装置,窃用软化水的;
  (五)毁坏阀门、仪表等装置,造成供热运行故障,影响他人正常采暖的;
  (六)未按规定变更供热合同的。


  第三十八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和热用户违反本办法和供热、用热合同规定,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辱骂、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四十一条 城市供热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供热建设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向供热单位供应热源具有供热资质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向热用户供应热能具有供热资质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用热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四条 热用户旧欠热费应与供热单位签订清欠协议。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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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关于中国派遣医护人员赴阿拉伯也门共和国的补充议定书

中国 阿拉伯也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关于中国派遣医护人员赴阿拉伯也门共和国的补充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0年1月28日 生效日期1980年1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也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五十一名医护人员赴阿拉伯也门共和国荷台达大医院工作,具体人数、专业或职务详见本补充议定书附件。

  第二条 中方派遣的医护人员为中国医疗队的组成部分。
  医护人员在荷台达大医院改修,医疗器材、药品以及住宿等开业条件具备时并由也方通知中方后派出。

  第三条 中方派遣医护人员的工作条件、生活待遇等一切事宜均按中、也两国政府于一九七九年四月十六日在萨那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阿拉伯也门共和国工作的议定书》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阿拉伯也门共和国工作期间的医疗费用(指在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治疗的费用)由也方负担。

  第五条 本补充议定书附件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第六条 本补充议定书为中国医护人员到也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
  本补充议定书于一九八0年一月二十八日在萨那签订,共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拉伯也门共和国
     代     表            代    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拉伯也         阿拉伯也门共和国
   门共和国大使馆临时代办           卫生部部长
      李 琛 光         穆哈默德·艾哈默德·阿斯巴赫
      (签字)               (签字)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农业特色优势产业强乡强镇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农业特色优势产业强乡强镇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温政办〔2008〕7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温州市农业特色优势产业强乡强镇认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温州市农业特色优势产业强乡强镇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加快培育农业特色优势产业,大力发展高效生态现代农业,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参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业特色优势产业强县强镇(乡)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07〕77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

  农业特色优势产业强乡强镇是指区域内农业主导产业集聚度高,产业规模所占比重较大,产业链较健全,近年来发展较快,经济效益较好,在市内外具有一定竞争力和影响力的乡镇。首批认定30个左右。

  二、认定标准

  (一)基本要求。市农业特色优势产业强乡强镇须符合下列要求。欠发达地区可适当降低标准。

  1.农业特色优势产业是指粮食、蔬菜、茶叶、果品、畜牧、水产养殖、竹木、花卉苗木、食用菌、中药材十大农业主导产业;

  2.已制定该产业的发展规划;

  3.至少有1个农业科技示范区(片),每个重点村至少有1户科技示范户;

  4.农产品质量抽检合格率90%以上;

  5.“浙江农民信箱”实现村村通。

  6.符合附件1的基本条件。

  (二)认定办法。在符合基本条件的基础上,确定1个种植面积(养殖面积、饲养量)在全市名列前3名、近3年来呈良好发展趋势的主导产业(即本文所指十大农业主导产业)进行申报。具体按种植面积(养殖面积)名次/3+产值名次/3+占全镇(乡)农业总产值的比重名次/3之和,从小到大排序。其中,畜牧、食用菌产业强镇(乡)按产值名次/2+占全镇(乡)农业总产值的比重名次/2之和,从小到大排序。

  三、申报

  (一)申报材料。

  1.产业发展总结报告;

  2.申报市农业特色优势产业强乡强镇基本情况表(附件2);

  3.由县级以上统计部门出具的近3年种植面积(养殖面积、饲养量)、产量、产值、农民人均纯收入等有关证明;

  4.由县级以上农口部门提供的有关生产基地规模、从业人数、农业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产品批发市场等有关情况证明;

  5.品牌建设有关资料。

  (二)申报程序。由乡镇政府提出申请,上报县(市、区)政府,同时抄送县(市、区)产业主管部门;经县级产业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真实性审核后,由县(市、区)政府上报市政府,同时抄送市级产业主管部门。

  四、认定

  (一)认定程序。

  各县(市、区)推荐申报的强乡强镇,经市级产业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由市农业局征求并汇总市级有关行业协会意见、组织评审、提出评审意见,报市政府认定。

  (二)公布。经认定的强乡强镇,由市政府授予温州市农业特色优势产业(粮食、蔬菜、茶叶、果品、畜牧、水产养殖、竹木、花卉苗木、食用菌、中药材)强乡强镇称号。

  市农业特色优势产业强乡强镇优先享受有关扶持政策。

  五、测评

  对市农业特色优势产业强乡强镇实行动态管理,每两年测评一次,优保劣汰。

  (一)上报监测材料。

  经认定的强乡强镇由乡镇政府于测评当年3月底将上两年产业发展情况总结及基本情况表,上报县级产业主管部门,县级产业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市级产业主管部门。

  (二)审核。市产业主管部门对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后,由市农业局汇总,并组织相关单位按认定标准进行测评。测评合格的,继续享受有关扶持政策;测评不合格的,取消其市农业特色优势产业强乡强镇称号,不再享受有关扶持政策。

  (三)认定资格和称号的取消。出现下列情况的,取消市农业特色优势产业强乡强镇认定资格和称号:

  1.提供虚假材料或存在舞弊行为的;

  2.不按规定要求提供测评材料,拒绝参加测评的。


附件1



温州市特色优势产业强乡强镇认定基本条件



产业
产业规模
收入比重
农户收入
农业龙头企业
农民专业合作社
市场流通
品牌建设
信息化水平

粮食
1万亩、0.2亿元以上
25%以上
50%以上
1家以上
1家以上
1名以上或1家以上
市级1个以上
800户以上

蔬菜
0.3万亩、0.15亿元以上
25%以上
50%以上
1家以上
1家以上
1名以上或1家以上
市级1个以上
800户以上

茶叶
0.3万亩、0.15亿元以上
25%以上
40%以上
1家以上
1家以上
1名以上或1家以上
市级1个以上
800户以上

果品
0.5万亩、0.2亿元以上
25%以上
40%以上
1家以上
1家以上
1名以上或1家以上
市级1个以上
800户以上

畜牧
0.5亿元以上
25%以上
50%以上
1家以上
1家以上
1名以上或1家以上
市级1个以上
规模场全部

水产养殖
内陆0.3万亩、沿海0.2万亩以上,0.24亿元以上
25%以上
50%以上
1家以上
1家以上
1名以上或1家以上
市级1个以上
800户以上

竹木
1万亩、用材林2万亩以上、0.1亿元以上
20%以上
30%以上
1家以上
1家以上
1名以上或1家以上
市级1个以上
800户以上

花卉苗木
0.3万亩以上、0.2亿元以上或鲜切花0.1万亩以上
20%以上
30%以上
1家以上
1家以上
1名以上或1家以上
市级1个以上
800户以上

食用菌
0.1亿元以上
15%以上
30%以上
1家以上
1家以上
1名以上或1家以上
市级1个以上
800户以上

中药材
0.03亿元以上
15%以上
30%以上
1家以上
1家以上
1名以上或1家以上
市级1个以上
800户以上





附件2

申报温州市特色优势强乡强镇基本情况表(一)

申请单位:(盖章)

单位名称


申请产业类型


联系人

电话


手机

传真


全乡(镇)农户数(万户)

全乡(镇)农村劳动力

(万人)


全乡(镇)种养面积(万亩)
2005年

全乡(镇)养殖数量(万头、万只)
2005年


2006年

2006年


2007年

2007年


全乡(镇)农业总产值(亿元)
2005年

全乡(镇)农民人均纯收入(元)
2005年


2006年

2006年


2007年

2007年


该产业种养面积(万亩)
2005年

该产业养殖数量(万头、万只)
2005年


2006年

2006年


2007年

2007年


从事该产业农民人均纯收入(元)
2005年

该产业

总产值

(亿元)
2005年


2006年

2006年


2007年

2007年


统计部门 确认意见








(盖章)


申报温州市特色优势强乡强镇基本情况表(二)

申请单位:(盖章)

农业龙头企业对接数

农业专业合作社对接数


企业名称
联系电话
2007年产值
合作社名称
联系电话
社员规模(人)






















农产品批发市场对接数

100万元以上营销大户数


批发市场

名称
联系电话
2007年

交易额
营销大户

姓名
联系电话
2006年营销额




































市级以上品牌数


品牌1:名称
级别
品牌2:名称
级别
品牌3:名称
级别








该产业从业农户数(万户)

该产业从业人数(万人)


产品抽检合格率

优质种子种苗覆盖率


是否制订主导产业

发展规划

重点村是否有科技示范户


是否建立农业科技

示范区(片)

全镇“浙江农民信箱”

用户数


农口部门确认意见






(盖章)




附件1、2有关指标说明:
1.产业规模指该主导产业种植业面积或养殖业饲养量和产值。
2.产值比重指该主导产业产值占农业总产值的比重。
3.农户收入比重指从事该主导产业或产品经营活动农户的收入占农户农业经营收入的比重。
4.农业龙头企业指与从事该主导产业基地农户建立利益联结机制,年销售收入2000万元以上的农业龙头企业(或市级以上农业龙头企业)。
5.农民专业合作社指以该主导产业为主要生产经营内容,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规范化农民专业合作社。
6.市场营销载体指经营该主导产业产品年营销额100万元以上的营销大户(农村经纪人)或有一定规模的农产品批发市场。
7.品牌建设指该主导产业获得市级以上名牌产品或省级以上农博会金奖产品称号。
8.农民信箱用户指浙江农民信箱常年注册使用用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