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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做好上市公司2000年中期报告有关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3:30:40  浏览:89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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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做好上市公司2000年中期报告有关工作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做好上市公司2000年中期报告有关工作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为做好上市公司2000年中期报告披露工作,根据《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三号〈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0年修订稿)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上市公司有关人员应认真学习中报准则和本所相关规则、文件,严格按照中报准则和本所规定的时间编制、报送和披露2000年中期报告。
二、凡在2000年6月30日之前上市的公司,应于2000年8月31日前完成中期报告的编制、报送及披露工作。
在2000年7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内新上市的公司,如果上市公告书中未披露2000年中期业绩,公司应于2000年8月31日前公布中期业绩。
三、根据均衡披露原则,本所每日最多安排25家上市公司公布中期报告。上市公司应按照本所确定的时间,安排中期报告编制工作,并于已确定的日期披露中期报告。如确系特殊原因,需提前或推迟披露中期报告,则必须提前五个工作日向本所提出书面申请,陈述理由及变更后的拟
披露日。
本所将根据实际情况,经审核后决定是否接受申请。本所原则上只接受公司一次变更申请。
四、如1999年度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有解释性说明、保留意见、拒绝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应在重要事项中分别说明2000年上半年对相关事项的解决情况。
五、已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拟进行中期分红派息、公积金转增股本并将在下半年实施的,或拟在下半年办理配股、公募增发申报事宜的,应进行境内审计,可以不进行境外审计。
已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应当在中期报告披露后将刊登中期报告的境外报纸报送本所备案,同时应当将中期报告送达公司股东。
六、在审议通过中期报告的董事会会议上,如果公司拟推出中期利润分配方案或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董事会应当将相关方案与中期报告同时公布。
七、监事会应审议中期报告,并对相关议案形成决议,以单独公告的形式与中期报告同时披露。
八、根据中期报告全文上网、摘要见报的要求,公司应在董事会依法履行中期报告审议程序后两个工作日内由专人向本所报送以下文件:
1、2000年中期报告正本及摘要(打印稿)各一份;
2、审计报告原件一份(如中期报告经审计);
3、含中期报告正文(包括报表在内)word文件、pdf文件和中报信息采集文件(report文件)的磁盘一式两份;
4、2000年中期报告披露申请表、拟披露的公告及相关公告披露申请表各一份;
5、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公司应另行准备足够数量的中期报告摘要文本及磁盘,以供指定报刊排版之用。
九、上市公司在报送电子文件之前应进行查毒杀毒,确保磁盘不含计算机病毒。
十、上市公司应采用本所提供的中报相关软件,生成report文件和pdf文件存入磁盘报送本所。公司应保证信息采集系统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十一、上市公司应在公布中期报告前一个交易日下午3:30之前将第八条所述文件送达本所。本所受理、登记完毕后,公司方可自行与选定的指定报刊联系中期报告公布事宜。
十二、上市公司中期报告编制期间,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涉密人员负有保密义务,在中期报告公布前,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外界泄漏中期报告内容。



200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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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所得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所得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为加强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的预算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预算级次
(一)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凡全国性社会团体及由国务院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的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其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作为中央预算收入,上缴中央财政。地方人民政府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的地方性社会团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作为地方预算收入,上缴
地方财政。
(二)依照《基金会管理办法》,由民政部负责登记管理的基金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作为中央预算收入,上缴中央财政,其他基金会缴纳的所得税,作为地方预算收入,上缴地方财政。
(三)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成立,并由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登记管理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作为中央预算收入,上缴中央财政,其他民办非企业单位上缴的所得税,作为地方预算收入,上缴地方财政。
二、关于预算收入科目
在“1999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一般预算收入科目”04类“企业所得税”下增设0487款“其他企业所得税”科目,本科目为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对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征收的企业所得税
,以本科目就地办理缴库。
三、关于缴库手续
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的具体缴库手续,由各级税务机关比照内资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手续办理。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



1999年7月28日

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

国务院


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
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五日国务院第九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民承担的费用和劳务,是指农民除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照法律、法规所承担的村(包括村民小组,下同)提留、乡(包括镇,下同)统筹费、劳务(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及其他费用。
向国家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承担前款规定的各项费用和劳务,是农民应尽的义务。除此以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为非法行为,农民有权拒绝。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以下简称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乡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条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检查有关农民负担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协助有关机关处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农村集体经济,提倡主要依靠集体经营增加的收入,兴办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事业。

第二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标准和使用范围
第六条 农民直接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不含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缴纳的利润),以乡为单位,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对经济发达的地区,经省、自治区
、直辖市批准,可以适当提高提取比例。
乡统筹费的最高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第七条 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
(一)公积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和兴办集体企业。
(二)公益金,用于五保户供养、特别困难户补助、合作医疗保健以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
(三)管理费,用于村干部报酬和管理开支。
村干部报酬实行定额补助和误工补贴两种形式。具体定额补助人数、标准和误工补贴办法,由乡人民政府根据村规模、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工作需要制定,报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乡统筹费用于安排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乡村道路等民办公助事业。
乡统筹费可以用于五保户供养。五保户供养从乡统筹费中列支的,不得在村提留中重复列支。
第九条 乡统筹费内的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用于本乡范围内乡村两级的民办教育事业。
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在乡统筹费内所占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农村义务工,主要用于植树造林、防汛、公路建勤、修缮校舍等。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五至十个农村义务工。
因抢险救灾,需要增加农村义务工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十一条 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植树造林。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十至二十个劳动积累工。有条件的地方,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劳动积累工应当主要在农闲期间使用。

第三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提取和管理
第十二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主要按农民从事的产业和经济收入承担。
承包耕地的农民按其承包的耕地面积或者劳动力向其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经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应在税后按经营所在地规定的提取比例,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但不计算在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限额比例之内。
第十三条 对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军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特别困难户,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评定,适当减免村提留。
第十四条 乡人民政府评定的贫困村,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乡人民政府同意,报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以适当核减乡统筹费。
第十五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本人要求以资代劳的,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批准。
对因病或者伤残不能承担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以减免。
第十六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行全年统算统收制度,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人民政府组织收取。
第十七条 村提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提出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人民政府备案。讨论通过的预、决算方案,应当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村提留的收取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十八条 乡统筹费,由乡人民政府商乡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编制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连同本乡范围内的村提留预算方案,一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讨论通过后的乡统筹费预、决算方案,应当张榜公布,接
受群众监督。
第十九条 乡统筹费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全体农民所有,主要用于本乡民办公助事业,不得混淆和改变乡统筹费的集体资金性质和用途。
第二十条 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应当实行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使用实行内部审计监督制度。
第二十一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由乡人民政府商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用工计划,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年终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张榜公布用工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章 其他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项目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重要项目须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向农民集资,必须在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并遵循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集资项目的设置和范围的确定,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重要项目
须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在农村建立各种基金,须经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重要项目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五条 向农民发放牌照、证件和簿册,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向农民发放牌照、证件和簿册,只准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六条 向农民发行有价证券、报刊和书籍,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任何单位不得摊派。
第二十七条 组织农民参加保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严禁非法对农民罚款和没收财物。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执行公务,所需经费不得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为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经济、技术、劳务、信息等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收取服务费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任何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在农村设置机构或者配备人员,所需经费不得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必须及时查处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严格执行本条例规定,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
(二)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中,认真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向农民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有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的收费、集资和基金项目,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收费、集资和进行各种摊派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物。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增加的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经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核实,由乡人民政府在下一年度用工计划中扣减,或者由用工单位按标准工日给予农民出工补贴。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提请上述人员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和抵制向农民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进行各种摊派的单位和人员打击报复,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
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