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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文化部、财政部〈关于颁发《艺术表演团体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3:22:52  浏览:80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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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文化部、财政部〈关于颁发《艺术表演团体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文化局 市财政局


关于转发文化部、财政部〈关于颁发《艺术表演团体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文化局 市财政局



各区、县文化文物局、财政局,市属艺术表演单位:
现将文化部、财政部(86)文计字第1227号文〈关于颁发《艺术表演团体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具体实施办法请按照《北京市文化局关于市属剧院团财务管理暂行办法》执行,从1987年起试行。关于“艺术工种补贴”办法,待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区县剧团是否参照执行,请区财政、文化主管部门决定。



1988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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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贵阳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一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贵阳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施,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结婚、离婚、复婚的,都必须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
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申请人所在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如实为申请结婚或者复婚的当事人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书,为申请离婚的当事人出具介绍信,配合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搞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婚姻登记的主管机关。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对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执行法律、法规情况进行指导、监督、服务;
(二)纠正或者处理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
(三)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培训婚姻登记管理人员;
(五)指导和管理婚姻家庭服务组织的活动。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其职责是:
(一)办理本辖区的结婚、复婚、离婚登记;
(二)为遗失或者损毁结婚证、离婚证的当事人出具婚姻关系证;
(三)依法处理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四)保管婚姻登记档案;
(五)承担婚姻咨询和服务工作;
(六)宣传和贯彻婚姻法律、法规和规章,倡导文明婚俗。
第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应由市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发给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
婚姻登记人员的调整,应当征得区以上民政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 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应如实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证件和证明,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婚姻登记,不得要求当事人出具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证件和证明。

第三章 结婚登记
第八条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双方必须亲自到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持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证明;
(二)申请结婚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书。不在本人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的,所在单位或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应加盖户籍所在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印章;
(三)离过婚的还应持离婚证件;
(四)市民政部门和市卫生部门共同指定的婚前健康检查医辽,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体检证明。
第九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复婚申请,应按照结婚登记的程序办理,可以不再进行婚前健康检查。登记时,须在申请表和发给的结婚证上注明“恢复结婚”字样,并收回离婚证。
第十条 申请结婚、复婚和办理夫妻关系证明书的男女双方当事人,应按规定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二寸的半身免冠合影照片三张。
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即时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离过婚的,应当注销其离婚证。当事人从取得结婚证起,确立夫妻关系。
第十二条 申请结婚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包办、买卖婚姻及其他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的疾病的。
第十三条 伪造或涂改户籍证明、婚姻状况证明书及有关申请结婚证件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第十四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受单位或者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查明确实符合结婚条件的,应予以登记。
第十五条 华侨和港澳台胞,申请与本市公民登记结婚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现役军人申请结婚登记,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规定办理。

第四章 离婚登记
第十七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必须亲自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申请时,应持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证明;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三)离婚协议书;
(四)结婚证。
第十八条 离婚协议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的离婚理由;
(二)明确对子女的抚养;
(三)对生活困难方的帮助;
(四)财产分割;
(五)债务处理;
(六)双方当事人认为必须提出的其他事项。
协议的内容应有利于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结符合离婚条件的,应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注销结婚证。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起,解除婚姻关系。
第二十 离婚当事人一方不按照离婚协议履行应尽义务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一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
(一)一方要求离婚的;
(二)双方要求离婚,但是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未达成协议的;
(三)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未办理过结婚登记的。
第二十二条 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但未同居即要求解除夫妻关系的,应按离婚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离婚一方是本市公民,另一方是华侨、港澳台同胞,双方自愿离婚的,由民政部门按国家规定办理。
本市公民与华侨、港澳台同胞结婚后,已出国(境)定居的,双方自愿或一方要求离婚登记,民政部门不予登记。
第二十四条 现役军人与其配偶自愿申请离婚的,须经所地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同意并出具证明,双方共同到驻地或配偶所地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申请离婚登记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宣布婚姻登记无效,收回婚姻登记证书,并对当事人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婚姻登记时,伪造或者涂改户籍证明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单位或者组织为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虚假证件和虚假证明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予以没收,并建议该单位或者组织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未达到法定年龄就以夫妻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责令其分居。
第二十九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予以登记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撤销其婚姻登记员资格,收回婚姻登记上岗证书。
第三十条 上一级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有权纠正下一级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办理婚姻登记中的违法行为和错误决定。
第三十一条 对妨碍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打击报复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认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件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或者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遗失或者损毁结婚证、离婚证的,可以持所在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第三十四条 为本市公民颁发的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由区人民政府统一套印公章。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证明书的当事人像片上加盖编有序号的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钢印章。
本市印制的有关婚姻证明,由市民政部门按照上级民政部门规定的式样印制、发行。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所在单位、居(村)民委员会为申请结婚当事人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书,凭公函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购买,并指定专人办理。填写时要依次编号,保留存根。
第三十六条 办理结婚(包括复婚)、离婚登记或出具婚姻关系证明书所收取的工本费和手续费,按照物价部门审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2月28日发布的《贵阳市婚姻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9月27日
近年来,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日益繁盛,商品房买卖定金合同纠纷大量涌入法院。该类案件普遍存在买受人在与开发商签订认购书并支付定金后,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定金是否返还的疑难问题。本文拟对商品房买卖定金纠纷所涉及的商品房认购书性质、所涉定金性质、说明条款效力及定金处理原则和具体处理情形等问题作一探讨。


一、商品房认购书性质的认定


由于现行法律规定并未明确界定商品房认购书的性质,目前理论与实务中大致有三种观点:一是认购书是一种意向书;二是认购书本身即为正式的买卖合同;三是认购书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预约合同。笔者认为,商品房认购书应属商品房买卖合同(本约合同)的预约合同,即当事人双方约定将来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契约。其理由是:从认购书要素看,认购书已经具备一般买卖合同的基本要素,即适格的合同主体、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及形式合法等。从认购书目的及内容看,认购书旨在先行约明部分合同条款,固定双方交易机会,在条件成熟时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通常的商品房认购书内容一般包括当事人基本情况、房屋基本情况、价款计算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限的规定等,它与目前实践中采用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相比,显然未包含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全部内容。从认购书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看,认购书作为合同而言本身具有独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开发商负有为认购人保留预订的商品房的义务,认购人负有交付定金的义务,双方负有在认购书约定的期限内就签订正式买卖合同进行谈判磋商的义务。


二、商品房认购书所涉定金性质的认定


根据担保法理论,定金具有人保和物保的双重性,其可分为立约定金、成约定金、证约定金、违约定金及解约定金等五大类型。笔者认为,认购书中的定金主要具有立约定金的性质。首先,立约定金是指为保证订立正式合同而交付的定金,而认购书中的定金正是认购人为保证其日后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交付的定金,如果认购人或开发商日后不愿意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受定金罚则的制裁。其次,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作为担保该买卖合同订立的立约定金从合同的约定,通常体现在认购书的相关内容中。因此,认购书中的定金不仅起到保证认购人将来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作用,而且还具有担保开发商履行认购书中约定预留商品房义务的作用。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拒绝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均构成对预约合同中关于立约定金从合同义务的违反,仍然应受到定金罚则的规制。


三、商品房认购书说明条款效力的认定


现有商品房认购书一般在“说明栏”载明:在签订本认购协议书之前出卖人已向认购人明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拟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补充协议;出卖人已仔细阅读合同的所有约定条款、选填内容,认购人对上述合同约定条款、选填内容无异议(以下简称说明条款)。审判实践中,对认购书该说明条款的法律效力认定不一。笔者认为,商品房认购书的说明条款属于限制开发商责任和排除认购人主要合同权利的格式条款。其理由是:因认购书在法律性质上如前所述属于预约合同,虽然其已包含有正式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价款等核心条款,但其赋予当事人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系在约定的期限内继续谈判磋商其他合同条款并签订正式买卖合同。由于继续磋商是认购人的一项主要合同权利,而认购书中的说明条款在很大程度上使认购人及格式条款承诺人对继续协商的契约自由原则受到较大限制。但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认购书的说明条款并非必然无效。因为尽管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但出于维护交易稳定和当事人意思自治,且不轻易否定合同效力的精神,司法实践中对格式条款无效的认定标准日趋严格。《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正顺应了这一精神,其第十条明确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该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从该条内容看,格式条款即使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并非必然无效,还必须满足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未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的条件。因此,在格式条款具有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内容时,如果格式条款提供方已尽合理提示和说明义务,该条款不能轻易认定无效。因此在此类纠纷中,对于开发商就说明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应从严认定,关键在于开发商是否正确履行了对该说明条款的合理提示和说明义务。在认定上:从提请注意的程度看,开发商应向认购人提供足够的时间阅读正式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补充协议的内容,使其对条款内容有足够了解;从提请注意的方式看,开发商可以加大、黑体标题等醒目方式印制该说明条款,并在其后留出单独空白,供认购人专门签字确认等。


四、签订认购书后未签正式买卖合同情形下定金的处理原则


在当事人双方签订认购书后,因诸多原因而未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引发的定金纠纷中,总体把握应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形依法认定是否适用定金罚则为处理基本原则:


1.适用定金罚则无权要求定金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此种情形又具体包括:在认购书中没有说明条款或双方当事人对说明条款无异议的情形下,认购人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在认购人对说明条款有异议但开发商已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合理提示与说明义务的情形下,若认购人仍以双方对正式合同中载明的条款内容不能达成一致为由拒绝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认购人提出磋商的条款系商品房正式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补充协议中没有约定的条款且该条款内容不合理的,若当事人双方未就该条款内容协商一致且认购人据此拒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认购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2.不适用定金罚则定金退还。根据《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该情形又包括:在当事人双方签订认购书后到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前的期限内发生了不可抗力事由或其他当事人意志以外因素的,如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后,开发项目被政府行政决定取消、缓建,开发商的主体资格丧失,自然灾害导致开发项目灭失等,开发商应当退还认购人定金;认购人提出磋商的条款系商品房正式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补充协议中没有约定的条款且该条款内容合理的,若当事人双方未就该条款内容协商一致且认购人据此拒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开发商应当退还认购人定金。此外,在认购人对说明条款有异议且开发商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合理提示与说明义务的情形下,认购人与开发商就正式合同中载明的条款内容不能协商一致且认购人提出的理由正当合理的,若认购人由此拒绝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发商应当退还认购人定金。


3.适用定金罚则定金双倍返还。在此类纠纷中,开发商若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视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所称的“接收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情形,此时应判令开发商向认购人双倍返还定金。


(作者单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