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货物运输管理办法》和 《佳木斯市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4:36:07  浏览:80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货物运输管理办法》和 《佳木斯市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文件

佳政发〖2000〗34号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货物运输管理办法》和 《佳木斯市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佳木斯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和《佳木斯市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执行。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佳木斯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货物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货物运输秩序,保护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货物运输是指通过为社会提供货物运输及运输服务,依法向服务对象收取费用的经营活动(包括经营性停车场、库)。
  第三条 佳木斯市交通局是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行使道路运输管理职能。 财政、物价、工商、税务、公安、城建监察、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法定职责,配合道路货物运输管理机构加强道路货物运输管理。
  第四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先定编后购车的原则。凡0.5吨以上货运车辆均由县(市)以上运输管理机构根据市场需求审批定编后,方可办理其它相关手续。
  第五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企业及个人,应向所在地的市、县(市)运输管理机构申请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提交本单位及个人所在地有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及从业人员名册,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三)有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四)有装卸机具。 禁止残疾人专用车从事道路货物运输。
  第六条 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道路运输开业条件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在20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的道路货物运输业户,应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经营道路货物运输,应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实行一车一证,随车携带。
  第八条《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实行审验制度。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持工商营业执照,按规定的时间到原发证机关审验,未经审验,自行失效。
  第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停业,须到所在地的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报停手续,交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 经营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要求歇业,应当在歇业前30日内到原审批的道路管理机构的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并予以公告。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需要车辆过户,更新或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按照《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过户、变更等有关手续。
  第十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车辆,必须在规定的位置喷印车门标志;零担运输车辆,必须在规定的位置悬挂线路标牌;危险品货物运输车辆,必须在规定的位置安置三角标示灯、牌。
  第十一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者应当进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道路货物运输仓储服务中心进行货物集散、停车待货。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零散车辆,应当通过联合联营、挂靠、代理等方式实行集约化经营。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认真履行货物运输合同,承运前填写货物运单,明确委托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军事等紧急运输任务,由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承运单位和个人保证完成。
  第十四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者,应当按规定作好车辆的维护工作,定期接受汽车性能检测机构的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禁止使用技术性能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辆从事营运。
  第十五条 凡在车站、港口、空港、货场、厂矿及货源所在地等,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搬运、装卸的业户,应符合交通部《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业开业技术经济条件》的规定,到市、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按核准的范围作业。
  第十六条 经营道路货物搬运装卸作业的经营者,应当与货主订立书面搬运装卸合同,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操作规程进行作业。从事货物搬运装卸的人员,必须经过培训。 因搬运装卸或经营者的过错造成货物灭失、损坏的,搬运装卸者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零担货运班车,应按批准的线路、班时、班次进入指定场站理货经营,不得私设站点占道经营。
  第十八条 危险品货物,长、大、笨重的及贵重物品运输由有运输资持的企业承运,提倡货物运输保险。
  第十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仓储服务中心应面向社会,提供场库、仓储、商务交易、产品展示、综合服务等功能。   第二十条 本市与邻国两个对应边境口岸之间出入国境道路运输,由口岸地出入国境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逐级呈报,市道路运输主管部门立项签约;超出受境口岸区域向内地延伸的运输由延伸地人民政府协调;市道路运输主管部门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立项、签约。
  第二十一条 出入境道路货物运输的车辆,应当执行两国政府协定,悬挂出入国境汽车运输统一标志,持有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及出入国境货物行车运单,涉外运输实行统一运价、统一运输、统一结算。
  第二十二条 道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税、费。道路货物运输仓储服务中心的经营者,应遵守有关道路货物运输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遵守交易规则,服从行业管理;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地点方式经营;按规定收取服务、劳务、租赁费用,并使用税务部门监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的结算凭证;按规定填报统计报表和资料,如实填写道路货物运单,并及时回收上交。 道路运输的各类价格,国家和省允许自行定价的。经营者自行定价,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物价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输和经营者应当按规定使用全省统一的票证。道路运输证件、货票、费用结算凭证等票证,按省道路运输主管部门或财政、税务部门有关规定印制、核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印制、伪造、倒卖和转让。 第  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处罚时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款收入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道路运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按规定着装、佩带标志、并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道路运政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不得阻挠。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的,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佳木斯市交通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佳木斯市收费公路 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佳木斯市公路建设,规范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黑龙江省公路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佳木斯市所属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单位和通行车辆。
  第三条 凡利用贷款或者有偿集资(以下统称贷款)修建的高等级公路或大型公路桥梁、隧道,符合国家公路收费标准,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设置公路收费站,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四条 车辆通行费征收由佳木斯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其所属的公路收费管理机构负责征收管理工作,各收费站负责具体收缴工作。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在公路上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第五条 收费公路收费站应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规范建设,文明服务的原则。凡符合规定设立的公路通行费收费站应悬挂由省级交通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站"标牌。公开批准部门、主管部门、收费年限、收费标准、收费单位和监督电话。
  第六条 凡行驶在佳木斯市收费公路上的各种机动车辆,均应按规定缴纳通行费。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减免通行费。
  (一)正在执行任务的消防车;
  (二)运送病人和运送救援物资的红十字会车,医院救护车;
  (三)公安部门悬挂警字牌照,设有固定装置,证照相符,正在执行任务的警备车;
  (四)军车和武警车辆;
  (五)经交通主管部门认定完全从事田间作业,农户从住宅往返自家农田的拖拉机;
  (六)抢险救灾期间,持有省、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签发的抢救救灾通行证、执行救灾任务的车辆。减免通行费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应按规定缴纳通行证费。
  第八条 车辆通行费按省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范围和标准征收,做到应收不漏,应免不征。
  第九条 各类机动车辆通过收费站时,车主要按规定标准主动交纳通行费,取得交费通行凭据并经验证无误后方可通行。对符合免费条件的车辆,通过收费站时,要主动出示有关证件接受收费人员的检验,经检查验证无误后,到验票处登记方可通行。
  第十条 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收,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存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取的车辆通行费除用于经费支出和养护支出外,全部用于偿还贷款和公路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平调、截留。
  第十一条 收费公路使用省财政部统一印制的车辆通行费票据,由市公路收费管理部门负责统一领取、发放和管理。
  第十二条 对拒缴、逃缴公路车辆通行费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交全程车辆通行费,处以车辆通行费10倍的罚款。
  第十三条 对撞坏、损坏公路收费站设施的车辆,其责任人应对被损坏设施按价赔偿。
  第十四条 拒绝执行《省公路条例》处罚或不能当场赔偿的,公路收费管理机构可暂扣其车辆;对装有危险品、贵重物品或鲜活易腐物资不宜扣留的车辆,可暂扣驾驶证照。并开具盖有省交通公路管理机构印章的暂扣凭证,限期到指定的公路收费管理机构接受处理。被扣车辆或证照的单位或个人接受处理后,公路收费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退还暂扣的证照或放行车辆。 对暂扣车辆,逾期3个月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公路收费管理机构依法拍卖被扣车辆。被拍卖车辆资金除抵交赔偿费用和处罚金额外,剩余部分应退还给当事人,不足部分由当事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在收费站区,对故意扰乱收费工作秩序,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罚款统一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刷的票据,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程序进行。罚款收入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公路收费管理部门及各收费站管理人员,要统一着装,佩戴规定的标志和证件,做到严格执法,文明执法,遵章守纪。对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范罪的,应依法追究行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佳木斯市交通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麻类检验工作规程

商业部


麻类检验工作规程


(1990年9月17日商业部以(90)商棉字第219号文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麻类商品检验工作,正确执行麻类商品质量标准和有关政策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中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产麻区各级供销合作社及其所属的麻类经营单位和检验人员要加强法制观念,树立质量第一的思想,正确执行现行标准,不受市场供求影响,以维护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产麻区各级供销合作社要重视麻类质量检验工作,加强领导,逐步完善检测手段,收购站(点)必须具备与要求相符合的收购检验条件。
各级麻类商品检验人员必须通过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才能上岗任职。要保持检验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四条 产麻区各级供销合作社对检验人员要经常进行思想政治、业务技术和商业道德教育,不断提高麻检队伍素质。业务技术培训,要分级负责。要按国家规定做好麻检人员的职称评定和聘用工作。

第二章 检验的种类、项目和方法
第五条 检验种类:黄麻、红麻、苎麻、大麻(魁麻、线麻)。
第六条 检验项目:品质、长度、水分、杂质、色泽。
第七条 检验方法:以感官检验为主,即手摸、耳听、眼看、手拉、尽量等。有条件的地区应配备水分测湿仪(或烘箱)和强力机,水分、强力的估验结果应经常与烘箱和强力机校正。

第三章 检验人员的职责和权力
第八条 检验人员要指导麻农做好初制加工,传授“六分”技术(分砍、分剥、分沤、分晒、分整、分售),做到优质高产、分等交售。
第九条 检验人员要按照麻类商品质量的文字标准规定,对照实物标准样品,逐绞(把)检验。
第十条 检验人员发现含水含杂超过规定的,要动员麻农摊晒处理合格后再收购。不准收超水、超杂麻。
第十一条 检验人员对评定等级后的麻,要立即注上标记,分等级存放。
第十二条 打包站(点)的检验人员,对未成件的散麻必须进行挑选整理后,才能分级打包。对收购站交来的麻,如发现等级不符时,双方应共同抽样复验,协商解决。


打包站(点)对成件的麻包,必须将注明质检人员姓名和等级、重量的合格证放在包内,以对质量负责到底。
第十三条 检验人员有独立行使检验的权力,除接受上级主管部门技术监督外,有权抵制错误的行政干预。
检验人员必须坚持原则,按照标准办事,如发现掺杂使假的,应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及时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四章 技术考核
第十四条 省、地、县棉麻公司要定期组织交流技术,统一检验目光,加强业务技术指导,组织技术比赛和技术考核。
收购、打包站(点)对执行政策应经常进行自查或互查,并将结果向上级供销合作社、主管公司汇报。
第十五条 收购站应接受群众监督,广泛宣传麻类收购政策,公开实物标准,公开价格,公开评定等级,设置意见箱,欢迎麻农举报。
第十六条 产麻区各级供销合作社要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对检验人员建立考核制度,定期对检验人员进行考核,按照条例规定兑现奖惩。
第十七条 麻类商品质量检验基本是凭眼看手摸的感官检验,难以做到完全一致,允许有技术误差作为检验和考核的幅度。收购检验的误差幅度升降相加不大于百分之十。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供销合作社可根据本规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规程由商业部棉麻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程自一九九0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测试工作管理办法

铁道部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测试工作管理办法
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贯彻执行《国家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管理试行办法》和《国家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基本条件》,进一步统一和完善我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管理制度,提高检验质量,特制订本办法。
第2条 铁道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由铁道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部检验中心)及各检验站、试验站组成。
部检验中心为铁路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归口单位,业务上由部科技局管理。
各检验站、试验站主要承担铁路工业产品质量检测工作,其检验业务受部检验中心指导。
第3条 各检验站、试验站要根据各自的特点,划分成若干测试实验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各实验室应通过实验室认证(即国家计量认证)后,方能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实验室认证是一项重要的技术准备工作。在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各实验室通过认证的基础上,报请国家标准局质量监督局进行验收和认可后,行使《铁路工业产品国家级检测中心》职权。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4条 部检验中心及各检验站、试验站的职责范围及分工,按铁路工业产品质量监督工作试行条例规定执行。
第5条 各检验站、试验站设在科研单位的,检测业务要相对独立,并配备专职检测人员。在执行产品质量检验任务时,不受行政干予。
第6条 各检验站、试验站设站长一名,副站长一至二名,站长原则上由所在单位技术负责人兼任。站长、副站长的任命与更换应报部科技局,并抄部检验中心备案。
第7条 部检验中心、各检验站、试验站应认真负责地完成各项检验任务,检验报告的数据要准确可靠,结论判定要科学合理。
第8条 部检验中心及各检验站、试验站有权向产品生产企业的有关上级主管部门反映被检企业的质量管理和产品质量上存在的问题或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章 检验人员
第9条 部检验中心主任、副主任、各检验站、试验站站长、副站长应由熟悉检验工作业务,熟悉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管理方面的方针政策、法规,有一定组织能力和实践经验的工程师以上人员担任。
第10条 部检验中心工作人员,各站检验测试技术人员要熟悉有关产品标准,精通测试技术,有一定实践经验,具备胜任本职工作的业务能力。从事检验工作的操作人员,应经考核合格方能独立工作。
第11条 部检验中心负责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管理人员和检验人员的技术培训工作。
各站主管单位要制订各类人员的培训计划,明确培训目标,加强业务考核。考核内容包括技术水平、工作成绩等。考核结果应作为奖惩和晋升的依据。
第12条 部检验中心及各检验站、试验站工作人员必须认真负责,奉公守法,秉公办事,不徇私情,不得接受被检产品生产企业任何形式的馈赠。不得从事与检验项目有关的技术开发和咨询工作。

第四章 测试工作
第13条 测试工作开始前,应制定测试大纲。其内容包括:
1、抽样数量及抽样方法;
2、测试项工作所依据的产品标准和其他技术文件;
3、测试项目,被测参数及公差;
4、测试方案、测试所用仪器、设备及其量程和精度;
5、测试结果的判定方法。
测试大纲应按部检验中心的要求履行审批手续。
第14条 抽样:
1、抽样方法:随机抽样。
确定样本大小后,由被检产品存放单位提供产品编号,根据编号进行随机抽样。
样本应在生产单位,销售单位或使用单位的库存中抽取。特殊情况下,也允许在生产线终端抽取。
抽样前,不得予先通知被检产品生产单位,抽样结束后,样本立即封存,连同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发往指定地点。
2、抽样数量:
凡产品标准中已明确规定抽样数量的(包括型式试验抽样数量)产品,按标准规定执行,在标准中对抽样数量未作明确规定的产品,暂按以下抽样:
(1)大型的,成本昂贵的(单价2万元以上),试验费用高昂的,以及破坏性试验产品的抽样数量,由检验部门和受检验产品生产单位商定,并通知主管业务局(公司)核备。
(2)其余产品按百分比抽样:
N≤1000 n=2
100<N≤1000 n=N/100(n<2)
N>1000 n=N/100(n>30)
其中:N=当年数量;
n=抽样数量。
3、抽样基数:
(1)在生产单位出厂的库存合格品中抽样时,基数不得少于抽样数量的5倍。
(2)在销售单位或用户单位的库存中抽样时,基数不得少于抽样数量的2倍。
(3)在生产线终端抽样时,当天产量不得低于均衡生产的平均日产量。
第15条 检验样品应妥善保管,严格履行入库登记手续,不得丢失、损坏。检验开始前,应有专人提取样本,确认其外观是否完好,并办理领取手续。检验结束后,应有专人负责样品检验后的处理工作。
第16条 检验人员应对测量器具、仪器、设备的技术状态进行确认后,方可开始检验工作。第一次试验不论出现何种问题,都应立即停止试验,进行检查再次确认无误,经实验室主任同意后,方可继续检验。
第17条 由于外界原因中断检验,凡影响检验结果者,检验必须重新进行。
凡因测试仪器,设备故障而使检验中断者,可用同一精度的满足测试工作要求的代用仪器设备重新检验,无代用仪器设备者,必须将损坏的仪器设备修复,重新计量,校检合格后方能开始检验。
凡因测试工作的失误而造成样品损坏,无法得出完整数据或完成全部检验项目者,所有检验数据作废,重新抽样进行的检验必须完成全部检验项目,检验报告以第二次检验数据为准,不允许将两次检验的数据拼凑检验报告。
第18条 当进行不可重复的检验项目时,(如寿命试验、破坏试验等)允许被检产品生产企业派员参加。经检查,测试方法,测试设备确实符合测试大纲要求,检验工作方允许进行。
第19条 当被检产品生产企业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时,检验机构应再次核对原始记录、检查测试设备、测试方法,如确属无误,应立即通知被检产品生产企业;如确因数据整理而产生的错误,应发一份技术文件予以修改,如确因测试设备、测试方法方面的原因而造成误检,检验机构
应重新抽样检验,承担包括样品成本在内的一切检验费用。
第20条 各测试实验室应编制《质量管理手册》,其内容与《铁道部实验室认证管理方法》中规定的《质量管理手册》相同。

第五章 检验报告
第21条 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封面及首页采用统一的格式。
第22条 产品质量监督性抽查检验项目,产品质量认证证书检验项目,发放生产许可证和制造特许证的检验项目及承担部检验中心委托的检验项目,检验报告由各检验站负责人签字,加盖检验站公章,交部检验中心审核,经中心负责人签字,加盖部检验中心章后生效。
第23条 各站自行接受的委托检验项目,检验报告可由各站负责人签字,加盖检验站公章,发送委托单位,报部检验中心备案。
第24条 检验报告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应有各站直接参加检验的人员、审核人员、质量负责人及各站负责人签字,其发送要履行登记手续。
第25条 检验报告要专人妥善保管,不得丢失,不得任意复制,不得随意散发。保存期不得少于五年。如确因工作需要查阅检验报告,应经有关领导批准。
第26条 对已发出的检验报告如需修改或补充,应另发一份《对编号××××检验报告的修改(或补充)》的技术文件。

第六章 附 则
第27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铁道部。
第28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略)



1987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