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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监督员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6:27:02  浏览:92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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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监督员管理办法

国家计量局


计量监督员管理办法

(一九八七年七月十日国家计量局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计量监督员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任命的、具有在现场执行行政处罚职能的计量执法人员,在规定的区域内执行计量监督任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计量监督员的管理和计量监督员执行计量监督任务,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计量监督员在销售计量器具和使用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场所,进行巡回检查,调解计量纠纷,组织仲裁检定,监督计量法律、法规的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设置的计量监督员可在规定的权限内进行现场处理,执行行政处罚。计量监督员在现场处以罚款的限额为50元以下。

第五条 计量监督员应忠于职守,公平正直,正确执行计量法律、法规。

第六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计量监督员应具备以下业务条件:

(一)具有大专或相当于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二)熟悉计量法律、法规;

(三)具备监督工作范围内的专业知识;

(四)掌握有关的检定规程和计量器具的检定技术;

(五)从事计量工作三年以上,具有较强的组织能力和较高的政策水平。

第七条 省辖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计量监督员应具备以下业务条件:

(一)具有中专(高中)或相当于中专(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二)熟悉计量法律、法规;

(三)具备监督工作范围内一般的专业知识;

(四)掌握有关的检定规程,能正确地检定有关计量器具;

(五)从事计量工作二年以上,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政策水平。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设置计量监督员,由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后任命并颁发计量监督员证件和标志。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设置计量监督员,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后任命并颁发计量监督员证件和标志。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任命计量监督员,作为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派出入员,执行规定的计量监督任务。

在国家专业计量机构任命专业计量监督员,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主持考核;在其分支机构任命专业计量监督员,由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主持考核。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设置的计量监督员应登记造册,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计量监督员应有统一的标志,执行监督检查和进行现场处理时,必须出示证件。

第十二条 计量监督员依法执行计量监督任务,受法律保护。以暴力或威胁的方法阻碍计量监督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提请司法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计量监督员调离监督工作岗位,应收回计量监督员证件和标志。

第十四条 计量监督员利用职权收受贿赂、营私舞弊、违法失职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由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撤销其计量监督员职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计量监督员证件、标志,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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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于2000年12月14日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促进依法行政,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管辖区域内的行政执法以及对行政执法的层级监督。
第三条 行政执法必须遵循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及公平、公正、公开、高效和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实行统一领导,并对设立在本行政管辖区域内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的行政执法进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行政执法接受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
行政执法依法接受司法监督、民主监督、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
行政系统内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层级监督和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

第二章 执法单位和人员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行政执法单位包括:
(一)各级人民政府(含其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下同);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依法取得行政执法权的部门(含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和各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行政执法部门);
(三)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四)行政机关依法委托执法的单位。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单位统称行政机关。
第七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单位,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由委托机关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 委托执法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委托合法;
(二)受委托单位依法成立,具有行使相应职权必备的法定条件;
(三)委托事项在委托机关职权范围以内,受委托单位严格依照委托权限行使行政执法权,不得将受委托事项再行委托;
(四)履行书面委托手续;
(五)人民政府委托执法,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行政执法部门委托执法,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和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委托执法,负责备案的机关应当及时纠正。需要收回委托权限或者解除委托关系的,由委托机关履行相应手续,并按前款第(五)项规定的程序备案。
第九条 行政执法单位中履行行政执法职能的工作人员,是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具有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良好的道德修养。
(三)具有高中或者中专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四)熟悉从事本岗位工作必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知识,并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通过法律培训考核;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临时工以及被开除公职和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不得成为行政执法人员。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务,应当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着装、佩带标志、使用证件有专门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
国家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行政执法证件的,从其规定,并由其所在单位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章 工作制度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以行政主要负责人为责任人的行政执法责任制。
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具体实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应当遵守法定程序。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程序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的,有关行政执法单位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提高行政效率、充分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制定执法程序性工作制度。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制,将本单位的职责范围、行政执法依据、行政执法程序以及相关事项向社会公示。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发布后,负责组织实施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提出宣传贯彻方案,并有计划地组织实施情况检查;具有配合义务的相关单位应当协助搞好宣传贯彻和实施情况检查。
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情况,负责组织实施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要求,随时作出报告。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单位之间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出现分歧的,分歧各方应当主动沟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提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法制机构主持协调。在分歧没有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下发排斥或者涉及其他方的法定职责权限的文件。
行政执法分歧经协调达成一致的,形成协调纪要,有关方面应当自觉遵守;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决定的机关作出裁决。裁决一经作出,有关行政执法单位必须执行。
第十六条 主持协调的行政机关或者政府法制机构认为需要对行政执法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进行解释的,应当逐级报请有权解释的机关作出解释。
对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具有应用解释权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作出应用解释有困难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其解释有不同意见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解释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对地方性法规的立法解释,由立法机关作出。

第四章 执法行为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权限履行职责,不得越权执法或者推诿、放弃法定职责。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单位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行政执法文书的格式国务院有关部门无统一规定的,由省级行政执法部门制作本系统的统一文书格式,报省政府法制机构审定。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单位对依法应当受理的各项审批、许可、确认、裁决等申请事项,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审查、办结;法律、法规、规章对审查和办结时限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不能办理的,应当书面
通知当事人,一次性告知其不予办理的依据和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30日内办理完毕;逾期不能办理完毕的,在期满前报经上级行政执法单位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但延长时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二十条 没有法律明确规定,行政执法单位不得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行政执法单位不得采取查封、扣押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规定,行政执法单位不得作出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单位收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或者扣留财物,应当向当事人开具法定票据、清单,并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规定。国家和省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的,应当严格遵守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行政执法人员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者不依法说明理由和依据的行政执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同时,应当依法告知管理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单位依职权作出有关民事责任的认定、裁决后,对当事人提出异议或者需要主张权利的,应当为其查阅、复制有关案卷材料提供方便,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行政执法单位依法作出行政管理相对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决定后,应当及时通知利害关系人,并为其查阅、复制有关法律文书提供方便。对无法通知到的,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公告。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单位对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执法单位在本行政管辖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依法实施的行政执法,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利用职权维护本地区、本部门的不正当利益。

第五章 层级监督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行政执法层级监督包括:
(一)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和本行政管辖区域内与其所属部门平级并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的监督;
(三)行政执法单位对其内设机构以及直属、委托等执法单位的监督;
(四)行政执法单位对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政府法制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管辖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实行层级监督,具体监督职责是:
(一)拟订依法行政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承办综合规范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的组织实施工作,建立并督促落实有关配套规定和工作制度;
(三)监督检查行政执法单位贯彻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督促行政执法单位履行法定职责;
(四)协调行政执法单位之间的行政执法分歧;
(五)依法确认和规范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
(六)检查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情况并负责备案审查;
(七)对行政执法单位作出的各类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并依照法定程序纠正违法行为;
(八)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培训考核和执法证件管理,督促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和行政执法监督队伍建设;
(九)负责行政执法情况的调查研究和统计分析工作,提出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十)承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以及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法制机构部署和交办的其他监督任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参照前款规定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层级监督,具体工作由其设立或者指定的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承担。省级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系统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职责。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和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层级监督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协助和配合:
(一)开展行政执法检查;
(二)调阅审查有关案卷、文件或者资料;
(三)向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考核了解有关情况;
(四)向社会各界和行政管理相对人进行调查;
(五)就有关重点问题组织调查、收集证据、制作笔录或者督察处理。
第三十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和各行政执法部门,对层级监督范围内的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违法行为,有权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令立即纠正或者限期改进;
(二)责令履行法定职责;
(三)给予通报批评;
(四)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并通知持证人员所在单位;
(五)依职权收缴或者提请发证机关收缴行政执法证件;
(六)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机关撤销违法行政行为或者行政执法资格;
(七)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单位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执行前款规定,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加盖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专用章。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通知的内容执行,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发出通知书的机关报告
结果。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存在其他问题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负责该文件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反映。接到反映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
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对需要撤销的规范性文件,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撤销前,可以责令发文机关自行撤销;对需要修改的规范性文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发文机关全部或者部分暂停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和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自身职能,建立举报行政执法违法案件的受理查处和转办督察制度,但受理查处和转办督察的范围不包括在法定期限内能够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解决的事项。
对行政执法违法案件的监督查处结果,能够反馈的,应当按照案件来源渠道和有关要求反馈。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层级监督中发现行政执法单位违反财经法纪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违纪的,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或者建议审计、监察等专门监督机关处理,有关专门监督机关应当依法处理。必要时,政府法制机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会同或者协
同有关专门监督机关,依法对重点违法问题组织专项调查。
行政执法层级监督需要新闻单位或者社会各界支持和配合的,有关新闻单位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纠正外,对有关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并可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通报: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违法并据以造成具体行政行为普遍违法的;
(二)对依法负责组织实施或者配合实施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不力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某一方面行政管理秩序混乱的;
(三)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执法或者越权执法,不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委托或者受委托执法,或者任用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人员执法的;
(四)不依法使用行政执法证件的;
(五)不文明执法,情节严重的;
(六)对依法应当办理的有关事项拖延或者拒绝办理,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或者弄虚作假,违法办理有关事项的;
(七)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其他执法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八)滥用职权,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的;
(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或者不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法定权利、非法剥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
(十)没有提出正当理由,逾期不执行对行政执法分歧的裁决或者《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
(十一)不协助、不配合或者不接受监督的;
(十二)不依法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或者违法实施监督检查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三)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对本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有关责任人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按下列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一)具体承办人直接作出的行为,该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为,审核人、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具体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但由于具体承办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审核人、批准人失误造成的行为,具体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因有关负责人直接干预所作的行为,该负责人承担全部责任,其他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但有关人员对该负责人的错误提出过抵制意见的,不承担责任;
(四)经过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行为,主持讨论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未提出过抵制意见的其他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五)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作出该行为的行政执法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负责人承担相应领导责任。
根据前款规定承担全部责任的,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承担主要责任的,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承担次要责任的,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承担领导责任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受到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的人员,应当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并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分的权限以及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由省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同时废止。



2000年12月14日

天津市工程建设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工程建设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1996年9月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8年6月15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工程建设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完善建筑市场机制,防止和纠正工程建设领域不正之风,规范工程建设交易行为,保障工程建设交易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房屋建筑(含新建、改建、扩建、翻建、大修等)、装饰装修、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园林绿化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交易活动(以下简称工程建设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工程建设交易活动的各方,均须具有法人资格和履行合同的能力,其依法进行工程建设交易活动,受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市有关规定的保护和约束。
第四条 工程建设交易活动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原则,认真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并自觉接受监督管理。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筑市场及工程建设交易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建委授权天津市工程建设交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建交中心)负责工程建设交易管理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建交中心须组织工程报建、招标投标、合同审查、质量监督等有关行政部门联合办公,各司其职,实行“一站式”服务,切实提高效率。
第七条 对工程建设交易活动,按不同的建设规模,实行市和区、县两级管理。区、县对规定规模范围内工程建设交易活动的管理,由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建交中心工作人员必须坚持依法行政,秉公办事,提高效率,搞好服务,严禁以权谋利,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工程建设发包
第九条 工程建设发包系指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通过招标投标,择优选择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包工程。
第十条 建设单位发包工程必须持有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含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年度投资计划、投资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实施项目管理能力资格认证等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天津港保税区界内的除外),必须到市建交中心办理工程报建、招标投标、合同审查、质量监督手续,必要时委托建设监理。
(一)总投资(含设备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工业及其他工程的项目;
(二)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含1万平方米)的公建项目;
(三)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含2万平方米)的住宅项目;
(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家财政和市级财政(含各类基金)投资的建设项目以及市重点工程项目。
座落在市内六区、环城四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的前款规定额度以下的工程建设项目,亦须到市建交中心办理报建手续。
第十二条 到市建交中心办理工程报建、招标投标、合同审查、质量监督和建设监理时,联合办公的行政职能部门分别按照《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天津市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管理暂行办法》、《天津市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天津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暂行规定》等执行。
第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范围和规定,建设单位凡未到市建交中心办理工程报建、招标投标、合同审查、质量监督及必要时委托建设监理的,均属违章发包。
第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范围,市立项和投资计划批准部门,对已确定的建设项目,应及时抄送市建交中心,公开发布建设信息。同时建设单位必须及时报建,公开发布招标信息,通过公平竞争择优选择承包单位。
第十五条 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范围,建设单位不具备建设项目管理资格和能力的,须在建交中心办理委托建设监理。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招标发包工程,不得以投标企业垫资施工等不合理要求作为招标发包条件。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在市建交中心完成工程报建、招标投标、合同审查、质量监督及必要时委托建设监理后,经市建交中心核准,方可领取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四章 工程建设承包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承包系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通过招投标并中标后,按交易合同及工期、质量要求,承担相应责任,优质完成所承包的工程。
第十九条 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及建设监理的承包商,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等有关文件。
第二十条 凡承包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范围内的工程项目,承包商必须到市建交中心通过投标承揽工程,禁止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工程承包任务。
第二十一条 外国、境外或外地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来我市承揽工程,须按市人民政府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申办进市许可证后,方可参加市建交中心的工程承包交易活动。
第二十二条 到市建交中心承包工程的各类承包商,必须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承包工程范围,参加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建设投标,不得越级承包工程,否则视同违章承包。

第五章 中介服务组织
第二十三条 工程建设中介服务组织系指具有相应专业服务能力,从事工程建设监理、信息服务、咨询代理、估算测量等工程建设服务活动的中介性组织。
第二十四条 工程建设中介服务组织须按有关规定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设立。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审查工程建设中介服务组织的资质。工程建设中介服务组织开展有偿服务交易活动必须持有物价管理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外国、境外和外地的工程建设中介服务组织到本市从事中介服务交易活动的,须向本市建设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申请,经批准并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从事中介服务交易活动。
第二十六条 工程建设的中介服务活动必须由依法设立的中介服务组织进行,严禁个人从事咨询代理、估算测量和炒卖工程信息等非法交易活动。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建交中心移送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津政发〔1998〕51号 一九九八六年月十五日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促进我市建筑市场和建筑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对《天津市工程建设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发〔1996〕42号)予以修改。现将修改内容通知如下:
一、将第五条中“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修改为:“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天津港保税区界内的除外),必须到市建交中心办理工程报建、招标投标、合同审查、质量监督手续,必要时委托建设监理。
(一)总投资(含设备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工业及其他工程的项目;
(二)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含1万平方米)的公建项目;
(三)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含2万平方米)的住宅项目;
(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家财政和市级财政(含各类基金)投资的建设项目以及市重点工程项目。
座落在市内六区、环城四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的前款规定额度以下的工程建设项目,亦须到市建交中心办理报建手续。”
三、将第十七条中的“开工许可证”修改为:“施工许可证”。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天津市工程建设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发〔1996〕42号)根据本通知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6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