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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部属高等学校财务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3:36:48  浏览:83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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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部属高等学校财务管理试行办法

教育部


教育部部属高等学校财务管理试行办法
1982年1月11日,教育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高等学校的财务工作是整个学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整个国家财经工作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学校各项资金的安排和使用,都直接关系到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关系到学校各项工作的建设和广大师生员工的生活。为了建立高等学校财务管理工作的正常秩序,充分发挥学校财务工作在培养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人材中的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等学校财务工作的根本任务是:按照党的教育方针和勤俭办学方针,根据我国高等教育的特点,妥善地、科学地管理和使用各项资金,不断提高学校财经管理水平,努力为发展我国高等教育事业服务。
第三条 高等学校财务工作的基本职能是: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财经方针、政策、法令,维护财经纪律,保护公共资财的安全;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和学校具体情况,编制和执行学校的各项财务计划;拟定学校的财务规章制度;监督、检查学校各项资金的管理和计划执行情况;通过做好记账、算账、报账工作和调查研究、分析、考核资金使用效果,预测经济前景,参与经济决策。
第四条 部属高等学校的财务工作应当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分工负责、权责结合”的原则。做到职责明确、手续清楚、分工协作、各尽其责。
第五条 部属高等学校应当建立在校(院)长领导下的以总会计师为首的经济责任制,由总会计师协助校(院)长全面领导学校的各项财经工作,并负责管理学校日常财经方面的重大问题,实行“一支笔”审批财务开支的制度。暂时没有条件设置总会计师的学校,必须责成一副校(院)长代行总会计师的职权。
第六条 部属高等学校必须接受所在省、市高教(教育)主管部门对学校财务工作的领导和监督。

第二章 财务机构和财会人员
第七条 部属高等学校必须单独设置财务处(室),在校(院)长和总会计师的直接领导下,在上级财务部门的指导下,统一管理全校的各项财会工作。学校其他业务部门和单位(含附属单位,下同),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的财会人员和设置的财会机构,在财会业务上受学校财务处(室)统一领导和监督。
第八条 部属高等学校的财会主管人员,应当由符合干部选配条件,并具有助理会计师以上业务水平的人担任。财务处长或财务室主任由学校报请教育部批准任免;副处长或副主任由学校任命,并报教育部备案。对他们的调动,必须事先商得教育部的同意。学校财务处(室)及其他业务部门和单位的一般财会人员的配备、调入、调离、定级、定职等,均应事先商得学校总会计师的同意。
第九条 部属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学校规模和全校各项财会工作的实际需要,按教育部过去的规定和要求,选配财会人员,充实骨干力量。要重视财会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工作,关心财会人员的生活,切实加强财会队伍建设,逐步建立一支又红又专的、比较稳定的财会干部队伍。
第十条 部属高等学校的财会人员,必须坚持和依靠党的领导,努力学习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和法令,钻研业务,认真执行《会计人员职权条例》,模范地遵守国家财经纪律和财政制度,积极做好本职工作,为高等教育事业的建设做出自己的贡献。
第十一条 部属高等学校的财会人员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者,应当由学校和教育部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1.对提高资金、财产、物资的使用效果或防止损失浪费,做出重大贡献者;
2.对高等学校财会管理理论、方法等有创见,促进学校财经科学管理者;
3.坚持财务制度,维护财经纪律,同违法乱纪行为作坚决斗争,使国家资财免受损失,有显著功绩者;
4.热爱出纳工作,连续工作一年以上收支无差错者;
5.其他在财务会计工作方面取得重大成就者。

第三章 财务计划和财务决算
第十二条 部属高等学校的财务计划包括:预算资金收支计划,科技三项费用收支计划,基本建设财务计划,学校基金收支计划,代管科研经费收支计划,生产财务计划,其他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等。学校编制的各项资金年度财务计划,应当充分体现学校各项工作的任务、范围和方向;学校各项财务年度决算,是学校各项财务计划执行情况的基本总结,应当如实地反映学校执行党和国家各项方针、政策及完成国家下达的各项计划任务的基本情况。
第十三条 部属高等学校应当按照下列各项要求切实做好年度财务计划的编审工作。
(一)根据学校拟定的年度事业发展计划和教学、科研、生产、后勤等各项计划任务,按照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规定,在充分挖掘内部人力、物力、财力潜力的基础上,参照上年各项财务计划执行情况,实事求是地编制年度各项财务计划(草案),经校(院)长和总会计师审查并提交校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经教育部批准执行。在年度已经开始,教育部尚未批准计划之前,学校可以先按有关规定开支标准和上一年的开支水平,分别轻重缓急,安排掌握各项支出。
(二)学校的年度财务计划经教育部审查批准后,学校财务处(室)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教育部下达的事业计划、人员编制和教学、科研、生产、后勤等各项工作任务,提出具体安排意见,报经校务委员会讨论通过后,正式下达校内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执行,并报教育部备案。
(三)编制和安排年度各项财务计划,必须根据不同的资金渠道,坚持“量力而行、收支平衡、留有后备”的原则,精打细算,厉行节约,合理分配,注重效果。学校的一切财务支出计划,必须严格控制在各项财力允许的范围以内,不得搞赤字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如遇特殊情况或发生预测不到的重大问题,需要申请追加预算资金时,必须由财务部门认真核算,报经校(院)长和总会计师审查后上报教育部审批。
第十四条 部属高等学校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认真及时地编报年度财务决算:
(一)编报年度决算,要认真总结学校一年中的预算安排、计划执行、平衡收支、财务管理、资金效果等各方面的经验和教训,系统地整理、分析和积累财会统计的基础资料,为改进和提高财务管理工作水平创造条件。
(二)编报年度决算,必须事先做好以下各项基本工作:
1.学校在年度终了时,应该主动同教育部核对各项拨款、交款数字,对追加追减、划进划出、上交退回的款项要逐项逐笔核对清楚,做到不重不漏。
同时,要主动同开户银行对帐,及时办理签证,并随年度决算报教育部审理。
2.学校在年终前,应当认真清理暂存、暂付、应收、应付等各项往来款项,力求做到人欠收回,欠人归还,应作预算收入或预算支出的,要转入本年预算收支帐户,该上交的及时上交,该列报的如实列报,不得长期挂帐或以领代报。
3.学校在年终前,财产物资部门应当对各项财产和库存材料认真进行盘点,并与财务部门进行核对,做到帐物相符,帐帐相符,保证有关决算数字的准确。对库存现金也要进行清查核对,确保帐款相符。
(三)编报的年度决算,必须分清资金开支渠道,做到表报齐全、内容真实、数字准确、帐表相符、表表相符。年度决算报表的数字,一律按以下统一规定填报:
1.预算数字及其他财务收入数字,分别按年终清理核对后的年度预算数和实际收入填报。
2.会计数字,按会计有关帐簿产生的数字填报。
3.基本数字,按财务统计和有关部门统计数字填报。
(四)编报年度决算,应当按照教育部的统一要求,认真撰写文字说明书。
(五)学校的年度决算,必须经校务委员会审查通过后,由校(院)长和总会计师签字,报教育部审批。
第十五条 部属高等学校的财务计划和决算表式,由教育部统一制定下达。学校应当严格按照统一表式和规定项目编报,不得擅自修改。
第十六条 部属高等学校对教育部批复学校财务计划和财务决算的意见,应当认真研究执行。

第四章 教育事业费管理
第十七条 部属高等学校的教育事业费是国家为学校开展各项工作提供的物质保证。合理地安排和使用教育事业费,是做好学校财务工作的中心环节。
第十八条 教育部对部属高等学校的教育事业费实行“预算包干、结余留用、超支不补、自求平衡”的管理办法。学校应在教育部批准的包干经费范围内,按照下列原则掌握使用:
1.劳动工资:应当根据教育部批准的编制人数,严加控制。未经教育部批准,不得擅自增编加人或变相加人;未经当地劳动部门批准,不得雇用临时工。学校财务部门要加强对劳动工资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
2.人民助学金:按中央和地方规定的标准和享受比例控制使用。人民助学金的支出,应当按实列报,不得包干报销。
3.设备购置费:应当按照学校发展规模、专业设置、科研方向等进行全面规划,在加强原有设备维护工作和大力提高设备利用效率的基础上,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添置和更替。要认真制定设备采购计划,防止错购、重购、多购、积压;鼓励自制代用,修旧复新,协作共用。图书购置应当尽可能减少重本、复本的数量。按国家规定,应在基本建设投资内开支的设备费用,不得挤在教育事业费内开支。
4.修缮费:应当本着保护旧有房屋、设施,延长使用年限的原则,分别缓急,分批修缮。对零星基本建设,应当结合校园建设的总体规划,从严掌握,防止朝建夕拆,造成浪费。不得以化整为零等手段,变相挪用教育事业费搞基本建设,扩大基本建设战线。
5.科学研究费:学校结合教学自选的科学研究项目,应该力求同“四化”建设的实际需要结合。所需经费,应该根据财力的可能,本着“保证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妥善加以安排。
6.教学行政费:按教育部部属高等学校公务费、业务费定额安排使用,力求节省。
7.外事活动费:派人出国考察、访问和出席国际会议,必须贯彻“少、小、精”的原则,讲究出国效果,节约外汇支出。聘请外籍专家要讲求质量,注重实效。
8.其他各项费用开支:均应根据中央和地方有关规定,结合学校的具体情况加以掌握。
第十九条 部属高等学校接受其他部门或单位委托举办的进修班、短训班及接收进修人员,应当根据全国统一规定标准收费,并按照规定比例抵冲教育事业费支出。
第二十条 部属高等学校举办或接办附属单位,应当事先报经教育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在教育事业费内开支费用。
第二十一条 部属高等学校的财务部门,应当经常督促用款单位和个人及时办理报销,并随时清理往来款,从严控制经费暂付额度。对应收应付款项要按时催结,做到事完帐结。
第二十二条 部属高等学校收回校办工厂超过规定比例的人员工资、以前年度固定资产变价款、以前年度支出收回等预算收入,除校办工厂人员工资按规定比例上交教育部外,其余全部留归学校,作自动增加“拨入经费”使用,不得转作预算外收入或学校基金收入。

第五章 科技三项费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 部属高等学校的科技三项费用,是国家为学校进行重大科学研究提供的基本物质条件。学校对科技三项费用的安排使用,应当优先保证国家下达的重点科研项目的需要。
第二十四条 教育部核拨给部属高等学校的科技三项费用,分为戴帽下达、切块分配、外部划入三部分。学校对戴帽下达和外部划入部分,应当按照指定项目掌管使用;对切块分配部分,可以根据轻重缓急,统筹加以安排。
第二十五条 部属高等学校为完成国家下达的重大科学研究任务所耗用的水电、煤气等费用,应由有关项目分担。使用科技三项费用添置科研仪器设备,不受单价额度限制。
第二十六条 部属高等学校承担的科研项目完成以后,学校财务部门要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加以清理,年终如实做出决算,不得长期挂帐挂项。已完项目的结余资金,学校可以调剂使用。

第六章 代管科研经费管理
第二十七条 部属高等学校接受中央和地方有关部门和单位委托的科研任务,所需的经费和其他必需的物质条件,应当全部由委托部门和单位负责解决。有关部门和单位拨给学校的委托任务经费,学校财务部门一律作代管科研经费管理,并按项目掌握使用。
第二十八条 部属高等学校的财务部门对代管科研经费应当按其来源单位和项目设立帐户,分别核算。在任务完成以后,应当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办理清结,并负责作出决算。学校使用代管科研经费购置的各种设备,全部归学校所有,作为学校的固定资产记入有关帐户。
第二十九条 部属高等学校可在委托部门(地方高等教育主管部门除外)和单位拨给代管科研经费总额的20%的范围内提取管理费,由学校具体掌握用于抵冲教育事业费及其他有关支出。

第七章 学校基金管理
第三十条 部属高等学校的基金,是学校通过自力更生办法筹措财力,改善办学条件和师生员工生活条件的主要财源。学校在确保完成国家下达的招生计划和教学、科研、生产、行政、后勤等项工作任务的前提下,都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条件,挖掘潜力,发挥优势,面向社会,有组织、有领导地开辟财源,积极组织收入。
第三十一条 部属高等学校的基金收入,必须是经核算扣除有关费用开支后的纯收入,不得将“毛收入”转作学校基金。
第三十二条 部属高等学校基金的收支,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方针、政策和财政制度,做到来源正当合理,运用符合政策制度。基金支出,必须坚持量入为出、先收后用、留有余地、以丰补歉。
第三十三条 部属高等学校都要加强对学校基金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管理组织,完善管理制度。学校基金的具体管理和使用,应当认真按照教育部部属高等学校基金具体管理办法办理。

第八章 其他资金管理
第三十四条 部属高等学校的其他预算外资金包括:特种资金和其他预算外各项暂存、往来资金。其他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必须与预算资金严格划清界线,并按照不同来源和用途分别设立账户,分别核算,分别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五条 部属高等学校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把预算外的特种资金收好、管好、用好。
(一)特种资金收入范围如下:
1.由学校自行管理的教职工宿舍租金收入;2.个人使用学校的家具所交纳的租金收入;3.捐赠收入;4.其他可作特种资金管理的收入。
(二)特种资金收入,除捐赠收入外,都应当用于抵顶本项目所必须的支出。有关项目的支出与教育事业经费支出难以划分的,应将其收入全部用于抵冲教育事业经费有关项目的支出。捐赠收入,凡赠方已指定用途的,应按赠方意愿掌握使用;赠方没有指定用途的主要用于改善学校的教学、科研等项工作条件。
特种资金的年终结余,应当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三)特种资金收入,必须交由学校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学校内部的任何经收单位不得截留自用。
(四)特种资金有关项目的收费标准,凡中央或地方有统一规定的,学校应当按照执行;没有统一规定的,学校可根据具体情况,自行研究确定。
第三十六条 部属高等学校预算外其他各种暂存、往来款项,应当单独立帐记录,分别性质、区别对待、及时清理。对于三年以上不能清理落户的呆帐款,学校财务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经总会计师批准后处理;属于由学校支配的公费医疗费、职工福利费等项公款,应当按照中央和地方现行有关规定掌握使用。

第九章 财产物资资金管理
第三十七条 高等学校的财产物资是货币资金的转化形态。加强学校财产物资的管理,充分挖掘物资潜力,是保证学校顺利完成各项工作任务的物质基础,也是提高学校财经管理水平和各项资金使用效果的关键。学校的财产物资部门和财务部门必须密切配合,分工协作,建立健全从财产物资的购入到使用效率的考核等一套比较完善的管理办法和帐、卡管理制度,做到有物有帐,帐物相符,家底清楚,调用适度。
第三十八条 部属高等学校的固定资产核算,不分资金来源。不论调入、赠入、自制、新建,都要及时计价入帐,以确保学校财产的安全、完整。
学校动用各种资金购入的材料,除少量直接使用的材料外,原则上都应当入库建帐,作为“库存材料”管理。要认真研究和逐步建立库存材料的储备定额和在用材料的备用限额制度,以加速资金周转,防止积压浪费。
第三十九条 部属高等学校的设备物资供应部门,对外办理订货采购事宜,其采购计划和订货合同等有关文件应当事先送经学校财务部门会签,并报经总会计师和校(院)长批准,以防止发生物资和资金计划脱节现象。订购采购的设备物资到货后,其有关发票应事先送经物资会计人员签章后,再送财务部门办理报销事宜。
第四十条 部属高等学校的财产物资管理部门办理财产物资的报损、报废、调出、变卖等项事宜,其有关申请单和文件,应当事先送经学校财务部门签证,并按规定手续报经批准后处理。
第四十一条 部属高等学校财产物资的管理工作,分别按《教育部部属高等学校固定资产管理办法》、《教育部部属高等学校材料、低值易耗品管理办法》办理。

第十章 会计凭证和财会档案
第四十二条 部属高等学校一切财务收支,都必须具有合法的凭证和完备的手续。学校的一切财务收入凭证,包括收据及票证(不包括膳食部门主副食代价券),应当由学校财务部门统一印制,统一编号,统一管理,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自行印制和购买。学校收取各种款项,都必须掣给缴款人正式的收款凭证,不准以白条代替收款凭证。凡经批准,实行独立核算单位的收入凭证,必须经学校财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启用,并按财务部门的统一规定加强管理。
第四十三条 部属高等学校必须建立健全财会档案管理制度。对各种财务会计资料要妥善保管。财会档案资料的保管期限,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逾期需要销毁的财会档案,应按有关规定手续报经批准后销毁。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一章 财务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四条 部属高等学校的财务监督和检查,应当以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令和教育部批准的各项计划及有关指示、规定为依据,做到严肃认真、实事求是、违者必究、处理适当。
第四十五条 部属高等学校各级主管财务工作的领导人员,应当首先把好学校和本单位各项财务收支检查“关”。财会人员应当认真审核各项财务收支凭证,对不符合财会制度的事项和超计划支出,有权拒绝受理,并报告学校领导人处理;对违法乱纪行为必须坚决揭发和抵制,并有权越级反映情况,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刁难和阻挠。
第四十六条 部属高等学校都要设立财政监察组(科),配备二至三名的专职监察人员,并选聘一定数量的兼职监察人员,实行专职人员与兼职人员相结合,对学校内的一切财务收支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七条 在财务检查中,发现下列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事项,不论什么人,什么单位决定的,都要追究责任,进行严肃处理。
1.挪用、截留或偷漏应上交国家的税金的;
2.转移资金,化预算资金为预算外资金,化大公为小公,损害国家利益的;
3.挪用流动资金、周转资金和教育事业费搞基本建设的;
4.擅自提高各项费用开支标准和收费标准的;
5.私分产品和公共财物,侵占国家资财或挪用库存物资和现金的;
6.滥发奖金和实物的;
7.用公款请客、送礼、看戏、看电影和借庆祝活动搞铺张浪费,以及假借工作名义用公款游山玩水的;
8.违反国家现金管理规定,坐支套取现金的;
9.违反国家市场管理规定,套购专控商品和以物易物的;
10.弄虚作假,虚报冒领的;
11.其他违反国家财经制度和财会制度的。
第四十八条 在财务检查中,发现领导人员和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者,应当按照情节轻重,报经领导机关批准,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直至移送司法机关惩处。
1.领导工作失职,管理不善,财务工作极端混乱,给学校工作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的;
2.伪造帐目,篡改会计数字,弄虚作假的;
3.非法销毁财会档案,营私舞弊、贪污盗窃的;
4.用暴力、威胁、恐吓、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或妨害财会人员行使职权的;
5.对揭发、检举、控告违反财经纪律和财会制度行为的人进行压制、打击报复的。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部属高等学校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按基本建设有关规定执行。
校办工厂生产财务的管理,按《教育部部属高等学校校办工厂管理办法》和教育部部属高等学校校办工厂财务会计制度办理。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1982年1月1日起实施。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应予废止。
部属高等学校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教育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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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规定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鼓励社会力量办学若干规定的通知

芜政[2001]2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规定》已经2001年6月25日市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00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规定

为住址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进一步推进办学体制改革,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办学,促进社会力量办学健康发展,逐步形成以政府办学为主体、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共同发展的格局,依据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作出如下规定:

一、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享有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平等的法律地位。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领导,将社会力量办学纳入教育发展的整体规划,依法保障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
二、 鼓励社会各界和公民个人利用非财政性资金举办各级各类教育机构。重点鼓励支持发展高中阶段教育和高等职业教育以及学前教育。社会力量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教育机构作为国家实施义务教育的补充。
三、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学校生活后勤设施,促进学校后勤服务社会化。
四、 各级政府应设立社会力量办学专项奖励资金,由同级财政在教育行政事业费中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表彰奖励在社会力量办学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五、 拓宽融资渠道、优化投资环境。允许社会力量通过参股、贷款、捐资、赞助、合作、独资等方式多渠道筹措办学经费。教育行政部门在布局调整后,公办学校可利用闲置的校舍等以资产折价入股的形式,参与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
六、 在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的前提下,鼓励社会力量和教育机构收购或兼并薄弱学校、国有企业所属中小学,三年内政府或原国有企业对改制后学校给予补助。
七、 金融机构对符合申请贷款条件的教育机构应给予支持。
八、 企业利用税后利润投资入股办学的,与其投资额对应的所得税地方所得部分,由同级财政列收列支,全额拨付给教育机构,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九、 教育机构可接受社会捐助,捐助款应在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校舍建设和教学设施的添置等。鼓励国内外人士和团体捐资助学,捐赠者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对纳税人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学历教育机构的捐款,在应纳税所得额中全额扣除。政府对捐赠社会力量办学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对捐资助学者视捐资数额大小,可以各种形式乃至以名命校以资纪念。
十、 教育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与办学主体的筹资方式相适应。其收费按培养学生的完全成本进行测算,并按规定程序申报,经物价、财政、教育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十一、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社会力量投资举办或改、扩建教育机构,可以在办好教育机构、保证有发展后劲的前提下,通过固定资产折旧费的形式分期逐步收回办学固定资产投资本金。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中小学所得合法资金,在留足学校发展资金后,可适当安排经费奖励学校兴办者。
十二、 任何部门、组织、个人不得向教育机构乱摊派、乱集资、乱收费,不得侵占教育机构的财产,一经发现,应立即追回并追究责任。
十三、 经批准为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和幼儿园建设项目,在不改变使用性质的前提下,其使用土地享受公办学校的同等待遇。经有关部门批准,免缴耕地占用税、土地使用税,减免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费、建设配套费及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学历教育机构依法登记注册开办的样办产业,享受公办学校样办产业的优惠政策。
十四、教育机构自主聘任教师,聘任教师应当具备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对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及其配偶和符合计划生育的未成年子女,由人事、公安部门办理户口迁入手续。
十五、教育行政部门应鼓励公办学校的教师应聘到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中任教。聘任期间,其人事关系可在原单位保留1至3年,期满后转入人才交流中心;期限内如回公办学校,由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安排工作。
十六、专职教师在教育机构任教期间,应当连续计算教龄。专职教师的资格认定、职称评定、继续教育等工作纳入教育行政部门的职责范围,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对待。教育机构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专职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办理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十七、教育行政部门对教育机构在学籍管理、业务指导、教研活动、队伍建设、督导评估和表彰奖励等方面要与公办学校同等对待,努力提高教育机构的办学水平,促进教育机构的有序发展。对管理好、质量高的教育机构可申报国家、省、市示范(重点)教育机构。
十八、教育机构招生原则上不受地域限制,可以参加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统一招生,与公办学校一视同仁,必要时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也可以采取单独招生的办法。广告经营发布单位对教育机构在市内发布经主管部门审核的招生广告,收费应级予优惠。
十九、教育机构的毕业生与公办学校的毕业生享受同等待遇。学生参加考试、升学、社会活动、就业等依法享有与公办学校学生的平等权利,任何单位不得歧视。
二十、本规定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首次审议民诉法修正案(草案)以来,有关民诉法中仲裁内容的修改也日益受到关注。仲裁法学界和实务界对本次修法寄予厚望,如能抓住此次修法时机,参考国际立法标准并结合我国实际,有效限制仲裁司法审查范围,将对我国仲裁事业发展提供更广阔的发展空间。本文试图通过对有关修法指导原则、现行仲裁不予执行规定的主要问题和立法技术的讨论,提出若干修改建议,以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修改民诉法中有关仲裁规定的指导原则

由于本次民诉法修改与仲裁法修改并不同步,仲裁法还未正式纳入立法规划。在这种前提下,必须讨论各国仲裁立法的总体趋势以及我国仲裁法律改革的指导思想,以便为本次民诉法中有关仲裁内容的修订提供方向。

(一)各国仲裁立法改革的总体趋势

统计显示,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的近30年中,有超过100个国家或独立法域进行了仲裁立法改革。研究表明,各国仲裁立法改革总体上呈现出“自由化”、“国际化”并伴随着必要的“本地化”的趋势。国家对仲裁的管制进一步放松,司法对仲裁的支持进一步加强,同时仲裁程序更趋于独立,减少了对诉讼程序的依赖。有70个国家或独立法域直接承继了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以《示范法》为代表的有关国际仲裁的立法标准逐步形成。国际仲裁立法对国内仲裁产生较大影响,特别是在最近一些立法改革中,有30个国家或独立法域不再区分国际和国内仲裁程序。各国立法者在吸收国际标准的同时,为适应本国司法制度,在仲裁立法改革中主要对法院程序等进行了补充性、明确化的规定。

(二)完善我国仲裁立法的指导思想

吸取国际仲裁立法改革的经验对完善我国仲裁法律制度具有重要意义。各国仲裁立法改革中“自由化”、“国际化”和“本地化”的总体趋势,对确立我国仲裁立法改革的指导思想也必将产生影响。相应地,在本次修改民诉法时,也应当根据各国仲裁立法改革趋势,以“支持仲裁”、“约束司法审查范围”、“进一步与国际接轨”以及“明确司法程序”作为指导原则。只有这样,才能一方面完善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促进社会管理创新和司法民主,在立法上为我国仲裁业在国际“仲裁地”竞争上提供支持;另一方面做到民诉法相关仲裁规定系统化协调,并为下一步修改仲裁法留有余地,使涉及仲裁的司法行为规范与立法协调。

二、民诉法中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规定的主要问题及修改建议

民诉法中涉及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规定有5条,散见于一审普通程序、执行、涉外仲裁和司法协助等章节。民诉法中有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规定的主要问题存在于以下方面,亟需予以修改:

(一)国内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实体审查

针对国内仲裁裁决,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不予执行理由。这不仅与各国仲裁立法中普遍以程序审查为主的趋势不符,更与较晚生效的仲裁法第七条有关“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的原则不符。有关仲裁裁决实体审查宽泛,已成为我国仲裁立法改革最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应参照《示范法》的做法,限制执行过程中进行实体审查的情形。除了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情形以外,在不予执行司法审查时仅实施程序性审查。民诉法有关涉外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标准则与国际接轨,主要以程序审查为主。建议以民诉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有关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情形直接替换第二百一十三条有关内容,并删去第二百五十八条。这样,就能建立统一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审查标准,同时为将来修改仲裁法时,统一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理由和撤销理由创造条件。

(二)涉外和外国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

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以“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作为认定我国涉外仲裁裁决的主要标准,与国办发[1996]22号文件颁布以来我国涉外仲裁实践不符。依据该文件,我国各仲裁机构均可受理国内、涉外仲裁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7]4号文件也规定,对当事人申请执行国内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近年来,原来主要以办理涉外案件为主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也大量受理国内仲裁案件。因此,应当删去民诉法中有关“涉外仲裁机构的裁决”,代之以“涉外仲裁裁决”。

类似地,民诉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以“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作为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主要标准。该规定在全球仲裁立法中十分罕见,它不仅与国际通行的以“仲裁地”确认仲裁裁决国籍的标准不符,而且与我国法院曾承认并执行以外国为仲裁地、由临时仲裁庭制作的仲裁裁决的实践不符。因此,在此条中应删除“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代之以“外国仲裁裁决”。

此外,在本次民诉法修改中要尽量删除条文中有关“仲裁机构”的表述,对应改为“仲裁裁决”,以便为嗣后仲裁法改革中承认临时仲裁留有余地,或为司法实践认可临时仲裁创造解释空间。

(三)管辖、程序和法律救济

1.管辖。民诉法对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的管辖没有专门作出规定。为保障司法审查标准统一,最高人民法院曾以法释[2006]7号等司法解释,规定仲裁裁决的执行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在实践中,一些仲裁案件标的额很小,有的被执行人或财产处在较远的市辖县,仲裁裁决的执行过于集中于人手较少的中级法院,反而给申请执行人带来不便和迟延。建议在本次修法中,在第三编执行程序中明确仲裁执行管辖参照人民法院同类案件的级别管辖规定,以方便当事人就近处理案件;而针对申请不予执行的案件,由执行法院管辖,如果执行法院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应当由该法院的上一级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鉴于民诉法立法体例中仍存在涉外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以及多数基层法院接触涉外案件数量很少,需要由较高一级的法院中较为专业的法官集中处理此类案件,同时为便于对外统一协调涉外仲裁案件的处理,维护国家利益和国家形象,涉外仲裁裁决执行的管辖则可以保留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由相关中级法院执行。

2.程序。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八条仅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不予执行申请时,应组成合议庭,未对其他程序进行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6]7号司法解释,新民诉法应规定法院在审查不予执行申请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开庭进行口头辩论;如果决定不开庭,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给予其陈述意见的机会,以确保程序公正。程序是否公开进行,可参照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616条的规定,由法庭根据当事人申请自由裁量。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在受理后两个月内作出裁定。

如果执行法院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应当告知被执行人向上一级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受理、驳回申请或不予执行裁定时,应通知执行法院。

3.法律救济。为彰显仲裁一裁终局和灵活快捷的特点,减少人民法院的诉讼压力,应根据当前司法实践,对有关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不予执行的裁定,一方当事人上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很可能导致重新进行诉讼,因涉及当事人重大利益,应准许当事人上诉或申请再审。因此,建议修改民诉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的有关内容,明确规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可以上诉。

4.报告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5]18号和法[1998]40号文件,在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涉外仲裁裁决,以及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之前,必须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不予执行、撤销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报告制度实行以来,有效统一了我国国际仲裁司法审查标准,对外维护了我国公正司法形象。但是,报告制度仅仅作为法院内部的一种控制机制,缺乏法律基础。特别是有关法定听审、期限等程序保障制度缺失,与法治国家原则不符。建议在民诉法第四编第二十七章涉外仲裁中,对报告制度作出明确规定。

三、不予执行与撤销仲裁裁决制度的立法协调

在不予执行与撤销仲裁裁决法律规范立法协调问题上,一方面,建议保留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两种法律制度并行。这样做,除了可以在本次民诉法修改时尽量不修改仲裁法内容外,还有利于充分保障被执行人有效行使申请不予执行的权利。反之,如果取消不予执行制度,由于撤销管辖法院为仲裁机构所在地法院,仲裁机构与撤销法院往往关系较密切,可能会影响被执行人行使权利。另一方面,需要防止当事人重复提起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恶意拖延程序。最高人民法院曾以法释[2006]7号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在撤销程序中被驳回,不得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该解释尽管在维护司法权威、防止出现相互矛盾的法院裁定方面起到了一些作用,但实践中法官常常对“相同理由”进行宽泛解释,依然不能防止被执行人拖延程序的情况出现。因此,应当在修法时明确规定,被执行人根据仲裁法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被驳回的,不得再次申请不予执行。

总之,民诉法和仲裁法是仲裁法律制度最重要的两个法律渊源,二者存在统一的规范术语和紧密的条文支援。由于仲裁法改革尚未提上明确日程,在修改民诉法中有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规定时,首先应当符合国际仲裁立法改革的方向,支持仲裁、限制监督,并在保证规范体系完整的前提下,尽量简化民诉法对仲裁的规定,在立法技术上加强对仲裁法的援引,为下一步仲裁法改革提供较大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