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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41:19  浏览:83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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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搞好盐资源的保护、开发与利用,加强盐业管理,促进盐业生产的发展,保证盐的正常运销,根据《盐业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的,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在全省范围内对盐资源实行保护,并有计划地开发利用;鼓励发展盐业生产,根据市场需要对盐的生产经营实行计划管理。
第四条 山东省第一轻工业厅是山东省人民政府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全省盐业行政管理工作,由山东省盐务局负责办理。
市地盐务局是同级人民政府、行署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未设盐务局的市地供销合作社,负责本市地的盐业行政管理工作。
县(市、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由市人民政府、行署根据当地实际需要确定。
各市地、县(市、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盐业行政管理业务,应接受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第五条 盐政执法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盐政执法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政执法工作。
第六条 盐政执法工作应执行国家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盐业行政执法办法》。
盐政执法人员履行盐政执法职责必须佩戴执法标志,并持有省盐务局核发的《中国盐政检查证》。
第七条 公安、工商、税务、交通、土地、卫生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搞好盐政执法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大力支持和鼓励盐业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不断提高盐业生产技术水平。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盐业行政管理、盐政执法和盐业科技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资源开发
第十条 开发盐资源,必须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依法管理的原则,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矿产资源、环境保护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私营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发盐资源。
第十一条 开发盐资源,必须经省盐务局审查同意,并按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项目审批程序办理。
开采矿盐,应按国家有关规定领取采矿许可证。矿盐的具体范围,按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定的原则划定。
第十二条 盐业企业与其他单位或个人之间,在盐资源使用权上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章 盐场(厂、矿)保护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盐业企业依法取得或拥有的土地、滩涂、水面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盐业企业与其他单位或个人之间,在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上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四条 以下区域为盐场保护区:
(一)临海面盐场防潮坝体、缓冲带及取土区。防潮坝体应按当地历史最高潮位加风浪高度,再加20%的保险系数,确定坝高,并按坝体外侧坡降1:20的比例确定坝基宽度。缓冲带一般应在从坝根外沿起向临海方向延伸50-200米范围内,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取土区应在缓
冲带外侧50米的范围内确定。
(二)非临海面盐场防洪坝体、排淡沟道及清淤区。防洪坝体、排淡沟道应按当地历史最大降水量及其接洪面积,以确保盐场安全为原则确定坝高、坝基宽度及排淡沟道的深度和宽度。清淤区应按实际需要,在排洪沟道外侧划定,其宽度不得少于10米。
(三)盐场纳潮沟道及清淤区。纳潮沟道的长度、宽度及深度,应以确保盐场正常纳潮为标准确定。清淤区应按实际排泥量划定。
(四)输卤管道两侧各1.5米内的地带。
盐场保护区由各市地、县(市、区)盐务局会同同级土地、农业等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具体确定,并报省盐务局和省土地管理局备案。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盐场保护区内兴建小虾池、小盐田及从事其他有损盐场的活动。未经省盐务局同意,不得在输卤管道保护区内挖土、植树、修建建筑物。

《盐业管理条例》发布前已有的小虾池、小盐田及其他设施,由市地、县(市、区)盐务局与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六条 盐业企业的下列财产和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哄抢:
(一)盐业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和盐矿资源;
(二)盐场防护堤坝、纳潮排淡沟道;
(三)盐业企业的生产工具、设备和产品;
(四)盐业企业已开采的矿盐和卤水,已纳入盐田的海水和各级卤水,盐田中的卤虫、鱼虾、微藻等盐田生物;
(五)盐业转运码头、港站、桥梁、道路及专用通讯设施等。
第十七条 盐业企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加强盐区治安保卫工作,维护盐区正常的生产秩序。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十八条 原盐、加工盐、液体盐生产实行制盐许可证制度。开办制盐企业,须申请领取由省盐务局核发的制盐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准生产。
第十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核发制盐许可证:
(一)符合全省盐业发展的总体规划;
(二)设备及生产工艺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产品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四)在食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和药物,已经省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制盐许可证严禁出租、转让、抵押、买卖和伪造。
第二十一条 盐业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加强企业管理,提高技术水平,降低消耗,增加效益。
第二十二条 盐的年度生产计划,由省盐务局根据市场需要和国家、省确定的指标下达,各市地、县(市、区)和制盐单位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三条 制盐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加强质量监督检测工作。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准出企业。
第二十四条 发生盐的质量争议时,应以省标准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为依据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禁止采用平锅熬制、矿卤就地滩晒等方法加工盐产品。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制盐企业综合利用盐资源,发展盐化工和水产养殖等多品种生产,提高企业的综合经济效益。

第五章 运销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全省盐的分配、调拨和运销由省盐务局按国家规定统一管理。从省外购进盐,须经省盐务局批准。
属供销合作社系统经营的食盐、农牧用盐、非定点工业用盐计划,由省供销合作社编报省盐务局,并按国家计划组织实施。
凡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专项资产属于省盐业公司的盐业运销港站,直属省盐业公司领导。
第二十八条 盐的批发销售体制维持现状不变。
非产盐区的食盐、农牧用盐、非定点工业用盐的批发销售业务,由供销合作社负责经营;产盐区实行近场放销制度。
第二十九条 食盐的零售业务,由县(市、区)供销合作社指定的企业经营;需要委托个体工商户代销的,应由县(市、区)供销合作社批准,并接受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三十条 盐业运销经营单位必须按照划定的销区组织供应各类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盐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私运、私销盐产品;不得私自以盐换物。
用盐单位使用的各类盐,必须专盐专用,不得挪做他用或转卖。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下列盐制品作为食用盐销售:
(一)不符合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
(二)土盐、硝盐、渔乏盐;
(三)工业废渣、废液制盐。
第三十二条 对碘缺乏病地区必须供应加碘食用盐。未经加碘或加碘不合格的食用盐,不得进入碘缺乏病地区食用盐市场。
第三十三条 负责运输的部门应把盐列为重点运输物资,并应重点保证食用盐和指令性计划的纯碱、烧碱用盐的运输。盐的铁路、海运干线运输计划,由省盐业公司归口向铁路、交通运输部门统一提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办理。
第三十四条 海盐产区应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以丰补欠的平衡盐储备制度,盐的销区应按照国家规定建立食用盐国家储备制度。
第三十五条 各项盐业专项资金管理,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挪用。
第三十六条 省供销合作社应配合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搞好非产盐区的盐业行政管理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制止,并没收其制盐设备、盐产品和非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制盐企业严重违反全省制盐发展总体规划,以及设备、生产工艺落后,限期内不能改进的,由省盐务局吊销其制盐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侵占、盗窃、哄抢制盐企业合法财产及进行其他有损盐场活动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制止,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各自职责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5倍的罚款:
(一)生产或出售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盐产品的;
(二)未经省有关部门批准,在食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或药物的;
(三)制造或销售以盐土、硝土、工业废渣、废液为原料的盐产品的;
(四)平锅熬制、矿卤就地滩晒盐产品的;
(五)在碘缺乏病地区销售未经加碘的食用盐的;
(六)违反本办法私运、私销盐产品的。
第四十一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罚没财物应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二条 拒绝、阻碍盐业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盐业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索贿受贿的,由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
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第一轻工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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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滁州市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滁政办〔2006〕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深化职业教育管理体制改革,强化市级统筹管理职业教育的力度,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省教育厅决定将普通中专学校设置审批的权限下放至市一级。根据省教育厅《关于普通中专学校设置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教计〔2005〕3号)精神,今后我市市属和县、市、区属普通中专学校以及辖区内民办普通中专学校(不含师范类和卫生类)的设立、变更和撤销,由市政府负责审批,并报省教育厅备案。为规范我市普通中专学校的审批管理,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滁州市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审批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滁州市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审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普通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普通中专学校)的审批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安徽省教育厅关于普通中专学校设置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教计〔2005〕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普通中专学校,是指按规定批准成立的、纳入国家招生计划、由地方统一组织入学考试、以应届初级毕业生为主要招生对象的全日制中等专业学校。

第三条 普通中专学校的设置,应当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利于调整中等教育结构,充分利用教育资源。

鼓励社会力量和公民个人以多种形式举办和发展民办中等职业教育。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对市属和县、市、区属普通中专学校以及辖区内民办普通中专学校(不含师范类和卫生类)的设立、变更和撤销进行审批,并按规定报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普通中专学校设置审批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设置普通中专学校应当符合教育部《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试行)》(教职成〔2001〕8号)的规定。

设置艺术类学校应当符合文化部、教育部《中等艺术学校设置标准(试行)》(文教科发〔2001〕55号)的规定。

设置体育类学校应当符合国家体育总局、教育部《中等体育运动学校设置标准(试行)》(体群字〔2001〕167号)的规定。

第六条 设置普通中专学校应当首先向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可行性论证申请。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教育、发展和改革、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等部门以及中等职业以上学校具有高级职称的专家组成的评议委员会进行可行性论证,并提出论证报告。

第七条 经论证可以设置普通中专学校的,应当正式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第八条 申请设置普通中专学校分审批筹办和正式设立两个阶段。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学校;未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先申请筹办,筹办期限从正式批准之日起,一般不少于1年,最长不超过3年。

第九条 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设置普通中专学校,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 书面申请报告;

2. 可行性论证报告;

3. 学校章程;

4. 办学方案(学校类别、专业设置、学制、办学规模、规章制度、发展规划等);

5. 学校组织机构和教师队伍状况(附名单、学历、职称、专业);

6. 经费及来源证明文件;

7. 其他相关材料(如产权证明文件,有关部门审查意见文件等)。

第十条 民办普通中专学校的设置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对普通中专学校的设置申请予以审查。

第十二条 经审查符合设置条件的,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准予设置的决定,并报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审查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普通中专学校的督导和评估,对达不到国家和省规定标准和要求以及教育质量不合格的,应根据不同情况,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予以撤销或者停办,并报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餐厨垃圾处置和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餐厨垃圾处置和管理办法

第25号
《银川市餐厨垃圾处置和管理办法》业经银川市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7年8月31日起施行。

银川市市长:


二OO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银川市餐厨垃圾处置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餐厨垃圾的处置和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整洁,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银川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辖区内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厨余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

前款所称厨余垃圾,是指食物残余和食品加工废料;前款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是本市餐厨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下设的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本市餐厨垃圾的管理;辖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餐厨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

卫生、环保、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餐厨垃圾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通过招标的方式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统一收运、处置。

经确定的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应当与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签订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协议。

第六条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于每年年底向所在辖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申报本单位下一年度预计产生餐厨垃圾的种类和数量。

第七条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设置密闭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安装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

餐厨垃圾与非餐厨垃圾应当分开收集;餐厨垃圾中的厨余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应当分别单独收集。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保持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和油水分离器、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八条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在收集、运输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清运,做到日产日清;

(二)对运输车辆采取封闭、遮盖措施,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滴漏、撒落;

(三)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作业;

第九条 餐厨垃圾应当实施无害化处置,并维护处置场所周围的市容环境卫生。
餐厨垃圾处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在处置过程中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条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应当建立收集、运输、处置记录台帐,于每季度末向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申报上季度收运、处置的餐厨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处置等情况。
第十一条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经营使用或者销售;
(二)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

(三)将餐厨垃圾提供给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以外的单位、个人收集、运输或处置;

(四)将餐厨垃圾排入城市下水管网;

(五)将餐厨垃圾混入其他生活垃圾收运、处置;
(六)将餐厨垃圾裸露存放。

第十二条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群众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投诉和举报。受理投诉或举报后,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处理,并在15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十三条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和收运、处置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建立相应的监管档案。
对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违反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规定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计记分制度。对累计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可以解除与其签订的收运、处置协议。被解除协议的单位3年内不得参加本市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的招标。

具体的记分办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制定。
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未于每年年底向所在辖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申报本单位下一年度预计产生餐厨垃圾的种类和数量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未将餐厨垃圾与非餐厨垃圾分开收集或者未将餐厨垃圾中的厨余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分别单独收集的,责令改正,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三)项规定,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不按照规定及时清运餐厨垃圾或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作业的,责令改正,处500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运输餐厨垃圾的车辆未封闭、遮盖或者封闭、遮盖不严,造成滴漏、撒落的,处200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未建立收运、处置台帐或未如实申报收运、处置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三)项规定,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或将餐厨垃圾提供给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以外的单位、个人收集、运输或者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元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五)项规定,将餐厨垃圾排入城市下水管网或者将餐厨垃圾混入其他生活垃圾收运、处置的,处200元的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将餐厨垃圾裸露存放的,责令改正,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经营使用或者销售的,由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7年8月3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