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贵州省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转发省财政厅贵州省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黔府办发 〔2009〕 150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财政厅《贵州省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办法(暂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贵州省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强化支出责任,建立科学、合理的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体系,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预算法》、《贵州省级预算监督审查条例》和有关财政财务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以下简称绩效评价)是政府各部门根据设定的绩效目标,运用科学、合理的评价方法、指标体系和评价标准,对财政支出所产生的经济和社会效果进行的客观、公正的评价。
第三条 各级各类财政资金支出均应纳入绩效评价管理。重大项目建设资金、教育、农业、社会保障、医疗卫生及其他基础建设等大宗专项财政支出,应作为绩效评价管理重点。
第四条 绩效评价工作由各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目标管理等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条 绩效评价工作原则:
(一)坚持真实科学规范,兼顾国家、国际比较标准,将预算标准和实际相结合,普遍适用和个别选择相结合,充分考虑财政支出的特点和运作过程,以真实反映和衡量不同资金使用受益单位(部门)管理和使用财政资金的能力。同时,强化、规范公共支出项目的选项、审批、监管、审核功能,增强财政资金分配和使用的责任,使绩效评价对公共支出和预算管理起到激励和约束作用。
(二)坚持公正公开,做到标准统一、资料可靠,依法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
(三)坚持定量分析与定性分析相结合,以定量分析为主,定性分析为辅,定量分析建立在支出项目的财务数据采集分析上,定性分析通过对项目支出的全面、综合因素分析,结合相关专家意见,与定量分析共同评价支出效果,合理、准确地反映支出实际绩效。
第六条 绩效评价的主要依据:
(一)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各级政府制订的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方针政策;
(三)各部门(单位)职能职责、中长期发展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
(四)相关行业政策、行业标准及专业技术规范;
(五)各部门(单位)预算申报的相关材料、依法批复的部门(单位)预算;地方申请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相关资料;
(六)各部门(单位)年度收支决算报告;
(七)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章 绩效评价的内容
第七条 部门预算支出绩效评价包括基本支出绩效评价和项目支出绩效评价。
部门预算支出评价以项目支出为重点,重点对一定金额以上、具有明显社会效益的项目使用财政资金的情况进行评价。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对部门整体支出进行评价。
第八条 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均衡性转移支付支出,应当重点对享受资金较多的地区进行绩效评价;专项转移支付支出,应当以民生支出为重点进行绩效评价。
第九条 绩效评价的基本内容:
(一)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包括是否达到预定产出和效果;
(二)财政资金使用情况、财务管理状况和资产配置与使用情况;
(三)为加强管理所制定的相关制度、采取的措施;
(四)需要评价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绩效评价一般以预算年度为周期实施。跨年度的重大(重点)项目,可根据项目或支出完成情况实施阶段性评价。
第三章 绩效目标
第十一条 绩效目标是被评价对象使用财政资金在一定期限内应达到的产出和效果,根据不同情况,由财政部门或由财政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单位)共同设定,在年度部门预算下达的同时由财政部门下达。
第十二条 绩效目标包括经济效益目标、社会效益目标。
第十三条 绩效目标设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指向明确。要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部门职能及事业发展规划,并与相应的财政支出范围、方向、效果紧密相关。
(二)具体量化。应当从数量、质量、成本和时效等方面进行细化,尽量进行量化,不能进行量化的,应采用定性分级分档形式表示。
(三)合理可行。制定绩效目标要经过科学预测和调查研究,目标要符合客观实际。
第四章 绩效评价指标、评价标准和方法
第十四条 绩效评价指标是衡量绩效目标实现程度的考核依据。
第十五条 绩效评价指标分为共性指标和个性指标。
(一)共性指标是适用于所有部门的绩效指标,主要包括预算执行情况、财务管理状况、资产配置与使用情况以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等,衡量绩效目标完成程度的指标。
(二)个性指标是指针对部门和行业特点确定的适用于不同部门的绩效指标。
第十六条 绩效评价指标由财政部门或由财政部门商其他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七条 绩效评价标准是衡量财政支出绩效目标完成情况的尺度,具体包括:
(一)计划标准。是指以预先制定的目标、计划、预算、定额等数据作为评价的标准。
(二)行业标准。是指参照国家公布的行业指标数据制定的评价标准。
(三)历史标准。是指参照同类指标的历史数据制定的评价标准。
(四)其他标准。
第十八条 绩效评价主要采用成本效益分析法、比较法、因素分析法、最低成本法、公众评判法等方法进行。
(一)成本效益分析法。是指将一定时期内的支出与效益进行对比分析,以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适用于目标效益经济、有形、可以用货币衡量,成本、效益都能准确计量的绩效评价。
(二)比较法。是指通过对绩效目标与实施效果、历史与当期情况,不同部门和地区同类支出的比较,综合分析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三)因素分析法。是指通过综合分析影响绩效目标实现、实施效果的内外因素,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四)最低成本法。是指对效益确定却不易于计量的多个同类对象的实施成本进行比较,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适用于公共管理与服务、社会保障、文化、教育等领域支出的绩效评价。
(五)公共评判法。是指通过专家评估、公众问卷及抽样调查等方式,对财政支出效果进行评判,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六)其他评价方法。
第十九条 绩效评价方法的选用应当坚持定量优先、简便有效,并且可以根据评价对象的具体情况,采用一种或多种方法进行评价。
第五章 绩效评价的组织管理
第二十条 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由财政部门统一组织管理,财政、主管部门、项目单位分级实施。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是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的主体,负责确定财政支出评价对象、研究制订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体系、评价标准、评价目标和评价指标体系,统一规划评价工作并组织实施,指导各地、各部门开展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主管部门、支出项目单位是财政支出评价工作的具体实施者,负责本部门、本项目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
第二十三条 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实行分类管理。日常绩效评价,由财政部门组织实施;同级政府指定的重要项目,由同级政府指定的牵头单位或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对同级部门的整体支出实施绩效评价,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可以聘请专家或中介机构参与,必要时可以邀请各级人大专门委员会、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
第六章 绩效评价的工作程序
第二十五条 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一般分前期准备、现场评价、撰写报告三个步骤。
第二十六条 前期准备包括以下环节:
(一)绩效目标申报。
1.财政基本支出的绩效目标,包括按定员定额标准计算的基本支出绩效目标和单项核定的基本支出绩效目标,由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标准确定。
2.预算单位在申报支出项目时,必须提交项目可行性方案,明确提出项目资金使用的绩效目标。预算数额较大或者专业技术复杂的项目,可行性方案必须有科学的论证和专家意见。
在可行性方案中,绩效目标包括以下内容:申报单位基本情况、项目概况、项目必要性、项目所要达到的预期绩效目标、前景预测、条件论证、内容和规模、资金来源渠道及比例、资金使用进度、相关经济社会效益等。
省级财政支出项目申报按省财政厅规定的申报条件、程序和规范文本格式申报。省级部门(单位)在报送预算支出项目申报材料时,加报一份给省财政厅绩效评价部门备案。省财政厅对省级部门提交的可行性方案,要进行严格的审核。一般性支出项目可以按规定的例行程序审核,重大项目可由省财政厅组织专家组进行评审。
(二)确定评价对象,下达评价通知书。根据公共支出绩效目标以及绩效预算管理的要求,有针对性确定评价目标和对象并下达评价通知书。评价通知书应载明评价任务、目的、依据、评价人员、评价时间和有关要求等。
(三)成立评价组织机构。确定评价目标后,应根据目标的具体情况,成立评价组织机构,负责评价工作的组织领导、制订评价实施方案、选择委托评价机构,审核评价结果报告。
(四)制订评价实施方案。评价组织机构根据评价工作规范,针对评价对象,拟定评价工作具体方案,成立评价工作组,选定评价指标,确定评价标准和评价方法。
第二十七条 现场评价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集基础数据和资料。评价工作组根据评价工作要求,到评价对象现场采取勘查、问卷、复核等方式收集、整理基础数据和资料,包括评价对象的基本情况、财政资金使用情况、评价指标体系需要的相关资料。
(二)核实、分析基础数据并计算评价结果。评价实施机构根据被评价单位提供的基础资料,核实基础数据的全面性、真实性以及指标口径的一致性,根据实际情况对指标和标准进行必要的调整,并辅助以专家问卷等定性指标的分析计算出评价结果。
第二十八条 撰写报告包括以下工作:
(一)形成初步评价结论。评价工作组根据计算的初步评价结果,撰写评价分析报告,并在必要时候将初步评价结果反馈被评价单位,核实相关调整事项,评价分析报告按规定格式和要求(具体格式和要求由财政部门另行制订),内容完整,分析透彻,逻辑清晰,用语准确,并报请评价组织机构审核确认或备案。
(二)总结建档。评价工作完成以后,应进行工作总结,将评价有关问题和建议形成书面材料上报评价组织机构,并将评价项目建立工作档案备查。
第七章 绩效评价结果及其应用
第二十九条 绩效评价结果应当采取评分与评级相结合的形式,具体分值和等级可根据不同评价内容设定。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和参与评价工作的相关部门(单位)应当及时整理、归纳、分析绩效评价结果,将评价结果及时反馈被评价部门(单位),作为改进预算管理和安排以后年度预算的重要依据。
评价结果达到规定标准的,可采取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予以表扬;评价结果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可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三十一条 绩效评价结果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按程序申请公开。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切合本地实际的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同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印发惠州市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惠府〔2011〕12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管理规定》业经十届16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惠州市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和管理,保障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运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天然气接收门站前的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燃气管道设施包括市政燃气管道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管道设施以及户内燃气管道设施,具体如下:
(一)输送液化石油气、天然气、人工煤气的地下管道;
(二)调压箱(柜)、阀门室(井)、凝水井(缸)、计量装置、补偿器、放散管等设施;
(三)管道防腐保护设施,包括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和杂散电流排流站等;
(四)标志桩(贴)、测试桩、转角桩、里程桩、警示牌等管道标识和穿越公(铁)路检漏装置;
(五)燃气管道防护构筑物、抗震设施、管沟、管堤、管桥及管道专用涵洞和隧道等;
(六)庭院管、户外立管、盘管、户内管。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惠城区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
各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含惠城区,下同)是其辖区内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
市、县(区)发展改革、市政、公安、消防、国土资源、财政、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执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内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领导,制订保护措施,保障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对辖区内占压燃气管道设施的违法违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拆除。
第六条 市、县(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协调督促下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开展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工作;
(二)监督检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实施燃气管道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执行情况、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评价及生产运行情况以及燃气管网设施信息向社会公开情况;
(三)发生燃气管道设施生产安全事故后,依照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法律、法规进行报告和调查处理;
(四)各县、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职能依法查处燃气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协调、督促、指导相关部门做好燃气经营企业安全生产工作,依法调查处理燃气生产安全事故。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管道设施质量的监督检查。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实施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执行情况,受理有关燃气管道设施的投诉,调解纠纷,依法查处市区燃气违法行为,协助调查处理燃气生产安全事故。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义务,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并向燃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第九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对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建立燃气管网信息体系,推广计算机自动监控技术,提高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运行管理水平。
第二章 燃气管道设施规划建设
第十条 全市和惠城区的燃气发展规划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其他各县、区燃气发展规划由本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燃气发展规划编制,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燃气管道设施建设应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实施建设时,应当报所在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在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受理和审批。
第十二条 燃气管道设施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企业实施。建设单位应携燃气设计、施工、监理企业资质及施工图等材料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施工申请,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要求进行建设。
民用建筑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燃气管道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气、消防、技监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的情况报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的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四条 燃气管道设施的施工、维修、护养人员,应当经安全生产和燃气专业培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持证上岗。
第三章 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
第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订燃气管道设施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二)定期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燃气管道设施,建立健全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记录制度,消除安全隐患,确保运行安全;
(三)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并设专岗每天24小时值班;
(四)建立燃气管网信息平台并向社会公开,与各行业管理部门、建设施工单位共享信息;
(五)按年度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市政燃气管道设施现状图及电子档案;
(六)根据生产运行状况,对市政燃气管道及其设施进行安全评估;
(七)接到燃气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处理;
(八)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在燃气设施所在地、地下燃气管道上方和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八条 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为:
(一)低压、中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各5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次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各7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各10米范围内的区域。
第十九条 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在燃气管道设施上方及重要燃气设施上,标志清晰、颜色醒目;
(二)标注“燃气管道”字样,标明管道走向;
(三)在燃气管道设施转角处设置的,应标示转角走向;
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方式、间距,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会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条 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或动用明火作业;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种植深根植物;
(五)实施钻探、挖掘作业;
(六)在燃气管道设施上方堆放大型重物;
(七)其他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管道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敷设管道、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打桩、顶进、挖掘、钻探、道路施工等可能影响燃气管道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管道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相应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燃气管道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管道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管道设施安全施工保护方案有争议的,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会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协调处理,燃气管道设施安全施工保护方案获一致通过后方可施工。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因施工作业不当造成燃气管道设施损坏的,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燃气管理部门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并积极协助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扑险、抢修;给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市政燃气管道设施的,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后,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实施。
市政燃气管道设施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证正常用气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的燃气事故应急预案,组建本企业的燃气救援队伍,每年按相关要求进行应急演练。
市、县(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的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和组建相应的燃气救援队伍,检查各燃气企业每年按相关要求进行应急演练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建立安全责任制,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发生燃气管道设施事故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处置,并及时报告政府相关主管部门。
燃气管道设施抢险、抢修作业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不得随意阻挠、妨碍抢险、抢修工作。
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抢修燃气管道设施事故时,可以使用相邻土地或者设施先行作业,造成他人设施或农作物损失的,应当依法由事故责任方给予赔偿。
第四章 燃气管道终端设施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明设燃气管道和户外立管、盘管应有明显标识(黄色)或挂牌。燃气管道禁止与供水管道、电缆管线等混装。
第三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用户的燃气计量装置、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燃气器具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对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维修和更新;燃气分户计量器具出口前的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维修和更新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承担,出口后的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维修和更新费用由用户承担。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维护、维修和更新用户共用的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时,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管道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
第三十二条 管道燃气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除事故应急救援等紧急情况外,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八)其他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使用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年至少为用户免费提供一次入户安全检查,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安检人员上门进行安全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用户应当给予配合。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将安全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用户,并由用户签收。对存在安全隐患的,用户应当及时进行整改,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为用户整改提供帮助。对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停止供气,并在隐患消除后24小时内恢复供气。用户如未及时整改而造成危害或安全责任的,由用户负责。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和《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