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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落实保险营销员持证上岗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2:58:18  浏览:83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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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落实保险营销员持证上岗制度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落实保险营销员持证上岗制度的通知(保监发【2004】49号)(04-05-21)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
今年以来,一些地方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考试参考人数明显减少,部分保险公司的保险营销员持证率呈下降趋势。这一情况的出现,不利于提高保险营销队伍的整体素质,不利于保护广大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不利于保险业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为加强对保险公司营销员持证情况的监督检查,进一步落实保险营销员持证上岗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营销员持证上岗制度是保险监管的一项基础性制度,必须继续坚持,常抓不懈
保险营销员持证上岗制度自1996年实施以来,对于提高保险营销员整体素质、减少展业过程中的欺诈误导现象、保护广大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促进我国保险业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坚定不移地贯彻执行这一制度。
(一)保险营销员应当参加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考试,并获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二)持有《资格证书》,并自愿为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者,应将《资格证书》交由被代理保险公司审核,经保险公司书面授权,并获得保险公司核发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展业证书》(以下简称《展业证书》)后,方可作为保险营销员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三)保险营销员只能为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保险营销员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时,应当持有《展业证书》和有效身份证件,以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投保人查验。
二、各保险公司要认真落实保险营销员持证上岗制度
(一)各保险公司要澄清对保险营销员持证上岗制度的模糊认识,充分认识保险营销员持证上岗制度的重要性,采取有效措施扭转部分分支机构重业务拓展、轻服务质量,重人员招募、轻人员培训的局面,认真落实保险营销员持证上岗制度。
(二)各保险公司要切实承担起对分支机构的管理职责,督促分支机构完善保险营销员管理制度,明确要求保险营销员取得《资格证书》后才能展业。
(三)保险公司不得向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核发《展业证书》。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有关法规要求,切实履行对保险营销员的培训和管理职责,制定和完善保险营销员的管理制度,建立健全保险营销员管理档案,并自觉接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四)各保险公司应加大对保险营销员的培训力度,采取措施提高保险营销员的参考率和及格率,落实持续教育制度,提高保险营销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
(五)保险公司应当及时为离转本公司的保险营销员办理相关手续,无正当理由,不得扣押已离转的保险营销员的《资格证书》。
(六)今年第二季度开始,各保险公司应按规定格式(见附件1)在每个季度结束后15日内将本公司的保险营销员持证情况报告中国保监会。各保险公司应对报送的保险营销员持证情况报表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负责。
三、各保监局要加强对保险营销员持证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辖区内的保险公司认真落实保险营销员持证上岗制度
(一)各保监局要督促辖区内的保险公司做好保险营销员的培训和考试管理工作,加强对保险营销员持证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保险营销员持证率作为评价保险公司依法经营状况的重要指标;对出现保险营销员持证率明显下降的保险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整改、通报批评等监管措施。
(二)各保监局应按季对辖区内各保险公司保险营销员持证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建立保险营销员考试及持证情况的业内通报制度,从今年第二季度起,要按季度对辖区内各保险公司的保险营销员考试及持证情况进行通报,并在每个季度结束后15日内将有关表格(格式见附件2)以及辖区内各保险公司保险营销员考试和持证率情况的分析报告报至中国保监会。
(三)各保监局应加大对辖区内保险公司保险营销员流动情况的监管力度,对于无正当理由扣押已离转本公司的保险营销员资格证书的保险公司,及时责令整改。
(四)各保监局要组织力量对辖区内保险公司保险营销员持证情况进行专项调研,结合本辖区的具体情况分析原因,提出具体监管措施,并将形成的专题报告与填写的调查表(格式见附件3)一并于6月30日前报告中国保监会。
(五)各保监局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落实保险营销员持证上岗制度的具体要求,对于不执行保险营销员持证上岗制度的保险公司及其保险营销员,可以根据《保险法》第149条和第150条进行处罚。
(七)各保监局对于不按要求及时上报有关数据,或者弄虚作假的保险机构,可以根据《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四、中国保监会将从今年第二季度开始建立保险营销员考试和持证情况的行业通报制度,并逐步在全国建立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及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的信息查询系统,公众可以通过各种渠道获得从业人员的资格证书、展业(执业)证书、违规记录等方面的信息,充分发挥社会公众的监督作用,切实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

附件:1、保险公司保险营销员持证情况季报表
2、各地区保险营销员持证情况季报表
3、各地区保险营销员持证情况调查表
(以上附件可在本网站“文件下载”栏目下载)









二○○四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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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居住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厅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居住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厅



第一条 为合理划分居住物业管理区域,明确业主管理委员会的设立范围,加快推行物业管理新体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各市、旗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法所称物业管理区域是指由当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在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的配合下,根据实际情况划定的并由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统一物业管理的居住区。
第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由各市、旗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的配合下,根据居住物业之间的基础配套设施的相关情况和其他实际情况划定。
第五条 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应以既便于组建业主管理委员会,对居住区实施统一管理,又利于改善城市居民的居住环境为原则。
第六条 相对完整的居住区或组团应作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七条 对于零散建设的居住物业划分管理区域,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规模应为3-10万平方米为宜,最低不能低于3万平方米;
2.处于一街区的或位置靠近的物业应划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3.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相关的物业宜划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4.宜于统一整治封闭成一个区域的物业应划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5.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范围,应考虑与一个或几个居民委员会的设立范围一致;
6.根据城市详细规划确定整合为一个居住区或组团的应划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7.其他应考虑的因素。
第八条 对划分完毕的物业管理区域,各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或委托有能力的单位绘制该物业管理区域的总平面图及交通图,并整理编写基本情况表,编表内容主要包括:
(1)占地面积(公顷);
(2)住宅总建筑面积(万平方米);
(3)公共建筑面积(万平方米);
(4)道路面积(万平方米);
(5)绿地总面积(万平方米);
(6)配套管网(只填所具有的管线名称);
(7)原建设开发单位名称;
(8)产权单位或原产权单位;
(9)业主总数(按产权人计数);
(10)业主构成(分私产、和单位产);
(11)居住人口(万人);
(12)现负责管理的单位名称。
第九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第八条所规定的资料,整理完成后,在业主管理委员会成立时,交业主管理委员会保存与物业管理公司共同使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留复印件一份,以便于行业管理。
第十条 整理编制基本情况表以及绘制物业管理区域总平面图、交通图所需费用,由接管该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管理企业承担。
第十一条 各市、旗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工作过程中,要以积极的态度取得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的支持,并在广泛征求业主或所涉及的单位和居民的意见后进行。
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后,在推行物业管理过程中若发生区域变化,需经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变化后的物业管理区域,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据实进行图表调整。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完毕后,各市、旗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汇同该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管理委员会及街道办事处发布公告,告知全体业主其所在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情况。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00年2月17日

河北省消费纠纷仲裁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消费纠纷仲裁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及时解决消费纠纷,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行政区域设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是经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由工商行政管理、物价、标准计量、商检、卫生和消费者协会等管理部门、社会团体的人员以及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法律工作者组成的处理消费纠纷案件的仲裁组织。
第三条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主要受理同级消费者协会调解无效或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消费纠纷案件。
第四条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接受上级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的监督与指导。
第五条 消费纠纷仲裁实行一次性裁决制度。
第六条 消费纠纷案件的仲裁,由销售或服务地的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管辖。
人民法院已受理的消费纠纷案件,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七条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第八条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设专职仲裁员、书记员若干人,受理消费纠纷事宜。
根据需要可以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工作者任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在执行任务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
第九条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在处理消费纠纷案件时,应指定一名仲裁员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调解无效时,由仲裁员二人和消费纠纷仲裁委员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一人组成仲裁庭裁决。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疑难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评议案件应制作笔录,由仲裁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第十条 仲裁人员与所办理的消费纠纷仲裁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有权要求与消费纠纷有利害关系的仲裁人员回避。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第十一条 消费纠纷案件当事人可委托他人代理申请和应诉。但必须向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递交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二人以上对同一消费纠纷标的联合申请仲裁的,应推举一名代表代理。
第十二条 申请仲裁的时效,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申请消费纠纷仲裁,应递交申请书,并按照被诉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写明申诉方和被诉方的姓名或名称、地址,申请的理由和要求,证据、证人姓名和住址。
第十四条 对符合本规定的申请,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应在七日内立案;不予受理的,应在十日内通知申诉方,并说明理由。
消费纠纷立案后,应当在五十日内进行调查,并调解或仲裁结案。疑难案件经上级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批准可延长十五日。
第十五条 消费纠纷案件受理后,应在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诉方,被诉方在收到申请书副本十五日内向仲裁庭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诉方不按时或者不提交答辩书不影响消费纠纷的审理。
第十六条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有权就申诉事项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应如实提供材料,出具证明。
委托进行技术鉴定或检验的,受托单位应按照委托项目认真负责地进行鉴定或检验,出具鉴定或检验报告。
第十七条 仲裁庭开庭前三天,应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经两次通知被诉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作缺席仲裁;申诉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按撤诉处理。
第十八条 仲裁结果应制作仲裁决定书。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
(一)申诉方和被诉方的姓名或名称、地址,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职业、地址;
(二)申请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裁决结果和仲栽费用的负担。
(五)不服裁决的申请复议和起诉期限。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消费纠纷仲栽委员会印章。
对裁决内容当即履行的,可不制作仲裁决定书,但应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和盖章。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接受复议申请,应另行组成仲裁庭复议。经复议改变或维持原裁定,当事人仍不服的,可按上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上级对下级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在裁决之日起三个月以内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指令其重新裁决。
重新裁决案件应按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对已送达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仲裁决定书,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由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消费纠纷仲裁可收取仲裁费,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具体收费标准按本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