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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教育督导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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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教育督导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教育督导条例

  (2003年12月9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1月1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完善教育督导制度,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所管辖的各级各类教育及其相关工作的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本级管辖及下级管辖的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工作的督导。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行使教育行政监督职权。

  第五条 教育督导应当依法进行,坚持公开、公正、高效、服务的原则。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所管辖的教育事业的规模,确定教育督导机构的编制,为教育督导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保障。

  第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统筹规划、组织实施教育督导工作,制定教育督导工作制度;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导;

  (三)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办学方向、办学质量、办学行为等情况进行督导;

  (四)对教育工作中的重点、难点和热点问题进行督导;

  (五)组织教育督导人员培训,开展教育督导工作的科学研究;

  (六)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设专职督学,具体执行教育督导公务。

  专职督学包括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督学、助理督学。

  专职督学按行政干部管理权限任免。

  第九条 专职督学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热爱教育事业;

  (二)熟悉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教育管理水平;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同等学力,有10年以上从事教育工作的经历;

  (四)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勤政、廉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教育督导机构或者专职督学具有下列职权:

  (一)列席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

  (二)要求被督导单位就督导事项汇报工作,提供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对被督导单位进行调查;

  (四)对违反教育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制止或者提出处理意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根据需要,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教育督导工作,也可以聘请一定数量的兼职督学和特约督学参加督导活动。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机督导。

  综合督导是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的全面、系统的督导。

  专项督导是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的单项或者几项内容的督导。

  随机督导是根据实际情况,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的不定期的督导。

  第十三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督导方案;

  (二)下达督导提纲;

  (三)组织实施督导;

  (四)形成督导结果报告,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被督导单位。

  随机督导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教育督导机构的安排进行。

  第十四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接受教育督导机构的督导,并按其要求做妤相应准备工作。

  被督导单位应当按照督导结果报告的要求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在规定时间内向教育督导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督导结果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查;对复查报告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诉。

  第十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将涉及重大问题的督导结果通过新闻媒体等途径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结果应当作为考核、奖惩被督导单位和奖惩、任免其主要负责人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八条 专职督学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公正进行的,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按干部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拒绝教育督导机构和专职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

  (二)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机构的;

  (三)对教育督导结果报告提出的整改意见拒不执行的;

  (四)对向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的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妨碍教育督导工作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专职督学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干部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的;

  (四)滥用职权的。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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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给水通过能力查定办法

铁道部


铁路给水通过能力查定办法

1982年12月29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查定铁路给水通过能力的目的,是为了确切掌握给水站的用水量和给水站各项设备供水能力,分析供、用水情况找出设备能力薄弱处所,以便采取措施,使铁路给水能保证运输用水和适应生产、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2条 铁路给水通过能力,每三年全面查定一次,每年分析一次。但对水源、用水量及有变化的设备,应每年进行查定。江河水源大于用水量三倍以上者,可以不做调查。
第3条 位于两个铁路局交界口的给水站,给水通过能力的查定,由各主管该给水站的铁路局负责,相邻铁路局应相互提供有关机车用水资料。
第4条 铁路给水通过能力的查定应认真负责进行,各项资料数据要准确可靠,并结合日常积累,做出综合分析和正确判断。
第5条 内、电区段和蒸汽区段的封闭、生产、生活给水站,只查给水能力和用水量,不做通过能力计算。

第二章 查定的范围和内容
第6条 铁路给水通过能力的查定,分为用水量的查定和给水站各项设备供水能力的查定两部分。
(一)用水量的查定分以下四项:
机车用水量:客运机车、货运机车、补机、小运转、调车机车的用水量。
生产用水量:旅客列车、机车洗炉、铁路工业、机车车辆洗刷、工程施工以及有关企业的生产等用水量。
生活用水量:办公、公寓、医院、浴室、食堂以及职工宿舍的生活等用水量。
其它用水量:路外的生产、生活用水以及给水站漏水量等。
(二)给水站设备供水能力的查定分以下七项:
(1)水源能力的查定;
(2)扬水机械能力的查定;
(3)扬水管、吸水管能力的查定;
(4)净水、软水能力的查定;
(5)水塔、山上水槽能力的查定;
(6)水鹤出水能力的查定;
(7)客车给水能力的查定。

第三章 用水量的查定
第7条 机车用水量的查定:
(一)机车用水量的查定,应在第一季度内机车耗水量最大时进行。查定日期,由各局自行规定。
(二)机车用水量的调查,应指定专人驻站或随车调查每次列车在站的上水量,以求得其区间的耗水量。
(三)在调查各区间的机车耗水量后,应与日常积累的机车上水资料进行核对,并考虑其变动因素,确定其机车的区间平均耗水量,做为计算能力采用的机车耗水量定额。


(四)客、货机车用水量的查定,应以每对客、货机车区间平均耗水量乘以图定客、货列车对数求得之。
第8条 生产用水量的查定:
(一)凡已装有计量仪表的用水单位,按计量仪表查定。
(二)没有安装固定计量仪表的单位,可采用瞬间测量仪表,对用水量进行查定。也可根据设备的数量和耗水定额,对用水量进行查定。
(三)各种设备的耗水定额,可根据国家和铁道部有关规定。如未制定耗水定额的设备或定额与实际情况出入较大时,可以单独进行查定。
第9条 生活和其它用水量的查定:
(一)安装有计量仪表的生活区和其它用水按计量表查定。
(二)没有安装计量仪表的生活区和其它用水,应采取各种调查手段,以测定每日的实际用水量。
(三)测得的每人生活用水量,应参照国家标准或部颁标准进行核对。
(四)漏水量按给水站实际供水量5%计算。

第四章 给水站各项设备能力的查定
第10条 水源能力的调查,每年应在最枯水位时进行。查定日期,由铁路局根据具体情况规定。计算地表水源能力时所采用根据是否可靠,应按最近10年水源变化积累的资料进行检查。
第11条 给水站有两个及以上水源时,如互有干扰,除单独调查每个水源的能力外,还应调查其共同工作时的出水量。计算能力时,应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大口井及地表水源,采用全部水源出水量的总和。
(二)管井水源,五个以内留一个能力较大者做备用;五个以上按20%做备用,采用其余全部水源出水量的总和。
(三)水源每日工作时间,除管井按22小时外,其余水源均按每日工作24小时计算。
(四)凡互有干扰的水源,应采用共同工作时的总出水量。
第12条 大口井水源的查定:
(一)涌水量大于机械能力者
(1)量好各部尺寸:水井直径D(米);水井深度S(米)足伐以上0.2米处至井口距离F(米);常水位至井口距离L(米);井口至吸水管中心线间距离M(米)。
(2)开动扬水机使水位稳定后,测出水位落差h(米)。
(3)停止扬水,使水井水位逐渐恢复,记录涌水水位达h/2时所需的时间T(小时)。
(4)计算:
A×h1
Q=Kx--------

Q为涌水量 (立方米/小时)
2
D ×π
A为水井面积,A=--------(平方米)
4
h1为有效水深,h1=F--L(米)
K为涌水系数
K值可参考下表
------------------------------------
|涌水水位恢复位置| K 值 |
|----------------|--------------|
| h/2 | 0.693 |
|----------------|--------------|
| h/3 | 0.405 |
|----------------|--------------|
| h/4 | 0.288 |
------------------------------------


(二)涌水量小于扬水机械能力者
(1)开动扬水机组使水井水位降低至足伐以上0.2米处。调整扬水止伐,使扬水量与涌水量达到平衡。
(2)测量扬水机械的扬水能力,即为大口井的涌水能力。
第13条 管井涌水量的查定:
(一)管井有涌水量调查记录,而水量无多大变化的,按调查记录计算其出水量。
(二)没有涌水量调查记录,而调查又比较困难的管井涌水量,按水泵的扬水量,做为管井的出水量。
(三)涌水量变化较大或涌水量与机械能力相差悬殊时,应安排涌水量的复查工作,正确查定其涌水量。
(四)每年对管井下列资料进行一次调查:
(1)常水位至井口出水管中心线间的距离;
(2)饱和水位至井口出水管中心线间的距离;
(3)最低叶轮距井口出水管中心线间的距离;
(4)水井深度。
第14条 江、河水源出水量的查定,按水流有效断面和水流平均流速计算,公式如下:
Q=24×B×H×V


Q为江、河流量 (立方米/日)
B为江、河有效断面宽度(米)
H为足伐以上0.2米距水面深度(米)
V为水流平均流速(米/小时)
第15条 小溪、泉水水源的调查,可采用容器或溢水口办法查定。
梯形溢水口的计算公式:
3/2
Q=6696×b×h (立方米/时)


b为梯形底边长(米)
h为溢水口处水深(米)
b≥3h
第16条 湖、泊、水库水源的出水量的查定,以枯水期的延续日数,除枯水期开始的有效蓄水量,得出每日出水量。但必须根据实际情况,蓄水量中应减去下列水量:


(一)由于设备位置条件,不能利用的水量;
(二)由于蒸发量和结冰的损失水量;
(三)枯水期间其它方面的用水量。
由于我国农田水利迅速发展,一般湖泊、水库蓄水量变化较大,应积累历史资料,并分析可能发生的变化因素,确定其可靠供水量。
第17条 采用购水的铁路水源,每年应查定一次,按其实际供水情况确定能力。
第18条 水源导水管通水能力的调查,可参考下列办法进行:
(一)开动扬水机械,使集水井水位降至稳定水位;
(二)测量常水位至稳定水位的距离h1(米),同时求出水位稳定后扬水机械的出水量Q1(立方米/时)。
(三)采用下列公式求出导水管通水能力:
--
√h
Q=------×Q1
--
√h1


Q为导水管最大通水能力 (立方米/小时)
Q1为水位稳定后机械扬水能力(立方米/小时)
h1为常水位至稳定水位距离(米)
h为常水位至导水管顶部距离(米)
第19条 扬水机械能力的查定。
(一)给水站设有两套及以上扬水机械时,除单独调查每台扬水机械扬水量外,还应调查其共同工作时(不包括备用机械)的扬水量,每日扬水机械能力,按运用机械共同工作22小时计算。
(二)如只设有单套扬水机械(无备用机械),每日工作时间,按16小时计算。
(三)设有多级泵房的给水站,应以其能力最小的一级做为该站的扬水机械能力。
(四)扬水机械能力查定应根据具体情况,可分别采用下列四种办法:
(1)计量仪表查定法:
利用各种仪表,进行对扬水机械的查定,如安装水表或其他流量测量仪器。
(2)角尺测定法:
采用角尺测定,使用直管宜平直、管口平整,长度应在2米以上,出水口保持满管出水。测量时调整压力表指度与日常向水塔扬水一样,然后将角尺紧贴管壁上部移动横尺,使竖尺P点接触水流后,看横尺读数∠,依照直管管径按下列公式或查换算表,求得流量。
Q=3.9A×L


Q为流量 (立方厘米/秒)
A为直管断面(立方厘米)
L为直尺读数(厘米)
3.9为折算固定系数(1/秒)
(3)水槽、水池测定法:
关闭水槽、水池总配水伐,停止向用户配水。然后向水槽、水池扬水,按一定时间内向水槽、水池扬水总量被扬水时间除之,得出扬水机械的扬水量,计算公式如下:
A(H--h)
Q=------------



Q为扬水机械扬水量 (立方米/小时)
A为水槽水池面积 (平方米)
H为扬水后水槽、水池水位高度(米)
h为扬水前水槽、水池水位高度(米)
T为查定时总扬水时间(小时)
(4)三角堰测量法:
关闭向水塔扬水止伐,使水流入三角堰,然后调整试验止伐,使扬水管压力表上的指度与日常向水塔扬水时一样,等三角堰出水口的水流高度稳定后,测得出水口的h值(以毫米计),查三角堰流量换算表,即可求得扬水机械的扬水量。
第20条 扬水管路能力的查定:
(一)扬水管路的通水能力,按管路容许压力和水流速度查定。管路的容许压力,应根据工厂制造规格、技术状态决定。铸铁管路采用的容许压力一般不超过10公斤/平方厘米;流速最大不超过每秒2.5米。
(二)枢纽站或区段站有两条或以上扬水管路时,除留一条做备用外,其余扬水管路均按每日工作24小时查定其能力。
(三)扬水管路按容许压力查定,其公式:
0.9(p--h)
通水有效水头i=----------------



P为管路容许压力(按水头高度米计)
h为扬水管几何高度,即由水泵中心至水塔水槽扬水管出水口间的垂直高度(米)
L为扬水管长度(米)
0.9为管路和配件的损失而进行修正的系数
求得1000i的数值后,按管路直径查管路流量计算表,得出扬水管的通水能力,最后计算扬水管路每日的通水能力。
(四)在一条扬水管路中,如包括有几段不同直径的管路时,应以该管路较长部分的管径为主,换算为统一直径的长度后,再按上述办法计算其通水能力。管路换算计算公式为:
L2×A2
L1=--------
A1


L1换算统一直径的管路长度(米)
L2需要进行换算的管路长度(米)
A1统一直径的管路比阻率
A2需要换算的管路比阻率
铸铁管路比阻率表
--------------------------------------------------------------------
|水管直径| 比 阻 |水管直径| 比 阻 |水管直径| 比 阻 |
|(毫米)| 率 A |(毫米)| 率 A |(毫米)| 率 A |
|--------|----------|--------|----------|--------|----------|
| 40 |42300| 200|9.029| 500|0.068|
| 50 |15190| 250|2.752| 600|0.026|
| 75 |1709 | 300|1.025| 700|0.012|
|100 |365.3| 350|0.453| 800|0.006|
|125 |110.8| 400|0.223| 900|0.003|
|150 |41.85| 450|0.120|1000|0.002|
--------------------------------------------------------------------
第21条 吸水管的通水能力,按容许流速每秒1.5米进行计算和分析,吸程不应超过水泵允许范围。
第22条 水鹤出水能力的查定在机车上水时进行。首先正确测定机车上水量和机车上水时所需时分,即可计算出水鹤每分钟出水能力。有两个以上水鹤时,应以两个水鹤同时出水的能力为计算能力。

q=--



q表示水鹤出水量(立方米/分)
Q表示机车上水量(立方米)
T表示机车上水需用的纯时间(分)
在一般情况下,机车纯上水时分,不得超过下列规定:
--------------------------------------------------
| | 上水纯时分 |
| | (分) |
| 给水站性质及水鹤位置 |--------------|
| |1、2级|3级|
| | 线路 |线路|
|------------------------------|--------|----|
|中间给水站正线及到发线上的水鹤| 5 | 8|
|------------------------------|--------|----|
|机务段所在站到发线上的水鹤 | 8 |15|
|------------------------------|--------|----|
|旅客列车的正线和到发线上的水鹤| 5 | 5|
|------------------------------|--------|----|
|机务段和折返段内整备线上的水鹤| 10 |15|
--------------------------------------------------
第23条 净水、软水设备能力的查定,以设计能力和实际用水量进行分析比较。
第24条 水塔、山上水槽的储水量应与设计规范规定的储水系数及实际用水量进行比较分析。
第25条 客车给水能力的查定,主要分析客车给水拴上水是否能满足旅客列车上水的需要,一般要求:
(1)水拴数量,应一辆一拴,整列车均能同时上水;
(2)水拴平均出水量不小于3升/秒;
(3)每个水拴自由水头不小于4米。

第五章 给水通过能力的计算和确定
第26条 给水通过能力,分为给水能力和货物列车通过能力。
给水能力指给水站设备可供水的能力,采用水源、机械、管路三种能力中的最小者,以每日立方米计。
货物列车通过能力,指给水站每日(不包括图定客车对数)可通过的货物列车数量,以对数计。
第27条 给水站货物列车通过能力的计算,按下列公式:
Q--Q1+Q2
N=------------
Q3


N为货物列车通过对数 (对/日)
Q为给水站供水能力 (立方米/日)
Q1为给水站实际需要用水量 (立方米/日)
实际需要用水量的计算,在能力有富余的给水站采用实际用水量;在能力不足控制用水的给水站,应将控制少供部分加入实际用水量中算出实际需要用水量。
Q2为给水站货运机车用水量 (立方米)
Q3为一对货物列车平均用水量 (立方米)
第28条 枢纽站各个方向通过能力的计算,应根据现有运行图列车用水量的比例,对采用供水能力进行分劈,计算其每个方向的通过对数。
第29条 区段中最小通过能力的给水站能力,即为该区段的货物列车通过能力。

第六章 给水通过能力查定的总结和资料报送
第30条 给水通过能力查定由铁路局机务处组织,并对查定结果进行汇总和总结。填写给水通过能力综合表(附表一)于二季度末报送铁道部机务局。每年分析资料,亦按上述规定报送。
第31条 能力不足的给水站,除采取临时措施,保证列车用水外,应做出加强改造方案,并结合基建、改造计划,进行解决。
(附表略)


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办法(已废止)

广电部


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办法

1988年4月12日,广播电影电视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发的《无线电管理规则》,加强对全国广播电视台站的无线电管理工作,防止广播业务台站之间及广播业务台站与其他无线电业务台站之间的相互干扰,维护广播业务频段的无线电波秩序,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是《无线电管理规则》在全国广播电视范围内的实施细则,全国无线电广播电视台站和有可能对广播电视正常接收产生干扰的单位、部门和个人均应认真执行、严格遵守。
第三条 广播电视频率管理
广播业务专用频段由广播电视部门使用,其它部门不得擅自利用。
广播业务专用频段和主用频段,由广播电影电视部采取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的原则,实施指配和管理。非广播业务使用广播业务主用频段时,应事先与广播电视部门协调,不应对广播业务造成干扰。
第四条 各频段的管理
(一)申请使用中波频率应符合中波频率规划,启用规划中的频率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审定主要发射技术特性(台址、经纬度、频率、功率、天线特性等)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新增加的市台由广播电影电视部指配频率。
(二)申请使用短波广播频率应符合短波广播技术规划。实施规划项目及现用短波广播频率因季节变化需调整频率使用方案时,申请单位应填报短波广播频率需求表,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审核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指配频率。
(三)调频、电视频率或频道的规划和指配:按照发射机功率系列,标称功率在100瓦(含)以上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编制规划,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查批准;100瓦(不含)以下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负责组织编制规划,指配频率或频道,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
(四)在非广播业务专用频段内申请使用短波广播频率和短波广播节目传送频率,统一由广播电影电视部提请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无委”)审批。
(五)广播电视节目传送(固定、移动)属固定、移动业务,申请供局部地区使用的节目传送频率,由地方广播电视部门提请地方无委审批;申请供全国范围内使用的节目传送频率,由广播电影电视部提请国家无委审批。
(六)申请使用小型无线电报话机、无线话筒等,直接向当地无委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条 科研、试制和生产部门,在试验广播电视发射设备时,原则上不应向空间辐射无线电波,如确需辐射,中波、短波和100瓦(含)以上的调频、电视发射机应先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同意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核定频率、功率、试验时间和方法等条件,并经有关无委审批试验台址后方可进行。试验100瓦(不含)以下的调频、电视发射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核定频率、功率、试验时间和方法等条件,再报有关无委审批试验台址后,方可进行试验。试验节目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负责审批。
试验应严格按照核定的项目进行,否则按违章处理。
第六条 广播电视台站使用的发射设备应符合《无线电管理规则》附件《无线电发射设备技术规定》;新购置的发射设备应是符合省、部一级单位技术鉴定书的定型产品。
已经使用但不符合《无线电发射设备技术规定》的发射设备,应限期改正,否则,应停止使用。
第七条 各有关单位应切实贯彻执行国务院颁发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确保广播电视发射和接收的技术质量。
第八条 凡生产或使用产生电磁辐射设备(设施)的单位,应对其在广播业务频段里所辐射的电磁波采取抑制措施,使其强度符合国家标准,否则应停止生产或使用。
第九条 涉及国际间广播电视频率干扰和协调等问题,统一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归口会同国家无委对外交涉。

第二章 设置广播电视发射台站程序
第十条 设置广播电视发射台站的单位必须严格履行建台手续。
第一节 申请设台和审批
第十一条 设置广播电视发射台站的单位要先向广播电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报告要说明设台的理由、电台的性质和任务、台址(经纬度)、频率、功率、天线特性等内容。申请报告按频率和功率等级的管理权限逐级上报(越级上报不予办理)。
第十二条 审批新设台的依据是国家的有关规定,广播电视技术政策、技术规划和频率规划。
第十三条 设台单位凭广播电视部门的批件向当地无委提出包括核定台址等内容的申请报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无委或由其授权单位核发电台执照。
第十四条 申请设台单位,必须有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关于使用频率和发射功率的批件,才能购置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生产经营部门不得向无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批件的设台单位出售广播电视发射设备。
第十五条 设台单位在调机试验前两个月应填报《广播电视频率执照申请表》,由广播电影电视部或由其授权单位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频率执照》(以下简称频率执照)。
第十六条 新台具备所有开播条件后,设台单位在正式开播前一个半月提出验收申请,由有关广播电视管理部门依据技术条件组织技术验收。验收合格后,由有关广播电视管理部门以正式文件下达正式开播日期。
第二节 修改频率规划或技术规划程序 第十七条 下列情况都属于修改频率规划或技术规划:
(一)欲设台的主要技术特性中任何一项不同于规划,可能导致规划中其他台的可用场强增加的;
(二)已建台的主要技术特性中任何一项改变可能导致规划中其它台的可用场强增加的;
(三)欲设台在规划中并不存在;
(四)已建台内新增发射机在规划中并不存在;
(五)从规划中取消一项频率指配。
第十八条 修改技术规划和频率规划的规定
(一)中波广播频率规划的修改,需计算对列入规划的国内、国外发射机可用场强。导致国外台的可用场强增加量大于或等于0。5分贝时,由广播电影电视部按国际电联规定程序与有关国家协调;导致国内台的可用场强增加量大于或等于0.5分贝时,设台单位须取得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同意的正式文件,然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核批准。
(二)修改短波技术规划时,申请单位应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提出修改规划的理由和服务标准计算结果,经核定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批。
(三)修改调频电视规划,凡功率在100瓦(含)以上的,申请单位须事先计算修改台的可用场强和到达邻省、自治区、直辖市最近边界的场强值,如果边界场强大于以下值时应与有关厅(局)协调:
米波电视 27分贝(微伏/米)
分米波电视 37分贝(微伏/米)
调频广播:
频率间隔(千赫) 0 100 200 300 400
农村(分贝,微伏/米) 9 21 39 53 66
城市(分贝,微伏/米) 23 35 53 67 80
并应发出协调函件(附计算书),计算书应列出有关的原始数据、计算过程、结果和结论性建议,附上有关地形剖面图或地形崎岖度和技术措施说明。有关厅(局)在收到协调函件后三十天内应予书面答复,否则将被认为同意。日期以收到函件的邮戳为准。
申请修改规划的单位在取得有关厅(局)协调同意的函件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批。
由于修改规划而产生的实际问题,协调的双方应积极采取措施并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妥善解决。
需要协调,而未经协调同意就擅自修改规划,属于违章,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修改规划一方负责。
修改小功率调频电视规划时,参照上述办法处理。
第十九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管理广播电视频率的机构,在接到修改规划的报告后,应尽快处理。处理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十天。

第三章 使用、变动和撤消
第二十条 广播电视发射台应严格按照电台执照和频率执照所规定的频率、功率、天线技术特性等项内容使用发射设备,不得随意变动。确需变动时,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终止使用发射机及其频率,应事先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并上缴频率执照。撤消发射台时还须上缴电台执照给颁发部门。
第二十二条 设置备份发射机和更换发射设备应符合频率执照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凡需重新办理频率执照者,在退还原频率执照后,方可领取新频率执照。

第四章 无线电管理机构和职能
第二十四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技术局负责组织贯彻本办法,负责制订全国广播电视频率规划,制订广播电视系统的监测业务方针和监测规划并组织实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设立相应机构负责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贯彻本办法,编制广播电视频率规划并负责广播电视台站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各地(州、盟、市)、县(旗、市)广播电视局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本地(州、盟、市)、县(旗、市)频率规划和广播电视台站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全国广播电视监测网,由中央监测台站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监测台站以及地(州、盟、市)、县(旗、市)级监测站组成,负责监察广播电视范围内的无线电波秩序,监测广播电视规划执行情况和播出技术质量以及外国广播电视频率使使情况,及时向有关领导机关报告监测情况,协助贯彻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视覆盖区里如果出现来自广播电视系统内的有害干扰,有关单位应及时将被干扰情况报告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如果干扰源和被干扰台在同一地区,由该地区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负责处理;如果不在同一地区,由上一级广播电视管理部门主持处理。
广播电视覆盖区里如果出现来自广播电视系统以外的干扰,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应及时报告当地无委要求设法消除干扰并将有关情况抄报上一级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如果干扰来自国外,由广播电影电视部技术局归口处理。处理情况要及时通知被干扰单位。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七条 对认真贯彻本办法的广播电视系统各级无线电管理部门和个人,成绩显著者,由上级广播电视管理部门给以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者,视情节分别给以警告、通报批评直至吊销频率执照的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贯彻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有关规定与此不符者,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广播电影电视部。

第七章 定 义
一、关于频率管理方面的定义(一)无线电波
频率在3000吉赫以下,不通过导线、电缆或人工波导等传输媒介,在空间辐射传播的电磁波,叫做无线电波。(二)广播业务
向公众广泛传播声音或图象信息,供公众直接接收的无线电通信业务,叫做广播业务。(三)专用频段和共用频段
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将无线电频谱分成若干频段,分别供给一种或一种以上的无线电通信业务或射电天文业务在规定的条件下使用,叫做无线电频率划分。划分的频段分专用频段和共用频段两种,在频段中仅安排一种业务的叫专用频段;安排两种以上业务时,叫共用频段。(四)主要业务、次要业务和广播业务主用频段
在共用业务频段中,按等级划分为主要业务和次要业务两种。优先使用并享有保护权的业务为主要业务。可以使用但应服从主要业务需要的业务为次要业务。以广播业务为唯一主要业务的频段称为广播业务主用频段。(五)无线电频率或频道的指配
业务主管部门核准给某电台在规定的条件下使用无线电频率或频道,叫做无线电频率或频道的指配。
二、关于无线电广播电视台、站方面的定义(一)广播电视发射台
用无线电发送设备将声音和(或)图象节目发送出去的场所,其中装有一部或若干部发射机及其附属设备和天线。(二)监测台站
使用无线电测量技术设施,监测广播电视台站播出的技术质量、检查广播电视规划执行情况、纠察和测定干扰源的固定或移动的台站。
三、关于发射功率的定义(一)发射机功率
发射机正常工作时,送到馈线(馈管、射频电缆)输入端的功率,叫做发射机功率。(二)发射机标称功率
工厂为发射机规定的额定输出功率,叫做发射机标称功率。
四、关于干扰方面的定义:(一)干扰
由于某种发射、辐射、感应或其组合所产生的无用能量对无线电通信系统(包括广播电视)的接收产生的影响,这种影响的后果表现为性能下降、误解或信息遗漏,如无该种无用能量,此种后果则可避免。(二)有害干扰
危害无线电导航或其他安全业务的正常进行,或严重地损害、阻碍、或一再阻断按照规划开展的无线电广播业务的干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