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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出版监督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9:42:36  浏览:92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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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出版监督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出版监督管理条例

(2005年5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繁荣出版事业,发展出版产业,维护出版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和《出版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出版活动,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版活动,适用本条例。
出版物进口的监督管理,邮政企业发行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的进口、发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出版事业和出版产业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传播和积累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五条 从事出版活动,应当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
第六条 公民依法享有出版自由,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
公民在行使出版自由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和市、县(区)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教育、文化、价格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出版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检举、揭发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出版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出版规划并结合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全省的出版规划,指导、协调出版事业的发展。
设立出版物出版、制作、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应当符合国家或者省出版规划关于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定。
第十条 出版活动实行许可制度。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的许可,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活动。
第二章 出版物的出版
第十一条 出版物应当由依法设立的出版单位出版。
第十二条 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十四条 出版单位不得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不得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不得混用书号、刊号、版号,不得一号多用。
第十五条 期刊增刊的业务范围、开本等应当与正刊一致,并在封面醒目位置标明“增刊”字样。
第十六条 出版单位应当自出版物出版之日起30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免费送交出版物样本。
第十七条 出版单位应当于每年的1月31日之前,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的规定,将上一年度从事出版活动的情况书面报送出版行政部门。
第十八条 中小学地方教材的出版、制作、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单位,由省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以招标或者其他公开、公正的方式确定;未经确定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中小学地方教材的出版、制作、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业务。
第三章 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
第十九条 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应当由依法设立的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企业承担。
第二十条 印刷或者复制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应当按照《印刷业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验证委托单位提供的有关文书。
印刷或者复制企业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应当全部交付委托单位。
第二十一条 光盘复制企业应当严格按照许可范围从事复制业务。未经许可,可记录类光盘生产企业不得复制只读类光盘,只读类光盘复制企业不得生产可记录类光盘。
第二十二条 光盘复制企业接受复制委托时,委托单位提供的每份光盘复制委托书只能一次性用于一种光盘的复制,不得用于成系列节目光盘的复制。光盘复制企业所复制光盘的节目名称、内容、数量必须与委托书一致。
第二十三条 印刷或者复制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印刷或者复制含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
(二)接受非出版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
(三)将接受委托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的型版及底片或者母带、母盘、模版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四)盗印出版物,擅自印刷或者复制、加印或者加制、发行出版物。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印刷或者复制企业发现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印刷或者复制,并及时报告出版行政部门,不得转移、隐匿或者以其他方式自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印刷或者复制企业应当自完成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之日起2年内,依法留存一份接受委托的出版物样本以及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副本,以备查验。
第四章 出版物的发行
第二十六条 出版物应当由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发行。
第二十七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发行含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
(二)发行非法进口的出版物;
(三)从未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出版物;
(四)参与买卖书号、刊号、版号;
(五)未按照出版行政部门许可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经营地点发行出版物;
(六)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将出版物仓储地址、面积、管理人员等情况报许可发行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重新备案。
第二十九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置于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三十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应当保存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发行委托书等有关非财务票据不低于2年,以备查验。
第三十一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申请通过互联网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通过互联网开展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当在网站或者网页的醒目位置标明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编号、发证部门,所经营出版物的名称、出版单位及书号、刊号、版号,其中属于进口出版物的,还应当同时标明进口单位名称。
第三十二条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不得征订发行,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刊登广告,不得传播到境外。
第三十三条 出版物交易市场的经营管理者(以下简称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查验场内经营者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不得向未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出版物发行的经营场所。
第三十四条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公布市场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实施情况;
(二)在市场内醒目位置设立公示牌,对场内经营者经营活动中应当注意的事项进行公示;
(三)开展与出版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督促场内经营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诚信服务、文明经商,遵守商业道德;
(四)维护市场秩序,发现场内经营者从事非法出版物的经营活动或者其他扰乱出版物市场秩序的行为,应当立即向出版行政部门报告;
(五)遵守出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接受出版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通过书友会、读书俱乐部或者其他类似组织的形式以及连锁经营的方式,从事出版物发行活动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五章 出版活动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出版行政部门对出版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出版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以及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七条 出版行政部门进行检查或者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江西省行政执法证》;执法人员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江西省行政执法证》的,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调查。
第三十八条 出版行政部门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检查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
(二)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印、录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四)对有证据证明是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三十九条 出版行政部门依法实施查封或者扣押的,应当经该部门负责人批准,向当事人送达查封或者扣押决定书,并附查封或者扣押物品清单。
出版行政部门采取查封或者扣押措施的时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该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15日。
第四十条 出版行政部门查处违法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该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30日。
出版行政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采取查封或者扣押措施的,应当在前条第二款规定的时限内结案。
出版行政部门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应当区分不同情形,将查封或者扣押的物品退还当事人,或者依法予以没收。
第四十一条 出版行政部门书面告知停止出版、制作、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的出版物,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上缴或者等候处理,不得隐藏、变卖、转移、毁损。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协助出版行政部门查处出版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出版行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十三条 从事出版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法律、法规,向所在地出版行政部门如实报送统计资料,不得拒报、迟报、虚报、瞒报以及伪造和篡改统计资料。
第四十四条 出版行业的行业协会按照其章程,在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和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活动,对会员实行自律管理。
第四十五条 出版行业的行业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教育和组织会员执行出版法律、法规;
(二)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会员的建议和要求;
(三)收集整理出版信息,为会员提供服务;
(四)制定会员应遵守的规则,组织会员单位的从业人员或者会员个人的业务培训,开展会员间的业务交流;
(五)组织会员就出版业的发展、运作及有关内容进行研究;
(六)对会员在出版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和违反行业协会章程的行为,按照章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非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小学地方教材的出版、制作、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业务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整顿或者吊销准印证。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以及谋取其他利益,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出租、展销、分销等活动。
(二)出版单位,包括报社、期刊社、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等;法人出版报纸、期刊,不设立报社、期刊社的,其设立的报纸、期刊编辑部视为出版单位。
(三)中小学地方教材,是指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下达的《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中所列的用于课堂教学的教科书(含电子音像教材、图书),以及配套的教学辅助资料。
(四)出版物交易市场,是指有固定的交易场地、设施,有若干依法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进入,对出版物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场所。
(五)出版物交易市场的经营管理者,是指依法设立,利用自有或者租用的场所,组织场内经营者集中进行出版物交易,从事市场经营、服务和管理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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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贷款建设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废止)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贷款建设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2003年11月20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2月30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公布 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贷款建设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保证按期偿还建设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贷款建设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以下简称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政设施有偿使用管理机构负责车辆通行费征收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公安、价格、财政、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贷款建设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包括现行河滩快速路车辆通行费和新建成的外环路车辆通行费。

第五条 凡市区在籍机动车辆和进入市区的外地机动车辆,除部队、武警、救护、公安、检察、法院、司法、国家安全机关的专用车辆和农用车辆外,一律征收车辆通行费。

全年报停的车辆可凭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的报停证明予以免征车辆通行费。

第六条 车辆通行费实行贴花年票和贴花日、月、季票。车辆通行费贴花应妥善保管,随车携带并按规定放置,车辆凭贴花通行。

第七条 市区在籍车辆通行费年票收费标准:

(一)4吨以上(含4吨)货运车辆及17座以上(含17座)客运车辆每年每车收取1950元;

(二)小型机动车辆每年每车收取1620元。

第八条 外地机动车辆通行费日、月、季、年票收费标准:

(一)4吨以上(含4吨)货运车辆及17座以上(含17座)客运车辆一天票12元,二天票19元,五天票37元,十天票65元;月票190元;季票540元;年票1950元;

(二)小型机动车辆一天票10元,二天票16元,五天票32元,十天票58元;月票160元;季票450元;年票1620元。

第九条 车辆通行费的售票工作由指定银行和专门售票点负责。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车辆通行费缴费凭证。

第十一条 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机构应当到价格管理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持证收费,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二条 征收的车辆通行费应当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城市路桥偿还贷款。

第十三条 对未缴纳车辆通行费的车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滞留机动车驾驶证,责令补缴,每逾期1日加收应缴费额2‰的滞纳金,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伪造、涂改车辆通行费缴费凭证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补缴,每逾期1日加收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可对非经营活动中的公民处以200元的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工作人员和交通警察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浅淡修订民事强制执行法之迫切

黄小红


“有法可依”是法制的必然要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编对执行程序所作具体规定,确立了我国法院民事强制执行制度的基本格局。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民事强制执行案件的日益增多,现实给立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下面笔者仅从分析现行执行规定的缺陷入手诌议修订民事强制法之迫切。
1、基本法内容粗疏,而司法解释在执行中的地位却异常显要。

当前我国民事强制执行的基本法规定只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至二百三十六条,我们可想而知,要想用这二十九条之规定来规范复杂的实践操作显然是非常困难的,这就必然导致司法解释在执行法律体系中充当着举足轻重的角色,更不论最高院下发的对执行工作所作批复及其它通知、办法涉及到的有关规定。长期以来,我国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是依赖这些司法解释进行操作,假使我们现在取消这些司法解释,那么执行制度还能否正常运行就耐人寻味了。总之,执行法律体系出现了基本法内容粗疏、规定滞后、缺陷,而司法解释等规定在执行法律体系中地位处却异常显要的怪现象。

2、现行执行制度法律规定分散,且内容少,可操作性不强。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可循之章非常散乱,有关民事强制执行的法律规定更是廖廖可数,具体主要包括以下几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还有就是一些司法解释、通知、批复、办法及其它部门法中所涉及到的的相关条文。上述主要规定内容相当分散、缺失严重。比如对执行担保、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处理,目前只是要求各法院按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办理,而没有作出系统明确的规定;对无故推诿拒不接受或协助执行的法院单位及个人未规定责任追究制,对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如何制裁等等问题均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正是由于法律规范的疏漏,给法院执行工作带来了诸多不便,继而影响了当事人合法诉权的即时实现。举一个简单的例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受托法院收到委托手续不全的,执行期限自受托法院收到齐全手续之日起计算”,但该条未对委托法院办理齐全手续的期限予以限制,这就不可避免法院之间由于种种原因而利用该规定互相推诿、扯皮,由此而造成执行期的拖沓。

3、立法者片面强调程序法的设计,而忽视了实体法方面的规定,导致当事人在执行中行使诉讼权益无章可循。

无论是现行基本法亦或是司法解释中的民事强制执行,均有一个共同的特点,那就是片面注重程序的规定,忽视了对执行实体法方面的规定。在执行实践中,法院会经常遇到各种派生性的纠纷,而要解决这些纠纷就必然会运用到实体法方面的规定,且在当前执行权分为执行裁决权、执行实施权、执行命令权的情形下,假使没有相应的实体法规定,试问法院该如何正常行使执行裁决权?以往,法院长期是依赖《民事诉讼法》等规定来处理,有甚者在遇到问题时临时向上级法院请示,再等待逐级上报后的批复,这样做必然会影响法院的执行效率;而实体法方面的缺失,又必然导致当事人在执行中诉权不能得以完整行使,其本质也就是剥夺了当事人诸如抗辩权等合法诉权的行使,从而容易导致执行不公,树立当事人与法院的对立面,增加执行回转的机率。

当前,我国法院面临着日益严峻的执行难问题,从客观上讲,立法不完善是导致这一因素的重要原因。因此,笔者在此强烈呼吁我国立法者关注民事强制执行立法的紧迫,这是广大执行者的心声,亦是诸多关心人民群众的社会各界人士之愿望。

作者单位: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