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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鼓励引进国内外资金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26:10  浏览:81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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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鼓励引进国内外资金奖励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鼓励引进国内外资金奖励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04〕78号
呼政发〔2004〕78号
 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鼓励引进国内外资金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的《呼和浩特市鼓励引进国内外资金奖励办法》,现批转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呼和浩特市鼓励引进国内外资金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我国加入WTO和实施西部大开发的新形势,广泛开展以商招商活动,引进更多的资金为我市跨越式发展服务,据国家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优惠政策》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为我市引进国内外资金、物资的国内公民和行政、企事业单位、社团组织以及华侨、港澳台同胞、外国人,具有资聘任书资格的单位和个人,统称中介人。其引资额超过500万元人民币以上者,按其贡献大小给予奖励。
第三条 凡引进国内外资金直接投向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及公益事业和生产型项目,投资额在3亿元以内(不分期)的目在资金全部到位且项目开始实施后,按下列标准对中介人给予一次性奖励。投资额在3亿元以上或分期投资的项目在部分资金位且项目开工建设后,按下列标准分年度(工期)给予奖励:
(一)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人民币(含5000万元)以下的,按引资总额的1.6%给予奖励;
(二)引资额在5000—10000万元人民币(含10000万元)的,按引资总额的1.8%给予奖励;
(三)引资额在10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按引资总额的2%给予奖励。
第四条 凡通过中介机构、中介人引进国内外资助、赠与等无偿资金或物资的,按其引进资金或物资价值总额的10%给予奖。第五条 凡通过中介机构、中介人引进国内外贷款和融资的,根据利率和使用年限的不同,在贷款、融资资金全部到位后,下列标准给予奖励:
(一)凡引进国内外无息贷款资金,使用期限1—5年的,按引资总额的3%给予奖励;6—10年的,按引资总额的4%给予奖励;11—15年的,按引资总额的5%给予奖励;16年以上的,按引资总额的6%给予奖励;
(二)凡引进国内外低于国内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的资金,使用期限1—5年的,按引资总额的1%给予奖励;6—10年的,按引资总额的2%给予奖励;11—15年的,按引资总额的3%给予奖励;16年以上的,按引资总额的4%给予奖励;
(三)凡引进国内外与国内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相同的资金,使用期限1—5年的,按引资总额的0.5%给予奖励;6—10年的,按引资总额的1%给予奖励;11—15年的,按引资总额的1.5%给予奖励;16年以上的,按引资总额的2%给予奖励;
(四)凡引进国内外高于国内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不超过20%)的资金,使用期限1—5年的,按引资总额的0.2%给予奖励;6—10年的,按引资总额的0.3%给予奖励;11年以上的,按引资总额的0.4%给.
第六条中介人的资格认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中介人在开始引进资金和项目时,必须先到市或旗县区、开发区招商引资主管部门确定所引进项目是否需要中介方,而后填写《呼和浩特市招商引资中介人表》,并经项目单位或项目所在地政府各方加盖公章确认后,由招商引资主管部门发给《呼和浩特市招商引资中介人聘任书》。聘任书的有效期为一年,从确认资格之日起,半年内未引进投资方,资格自动无效。确需延长有效期的,可到原聘书颁发部门办理延期手续。
(二)中介人必须在引资时与项目单位签订《引资奖励合同书》,经中介人和项目单位协商,奖励额度在本办法规定的幅度内可另行商定,但必须在合同书中写明奖励额度等有关条款。
第七条 奖金支付渠道。市、旗县区和开发区(工业园区)要建立招商引资奖励基金,专门用于对招商引资有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和中介人的奖励。按照“谁受益谁支付奖金”的原则,兴办合资经营、合作经营项目的奖金,由项目单位的本市一方支付;兴办独资项目和公益事业项目的奖金,由项目所在地开发区、工业园区或市、旗县区财政部门支付;每个项目的引资奖励,不论中介人多少,只能享受一次奖金。如果一个项目有多个中介人,则由一个人办理有关奖励手续,奖金由中介人协商分配。
第八条 奖励办理程序。引资中介人必须在引进资金到位后,经会计事务所验资后,持与项目单位签订的《引资奖励合同书》、《呼和浩特市招商引资中介人表》、《呼和浩特市招商引资中介人聘任书》、《验资报告》、《银行证明》等有关材料和中介人的书面申请,经受益方及项目主管部门确认后,以正式文件按奖金支付渠道分别报市或旗县区、开发区主管部门。经市或旗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后,下发关于对中介人实施奖励的批文。中介人凭批准文件,向本市受益方或当地财政部门领取奖金,有关部门要保证在一个月内兑现。
第九条 市政府每年结合年终考评,对在我市招商引资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骗取奖金的,由各级发放奖金的招商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执法部门负责追回全部奖金,并提请有关部门对骗取奖金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理和法律制裁。凡符合受奖规定而得不到奖金的,中介人有权通过行政和法律手段获得应得利益。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呼和浩特市鼓励引进国内外资金奖励办法》(呼政发〔1999〕 89号)同时废止。



抄送:市委各部门、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政协办公厅,呼和浩特
警备区,法院,检察院,各人民团体、新闻单位。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4年11月11日印发





呼和浩特市招商引资中介人登记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籍贯 民族 学历
政治面貌 身份证号码
工作单位
家庭住址 照片
联系方式
电话 手机
E-mail 传真
通信地址 邮编
项目、赠与、贷款、融资情况
项目名称
出资方
拟引资金额
出资方式 受益方 引资起止时限
项目情况简介
受益方意见 盖章:招商引资主管部门意见盖章:
说明:1、出资方式为:合资、合作、独资、赠与、贷款、融资;
2、办理本表时需提交本人有效证件,并留复印件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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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


1990年1月16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6月18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修正案)》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开发利用、科学研究等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本实施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它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适用渔业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依法进行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和其它开发利用野生动物资源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实行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在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和科学研究等方面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六条县级以上(含县,下同)人民政府应当把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每五年至少组织一次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

  第七条省林业厅、省水利厅是省人民政府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省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县级以上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管理机构或专管人员。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和渔政检查人员,是水生野生动物的管理机构和专管人员。

  第八条保护管理野生动物资源所需经费,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经费中列支,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建立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基金制度。

  第二章野生动物保护

  第九条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按国务院批准公布的执行;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按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执行。

  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报国务院备案;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名录,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每年十月为四川省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每年四月的第一周为四川省爱鸟周。

  每年三、四、五、六、七月为全省禁猎期,但经国家批准的狩猎场除外。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生物和工程技术措施,改善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环境和食物条件。

  单位和个人对伤病、受困、搁浅、迷途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尽力救护,并及时报告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禁止污染野生动物生息环境;禁止破坏野生动物巢、穴、洞、索饵场和洄游通道;禁止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使用有毒有害药物。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在珍稀或有特殊保护价值的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地区和水域划定自然保护区。在野生动物资源遭受严重破坏或资源贫乏的地区,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限期性的禁止猎捕区。分布零散的珍稀野生动物,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明令保护。

  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用途,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改变。

  在自然保护区内禁止采伐、猎捕、垦荒、开矿。

  第十四条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集中分布区,应逐级建立保护管理责任制。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大熊猫、鲟鱼主要生息繁衍场所所在县,对大熊猫、鲟鱼的保护管理实行县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十五条因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其它损失的,应给予补偿。补偿经费由省、市、州、县人民政府承担。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猎捕管理

  第十六条禁止捕杀、采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含卵)。因科学研究、养殖、展览、交换、赠送或其它特殊情况,需要捕捉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向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猎捕国家二级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经市、州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向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十七条猎捕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市、州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猎捕证。猎捕证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印制。

  猎捕动物种类和年度猎捕量限额,由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下达,不得超过。猎捕证每年验证一次,对不按照猎捕证规定猎捕的应注销猎捕证。

  第十八条猎捕者应按批准的种类、数量、场所、期限、工具、方法进行猎捕。严禁非法猎捕。

  第十九条禁止使用军用武器、小口径步枪、汽枪、毒药、炸药、地弓、地枪、铁夹、猪套、鸟网、陷井、火攻等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因特殊需要使用猎套、鸟网、陷井捕捉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误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应立即放回原生息场所;误伤的应及时救护,并报告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严禁猎捕、买卖国家和省保护的益鸟。

  在城市、工矿、乡镇、村院等人口聚居区,禁止捕捉、猎杀鸟类,采集鸟卵,捣毁鸟巢。

  第二十二条外国人在四川省境内对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必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外国人需要携带、邮寄或以其它方式将野生动物标本及其衍生物运出国(边)境的,必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加强野生动物保护区、饲养场、驯养繁殖场、科学研究单位和动物园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须按下列规定申请领取驯养繁殖许可证: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属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由市、州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州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停止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应向批准机关申请注销驯养繁殖许可证,按规定妥善处理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

  第二十五条驯养繁殖许可证每年十二月验证一次。从事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的单位不得收购无证猎捕的野生动物。

  第二十六条禁止非法出售、收购、利用、加工、转让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因科学研究、养殖、展览、交换、赠送和其它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加工、转让的,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属国家二级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须经市、州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国有和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由市、州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收购单位出售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第二十八条运输、邮寄和携带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必须办理准运证。出县境的准运证,由所在市、州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出省境的,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出国(边)境的,必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运输野生动物不得超越准运证规定的种类、数量、期限和起止地点。活体野生动物的运输及装货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木材检查站对非法运输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有权制止,并及时移送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它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监督管理中挡获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及时交给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处理。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处罚。需要处以罚款的,陆生野生动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规定的标准执行,水生野生动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规定的标准执行:

  (一)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二)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三)未取得猎捕证或者未按猎捕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四)未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五)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

  (六)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

  (七)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

  (八)非法进出口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陆生野生动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水生野生动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

  (二)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非法捕杀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8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8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外国人未经批准在四川境内对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并处4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误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不立即放回原生息场所,或者误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不及时救护与报告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纠正,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猎捕、买卖国家和省保护的益鸟,或者在人口聚居区捕捉猎杀鸟类、采集鸟卵、捣毁鸟巢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猎获物及其猎捕工具,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没收猎捕工具,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外的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收购无证猎捕的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非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追缴2至5倍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加工、利用、转让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或者邮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产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超越准运证规定的种类、数量、期限运输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无证运输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行为处罚。

  第四十条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行使。

  第四十一条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的行政处罚,必须出具处罚决定书;罚款、没收实物或违法所得,必须出具财务专用收据。罚没款一律交同级财政。

  依法追缴的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必须全部用于野生动物保护事业。

  第四十二条超过控制指标发放的猎捕证或者越权发放的猎捕证无效,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处罚、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分别依照工商管理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实施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

  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由国务院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所列的野生动物和从国外引进的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

  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由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四川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所列的野生动物和从国外引进的其它野生动物。

  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是指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所列的野生动物。

  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是指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四川省保护的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所列的野生动物。

  经营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包括出售、收购、利用、加工、转让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外省进入四川省境内的野生动物,属于原产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可以视为四川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适用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属于原产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陆生野生动物可以视为四川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适用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水生野生动物可以视为天然水域的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渔业资源适用渔业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据本实施办法的原则,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实施。

  第四十九条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建设部二○○二年科学技术项目计划》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设部二○○二年科学技术项目计划》的通知



建科函[2002]8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规委,北京市市政管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部内有关司局,部直属各有关单位:

  现将《建设部二○○二年科学技术项目计划》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我部科技项目管理办法规定的职责和分工,认真组织好项目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附件:《建设部二○○二年科学技术项目计划》(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二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