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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务院增发今年国债和调整中央财政预算方案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3:44:04  浏览:81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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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务院增发今年国债和调整中央财政预算方案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务院增发今年国债和调整中央财政预算方案的决议


(1998年8月29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听取了财政部部长项怀诚代表国务院对《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财政部增发国债用于加快基础设施建设和今年中央财政预算调整方案(草案)的议案》所作的说明,审议了国务院提请审议的增发国债、调整预算的议案。会议决定:批准1998年中央财政预算调整方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提请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审议的工作报告中将就此问题作出说明。
会议同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在议案审查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会议要求,对增发国债用于加快基础设施建设这一重大举措,要统一认识,树立全局观念,努力提高资金使用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新增资金应优先用于加快在建项目建设。要安排好经济发展急需以及对改善生态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对防洪抗灾工程更应积极安排。要建立严格的项目投融资责任制。中央财政安排的项目要向中西部倾斜。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要严格把关,保证新增资金切实投向基础设施建设,尽快落实到选定的项目上,严禁挪用。要防止出现新的盲目扩大建设规模和重复建设。对有些新上的重大项目,全国人大常委会将要加强监督。各级人民政府要抓紧落实扩大内需、拉动经济增长的各项政策措施,大力提高经济效益,为更好地完成今年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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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清真寺重建改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博州政办发〔2008〕115号



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清真寺重建改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管委会,州人民政府各部门: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清真寺重建改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清真寺重建改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清真寺重建、改建工作的管理,依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州境内依法登记的清真寺的重建、改建必须遵循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建是指在清真寺原址重建或迁址重建。改建是指将原有清真寺主体建筑局部拆除改变式样的建设。
第四条 清真寺重建、改建的原则及要求:
㈠ 坚持符合城乡规划、保证安全、经济实用、与群众生活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㈡ 清真寺迁址重建选址应布局合理,不宜设立在学校、医院、村(队)委会办公室等场所附近。
㈢ 迁址重建不能占用耕地,要明确原址和迁址清真寺土地性质,旧证应收回按作废处理,旧址不能再用作清真寺用地,严禁出现一新一旧两个清真寺用地的现象。
㈣ 重建建筑样式一般不做大的变动,清真寺主殿和前廊不得超面积建设和豪华装修;主殿室内高度要符合设计要求,一般不修建穹顶,主殿外顶端四角不建塔;墙面使用普通涂料(仿瓷涂料或水涂料);地面宜使用红砖、水泥、木板等建筑材料;一般不修建地下室。
第五条 重建、改建应当分别具备下列相应条件:
㈠ 因年久失修、自然灾害等原因无法继续使用的或因城乡规划建设需要征用清真寺土地等原因需重建的,可申请重建。
㈡ 清真寺建筑主体改变式样的建设,可申请改建。
第六条 重建、改建清真寺的审批程序:
㈠ 清真寺民主管理组织向清真寺所在村(队)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附以下材料:
1.原清真寺及辅助设施平面图、结构、门楼(塔)高度等文字说明材料;
2.属于危房的需提供具有鉴定资质单位的意见;
3.建筑平面设计图(面积、结构、门楼高度等)。
需迁址重建的,提出迁址重建的理由、有关部门的说明、建筑工程预算书(包括土地征用费、设计费、建筑材料费等)、资金来源说明、重建项目责任人名单等。
㈡ 村委会在实地察看的基础上集体研究,同意重建或改建的,由村委会主任在书面申请上签字后向乡(镇、场)提出书面申请。
㈢ 乡(镇、场)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实地察看经集体研究后,同意重建或改建的,由分管领导签字后向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㈣ 县(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和宗教事务部门实地察看和审核后,提请县(市)统战民族宗教事务领导小组会议研究,同意重建或改建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签字后向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㈤ 自治州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及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实地勘察和审核后,提请自治州统战民族宗教事务领导小组会议研究,同意重建或改建的,由自治州宗教事务管理部门行文批复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备案。
㈥ 根据自治州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复,清真寺民主管理组织到土地、规划、房产、建设、文物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重建、改建清真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审批:
㈠ 未按本办法要求上报相关材料的;
㈡ 虚报瞒报、弄虚作假,不提供真实资料的;
㈢ 以拆旧建新为目的,故意损坏清真寺的;
㈣ 向信教公民摊派修建资金的;
㈤ 由少数几个人出资,企图按个人意愿操纵修建清真寺的;
㈥ 迁址重建清真寺未依法办理土地、规划、房产、建设、文物等有关手续的;
㈦ 清真寺的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
㈧ 重建、改建预备资金达不到预算资金80%的;
㈨ 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八条 重建、改建资金的来源及使用:
㈠ 清真寺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信教公民的捐献,但不得强迫或摊派。
㈡ 对所捐赠的资金和物资,清真寺民主管理组织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定期向信教公民公布使用情况,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九条 乡(镇、场)人民政府向县(市)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提出重建、改建清真寺申请后,县(市)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是否同意重建或改建的意见,对拟同意的,报自治州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审批,自治州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2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条 施工监督
㈠ 清真寺的重建、改建在未经批准前不得擅自开工建设。
㈡ 清真寺重建要严格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城乡重要建(构)筑物抗震防灾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新政办发〔2008〕84号)精神,按抗震设防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严禁使用预制板、槽型板,砖木结构也要符合抗震设防标准。要委托有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制作建筑平面设计图和建筑工程预算书,明确外观、所用材料等相关要求。要委托有资质的工程监理部门对清真寺重建实行全程监督,确保按照审批内容施工,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㈢ 清真寺重建、改建的管理工作由县(市)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未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进行审批,擅自重建、改建清真寺的,或未按审批内容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同时逐级追究有关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 其它宗教活动场所的重建、改建遵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清真寺主殿、附属设施的维修由县(市)统战民族宗教事务领导小组会议研究,同意维修的,由县(市)宗教事务管理部门行文批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州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公物行政机关对轻微的“增加公物负担”行为有容忍义务

刘建昆


  公物负担,是我“生造”或者提炼的词汇,来源于德国法上的道路建设负担,与法国行政法学上的“公产储备”相当,大致是指为了公产自身的可用性,而持续的给与清洁、保养、维护、维修等行为。

  我国的城市摊贩问题,即是公物法中较为显著的问题。一般来说,城市摊贩可能出现的公物法上的不利后果主要是:

  1、影响公物的正常利用秩序。这种危害在单个摊贩时,问题不大,而主要出现于摊贩聚集于道路公物,影响道路公物正常通行的时候。不过,从生活经验中看,摊贩聚一般集只是阶段性的高发与下班后的一段时间。

  2、增加公物的养护维护负担。这种后果是最常见的,虽然不是必然的。在摊贩经营中,往往出现烟尘气味损害空气环境,脏水垃圾的随意丢弃等行为,甚至有的在店外经营中损坏了树木、道路。客观的说,这些行为是具有一定的危害后果的。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中,采取了“查处取缔无照经营”的办法来处置摊贩。“查处取缔无照经营”是国家经济管理权,而对公物的保护罚性质上属于公物警察权,二者虽然都是行政处罚权,但存在轻重之别。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这一做法,实际上体现出对同一行为人的有牵连关系的多个违法行为“择一重处断”的执法思想,同时因为存在执法主体的变更,所以被视为“制度创新”。

  民法上有学者认为,摊贩无须登记即是合格的“商自然人”;登记后则成为“个体工商户”,而二者应是不同的商法主体,都应该是合格的。我比较赞同这种观点。但是,摊贩增加公物负担的行为,仍然具有一定的危害性,甚至在现行法上,具有可惩罚性。

  然而类似的增加城市公物负担的行为,与故意的盗窃和破坏相比,实在是比较轻微的。提供城市公物给社会公众或者市民使用,本身就是一种行政给付,一些轻微的增加公务物负担的行为,行政机关没有必要进行过于严厉的惩处。就实际执行来看,城管对于摊贩问题,多采取驱逐等行政即时强制的办法,真正进入处罚程序的似乎并不多见;但是因此造成的民愤是十分巨大的。




  类似的,还有一些基于社会风俗的活动,例如因为结婚在城市树木绿灯上张贴“喜”字,在道路上燃放鞭炮;因为丧事在道路上祭祀或者燃烧纸活。这些民俗类的活动,都有可能造成公物的轻微损害,或者增加公物负担。虽然我们可以以“移风易俗”的教育引导活动改变这些民俗,但是实际上一段时间内彻底改变民俗的难度是很大的。因此,在一定阶段,行政机关应该对基于民生或者民俗的类似活动给与相当的适度容忍,尽量减少公物警察权的启动,以便集中精力打击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更大的其他侵占损坏公物的违法犯罪。

                       二○○九年九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