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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立陶宛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1:28:05  浏览:85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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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立陶宛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立陶宛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立陶宛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4月22日 生效日期1992年4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立陶宛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根据两国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本着平等互利和国际法的原则,注意到科学技术合作将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立陶宛共和国文化、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认为有必要为发展这种合作奠定长期基础,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促进两国间科学技术合作的发展,并确定这种合作的方向和领域。

  第二条 根据本协定,双方合作可包括:
  一、交换科学技术团组、学者和专家;
  二、交换科学技术情报和资料、产品和材料的样品,专有技术和许可证;
  三、组织科学技术讨论会和学术会议;
  四、进行共同研究、研制和交换研究、研制成果;
  五、双方可能商定的其他科学技术合作方式。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在本协定范围内签订的协议或合同促进两国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科学技术合作。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立陶宛共和国政府指定立陶宛共和国政府机关信息、科学和高教局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应将合作过程中产生的商务、财务和法律问题包括在根据两国现行法律签订的单独协议和合同中。

  第六条 缔约双方保证,在本协定范围内双方和双方代表获得的科学技术情报和资料,未经提供科学技术情报和资料一方的正式同意,不得转让给任何第三方。

  第七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本协定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如缔约任何一方未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愿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以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在维尔纽斯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立陶宛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以俄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立陶宛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惠永正           亚·阿比夏拉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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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卫生院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卫生院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卫生院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1月20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卫生院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乡镇卫生院管理,实现乡镇卫生院的基本功能,向农村居民提供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卫生院是政府在乡镇设置的公益性质的医疗卫生事业单位。

  乡镇卫生院按照功能、规模分为一般卫生院和中心卫生院。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乡镇卫生院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乡镇卫生院建设的财政投入,促进城乡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核定并保障乡镇卫生院的基本建设经费、设备购置经费、人员经费和公共卫生服务的业务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乡镇卫生院的建设,帮助乡镇卫生院开展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卫生院的监督管理;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乡镇卫生院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条 乡镇卫生院不得采取拍卖、租赁、承包的方式经营。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医学教育、科研、医疗机构对口支援乡镇卫生院的制度,选派医疗业务技术骨干轮流到乡镇卫生院工作一定期间,定期组织医疗专家到乡镇卫生院开展巡回医疗,组织医疗设备支援乡镇卫生院。

  第七条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以资金、物资、技术等形式捐助乡镇卫生院开展农村医疗卫生服务。


  第二章 公共卫生服务


  第八条 乡镇卫生院承担本乡镇行政区域内公共卫生服务职能,对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免费提供服务。

  第九条 乡镇卫生院应当履行下列疾病预防控制职责:

  (一)建立居民健康档案;

  (二)开展健康教育;

  (三) 完成国家规定的免疫规划工作任务;

  (四)做好传染病、地方病、寄生虫病和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的预防控制工作;

  (五)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疾病预防控制职责。

  第十条 乡镇卫生院应当履行下列妇幼保健职责:

  (一)负责孕产妇和儿童系统保健管理;

  (二)开展妇女病普查和妇女儿童常见病防治工作;

  (三)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和服务;

  (四)管理和发放《出生医学证明》;

  (五)负责妇女儿童保健服务与健康状况基本信息管理。

  第十一条 乡镇卫生院应当做好辖区内传染病疫情、食物中毒、药品危害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登记、报告工作,并及时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扩大、蔓延。


  第三章 基本医疗服务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增强服务能力、降低收费标准、提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比例等综合措施,便利居民在乡镇卫生院就医。

  第十三条 乡镇卫生院应当做好常见病和多发病的诊治、急症抢救、危重病人转诊、救灾抢险等医疗工作。

  乡镇卫生院可以作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四条 乡镇卫生院应当按照核准的诊疗科目执业,禁止超诊疗科目、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实行全面质量管理,预防医疗差错和医疗事故,确保医疗安全。

  第十五条 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立中医门诊,设置中药房,提供中医药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服务。有条件的乡镇卫生院提供壮医药或者其他民族医药服务。

  中心卫生院应当开设中医或者民族医专科。

  第十六条 乡镇卫生院应当执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药品实行公开招标采购,统一配送,确保药品质量和用药安全。

  乡镇卫生院应当建立规范药房,药品的存放应当有必要的冷藏、防冻、防蛀、防鼠等防护措施。禁止使用过期、失效及违禁的药品。

  医疗器械的购置、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乡镇卫生院应当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遵守无菌操作规程。按照规定做好医疗废弃物的处理和污水无害化处理,防止交叉感染和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八条 乡镇卫生院应当将医疗卫生服务项目和价格部门核定的价格,公布在明显的位置,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九条 乡镇卫生院应当执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规定,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合理检查、合理用药,控制医药费用。


  第四章 机构设置与队伍建设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人口分布、经济发展、文化和交通等情况确定乡镇卫生院的设置,每个乡镇设置一所乡镇卫生院。乡镇合并前原有的乡镇卫生院经批准予以保留。

  第二十一条 乡镇卫生院的名称由所在县(市、区)名+所在乡镇名+(中心)卫生院组成。

  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乡镇卫生院的名称。

  第二十二条 乡镇卫生院实行院长负责制。乡镇卫生院院长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区乡镇卫生院机构编制标准,核定乡镇卫生院的人员编制。

  乡镇卫生院的人员聘用由乡镇卫生院提出,报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乡镇卫生院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考核制度,根据专业技术、管理、工勤等岗位的不同特点,对在职人员实行分类考核,并按照考核结果落实绩效工资。

  乡镇卫生院离退休人员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享受工资福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乡镇卫生院卫生技术人员的业务培训、进修制度,定期组织卫生技术人员到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培训、进修。县级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对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所)的业务技术指导。

  乡镇卫生院应当建立内部业务学习培训制度,鼓励和支持卫生技术人员参加学历教育和继续教育。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制定特殊政策,引进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到乡镇卫生院工作,鼓励高等院校医学毕业生到乡镇卫生院就业。

  第二十七条 乡镇卫生院负责对村卫生室(所)及乡村医生进行业务管理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八条 乡镇卫生院应当建立医疗卫生信息统计报告制度,按照规定统计、报告,确保信息资料及时、准确、安全。


  第五章 资产配置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卫生医疗事业发展的需要,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安排新建、改建、扩建乡镇卫生院基础设施建设的投资项目和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设乡镇卫生院卫生技术人员居住周转房。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乡镇卫生院医疗设备购置给予补助,按照标准配备与其服务功能和执业范围相适应的基本医疗设备。

  第三十一条 乡镇卫生院应当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挪用、截留或者私分乡镇卫生院资产。

  第三十二条 乡镇卫生院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财务管理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承印境外图书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承印境外图书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0号



  现将承印境外图书增值税适用税率公告如下:
  国内印刷企业承印的经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批准印刷且采用国际标准书号编序的境外图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图书”,适用13%增值税税率。
  本公告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但尚未处理的事项,可以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