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深圳市残疾人特殊困难救济补助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8:12:07  浏览:81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残疾人特殊困难救济补助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17号

   《深圳市残疾人特殊困难救济补助办法》已经市政府三届五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8月30日起施行。

市长:于幼军
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深圳市残疾人特殊困难救济补助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深圳市残疾人困难救济补助管理,切实帮助残疾人解决实际困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残疾人特殊困难救济补助的申请、审批、发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特殊困难救济补助包括重度残疾人困难定期补助,纳入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特困户残疾人的医疗康复费补助,意外事故、突发重病住院等临时困难补助以及高等院校在校残疾学生学杂费补助。
   第三条 具有本市常住户籍并持有残疾人证的重度残疾人,可申请困难定期补助,每年申请一次,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月200元。
   第四条 享有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并持有残疾人证的本市常住户籍残疾人,可申请医疗康复费补助,每半年申请一次,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月100元。
   第五条 具有本市常住户籍并持有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发生下列临时生活困难情况的,年度内可随时申请一次性临时困难补助:
   (一)子女就读中、小学校或特殊教育学校,无法缴交学杂费的;
   (二)安装假肢、矫形器,实施肢残手术等,无法支付费用的;
   (三)住房临时困难的;
   (四)突发重病住院或罕见病症住院治疗,重度精神残疾人长期住院治疗等,家庭经济困难的;
   (五)发生火灾、水灾、交通事故、房屋倒塌等重大意外事故,造成家庭经济困难的。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临时困难补助标准为1000元,个别特别困难者可补助至3000元;第(四)项临时困难补助标准为2000元,个别特别困难者可补助至3000元;第(五)项临时困难补助标准为3000元。
   第六条 本市残疾学生通过高等教育考试或成人高等教育考试被录取进入高等院校后,支付学杂费有困难的,在校期间可申请学杂费补助,补助标准为大专每学年
   3000元、本科每学年4000元、研究生每学年5000元。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至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残疾人,由本人或亲属凭本人本市常住户口簿和残疾人证,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残疾人特殊困难救济补助申请表,并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和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签署审核意见报区民政部门审批。区民政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决定批准的,应当确定补助标准,并制作书面决定一式四份,分送市残联、区财政部门、申请人所在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及申请人。
   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区民政部门对残疾人特殊困难救济补助申请的审批,可以委托该区残疾人联合会实施,但应当对委托的审批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审批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对批准给予残疾人特殊困难补助的申请人,各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按时发放补助金。重度残疾人定期补助金按月发放,已纳入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特殊困难户残疾人医疗康复费补助金按季发放,临时性特殊困难补助金和高等院校在校残疾学生学杂费补助金应在申请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放。
   第十条 残疾人特殊困难补助金的领取,必须经申请人本人签收。遇特殊情况申请人本人不能前往领取补助金的,其所在区残疾人联合会应将补助金及时送达申请人,并履行签收手续;特殊情况残疾人本人无法签收由代领人签收的,须附代领人身份证复印件,并备注说明情况。
   第十一条 残疾人特殊困难救济补助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各负担50%,并纳入当年度市、区两级财政预算安排。
   每年年初各区残疾人联合会应编制资金预算报市残疾人联合会、区民政部门和区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根据市残疾人联合会汇总并经市民政部门核实的名单和金额汇编全市残疾人特殊困难救济补助资金预算,并将由市财政负担的款项核拨给各区财政局,再由各区财政局转拨给区残疾人联合会。年终各区残疾人联合会编制残疾人特殊困难救济补助资金决算报告报市残疾人联合会和区财政部门,并附接受补助的残疾人签收凭据的复印件,由区财政部门负责与已备案的审批决定表核实。未经区财政部门核查备案发放的补助费用,区财政部门须在下一年度残疾人特殊困难补助资金中核减其补助金额,并书面报告市财政部门。市残疾人联合会每年应当向市财政部门报告年终汇总决算。
   残疾人特殊困难救济补助资金当年度未使用完的,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但原则上不得突破预算总额。
   第十二条 残疾人特殊困难救济补助发放情况实行公示制。每年度由市、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将本年度残疾人特殊困难救济补助金领取人员名单、发生的具体困难、救济补助金额等情况在各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残疾人特殊困难救济补助金领取人员不符合法定领取条件的,可以向区民政部门提出异议。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核查完毕,情况属实的应予纠正;已领取补助金的,补助金应予追回。
   第十三条 从事残疾人特殊困难救济补助管理工作的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部门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审批的;
   (二)为申请人出具不实证明及材料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残疾人特殊困难救济补助金的。
   第十四条 申请人对区民政部门作出不批准给予残疾人特殊困难救济补助的决定或者对给予补助决定的补助标准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市政府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及残疾人特殊困难的变化情况,对本办法规定的补助标准予以调整。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30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有利于证券投资基金制度的建立,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对中国证监会新批准设立的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营业税问题
1、以发行基金方式募集资金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2、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在2000年底以前暂免征收营业税。
3、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买卖基金的差价收入征收营业税;个人和非金融机构买卖基金单位的差价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二、关于印花税问题
1、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按照4‰的税率征收印花税。
2、对投资者(包括个人和企业,下同)买卖基金单位,在1999年底前暂不征收印花税。
三、关于所得税问题
1、对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个人投资者买卖基金单位获得的差价收入,在对个人买卖股票的差价收入未恢复征收个人所得税以前,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企业投资者买卖基金单位获得的差价收入,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企业债券的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和发行债券的企业在向基金派发股息、红利、利息时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基金向个人投资者分配股息、红利、利息时,不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4、对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国债利息、储蓄存款利息以及买卖股票价差收入,在国债利息收入、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收入以及个人买卖股票差价收入未恢复征收所得税以前,暂不征收所得税。
5、对个人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企业债券差价收入,应按税法规定对个人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基金在分配时依法代扣代缴;对企业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债券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基金管理活动取得的收入,依照税法的规定征收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以及其他相关税收。
五、本通知从1998年3月1日起实施。



1998年8月6日

湖南省私营企业工会条例(已废止)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南省私营企业工会条例》于2000年7月29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私营企业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身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私营企业职工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第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是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
第四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支持企业搞好生产经营管理,尊重和维护其合法权益,共谋企业发展。
私营企业应当尊重和维护工会的合法权益,支持工会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第五条 私营企业应当支持职工依法组建工会。上级工会应当督促指导私营企业职工在企业开业投产一年内依法建立工会。
第六条 私营企业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可以成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第七条 私营企业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工会主席、副主席可以由工会委员会选举产生,也可以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直接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选举人选举或者不选举某人。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建立的工会组织撤销或者归属其他工作部门。
私营企业终止,其工会组织相应终止。
第九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教育职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依法建立的规章制度,认真履行劳动合同,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学习科学文化知识,进行职业技术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的专业技术水平和整体素质,组织职工开展技术创新等生产技术活动,提高企业
的经济效益。
第十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协助企业改善劳动条件和职工福利,组织互助互济活动,为职工排忧解难;组织职工开展文化、体育活动,活跃职工业余文化生活。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劳动时间、安全卫生、劳动保护、保险福利等问题时,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私营企业工会认为企业处分、解雇职工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的,可以要求重新处理。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依法就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保护、安全卫生和保险福利等事项与企业协商谈判,签订集体合同。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督促指导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并监督劳动合同的履行。企业故意拖延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会可以督促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建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企业纠正。
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工会发现企业经营管理者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者在生产过程中有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应当提出解决建议;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私营企业工会可以参加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企业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工会对企业违反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或者职工因健康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加班而企业强迫加班的,工会应当要求企业纠正。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督促企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职工交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依法维护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权益,对企业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工会应当要求纠正。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工会发现企业扣留职工居民身份证等合法证件或者强迫职工缴纳抵押金以及对职工侮辱、体罚、拘禁、殴打、摧残等违法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受害职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工会应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发生职工停工、怠工等事件时,工会应当协助企业和有关方面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合理要求,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和工作秩序。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在劳动合同期间,除法定事由外,企业不得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私营企业工会经费的来源:
(一)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拨交的工会经费;
(二)会员缴纳的会费;
(三)工会的其他合法收入。
私营企业工会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工会经费收支情况应当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并接受上级工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工会所有的经费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私营企业终止,工会所有的经费和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私营企业工会或者有关当事人有权要求企业和政府有关部门及时作出处理:
(一)阻挠、限制和干扰职工依法组建、参加工会或者对参加工会的职工打击报复的;
(二)阻挠、干扰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三)非法撤销、解散工会组织的;
(四)拖欠、拒拨、侵占、挪用工会经费或者任意调拨工会财产经费的;
(五)侵犯工会及其会员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同级或者上级工会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予以罢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