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黄素类易制毒化学品出口企业核定暂行办法
商务部 公安部 海关总署
商务部、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006年第9号 公布《麻黄素类易制毒化学品出口企业核定暂行办法》
2006年第9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〇〇六年 第 9 号
《麻黄素类易制毒化学品出口企业核定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5月17日商务部第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部长 薄 熙 来
部长 周 永 康
署长 牟 新 生
局长 邵 明 立
二○○六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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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黄素类易制毒化学品出口企业核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麻黄素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出口管理,规范麻黄素类易制毒化学品出口经营秩序,防止其流入非法制毒渠道,根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麻黄素类易制毒化学品,是指列入《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附表中的麻黄素、伪麻黄素、消旋麻黄素、去甲麻黄素、甲基麻黄素、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等麻黄素类物质及其盐类,包括原料药及其单方制剂。
第三条 麻黄素类易制毒化学品出口由商务部会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本办法核定的企业经营。
麻黄素类易制毒化学品出口经营企业名单每两年核定一次,由商务部以公告的形式公布。
第四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麻黄素类易制毒化学品出口企业核定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受商务部委托负责本地区麻黄素类易制毒化学品出口企业核定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 麻黄素类易制毒化学品出口限定在北京、天津、上海、深圳口岸报关并于同口岸实际离境。其他海关一律不予受理此类产品的出口报关业务。
第六条 申请麻黄素类易制毒化学品出口核定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 依法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手续,或者为依法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
(二) 近3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或因进行非法经营活动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
(三) 已建立健全专门的麻黄素类易制毒化学品出口管理机制并配备专门管理人员;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管理人员须具备相关易制毒化学品知识及管理经验;
(五) 有相对固定的原料供应渠道。
第七条 核定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商务部发出资格核定通知,企业应在通知规定时限内提交符合第六条规定的证明文件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申请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提交加盖联合年检通过标识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副本影印件)及企业合营合同或章程、验资报告、营业执照(副本影印件)。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企业提交的符合规定的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初审工作,经初审合格后将初审意见及有关材料报商务部审定。
商务部自收到初审意见及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会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有关专家根据企业基本情况、国内外禁毒形势、市场状况及外贸秩序等进行综合评定,必要时可进行实地考察,核定出口经营企业并公布名单。
第八条 经核定取得麻黄素类易制毒化学品出口经营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核定企业)申请麻黄素类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应按照《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和《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核定企业中的生产企业只能出口自产麻黄素类易制毒化学品;核定企业中的流通企业只能收购具有麻黄素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企业的麻黄素类易制毒化学品用于出口。
第十条 核定企业须建立专门的麻黄素类易制毒化学品出口台帐,详细记录有关出口经营活动,并保留相关记录两年备查。
第十一条 核定企业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公安部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上年度麻黄素类易制毒化学品出口情况。
第十二条 核定企业应接受商务主管部门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为保护麻黄草资源,保护自然环境,国家禁止出口天然麻黄草。
第十四条 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核定企业资格的,商务部依法撤销其核定企业资格,并可给予警告,或处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核定企业资格。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至十二条的,商务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商务部可撤销核定企业资格。
第十六条 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和本办法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和《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商务部可视情节轻重,撤销违法企业的核定企业资格。
第十七条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原核定麻黄素类易制毒化学品出口经营企业应按照本规定重新进行资格核定。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相关手续的,取消原核定资格。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关于加强麻黄素类产品出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1998〕外经贸管发第573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抚顺市林权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抚顺市林权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抚政办发〔2010〕12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抚顺市林权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抚顺市林权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林权管理,规范林权登记工作,维护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林权登记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权,是指国家、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个人所有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的使用权。
本办法所称林权权利人,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拥有者。
本办法所称宗地,是指权属统一,界址线闭合的地块,是林权登记的基本单元。
第四条 林权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五条 市、县(含区,下同)人民政府是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登记发证机关。林权登记发证的具体事务由市、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
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森林、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林权证,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未确定使用权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六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林权初始登记
第七条 凡未进行林权登记、发放国家统一式样林权证的宗地,林权权利人应当向市、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林权初始登记申请,办理林权初始登记。未经初始登记,林业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该林权的其它登记。
第八条 林权登记的申请人为林权权利人。
(一)国有(包括国合)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国有森林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申请林权登记;
(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有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申请林权登记;
(三)以家庭承包或其他形式承包获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由林木所有者申请林权登记;
(四)退耕还林的,由林木所有者申请林权登记;
(五)自留山的林木和林地,由自留山权利人申请林权登记;
(六)国合林以外的共有林,由林木共有权利人共同申请林权登记。
由受委托的代理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的,应当向林权登记机关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九条 林权登记发证机关对已经受理的林权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
第十条 申请林权初始登记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林权登记申请表;
(二)公民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的委托书;
(三)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证明文件;
(四)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林权登记机关对林权登记申请材料依法进行审查,确保登记依据充分、内容准确、程序合法、发证准确无误。
第十二条 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林权登记申请,林权登记发证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予以登记发证。
(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座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或株数等准确无误;
(二)林权证明材料齐全合法有效,无权属争议;
(三)林权附图中界址、明显地物地貌标志与实地相符。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权登记发证机关应当作出不受理、暂缓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
(一)林权权属存在争议的;
(二)在公告期内,有关利害关系人对登记申请提出异议的;
(三)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期间的林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林权变更、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林权发生变更的林权权利人应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林权登记发证机关对林权权利人所提交的林权登记申请表、林权证、林权依法变更的有关证明文件等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合法有效的及时给予办理林权变更手续,重新核发林权证,原林权证注销并收回。
第十五条 因继承或赠予发生的林权变更,林权登记发证机关应当给予变更登记,林权权利人应当提供下列相关材料。
(一)继承、赠予的遗嘱或协议;
(二)财产分割协议;
(三)继承或赠予的公证书、鉴定书、裁决书;
(四)与继承人或受赠予人有利害关系人员的同意继承或赠予的有效材料和证明;
(五)林权权利人死亡的,应当提供户口注销证明。
第十六条 森林和林木进行皆伐类采伐作业的,林权权利人应及时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林权登记发证机关应当在林业主管部门开具林木采伐许可证时,根据森林采伐作业设计变更或标注林权证相应记载。
第十七条 林地被依法征用、占用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林地灭失的,原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林权登记发证机关根据征用、占用和林地灭失的现状对原林权登记档案及林权证进行变更或注销标注。
林权登记发证机关应当在发放征用、占用林地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同时,变更或注销被征用、占用林地的林权登记。
第十八条 已经登记核发的林权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权登记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林权证,并变更或注销林权登记事项。
(一)伪造发证依据或一方当事人隐藏、毁灭有关证据的;
(二)林权登记发证机关工作人员在发放林权证时徇私舞弊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发放林权证的;
(四)有足够证据证明该林权证属错误发放的;
(五)林权登记失实或填写核发错误,林权权利人无正当理由不办理变更登记的;
(六)国有、集体所有林地被依法征用、占用已改变林地用途的;
(七)林权权利期限届满;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林权登记发证机关需要变更或注销林权登记事项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于1个月内到原林权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林权登记发证机关应当直接变更或注销林权登记。
第二十条 林权登记发证机关直接变更或注销林权登记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在当地新闻媒体予以公告。依法变更或注销的原林权证自变更或注销之日起作废。
依法变更、注销的林权证无法收回的,应在林权登记台帐和林权证信息管理系统等管理档案上进行标注并记载尚未收回原因。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林权登记发证机关作出的直接变更或注销的林权登记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申请行政诉讼。对直接变更、注销的林权登记事项无异议或经行政复议和人民法院判决生效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该林权证。
第二十二条 林权登记发证机关应当根据生效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权处理决定书或各级人民法院的裁决书、裁定书进行注销或变更林权登记。
第二十三条 林权证是林权权利人拥有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法律凭证,严禁伪造、变造、涂改。
第四章 林权证及林权档案管理
第二十四条 林权证由林权权利人保存,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林权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调查了解有关林权事宜时,林权权利人应当出示林权证。
第二十五条 发生林权抵押的,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原林权登记发证机关办理抵押标注。林权登记发证机关应当在林权证信息管理系统和林权证上对某宗地抵押贷款事项进行标注。林权抵押结束时林权登记发证机关应当撤销标注。
第二十六条 林权证遗失、灭失的,林权权利人应当在当地新闻媒体公告林权证作废后,到原林权发证机关申请补办林权证。新补办的林权证原宗地号不变,并在林权证信息管理系统和林权证注明补办原因。
第二十七条 林权登记发证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林权档案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施。
第二十八条 林权档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材料:
(一)林权登记的申请表及有关材料;
(二)林权登记台帐;
(三)有关调查材料和核实确认材料;
(四)有关图表、数据资料;
(五)原始数据录入的电子文档;
(六)处理林权纠纷的文件和相关材料;
(七)其它应当存档的文件及资料。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