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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科学技术部、教育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国家大学科技园建设与发展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04:17  浏览:84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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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科学技术部、教育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国家大学科技园建设与发展的意见》的通知

科技部、教育部


关于印发《科学技术部、教育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国家大学科技园建设与发展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科委)、教育厅(教委):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深入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加快国家大学科技园建设与发展,科学技术部、教育部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研究制定了《科学技术部、教育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国家大学科技园建设与发展的意见》,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组织实施,并把工作中的经验和问题及时反馈我们。

二00四年十二月一日



附件:科学技术部、教育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国家大学科技园建设与发展的意见



科技部、教育部关于进一步
推进国家大学科技园建设与发展的意见

为进一步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深入实施“科教兴国”战略,深化科技、教育体制改革,推动科技、教育与经济紧密结合,坚持走产学研结合的道路,积极推进世界一流大学和高水平研究型大学建设,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进程,推动国家大学科技园(以下简称“大学科技园”)建设与发展,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大学科技园是国家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区域经济发展和行业技术进步的主要创新源泉之一,是高等学校实现社会服务功能和产学研结合的重要平台,也是新时期高等学校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一流的大学科技园是一流大学的重要标志之一。
二、大学科技园应当在政府的指导和推动下,充分发挥高等学校的积极性,吸引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实行精简高效的管理模式和市场化的运行机制。
三、鼓励各级地方政府将大学科技园纳入当地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作为培育区域经济新的增长点,推动产业结构调整、优化与升级,加速城镇化进程的重要手段,积极营造良好环境,支持和推动大学科技园快速健康发展。
四、鼓励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在规划、用地、财政等方面提供政策支持,推进大学科技园的建设与发展,并将有关优惠政策落实到大学科技园及其在孵企业。大学科技园所在地科技、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制订积极的政策措施,在项目、经费等方面给予重点扶持并把大学科技园作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二次创业的重要创新源泉。
五、高等学校要高举“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旗帜,坚持面向国民经济主战场,坚定不移地走教学、科研、社会服务协调发展之路。高等学校要充分认识到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兴办大学科技园是中国高等教育发展的一项创举,是中国高等教育发展的优势所在,是既顺应世界高等教育发展潮流,又符合中国国情的一项重大抉择。
六、高等学校要充分认识大学科技园对高等学校发展的重要作用,将大学科技园的建设与发展纳入学校整体建设与发展规划,在大学科技园规划、建设和发展中发挥核心作用,采取切实措施,积极推动大学科技园的建设与发展。教育部将把大学科技园建设与发展水平作为对依托高等学校评估考核的重要指标。
七、高等学校要切实加强对大学科技园建设与发展的组织领导,成立相应的领导机构和运行管理机构,在人才、技术、装备和信息等资源方面进一步向大学科技园开放,使大学科技园成为高等学校资源和社会资源结合与汇聚的平台。
八、高等学校要深化科技体制改革,进一步完善对高新技术产业化工作的评价导向,制定和落实相应的激励政策,鼓励师生到大学科技园创业,把大学科技园的创业教育纳入学校的教学体系,不断探索和完善有利于大学科技园可持续发展的运行机制,使大学科技园成为高等学校科技成果转化与产业化的主要通道。
九、高等学校要重视大学科技园在培养人才方面的积极作用,不断建立和完善人才培养的机制,在大学科技园内有重点地布局和构建学生实习、实践基地,培养创新、创业人才。
十、大学科技园发展规划要与所在地方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相适应,与地方特色产业结合,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利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向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转移科技企业、辐射科研成果、输送科技企业家,推动区域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十一、大学科技园要实现与高等学校学科建设的良性互动。通过资源整合,将高等学校源头创新的科技成果进行转化与产业化,通过技术创新、技术转移、企业孵化和创业服务,为高等学校的学科建设、人才培养和学生就业提供支持;通过与国内外知名企业和研究机构的密切合作,促进高等学校科技创新能力的提升。
十二、大学科技园必须加强创新创业、增值服务等条件与能力建设,建设一支职业化、规范化、专业化、高素质的创业管理与服务队伍,在创业辅导、企业诊断、市场营销、投资融资、产权交易、技术支持、人才引进、人才培训、对外合作、展览展销和法律咨询等方面为高等学校师生入园创业提供服务,源源不断地培育科技型企业家和创新型科技企业。
十三、大学科技园要进一步明确建设方向,积极发展,规范企业入孵、毕业退出和利益分配等方面的管理,建立明确的退出机制。
十四、科技部、教育部将把大学科技园的建设与发展纳入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并通过有关发展计划,加强对大学科技园的支持。设立专项经费,建立大学科技园创业服务公共信息网络平台,实现信息资源共享、网络孵化服务,推动大学科技园建立战略联盟。
十五、科技部、教育部鼓励大学组建专业化的管理公司实施园区运作,并支持符合条件的大学科技园管理公司按程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十六、科技部、教育部将支持大学科技园内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创业中心)按照有关规定,争创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并在其中选择有条件的开展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小额资助试点工作。
十七、科技部、教育部将积极推动大学科技园的国内外合作与交流,创造条件开展大学科技园管理人才国际培训,推动大学科技园的国际合作。
十八、科技部、教育部将加强对大学科技园建设与发展的政策研究,结合已开展的大学科技园统计工作,建立健全大学科技园评估指标体系,对大学科技园实行定期评估、动态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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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70条规定,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此即所谓的“先并后减”。这种数罪并罚的特点是:所犯数罪均发生在判决宣告以前;不管新发现的罪与原判决的罪是否性质相同,均应并罚,也就是同种数罪也必须实行并罚。

1993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批复也规定:法院的判决宣告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刑罚还没有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不管新发现的罪与原判决的罪是否属于同种罪,都应当依照刑法第65条(1979年刑法)的规定数罪并罚。也就是说,对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的处理,1997年刑法延续了1979年刑法及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的规定,即实行数罪并罚。其初衷是不放纵犯罪分子,但实际执行中有时不能达到相应的法律效果,甚至违背了刑法的一些基本原则与理论。

其一,对于同种数罪,认为数罪并罚必然重于以一罪论处,其实是一误区。首先,刑法将许多同种数罪规定为一罪的法定刑升格的情节,可能比数罪并罚更重。例如,刑法第236条将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情节,最高可判处死刑。但若以普通强奸罪数罪并罚则只能最高判处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其次,刑法分则大多数条文规定的法定刑都有几个幅度,不实行并罚完全可以做到罪刑相适应,如果实行并罚,反而可能导致罪刑不均衡。例如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罪有三个量刑幅度,主要以数额为依据,依据江西省相关规定,盗窃1万元是数额巨大的起点,最高可判处十年有期徒刑,若两次分别盗窃5000元,实行数罪并罚最高只能判处六年有期徒刑。再次,有些犯罪本身可以包含多次行为,也没有必要实行并罚,例如,刑法第263条规定多次抢劫的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其二,对于新发现的漏罪属于连续犯的,也不宜实行数罪并罚。连续犯是指基于同一的或概括的犯罪故意,故意实施性质相同的数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如行为人基于同一个犯意,在同一地点对同时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连续实施抢劫犯罪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此有明确的规定,之所以如此规定,显然是基于刑法谦抑原则。可见,对于连续犯,无论是判决前还是判决后发现,以一罪论处在法定刑幅度内是可以做到罪刑相适应的。

其三,对于新发现的漏罪属于牵连犯的,同样不宜实行数罪并罚。牵连犯是指为实施某种犯罪,其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对于牵连犯应从一重处罚。如伪造国家机关公文骗取公私财物的,原则上只定诈骗一罪,对于判决宣告后新发现的漏罪属于牵连犯的,也不宜数罪并罚。

综上,笔者认为对于判决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的,要区分具体情况,不能笼统地实行数罪并罚。属于同种数罪与连续犯的,应当以一罪论处;属于异种数罪的应并罚,但两罪之间有牵连关系的除外。

(作者单位: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检察院)

黑龙江省航道养护费征收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航运管理局


黑龙江省航道养护费征收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航运管理局



为了加强航道养护管理,增加航道水深,改善航行条件,发展水运事业,以便利人民交通,促进国民经济建设,适应战备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内河(包括湖泊)航道、国境航道。
第二条 凡航行于我省航运部门管理的航道的下列船舶、排筏,均应缴纳航道养护费:
一、国营、地方国营运输企业的机动和非机动船舶;
二、集体所有制的专业运输企业和人民公社专业运输部门的机动和非机动船舶;
三、机关、企业、事业、农牧、水产和林业部门等担负交通运输或生产的机动和非机动船舶;
四、全民或集体所有的拖运和人工流放的排筏;
五、其他有交通、运输、游览和专用业务的机动和非机动船舶。
第三条 凡属下列船舶,可免征航道养护费:
一、航运部门的航道、港监、检查等非营运船舶;
二、军事、公安、水利、卫生、环保、铁路、地质、科研等部门执行国防、巡江、消防、救护、测量、防汛、钻探、检疫、科研查勘、教练、体育活动等任务的非运输生产船舶;
三、人民公社生产队非经营运输的农业专用船舶;
四、轮渡和城乡摆渡船舶;
五、经交通部或省革委核准免征的船舶;
六、停用或修理期超过全航期的船舶;
七、常年航行在未经省航运部门维护的航道上的船舶。
第四条 航道养护费征收标准。
一、航运企业的船舶,按运输收入计征。省直营系统,按收入总额的百分之四征收,地、市、县营和集体所有制的专业运输企业以及人民公社的专业运输部门的船舶,按收入的百分之三征收;
二、非航运企业的船舶,机动船按总马力征收,每马力每月征收两元;非机动船按检验丈量载重吨位征收,每吨位每月征收四角;
三、拖运和人工流放排筏,一律按千吨公里计征,每千吨公里征收四角;
四、客货船、机动驳船已按总马力计征,客位、吨位则不另行收费;
五、其他特殊船舶可参照上述标准计征。
第五条 征收办法。
航道养护费按月计收,每月缴纳一次,由省航运管理局统一领导,指定黑龙江省航道局负责征收工作。
全民和集体所有制的运输企业,每月按营业收入规定的征收费率,于次月五日前缴到航道部门。
其他非营运船舶,在开江前,经港监部门检验、发证同时,登记核定船舶的马力、吨位,并按月按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四、五月合征,四月份不足半月按半月计征,半月以上按一月计征)。
第六条 航道的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必须认真贯彻执行统收统支,专款专用的原则,作为省级特种资金管理,由省航运管理局统一掌握和分配使用,要纳入航道养护整治计划,进行全面安排平衡。在分配上要干道和支道兼顾,以满足维护正常通航的需要。在使用上必须全部用于航道养
护管理,不准挪作他用。年终有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七条 各种船舶违反本办法时,视其情节轻重,分别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偷漏、滞缴、逾期不缴之各种船舶,除令其照章缴费外,处以应征费额的百分之十到一位的罚款;
二、涂改、借用、轮流使用“航道养护费缴讫证”者,除没收证件,照章另行缴费外,并处以应征费额一位的罚款;
三、伪造“航道养护费缴讫证”和其他情节严重者,除照章征收外,并增加罚款的数额。
第八条 凡免征航道养护费的船舶,各单位应按照规定请领免费证。免费证统由征费机关核发。
第九条 航道养护费征收稽查工作,由省航运管理局统一发“航道稽查证”,由各征费机关人员在执行稽查任务时使用。凡行驶在本省航道的各种船舶,均不得拒绝或抗拒稽查,违者按第七条三款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黑龙江省航运管理局。




1979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