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昌吉州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昌州政办发[2006]220号
关于转发昌吉州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州直有关企事业单位:州公有资产投资管理中心关于《昌吉州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通过,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昌吉州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州公有资产投资管理中心)
第一条为维护产权交易中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交易环境,规范产权交易行为,培育和发展产权交易市场,根据《昌吉州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昌吉州产权交易中心一切交易活动。第三条产权交易主体是指依法参加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受让方。
第四条产权交易出让方是指产权所有者或与产权有关的权属享有者。
第五条产权交易受让方是境内外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第六条产权交易主体不受住所、注册地、企业类别或性质的限制。
第七条交易范围:
(一)国有企业的产权整体或部分的有偿转让;
(二)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产权的有偿转让;
(三)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或其他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偿转让;
(四)知识产权和科技成果(项目),技术产权转让;
(五)行政事业单位产权有偿转让;
(六)公益性设施使用权有偿转让;
(七)法律涉讼的国有产权转让;
(八)国有企业由于改制、破产、兼并等而发生的产权有偿转让(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九)国家和自治州规定的其他产权的交易活动。第八条交易方式:
(一)协商议价交易,是指转让产权由交易双方通过洽谈挂牌公示后以协议成交的交易方式。
(二)招标竞价交易,是指转让产权有多名受让意向者,以公开竞价的形式由评标委员会评出最优标者成交的交易方式。
(三)拍卖竞价交易,是指转让产权有多名受让意向者,以公开竞价的形式,由出价最高者成交的交易方式。
(四)其他方式,是指法律、法规规定批准的其他方式。第九条出、受让双方应据实填写产权出让或受让登记表。产权交易中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出让方或受让方的权属资格、法律证明文件以及相关证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审核。
第十条出让方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出示营业执照正本、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事业法人登记证复印件(加盖公章);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股东会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复印件;
(五)代码证复印件;
(六)职工代表大会、董事会、股东大会关于同意出让的决议;(七)出让单位上报投资主体或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请示及批准文件;
(八)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九)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函;
(十)双方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或转让协议;
(十一)出让标的物中涉及所有权证原件及复印件;
(十二)出让标的物是否设定抵押、担保的合法证明;
(十三)企业整体转让需提供职工分流安置方案及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第十一条受让方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事业法人登记复印件(加盖公章);受让方为自然人的要出具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三)法定代表人或股东会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企(事)业代码证复印件;(五)职工代表大会、董事会、股东大会关于同意受让的决议;
(六)受让单位给投资主体或上级主管部门的请示及批准文件;
(七)受让单位出具其银行提供的资金信用证明;(八)产权交易中心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转让方应当将产权转让公告委托产权交易中心刊登在州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披露有关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转让方披露的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物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物的产权构成情况;
(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物近期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
(五)转让标的物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情况;
(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七)其他需披露的事项。
第十四条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产权转让可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国有产权的出让价格应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值为底价进行交易,在交易过程中转让价低于确认评估价值90%以下的,必须按规定报财政部门审批后进行交易。
第十六条产权交易双方就交易的各项实质性条件达成一致
意见后,每周二、四在州产权交易中心主持下进行交易,交易成功后双方订立交易合同(一式五份),应载明以下内容进行公证:
(一)出让人、受让人的名称、住所;
(二)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姓名;
(三)交易标的物基本情况;
(四)交易成交价格及附加条件;
(五)价款的支付时间和方式;
(六)被出让企业的债权债务处理;
(七)交接事宜;
(八)被出让企业的职工安置方案;
(九)交易税费的负担;
(十)保证金条款;
(十一)合同生效、变更、解除的条件;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合同有关争议的解决、仲裁;
(十四)合同生效的条件及其他双方认为需要订立的条款。
第十七条交易双方必须在产权交易中心内进行统一结算,价款原则上一次性付清。产权交易中心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产权交易手续,并凭“中心”出具的产权交易手续到财政、国土资源、建设、房管、交通、公安、科技、知识产权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产权变动及变更登记手续后将交易价款按双方签订的合同规定支付给出让方。
第十八条产权交易出让方和受让方及与产权交易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产权交易中心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没有约定仲裁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凡涉及产权交易行为相关部门应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纪检监察、审计部门的依法监督检查,发现违规违纪从事国有资产交易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门。
第二十条自治州集体企业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提交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鼓励非国有产权进入昌吉州产权交易中心交易,并提交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交易地点位于昌吉市建国西路42号昌吉州产权交易中心内。交易时间为每周星期二、星期四上午11:00-13:00(北京时间,下同),下午5:00—7:00,如有变化见中心公告。
第二十三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由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常州市烟草专卖管理实施办法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2]164
常州市烟草专卖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规范市场秩序,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存储和运输。
第三条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市烟草专卖工作。各所辖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工作,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为主。
各所辖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烟草专卖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设立派出机构,监督、检查烟草专卖品的经营和运输活动。
各级公安、工商、海关、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物价、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有关监督管理职责,并配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四条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和运输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和准运证制度。
第五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检查监督卷烟经销单位和个人劝阻青少年吸烟、不向未成年人售烟的行为,积极组织或者参与禁止中小学生吸烟的各项有益活动。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各级烟草专卖、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举报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投诉人或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烟草专卖品生产和经营管理
第七条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生产、销售。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
禁止为生产假冒伪劣卷烟者提供烟草专用机械(包括配件)、卷烟注册商标标识、原辅材料。
第八条零售的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应当根据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加贴或者加注市、所辖市烟草专卖防伪标识。
禁止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烟草专卖防伪标识。
第九条禁止销售国务院指定的地产地销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烟草制品。
禁止销售专供出口的烟草制品。
第十条禁止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为从事卷烟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
第十一条禁止为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活动提供仓储条件。
第十二条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生产和销售,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淘汰、报废、非法拼装的烟草专用机械和残次的滤嘴棒、烟用丝束及下脚料由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监督处理。
第十三条外国烟草公司及其常驻代表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卷烟促销活动的,应当经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
第十四条烟草专卖许可证包括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十五条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由市、辖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专卖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务院和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核发。
第十六条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符合烟草制品零售网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三)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四)国家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许可证的申领与发放
(一)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程序
1、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向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2、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申领者经营场所进行实地考察,绘制实地勘察图;
3、经审查符合规定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5日内告知申领者办理领证相关手续。不符合条件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告知申领者不予办理的原因。
(二)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相应的验资证明;
2、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2张1寸照片,外来人员必须提交暂住证明;
3、经营场所产权证明书,属租赁房的同时提供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
4、其他规定的证明材料。
(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发放
符合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发放条件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审批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十八条申领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和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应按《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报有权限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严禁转借、涂改、伪造或者买卖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二十条烟草制品零售经营点(以下简称“零售点”)布局的基本要求:
(一)各类综合商品批发市场、专业市场和集贸市场按固定摊位户数设置零售点,100户以下的不得超过3户,200户以下100户以上的不得超过5 户;200户以上每增加100户增设1个。但最多不得超过10个且合理布局。
(二)城区卷烟零售点与点的距离:城区及建制镇主干道一侧两店间的距离不小于60米;城区及乡镇集镇(含原乡镇政府所在地,下同)的其他街道、巷弄一侧两店间的距离不小于100米。
(三)城区及乡镇居民生活小区按居民户数设置零售点,150户以下设1个,150户以上每增加100户增设1个。
(四)农村100户以下的自然村落设零售点一个, 100户以上的自然村落每增加100户增设1个零售点。
(五)国道、省道和乡镇公路两侧(城区、集镇段除外),按所在自然村落人口设置零售点。
(六)营业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副食品商场、星级以上宾馆、饭店经市、辖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可不受布局距离的限制。
(七)同一地址、门牌内只能设置1个零售点。
第二十一条下列场所和商店不得设置零售点: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烟火的;
(二)经营化工、农药、油漆等对人体有害和易燃商品的;
(三)非主营副食品的;
(四)中、小学校校园内及大门两侧;
(五)流动摊点。
第二十二条变更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地址的,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零售点布局要求。变更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负责人的应当重新办理申领手续。
第四章 烟草专卖品运输管理
第二十三条跨市、辖市运输烟草专卖品,应当持有省或其授权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跨市、辖市运输罚没走私烟草制品,应当持有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扣留的非法进口烟草制品,需从查获地运往封存地的,可以凭该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扣留凭单运输。
在各所辖市境内运输烟草专卖品,应当持有当地烟草公司出具的发票或者在当地购买烟草专卖品的有效证明。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无证运输:
(一)使用复印、涂改、伪造、变造的准运证或者重复使用准运证的;
(二)准运证核定的调入、调出单位和运达地点与实际不符或者无正当理由绕道行驶的;
(三)超过准运证核定的数量、范围或者有效日期的;
(四)运输、存储的烟草专卖品无准运证又无法提供在当地购买的有效证明的;
(五)超越权限签发的准运证;
(六)准运证未随货同行的。
第二十五条邮寄、异地携带烟草制品的数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超量邮寄、异地携带的,应当持有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烟草专卖品个人携带证。
第二十六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进行检查、处理。
第五章奖惩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经查证属实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案件实际收缴罚没款1%以上10%以下的奖励。案件没有实际收缴罚没款的,视情况给予5000元以下的奖励。奖金在办案经费或者国家规定的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领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地域范围依法从事卷烟经营活动,并自觉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对卷烟经营业务量未减,而在当地指定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数量明显减少的或因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暂停其卷烟经营业务,进行整顿。
在整顿期间,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根据卷烟经营者的申请,准予提前或按期恢复其卷烟经营业务。整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九条持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停业一年以上,未办理注销手续的;
(二)未按许可证核准的内容经营又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年检的。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烟草制品经营资格,收回其烟草专卖许可证:
(一)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构成犯罪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在卷烟经营活动中,因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回收、调包等手段非法谋利和经营假冒、走私、非法生产卷烟活动,一年内被有关执法部门查处三次以上(含三次)的;
(三)超越烟草专卖许可证核定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或者地域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而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从事卷烟批发业务,一年内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两次以上,或处罚金额10000元以上的;
(五)申请人利用隐瞒、欺诈等不正当手段,非法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以及转借、涂改、变造或者买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六)抗拒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检查的。
卷烟经营户因违规被取消卷烟经营资格后,一年内不予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生产卷烟货值金额1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生产的卷烟公开销毁。
(二)销售非法生产卷烟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销售卷烟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卷烟公开销毁。
(三)明知是非法生产的卷烟或者销售非法生产的卷烟而为其提供设备、场所、帐号等便利条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四)托运或者自运非法生产卷烟的,没收违法运输的卷烟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运输的卷烟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承运人明知是非法生产的卷烟而为单位、个人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运输的卷烟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对非法生产、销售和运输其他烟草专卖品的查处,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销售的烟草制品,并可处其违法经营烟草制品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金额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烟草制品价值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金额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非法仓储烟草制品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金额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五条因违法生产、经营和运输烟草专卖品被查获的当事人下落不明的,烟草专卖、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发布公告,责令其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接受处理;逾期不到的,可以将烟草专卖品连同涉案财物按照无主财产依法处理,但不免除违法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涉案财物属于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于发布公告的同时,将涉案财物在保质期内先行变卖。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卷烟促销活动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外,其涉案的烟草制品一律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收购,收购价格按照该烟草制品市场批发价格的70%计算:
(一)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
(二)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为从事卷烟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的;
(三)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以外进货的;
(四)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同时被处罚人欠缴税款的,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优先扣除应缴税款。
第三十九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和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行政执法部门应按照罚缴分离的原则收缴罚没款和没收物品。对依照本办法规定没收的假冒卷烟、生产工具、原辅材料、包装物、半成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销毁,不得直接销售。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所称卷烟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经营卷烟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卷烟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2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