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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产品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4:36:55  浏览:88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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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产品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人身保险产品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

中国保监会2004第6号令

《人身保险产品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6月2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吴定富


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人身保险产品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人身保险公司开发产品的审批和备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产品,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业务的人身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开发设计的人身保险产品。
第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开发产品,并对产品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产品进行审批和备案管理。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产品进行日常监管。


第二章 审批和备案范围

第六条 保险公司的下列产品应当申报中国保监会审批:
(一) 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产品;
(二) 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产品;
(三) 中国保监会认定的新开发的人寿保险产品。
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产品应当报送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八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设定产品审批的范围,并可结合实际予以调整。
第九条 保险公司变更已经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的产品,应当重新申报审批或者备案。


第三章 审批和备案材料

第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审批或者备案的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申报产品审批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人身保险产品审批申请表》;
(二)《人身保险产品审批报送材料清单表》;
(三)产品审批申请的说明材料,应当详细列明产品的主要特点以及申请审批的原因;
(四)保险条款;
(五)产品费率表;
(六)对有现金价值的产品,须提交包含现金价值表(示例)的书面材料以及包含各个年龄现金价值全表的电子文档;
(七)本公司精算责任人签署的产品精算报告;
(八)本公司精算责任人声明书;
(九)本公司法律责任人声明书;
(十)产品可行性报告;
(十一)销售管理办法,其中应当包括产品销售渠道、销售区域管理办法等内容;
(十二)财务管理办法;
(十三)业务管理办法;
(十四)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十五)产品说明书文稿;
(十六)包含所有报送材料电子文档的光盘或者磁盘;
(十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申报分红产品审批的,除了提交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红利计算和分配办法;
(二)收入分配和费用分摊原则。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报送产品备案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人身保险产品备案报送材料清单表》;
(二)保险条款;
(三)产品费率表;
(四)对有现金价值的产品,须提交包含现金价值表(示例)的书面材料以及包含各个年龄现金价值全表的电子文档;
(五)本公司精算责任人签署的产品精算报告;
(六)本公司精算责任人声明书;
(七)本公司法律责任人声明书;
(八)对有产品说明书的产品,提交产品说明书文稿;
(九)包含所有报送材料电子文档的光盘或者磁盘;
(十)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报送分红产品备案的,除了提交第十三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财务管理办法;
(二)业务管理办法;
(三)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四)红利计算和分配办法;
(五)收入分配和费用分摊原则。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报送万能、投连产品备案的,除了提交第十三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产品可行性报告;
(二)销售管理办法,其中应当包括产品销售渠道、销售区域管理办法等内容;
(三)财务管理办法;
(四)业务管理办法;
(五)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产品精算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数据来源和定价假设选择;
(二) 费率计算报告,应当包含定价方法和精算公式,精算责任人须论证并阐述费率的合理性;
(三) 对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可以浮动费率的产品,应当提交费率浮动管理办法;
(四) 对有现金价值的产品,应当提交现金价值计算方法;
(五) 准备金计算方法;
(六) 产品的主要风险及相应管理意见;
(七) 对有利益演示的产品,应当提交演示内容计算方法;
(八) 精算责任人需要特别说明的内容;
(九) 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提交的下列材料与该公司已经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的同类产品的对应材料完全一致的,保险公司可以免交该材料,但应当在材料清单表中加以注明:
(一)财务管理办法;
(二)业务管理办法;
(三)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四)分红产品的红利计算和分配办法;
(五)分红产品的收入分配和费用分摊原则。

第四章 审批和备案程序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申报产品审批或者备案的,应当由其总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提出。
第十九条 对于应当经审批的产品,保险公司应当在产品销售前将审批申请材料提交中国保监会,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条 中国保监会收到保险公司提交的产品审批申请材料后,应当向保险公司出具收文回执。
第二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申报的产品审批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产品属于备案范围的,中国保监会书面告知保险公司重新报送备案。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的,中国保监会在5日内一次告知保险公司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产品申请材料齐全,或者保险公司按照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中国保监会受理该申请,并向保险公司出具加盖受理专用印章的书面凭证。
第二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产品审批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中国保监会负责人批准,审批期限可以延长10日。中国保监会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保险公司。
决定批准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将批准决定在保监会文告或者网站上向社会公布;决定不予批准的,中国保监会应当书面通知保险公司,说明理由并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对审批产品进行专家评审,并将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书面告知保险公司。
中国保监会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产品可以组织听证,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予以实施。
专家评审时间和听证时间不在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审批期限内计算。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在产品审批申请受理之后、审批决定作出之前,撤回产品审批申请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申请,中国保监会应当及时终止对产品审批申请的审查,并将产品审批申请材料退回保险公司。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在产品审批申请受理之后、审批决定作出之前,对申报产品进行修改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撤回审批。
保险公司撤回产品审批申请的,产品审批期限自中国保监会收到修改后的审批申请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对于未获批准的产品,可以在修改后重新向中国保监会申报审批。
第二十七条 对于备案产品,保险公司应当在不迟于产品销售后7日内将备案材料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收到备案材料后,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备案材料不齐全的,中国保监会通知保险公司在10日内补正全部备案材料;
(二)备案材料齐全,或者保险公司按照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中国保监会将备案材料存档,并向保险公司出具收文回执。

第五章 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指定一名精算责任人和一名法律责任人,分别对产品精算和法律事务负责。
保险公司应当向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提供其承担工作职责必需的信息,并充分尊重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的专业意见。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指定精算责任人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核准。未经核准的,中国保监会不接受其出具的精算责任人声明书和经其签署的其他相关报告。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指定的精算责任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
(二)具有中国精算师资格;
(三)具有三年以上精算从业经验;
(四)未受过刑事处罚;
(五)在执业中没有故意欺骗行为。
特殊情况下,中国保监会可以核准具有其他精算师资格的人员担任精算责任人。
第三十二条 精算责任人负责签署精算报告并出具精算责任人声明书,并对产品承担如下责任:
(一)产品精算报告内容完备;
(二)产品精算报告符合条款表述;
(三)产品精算假设和精算方法符合一般精算原理和中国保监会的精算规定;
(四)对有利益演示的产品,利益测算方法符合一般精算原理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五)计算结果准确;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产品精算方面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指定法律责任人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核准。未经核准的,中国保监会不接受其出具的法律责任人声明书和经其签署的其他相关报告。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指定的法律责任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
(二)具有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中国律师资格证书或者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三)具有三年以上国内保险或者法律从业经验;
(四)未受过刑事处罚;
(五)在执业中没有故意欺骗行为。
第三十五条 法律责任人负责出具法律责任人声明书,并对产品承担如下责任:
(一)保险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二)保险条款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三)保险合同要素完备,条款文字准确;
(四)对有产品说明书的产品,产品说明书符合条款表述,内容全面、真实,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五)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产品法律方面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申报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资格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精算责任人资格审核申请表》或者《法律责任人资格审核申请表》;
(二)拟任人身份证明和住所证明复印件;
(三)学历证明和专业资格证明复印件;
(四)从业经历证明;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收到精算责任人或者法律责任人的资格申请材料后,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的,中国保监会在5日内一次告知保险公司需要补正的全部申请材料;
(二)申请材料齐全,或者保险公司按照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中国保监会受理申请并出具加盖受理专用印章的书面凭证。
第三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核准的,中国保监会应当书面通知保险公司,说明理由并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指定新的精算责任人或者法律责任人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重新申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未按规定报送产品审批或者备案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保险公司停止销售该产品,并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保险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将按照规定须经审批的产品报送备案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保险公司停止销售该产品;情节严重的,由中国保监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保险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司申报产品审批时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有关产品的真实材料的,由中国保监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保险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产品已经销售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责令保险公司停止销售。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的备案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保险公司停止销售该产品,并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保险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的禁止性规定;
(二)违反国家有关财政金融政策;
(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四)内容显失公平或者形成价格垄断,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五)条款设计或者厘定费率、预定利率不当,可能危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
(六)中国保监会基于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事由。
第四十四条 精算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精算责任人三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且第一次违规行为和第三次违规行为发生时间间隔不足两年的,中国保监会自发现其第三次违规行为之日起两年内不再接受其出具的精算责任人声明书和其签署的精算报告。
第四十五条 法律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法律责任人三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且第一次违规行为和第三次违规行为发生时间间隔不足两年的,中国保监会自发现其第三次违规行为之日起两年内不再接受其出具的法律责任人声明书。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中国保监会颁布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产品可以继续使用。
保险公司变更前款规定产品的,应当按照本办法重新申报审批或者备案。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中国保监会审查认可的精算责任人资格和法律责任人资格继续有效。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人身保险产品审批申请表;2、人身保险产品审批报送材料清单表;3、人身保险产品备案报送材料清单表;4、精算责任人资格审核申请表;5、法律责任人资格审核申请表;6、精算责任人声明书;7、法律责任人声明书。(用Word打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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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发送《中国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统一操作规程》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发送《中国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统一操作规程》的通知
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市、厦门市、大连市、沈阳市、哈尔滨市、武汉市、
广州市、西安市、浦东分行,总行营业部: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布置,总行在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实务操作规程》(方案二)及征求各行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中国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统一操作规程(第一稿)》(以下简称第一稿),现下发各行,请遵照执行,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由于近期出
台的外汇管理法规较多,第一稿时间较紧,有些新法规内容未能纳入,第一稿中规定如与现行法规有矛盾,应以法规为准执行。二、各行收文后将第一稿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局备案,并征求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局意见。三、总行将不定期修改操作规程,请各行将有关修改意见、建议
及时报总行国际业务部。
特此通知。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其他有关结汇、售汇及付汇的管理规定,特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一部分 结汇操作规程
结汇原则:对境内机构的外汇收入必须区分经常项目与资本项目,凡没有规定或未经核准可以保留现汇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必须办理结汇,凡没有规定或未经核准结汇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不得办理结汇,凡无法证明属于经常项目的外汇收入,均应按照资本项目外汇结汇的有关规定办理

一、贸易项下结汇
(一)出口收汇类型及结汇操作
1.等值5万美元(含5万美元)以下的出口收汇,凭规定的有效商业单据和出口单位提供的与出口业务相应的核销单编号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并给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2.等值5万美元(含5万美元)以上的跟单信用证、跟单托收、保函方式结算的出口收汇,凭上述结算方式规定的有效商业单据和出口单位提供的与出口业务相应的核销单编号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并给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3.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汇款方式结算的出口收汇。
(1)出口单位属于“结汇信得过企业”的,先结汇或入账,不给出口单位提供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待出口单位提供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核销单正本并逐笔核实后,向出口单位提供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2)出口单位不属于“结汇信得过企业”的,凭该出口单位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核销单正本办理结汇或入账,并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3)等值5万美元以上预收货款的出口收汇,凭出口单位加盖国家外汇管理局“预收货款章”的核销单正本办理结汇或入账,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4.以外币现钞结算的出口收汇。凭出口单位的对外合同、发票、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核销单正本、海关签章的入境申报单正本办理,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并在上述有关单证上签注结汇金额、日期并加盖戳记,留存单证复印件备查。
单笔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现钞结汇,另办理结汇登记并按季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境内机构外币现钞结汇统计表。
单笔超过等值5万美元的现钞结汇,凭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真实性的核准件办理,另办理结汇登记并按季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境内机构外币现钞结汇统计表。
5.出口信用保险和其他出口货物保险所得的理赔款的结汇,凭出口单位的核销单正本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同时给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6.先支后收转口贸易的收汇,凭企业提供的相应的进出口合同、外经贸部批准转口贸易经营权的证明和已付汇凭证办理,不得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7.代理出口收汇。
(1)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预收货款系由委托方收汇的,凭委托方提供的代理方加盖“预收货款章”的核销单正本及代理协议正本办理,给出口委托方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2)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汇款方式)代理出口项下委托方收汇:
a.委托方是“出口信得过企业”,按照代理协议正本先办理结汇或入账,待收到代理方的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核销单正本并逐笔核实后,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b.委托方不是“结汇信得过企业”,凭代理方的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核销单正本及代理协议正本办理,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3)代理出口项下由代理方收汇:
a.代理方有外汇结算账户,委托方为有权保留外汇的境内机构,如代理方将属于委托方的外汇划转委托方,可将所收外汇全部进入代理方的外汇结算账户,给代理方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凭代理方提供的代理协议正本、出口合同及委托方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或外汇账户使用
证办理原币划转,委托方银行不得再给委托方出具出口核销专用联;
b.代理方有外汇结算账户,委托方为不得保留外汇的境内机构,不得办理原币划转(如办理原币划转需有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件);
c.代理方没有外汇结算账户,委托方为不得保留外汇的境内机构,办理结汇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代理方将人民币划给委托方;
d.代理方没有外汇结算账户,委托方为有权保留外汇的境内机构,如代理方将属于委托方的外汇划转委托方,给代理方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凭代理方提供的代理协议正本、出口合同及委托方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或外汇账户使用证办理原币划转,委托方银行不得再给委托方
出具出口核销专用联。
(二)出口收汇结汇基本单据和凭证的审核
除按国际结算惯例审核的内容外,按不同结算方式,审核以下内容:
1.信用证项下,付汇通知上引用的编号与银行出口收汇议付通知书的编号一致;收汇金额与议付金额一致,如有差额要审核相关的单证。
2.托收项下,付款通知上引用的编号与银行出口托收委托书的编号一致;收汇金额与托收金额一致,如有差额要审核相关单证。
3.自寄单据项下,审核同货到付款。
4.预收货款项下,汇入汇款通知书上的收款人与出口收汇核销单上的单位名称一致。
(三)出口收汇结汇业务的几点提示
1.收到的允许保留限额外汇收入的中资企业超过企业外汇结算账户最高限额部分的外汇,可以先行予以入账,并自超过限额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企业办理结汇;企业逾期不办理结汇的,银行应通知国家外汇管理局。
2.收到的出口单位外汇收入,因出口单位没有提供相应凭证,银行不能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的,将原币划入银行暂收专户;对于等值5万美元以上“结汇信得过企业”的出口外汇收入先予以结汇\入账,事后收汇单位不能按规定向银行提供相应凭证办理有关核对手续的,按原结汇日汇率
冲回原币划入银行暂收专户,划入暂收专户的外汇不计息,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不得汇出。
3.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时应注意的事项:
(1)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应与银行留存联、收款人记账联同时套写,并具备如下因素:经办银行的名称;结汇或收账日期;收款单位名称、账号;收汇金额及币种;各类扣费明细及金额、币种;净结汇或入账金额、币种;核销单编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字样:银行业务公章;出? 谑栈愫讼ㄓ昧隆3隹谑栈愫讼ㄓ昧轮幌薷窃诔隹谑栈愫讼ㄓ昧希坏酶窃谄渌稀R辛舸媪4嫖迥瓯覆椤? (2)按以上分别情况给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核销专用联时,所注明的核销单编号应当与出口单位提供的一致;凭出口单位提供的核销单正本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应当在该核销单正本的“外汇指定银行结汇\收账情况”栏中签注结汇或入账日期、金额和币种,并注明“汇款结汇\入? 恕被蛘摺霸な栈蹩頫入账”字样,加盖银行业务公章。
(3)银行不得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外汇收入:
a.不属于出口收汇以及暂时无法确定为出口收汇的。
b.不是直接从境外(或保税区)汇入的;代理出口项下,代理方银行与委托方银行之间在境内划转的(委托方银行确认代理方银行没有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除外)。
c.进入外汇结算账户以外的其他各类外汇账户的。
d.已进入各类外汇账户(含外汇结算账户)后,再从该账户中结汇或划出的。
e.从境内其他单位或者从同一单位其他外汇账户划转出来的。
(4)对多次出口一次收汇的,根据出口单位提供的该笔收汇对应的所有核销单编号,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并将所有核销单编号全部填上。
(5)结汇或入账后已经出具了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因各种原因需要调整账户或冲销错账的,将已经签发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收回销毁。
(6)出口单位遗失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申请补办的,凭国家外汇管理局为出口单位签发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补办批准件,为出口单位补办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并注明“补办”字样。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为出口单位补办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二、非贸易项目结汇
非贸易项下收汇类型及结汇操作:
境内机构非贸易及单方面转移。
1.等值2万美元(含2万美元)以下的外汇收入,直接办理结汇或入账;
2.等值2万美元以上5万美元(含5万美元)以下的非贸易及单方面转移的外汇收入,凭收汇单位提供的正本合同(协议)、发票等其他凭证办理结汇或入账;
3.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凭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真实性的核准件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办理结汇或入账后,在合同(协议)上签注结汇或入账金额、日期,加盖戳记,并留存收汇凭证复印件两年备查。非贸易外汇收入按以下类型办理结汇:
(一)可以全部结汇的非贸易收汇
1.境外贷款项下国际招标中标收入的外汇,凭中标合同证明;
2.海关监管下境内经营免税商品收入的外汇;
3.交通运输(包括各种运输方式)及港口(含空港)、邮电(不包括国际汇兑款)、广告、咨询、展览、寄售、维修等行业及各类代理业务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收入的外汇,凭有关合同和收汇通知书;
4.行政、司法机关收入的各项外汇规费、罚没款等,凭有关收汇决定书和收据;
5.土地使用权、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的外汇(上述无形资产属于个人所有的,可不结汇);
6.对外索赔收入的外汇、退回的外汇保证金等;
7.境外投资企业汇回的外汇利润、对外经援项下收入的外汇和境外资产的外汇收入,凭利润收入分配证明和有关合同;
8.出租房地产和其他外汇资产收入的外汇,凭租赁合同和出租管理部门的证明;
9.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所得外汇收入;
10.国外捐赠、资助及援助收入的外汇,凭有关协议或批文;
11.取得外汇业务经营资格的中资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净收入;
12.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应当结汇的外汇。
(二)可以开立外汇账户保留,净收入按期结汇的非贸易收汇
1.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及其他服务业务的公司,如对外勘测、设计、咨询、招标业务的公司,在上述业务项目进行过程中收到的业务往来外汇;
2.从事代理对外或者境外业务的机构,如经批准经营代理进口业务的外(工)贸公司,从事外轮代理、船务代理、国际货运代理、船舶燃料代理、商标代理、专利代理、版权代理、广告代理、船检、商检代理业务的机构代收代付的外汇;
3.暂收待付或者暂收待结项下的外汇,包括境外汇入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先收后支的转口贸易收汇、邮电部门办理国际汇兑业务的外汇汇兑款、铁路部门办理境外保价运输业务收取的外汇、海关收取的外汇保证金、抵押金等;
4.国际旅行社收取的国外旅游机构预付的、在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保留比例内的外汇;
5.经交通部批准,从事国际海洋运输业务的远洋运输公司,经外经贸部批准从事国际货运的外运公司和租船公司在境内外经营业务的业务往来外汇;
6.免税品公司经营免税商品收入的外汇;
7.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需向境外分保以及尚未结算的保费;
8.允许保留一定限额外汇收入的中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收入,在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的最高限额以内保留外汇,超过部分予以结汇。
(三)可以保留的非贸易收汇
1.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及其他境外法人驻华机构的外汇。
2.居民个人及来华人员的外汇:境内机构、驻华机构、居民个人及来华人员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下的现钞结汇,直接办理兑换;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现钞结汇,要求提供真实的身份证明和外汇来源证明,予以结汇并登记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3.捐赠、资助及援助合同规定用于境外支付的外汇,凭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件予以保留。
三、资本项目结汇
(一)资本项目结汇的审核原则所有资本项目下结汇,凭国家外汇管理局出具的《资本项目结汇核准件》办理(对外商投资企业,还需审核外商投资企业登记证)。
《资本项目结汇核准件》审核要点:
1.单位名称栏;
2.登记证编号栏(审核编号是否与提供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证一致);
3.结汇币别栏;
4.申请金额栏;
5.批准金额栏;
6.外汇管理局意见栏(外汇局意见、经办人签字盖章及外汇管理局业务公章)。
(二)境内机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类型及结汇操作1.境内机构可以申请结汇的资本项目下的外汇收入:
(1)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2)外商投资企业用于投资项目正常开支的外汇资本金;
(3)外商投资企业借入的用于在境内采购与项目有关的设备和原材料的境外中长期借款,但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立项合同中已明确为人民币投资的部分;
(4)外商投资企业借入的用于贸易项下流动资金的短期国际商业贷款,但其申请结汇的最高金额不得超过其上年度短期流动资金月平均余额的30%;
(5)境内机构对外发行股票收入的外汇;
(6)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发行的,审批时已明确在国内使用的除股票以外的其他有价证券;
(7)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作为投资汇入,已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存入其投资临时账户,用于在境内支付开办费等费用的外汇;
(8)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资本项目外汇收入。
2.以下资本项目不得结汇:
(1)国内外汇贷款;
(2)中资企业借入的国际商业贷款。
3.境内机构向境外出售房地产及其他资产收入的外汇的结汇,视同企业经常项目外汇收入,三资企业在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的最高金额以内保留外汇,超出部分办理结汇。

第二部分 售付汇操作规程
一、贸易项下售付汇
(一)贸易项下售付汇审核的基本程序审核该项售付汇是否需要国家外汇管理局事前备案及审核各种结算方式相应的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
1.备案表的类型。属于下列情况的售汇及付汇,审核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发的“进口付汇备案表”:
(1)进口单位不在“对外付汇进口对外名录”内的(备案表类别注明为“不在名录”);
(2)付汇后90天(不含90天)以内不能到货报关及超过合同金额15%并超过10万美元以上预付货款的(备案表类别注明为“90天以上到货”);
(3)开立信用证后、见单后、提单日后或承兑日后90天以上以信用证或托收方式付汇及到期后又推延付汇日期的(备案表类别分别注明为“90天以上信用证”或“90天以上托收”);
(4)到国家外汇管理局所在地管辖以外的外汇指定银行开证或购付汇的(备案表类别注明为“异地付汇”);
(5)付汇或承诺付汇后,所购货物不运往境内而转卖第三方的(备案表类别注明为“转口贸易”);
(6)进口单位已被列入“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真实性的进口单位名单”内的(备案表类别为“真实性审核”);
(7)进口单位付汇或开立信用证后,所购买的物资直接用于在境外承揽的工程项目的(备案表类别注明为“境外工程使用物资”);
(8)除上述7款外采用特别方式的进口付汇(备案表类别注明为“真实性审查”)。
2.备案表的审核要点:
(1)备案类别;
(2)审核进口单位名称、进口单位代码、付汇银行名称、收汇人国别、预计到货日期、进口批件号、合同发票号、结算方式、付汇币种、付汇金额、国家外汇管理局签章(进口单位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加盖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进口付汇核销专用章”,若备案类别系异地付汇的
,审核付汇银行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加盖的“国家外汇管理局(付汇地)分局进口付汇核销专用章”,及备案表有效期。
3.各种结算方式下售付汇应审核的商业单据和有效单证。
(1)用跟单信用证\保函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的售付汇:
a.开证时购汇,审核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开证申请书、进口付汇备案表(如需);
b.付汇时购汇,除审核上述单据外,审核信用证要求的有效商业单据。
(2)用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的售付汇,审核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进口付汇备案表(如需)、经进口单位确认同意付汇并盖有公章的进口代收项下单到通知书及跟单托收要求的有效商业单据。
(3)用光票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售付汇,凭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付汇核销单,以及进口方自身可以提供的商业单据办理。
(4)用货到付款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的售付汇,审核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发票、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付汇备案表(如需)等。
(5)预付货款方式结算的售付汇,不超过合同总金额15%或超过15%,但金额未超过10万美元,审核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形式发票、进口付汇备案表(如需)、对方银行的印押相符的预付货款保函。为境内机构办理超过15%合同总额并超过10万美元的,凭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件办理
。为境内机构办理未超过15%合同总额,但超过等值30万美元的预付货款于月初10个工作日内填制“大额预付货款、佣金备案登记表”报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备案。
上述1~4项的进口,实行进口配额管理或特定进口产品进口的货物还应当提供有关部门签发的许可证或进口证明;进口实行自动登记制的货物还应当提供相应的登记表格。
4.商业单据审核要点:
(1)合同:
a.注明“contract”(合同或类似表达方式)字样;
b.合同签订双方的名称、地址;
c.货物描述、数量、单价、金额;
d.价格条款、支付条款;
e.买卖双方印章或有权签字人的签章。
(2)开证申请书:
a.开证申请人、受益人;
b.信用证有效期及有效地点;
c.信用证期限;
d.信用证金额、币别;
e.货物描述、价格条件;
f.单据要求;
g.开证申请人印章及有权签字人的签章。
(3)发票:
a.注明“invoice”(发票)或“commercial invoice”(商业发票)字样;
b.发票号码、合同号码、出具发票的日期;
c.出口商及进口商的名称及地址;
d.出口方及负责人的正式签章;
e.起运地、目的地及运输方式;
f.唛头及件号;
g.有关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和包装等方面的描述,以及单价、总价和价格条款;
h.货物包装件数、毛重及净重、尺码;
i.其他必要声明文句等。
(4)海运提单:
a.提单的名称、号码;
b.承运人的名称和营业所;
c.托运人的名称;
d.收货人的名称;
e.被通知人名称和地址;
f.船名、航次;
g.装货港、卸货港、转船港(限于转船提单)及最后目的地;
h.唛头和号码;
i.包装种类、件数、货名、毛重和体积(尺码);
j.运费、运费支付地点及其他费用;
k.签单地点和日期、正本提单份数;
l.承运人签字;
m.箱号和封号。
5.有效凭证审核要点:
(1)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审核要点:
a.颜色:蓝色(一般贸易)、粉红色(进料加工);
b.海关验讫章、防伪标签;
c.经营单位与收货单位,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必须是对外签订进口合同(协议)的买方及进口货物的经营单位或收货人,不得代为付汇;
d.贸易方式,来料、易货、合资合作设备或外资设备物品、补偿贸易、捐赠物资、出境展销展览商品复入境、保税仓储等,不得办理对境外售付汇;
e.起运国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唛码”及“备注”栏注明由“**保税仓库转入”的报关单,不得办理对境外售付汇;
f.品名、数量、箱号、价格、包装种类、毛重、净重等;
g.申报单位签章;
h.海关有关人员签字。
与报关单有关的其他审核要点:
a.各凭证上的金额和货物名称应一致,购付汇金额不得大于报关单上的金额。
b.报关单上注明的提单号、合同号应与提单和合同上的编号一致。
c.报关单上的进口日期一般应晚于合同及提单上的日期,并不得早于购付汇日期90天以上。
d.报关单上的“许可证号”、“批准文号”栏写明相关文件号的,要求客户提供该文件的售汇专用联。审核相应的许可证和批准件上的申请进口单位(进口商)和收货方是否购付汇方,金额是否与报关单上的一致(可大于),货物进口时间是否在许可证及批准件的有效期内。
e.超过10万美元的报关单应向签发地海关事先核对,海关反馈的“海关对进出口货物报关单鉴别证明书”应盖有海关单证专用章,不得委托境内机构代办。
f.一份报关单多次购付汇的,所有购付汇必须在中国银行办理,已在其他行办理过购付汇的,中国银行不予受理。
(2)进口付汇核销单:
a.单位代码、单位名称;
b.收汇人国别、交易编码;
c.收款人是否在保税区内;
d.购付汇币别、金额;
e.付汇性质及备案表编号;
f.预计到货日期、进口批件号、合同发票号;
g.结算方式,若系货到付款项下应要求企业详细填列报关单号(9位数码)、报关日期、币种、金额;
h.进口单位签章。
(3)进口许可证:
a.进口单位、收货单位;
b.许可证有效期
c.贸易方式、进口国家、到货口岸;
d.品名、数量、总值;
e.发证机关盖章、日期。
(4)进口登记证明:
a.进口单位名称;
b.登记证明有效期;
c.贸易方式:到货口岸;
d.产品名称、金额;
e.发证机关盖章、日期。
(二)办理贸易项目售付汇业务的重要提示
1.该项售付汇为代理进口付汇的,审核购付汇单位的代理进口权。凡非外贸公司和未经国家批准的可从事代理进出口业务的三资企业不得受理。对外付汇或开立信用证的进口单位必须是对外签订进口合同(协议)的买方及进口货物的经营单位或收货人,不得代开信用证或代为付汇。
2.除非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进口信用证项下提交单据中因缺少货权凭证而出现不符点,一律拒付,不得应进口单位要求办理付款。
3.购付汇各种单证不符、单证为非有效单证、单证不齐全或模糊不清或未经授权的涂改、购付汇金额超过报关单或有效凭证金额的,不得办理售付汇。
4.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为下列客户办理售付汇:
(1)购汇者为非居民,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2)购汇者为非银行金融机构;
(3)贸易项下的购汇者无对外贸易经营权。
5.为使有远期支付合同或偿债协议的客户避免汇率风险,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人民币与外币的远期买卖及其他保值业务。与境内机构签订的远期结售汇合同应当包括:
(1)远期结汇或售汇所依据的外汇收入的来源或外汇支出的用途;
(2)远期结汇或售汇的币种、金额、汇率和期限,并对远期结售汇实行实需原则(即只有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应当办理结售汇的外汇收支才可以办理远期结售汇)。
6.异常情况报告。银行在办理结售付汇业务中发现异常情况要立即报告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异常情况包括:
(1)经海关核验,进出口报关单为假单;
(2)同一单位结、售汇金额突然增大,结、售汇频率加快或者结、售汇金额明显超过其正常经营水平,特别要注意1000万美元以上的大额购汇和50万美元以下的多次购汇;
(3)以货到付款结算方式购付汇,一次购汇3笔以上或一周连续多次购汇的;
(4)国内单位未经批准要求无贸易背景的大额外汇予以结汇;
(5)购汇单位使用巨额人民币现钞购汇;
(6)购汇单位月累计提取现钞金额超过等值50万美元;
(7)购汇单位在规定比例内频繁预付货款和支付大额佣金;
(8)当月银行售付汇总量增减幅度过速(增减幅度超过10%);
(9)银行认为有必要报告的其他异常情况。
办理售付汇时应严格审核所需的商业单据和有关凭证,有骗汇疑点的,要在付汇前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报告,并要求进口单位持单证到国家外汇管理局做贸易真实性审核。
7.境内机构提取\支付现钞。
(1)单笔不超过等值一万美元的现钞提取或支付,凭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办理。
(2)单笔超过等值一万美元以上(含一万美元)的现钞提取或支付,凭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件办理。贸易项下汇路畅通的,原则上不得支付外币现钞。
(3)境内机构进出口贸易项下佣金(含回扣)不得支付外币现钞。
8.办理售汇和付汇后,在相应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上签章后留存备查。货到付款项下在报关单上加盖“已供汇”章,留存正本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如果正本运输单据确实无法留存,客户仅有一份正本提单,应在正本提单上签注售付汇的金额、时间、经办人等业务摘要,并复印
留存,对于以陆运\电提方式确实无法提供正本运输单据的,可以以复印件或货物收据替代。
9.分期付款区分该笔售付汇的结算方式,根据不同的结算方式要求客户提供相应的凭证,客户在同一笔业务下的分期付款应在中国银行集中办理,已在其他行部分付汇的业务不予办理。尚未支付完毕的单据,如报关单、提单、进口许可证等,每次付汇后应在其上备注售付汇金额及日期
,保留正本,作为下期购付汇时继续办理的凭证。
10.受理外商投资企业结售付汇业务,凭企业出示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予以办理。
11.售付汇应在有关结算方式或合同规定的日期办理,除用于还本付息的外汇和信用证\保函的保证金外,不得为客户提前办理售汇。在远期信用证和远期托收项下,应按远期汇票规定的日期对外支付。
12.保税区企业的结售付汇。中国银行保税区外机构未经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为区内企业开立外汇账户,不得为区内企业办理结售付汇业务。中国银行区内机构凭区内企业提供的保税区海关出具的加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税区海关验讫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税区进境货物? 赴盖宓ァ奔捌渌媸敌陨桃档ブぐ炖矶跃惩飧痘恪G谄笠滴星馄笠荡斫谝滴瘢谖衅笠到饣慊獯砥笠低饣阏嘶В泄星馄笠灯敬砥笠堤峁┑奶蟹牢北昵┑摹爸谢嗣窆埠凸9亟诨跷锉ü氐ァ奔捌渌媸敌陨桃档ブぐ炖矶跃惩飧痘恪1K扒馄笠迪
虮K扒谄笠倒郝蚧跷铮泄星馄笠涤ζ厩馄笠堤峁┑奶蟹牢北昵⒏怯小爸谢嗣窆埠凸K扒9匮槠隆薄ⅰ懊骋追绞健崩改谔蠲鳌氨K安执ⅰ钡摹爸谢嗣窆埠凸9亟诨跷锉ü氐ァ奔捌渌媸敌陨桃档ブぐ炖矶郧谄笠档母痘悖坏冒炖矶跃惩飧痘恪? 中国银行区内机构凭经营保税仓库企业出示的贴有防伪标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报关单“贸易方式”栏填明“保税仓储”、“起运”栏内填明境外“**国”)办理售汇,并对境外付汇,公共保税仓库以外企业委托公共保税仓库企业代理进口货物,可用人民币结算

13.货到付款金额在10万美元(含10万美元),将客户提供的报关单寄往签发地海关核对,海关核对无误后凭以办理售付汇。
(三)贸易从属费用的售付汇
1.进口或出口项下的运输费、保险费,凭进口或出口合同、正本运输费收据和保险费收据办理。运费收据审核要点:
(1)一般注有“运费通知”字样;
(2)进口\出口单位名称;
(3)货物品名、件数、毛重等;
(4)运费金额、币别;
(5)运输公司签章。
保费收据审核要点:
(1)一般注有“保费收据”字样;
(2)被保险人单位名称;
(3)保单号码、保险金额;
(4)保险费币别、金额;
(5)保险公司签章。
2.出口项下的佣金,不超过合同总金额2%的暗佣或暗扣和5%的明佣或明扣,或超出这一比例但未超过等值1万美元,凭出口合同(明佣)、发票、佣金协议(暗佣或暗扣) 、结汇水单或收账通知,在确认出口单位收汇金额与发票金额相符后办理售付汇。若超过上述比例或未超出上述比例但
金额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凭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核准件办理。
佣金协议审核要点:
(1)双方名称、地址;
(2)有关合同号码及内容(合同金额、品名等);
(3)佣金条款;
(4)双方签章。
3.出口项下退赔外汇的支付,凭国家外汇管理局出具的“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证明”办理。
4.进口项下的尾款,凭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验货合格证明。验货合格证明须有表明货物质量合格的字句并有有关单位的签章。
5.进出口项下的资料费、技术费、信息费等从属费用,凭进口合同\出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发票或收费单据、进口或出口单位负责人签字的说明书。说明书须说明付汇性质并有授权签字人的签字及单位公章。
二、非贸易项下售付汇
非贸易项下售付汇基本类型及操作:
(一)境外承包工程的投标保证金凭投标文件,履约保证金及垫付工程款项凭中标工程合同办理售汇。
(二)境内机构以下用汇,凭用户提供的支付清单先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兑付,事后核查:
1.民航、海运、铁道部门(机构)支付境外国际联运费、设备维修费、站场港口使用费、燃料供应费、保险费、非融资性租赁及其他服务费用;
2.民航、海运、铁道等部门(机构)支付国际营运人员伙食、津贴补助;
3.邮电部门支付国际邮政、电信业务费用。
(三)偿还外债利息,凭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件办理售付汇。
(四)偿还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利息,凭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借贷合同及债权人付息通知单办理售付汇。
(五)下列财政预算内的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凭用汇单位“非贸易外汇申请书”和人民币支票,在财政部门核准的限额内,核对开户印鉴和填写金额无误后办理售付汇,同时核减用汇单位账户内购汇人民币限额:
1.财政预算内的公费出国留学、进修人员用汇;
2.向国际组织缴纳的会费、股金和基金用汇;
3.对外援助、国际救济与捐款用汇;
4.机关、驻外使领馆、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在国(境)外设立的代表处或办事处的开办费和经费用汇;
5.聘请外国专家用汇;
6.因公临时出国访问、考察、办展览、学习、培训、出席国际会议等用汇;
7.境外朝觐用汇;
8.对外宣传用汇和其他预算内用汇。
(六)下列境内机构的财政预算外非经营性用汇,持以下各自所列的有效凭证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售付汇业务:
1.在境外举办展览、招商、培训及拍摄影视片等用汇,凭合同、境外机构的支付通知书及省部级主管批准文件;
2.对外宣传费、对外援助费、对外捐赠外汇、国际组织会费、参加国际会议的注册费、报名费,持省部级行业主管的批准文件及有关函件;
3.在镜外设立代表处或办事处的开办费和年度经费,持省部级对口主管部门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批准文件和经费预算书;
4.国家教委国外考试协调中心支付境外的考试费,凭对外合同和国外考试机构的账单或者结算通知书;
5.在境外办理商标、版权注册,申请专利和提供法律、咨询服务等费用,持合同和发票;
6.因公出国费用,持外交部授权的准许审批出国任务部门的出国任务批件。
(七)居民个人因私用汇,凭以下规定的有效凭证,办理售付汇:
1.因私出境探亲、会亲、旅游、朝觐、留学、就医,提交本人户籍证明、工作单位证明(无单位的提交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及下列有关文件:
(1)已办妥前往国家有效入境签证的护照和出境证明(自费留学人员另提交录取通知书、自费就医另提供所在地的地区(市)级医院证明附医生意见及境外医院的接收证明;
(2)前往港澳通行证或往来港澳通行证;
(3)定居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提供注有“侨”字的外国人居留证和注有返还签证的护照或外国人出境证;
(4)出境朝觐人员提交首级宗教事务管理局的文件;
(5)通过旅行社组团出境旅游的(其护照附页备注栏内盖有“仅限一次旅游出入境有效”蓝色条章),旅行社集中全团护照办理。自行出境旅游的,直接办理。
2.因特殊需要申请兑换外汇,凭以下文件办理:
(1)自费出境参加国际学术会议、作学术报告、被聘任教等,如邀请方不负担旅途零用费,凭提交的境外邀请函、电、本人工作单位证明及出境文件办理;
(2)缴纳国际学术团体组织的会员费,凭提交有关学术组织的证明文件办理;
(3)从境外邮购少量药品、医疗用具等特殊用汇,凭所在地的地区(市)级医院证明,附医生处方和本人单位证明(无单位的凭街道办事处或乡以上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 办理;
(4)居民在境外的直系亲属因病、死亡、意外灾难等特殊情况的用汇,凭境外公证部门的有效证明;或我国驻外使领馆证明;或病人所在地(单位)的申请;或医院的处方。
3.因私兑换外汇按以下标准办理:
(1)出境探亲、会亲(含出境旅游):
a.香港、澳门地区,1000美元;
b.香港、澳门以外的国家或地区(含台湾),2000美元;
c.自费留学、自费朝觐、自费出境就医;
d.未满14周岁的儿童,按上述标准的一半售汇。如一年内多次出境,每年只售汇一次。
(2)自费朝觐人员和自费留学人员,一次性售汇2000美元。
(3)因其他需要售汇标准:
a.境外居民自费出境参加国际学术会议、作学术报告、被聘任教等,如邀请方不负担旅途零用费,按出境探亲标准兑换外汇;
b.境内居民缴纳国际学术团体组织的会员费,按其组织规定标准兑换外汇汇出;
c.境内居民从境外邮购少量药品、医疗用具等特殊用汇,可兑换1000美元(含1000美元)以内的等值外汇;
d.居民在境外的直系亲属如因病或其他事故,可兑换1000美元(含1000美元)汇出;
e.在我国境内居留满一年的外国人、港澳台胞出售自用物品所得人民币,可兑换1000美元;
f.未列入的其他用汇,金额在500美元以内(含500美元)的,根据实际合理用途办理。超出上述范围的因私用汇,凭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件办理。
(八)外汇存款的汇出(经常项目项下):
1.外汇户存款。
(1)1万美元以下汇出境外直接办理;
(2)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上,凭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件办理。
2.外钞户存款。
(1)2000美元以下汇出境外直接办理;
(2)2000美元(含2000美元)以上,凭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件办理。
(九)外汇存款的汇出(资本项目项下),凭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件办理。
(十)居民外汇收入(经常项目项下):
1.一次解付1万美元以下外币现钞或人民币,客户申明该款项属于下列经常项目直接办理:
(1)专利版权收入;
(2)稿费;
(3)咨询费;
(4)保险金;
(5)利润、红利;
(6)利息;
(7)年金、退休金;
(8)雇员报酬;
(9)遗产;
(10)赡家款;
(11)捐赠;
(12)其他合法收入。
2.一次解付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上5万美元以下外币现钞或人民币,审核可证明款项为上款所列经常项目收入的材料后进行登记备案,予以办理。
3.一次解付5万美元(含5万美元)以上,凭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件办理。
(十一)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者依法纳税后的利润、红利,凭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办理。
(十二)按照规定应当以外币支付的股息,凭完税证明、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办理。
(十三)驻华机构合法人民币收入(如签证费、认证费、外航驻华机构代办客货运费等)汇出境外,凭其出具的证明材料和收费清单办理;驻华机构或来华人员从境外携入或在境内购买的自用物品、设备、用具等,出售后所得人民币汇出境外时,持工商登记证或本人身份证明和出售凭证办
理。
(十四)外商投资企业中外籍、华侨、港澳台胞依法纳税后的人民币工资及其他正当收益,凭证明材料办理。
(十五)临时来华人员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胞出境时未用完的人民币,凭本人护照、原兑换水单(有效期为6个月)办理。
(十六)境外机构单笔提取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下的现钞,凭规定的有效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办理;超过1万美元的,应持规定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真实性后,凭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核准件办理。
三、资本项目下售付汇
资本项下售付汇类型及操作:
(一)境内机构偿还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本金售付汇,审查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借款合同及债权机构的还本通知单;
(二)境内机构偿还外债本金,审核企业提供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债)贷款还本付息核准件》。审核《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债)贷款还本付息核准件》要点:
1.是否为开户银行留存联;
2.单位名称是否与外商投资企业登记证上一致;
3.经办、批准人签章;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公章。
(三)境内机构对外担保履约用汇,凭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件(同(二)条)办理。
(四)境内机构境外投资资金汇出,审核企业是否有加盖国家外汇管理局业务公章的核准件。
(五)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经批准需以外汇投入的注册资本金,凭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文件办理。
(六)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增加、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置需进行外汇资金划拨,凭外商投资企业外汇投资款境内划拨审批表办理。
(七)依法终止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清算、纳税后,属于外方所有的人民币,凭清算报告、完税证明办理。



1998年10月6日

关于发布《通信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邮电部


关于发布《通信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6年12月16日,邮电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中国邮电器材总公司、通信建设总公司、邮电部设计院、邮电部北京设计院、部定额质监中心:
为了加强通信建设市场的行业管理,维护通信建设市场的正常秩序,确保通信工程建设质量,做好通信工程建设质量事故处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规规定,结合邮电通信工程建设情况,特制定《通信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通信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通信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处理工作,保护通信建设有关部门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通信工程建设中发生的质量事故,均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 跨省通信干线、通信枢纽、卫星地球站等通信工程质量事故处理的主管部门为邮电部,省内各类通信工程质量事故处理的主管部门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各级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具体实施。
第四条 通信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二章 质量事故等级划分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通信工程质量事故是指:工程建设由于无证设计、施工或超规模、超业务范围设计、施工,勘察、设计、施工不符合规范,使用不合格的设备器材,建设单位、建设监理单位工程项目主管人员擅自修改设计文件、失职等,造成的工程设施倒塌、机线性能不良、工程不能按期竣工投产、发生人身伤亡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工程质量事故按其严重程度不同,分为重大、严重、一般质量事故。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为重大质量事故:
1、由于工程质量低劣,引起人身死亡或重伤3人以上(含3人);
2、直接经济损失在50万元以上。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为严重质量事故:
1、由于工程质量低劣,造成重伤1至2人;
2、直接经济损失在20万元至50万元者;
3、大中型项目由于发生工程质量问题,不能按期竣工投产。
第八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为一般质量事故:
1、直接经济损失在20万元以下;
2、小型项目由于发生工程质量问题,不能按期竣工投产。

第三章 质量事故的报告和现场保护
第九条 质量事故发生后,发生事故的单位必须在24小时内将事故主要情况上报主管部门和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遇有人身伤亡时应同时上报安全主管部门,并在48小时内提交质量事故的书面报告。
质量事故书面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工程项目名称,建设、维护、设计、施工、监理和质量监督单位名称;
2、事故发生的简要过程、伤亡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算;
3、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
4、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5、事故报告单位。
第十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必须严格保护事故现场,并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

第四章 质量事故的调查
第十一条 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由项目主管部门组织调查组,其他工程质量事故由通信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负责组织调查组到事故发生现场调查。必要时可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协助进行调查。
第十二条 质量事故调查应根据情况进行如下工作:
1、收集相关资料,对事故现场进行分析,并对现场拍照或录像;
2、对工程设计进行核对、复算;
3、对材料进行化学性能及机械强度等检验;
4、对设备进行详细检查测试;
5、对施工方法、手段进行分析;
6、分析原因,进行技术鉴定。
第十三条 质量事故调查人员的主要责任:
1、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事故的严重程度和经济损失情况;
2、查明事故的性质、责任单位和主要责任者;
3、组织技术鉴定;
4、提出事故处理意见,明确事故主要责任单位和次要责任单位承担经济损失的划分原则;
5、提出技术处理意见及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所应采取措施的建议;
6、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7、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有权向事故发生单位,涉及单位和个人了解事故的有关情况,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扰调查人员的正常工作。

第五章 质量事故的处罚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在竣工验收前,由于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建设管理、使用不合格器材等原因造成的质量事故,应由施工单位负责修复。所发生的费用由事故的责任方承担。对于无证或超范围的设计、施工造成质量事故的,除追究设计、施工单位的责任外,还要追究建设单位的责任。
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拖延报告期限的,或拒绝提供与事故有关情况资料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造成质量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根据本规定的第六、第七、第八条所定质量事故等级,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记过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造成事故的直接责任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警告、罚款、并由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第十九条 根据不同质量事故等级可分别给予不同数量的罚款,罚款额度依照各地方法规执行。
第二十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质量监督机构现场收缴罚款,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罚款。
第二十一条 被罚款单位或个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或组织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加罚滞纳金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邮电部计划建设司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邮电部计划建设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