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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至一九八七年文化交流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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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至一九八七年文化交流计划

中国政府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至一九八七年文化交流计划


(签订日期1985年11月19日 生效日期1986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本着加强两国友好关系的愿望,并根据中国和法国文化关系发展的需要,在巴黎召开第三次文化交流混合委员会会议,研究并商定一九八六年至一九八七年文化交流计划,并达成本协议。
  中国代表团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对外文化联络局副局长吴春德率领。
  法国代表团由法兰西共和国对外关系部文化、科技关系总司总司长雅克·布戴率领。
  双方代表团名单见本协议附件。
  双方对一九八四年至一九八五年所取得的积极成果表示满意,并对今后中法两国之间合作的新前景感到高兴。

                教育

 一、互换语言教师和科技专家
  一九八六和一九八七年度法方将保持三十名左右的法国教师在中国任教。
  这些教师在华的医疗、住宿和因公交通费由中方负担。
  到达任教地点的行李费、旅费和工资由法方负担(六名为理工科学生培训法语的教师除外)。
  1.语言教师
  在二十五名法语教师中,六名将对中国赴法学习理工科的研究生和进修人员进行法语培训。
  中方负担这六名教师及其家属到达任教地点的旅费(包括每年休假的旅费)、医疗费和住宿费。
  法方负担他们的行李费和工资。
  2.科技教师
  法方保持三到四名科技教师在武汉大学任教。
  3.短期专家
  双方每年相互邀请十五名左右的专家(文学、社会科学或自然科学)进行短期访问,主要在共同商定的计划范围内进行讲学和学术讨论。
  他们的国际旅费由派出国负担;食宿、医疗和交通费由接待国负担。
  4.中国教师
  法方继续聘请至少七名中国教师在法国学校教授汉语。其中至少五名通过政府途径聘请,其它将通过大学校际合作途径聘请。
  一九八六年法方作为例外,将尽力通过政府途径聘请至少六名中国教师。一九八七年聘请教师的人数和方式将通过外交途径确定。

 二、培训
  1.法方奖学金
  (1)一九八六和一九八七学年中方每年向法国派遣一百二十至一百五十名攻读博士学位的研究生。
  法方在一九八六和一九八七年,向每届中国学生提供三十六名奖学金,其中包括给武汉大学的六名奖学金。这类奖学金最长期限为四年,不得延长。
  (2)一九八六和一九八七年法方在双方共同商定的计划范围内,每年提供五名社会科学和人文科学的奖学金。
  (3)中方将继续向法国派遣科技进修人员。为此法方在一九八六和一九八七年每年提供五名科技进修奖学金。
  (4)法方每年提供十四名语言文学奖学金,另向武汉大学提供五名语言文学奖学金。
  (5)法方将和法国企业一起努力促成一个新的培训计划,旨在使懂得法语的中国年轻学生和进修人员进入工业界和商业界工作。有关合作的具体方式将由双方共同确定。
  (6)双方同意使享受法国奖学金的中国理科学生更多地转入法国工程师学校学习,并将共同寻求解决阻碍这一项目发展的学位对等问题的办法。
  (7)法方每年提供五十人月的奖学金,用于对法语教师进行语言培训。
  (8)双方同意在专业选择和奖学金生挑选方面加强协商与合作。
  法方将于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向中方提交需要优先考虑的科技领域和项目名单。
  中方在制定具体派遣学生计划时,将对此积极予以重视。
  法方建议每年在适当时候派遣一专家组去中国,以便加强双方在挑选奖学金生方面的协商合作并对其进行专业指导。
  2.中方奖学金
  (1)中方每年向法方提供六十五名奖学金,其中包括武汉大学提供的奖学金。
  享受上述奖学金的人员目前分为两种:
  ——普通进修生(持有法国大学三、四年级毕业证书者);
  ——高级进修生(持有“深入学习文凭”或正在从事博士论文者)。
  (2)法方希望中国国家教育委员会能考虑接受法国高水平的年轻研究人员到其科研机构进行为期一年的学习。
  法方还希望中国国家教育委员会能对中法文凭对等问题进行进一步的评价。
  中方指出法国年轻研究人员应该掌握实验室工作所必需的汉语知识。
  (3)法方对中方奖学金数额的增加(本科生每月一百八十元;硕士生二百元;博士生二百二十元)表示满意。

 三、和武汉大学的合作
  1.双方对一九八0年以来在同武汉大学合作方面所取得的成绩表示满意。双方同意加强这项合作。为此双方批准法方和武汉大学于一九八五年二月签署的会谈纪要。
  2.为了加强对中国法国文学专业人材的培养,双方同意在武汉大学联合举办法国文学D·E·A班。
  第一批十五名学生将在一九八六年十月通过考试在全国招收。
  为了保证对该班的教学和指导,法方负责提供下列人员和设备:
  ——把原有的三名教师改换成三名具有博士学位或从事研究工作的中学高级教师;
  ——向武汉大学增派一名副教授;
  ——指派一名法国大学教授负责培训小组的工作;
  ——增派短期教学专家;
  ——充实现有图书馆。
  中方承担:
  ——在法国教师的合作下,负责招生工作及对该班的管理和教学安排;
  ——选派一组得力教师加强该班的法语教学力量。这组教师应同派到武汉大学的法国同行在工作上密切配合;
  ——尽可能向派往武汉大学负责法国文学D·E·A班的法国教师和短期专家提供良好的接待、住宿和交通条件;
  ——向该班提供教学及学生日常生活所需的设施。
  一个中法联合组成的评价小组将于一九八七年三、四月间在武汉开会,安排第二学年的教学方式。
  法方建议,作为试验,在初期阶段,该班应采用混合培养的方式:
  ——第一年预备阶段的教学工作应由一所或数所法国大学负责在武汉进行;
  ——第二年的教学工作应在一博士培训小组的指导下在法国进行。

 四、互换教育代表团
  1.双方同意根据合作项目的进展和各自需要派遣一至二个教育考察团。
  考察团的组成、逗留时间、访问日期和费用支付办法届时通过外交途径另商。
  2.中方将派出一个三至四人组成的考察团到法国进行为期一周的访问,考察法国公职人员的培训政策。

 五、校际合作
  双方继续鼓励和支持两国高等院校之间进行直接的交流和合作。

                文化

 一、艺术交流
  双方认为,在对方国家传播本国艺术将有助于深入发展友好合作关系。为此,双方继续鼓励组织古典或当代的艺术活动,包括戏剧、音乐、歌舞以及造型艺术方面的活动。
  双方应事先将各项艺术活动计划通知对方,无论这种活动是商业性或非商业性的,双方将尽力促进民间或非官方艺术组织之间的交流。
  双方建议继续发展两国教育培训方面的关系:教学方法和人员交流。
  1.造型艺术:
  法方一九八六年二月在中国(北京和另一城市)举办亨利·魁克和埃尔纳斯特·波尼翁一埃尔纳斯特素描和油画展览。中方将邀请这两位画家到北京访问十五天。
  中方将在一九八七年在法国巴黎国立图书馆和尼斯的一个博物馆举办中国博物馆书法收藏展览,以作品和实物介绍传统书法及其历史,大部分展品为古老真品。法方将邀请中国两位随展艺术人员访法十五天。
  为一九八八年在华举办法国二十世纪艺术展览作准备,双方在本计划有效期间内将互派一个(必要时两个)二人筹展组。
  双方鼓励两国造型艺术院校之间进行直接交流,特别是北京中央美术学院与巴黎高等美术学院和国家高等装饰艺术学院建立校际交流关系。
  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双方互换两名艺术家教师到对方高等造型艺术学院进行讲学,每人为期三周。为此,中方邀请法国雕塑家雷蒙·马松访华,以考察中国美术发展情况并举办讲座。
  法方表示,希望在本协议有效期内,研究在法国巴黎大宫殿举办中国明清绘画展览的可能性。本设想的具体实施方式将通过两国有关机构另商。
  双方表示,希望发展摄影方面的交流。
  2.音乐与舞蹈:
  巴黎大歌剧院芭蕾舞团(全国歌剧院协会R.T.L.N.)(五十人)将于一九八六年六月访华演出十五天。法方强调指出为实现此项活动,得到资助是必要的。
  女歌唱家米海伊·玛蒂耶及技术人员和器乐演奏人员(共二十人)将于一九八六年五月访华演出十五天。中方将提供必要的乐队伴奏。法方强调一家法国公司将对此项活动给予资助。
  双方对巴黎秋季艺术节一九八六年举办“中国年”的活动表示十分赞赏,并为预计的各项活动获得成功给予支持。为此,中方将派以下艺术团访问法国:
  一九八六年秋季,陕西木偶团(三十人)赴法访问演出十五天。
  一九八六年秋季,中国二十人的民乐团,其中包括曲艺演员赴法访问演出,其具体组成待共同商定。
  在本协议有效期内,法方将派三名弦乐教师、一名声乐教师、以及如条件许可一名芭蕾舞大师访华讲学,为期三周或一个月。
  中方将派一名芭蕾舞大师到法国有关单位进行考察,为期三周。
  双方考虑在本协议期间互派一名指挥到对方国家指挥乐队,为期二周,此活动要视是否有乐队而定。
  3.戏剧:
  双方互派一名当代戏剧艺术家,考察戏剧,为期一个月。
  4.杂技:
  双方表示希望研究在一九八八年至一九八九年交流计划中在杂技方面进行交流的可能性,特别是为法国国家奎斯马戏团(最多十五人)到中国演出作准备;作为对等条件,法方将邀请中国杂技团赴法演出。
  5.艺术奖学金:
  法方表示,准备继续履行接待中国艺术奖学金计划,并建议每年向中国提供十个奖学金名额。

 二、文物
  1.双方各派一个由四人组成的博物馆主任或馆长代表团到对方国家进行为期十五天的访问。
  双方鼓励两国博物馆之间进行资料交换。
  2.一九八六年法方将派一个二至三人组成的代表团访华,为期二周,作为对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中国文化部文物局代表团访法的回访。

 三、图书与出版
  1.双方希望继续发展两国图书馆之间的图书、出版物和人员之间的交流。双方本着对等方式为对方的研究人员到本国的图书馆和档案室查阅资料,特别是历史、古代和现代文学方面的资料提供最大方便。
  2.双方鼓励翻译出版对方的文学作品,并为此将寻求切实可行的方式。
  3.双方怀着加强两国文学家联系的愿望,每年将互派一个由二人组成的作家代表团,到对方国家进行为期二至三周的访问。
  4.双方鼓励两国互办书展,并鼓励参加在对方国家举办的大型国际书展。
  双方希望在图书方面进行更广泛的合作并促进相互间的图书贸易。

 四、电影
  1.双方希望鼓励合拍电影。
  为此,双方表示,将努力尽早签订合拍电影方面的协议。
  2.中方一九八六年或一九八七年在法国举办中国电影周。法方一九八七年在中国举办电影周。
  电影周期间,双方将互派一个由四名专业人员组成的电影代表团。

 五、广播、电视和新闻
  广播
  双方根据中国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和法国国家电台之间签订的协议,鼓励加强两个电台之间的节目和报道小组的交流。
  双方同意发展利用电台各部门推广汉语和法语并介绍两国文化。
  电视
  双方希望,根据两国电视台之间签订的协议,加强电视节目和拍摄小组的交流。
  应法国最高视听权力机构和法国电视专业人士的邀请,中方将于一九八六年派一个广播电视代表团访法,作为对一九八五年法国最高视听权力机构代表团访华的回访。
  法方每年将接待二名法语电视教学“法语入门节目”摄影进修人员。
  新闻
  双方对新闻记者方面的交流有所增加表示满意。双方将鼓励两国新闻记者之间加强合作关系。
  法方每年将向中国新闻专业的大学生提供一个奖学金名额。

 六、社会科学
  双方鼓励发展两国社会科学和人文科学方面的合作和交流。
  这一合作的具体实施措施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七、体育
  双方鼓励和支持体育方面的合作与交流。
  具体交流项目由一九八四年九月签订的中法体育合作协议所建立的体育小组商定。

 八、青年
  双方鼓励发展两国青年之间的合作与交流。
  具体合作与交流项目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九、通则
  当双方中的任何一方派出由本计划规定的代表团和人员时,派出国应至少提前两个月向另一方提供以下情况:有关人员的履历、外语知识、抵达日期及对访问日程的建议。接待国应在收到以上情况一个月内即给予答复。
  依照惯例,派出国负担国际旅费,在所访问国家内的食宿及交通费由接待国负担。
  对于艺术演出,应重申艺术团体的国际旅费和运输费及节目排演费应由派出国负担。艺术团体的接待费、节目组织和境内交通费由接待国负担。
  在展览方面,派出国承担国际运输费和负责展品的全部保险费;接待国负责布置、特别是广告、印制目录和可能的境内运输费。
  双方确认对中国或法国的艺术展览从展品的安全和保存角度准备。

 十、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双方对本议定书中确定的合作所需费用按其不同的形式作如下处理:
  一、根据人日对等的原则,接待方负担对方人员在接待方国内逗留期间的费用(食、宿、公务旅行和业务上必需的运输费用,包括文化方面的接待)。此外,接待方按照双方国家间的规定向对方公务旅行者提供零用费。在发生急病、传染病以及发生事故时,各方向按照本议定书在该国逗留的对方的公务旅行者提供相互的免费医疗。
  二、派出方负担其公务旅行者的全部国际旅费和国际运输费用。
  三、双方对技术转让,提供仪器设备以及为专业人员组织培训和进修,包括举办训练班等方面的事宜均收取费用,将另行签订合同。

 十一、双方同意,对合作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所有问题都将本着友好的精神予以协商解决。

 十二、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如一方在有效期满前未以书面形式要求终止本议定书,则其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议定书失效时,全部正在进行的合作项目仍按本议定书的规定继续执行,直至履行完毕。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五年十月十九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德意志民主共和国
    地质矿产部部长            地质部部长
    朱    训           曼弗里德·博赫曼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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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水质卫生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水质卫生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证饮用水水质卫生,防止二次供水污染, 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饮用水二次加压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 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水质的卫生监督工作,其职责是:
(一)负责本辖区内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水质卫生监督、监测、评价和技术指导;
(二)开展城市供水水质卫生宣传工作, 对供水工作人员进行卫生监督、培训;
(三)参加新建、改建、 扩建城市饮用水二次加压供水工程的卫生审查和竣工验收等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
(四)负责供水工作人员的健康检查;
(五)调查处理饮用水水质二次污染事故。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其职责做好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水质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饮用水二次加压供水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 新建、改建、 扩建城市饮用水二次加压供水设施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贮水装置必须设在门窗完好的单独房间内, 其内壁须用无毒无味的材料涂衬,并须加盖上锁,设有排污装置;
(二)加压站、低位贮水池(箱)应设有防护设施, 周围10米以内不得有污染源;
(三)贮水池(箱)溢流管不得直接与下水管线相连接;
(四)气压罐应安置在空气清洁的室内, 补气处应安装空气净化装置;
(五)二次加压供水所使用的材料和设备, 必须是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合格产品。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饮用水二次加压供水设施竣工后,产权单位应当报请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获得<< 二次加压供水卫生许可证>>,供水部门方可开栓供水。
本办法发布前已建成使用的城市饮用水二次加压供水设施, 产权单位必须在限期内申请领取<<二次加压供卫生许可证>>。 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之规定的供水设施要限期改造。
第七条 产权单位每年必须对城市饮用水二次加压供水的水池(箱)进行两次以上清洗消毒。 无能力的可有偿委托供水部门清洗消毒。
第八条 城市饮用水二次加压供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规定。
第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每半年对城市饮用水二次加压供水水质进行一次卫生检验。
第十条 城市饮用水二次加压共水设施的产权单位必须建立清洗档案,如实记录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情况。
第十一条 凡从事城市饮用水二次加压供水的工作人员,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人员必须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健康合格证》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包括病源携带者)、 活动性肺结核以及渗出性或化脓性皮肤病的人员, 不得从事城市饮用水二次加压供水及其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开展城市饮用水水质卫生宣传工作。加强对城市饮用水二次加压供水工作人员的培训。
第十三条 对违反第六条之规定, 未取得《二次加压供水卫生许可证》开栓供水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供水, 并对供水部门和产权单位分别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对违反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 未按规定清洗或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供水,限期清洗消毒, 并处以清洗消毒费二至三倍的罚款。
第十五条 对违反第十一条之规定,未持《健康合格证》上岗工作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主管领导处以5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 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8日
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性质再评议

刘成伟(中国社会科学院民商法博士生)


内容摘要:随着人口的膨胀和生产的无限扩展,土地资源的相对稀缺性越来越明显,简单的土地所有权已经不能满足所有者的个人利益需要,而更难达到土地资源价值和效益最大化的实现。这就需要通过物权法来设定一系列土地用益物权以满足个人和社会对土地资源的需要,而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便是设定土地用益物权的唯一制度.因此,在当下对曾经盛极一时的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性质的再讨论,仍具有十分现实的意义。笔者在对出让行为的性质进行引介和评价的基础上,提出了判断法律行为性质的标准--从主体优位到目的优位的标准转换,并进而认为出让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一、引言
众所周知,由于我们国家的公有制性质,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土地这项财产的所有权只能由国家和农民集体享有,国家和集体垄断了土地的所有权以及土地使用权的供应市场,土地使用权是地产市场的唯一权利载体,具有实现土地民事流转的功能[1],土地流转可以分为初次流转和再次流转,相应地便形成了土地使用权的两极市场,即土地使用权的一极市场和二极市场。其中一极市场是事关土地初次进入市场的重大问题,所以显得十分重要。而土地初次流转主要采取出让、出租、作价入股(出资)和土地使用权作价授权等方式。(划拨手段非市场手段进入)其中各种方式都有显著区别,最典型的如出让主要相对于出租来说,二者区别在于,出让是批发性的租赁,故香港和新加坡称为“土地批租”,出租是零售性的租赁。出让是受让方一次性交纳租金,出租是年度交纳租金或按约定时间交纳租金。由于两者都可以选择共同或相似的方式进行权属流转,如都可采用拍卖、 招标、协议等方式寻找受让方或承租方。[2]据此有学者认为,出让与出租本质相同,本质上都是一种租赁。但笔者认为,尽管出让是一种“批发性租赁”,尽管租赁有一种物权化趋势,但出让与出租却永远无法等同。出让是一种设定不动产用益物权的行为,而出租却只是一种设定债权请求权的行为,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事实上的永久性更加明确地体现了出让设定用益物权行为的性质。
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是创设土地用益物权的唯一制度,因此,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制度对社会、个人对土地的利用及价值创造就有着非同寻常的意义。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却明确禁止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的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3]所以,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的土地使用权出让仅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的所有者的身份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这一定义表明了国家作为土地所有者与土地使用者之间如何让渡土地使用权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关系,为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等经营行为和土地使用权作为商品进入流通领域提供了前提和基础。因此,把握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的性质事关整个出让制度的规范建构问题,小视不得。然而,理论界对出让行为的性质定位却长时间观点对立,难趋一致,这固然与市场理念和国家制度的碰撞冲突有一定的关系,但也跟判断行为的法律性质的标准的僵化有关。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法律性质诸论及评价
自80年代初期以来,法学理论界对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的法律性质逐渐形成了三种截然不同的规点:第一种是行政行为说,第二种是经济法律行为说,第三种是(民事)法律行为说。各种观点之间分歧较大。
(一)行政行为说[4]
行政行为说认为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的性质是行政行为而非其他,具体理由有:
1、从出让的目的看,国家作为土地所有者完全垄断了土地的一级市场,从而有效地控制地源和二级市场,以实现国家的土地政策,达到促进整个房地产业发展的目的,国家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最终立足点在于行使管理权能。
2、从出让的程序看,国家对出让行为有严格的审查和管理制度。出让土地使用权应当符合土地利用的总体规划,年度计划,且由政府统一领导有计划、有步骤进行。在土地出让前,对出让地块的用途、年限等条件由土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等部门共同拟定方案后,报政府批准后再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由此可见,作为出让方的国家土地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现实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下显然,在行使政府的管理职能。
3、从出让法律关系的主体看,一方为代表国家政权的土地管理部门,另一方为土地使用者,前者行使的是管理职能,后者必须遵守和服从,如果用地者不服从管理,可能会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
4、从出让金的数额看,现价段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非土地使用权商品真正价值的价格表现形态,而只是国家凭土地所有者身份分割部分利润的行为,属国家和用地者的分配范畴而非交换范畴,事实上也只是象征性的收费而已。
5、从解决争议的方法看,如果土地使用者与出让方对土地的期限、程度、土地的用途,出让金的数额等产生争议和分歧,政府有关部门可以用行政裁决方式解决,如行政相对人(受让方)不服从裁决,可以诉诸法院行政庭。可见,现实体制从司法救济的角度确认为出让方和受让方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出让行为当然为行政行为之性质。
行政行为说并没有提示出我国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的本质,仍然没有摆脱传统的计划经济和管制经济的观念,片面强调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优势地位,是不可取的。当前行政行为说已远不如出让制度建立初期那么红火的原因既在于此。
(二)经济法律行为说[5]
经济法律行为说是随着我国经济法学说的不断扩张和膨胀,经济法理念深入到土地管理法领域的产物,该说认为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是经济法律行为。理由是:
1、土地使用权出让是土地有偿使用的第一环节,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有偿性体现了出让关系的经济性质。深究一步,是因为土地使用权已进入经济领域作为一种生产要素进行流转,这表明土地使用权在我国已成为一种特殊商品,而不再是单纯的自然资源,从而是有自身价值,只是以出让金这一独特于其他商品价值的形式表现出来,而这种经济性不是它与行政法律关系区别之所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关系为行政法律关系所不容。
2、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客体是城镇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这一界定标示出出让主体的单一性即国家。《暂行条例》第8条明文规定出让主体由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担当。可见,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始终是以土地所有者身份出现的国家,这正是经济法律关系的一个主要特征,也是其与民事法律关系的主要区别之一。
3、从出让的目的看,国家出让土地使用权,真正的目的不在于收取出让金,也并非为获取财产作为使用权出让的对价。而是在于“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国家在此运用“看得见的手”通过一定的市场形式配置土地资源,从而引导实现既定的宏观经济目标。
4、从出让过程中的法律责任承担方式看,既有行政性的,如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还有民事责任,如因对方违约而解除合同并请求违约赔偿。法律责任承担方式的多样性也是经济法律关系的特点之一,与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中法律责任承担方式和单一性大异其趣。
尽管经济法律行为说对国家的行政行为和经济管理行为进行了严格而准确的区分,但由于它仍然立足于国家纵向意志优越性和出让双方当事人地位的实质不平等性,经济法律行为说自然不能摆脱行政行为说的理论陷阱,即以公权力的任意优越性不合理地排斥了私权利的正当存在和实现。因此,经济法律行为说与行政行为说在本质上并无二致。
(三)(民事)法律行为说
民事法律行为说认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就是财产出让的合同行为,在土地出让的法律关系中,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出现,因此,国家作为土地所有者的法律地位与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的地位完全平等,双方应遵循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6]因此,无论从形式还是实质看,土地使用权出让都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这里应该注意的问题是,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是民法中的物权行为还是债权行为,或者说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物权合同还是债权合同在学术界颇有争议,本文并不准备对此问题进行评论。
民事法律行为说是与行政行为说和经济法律行为截然相反的一种观点,相对于行政行为说和经济法律行为说中土地资源的利用依赖于权力配置,民事法律行为说更加信赖权利手段对土地资源配置的优化和土地效益最大化的实现。该学说认识到了国家的双重角色的分离和权利本位思想在中国的兴起,认识到了我国土地法的发展趋势,已成为当今法学理论界之通说。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一)从主体优位到目的优位--判断法律行为性质的标准。
根据一般法理,我们在判断法律行为的性质时,通常是看此法律行为的主体是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经济法律行为还是行政行为,这即是判断法律行为性质的主体标准。因为在通常情况下,不同主体实施的行为的性质差别显而易见,所以主体标准成了判断法律行为性质的主要的基础性标准。如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国家财政机关实行的财政补贴行为是经济法律行为,而一般的国家行政机关,如公安部门实施的治安管理行为则属行政行为。在很长一段时间里,主体标准在判断法律行为性质乃至一个法律部门的性质和地位方面一直处于统治地位。但随着法律部门的细化和法律行为的复杂化,再加上我国国有经济大规模存在的特殊国情,主体标准已难以迎合对法律部门和法律行为进行精确划分的要求,主体标准的优越地位正在逐渐让位于目的标准,即通过对法律部门的立法宗旨(目的)以及法律行为的目的进行分析来确定该法律部门和法律行为的性质。但是,我们应该注意的是,判断法律行为性质的目的标准的优先适用并非意味着完全否认主体标准,而是指在作为基础的主体标准与目的标准发生冲突时,才优先适用目的标准。例如,政府购买办公用品和政府进行政策性采购以调控整个社会经济这两种政府行为;如果单纯依靠主体标准是很难区分这两种行为的性质,甚至会出现误导性判断。但是如果适用目的标准进行判断,我们就会很容易地将二者区分开来。尽管这两种行为都是国家政府购买行为。但前者政府购买的目的,是用于维护政府机构的正常运转,本质上是一种私利目的,因此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而后者政府购买的目的则是为了行使对整个社会经济结构进行调控的职权,以促进其优化并为经济健康发展创造条件,显属公益目的,所以应为经济法律行为。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目的决定了出让行为的性质是民事法律行为。
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中就出现了主体标准与目的标准的冲突,因此要判断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的法律性质,就必须认清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目的。
如前所述,不同学说对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目的有不同的认识。行政行为说认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目的是,有效控制地源和二级市场,以实现国家的土地政策,达到促进整个房地产业发展的目的。[7]经济法律行为说认为,国家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真正的目的不在于收取出让金,而是通过一定的市场形式配置土地资源,从而引导实现既定的宏观经济目标。[8]此外,尽管民事法律行为说已成为当今法学界之通说,但鲜有学者从土地使用权出让目的的角度来论述出让行为性质的,这不能不说是一大缺憾。而在我国,由于在公有制条件下,国家虽然是土地所有人,但国家不可能以所有人的身份使用全部国有土地。绝大部分国有土地都是由非所有人的公民、法人来使用的。过去,国家按土地使用转移给公民、法人的手段是行政划拨,其特点是不把土地使用权当作财产看待,而且国家划拨土地是居高临下式的,即只有国家有决定权,而公民、法人只有消极的等待批准,没有任何积极的权利。划拨土地实用权也是无偿的,而且一拨定终身,公民法只能享有该权利,而不得将权利转移给他人。显然,以行政划方式拨转移土地使用权,不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土地性质和土地使用权的性质,不能充分发挥土地财产(资源)的最大化效益和价值。而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方式转移土地使用权,反映了土地及土地使用权的商品性质和财产性质,同时出让后的土使用权在土地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售、交换、赠与)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充分地实现了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和效益的最大化。由此,我们认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目的是改变过去划拨体制的弊端,使土地资源进入商品市场,并逐步形成土地使用权流转市场,使其作为-项特殊的商品进行流通,尽管土地使用权的市场准入也涉及到了行政机关的审批等行政管理问题,但这种管制只是一般性的行政事务管理并无调控经济和社会之目的,因此它的存在并不影响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民事法律行为性质。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根本目的并非对权力进行规制,也非对权力进行创设,而是土地所有权基础上的土地用益物权的创设,是土地所有权的衍生,以促进土地资源在市场规律下进行优化合理配置,并得到有效的利用,因此出让的本质是用益物权的一种取得方式,说具体些,是不动产物权的设定的继受取得方式。根据民法法理,继受取得可分为移转的继受取得和设定的继受取得。前者指权利主体变更而权利内容并不变更,如所有权的让与、债权的让与;后者指前权利主体仍保有其权利,而基与该权利而为另一主体设定新权利。如所有人在自己的所有物上为他人设定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即其适例。[9]因为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之前,该不动产用益物权在法律上并不存在,而出让行为成立之后,该权利(土地使用权)才得以产生。[10]因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不是转移已经独立存在的一项物权,而是在创设一种物权,而且这项新的权利是从土地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11]当然,这里应该注意的是,由出让行为而创设的土地使用权已是一项独立的用益物权,而非简单的使用权,不仅可以实际占有、使用、受益、更重要的是土地使用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实际上享有法律允许范围内的处分权。[12]
由此可见,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目的本身民事私利性质就决定了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的性质是民事法律行为。这是对传统行政行为说和经济法律行为说的突破,也是权利本位对义务本位之胜利。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性质在现行法中的体现
土地使用权出让具有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这一点在现行立法中也有明显体现:
1、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目的表明了出让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性质。根据前面的分析,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设立的目的或曰立法宗旨是为了创设一种新的用益物权,以发挥土地财产的价值功能,这足以体现出让行为的民事行为性质。笔者在此不再赘述。
2、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所规定的原则表明了出让的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性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应遵循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合同。[13]在订立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合同中,遵守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是必要的、必须的。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是转移财产的行为,国家方面并不比公民、法人有优越的指导性的地位。如果不坚持平等、自愿原则,就有可能损害公民、法人(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14]这也是现行法尽量去避免的一种不公正情况。
3、土地使用权出让所来采取的合同形式和合同的内容表明了出让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性质。首先,出让行为的合同形式反映了它的民事性质。我国《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暂行条例》都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时应当采取合同形式,尽管我国现行合同法没有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作为有名合同之列(《合同法》只规定了15种有名合同),但这并不能否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仍适用《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它仍旧属于债权法的范畴。其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内容体现了出让行为的民事性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内容主要是指订立合同双方当事人,标的物、期限、价金、违约责任等等。而在这其中,当事人的地位平等,一方是土地所有权人,而另一方为土地使用权人,标的物是土地这项财产或者是土地使用权利本身,合同成立后即意味着用益物权的设立,即使认为出让人享有的某些权利是有行政的性质,一旦规定在合同中,便成为合同中所规定的权利。出让人行使权利不是来源于法律规定,而是来源于合同,当出让人超越合同规定行使权利时,也将构成违约。因此,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合同与一般的民事合同并二致,是民事合同的一种,而相应的出让行为也即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4、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式表明了出让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性质。现行法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一)协议;(二)招标(三)拍卖。[15]协议是双方当事人面对面地排斥第三人参与而订立合同的方式,而招标、拍卖则是在多方竞争条件下而签订合同的方式,但它们仍然都属于一般合同的订立规则的内容,体现着很强的民事性质。而出让方式仍然服务于出让行为,出让方式的民事性质是出让行为民事性质的直接体现。
5、土地出让金并不是什么行政管理手段,而是土地使用权的商品价格。如果将土地使用金作为一种管理手段,其数额完全由土地管理部门来决定,则根本不可能真正实行土地使用权制度的改革,土地使用权也不可能真正进入市场并充分发挥土地的效益,国家也难以通过转让获取应有的收益,甚至极易助长管理机关的腐败行为。[16]尽管我国现阶段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明显降低,但它绝不应被歪曲为一种单纯的宏观调控工具,出让金本质上是土地财产的价值补偿手段,它被规定在出让合同中并根据土地用途、使用年限、质量等级和地理位置等方面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四)如何看待现行法中对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进行限制的规定对出让合同性质的影响
主张土地使用出让行政行为说和经济法律行为说的学者都以出让合同受到限制和干预为由而否认土地使用出让合同乃至出让行为的民事性质,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到限制是否就意味着它不具有民事性质吗?对此,笔者并不赞同。
首先,对合同进行一定的限制是当今社会中的民法的必然发展趋势。作为近代民法三大原则之一的契约自由原则在19世纪中期之后就受到了一系列严重社会问题的挑战,如劳资对立,贫富悬殊及消费者利益受侵害等问题,这就要求各国对合同自由原则进行一定的限制,对权利本位思想进行一定的调整,如现行法中的格式合同的规定,合同履行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滥用权利的规定,都是对合同限制和权利本位法制调整的具体体现。但是我们应该清楚的是,对合同进行限制和权利本位思想进行调整并不会从根本上否认合同自由原则和权利本位思想,而只不过“在于矫正19世纪立法过分强调个人、权利而忽视社会利益之偏颇,其基本出发点,仍未能脱离个人及权利观念。”[17]因此,我国现行法对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进行一定限制的规定并非否认合同的民事性质和当事人民事权利的正当合法性,相反是对民事权利和民事性质之强化,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仍为民事法律行为性质。
其次,尽管《暂行条例》第17条规定,土地管理机关有“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权”。但这一规定也只是由于我国出让制度的不完善使得国家的所有权身份和管理者身份重叠、模糊造成的,并不能因此否认出让的民事性质。其实,土地管理机关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过程中,具有双重身份,一方面它是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作为出让人从事民事活动,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另一方面,它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以管理者的身份出现,从事管理活动,参与行政管理法律关系。在某一具体的法律行为中它只能以其中某一种身份出现,而不能以两种身份同时出现。《暂行条例》第17条的上述规定是相对于土地管理机关的行政管理职权而言,而不是土地使用权出让人享有的一种民事权利。[18]是国家权力对合同权利的外部限制,我们应该分清国家的所有人和管理者两种身份,权利与权力两种自由以及市场交易(出让)与市场交易管理的两种行为,不致于混淆区别而损害土地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当然,现行法赋予土地管理机关的多种超合同权力的存在有无合适的法理依据仍是值得我们深思的问题。
注释:
[1]、王卫国:《中国土地权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150。
[2] 孙佑海:《城市国有土地初次流转对策研究》,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0年第5期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