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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0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0:04:24  浏览:84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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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0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0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1]71号

2001-01-17国家税务总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新修订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0]200号)的要求,2000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申报使用新修订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A类或B类)(以下简称新所得税申报表)。现就做好2000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及汇算清缴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略)
  二、加强税务管理,依法办税,结合审核评税做好汇算清缴工作
  (一)各级税务机关要坚持依法治税的原则,对超越管理权限的减免税,税款混库等现象,要坚决予以清理纠正。
  (二)2000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应继续结合审核评税工作一并进行,审核的重点项目:
  1.企业减免税资格、条件认定;
  2.重点审核那些与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关系较大的成本费用列支项目;
  3.利用2001年填报新表的机会,要对企业历年的经营亏损进行一次审核,通过审核建立起企业亏损弥补、获利年度的确认、免税、减半和全额征税期时限的台账。对连续亏损超过3年以上的企业,要在汇算清缴结束后继续安排时间对企业以往三个年度以上情况进行审计,通过与同行业盈利水平的比较,找出疑点,如发现有转移利润的嫌疑,应移交反避税部门作选案调查。
  (三)根据总、分支机构汇总和营业机构合并纳税管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今后各地要根据修订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及其工作规程》规定,加强对分支机构和营业机构的税务管理,一是凡是分支机构或营业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在6月31日前未收到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已在总机构所在地汇总或合并缴纳所得税的书面证明的,可对该分支机构或营业机构就地按预算级次征收入库,以杜绝纳税人利用总机构、分支机构或合并营业机构、被合并营业机构所在地税务局之间管理上存在的漏洞偷逃税;二是总、分支机构或合并营业机构、被合并营业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要逐步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及时交流情况,沟通信息,以保障汇算清缴工作的顺利进行。
  (四)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在年度终了后的4月31日前,按自行申报数将应补税款缴纳入库。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报送的年度申报表及其附表和有关资料在5月31日前只进行逻辑、计算等审核,如发现申报表有问题需要调整的,应在5月底之前下发汇算清缴结果通知书。审核无误的,不再下发汇算清缴结果通知书,下一步即转入汇算清缴资料汇总和工作总结,与此同时应继续进行审核评税工作。
  三、(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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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养犬管理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养犬管理条例

(2008年2月2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保护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军用、警用、科研用等特殊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监管,基层组织和社会组织参与,公民监督,养犬人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建立养犬管理机制,并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应当设置专门的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养犬管理工作。

农业(畜牧)、城市管理、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养犬管理按照重点区域和一般区域实行分类管理。重点区域和一般区域由市公安局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重点区域内养犬实行强制免疫和登记制度。一般区域内养犬实行强制免疫制度。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犬只留检所。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管理需要设立犬只留检所。

犬只留检所负责处置收容、没收的犬只,由公安机关和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管理。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公安机关的职责:

(一)办理《养犬登记证》;

(二)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纵犬伤人、犬吠扰民等违法行为;

(三)负责犬只留检所的管理;

(四)建立养犬信息化管理体系;

(五)收容被遗弃和无主的犬只。

第八条 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设立动物疫病免疫注射站(点),对犬只进行检疫、免疫,并查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行为;

(二)办理《犬只免疫证》;

(三)确定烈性犬的品种,并向社会公布;

(四)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犬只留检所的管理工作;

(五)建立犬只养殖、免疫及疫病监测预警、预报信息系统。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查处因养犬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二)收容被遗弃和无主的犬只。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办理犬只交易市场登记注册;

(二)办理犬只经营登记注册;

(三)建立犬只交易市场信息管理系统;

(四)规范犬只交易市场,查处非法交易行为,取缔非法交易场所,没收非法交易的犬只。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狂犬病等疫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开展文明养犬及狂犬病等疫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对养犬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业主大会,就规范养犬行为依法制定公约,并监督实施。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不文明养犬行为。



第三章 养犬管理



第十三条 重点区域内禁止饲养烈性犬。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烈性犬的,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经市公安局审核批准后,方可饲养。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的,应当办理《犬只免疫证》,并按期到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动物疫病免疫注射站(点),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等疫病疫苗。

第十五条 重点区域内的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免疫证》之日起,10日内携犬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手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住所的独立住户;

(三)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居住证等有效证件。

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经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或者其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为犬只植入识别芯片后,由公安机关发放《养犬登记证》及犬牌。

第十六条 一般区域内饲养的犬只不得带入重点区域。

第十七条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养犬人应当于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相关手续。

养犬人的基本情况变更,《养犬登记证》遗失,以及犬只遗失、死亡的,养犬人应当于30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办理养犬登记应当缴纳管理费。残疾人饲养专用犬、孤寡老人饲养犬只的,减免管理费。

管理费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审批权限审定报批,所收管理费由执行单位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管理的规定和属地管理的原则上交地方财政,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九条 重点区域内不得设置犬只养殖场所。

第二十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收容、没收的犬只应当统一送犬只留检所,不得自行处置。

犬只留检所应当对留检的犬只进行检疫和处置,并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



第四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二)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三)养犬不得破坏环境卫生或者公共设施;

(四)不得遗弃犬只。

第二十二条 重点区域内,养犬人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个人饲养的犬只在养犬人的住所内饲养,单位饲养的烈性犬由专人负责管理,实行圈养或者拴养;

(二)携犬外出,为犬只束犬链、挂犬牌,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约束好犬只,主动避让他人;

(三)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需征得驾驶人同意,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

(四)携犬外出,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五)放弃饲养的犬只,主动送交犬只留检所;

(六)对死亡的犬只,在48小时内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送犬只留检所。

第二十三条 禁止携犬进入下列场所: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办公区、生产区;

(二)医院诊疗区、学校教学区、学生集体宿舍区、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商场、宾馆、餐饮场所;

(四)风景名胜区、市区公园、城市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

(五)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歌舞厅、游乐场等公众文化娱乐场所;

(六)宗教活动场所;

(七)其他设有禁令标识的场所。

第二十四条 设置犬只交易场所应当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取得合法经营资格。在重点区域内设置犬只交易场所,选址还应当取得市公安局、市农业局的意见。

犬只经营户应当在合法的犬只交易场所经营。

第二十五条 举办犬只展览、比赛等活动应当到昆明市公安局办理相关手续,其犬只应当具有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的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六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人用狂犬病疫苗,及时送医疗机构诊治,并承担相应的医疗费用和法律责任。

养犬人、动物诊疗机构发现犬只患有疑似狂犬病或者人畜共患传染疫病时,应当及时报告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处置。

第二十七条 携犬外出不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导致犬只伤亡的,由养犬人自行承担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其犬只。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其犬只。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其犬只。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20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其犬只。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1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其犬只。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农业(畜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其犬只。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现犬只患有疑似狂犬病或者人畜共患传染疫病,养犬人隐瞒不报的,由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单位隐瞒不报的,由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9月22日昆明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限制养犬的规定》同时废止。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

  
  (2006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经营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专业规划编制、燃气工程建设、燃气设施保护、燃气经营和使用、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和使用以及有关的管理活动。

  单位为生产配套自建的燃气设施、省级天然气管网和直接由其供应的发电用、工业用天然气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以及有关的管理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但不包括沼气、秸秆气。

  第四条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安全第一、保障供应、有序竞争、规范服务、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普及燃气使用,推广安全、节能、高效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加强燃气安全监督检查和安全使用教育,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或者城市管理、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规划、安全监管、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经贸、工商、价格、交通、海事、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市、县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县域总体规划编制燃气专业规划。

  编制燃气专业规划应当征求上一级燃气主管部门意见,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详细规划和燃气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城镇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工程,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按照燃气专业规划需要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管道燃气设施(包括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业规划,经燃气主管部门核准后,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项目审批手续或者备案手续。

  规划部门在核发燃气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及技术规范。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

  第十一条燃气工程竣工后,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的情况向燃气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完整的工程项目技术档案。

  第十三条燃气事业发展应当引入市场机制,鼓励非国有资本参与燃气事业投资建设。

  管道燃气管网设施的产权应当国有或者国有控股。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管道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从事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企业,应当事先向市、县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市、县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与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燃气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领取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申请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履约能力及责任承担能力;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技术人员;

  (四)承诺接受特许经营协议的有关强制性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与取得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在协议签订后颁发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许可证。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及期限;

  (二)产品质量标准、计量标准和服务规范;

  (三)确定和调整燃气价格及其他收费标准的方法与原则;

  (四)安全生产要求和保障措施;

  (五)设施的权属与处置权限;

  (六)设施维护、更新改造以及设施移交时的质量标准;

  (七)特许经营权的变更、转让和终止;

  (八)履约担保;

  (九)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十)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对管网建设计划及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承担的普遍服务义务作出约定。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期限应当根据项目的经营规模、经营方式、投资回报周期等因素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年。

  第十七条本条例实施前已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依法补偿其相应损失后按照本条例规定另行确定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

  第十八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根据特许经营协议终止经营或者因违法经营行为被依法取消特许经营权的,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实施临时接管,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燃气供应和服务。

  第十九条瓶装燃气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

  (二)有稳定的、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的燃气气源;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贮存、充装、配送等相应的场地、设施、设备和工具;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技术人员;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并明确安全责任人;

  (六)有相应的安全事故责任承担能力;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六)项规定的安全事故责任承担能力的具体标准,由省燃气主管部门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申请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县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有关证明材料。

  市、县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实施前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市、县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县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

  第二十二条依法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增加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核准。

  第二十三条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无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供应用于销售的燃气;

  (二)不得向燃气用户提供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

  (三)不得为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

  (四)不得在未经核准的场地存放已充装气瓶;

  (五)燃气充装量应当在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范围内;

  (六)瓶装燃气残液量超过规定的,应当先抽出残液后再充装燃气;

  (七)气瓶充装后,应当标明充装单位;

  (八)瓶装燃气的运输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危险品运输的规定;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从事安全管理、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瓶装燃气配送和抢险抢修的人员,应当具有相应专业知识。

  国家对从事燃气行业特定岗位有职业资格要求的,有关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行业服务规范,制定并提供燃气用户安全用气手册,宣传燃气安全使用、燃气设施保养和事故紧急处置等常识;公布服务电话及事故抢修电话,并按照要求建立值班制度。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和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进行宣传指导。

  第二十六条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燃气热值、成份、压力、充装量、嗅味等指标符合规定标准。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与燃气用户之间对燃气供应有特别约定的,应当符合约定要求。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建立燃气质量检测制度。

  第二十七条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保障燃气正常供应,不得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确需停止供气、更换气种的,应当报经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并对燃气用户的燃气供应事宜作出妥善安排。

  第二十八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燃气工程施工、设施检修等情况,确需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予以公告;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及时告知燃气用户,并按照规定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恢复供气应当事先通知燃气用户。

  第二十九条燃气燃烧器具销售单位和个人应当告知燃气用户燃气燃烧器具的气源适配范围,并按照规定或者承诺向消费者提供“包修、包换、包退”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安装燃气燃烧器具,不得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

  第三十条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或者调整,应当按照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经营场所公示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规定标准收取费用,并向燃气用户出具票据。

  第三十一条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燃气安全、质量、价格和服务的举报与投诉。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处理。

  第四章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燃气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制定燃气事故应急预案,明确应急机构的组成单位和有关职责、资金装备和人员的保障措施以及应急行动方案。

  燃气主管部门以及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加强对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的安全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予以处置。

  第三十三条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实施燃气安全管理责任制。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对燃气设施定期巡查、检修和更新,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定期检查,劝阻、制止燃气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报告市、县燃气主管部门。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制定燃气事故应急预案,配备相应人员和装备,储备必要救急物资,组织演练。

  第三十四条市、县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公安等部门,按照国家燃气设计规范的要求,划定重要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统一安全警示标志;在划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周边设置统一的安全保护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涂改和擅自移动、拆除、覆盖安全警示标志、安全保护标志牌。

  第三十五条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除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经批准的以外,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动用明火作业;

  (五)从事爆破作业;

  (六)置放、碾压易燃易爆物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七)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确需实施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作业事项的,应当经市、县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书面说明作业事项、无法避免安全保护范围的理由、施工范围及期限;

  (二)工程项目的设计方案符合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技术标准;

  (三)施工或者作业方案符合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要求,并有妥善的恢复措施;

  (四)有保障燃气设施安全的应急措施;

  (五)事先已征求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的意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七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有关情况。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查询要求后三日内书面告知地下燃气设施情况。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协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

  由于施工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协助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抢修,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瓶装燃气充装应当在储配站内按照操作规程作业。禁止在储罐和槽车罐体的取样阀上充装燃气、用槽车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气瓶间相互充装燃气。

  第四十条发生燃气事故时,燃气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燃气事故应急预案,采取相应安全应急措施,立即组织抢修。

  燃气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者干扰抢修作业。

  第四十一条燃气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安全事故处理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五章用气管理

  第四十二条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燃气安全检查,按照燃气技术规范要求使用燃气。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或者与当地燃气气源不相适配的燃气燃烧器具;

  (二)违反技术规范要求拆卸、安装、改装燃气燃烧器具;

  (三)使用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

  (四)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志、漆色;

  (五)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

  (六)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七)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管道燃气设施或者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八)擅自将生活用气改为生产经营用气;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燃气用户应当按照燃气燃烧器具及输气软管等配件的设计使用年限及时更新。

  提倡使用燃气用波纹软管等防损、抗老化输气软管和燃气泄漏报警器。

  第四十四条非居民燃气用户应当落实燃气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责任人,操作维护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燃气安全知识。

  第四十五条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燃气计量表后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由燃气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非居民燃气用户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燃气用户需要改装、拆除由其承担管理、维护责任的管道燃气设施的,应当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同意,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组织施工。

  第四十六条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照供气合同的约定缴纳燃气费。逾期不缴纳的,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滞纳金。

  第四十七条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表的记录为准。燃气用户对管道燃气计量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经检定的管道燃气计量表,其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检定费用由燃气用户承担;其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检定费用由管道燃气企业支付,并由管道燃气企业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表,退还多收取的燃气费。

  燃气用户对检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燃气工程建设单位未将竣工验收情况报备案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及用于违法经营的设施、设备,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及用于违法经营的设施、设备,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或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向燃气用户提供安全用气手册或者建立值班制度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立燃气质量检测制度,或者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立实施安全管理责任制、制定燃气事故应急预案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停止供气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燃气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损坏、涂改或者擅自移动、拆除、覆盖安全警示标志、安全保护标志牌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有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恢复原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建设工程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燃气管道损毁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燃气用户有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居民燃气用户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非居民燃气用户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吊销其特许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吊销其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予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条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权限和程序授予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许可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依法查处的;

  (三)接到重大燃气事故报告后,未按照预案采取应急措施的;

  (四)未依法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设施,是指专用于燃气输配、贮存、销售的各种设施及附属设备的总称,包括门站、气化站(含瓶组站)、混气站、储配站、调压站、计量站、供应站、燃气机动车加气站、各种燃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二)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三)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灶具、热水器、沸水器、取暖器、空调器和出口水压低于0.1Mpa(表压)的家用燃气锅炉等器具。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1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