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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25:13  浏览:96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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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意见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意见



林造发〔2005〕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精神,切实保护林业建设成果,保障林业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维护国家生态安全,现就进一步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 统一思想认识,高度重视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1.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取得显著成效。近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及地方各级政府的关心和重视下,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力度加大、开展有序、成绩突出。主要表现在目标管理责任制全面推行,防治工作环境日益优化,基础设施明显改善,控灾减灾能力不断加强。通过实施重点病虫害治理工程,局部减灾效果明显,通过加强监测预报和强化检疫执法,灾害预警能力有较大提高,遏制了有害生物传播蔓延。
2.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形势依然严峻。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速度的加快和国际间贸易往来的增多,林业有害生物入侵、扩散、成灾的压力不断增加。新的外来有害生物入侵频繁,威胁加剧;已入侵的松材线虫病等危险性有害生物正由经济发达地区向欠发达地区、由非林区和一般林区向重点林区和重要风景名胜区蔓延;森林鼠(兔)害在西北和东北地区危害猖獗,对新造林地构成严重威胁;有害植物在西部地区扩展迅速,严重影响林木生长、更新和生物多样性;经济林、天然次生林、灌木林和荒漠植被有害生物问题日渐突出,逐步由次要矛盾转为主要矛盾。与此不相适应的是:防治技术手段落后、信息滞后、依法防治意识淡薄、防治机构队伍建设亟待加强、防治机制不适应新形势发展需求等等,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面临的形势仍十分严峻。
3.充分认识和高度重视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是有效遏制林业有害生物发生危害严重趋势的迫切需要,是保护生态建设成果,推进林业持续协调快速健康发展的必然选择,是减轻灾害损失,保护农民利益,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手段,也是保护国家利益,促进对外贸易,提高国际地位的战略措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是林业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林业重点工程的深入实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在林业工作中的地位更加重要,作用更加突出,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此必须充分认识并予以高度重视。
二、 进一步明确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指导思想、 基本方针和奋斗目标
4. 指导思想。全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精神,坚持科学发展观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紧紧围绕新时期林业发展大局,推行森林健康。全面加强有害生物预防和防止外来有害生物入侵。继续加强重要有害生物重点治理,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大力推进无公害防治,积极实施专群结合,联防联治,标本兼治,坚决遏制林业有害生物高发势头,促进林业建设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
5. 基本方针。预防为主,科学防控,依法治理,促进健康。
6. 奋斗目标。大力加强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体系、检疫御灾体系、防治减灾体系、应急反应体系和防治法规体系建设,实现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的标准化、规范化、科学化、法制化、信息化,使主要林业有害生物的发生范围和危害程度大幅度下降,危险性有害生物扩散蔓延趋势得到较大缓解,扭转林业有害生物严重发生的局面,促进森林健康成长。在全国森林面积不断增加的情况下,到2010年,成灾率控制在4.5‰以下,无公害防治率达80%以上,灾害测报准确率达到85%以上,种苗产地检疫率达到100%。
三、 全面加强预防,促进防治工作由治标向治本的根本转变
7. 培育健康森林,把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纳入林业建设的全过程。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必须坚持推行森林健康理念,以培育和恢复健康森林为目标,促进形成稳定的森林生态系统。造林设计方案中必须有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措施,同时逐步将林业有害生物发生指标纳入营造林实绩综合核查。要重视推广应用乡土树种,加强对现有纯林、低产林的改造,提高林分质量。要大力开展封山育林,保护森林生物多样性,及时清理受有害生物严重侵染的林木、火烧迹地过火林木,增强森林生态系统自身的抗逆能力。
8. 以防范外来林业有害生物入侵为重点,加强检验检疫。要建立外来林业有害生物风险评估体系,开展风险分析。严格引种审批,强化引进林木种苗检疫隔离试种和检疫监管,严防外来有害生物的传入。各地要根据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及时划定疫区,加强检疫管理,采取严格的控制措施。要进一步加强产地检疫工作,从种苗产地检疫向木(竹)材及其制品产地检疫拓展。要坚持实行检疫要求制度,规范调运检疫程序,全面推行《植物检疫证书》的计算机签发和网络传送。要加强复检工作,重点是木质包装材料的复检,并经常开展检疫执法检查。要建立和完善远程诊断系统,不断提高检疫检验能力和水平。
9. 全力抓好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工作。要按照监测全面、预测准确、预报及时的要求,在完善常规调查技术的基础上,努力探索利用化学信息、遥感和生物技术等手段开展监测和调查,形成有害生物立体监测预警体系,不断提高监测预报的科学性、准确性和时效性。要扩大监测覆盖面,逐步把天然次生林、灌木林、荒漠植被及有害植物纳入监测范围。要充分发挥国家级中心测报点的骨干带头作用,进一步健全国家、省、地、县四级测报网络。地方各级监测预报机构,特别是县级机构要针对生产实际,做好有害生物的预报、通报、警报,积极发挥基层护林队伍在有害生物监测工作中的作用,引导公众参与有害生物监测和举报,建立和完善有奖举报等激励机制。
10. 建立突发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事件应急机制。各地要根据《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处置办法》,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机制。要及时、准确、科学地对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做出预警,做好单项应急预案。要加强应对突发事件的基础设施建设和物资储备,在组织上、技术上、资金上、物质上做好应急准备。突发事件发生后,按程序启动预案,按照属地管理、以地方政府为主的原则,统一组织、统一指挥、统一部署、分级联动、各负其责、协同作战。要加强应急防控人员队伍建设、技术培训和实战演练,保障应急反应机制的正常、高效运转。
四、 实行科学防控,提高重要林业有害生物治理成效
11. 坚持开展重要林业有害生物重点治理。要以林业重点工程为主战场,继续对跨区域发生、危害严重的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实施联防联治和重点治理。其中特别是要根据有害生物的发生发展趋势进一步加强和重视灌木林、荒漠植被有害生物的防治以及鼠(兔)害和有害植物的防治。各地要加强对治理区的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实施全过程管理,建立防治工作绩效考核制,提高治理成效。在实施治理过程中,要逐步推行专业队承包除治,探索实行招投标制和施工监理制。
12. 大力推行生物防治和无公害防治。要鼓励和引导各地采取生物防治和无公害防治措施。以食叶类害虫防治为突破口,在重点治理区,食叶类害虫生物防治率要达到80%以上,无公害防治率达到100%。对其他类有害生物,也要大幅度减少化学农药的使用,使生物防治率达到60%以上,无公害防治率达到80%以上。要严格防治措施的监管,确保生态安全和森林食品安全。同时,各地要加快生物防治制剂标准的制定工作,研究无公害防治措施的标准和建立效果评价体系,将无公害防治指标纳入森林认证体系,促进生物防治和无公害防治工作的发展。
13. 实行分类指导,落实防治责任制。根据森林分类经营和产权制度改革的要求,要逐步建立生态公益林有害生物预防和治理主要由政府负责,商品林的有害生物预防和治理主要由经营者负责的责任制度,建立起与之相适应的投入机制。已纳入重点公益林和天然林保护工程范畴的林分,要按照重点公益林和天保林森林经营的标准,切实落实防治责任制和防治经费,不断提高林分质量,确保森林功能的有效发挥。各地要进一步加强对个体造林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技术服务和指导,有条件的应当专门举办防治技术培训班,提高个体造林有害生物防治的能力。
五、 深化体制改革,促进机制创新
14. 深化防治机构的改革。各地要高度重视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建设,落实人员和工作经费。各级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要加快职能转变,把工作重点放在贯彻国家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研究制定发展规划上,依法加强行业管理和提供服务。
15. 完善联防联治机制。毗邻行政地区要针对同种或同类的有害生物,建立联防联治组织,开展协同防治。要坚持毗邻地区情况通报、边界插花地带属地防治和联合检查制度,及时沟通情况,协调解决防治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16. 积极推进除治机制创新。各地要在实践中积极探索和建立新的除治机制,引导、鼓励不同所有制形式的组织或个人成立除治公司、专业队、树木医院,或以专业户的形式开展除治和咨询服务,并对相关非公有制组织予以技术支持和防治补助。要不断总结经验,加强政策研究和引导,规范管理,逐步建立起多种所有制组织共同参与,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灵活高效的新型除治机制。
17. 建立奖励和重大责任事故追究通报制
度。对预防工作搞得好,连续多年没有发生严重的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情的单位和在有害生物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实行奖励;对在林业有害生物监测、检疫、除治工作中因工作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相应责任,并予以通报。同时,还要建立起重大责任事故举报制度,接受全社会监督。
六、 强化保障措施,确保防治工作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
18. 进一步加强防治工作的领导。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领导,把防治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要进一步明确防治责任,继续实行防治目标管理责任制。从2005年起,要全面实行“双线目标管理责任制”,把“成灾率”纳入各级地方政府任期目标管理责任制,把“无公害防治率”、“测报准确率”和“种苗产地检疫率”纳入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的目标考核,并建立新的目标管理指标体系和考核办法。
19. 加大科技攻关和科技成果转化力度。要加大科技攻关力度,组织开展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宏观战略及防控技术研究,着力解决监测预报、快速检疫检验、天敌繁育、有害生物风险评估、综合防治等技术难题。要加强无公害防治制剂的研究工作,加大科技成果转化和新技术推广应用力度,加强现有技术的组装配套,提高防治工作的科技含量。要积极开展国际科技交流与合作,学习、借鉴林业发达国家在防治林业有害生物方面的先进理念和经验,有重点有选择地引进先进技术。
20. 大力推进依法防治。要以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法规和与法规相配套的部门规章、技术规程、技术标准为框架,从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和地方三个层面,加快防治法规的制(修)订工作,建立完备的防治、检疫法规体系。各地要抓紧本辖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的地方法规和地方标准的制(修)订工作。各级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要强化执法能力建设,加大执法力度,严格依照防治法规的有关规定,全面履行法规规定的各项职能,确保法规的有效实施。要建立防治执法责任制度,树立执法责任意识,强化执法监督,坚决纠正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和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挂钩的现象。
21. 加强防治能力建设。要多渠道争取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资金,努力将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经费纳入地方政府财政预算。要配合财政部门制定、完善防治资金管理办法。要继续加强各级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及其基础设施建设,建立与当前林业发展、科技发展和经济发展需要相适应的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体系、检疫御灾体系、防治减灾体系、应急反应体系和防治法规体系。要切实加强专业技术队伍建设,强化行业培训,加快从业资格证书确认工作的步伐。要坚持中长期培养与短期培训相结合、岗位培训与技能培训相结合、专业培训与专题研讨相结合,全面提高整体素质,建立一支精干、高效、廉洁、文明的防治队伍。

国家林业局
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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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地名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地名管理条例
(1995年12月22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2月9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8月28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名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对外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
  (一)市、区、县(含县级市,下同)、乡(含镇,下同)、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区划名称;
  (二)居民住宅小区和街路、巷、胡同、广场、村、屯、临时性居民点、农牧点等居民地名称;
  (三)山、江、河、湖、沟、湾、泉、滩涂、洲、岛、平原、地域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铁路、公路、隧道、桥梁、码头、渡口、闸坝、涵洞、水库及房屋等人工建筑物名称;
  (五)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及开发区、风景区、游览地、自然保护区、纪念碑(塔)、古遗址、名胜古迹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经济组织的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实现地名标准化和译写规范化。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是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政府有关部门和邮政、电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废名与审批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反映当地历史、文化、民族、地理和经济特征;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地名;
  (三)用字准确、规范,不用生僻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或者容易产生歧义的字;
  (四)同一市、县内的乡名称,同一乡内的村、屯名称,同一城镇内的街路、巷、胡同、广场名称,不准重名,不准同名异写或者异名同音;
  (五)以现行地名命名的行政区划名称、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经济组织的名称及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应当与当地标准地名相一致;
  (六)凡符合地名命名原则的,可以进行地名的有偿命名。
  第七条 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于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性质和字义庸俗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第八条 由于行政区划变更和城区改造消失的地名,应当予以废名。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废名,应当履行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命名、更名、废名。
  第十条 地名命名、更名、废名的申报审批程序和权限: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废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居民地名称、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废名,属区管辖的,由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属县管辖的,由乡人民政府或者乡级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经县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三)具有地名意义的人工建筑物名称、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经济组织的名称及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的命名、更名、废名,由使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或者县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新建、改建、扩建的人工建筑物需要确定具有地名意义的规划名称,应当在规划审批前,由开发建设单位报市或者县民政部门审定。建成后需要正式命名的,由建设单位提出意见,并附规划平面图,经市或者县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五)地名的有偿命名,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地名的命名、更名、废名,应当填报《地名命名、更名、废名申报表》。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批准命名、更名、废名的地名,应当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经批准命名、更名、废名的地名,由市或者县民政部门统一公布。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在下列范围
内使用现行地名时,应当与标准地名相一致:
  (一)对外签订的协定和涉外文件;
  (二)政府及所属部门发布的文告、文件;
  (三)报刊、广播、电视、地图和有关书籍;
  (四)其它标有现行地名的各类商标、牌匾、广告、印信和公共交通站牌等。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工商部门核准注册的商标中使用的地名和以地名作为字号的企业名称与标准地名不一致的,可暂予保留,限期改正。
  第十四条 在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范围内书写标准地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汉字书写地名,应当使用国家确定的规范汉字;
  (二)用汉字译写少数民族语地名和外国地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译写规则;
  (三)用汉语拼音字母拼写中国地名,应当以《汉语拼音方案》为统一规范,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经市或者县民政部门审定的具有地名意义的规划名称,可在图纸、设计书或者施工、竣工的新闻报道中使用,未经审定的,不准使用。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编排的门牌号为标准门牌号,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编排和使用非标准门牌号。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出版本行政区域的地图前,应当经市或者县民政部门审核地图中标注的地名,并将出版后的地图报市或者县民政部门备案,但军用地图除外。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是由政府确认标示地名的牌、碑、匾等法定标志物。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的分工:
  (一)市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街路牌、巷牌、胡同牌、广场牌、门牌(包括楼栋牌、单元牌、户牌,下同)、行政区划界碑,由民政部门负责;
  (二)农村的乡牌、村牌、屯牌、街路牌、巷牌、胡同牌、广场牌、门牌,由乡人民政府负责;
  (三)其它地名标志,由使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条 设置地名标志应当统一标准,做到美观、大方、醒目。
  第二十一条 设置地名标志的经费来源:
  (一)行政区划界碑,由同级财政分别承担;
  (二)市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街路牌、巷牌、胡同牌、广场牌,由市或者县财政承担;
  (三)门牌由产权人承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的门牌,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四)农村的乡牌、村牌、屯牌和街路牌、巷牌、胡同牌、广场牌,由乡财政承担;
  (五)其它地名标志,由使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承担。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玷污和遮挡地名标志;
  (二)在地名标志上悬挂各类物品;
  (三)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名标志。
  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按照地名标志管理的分工报批。
  
  第五章 地名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地名档案工作由市民政部门统一指导,各级民政部门分级管理,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四条 地名档案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并经常补充地名资料,保持地名档案资料的现实性和实用性。
  第二十五条 地名档案管理应当贯彻国家的保密规定,积极开展地名信息咨询,为社会服务。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管理地名工作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地名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地名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承办地名命名、更名、废名工作;
  (四)监督、检查标准地名的使用;
  (五)组织地名标志的设置;
  (六)负责颁发《门牌使用证》;
  (七)调查、搜集、整理、审定和储存地名资料,管理并完善地名档案;
  (八)编辑、出版地名书刊;
  (九)开展地名学研究和地名咨询服务活动;
  (十)负责地名有偿命名的组织工作;
  (十一)负责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地名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管理,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责令补办手续或者停止使用,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项、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四)项、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补办手续,对使用非标准地名的,责令其销毁出版物,并处以销售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承担费用,逾期不承担的,处以门牌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责令赔偿。
  第二十九条 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按照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盗窃和故意破坏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六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八年九月十四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地名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公司债券、企业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实施净价交易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关于公司债券、企业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实施净价交易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

  为促进交易所债券市场发展,积极与国际惯例接轨,本所自2009年3月30日起,对公司债券、企业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实施净价交易,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净价交易的概念

净价交易是指在债券现券买卖时,以不含有自然增长应计利息的价格报价并成交的交易方式。

实行净价交易方式后,所有在本所集中竞价系统和综合协议交易平台挂牌交易的国债、公司债券、企业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均按净价交易方式进行报盘和交易。

上述四类债券在发行期间,如通过本所交易系统采用上网分销方式发行,本所交易系统仍按全价模式进行揭示、报盘、交易,不计算和揭示净价交易模式下的每百元应计利息额。

二、实行净价交易应做好的准备工作

1.交易系统:按债券净价价格进行报盘、撮合、成交。

2.结算系统:按净价价格加应计利息额即全价进行资金的冻结和清算交收。

3.券商电脑系统:

委托系统中的柜台系统、电话委托、自助终端、网上委托等各种方式,均按每百元债券价格的净价进行报盘委托;

行情揭示系统需揭示每百元债券价格的净价、每百元债券所含的应计利息;并需揭示成交金额和结算金额中的至少一个;

交割单打印系统需揭示每百元债券价格的净价、每百元债券价格所含的应计利息、结算价、成交数量、成交金额、结算金额。

三、请各会员单位按上述要求做好相关技术准备和市场宣传工作。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