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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7:06:27  浏览:98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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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颁布单位:山西省人大 
  (2005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山西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5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9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程 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从本省实际出发需要作补充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工程建设招标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招标方案的核准,招标代理机构资质的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有关手续的,应当先履行手续,取得批准。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设立审批、核准、登记等涉及招标投标的行政许可事项;已经设立的,一律予以取消。
            第二章 招标和投标
  第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不进行招标、邀请招标或者自行招标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按照规定在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
  指定媒介发布前款规定的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但发布国际招标公告的除外。
  第八条 招标人委托招标的,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
  招标人不得与招标代理机构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代理和投标咨询业务;未经招标人同意,不得转让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超越代理权限接受招标代理业务。
  招标代理机构的代理权限范围应当在招标代理合同中具体载明。
  招标代理机构超越代理权限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供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招标人应当同时提供支付担保。
  招标人给予未中标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经济补偿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补偿的具体标准。
  第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文件出售时间不得少于5日,其出售价格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到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最短不得少于20日。
  第十三条 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经资格预审符合条件的投标人少于3个,应当依法重新组织招标。
  重新组织招标后,符合条件的投标人仍少于3个的,经原招标方案核准部门批准,可以改变招标方式或者不再进行招标。
  第十四条 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参加投标,不得以带资、垫资等手段参加投标。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投标人串通投标报价行为: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
  (三)投标人之间进行内部竞价,先内定中标人,再参加投标;
  (四)投标人之间其他串通投标报价行为。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串通投标行为:
  (一)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文件内容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更改投标文件;
  (二)向投标人泄露标底;
  (三)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
  (四)预先内定中标人;
  (五)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三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十七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为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指定开标的时间和地点。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建全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具体组建及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从全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中抽取评标委员会的专家。
  第十九条 评标专家应当公正、廉洁地履行职责。
  评标专家库应当建立专家工作档案,对评标专家履行职责的情况予以记载。
  第二十条 评标专家在评标活动中,依法对投标文件独立进行评审,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干预。
  第二十一条 评标结束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由全体成员签字的书面评标报告。
  在评标报告中,一般应当向招标人推荐一至三名中标候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
  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可以书面阐述不同的意见和理由,连同评标报告一并提交招标人。评标委员会决定否决所有投标的,应当在评标报告中说明理由。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自接到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之日起15日内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应当按照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排序确定中标人。排名在前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或者未能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招标人可以确定下一名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二十三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在3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未中标的候选人。
  招标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压低报价、增加工作量、缩短工期等要求,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和签订合同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确定中标候选人后,招标人应当在5日内退还其他投标人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在签订中标合同5日内,将投标保证金退还中标人和其他中标候选人。
  第二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自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范围;
  (二)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三)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情况;
  (四)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五)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六)中标结果。
            第四章 监督
  第二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配套政策和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规模标准以及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派出重大建设项目稽查人员,对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列入省人民政府重点工程的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对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照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水利、交通等行业和产业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工业经济、水利、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的执法行为实施监察,可以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现场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认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可以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按照规定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举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经立案查证,情况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违法行为记录系统,记载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相应的处理结果。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查询记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采取公开招标方式,招标人未在指定的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的,由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降低资格等级,暂停或者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第三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抽取评标专家的,评标无效;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招标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确定中标人,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退还投标人投标保证金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增加审批事项;
  (二)非法干涉招标人自主权;
  (三)违法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收取费用和财物;
  (四)违法从事招标代理工作;
  (五)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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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税制改革后对某些企业实行“先征后退”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的补充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等


关于贯彻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税制改革后对某些企业实行“先征后退”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的补充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等

北京市财政局 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税制改革后对某些企业实行“先征后退”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的补充规定


各区县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国库各区县支库: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合发的(94)财预字第55号《关于税制改革后对某些企业实行“先征后退”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对纳税人依法纳税和实行“先征税后退税”政策的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规定,现结合我市具体情况,提出如下补充规定,
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按国务院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超过中央规定的退税范围,如有特殊情况,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具体项目规定如下:
1.需退消费税和增值税的,目前只对商业批发肉禽蛋、水产品和蔬菜业务,过去享受免税照顾,现在按规定“先征后返”。其他企业退税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达文件为准。
2.对中央批准的和市政府报批的需延续原政策的企业,根据有关规定需退流转税的,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3.其他有明文规定的,仍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二、对上述明文规定退税范围的地方企业申请退付消费税和增值税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中企处,再由中企处批复后办理退库手续直接返还给企业(具体办法另行通知),同时抄送市财政局有关处室,中企处每月将企业退税月(季、年)报送市财政局预算处、
市国家税务总局计会处,中央企业申请退上述明文规定范围内增值税和消费税的,将申请报中企处的同时抄送地方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审核后,由中企处办理退库手续。涉及退地方收入的,纳入地方预算管理,属于退市级收入的,由市财政局预算处办理退库手续;属于退区县收入的,由
区县财政部门办理退库手续。对民政福利企业、校办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退税,由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和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办理。涉及1994年9月30日以后民政福利企业、校办企业退营业税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和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办理。
三、根据文件中关于“按税种和财政体制规定的预算级次分别开具收入退还书”的规定,从中央国库退75%的增值税和市级金库退25%的增值税,应由中企处按预算级次分别填写“收入退还书”并加盖银行预留印鉴后送支库办理退税手续。
四、文件下发后,各级财政、税务和银行部门,要根据文件规定,相应增加中央级、市级、区县级退税预算科目。
五、对今年1—9月份已办理的退库,要按照文件规定作相应的调整,对一般错交、错入的款项,不在退税科目中反映。
六、国库各区县支库追加预算科目和税种问题如下:
1.增加第2.4“一般产品退增值税”、第2.5款“校办、福利、外商企业一般产品退增值税”、第2.6款“进口产品退增值税”、第3.4款“营业税退税”和第3.5款“校办、福利、外商企业营业税退税”。
以上五个科目市级、区县级税种均为“101税收”。
2.市级、区县级均新增税种“企业所得税退税类”,税种代号“115”,本文所增加第257款“国有冶金企业所得税退税”至第312款“中央和地方联营企业所得税退税”(见附表)适用以上税种。
3.国库各区县支库应按市工商银行计算中心微机科统一修改后的预算科目代号和名称,经培训后在规定期间修改。
4.鉴于部分支库“国有企业承包收入退库”科目本年内有发生额,因此该科目何时取消另行通知。
本通知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税制改革后对某些企业实行“先征后退”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94)财预字第55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中央总金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分金库:
税制改革后,所有纳税人都必须依法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和所得税等各项税收。同时,为了保证新旧税制的平衡过渡,维护政策的连续性,支持企业发展,国务院确定,在一定期限内特定对一些行业和项目实行先征税后退税的政策。现将“先征后退”的有关预算管理问题规定
如下:
一、关于退税的原则:
(一)实行“先征后退”办法,无论是有关文件中明确“税收返还”,还是“财政返还”,都采取先按统一税收规定征税,后按原征税科目退税的办法。
(二)按“分税制”财政体制的规定,所退税款属于中央预算收入的,由中央财政负担;属于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的,由中央和地方财政按分享比例分别负担;属于地方预算收入的,由地方财政负担。
(三)退税的审批管理由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委托征收机关(税务和海关)和国库密切配合,共同负责。严防少征税多退税现象的发生。
二、先征税后退税的范围。
1994年新税制出台后,由国务院或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明文规定实行“先征后退”、“财政返还”“税收返还”办法的一些行业和项目的退税适用本《规定》。
三、关于退税的审批。
上述实行“先征后退”、“财政返还”、“税收返还”的企业,均应按照税收条例的规定,先缴纳各项税收。纳税后,区别不同情况,分别由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委托征收机关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按下列方法审批办理退税:
(一)对进口商品的退税,根据财政部等四部委《关于对部分进口货物予以退税的通知》的规定,由有关企业提供纳税凭证,向纳税地海关提出退税申请,经纳税地海关审核后上报财政部;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共同审核确认无误后,由财政部批复有关海关和金库,并抄
送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和中央总金库。有关纳税地海关根据财政部的批复,开具“收入退还书”并附财政部的批件文号,从当地中央国库退付。无财政部批件文号的,有关国库不得办理退库。
(二)对集中缴库的银行等中央所属企业流转税的退税,由有关部门向财政部有关司提出申请,并附原始纳税凭证及复印件(纳税凭证复印件由财政部留存),经财政部核准,开具“收入退还书”,从中央总金库退付。
(三)对集中缴库的中央所属企业所得税的退税,由有关部门向财政部有关司提出申请,并附原始纳税凭证及复印件(纳税凭证复印件由财政部留存),经财政部核准,开具“收入退还书”,从中央总金库退付”。
(四)一般企业申请退付消费税和增值税,由企业向纳税地的中企驻厂员机构提出申请(无中企驻厂员机构的向当地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原始纳税凭证及复印件(纳税凭证复印件由纳税地中企驻厂员机构留存),经纳税地中企驻厂员机构核实报省级中企驻厂员机构审核后,批复
纳税地中企驻厂员机构并抄送当地国库;纳税地中企驻厂员机构根据批复,按税种和财政体制规定的预算级次分别开具“收入退还书”(需加盖印章,下同)并附省级中企驻厂员机构批复文件,经当地国库部门复核,从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退付,即从中央国库退消费税和75%的增值税;
从地方国库退增值税的25%。凡无省级中企驻厂员机构批复文件的,有关国库不得办理退库。省级中企驻厂员机构要按月分别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地方财政部门汇总报告退税的税种、预算级次和数额。

(五)企业申请退付属于地方预算收入的税收(如:一般营业、地方企业所得税等等),由企业向纳税地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授权部门)提出申请,经地方财政部门(或其授权部门)核准(具体方法由各地自定),并开具“收入退还书”,从地方国库退付。
(六)就地缴库的中央企业(包括中央间、中央与地方间联营和股份制企业,地方金融企业)申请退付所得税,由企业主管部门汇总后向财政部有关司提出申请,并附原始纳税凭证及复印件(纳税凭证复印件由财政部留存),经财政部核准,并开具“收入退还书”,从中央总金库退付

(七)对民政福利企业、校办工厂和外商投资企业的退税,由财政部门委托税务部门办理。具体手续是:企业向纳税地国税局分支机构提出申请,并附原始纳税凭证及复印件(纳税凭证复印件由纳税地税务机构留存),经纳税地国税分支机构审核汇总报省级国税分支机构核准批复,纳
税地国税分支机构根据批件,开具“收入退还书”,经国库部门审核无误后,按退税税种的预算级次分别从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中退付。
(八)财政部对主管部门实行专项退税的,由财政部在核定的退税总额之内,按照有关部门缴纳税收的实际入库情况,从中央总金库退税(具体办法另行通知)。
(九)各级财政部门和征收机关在接到有关申请退税文件后,必须于10日内做出答复。
四、关于退税的预算科目。
(一)在“增值税”“款”中增设第4项“一般产品退增值税”、第5项“校办、福利、外商企业一般产品退增值税”和第6项“进口产品退增值税”三个“项”级科目;在“消费税”“款”中增设第4项“一般产品退消费税”、第5项“校办、福利、外商企业一般产品退消费税”和
第6项“进口产品退消费税”三个“项”级科目。凡符合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规定的增值税或消费税退税项目,属于校办、福利、外商企业的退税按税种分别适用“增值税”和“消费税”的第5项科目;属于其他各企业(除校办、福利、外商企业外)的退税按税种分
别适用“增值税”和“消费税”的第4项科目;属于进口商品的退税按税种分别适用“增值税”和“消费税”的第6项科目。
(二)在“营业税”“款”中增设第4项“营业税退税”和第5项“校办、福利、外商企业营业税退税”两个“项”级科目。凡符合国务院或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营业税退税项目,属于校办、福利、外商企业的退税适用第5项科目,属于其他各类企业(除校办、福利、外商企
业外)的退税适用第4项科目。
(三)在《国家预算收入科目》中增设第十五类“企业所得税退税类”,“类”下按“企业所得税类”的“款”级科目,相应设置退税“款”级科目(具体详见“‘企业所得税退税类’科目表”)。凡符合国务院或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所得税退税项目,按企业性质和归口部门
分别适用本“类”各有关退税科目。
(四)取消《国家预算收入科目》第十三类“国有企业承包收入退税类”一个“类”。原第十四、十五类科目的序号依次前移。
此外,将“国有银行所得税”“款”中的第1项“中国人民银行所得税”改为“国家开发银行所得税”,增设第6项“中国进出口信贷银行所得税”、第7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所得税”。中国人民银行所属经济实体与该行脱钩前上缴的所得税,暂列入“其他中央金融企业所得税”“
项”级科目中。
五、关于退税情况的反映。
上述各项退税科目反映的数额均应纳入各级金库、财政部门、国家税务总局系统和海关总署系统的收入月报之中。
国家税务总局系统编报“各项收入提退明细月报表”时,应在“增值税”、“消费税”下增加主要退税项目(如外商投资企业、福利、校办企业等等)的情况,具体格式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国家税务总局将“明细月报表”的情况汇总后,应抄送财政部。
省级中企驻厂员机构(包括代行中企驻厂员机构职责的地方财政部门)应按《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按月与国库对帐并编报“退税月报”,“退税月报”应按行业全面反映其审批的各项退税的情况。具体格式由财政部制定。
地方财政应将各项地方税收的退税情况,随收入“月报”一并报送我部。
六、关于一些企业所得税的体制结算。
年终决算时,地方财政在与中央财政办理中央与地方间联营和股份制企业,以及有关企业的所得税分成结算中,应从这些企业缴纳的所得税中扣除已退库的所得税。
七、其他问题。
(一)根据国务院国发〔1993〕85号《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重新审查、确认的,1993年6月30日以前省级政府批准实施、尚未到期的减免税政策的具体退税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二)省级金库在按财政部(93)财预明电字第4号“暂行规定”第六点的规定,计算地方应得的调度资金金额时,应从“中央预算收入日报表”的“一般增值税”和“一般消费税”数额中扣除“一般产品退增值税”、“校办、福利、外商企业一般产品退增值税”、“一般产品退消
费税”和“校办、福利、外商企业一般产品退消费税”的数额。
(三)本《规定》由财政部解释,从发布之日起执行。本《规定》发布前制定的有关“先征后退”、“财政返还”、“税收返还”和退税管理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应按本《规定》执行。
请各级财政、税务(海关)、中企驻厂员机构和国库密切协作,认真把关,严格按照有关政策和本《规定》做好退税工作。堵塞各种少征税多退税的漏洞,防止预算收入的流失。
附:“企业所得税退税类”科目表
---------------------------
科目编号 |
-------| 科 目 名 称
款 | 项 |
---|---|-------------------
| |十五、企业所得税退税类
257| |国有冶金工业所得税退税
258| |国有有色金属工业所得税退税
259| |国有煤炭工业所得税退税
260| |国有东北内蒙煤炭工业所得税退税
261| |国有石油工业所得税退税
262| |国有石油化学工业所得税退税
---------------------------
续表
---------------------------
科目编号 |
-------| 科 目 名 称
款 | 项 |
---|---|-------------------
263| |国有电力工业所得税退税
264| |国有化学工业所得税退税
265| |国有机械工业所得税退税
266| |国有电子工业所得税退税
267| |国有核工业所得税退税
268| |国有兵器工业所得税退税
269| |国有航空工业所得税退税
270| |国有航天工业所得税退税
271| |国有汽车工业所得税退税
| 1 | 解 放
| 2 | 东 风
| 3 | 重型汽车
| 4 | 其 他
272| |国有船舶工业所得税退税
273| |国有农机企业所得税退税
274| |国有建筑材料工业所得税退税
275| |国有轻工业所得税退税
| 1 | 一轻工业所得税退税
| 2 | 二轻工业所得税退税
276| |国有纺织工业所得税退税
277| |国有医药企业所得税退税
| 1 | 医药工业所得税退税
| 2 | 医药商业所得税退税
278| |国有烟草企业所得税退税
279| |国有消防企业所得税退税
280| |国有地质企业所得税退税
281| |国有包装企业所得税退税
282| |国有建筑工程企业所得税退税
---------------------------

续表
---------------------------
科目编号 |
-------| 科 目 名 称
款 | 项 |
---|---|-------------------
283| |国有铁道企业所得税退税
284| |国有交通企业所得税退税
285| |国有邮电企业所得税退税
286| |国有民航企业所得税退税
287| |国有森林企业所得税退税
288| |国有水产企业所得税退税
289| |国有商业企业所得税退税
290| |国有外贸企业所得税退税
291| |国有粮食企业所得税退税
292| |国有银行所得税退税
| 1 | 国家开发银行所得税退税
| 2 | 中国工商银行所得税退税
| 3 | 中国农业银行所得税退税
| 4 | 中国银行所得税退税
| 5 |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所得税退税
| 6 | 中国进出口信贷银行所得税退税
| 7 | 中央农业发展银行所得税退税
293|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所得税退税
294| |国有其他保险企业所得税退税
295| |其他中央金融企业所得税退税
| 1 | 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所得税退税
| 2 | 交通银行所得税退税
| 3 | 中国投资银行所得税退税
| 4 | 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所得税退税
| 5 | 其他中央金融企业所得税退税
296| |地方金融企业所得税退税
| 1 | 地方国有银行所得税退税
| 2 | 集体金融企业所得税退税
---------------------------

续表
---------------------------
科目编号 |
-------| 科 目 名 称
款 | 项 |
---|---|-------------------
| 3 | 外资银行所得税退税
| 4 |其他地方金融企业所得税退税
297| |国有城市公用企业所得税退税
298| |
| 1 |国有文教卫生企业所得税退税
| 2 |电影企业所得税退税
| 3 |出版企业所得税退税
299| |其他企业所得税退税
300| |国有旅游企业所得税退税
301| |国有物资企业所得税退税
302| 1 |国有对外经济合作企业所得税退税
303| 2 |国有预算外企业所得税退税
| |其他国有企业所得税退税
| | 外事服务企业
| | ……
304| |国有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退税
305| |集体企业所得税退税
306| |私营企业所得税退税
307| |中央股份制企业所得税退税
308| |地方股份制企业所得税退税
309| |中央和地方股份制企业所得税退税
310| |中央联营企业所得税退税
311| |地方联营企业所得税退税
312| |中央和地方联营企业所得税退税
---------------------------
中 央 级
Recorb# CZKⅡ MC
1 2.4 一般产品退增值税
2 2.5 校办福利外商一般产品退增值税
3 2.6 进口产品退增值税
4 3.4 营业税退税
5 3.5 校办福利外商企业营业税退税
6 4.4 一般产品退消费税
7 4.5 校办福利外商一般产品退消费税
8 4.6 进口产品退消费税
9 257 国有冶金工业所得税退税
10 258 国有有色金属工业所得税退税
11 259 国有煤炭工业所得税退税
12 260 国有东北内蒙煤炭工业所得税退税
13 261 国有石油工业所得税退税
14 262 国有石油化学工业所得税退税
15 263 国有电力工业所得税退税
16 264 国有化学工业所得税退税
17 265 国有机械工业所得税退税
18 266 国有电子工业所得税退税
19 267 国有核工业所得税退税
20 268 国有兵器工业所得税退税
21 269 国有航空工业所得税退税
22 270 国有航天工业所得税退税
23 271 国有汽车工业所得税退税
24 272 国有船舶工业所得税退税
25 273 国有农机企业所得税退税
26 274 国有建筑材料工业所得税退税
27 275 国有轻工业所得税退税
28 276 国有纺织工业所得税退税
29 277 国有医药企业所得税退税
30 278 国有烟草企业所得税退税
31 279 国有消防企业所得税退税
32 280 国有地质企业所得税退税
33 281 国有包装企业所得税退税
34 282 国有建筑工程企业所得税退税
35 283 国有铁道企业所得税退税
36 284 国有交通企业所得税退税
37 285 国有邮电企业所得税退税
38 286 国有民航企业所得税退税
39 287 国有森林企业所得税退税
40 288 国有水产企业所得税退税
41 289 国有商业企业所得税退税
42 290 国有外贸企业所得税退税
43 291 国有粮食企业所得税退税
44 292 国有银行所得税退税
45 293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所得税退税
46 294 国有其他保险企业所得税退税
47 295 其他中央金融企业所得税退税
48 296 地方金融企业所得税退税
49 297 国有城市公用企业所得税退税
50 298 国有文教卫生企业所得税退税

51 299 国有旅游企业所得税退税
52 300 国有物资企业所得税退税
53 301 国有对外经济合作企业所得税退
54 302 国有预算外企业所得税退税
55 303 其他国有企业所得税退税
56 304 国有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退税
57 305 集体企业所得税退税
58 306 私营企业所得税退税
59 307 中央股份制企业所得税退税
60 309 中央和地方股份制企业所得税退税
61 310 中央联营企业所得税退税
62 312 中央和地方联营企业所得税退税
市级、区县级
Recorb# CZKⅡ MC
1 2.4 一般产品退增值税
2 2.5 校办福利外商一般产品退增值税
3 2.6 进口产品退增值税
4 3.4 营业税退税
5 3.5 校办福利外商企业营业税退税
6 257 国有冶金工业所得税退税
7 258 国有有色金属工业税退税
8 259 国有煤炭工业所得税退税
9 264 国有化学工业所得税退税
10 265.1 机械工业所得税退税
11 265.2 仪器仪表工业所得税退税
12 266 国有电子工业所得税退税
13 271.1 解放
14 271.2 东风
15 271.3 重型汽车
16 271.4 其它
17 273 国有农机企业所得税退税
18 274 国有建筑材料工业所得税退税
19 275.1 一轻工业所得税退税
20 275.2 二轻工业所得税退税
21 275.3 工艺美术工业所得税退税
22 276 国有纺织工业所得税退税
23 277 国有医药企业所得税退税
24 282 国有建筑工程企业所得税退税
25 284 国有交通企业所得税退税
26 288 国有水产企业所得税退税
56 289.1 一商企业所得税退税
57 289.2 百货大楼所得税退税
50 289.3 西单集团所得税退税
51 289.4 东安集团所得税退税
52 289.5 友谊集团所得税退税
53 289.6 二商企业所得税退税
54 289.7 石油企业所得税退税
55 289.8 饮食服务企业所得税退税
27 290 国有外贸企业所得税退税
28 291 国有粮食企业所得税退税
29 293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所得税退税
30 296.1 地方国有银行所得税退税
31 296.2 集体金融企业所得税退税
32 296.3 外资银行所得税退税
33 296.4 其他地方金融企业所得税退税
34 297 国有城市公用企业所得税退税
35 298.1 电影企业所得税退税
36 298.2 出版企业所得税退税
37 298.3 其它企业所得税退税
38 299 国有旅游企业所得税退税
39 300 国有物资管理企业所得税退税
40 301 国有对外经济合作企业所得税退税
41 302 国有预算外企业所得税退税
42 303 其他国有企业所得税退税

43 304 国有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退税
44 305 集体企业所得税退税
45 306 私营企业所得税退税
46 308 地方股份制企业所得税退税
47 309 中央和地方股份制企业所得税退税
48 311 地方联营企业所得税退税
49 312 中央和地方联营企业所得税退税



1994年10月7日
信用社凭证工本费不服物价局行政处罚一案代理词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案情简介]XXX信用社因自身结算渠道不畅,从商业银行购买汇票凭证为客户办理结算业务,该凭证以购买价向客户收取凭证工本费,该县物价局以信用社未办理收费许可证收取结算凭证工本费为由对信用社处以2万元罚款。该信用社委托笔者代理。下面是该案件代理词的原文。鄙陋之处,望各位行家指正。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们接受XX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今天的诉讼活动。庭前我们查阅了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对案件事实有了清楚的了解,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的行为是否越权、处罚程序是否合法、处罚依据是否合法、处罚幅度是否适当。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有权收费且无需办理收费许可证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实施收费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非企业组织。”非常明显,应当办理收费许可证的是非企业组织,针对的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申请人属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的金融组织,属于集体企业,收取的“凭证工本费”不是行政事业性收费,因此不属于应当办理收费许可证的范围。
  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明确规定:“银行办理各项支付结算业务,根据承担的责任和业务成本以及应付给有关部门的费用,分别收取邮费、电报费、手续费、凭证工本费……”。申请人收取凭证工本费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不属于违法收费。
  主要针对经营者价格违法行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详细规定了对经营者各种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任何一条、一款和一项,都没有对经营性收费或者经营性收费的违法行为作出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都没有银行收取“凭证工本费”需要办理收费许可证的规定。
  被告要求原告办理凭证工本费收费许可证,原告需要向被告缴纳凭证工本费收费许可证的工本费,被告等于为自己设定了凭证工本费收费许可证工本费这一行政性收费项目,但被告没有提供实际也提供不出这一项目的收费许可证和收费依据;没有收费许可证和收费依据,要求原告办理凭证工本费收费许可证,被告只能自己把自己置于违法的境地。
  二、被告行政处罚严重超越职权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必须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明确授权,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授权的事项,行政机关无权插手和处罚,这是行政法的基本常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该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因此,价格法授权被告管理的范围只能是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的违法行为,而不包括经营性收费行为。
  《国家计委关于价格监督检查证办法使用管理范围》第四条明确规定:“价格监督检查证适用于监督检查在我国境内发生的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和国家机关收费行为”,对原告收取的凭证工本费不在价格监督检查证使用的范围之内,被告人员持价格监督检查证对原告收取凭证工本费的行为进行所谓的监督检查,明显超越了法定职权。
  《河南省物价监督检查条例》第二条规定:“价格监督的范围包括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健身的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很明显,凭证工本费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健身的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那么凭证工本费是否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呢?答案也是否定的。首先,被告没有提供凭证工本费属于中央定价或者地方定价的证据,应当视为对凭证工本费是否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其次,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认定金融机构凭证工本费属于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庭审中即使如此辩解也不能作为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再者,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2001年7月4日发布的《国家计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价目录》明确排除了金融机构凭证工本费;第四,即使被告现在提供了包括金融机构凭证工本费的地方定价目录,也因超出了行政诉讼的举证时限和该地方定价目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八条而无效。因此《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没有授权被告对金融机构凭证工本费进行监督检查,被告依据该条例进行的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均属于超越职权。
  三、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不足
  《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一条针对“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性服务收费规定的违法行为”,涵盖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性服务收费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被告认为不管是针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定还是针对经营性服务收费的规定,只要符合该条规定,都可以处罚,是对法律的片面理解。在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经营性收费应当办理收费许可证的前提下,“无收费许可证”针对的只能是非企业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而非原告收取的“凭证工本费”的所谓经营性收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经营者的不正当价格行为并没有包括无收费许可证收费,很明确地说明经营者不存在“无收费许可证收费”这种所谓的违法行为。同时该法只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没有授权地方性法规对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做出补充。《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针对的是行政事业性收费,退一万步说,即使针对经营性收费,也因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相抵触而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河南省物价局作为省政府的下属部门,没有立法权,在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的前提下所做出的规定,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河南省经营性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河南省经营性收费许可证制度实施范围的通知》依据国家物价局(1992)价费字458号文确定金融机关凭证工本费应当办理收费许可证,但国家物价局(1992)价费字458号文已被计价费[1996]184号文明文废止,河南省的规定自应同时失效。
  四、豫价费字[2000]第115号文不能作为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和证据
  1、该文件的制定者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属于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机关法人资格,没有制定或者联合制定收费文件的权限,该文件的制定主体不合法。
  2、该文件明确规定其制定依据是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计价费[1996]184号文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但查遍上述两个文件,都没有关于金融机构需要办理凭证工本费收费许可证的原则规定或者具体规定,因此该文件属于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无效的规范性文件。
  3、计价费[1996]184号文件对银行汇票和支票的凭证工本费作了具体的规定,该文只授权省级物价部门会同人民银行制定其它凭证工本费的标准,而没有授予其对银行汇票和支票的凭证工本费做出同该文不同规定的权限,因此河南省物价局、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对银行汇票和支票的凭证工本费作出不同规定,超出了该文的授权,属于越权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根据法律规定,越权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没有法律效力。
  4、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六、七十七条的规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同时在部门公报和本行政区发行的报纸上公布,但该文件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对外公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5、该文明确规定自2000年5月1日起执行,根据《国家计委关于价格文件执行日期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通过《物价公报》定期向管理相对人公布的价格文件,一般应以每月的15日作为执行日期,因此该文件应自2000年5月15日起执行。被告没有理由依据该文,对原告该文件生效日前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6、该文件被告没有在处罚决定书中没有引用,不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应认定是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
  7、该文件属于规范性文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据的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参照规章,“通知”和“答复”不是规章,不具有参照效力,当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五、行政处罚明显失当
  《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的通知》第二部分规定:“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进一步明确:“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也就是说,即使申请人的行为违法,被告对原告的罚款最高也不得超过10000元,被告对原告处以20000元的罚款,显然超出了法律的规定。
  《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了无违法所得,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原告即使属于违法行为,也是轻微的违法行为,被告按照该条授权处以二万元的罚款,明显属于滥用职权。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的地方性法规和国家发计委的规章对无违法所得的违法行为规定了不同的处罚标准,而国家发计委的规章有《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的通知》这一直接的行政法规依据,而《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却没有明确的法律和行政法规根据,因此处罚标准应当适用国务院和国家发计委的规定而不是河南省人大常委会的规定。
  六、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不当
  既然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省物价局豫价房字(1995)第111号文和《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一第(二)项的规定,而处罚时仅仅引用了《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而没有引用被申请人认为的全部法律根据。同时被申请人也没有引用法律授权、处罚程序、处罚权限、救济途径的法律根据,实际属适用法律不当。
  七、被告行政处罚程序严重违法
  1、违法立案。根据国家发计委《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和《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只有在确认原告有违法事实的情况下附上相关材料才可立案,被告《立案呈批表》以原告无证收费立案,但在2001年4月20日前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实施了无证收费行为。这一行为只有在被告2001年4月25日、2001年4月27日调查取证后才可发现。被告的立案要么属于当时无证据的立案,要么属于先调查取证后立案的行政程序倒置。根据规定,《立案呈批表》需要行政机关负责人签署意见,但被告的局长黄国民并没有签字。
  2、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三个非承办人参与了执法,其执法行为是无效的。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的签字前后不一致,有明显代签痕迹,违反了执法人员必须在笔录上签字的规定。
  3、被告从原告处复印的材料,根据国家发计委《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由资料出具人即原告逐页签名或盖章,没有签名和盖章,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证据效力。
  4、被告调查终结报告应当报请但没有报请负责人审查,应当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备案而没有备案,都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规定,案件审理委员会应当由被告的负责人参加,被告的案件讨论记录没有该局局长的签字,案件审理委员会的组成违法,因此其作出讨论的程序为严重违法。
  5、《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二条涵盖有违法所得和无违法所得两种性质的行为,被告《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没有明确告知原告的行为属于那一种,使原告无法有针对性地行使陈述、申辩的权利,等于变相剥夺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权。该告知书送达原告的副主任,违反了行政处罚法和国家发计委关于送达的规定,该送达不生效力,应当视为没有送达。
  我们能够在庄严、神圣的法庭上,在审判长公证的主持下,参加今天的诉讼活动,法律赋予我们能够与地位不平等的被告在这里向法庭陈述我们的认识和意见,是我们难得的机会。
  行政机关做出行政处罚应当按照有利于行政管理目的的实现、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有利于保护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标准,而不是按照有利于罚款的标准去进行。被告如果认为原告的行为属于其管理的价格工作范围,为什么第一次针对原告前后同一性质的行为,第一次行政处罚引用的是《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而第二次却引用《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呢?我们想,只有一个合理的解释,那就是条例对所谓的经营性收费设定有罚款规定,而价格法及国家发计委的规定都没有罚款的规定!《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二条同时要求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同时必须给予警告和罚款的行政处罚,而被告知看到了罚款的规定,而唯独没有看到没有罚款内容的警告的规定,其处罚目的是“司马昭之心,路人皆知”!
  根据XX县治理和优化经济环境工作的部署,被告肩负治理和查处检查乱收费、乱罚款的重任,但是现在我们很遗憾地看到,被告的行为构成自己治理和查处的对象。在某些行政机关的眼中,监督检查也好,管理也好,其内容和实质就是收费和罚款,收费和罚款就成了他们职权的全部内容。近几年,XX县的经济为什么落后于全市其他兄弟县区,我想大家都很明白,那就是某些行政机关为一己私利、制造四乱形成的恶果!
  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进宪法的今天,希望被告不要继续特权思想,应当公平、公正、文明执法,为XX县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为XX县经济发展撑起一片蓝天!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在评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代理人:张要伟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