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边州招商引资中介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延州政发〔2008〕8号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边州招商引资中介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委办局:
经州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将《延边州招商引资中介奖励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八年三月十日
延边州招商引资中介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全州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创新招商引资激励机制,进一步拓宽招商引资领域,鼓励社会各界开展招商引资活动,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招商引资中介是指个人、专业组织、机构。通过各种积极有效的途径和办法,为招商方选择合作伙伴和投资者的投资促进活动。
第三条 凡依法进行招商引资活动的自然人、法人、组织和有关机构,引荐并促成境外(含香港、澳门、台湾)及境内域外的投资项目,符合国家、吉林省和延边州产业政策,在延边州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企业(公司)或与现有企业进行合资、合作的,均可按本办法享受招商引资奖励。
第四条 为适应全州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州政府定期制订全州经济发展战略目标和招商引资工作规划,鼓励按《延边州鼓励招商引资产业目录》引进项目。
第五条 招商引资奖励资金由州及各县市政府按比例承担,实行专款专用、专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对弄虚作假、挤占、挪用资金的单位或个人,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条 州政府设立招商引资奖励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 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为奖励资金管理的最高决策机构,负责听取奖励资金使用情况的年度工作报告,并对其进行评议、审核;负责奖励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负责对奖励资金发放中重大问题的指导、咨询、裁决;负责决定资金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条 奖励资金的管理必须执行国家各项财务制度。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各成员单位有权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同时接受同级审计、监察、财政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八条 以下招商引资项目不在奖励范围之内:
1.各类国家和省的国债项目、专项资金项目。
2.需要政府财政和其他融资机构担保,且要归还借、贷款的项目。
3.总投资不足50万美元的境外项目以及总投资不足500万元人民币的境内域外项目。
4.商品房开发等房地产项目及其他一次性完税项目。
5.州内投资项目。
6.其他由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认定的不予奖励的招商引资项目。
第九条 奖励标准:对招商项目按外资到位资金的4‰比例给予奖励。
第十条 奖励资金按引进资金的年度人民币投资到位资金计算发放。
以美元等其他币种投资,其奖金以资金到位当日的汇率折算成人民币。
引进资金到位时间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日期为准。
第十一条 受奖励人申领奖金,须填写由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印制的《招商引资引进项目表》和《招商引资奖金申领表》,由项目所在地招商主管部门审核、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认定。有特殊情况需他人代为办理的,须向受委托人提供委托授权书。
第十二条 经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认定招商项目资金到位后,受奖励人领取奖金的50%,其余部分在企业正式达产后,持有效完税证明一次性领取。
受奖励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在奖金中代扣代缴。
第十三条 受奖励人申领奖金时,根据实际情况,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1.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原件)。
2.引进资金的银行到账单和银行出具的询证函。
3.项目批准证书。
4.引进项目的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
5.引进设备的海关报关单等相关材料。
6.其他须提供的材料。
第十四条 应奖励的招商引资项目,只按一个奖励标准进行奖励。
第十五条 引进先进技术、品牌等无形资产,按照评估的实际价值,适当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对已在延边投资的企业的增资扩股部分,按增资扩股的额度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七条 对在招商引资工作中表现突出、取得实效的州直党政机关和工作人员,视工作实绩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奖金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由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研究提出解决意见,经主任办公会议审核,由资金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招商引资奖励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延边州招商引资中介奖励
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及办公室名单
奖励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
主 任 西门顺基 州政府副州长
常务副主任 马景峰 州政府副秘书长
副 主 任 朴学洙 州商务局局长
鞠文革 州商务局副局长
曹臻愿 州商务局副局长
曹永吉 州发改委副主任
金润权 州经委副主任
王 伟 州财政局副局长
王庆春 州农委副主任
朴京植 州旅游局副局长
王秋菊 州口岸办副主任
李海玉 州监察局副局长
宋树青 州审计局副局长
朱英华 州法制办副主任
奖励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主 任 朴学洙 州商务局局长
副主任 鞠文革 州商务局常务副局长
曹臻愿 州商务局副局长
工作人员 王金平 州商务局国内招商办主任
柳基哲 州商务局外资企业管理处处长
温州市区机动车停放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区机动车停放管理暂行办法
温政令〔2010〕118号
温州市区机动车停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赵一德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温州市区机动车停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温州市区机动车停放管理,规范停车服务收费行为,保护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者和机动车停放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范围内停车场所建设、停车泊位设置和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安机关负责市区机动车停放及其相关活动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市区机动车停放及其相关活动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规划部门负责市区停车场所建设的规划制定工作。
市政园林部门负责市区道路和公共场所机动车停车泊位(以下统称公共停车场所)的建设、维护和经营管理工作。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所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价格部门负责市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民政、财政、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当配合做好公共停车场所的施划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市区机动车停放管理秩序,抵制和制止停车违法收费行为。
第五条 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温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区停车场所规划;已经规划的停车场所应当按规定纳入法定图则。
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新建片区或者小区、旧城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城市规划标准和准则规划停车场所。
第六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筑物应当按规划标准配建停车场所。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所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政府待建土地,可以用作临时停车场所。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停车场所,停车场所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将内部或者配建的停车场所向社会开放,实行有偿使用。
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将已建成的公共停车场所挪作他用。
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原配建的停车场所达不到建筑物功能改变后的配建停车泊位标准的,应当按建筑物功能改变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所或者增加停车泊位。
第九条 停车泊位应当按照城市规划,遵循车辆通行条件与道路承载能力、车辆通行安全与道路畅通相适应的原则设置。设置停车泊位应当为残疾人和老年人停车提供方便。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市政园林部门施划公共停车场所,设置和调整停车泊位。
设置或者调整停车泊位的,应当设置明显标志,标明收费(包括分段收费)或者免费。
停车泊位、标志、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完好。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园林部门对停车泊位的设置和使用情况进行评估,评估每年不少于一次,并根据评估情况及时予以调整。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停车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的停车场所可以满足停车需要的;
(三)应当撤除的其他情形。
道路停车泊位撤除后,应当及时清除车辆停放的交通标志、标线,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第十三条 停车服务经营权可以由市政园林部门或者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出让,但自行投资建设的停车场所除外。经营者领取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后,方可营业。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未经施划的场所从事停车服务收费活动;禁止未取得经营资格从事停车服务收费活动。
第十五条 市区道路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下列场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缺乏竞争、具有垄断性质配套停车场所;
(二)入城口停车场;
(三)停放交通肇事、违法被强制拖离车辆停车场;
(四)医院、体育馆(场)、会展场所等单位对外开放确需收费的配套停车场所。
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由业主委员会会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多数业主意见确定是否收费及标准;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在社区牵头指导下,物业服务企业征求多数业主意见,决定是否收费及标准。
专业停车场(楼、库)和宾馆(饭店)、商场、娱乐场所、写字楼等属于竞争性行业的配套停车场所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十六条 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具体收费标准由市价格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价格部门可以根据市区停车情况的变化进行收费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军车(含武警车辆)、残疾人专用车辆,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市政园林管养车、城管执法车等执行任务的车辆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十八条 按照《关于印发〈浙江省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停车泊位经营权拍卖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综字〔2006〕111号)取得的公共停车场所经营权拍卖所得,属国有资源类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道路养护、修复和管理。
第十九条 停车场所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停车场所醒目位置设置明码标价牌,公开收费标准、免费停放时间、投诉电话等内容;
(二)公开管理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三)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机动车停放服务发票;
(四)负责场内清扫保洁,停车设施的维修、保养、更新,保持场内交通标志、标线的清晰和完整;
(五)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六)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
第二十条 机动车停放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损坏停车设施,道路、消防、绿地等公共设施;
(二)不得影响通行和堵塞消防通道;
(三)服从停车场所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按照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有序停放车辆;
(四)按照规定支付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
(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及其交通管理部门、市政园林、价格和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加强停车管理,依法对停车泊位及收费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也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单位,应当依据职责组织调查,并及时答复调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主管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三条 对违法使用公共停车场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违反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停放,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指定的地点。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违反停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经营者违反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无收费权限的任何单位和个人,索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有关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机动车停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本办法实施前市区有关机动车停放收费管理规定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