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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6:23:14  浏览:96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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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00四年十一月三日

宁政发〔2004〕23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业企业的分包行为,加强对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分包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本市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分包(以下简称“施工分包”),是指建筑业企业将其所承包的房屋建筑工程中的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发包给其他建筑业企业完成的活动。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施工分包活动,实施对施工分包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南京市建筑工程局(以下简称“市建工局”)负责对本市的施工分包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南京市建筑安装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建管处”)受其委托负责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江宁区、六合区、浦口区、溧水县、高淳县建筑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施工分包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对施工分包建筑业企业实行信用管理制度。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在本市从事施工分包活动应当按照本省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的有关规定,到市建管处领取本企业的信用手册,并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本企业基本情况信息。

  市建管处应当对企业基本情况认真核实,并在信用手册中真实记录该企业承揽工程、合同履行、奖惩和企业变更等信用信息,根据企业的信用信息对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作出信用评价。

  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的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情况由市建管处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涉及商业秘密等特殊情形的除外。

  第六条 实施施工分包的,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将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工程承包人。

  分包工程承包人承包工程项目,不得超越其资质证书中核定的承包范围。

  第七条 分包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分包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方式以及保证按期支付的承诺。

  鼓励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采用国家推广使用的分包合同示范文本。

  第八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在订立分包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将分包合同送市建管处备案,并提交分包作业人员名册。分包合同发生变更的,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在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协议送原备案部门备案。

  第九条 市建管处收到分包合同备案材料后,应当加强对施工分包建筑业企业有关资料的归档管理工作,并对施工分包活动进行监管。

  第十条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设立项目管理机构,组织管理所承包工程的施工活动。

  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具有与承包工程的规模、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其中,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核算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必须是与本单位有合法的人事或者劳动合同、工资以及社会保险关系的人员。

  第十一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对涉及分包的施工现场实行全面管理。分包工程承包人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约定,配合分包工程发包人做好现场管理。

  第十二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明示分包工程发包人、承包人名称,分包工程发包人、承包人施工现场负责人姓名,分包工程范围,分包工程开工、完工日期,以及投诉电话等施工分包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可以就分包合同的履行,要求分包工程承包人提供分包工程履约担保。分包工程承包人在提供担保后,要求分包工程发包人同时提供分包工程付款担保的,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依法提供。

  第十四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应当与其使用的施工管理人员和施工作业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

  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核算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等施工管理人员应当取得与其管理岗位相适应的资格证书或者岗位证书。施工作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特种作业操作证、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岗位证书等资格证书或者岗位证书。

  第十五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不得拖欠工资。

  因建设单位未与分包工程发包人结清工程款,或者因分包工程发包人未与分包工程承包人结清工程款而发生拖欠工资的,建设单位、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优先垫付工资,垫付的工资额度以应付的未结清工程款为限。

  第十六条 禁止违法分包、转包,以及转让、出借企业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等活动。

  对违法施工分包活动的认定,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施工分包建筑业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工局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违法分包、转包,以及转让、出借企业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

  (二)未签订分包合同而实际实施施工分包活动的;

  (三)签订分包合同未按规定备案,或者分包合同发生变更未及时备案的;

  (四)施工分包建筑业企业用工不规范,造成施工分包管理混乱的;

  (五)施工分包建筑业企业使用的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未取得与其岗位相适应的资格证书或者岗位证书的;

  (六)施工分包建筑业企业未按规定办理企业信用管理手册的;

  (七)未按规定在施工现场明示施工分包情况的。

  第十八条 对施工分包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公开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公正执法,热情服务,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检举违法施工分包活动,并对有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向有关机关进行检举或者控告。

  第二十条 施工分包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分包工程发包人或者分包工程承包人合法权益,或者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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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2011年8月24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9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加快节水型社会建设,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维护生态系统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中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财政投入稳定增长机制,引导和鼓励社会资金投入。

第四条 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区、县(市)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农业、林业、畜牧兽医水产、海事、水文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资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资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水资源管理,建立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水功能区域限制纳污制度。在确定城镇发展规模、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时,应当充分考虑水资源的节约和保护、水生态系统的改善。

第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情教育纳入公益性宣传范围,增强全民水资源保护意识,加强基层水资源管理队伍建设,建立水资源管理责任考核制度,对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指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七条 市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江河流域规划和上一级水资源区域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区、县(市)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市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水资源保护、节约用水专业规划由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水资源专业规划按照有关规定编制。

第九条 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经批准后,应当严格执行。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的修改,应当按照原规划编制的程序报审批机关批准。

本市确定城镇发展规模、制定产业政策、进行产业布局时,应当符合市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的要求,并与水资源的承载能力相适应,以供定需。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和配置

第十条 市、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蓄水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在保护生态前提下,合理开发水资源,因地制宜新建、改建、扩建蓄水工程,加快中小型水利设施建设,提高城乡供、蓄水能力。

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新建、改建、扩建蓄水工程年度计划,并按照管理权限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投工兴建小型水池、沟渠、塘坝、泵站等水工程设施。

农村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在本村(居)集体所有的土地上投资投工兴建小型水工程设施的活动进行组织、引导和协调。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成立农民用水合作协会等组织,并对与其相关的下列事项进行管理:

(一)蓄水工程、灌溉设施的改善和维护;

(二)蓄水、用水的管理;

(三)收取或者协助收取合作组织成员的涉水费用;

(四)涉水纠纷的调处;

(五)组织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区域调节、以丰补歉的原则,加强易旱区域雨水集流工程建设,提高易旱区域水资源的利用效率。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建设小型雨水集流和蓄水设施,积极推广雨水集流技术,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城市广场、公园等户外公共活动场所地面铺设,应当采用有利于雨水渗透的建筑材料,城市道路隔离带和绿地建设应当有利于涵蓄雨水。

第十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洪水监测和预警体系建设,增加蓄洪空间,优化洪水调度,科学合理利用洪水资源。

第十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污水处理回用工程建设。在城市绿化、冲厕洗车、景观用水、建筑用水等领域应当优先利用再生水资源。

第十五条 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水量分配方案编制水量分配方案,建立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体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浏阳河、捞刀河、沩水河等跨县级行政区域的流域水量分配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区、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后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配置及水系连通工程建设,优化全市水资源配置,解决易旱区域缺水问题,提高水资源调配水平和供水保障能力。

第十七条 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旱灾、洪灾、水污染等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生紧急情况时,相关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水量调度预案,服从水量调度指令。

农村水资源紧缺时,必须首先保障农村生活用水,在此基础上,优先农业用水。

第十八条 对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实行取水许可的情形除外。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据国家技术标准安装取水计量设施,保证取水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行,并按规定提供取水数据等有关资料。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取水设施监控和取水计量统计制度。

第十九条 对取水总量已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的新增取水;对取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审批建设项目的新增取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

(一)因水资源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取水量较大且不按有关规定实行节水改造的;

(五)出现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限制取水量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单位或者个人取用地下水:

(一)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

(二)地下水已受到严重污染的;

(三)已经或者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地质水文状况不适宜取用地下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应当对不同含水层进行水封隔。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或者赔偿。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节水专项规划的要求,推广节水工艺和节水设备、产品,鼓励研究和应用节水技术,建立节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农业产业发展规划时,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合理调整农业生产布局、种植结构,推广节水栽培技术,发展耐旱作物和品种。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灌溉的节水管理,组织修建节水灌溉工程设施,改造原有非节水灌溉工程设施,推广喷灌、滴灌、渗灌等节水灌溉技术,提高灌溉水的有效利用率。

第二十四条 按照统一监管与市场机制相结合的原则,优化水资源配置,建立水权交易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推进城乡集中供水,保障城乡居民的饮用水,并利用价格杠杆等手段鼓励和促进节约用水。

本市城市居民用水逐步实行阶梯式水价,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收费制度。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依据权限拟定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取水、入河湖排污口设置以及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项目建设等实施行政许可时,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

第二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功能区边界设立明显标志,明确水质保护目标。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破坏、擅自挪动水功能区标志。

第二十八条 在水功能区从事工程建设以及养殖、旅游、水上运动等开发利用活动的,不得影响本水功能区及相邻水功能区的水域使用功能,不得降低水功能区水质标准。在暂未划定水功能区的水域进行开发利用活动的,不得影响相邻水域已划定水功能区的水域使用功能。

在水功能区从事旅游、水上运动等经营活动且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的,经营者应当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水功能区的纳污能力和限制排污总量,编制水污染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水行政主管部门监测发现该水域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水域纳污能力或者水功能区水质不达标时,应当限制审批新增取水和入河湖排污口,并及时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新的排污许可证,并应当限期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三十条 江河、湖泊、水库、塘坝、沟渠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损坏水质的行为:

(一)专业养殖场(户)直接排放未经处理的禽畜粪便;

(二)在滩地和岸坡堆放、存储、填埋各类废弃物;

(三)向水体倾倒废渣、动物尸体、各类垃圾等污染物或其他有毒有害物;

(四)使用炸药、毒药等破坏水生态环境的方式捕杀水生动物;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河道采砂应当与疏浚河道、保护水源相结合,同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许可擅自采砂或者超出许可限制采砂的;

(二)破坏河床、严重影响河势稳定的;

(三)损害堤防等水工程的;

(四)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砂石场,损害堤防或者河流水质的。

第三十二条 本市严格执行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的划定方案,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除遵守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外,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投放粪便、饲料、化学肥料养殖水产品;

(二)设置禽畜养殖场;

(三)从事采矿以及可能对水源水质产生影响的取土、爆破等活动;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备用水源的规划、建设和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集中式饮用水工程应当配建应急备用水源取水设施。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城乡饮用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当饮用水水质发生重大变化,达不到饮用水标准,或者供水水量严重不足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三十四条 在非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河道、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三十五条 河道整治、堤防工程建设应当遵循河流自然规律,注重河道洲滩保护和河流生态系统修复。

河流生态修复应当采取生态护岸、合理配置水生动植物、微生物等综合措施,改善河流水质,提高水体自然净化和修复能力。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调整养殖结构和截污、清淤、岸线整治、绿化、水生态修复、生态调水等综合措施,加强对水库、湖泊的管理和保护,确保水库、湖泊水环境和水生态改善。

严格控制利用水库、湖泊进行旅游、休闲、房地产开发等项目建设,行政机关审批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经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污水、垃圾等污染物、废弃物收集处理设施。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库、湖泊的生态补偿机制。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塘坝、沟渠进行综合整治,通过清淤、补水、生态护岸和水土保持建设等措施,形成滨塘、滨渠绿化带,提高塘坝、沟渠水体自然净化和排水能力,改善生态环境。

塘坝、沟渠配套建筑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形成水生态景观。

第三十八条 禁止侵占、填埋、填堵河道、湖泊、水库。

城乡建设不得非法填堵沟渠和蓄水塘坝。城市建设确需填堵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管理权限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时应当采取工程或者非工程等有效替代措施,实现占补平衡,并依法给予补偿。农村建设确需填堵的,应当先征求乡(镇)人民政府意见后再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工程及设施保护,划定保护范围,明确权属关系,落实管理维护责任。

第四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逐步完善水资源保护监测评估体系。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量、水质动态监测制度,组织同级水文机构对水功能区的水量、水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评价。在区、县(市)河流交界处设置监测断面,监测交界断面水质,建立出境、入境水质达标考核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未严格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督促限期改正;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由行政监察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制定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的;

(二)未制定蓄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的;

(三)未编制水量分配方案的;

(四)未编制水功能区划的;

(五)未建立水量、水质动态监测制度的;

(六)其他不严格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影响的。

第四十二条 水务、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限制取水量而不予限制的;

(二)应当禁止或者限制取用地下水而不采取禁止、限制措施的;

(三)不按规定核定水域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编制水污染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的;

(四)违规发放排污许可证或者审批新建、改建、扩大河道和湖泊排污口的;

(五)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不配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职责的;

(六)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破坏、擅自挪动水功能区标志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影响水功能区及相邻水功能区的水域使用功能的;或者导致水功能区水质标准降低的;或者在暂未划定水功能区的水域进行开发利用活动、影响相邻已划定的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发利用活动、并采取补救措施。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三项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监察局、昆明市人事局关于对违反《昆明市国家公务员廉洁勤政行为规范(试行)》的纪律处分暂行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昆明市监察局 昆明市人事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监察局 市人事局《关于对违反〈昆明市国家公务员廉洁勤政行为规范(试行)〉的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

昆政办〔2001〕5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市监察局、人事局《关于对违反<昆明市国家公务员廉洁勤政行为规范(试行)>的纪律处分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1年9月20日


昆明市监察局、昆明市人事局关于对违反《昆明市国家公务员廉洁勤政行为规范(试行)》的纪律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昆明市国家公务员廉洁勤政行为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行为规范》)的实施,加强对我市国家公务员的管理,严明纪律,廉洁勤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及行使国家行政职能列入公务员管理的人员。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组织或参加旨在反对中国共产党和政府的组织或活动的;
(二)组织或参加有损于国家安全或国家统一活动的;
(三)纵容、包庇他人从事上述活动的。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一)散布资产阶级自由化言论的;
(二)散布与中国共产党和国家政策相违背或有损于党和国家形象言论的;
(三)参加非法组织及活动的;
(四)印制、张贴或传播非法宣传品的;
(五)纵容、包庇他人从事上述活动的;
(六)其他违反政治纪律行为。
组织非法组织及活动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五条 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个人或少数人决定需集体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的,或拒不执行或擅自改变集体讨论决定,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搞小团体和宗派活动,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人和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造成较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或者特别恶劣影响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一)拒不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或上级组织的决定和命令的;
(二)盲目决策失误的;
(三)对管辖范围内发生严重问题不报告和不及时处理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五)利用职权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玩忽职守的。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或影响恶劣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一)在执行公务活动中,故意刁难或对群众态度粗暴、蛮横的;
(二)对群众的批评和监督打击报复的;
(三)侵犯群众合法权益的。

第八条 旷工或擅离职守经教育仍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向上级汇报或向下级通报公务情况时弄虚作假,欺骗上级和群众的;
(二)在接受有关部门的依法检查、调查、质询时,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或者其他妨碍检查、调查、质询活动的行为;
(三)伪造、涂改人事档案、证件等,为本人或他人骗取职务、职称、荣誉和学历等;
(四)其他弄虚作假行为需给予纪律处分的。

第十条 在实施录用、考核、奖励、晋升职务、任免、惩戒、安置、调任、转任、评聘职称、辞职、辞退或工资等人事管理工作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对直接责任人和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一)无偿占用下属单位、企事业单位或有工作关系单位的房屋、车辆、通讯工具、电脑等生活和办公用品归个人使用的;(二)利用职权购买或为他人购买、持有企业内部职工股票的;
(三)让下属单位、企事业单位或有工作关系的单位出资或部分出资为自己安装、配备通讯、交通工具或电脑等用品的;
(四)在下属单位、企事业单位报销应由个人所支付费用的;
(五)让下属单位、企事业单位或有工作关系的单位出资供自己的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上学、旅游等;
(六)擅自制定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乱收费、乱罚款的;
(七)未经批准将国家行政机关的职能转移到下属或其他经济实体,搞有偿服务的;
(八)向下属和职权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为本单位索要经济赞助或乱摊派、乱集资的;
(九)以各种名义向基层和职权范围内单位和部门,强行推销自办报刊及其他商品的。

第十二条 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为相关人员办理职务任免、招工录用、奖惩、职称评定或其他应当回避的事项,给工作造成损失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损失或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三条 违反规定,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经商办企业及其他营利性的经营活动谋取利益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给国家和集体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违反国家关于“收支两条线”的规定,隐瞒、截留、挪用、坐支应上交国库的财政收入、罚没物品和罚没收入或应缴入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的;
(二)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财政拨款或补贴的;
(三)违反规定应建帐而不建帐的,或建帐外帐、做假帐和私设“小金库”的;
(四)违反规定,侵占、私分国有资产的,或以国有资产为他人的经济活动提供担保的;
(五)其他违反财政法规行为。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参与、支持、包庇、纵容走私和制假、售假等活动的;
(二)非法集资或违反外汇管理规定骗购外汇、非法套汇、逃汇、非法买卖外汇等;
(三)参与、支持、包庇、纵容偷税、抗税、骗税等活动的;
(四)其他扰乱经济秩序行为。

第十六条 未经组织批准在企业或其他营利性单位兼任职务(包括名誉职务),并领取报酬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买卖股票和进行证券投资,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七条 在涉外活动中,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一)发表有损国格、人格和不符合国家对外政策言论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向国(境)外机构、人员或驻外机构为本人及其亲属获取非法利益的;
(三)在国(境)外涉足色情场所,观看色情影视、表演或购买反动、淫秽物品的;
(四)其他违反外事纪律行为。

第十八条 因公临时出国(境),违反有关管理规定,擅自增加出访国家或地区的,或无正当理由滞留国(境)外逾期不归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逃往国(境)外不归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一)泄露国家秘密的;
(二)遗失秘密文件资料的,或发现秘密文件资料丢失或被窃不及时报告的;
(三)其他违反保密法规行为。

第二十条 在领导身边工作的公务员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一)未经同意阅读领导的涉密文件、资料的;
(二)未经领导批准擅自扩大密级文件、资料的传阅范围的;
(三)泄露领导不宜公开的谈话、讲话、批示、指示的;
(四)假借领导名义为自己或他人获取利益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或影响恶劣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或影响特别恶劣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参与邪教、封建迷信活动的;
(二)侮辱、诽谤、诬告、栽赃陷害他人的;
(三)不承担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或不承担赡养父母义务,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的;
(四)借婚丧喜庆敛财的;
(五)当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受到危害时,临危退却的;
(六)其他违反社会公德行为需给予纪律处分的。

第二十二条 组织邪教、封建迷信活动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三条 参与流氓、色情、聚众赌博活动的,或传播、制作淫秽物品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组织实施前款行为的,给予开除处分。贩卖、运输、吸食、注射毒品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扰乱社会秩序、工作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恶劣或后果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收受礼品、礼金、有价证券不如实登记上缴的,或用公款赠送贵重礼品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公款请客、送礼,或参与公款支付的高消费娱乐活动或获取各种形式的俱乐部会员资格的;
(二)接受可能影响正常执行公务宴请的;
(三)用公款进行旅游活动的;
(四)其他挥霍国家、集体资产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规定,购买、更换、装修车辆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公车私用情节较重或影响较大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或影响恶劣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多处占住房的;
(二)违反规定公款超标准建造、装修住房的;
(三)违反规定购买住房或利用职权低于市场价购买住房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规定,拒不执行个人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和个人收入申报制度的,或不如实报告和申报的,给予警告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三十条 对所管单位和部门人员违反纪律不教育、不制止、不纠正的,对负主要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对违反纪律的人员,应给予处分而借故拖延、包庇袒护不按规定给予处分,或不执行处分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人和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主动交待、认识错误的,或积极主动退交全部非法所得的;
(二)及时纠正违规行为,或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避免损失的;
(三)在审查期间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被检举揭发的错误属实,且打击报复检举揭发人的;
(二)阻挠、干扰、抗拒审计、查处的;
(三)拒不纠正错误或不退出非法所得的;
(四)伪造、损毁、隐匿证据,或推卸、转嫁责任的;
(五)能够采取而不采取补救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
(六)其他应当从重或加重处分行为。第三十三条 一人同时有两种以上违反纪律行为的,应当合并处理,按所违反数种行政纪律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如果其中一种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处分的,即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行为规范》,依照本规定应当给予政纪处分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分级负责的原则,由监察、人事部门负责查处。没有设置监察、人事部门的,由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需给予组织处理的,由查处部门建议有关部门作组织处理。是共产党员需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纪检机关给予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违纪所得的财物,依法没收、追缴或责令退赔。对非经济利益应当予以取消或者纠正。

第三十五条 公务员对受到的处分不服的,可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核和提出申诉。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原行政处分的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监察局、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国家如有新的政纪处分规定出台,以国家出台的规定为准。国家已有政纪处分规定的,按照国家已有的规定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