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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市公司配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15:45:28  浏览:83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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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市公司配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上市公司配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发[1999]12号


各上市公司:
为规范向原股东配售发行股票(以下简称“配股”)的行为,我们对有关配股规定作了修订,现将修订后配股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上市公司配股的条件:
(一)上市公司必须与控股股东在人员、资产、财务上分开,保证上市公司的人员独立、资产完整和财务独立。
(二)公司章程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并已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进行了修订。
(三)配股募集资金的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
(四)前一次发行的股份已经募足,募集资金使用效果良好,本次配股距前次发行间隔一个完整的会计年度(1月1日-12月31日)以上。
(五)公司上市超过3个完整会计年度的,最近3个完整会计年度的净资产收益率平均在10%以上;上市不满3个完整会计年度的,按上市后所经历的完整会计年度平均计算;属于农业、能源、原材料、基础设施、高科技等国家重点支持行业的公司,净资产收益率可以略低,但不得
低于9%;上述指标计算期间内任何一年的净资产收益率不得低于6%。
(六)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或重大遗漏。
(七)本次配股募集资金后,公司预测的净资产收益率应达到或超过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水平。
(八)配售的股票限于普通股,配售的对象为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公司全体股东。
(九)公司一次配股发行股份总数,不得超过该公司前一次发行并募足股份后其股份总数的30%,公司将本次配股募集资金用于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技改项目的,可不受30%比例的限制。
二、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配股申请不予核准:
(一)不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二)近3年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擅自改变《招股说明书》或《配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而未作纠正,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
(四)股东大会的通知、召开方式、表决方式和决议内容不符合《公司法》及有关规定。
(五)申报材料存在虚假陈述。
(六)公司拟订的配股价格低于该公司配股前每股净资产。
(七)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八)公司资金、资产被控股股东占用,或有重大关联交易,明显损害公司利益。
申请配股的上市公司因存在上述(二)、(三)、(五)项规定的情形而未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的,不得在一年内再次提出配股申请。
三、上市公司作出配股决议时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董事会在作出配股决议前,应检查公司是否符合现行配股的规定,并对本次配股募集资金使用的可行性作出决议。参与决议的董事应对董事会的决议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对于与本次配股有关的关联交易,公司董事会应保证公司及在该项关联交易中非关联股东的利益不受侵害,并就该项交易是否符合公司最大利益以及对非关联股东是否公平合理明确表示意见;主承销商等相关中介机构应对关联交易价格的公允性予以关注。
(三)董事会应对前次募集资金(最近一期审计报告截止日前)的使用及效益情况作出详细说明,为公司出具审计报告的注册会计师应编制《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具体要求见附件二)。董事会应披露本次配股的投向及可行性;涉及运用募股资金收购资产或权益的,应按
照重要性原则,对于预计收购后达到实质控股或收购(包括投资)金额占本次配股预计筹资总额30%以上的,董事会需向股东提供被收购企业的最近一期经审计的会计报表及被收购资产的评估报告。
(四)股东大会应就下列事项进行逐项表决:
1、股东配股比例和本次配售股份的总额。
2、配股价格的定价方法。
3、本次募集资金的用途(如有关联交易,应就不涉及关联交易的用途与涉及关联交易的用途分别作出表决)。
4、关于本次配股决议的有效期限。
5、授权董事会办理的与本次配股有关的其他事项。
在就有关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任何与该项交易有利害关系的股东,必须放弃投票权。
四、担任本次配股主承销商的证券公司在报送申报材料前应做好尽职调查工作,对公开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并编制《证券公司承销配股尽职调查报告》(具体要求见附件三)。
五、上市公司配股申请及核准程序:
(一)上市公司在履行配股有关法定程序后,编制《配股申报材料》(具体要求见附件一)。
(二)公司将《配股申报材料》报送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监管机构初审;初审合格的,报中国证监会核准。
(三)中国证监会发行审核委员会以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并提出审核意见后,由中国证监会依法核准。
六、上市公司配股的发行、上市程序:
(一)上市公司在收到中国证监会核准其配股的通知后,与证券交易所协商确定有关的具体事项。证券交易所应当在收到公司配股文件后2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并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办理相关业务。
(二)上市公司应当在配股缴款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新增股份的登记工作,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按照《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五号》的规定编制公司股份变动报告,并将上述2个报告报送证券交易所备案。
(三)证券交易所在收到上市公司有关配股的股份变动报告和验资报告后,方可安排该次配售的股票上市交易。
七、上市公司配股,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披露有关信息:
(一)董事会在有关本次配股的方案表决通过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通过证券交易所,同时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其内容应包括董事会决议、提交股东大会表决的配股具体方案及本通知第三部分第3项所规定的内容(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专项报告》除外)
,并载明“该项决议尚须经股东大会表决后,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字样。
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应在股东大会的股权登记日前至少5个工作日公告。
(二)股东大会表决通过配股方案后,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公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应当载明“该方案尚须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字样。如果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配股方案有修改,还应公布修改后的方案。
(三)上市公司接到中国证监会核准配股的通知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以公司董事会公告的形式公布配股申请获核准的信息,并在配股资格的股权登记日前至少10个工作日公布配股说明书。配股说明书刊登后,上市公司应当就该说明书至少再刊登一次提示性公告。公布的配股说明
书内容应当与报送中国证监会核准的说明书内容一致;确有必要修改的,应当在公布前取得中国证监会的书面同意。
八、在国务院做出新的规定前,国家拥有的股份和法人持有的未流通股份及其转配股暂不上市流通。
九、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公司的配股,原则上应遵守本通知的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证监发字〔1994〕131号、证监发字〔1994〕161号、证监发字〔1995〕68号、证监发字〔1996〕17号、证监上字〔1998〕76号同时废止。
附件一:《上市公司配股申报材料的标准格式》
附件二:《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专项报告指引(试行)》
附件三:《证券公司承销配股尽职调查报告指引(试行)》

附件一:上市公司配股申报材料的标准格式
上市公司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报送配股申报材料,应按下列标准制作:
一、配股复审材料的纸张、封面及份数
(一)纸张
应采用幅面为209×295规格的纸张(相当于A4纸张规格)。
(二)封面
1、标有“上市公司配股申报材料”字样。
2、申请配股的上市公司名称。
3、申报日期。
(三)份数
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申报材料10份,其中至少一份为原件。
二、配股申报材料的目录
第一章 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监管机构对配股申请出具的初
审意见及附件
1-1 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监管机构向中国证监会出具的初
审意见及附件 ……页码
1-2 公司向中国证监会申请配股的报告 ……页码
第二章 有关本次配股的股东大会文件及附件
2-1 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告复印件) ……页码
2-2 本次股东大会的基本情况(涉及对关联交易的表决,需说明
关联股东回避表决的情况;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或境外上市外资股的
公司还应报送股东大会对配股方案表决时,外资股股东的出席情况及
其表决情况,以及配股价格与股东大会前一个交易日的内资股与外资
股的市场价格对比资料) ……页码
2-3 本次股东大会的决议
2-4 本次股东大会的决议公告(公告复印件) ……页码
2-5 董事会决议及会议记录(复印件) ……页码
2-6 关于部分股东以非货币资产方式配股的补充说明
……页码
2-7 资产评估机构对以非货币资产配股所用资产或公司拟收购
资产的评估报告 ……页码
2-8 注册会计师对拟收购或投资的公司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页码
2-9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有关文件 ……页码
2-10 最近一次公司股份变动报告(公告复印件) ……页码
2-11 关于股东转让配股权事项的补充说明 ……页码
注:2-6、2-7、2-8、2-9、2-11为有该项内容时必备
第三章 前次发行股票(或配股)以来的有关资料
3-1 董事会对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说明 ……页码
3-2 注册会计师对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
……页码
3-3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页码
3-4 一年来信息披露情况简介 ……页码
第四章 有关本次募集资金运用的文件
4-1 本次配股所筹资金运用的可行性报告 ……页码
4-2 政府有关部门同意投资立项(包括固定资产、技改项目等)
的批文 ……页码
注:4-2为参考文件
第五章 配股说明书
提示:1、配股说明书按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四号《配股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进行编制,其中涉及的文件应为原件或其复印件。
2、配股说明书目录中各项的页码应与其实际页码相符。
3、配股说明书中须与证券交易所协商确定的日期、数据在报送中国证监会时可暂时空缺。
附件:
1、公司上市后所经历的最近三个完整会计年度(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历的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在下半年申报配股申请的,应附上经审计的当年中期财务报告)
2、主承销商出具的尽职调查报告
3、节选前次发行股票(或配股)时的《招股说明书》(或《配股说明书》)所披露的募股资金用途
4、公司章程
5、公司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6、主承销商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对配股说明书出具的验证笔录
7、公司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及其签字律师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证书
8、主承销商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及其签字律师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证书
9、主承销商从事股票承销业务的资格证书
10、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签字会计师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证书
11、资产评估机构及其签字的评估人员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证书
12、配股承销协议书(草稿)
此外,承销机构应当根据《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证委发〔1996〕18号文)的要求按时报送相应的材料。
提示:1、每一页的页码必须与目录中的页码相符。
2、页码标注的举例说明。例如:第四章4-1节的页码标注应为:4-1-1,4-1-2,4-1-3,……,4-1-n。

附件二: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专项报告指引(试行)
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以下简称“专项报告”)是上市公司配股申报材料的必备文件,由为该公司出具最近年度(或中期)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向公司董事会出具,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具专项报告的依据
说明本专项报告是接受公司董事会委托,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上市公司配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要求出具。
二、专项报告中应当声明的事项
(一)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对公司的前次募集资金(最近一期审计报告截止日前)的投入情况进行专项审核。公司董事会的责任是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等。
(二)专项报告仅供发行人为本次配股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会计师事务所同意将本专项报告作为发行人申请配股所必备的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并对本专项报告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说明所发表的意见是注册会计师在进行了审慎调查,实施了必要的审核程序的基础上,根据审核过程中所取得的材料做出的职业判断。
三、专项报告正文内容
(一)说明前次募集资金的数额和资金到位时间。
(二)前次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
逐项列举说明前次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投资项目、实际投资金额、实际投入时间、完工程度,如投资项目产生收益且能够核算,说明所产生的收益。若投资项目跨年度投入,应分年度逐一列举。
将上述募集资金实际运用情况与招股或配股说明书承诺做逐项对照,说明是否完全按承诺执行。如投资项目有变更,说明变更项目名称、涉及金额,变更程序、批准单位及披露情况。将上述募集资金实际运用情况与涉及公司各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其他信息披露文件中披露的有关内
容做逐项对照,说明披露内容与审核结果是否相符。如有差异,应详细说明差异内容。
将上述募集资金实际运用情况与此次配股申报材料中董事会《关于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说明》内容做逐项对照,说明二者是否相符。如有差异,应详细说明差异内容。
(三)前次募集资金未全部使用的,应说明未使用的资金数额、占所募集资金总额的比例。
(四)专项报告的结论性意见:表述董事会说明及有关信息披露文件与实际使用情况完全相符、部分相符或不相符。
四、专项报告的签署
专项报告应由会计师事务所盖章及两名注册会计师的签名,并注明签署日期。

附件三:证券公司承销配股尽职调查报告指引(试行)
尽职调查报告是上市公司配股申报材料的组成部分,调查报告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上市公司的基本情况
介绍公司成立及发行上市的情况、公司的经营范围、公司从事的主要业务、公司最近的股本结构。
二、上市公司配股所具备的条件
(一)上市公司经营的独立性调查。包括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在人员、资产、财务上的分开情况。
具体内容:上市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是否健全;经理、副经理及财务人员是否在股东单位及关联公司兼职;上市公司的劳动、人事及工资管理是否完全独立;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在工业产权及非专利技术方面是否界定清楚;上市公司的产、供、销系统是否独立;上市公司是否设立有独
立的财务部门、独立的财务核算体系、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对其控股的子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是否独立开设银行帐户、独立纳税。
(二)公司章程修改情况,说明公司章程是否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并按照《上市公司章程指引》进行了修订;
(三)公司上市后的近三年内是否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
(四)公司前次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是否按招股(或配股)说明书承诺的用途及进度投入,实际使用情况如何,改变募集资金投向是否经股东大会批准。
(五)公司前一次发行的股份是否已经募足,本次配股距前次发行是否间隔一个完整的会计年度。
(六)公司的净资产收益率水平,是否符合配股工作通知的要求。
(七)确认公司在最近三年内有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文件有无虚假记载或重大遗漏。
(八)公司配售股票的类型及配售对象。
(九)配售股份比例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十)本次配股募集资金的用途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并取得相关批准文件。
(十一)本次配股方案中,若存在与本次配股相关的关联交易,董事会是否就上述关联交易对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公平性明确发表了意见,公司是否按规定履行了相关的程序。
证券公司应就与配股有关的关联交易对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公平性发表意见。
(十二)上市公司的资金、资产被控股股东占用的情况;是否存在上市公司以其资产为其股东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形。
(十三)配股说明书的其它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包括配售发行的有关机构、主要会计数据、本次配售方案、配售股票的认购方法、获配股票的交易、风险因素等。
三、证券公司的整改意见
四、上市公司的整改情况
五、证券公司关于上市公司申请配股的意见。要求对上市公司配股说明书涉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承诺,并对上市公司是否符合配股条件出具结论性意见。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
证券公司公章
签署日期



1999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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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6月23日海口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次会议通过 1999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次会议批准 1999年8月12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辖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集体土地上的农民自住房屋的,应当先依法办理征地手续。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以及华侨、港澳台同胞、外国人的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 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旧城改造,有利于改善和提高市民的居住条件和生活环境。
第五条 房屋拆迁应遵循先补偿后搬迁和先安置后拆除的原则。
第六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办理各项拆迁手续,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七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城建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房屋拆迁工作。市城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管理房屋拆迁事务的组织具体实施本办法。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互相配合,保障房屋拆迁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应向市城建主管部门申请,并具备以下条件和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
(一)拆迁申请书;
(二)已取得的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包括立项批文、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批文及红线图);
(三)具有不低于80%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四)有合法产权、建筑质量合格的安置房屋或者具备基本生活设施的周转用房;
(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单位或者个人申请拆迁自有房屋,应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或者经房地产主管部门确认的其他合法权属证明文件。
第九条 市城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拆迁人全部有关的有效文件和资料之日起,15日内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自领取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未动员拆迁的,拆迁许可证失效。
第十条 市城建主管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5日内,应将拆迁人、实施拆迁单位、拆迁范围、安置房地点、拆迁期限、搬迁期限等内容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拆迁人必须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拆迁,不得擅自改变拆迁范围和延长拆迁期限。
第十一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市城建主管部门应通知有关部门在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迁入居民户口和居民分户,但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大中专毕业生回籍、婚姻等确需迁入户口的除外;
(二)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租赁、抵押、析产等手续,但依照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裁决需执行的除外;
(三)新建、改建、扩建和装修装饰房屋等批准手续;
(四)企业登记手续。
暂停期限为1年。需要延长期限的,可以延长一次,并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报市城建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二条 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拆迁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搬迁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需要延长拆迁和搬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在期满前20日内向市城建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可以延长一次,但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三条 市城建主管部门对拆迁人用于补偿安置的资金实行监管。在办理拆迁许可证时,拆迁人应将补偿安置资金划入监管专用帐户,由市城建主管部门监督用作拆迁补助费、补偿费和安置费,不得挪作他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当向拆迁当事人公布,接受拆迁当事人的监督。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经市城建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
市重点建设工程、市政建设工程、综合性开发项目应当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拆迁。
市城建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五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出具委托书,与受委托的单位签订委托拆迁合同,并报市城建主管部门备案。
接受拆迁委托的单位必须经市城建主管部门资格审核。
实施房屋拆迁的人员应持有市城建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工作证》,并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 拆迁人应与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主要包括: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安置用房地点、面积、楼层及交付使用时间、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拆迁人应将拆迁安置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监督。
补偿安置协议应当使用市城建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规范文本。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后,应当报送市城建主管部门备案。经拆迁当事人协商,可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第十八条 拆除个人所有的房屋,拆迁人应书面征求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对产权处置的意见。房屋所有权人在国内的,应在接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予以答复;房屋所有权人在港、澳、台地区的,应在接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答复;房屋所有权人在国外的,应在接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90日内答复。
无法通知房屋所有权人的,拆迁人应当公告,房屋所有权人应自公告之日起90日内予以答复。逾期未予答复的,经市城建主管部门核实,拆迁人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可先行拆迁腾地,后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可以持授权委托书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无授权的,由市城建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并经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存入档案。
第二十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和安置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市城建主管部门裁决,如对裁决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复议和诉讼期间,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但拆迁时应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或者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仍不拆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二十二条 管理房屋拆迁事务的组织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施工单位的监督管理。严禁因拆迁施工堆放的物料和产生的垃圾、噪声、粉尘等妨碍公共交通及居民工作、学习、生活秩序。
第二十三条 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结束后1个月内,拆迁人应及时、准确、完整地将被拆除房屋和拆迁补偿安置资料,报送市城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四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具体形式由被拆迁人选定。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实行作价补偿的,作价补偿的金额可以按所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乘以130%结算。
第二十五条 被拆除房屋和安置房屋面积的计算办法,应按国家规定的建筑面积计算方法执行。
被拆除房屋增设阁楼的,阁楼一侧最小净高在2.2米以上的部分,按其全部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净高在1.7米以上、不足2.2米的部分,按其面积的50%计算建筑面积;净高不足1.7米的部分,不计算建筑面积。
第二十六条 拆除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按照其原性质、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给予补偿,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拆除市政基础设施、园林、绿地等公用设施,拆迁人应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进行,并按城市规划配套建设。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按评估价予以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的,应当按下列办法结算补偿:
(一)补偿房屋建筑面积与原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不作差价结算或者按各自房屋的建筑成本价格结合成新进行差价结算,具体方式由被拆迁人选定;
(二)补偿房屋建筑面积超过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下的,按成本价格结算。超过10平方米以上的,超过部分按市场价格结算;
(三)补偿房屋建筑面积小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不足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乘以130%结算补偿。
(四)拆除房屋附属设施(包括天井、庭院、花园等)不作产权调换,但应按评估价予以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迁企业生产用房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城建主管部门组织拆迁人与被拆迁企业协商,按合理补偿的原则,采取包干一次性解决的办法,签订补偿协议。补偿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厂房及其他建筑物,按拆除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二)生产设备和设施的拆除、搬迁、安装,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
(三)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损失,以拆迁公告发布前一年的月平均利润额按月予以补偿。补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利润的计算以税务部门核准的纳税申请为准。
第二十九条 拆除房产管理部门直管的公房、出租住宅和按房改政策购买的不足100%产权的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原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原合同条款变更的,应作相应修改。
第三十条 对拆除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并在15日内到市房产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一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市城建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尚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方案,报市城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市城建主管部门应在拆迁前组织拆迁人、被拆迁人及有关部门对被拆迁的房屋作勘察记录、评估,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
第三十二条 拆除违章建筑以及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和未规定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发布后或者接到市城建主管部门的停建通知后,继续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新建、改建、扩建等工程建设的部分和房屋装修的部分,不予补偿。
拆迁公告发布前已对房屋进行装修的,其装修部分由具有资格的评估单位估价或拆迁当事人协商估价,按评估价予以补偿。
第三十四条 因房屋拆迁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和补偿的,应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五条 房屋拆迁安置方式分为回迁安置和异地安置。
用于市政工程、公益事业或者非住宅项目拆迁的,对被拆迁人实行异地安置。
拆迁人在原地新建商业用房的,对原沿街商业户一般应当实行回迁安置。
第三十六条 拆迁住宅房屋,按不同地段划分等级。
从好的区位安置到差的区位的,应增加安置面积给予区位差价补偿。同一区位安置的,不增加安置面积。
从差的区位安置到好的区位的,不做区位差价结算。
拆除结构为1层(含水泥平顶房,砖瓦房)住宅,按被拆除住宅合法产权,增加20%的面积安置。
拆除房屋增设阁楼用于住人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安置。
第三十七条 拆除归侨、侨眷、华侨、港澳台同胞有合法产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以在安置地点、楼层和朝向等方面允许优先选择。
第三十八条 拆除住宅房屋实行一次性定居安置确有困难的,经市城建主管部门批准,可先临时过渡。拆迁当事人应在拆迁安置协议中明确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过渡期限自安置协议书签订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九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的使用人因拆迁而搬迁的,由拆迁人按被拆除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不低于6元的标准付给搬迁费。
被拆迁人原有的有线电视、电话、水表、电表、煤气表的迁移费,由拆迁人按照实际发生费用结合市场价给予补助。
第四十条 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或由其所在单位协助解决临时过渡住房的,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拆迁人应按被拆除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以每月每平方米不低于6元的标准,一次性付给被拆迁人临时过渡补助费。
第四十一条 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周转房面积不得小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70%。
第四十二条 兴建安置房为9层以下的楼房,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年6个月;10层至18层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年6个月;19层以上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4年。
安置房应符合国家规定的住宅建筑标准。
第四十三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回迁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拆迁人应当增加延期补助费。超过规定期限1至6个月的,按原标准每月增加50%;超过7至12个月的,增加1倍;超过18个月以上的,增加2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城建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并对拆迁人按已拆除的房屋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进行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并对委托人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的,责令拆迁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的,责令拆迁人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没有正当理由超过规定的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搬迁期限、过渡期限的,责令拆迁人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拆迁人违反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四十六条 被拆迁人超过公告的搬迁期限或者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市城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搬迁或腾退,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搬迁或不腾退的,由市城建主管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因拆迁施工堆放的物料和产生的垃圾、噪声、粉尘等妨碍公共交通及居民工作、学习、生活秩序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海口市城市市容管理办法》、《海口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扰乱拆迁工作秩序,辱骂、殴打、威胁、阻碍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市城建主管部门违反规定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十一条 市城建主管部门违反规定贪污、挪用、截留、挤占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城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的房屋拆迁重置价格、安置房计价标准和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由市城建主管部门会同价格部门统一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7月31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海口市建设拆迁安置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9年8月12日

关于股权分置改革中证券投资基金投资权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股权分置改革中证券投资基金投资权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基金字〔2005〕138 号



各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

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试点工作启动以来,部分上市公司推出了派送权证的方案。作为一种证券品种,权证有其自身的运行特点。对于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投资权证的问题,应当在试点的基础上逐步开展,待积累一定经验以后,再根据市场情况作进一步规定。目前,为规范基金的投资运作,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现将股权分置改革中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投资权证试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基金可以持有在股权分置改革中被动获得的权证,并可以根据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卖出该部分权证或行权。

二、基金可以主动投资于在股权分置改革中发行的权证。

三、基金管理人拟根据本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运用基金财产投资权证的,应当遵照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并将权证投资方案报告中国证监会并公告。权证投资方案应当列明基金投资权证的比例限制、投资策略、信息披露方式、风险控制措施等,并充分揭示相关投资风险。

四、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权证投资,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一只基金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千分之五。

(二)一只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百分之三。

(三)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的同一权证,超过该权证的百分之十。

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不受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比例限制。

五、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的投资策略和风险收益特征,制定切实可行的权证投资方案,并可以在本通知第四条允许的比例范围之内约定该基金投资权证的具体比例。

六、因证券市场波动、基金规模变动、股权分置改革中支付对价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不符合本通知第四条第(二)、(三)项及基金合同或基金权证投资方案约定的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十个交易日之内调整完毕。

七、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权证投资时,不得通过内幕信息获得不当利益,不得操纵权证价格或标的证券价格,不得利用权证投资进行利益输送。

八、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认真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义务,建立健全权证投资管理制度,并专门针对权证投资制定有效的风险控制措施,切实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五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