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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决定做好高技能人才培养和人才保障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07:05  浏览:95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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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决定做好高技能人才培养和人才保障工作的意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
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决定做好高技能人才培养和人才保障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保障工作机构: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中发〔2003〕16号,
以下简称《决定》),切实做好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和人才保障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深入学习领会《决定》精神,抓紧研究制定贯彻落实的工作措施。全国人才工作会
议和《决定》明确提出了新世纪新阶段大力实施人才强国战略的指导思想,全面部署了建设
宏大的高素质人才队伍的目标任务。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充分认识实
施人才强国战略,培养高素质劳动者的极端重要性,把做好新形势下的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
和人才保障工作作为劳动保障系统落实《决定》的重要任务,精心部署安排,抓好贯彻落实。
省级和地市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建立由主管领导牵头、各有关机构参加的高技能人才工作办公
室,结合实际,制定实施方案,明确任务目标,落实工作责任,形成推动工作的合力。要在
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将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工作纳入当地人才队伍建设的总体规划,
全力组织实施。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加大对这项工作的政策支持和经费投入。将加强高技能
人才培养与建设终身教育培训体系相结合,与推动职业培训的整体工作相结合,带动职工岗
位培训、再就业培训、创业培训、青年就业培训和农民工培训。
  二、加快高技能人才培养,实施“三年五十万”新技师培养计划。结合实施技能振兴行
动,全面推进国家高技能人才培训工程。从2004年到2006年,在制造业、服务业及有关行
业技能含量较高的职业中,实施50万新技师(包括技师、高级技师和其他高等级职业资格人
才)培养计划,紧密结合市场需求,加快培养一批企业急需的技术技能型、复合技能型人才,
以及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需要的知识技能型人才,并以此推动技能人才队伍的整体建设,带动
各类高、中、初级技能人员梯次发展。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通过加强政策支持和技术服务,调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共同做
好高技能人才培养工作。推动企业大力开展技能提升培训和岗位培训,完善推广名师带徒措
施,指导企业建立高技能人才业务进修和培训制度。依托高级技工学校、技师学院等高技能
培训机构,发挥高职院校和社会各类培训基地的作用,实行校企结合,开展定单培训,并注
重运用现代培训技术,提高培训水平。有条件的城市,可建立高技能人才实习训练基地,搭
建强化实践技能培训的平台。
  三、组织开展技能竞赛等多种形式活动,完善高技能人才选拔机制。通过技能竞赛、练
兵比武和技术创新等活动,在各行业和职业领域不断发现和选拔具有高超技能的人才。各级
劳动保障部门和行业部门要大力组织开展企业职工、职业院校师生和社会各方面人员参加的
职业技能竞赛活动,并不断提高竞赛的技术含量和技能水平。2004年至2006年,劳动保障
部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国家级职业技能大赛系列活动。要组织生产一线职工,广泛开
展拜师学艺、岗位练兵、技能比武和技术攻关、创新创效、观摩研讨等活动。大力推广一些
企业在关键岗位、工序设立首席职位的做法,培育技能领头人并发挥其作用。
  四、改进技能人才评价方式,完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抓紧修订完善现有国家职业
标准,吸纳新知识、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方法,对新兴职业和复合技能岗位,抓紧制定新的
国家职业标准。加快建立起以职业能力为导向,以工作业绩为重点,注重职业道德和职业知
识水平的技能人才评价新体系。突破比例、年龄、资历和身份界限,促进技能人才更快更好
地成长。进一步改革完善社会化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大力推广企业生产现场、学校教学过
程与国家职业标准相结合的考核方法,不断扩大职业资格证书的覆盖范围。2004年至2006
年,要实现职业技能鉴定质量规模的双提高,在进一步保证质量的基础上,实现鉴定数量递
增20%,其中新技师数量要有较大幅度增长,质量要有切实保证。全面推进技师考评制度改
革,从2004年起,有条件的地市可在省级劳动保障部门指导下,直接组织开展技师社会化考
核工作。
  五、建立高技能人才开发交流机制,促进其发挥更大作用。依托大中城市的高级技工学
校、技师学院,以及企业集团、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建立高技能人才开发交流工作站,开发
技能人才、技能成果信息库,为技能人才的交流提供平台,并为高新技术开发、技术成果转
让,同业技术交流、绝招绝技展示以及创新创业等活动创造条件,充分发挥技师在技术攻关、
传授技艺、传播技能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劳动保障部将在“中国劳动力市场网”
(WWW.LM.GOV.CN)建立高技能人才交流专栏。有条件的地方,也可开设专门网站,并建立相
关的信息库,丰富高技能人才开发交流的服务内容和手段。
  六、提高高技能人才的待遇水平,引导更多的技能劳动者岗位成才。总结、交流和大力
推行企业中推行的“使用与培训考核相结合,待遇与业绩贡献相联系”的做法,加快建立职
工凭技能职业资格得到使用提升,凭业绩贡献确定收入分配的使用待遇机制。在企业薪酬中
充分考虑发挥技能做出贡献的因素,建立科学合理的高技能人才薪酬制度。大力推广高技能
人才与其他相应专业技术人才在工资福利方面享受同等待遇的做法。积极争取地方政府建立
津贴制度,提高高技能人才待遇水平。
  七、加大对高技能人才的表彰奖励力度,提高他们的社会地位。大力表彰做出突出贡献
的技能人才和有关企业、培训机构,并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总结技能人才成长规律和
企业、培训机构培养技能人才的方式方法,及时组织推广,充分发挥先进典型的示范带头作
用。2004年至2006年,劳动保障部将组织第七届、第八届全国技能表彰活动,并将“中华
技能大奖”和“全国技术能手”的表彰奖励规模扩大一倍,同时授予培养技能人才成绩突出
的企业和培训机构“国家技能人才培育突出贡献奖”。各地区、各部门要大力组织开展相应的
表彰奖励工作,扩大社会影响,提高技能人才的社会地位。
  加强宣传工作,优化技能人才成长的社会环境。各地区每年要定期组织技能人才的专项
宣传活动。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多种新闻媒体,大力宣传高技能人才的重要
作用和突出贡献,宣传他们的成才和创业之路,宣传国家的培养和使用政策,在全社会营造
崇尚技能、尊重技能人才的良好社会氛围,引导更多的劳动者走技能成才之路。
  八、建立健全人才保障机制,为各类人才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制
度,将企业各类人才全部纳入社会保障覆盖范围。指导企业做好建立企业年金等补充保险工
作,并注意向生产、服务一线的高技能人才倾斜。积极探索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障制度改革。
重点解决各类人才在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单位之间流动的社会保障关系转移和接续问
题。要采取有效措施,关心技能人才,切实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生活及其他保障福利问题。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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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高等院校学生实习管理细则(试行)

铁道部


铁路高等院校学生实习管理细则(试行)
1991年4月4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加强和改进高等院校学生的实习工作,特制订《铁路高等院校学生实习管理细则》。
第2条 本细则所称实习是指教学计划规定的认识实习、生产实习、毕业实习、临床实习(医科院校)、教学实习(师范院校)、社会调查等实践性教学环节。
实习是大学生的必修课。实习成绩须记入学生的总成绩中。
第3条 高等院校的各种实习是大学生接触社会、接受思想政治教育和劳动教育、了解生产知识、培养业务能力的重要途径。高等学校和铁路各部门应该从培养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的战略高度出发,对大学生的实习工作予以足够的重视和支持。
第4条 本细则适用于铁道部所属各高等院校和接受大学生实习的各铁路单位(以下简称接受单位)。

第二章 管理体制与职责
第5条 为切实加强对全路高校学生实习工作的领导,部教育司会同有关业务司局负责指导、协调、检查、评估高等学校和接受学生实习单位的工作;研究制订有关的制度和措施;组织交流经验、表彰先进,并定期向主管部长,必要时向部长办公会议报告。
第6条 各高校应成立学生实习领导小组,由主管教学的校(院)长任组长,教务、人事、财务、物资、总务处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协调、检查、评估各系、部学生实习工作;贯彻执行部制订的有关制度和措施;组织交流经验,领导小组每学期开会一次。
各接受单位,应在本单位领导班子中确定一人分管学生实习工作,领导、协调有关职能部门和基层单位安排好学生实习。
第7条 各高等院校教务处负责制订实习的指导性文件,并与有关的系、部共同审定实习实施计划,审查实习大纲,分配实习经费,检查实习质量,研究、处理实习中的重大问题,总结实习经验,进行实习改革,组织评估等工作。
第8条 各接受单位,要指定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实习的日常工作。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9条 各高等院校于每年十月底以前向教育司高教处提报下一年度的实习计划,由部教育司综合平衡、调整,经主管部长批准后于十二月底以前以部文向各高等院校和接受单位下达下一年度实习计划。
第10条 高等院校和接受单位要紧密配合,切实加强实习中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拟定实习大纲时,必须突出思想政治教育的要求。对学生进行爱国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实践观点、劳动观点、群众观点的教育,法制纪律教育。在实习过程中,高等院校和接受单位教都要有人负责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把有关报告、参观、座谈、讨论列入实习实施计划。
第11条 在生产实习期间学生动手操作的时间一般应占实习时间的1/3~2/3,还应安排学生参加一定的生产劳动,以加强劳动教育。生产劳动可以结合专业进行,也可参加某些公益性劳动。
第12条 高等院校的实习指导由系和教研室具体组织实施,指导教师应由实践教学经验丰富、对现场比较熟悉、有一定组织能力的教师担任,其中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务的应不少于指导教师总数的二分之一。教师必须做到为人师表、教书育人。
指导教师的任务是:根据实习计划落实实习地点,安排好食宿;在现场单位的协同下编制实习实施计划;结合实习对学生进行政治思想教育;检查学生实习,进行业务指导;批改学生的实习报告;听取指导人员的意见,评定学生的实习成绩;检查实习效果,提出书面实习总结和改进实习工作的意见与建议。
指导教师的工作量计入教师的教学工作量。指导教师的工作质量和工作态度作为考核教师工作、评聘技术职务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13条 接受学生实习的单位应按实习计划提供保证完成实习任务的岗位,协助学校制订实习实施计划,落实师生食宿;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和劳保用品;选派思想作风好、业务能力强、实践经验丰富的技术人员或工人负责指导学生实习,并做好安全教育,检查学生实习情况,参与学生实习考核,提出改进实习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密切配合高等院校不断提高实习质量。
接受实习任务量大的单位,应建立相对稳定的实习指导队伍。
第14条 大学生在实习中应完成实习大纲规定的全部任务,遵守有关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呈交思想小结和实习报告并参加考核。考核不合格者必须补做(只限一次),实习补考费用学生自理。
第15条 部组织力量每两年对实习工作进行一次评估。对实习工作取得显著成效的高等院校和接受单位,部颁发荣誉证书。
第16条 高等院校可在实习基地长期担任实习指导工作的人员中,选择指导工作表现突出的技术人员,在征得所在单位和本人同意后,可根据本人现有专业技术职务聘为学校的兼职教师、讲师、副教授、教授。
第17条 高等学校没有正当理由不按计划组织学生实习、不拨发或挪用实习经费的,应追究领导的责任并扣发相应的教育事业费。
第18条 接受学生实习是企事业单位义不容辞的社会职责。按铁道部批准下达的实习计划应当接受大学生实习的单位,无正当理由而拒绝的,要在全路范围内通报批评。
第19条 参加实习的学生违反纪律者,视情节轻重给以批评教育,直至停止参加实习,给予纪律处分。
第20条 无正当理由拒绝带领实习的教师,学校要根据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对不尽职责的指导人员,单位应进行批评教育或酌情给予政纪处分。
第21条 学生在生产岗位实习期间,接受单位及现场指导人员应加强对学生实习操作的检查、监督,保证安全生产。一旦发生安全事故、生产事故和设备事故,经鉴定其责任不在接受单位和现场指导人员的,不算该单位和现场指导人员的责任事故,不影响企业升级考评,不影响所在单位的评先和奖金,为确保行车安全,学生到运营部门实习,应以模拟操作和现场观摩相结合为主。
第22条 学校优先、优惠安排接受单位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培训、进修;优先与接受单位联合开展科研,协助解决疑难问题;优先提供学术咨询和设备服务;优先考虑为接受单位选派毕业生,学校和接受单位双方应尽量做到互惠互利。

第四章 实习场所
第23条 学校在满足教学要求的前提下,应本着就地就近和相对稳定的原则选择实习场所。
第24条 各高等院校应建好校内实习基地,承担部分实习任务,进行勤工俭学和劳动教育。

第五章 实习经费及标准
第25条 高等院校应从教育事业费中拨出不少于人均定额3%的专款作为实习经费。
第26条 接受单位收取学校实习费用时,只限收取实习管理费,不收讲课费、住宿费和其它费用。
实习管理费标准为每生每月10元,医学院校每生每月15元,由接受单位管理部门单列专用,用以支付指导实习有关人员劳务报酬等,接受单位收费不得超过上述标准。
第27条 教师和学生的差旅费、保健费、夜班补助费等,由学校按铁道部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28条 实习师生在接受单位食堂就餐,伙食按当地职工标准供应。

第六章 附 则
第29条 高等院校组织的其它实践活动,可参考本细则的精神执行。
第30条 本细则由铁道部教育司负责解释。
第31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试行。以前颁发的有关规定,凡与本细则有抵触的,均以本细则为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

财税[2008]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科学调整农业施肥结构,改善农业生态环境,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机肥产品有关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08年6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
二、享受上述免税政策的有机肥产品是指有机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和生物有机肥。
(一)有机肥料
指来源于植物和(或)动物,施于土壤以提供植物营养为主要功能的含碳物料。
(二)有机-无机复混肥料
指由有机和无机肥料混合和(或)化合制成的含有一定量有机肥料的复混肥料。
(三)生物有机肥
指特定功能微生物与主要以动植物残体(如禽畜粪便、农作物秸秆等)为来源并经无害化处理、腐熟的有机物料复合而成的一类兼具微生物肥料和有机肥效应的肥料。
三、享受免税政策的纳税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第13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3]第38号)等规定,单独核算有机肥产品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
四、纳税人销售免税的有机肥产品,应按规定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凡不能提供的,一律不得免税。
(一)生产有机肥产品的纳税人。
1.由农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的在有效期内的肥料登记证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2.由肥料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一年内出具的有机肥产品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原件。出具报告的肥料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须通过相关资质认定。
3.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外销售有机肥产品的,还应提供在销售使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的证明原件。
(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的纳税人。
1.生产企业提供的在有效期内的肥料登记证复印件。
2.生产企业提供的产品质量技术检验合格报告原件。
3.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外销售有机肥产品的,还应提供在销售使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的证明复印件。
六、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纳税人的后续管理,不定期对企业经营情况进行核实。凡经核实所提供的肥料登记证、产品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备案证明失效的,应停止其享受免税资格,恢复照章征税。
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