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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2003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3:16:48  浏览:84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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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2003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2003年普通高等学校
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2003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
办发[2003]49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切实做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现就
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将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纳入当地就业工作整体规划,在宏观调控和增加就业岗位等
方面进行统筹安排

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是整个社会就业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和
国务院办公厅《通知》精神,将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纳入当地就业的总体规划,纳入就业和
失业的统计分析体系。要主动与教育部门联系,了解本地高校毕业生的情况,参与研究制定
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的相关政策,在分析就业形势,制定就业计划时,通盘考虑高校毕业生
的就业问题。在广开就业门路,增加就业岗位的工作中,相应推进开发适合高校毕业生就业
的职业岗位。结合再就业扶持政策和高校毕业生就业政策的贯彻落实,统筹安排好下岗失业
人员的再就业和高校毕业生的就业工作。劳动保障部门在高校毕业生毕业半年内,要配合教
育部门,主动为高校毕业生提供就业服务;毕业半年后,重点做好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的失
业登记和就业服务工作。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上述工作内容,积极与教育、人事等部门
协作,共同制定具体的工作方案。

二、积极组织实施“高职毕业生职业资格培训工程”和多种形式的创业培训,为毕业生
自主就业创造条件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关于印发2003年高职院校毕业生职业资格培训工程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3]13号)安排,与教育部门密切配合,充分发挥劳动保障部门职业培训、技
能鉴定和就业服务等项职能,对尚未落实工作岗位,并有培训愿望的高职毕业生,组织进行
3-6个月的职业技能培训,提升职业能力,为高职院校毕业生实现就业创造条件。要动员高
级技工学校、国家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与高职学校相互配合,搞好职业培训的组织实施,
根据就业的需要确定强化培训的专业课程和实习项目,为参加培训工程的结业生提供考核鉴
定服务,对考核鉴定的合格者颁发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并适当减免鉴定费用,所需成本费
用可向当地财政部门申请补贴。同时,加强培训后的就业服务,通过广泛收集和集中提供一
批就业岗位信息和组织专场洽谈会,为参加培训工程的人员提供就业机会。

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认真总结近年来开展创业培训工作的经验,积极组织面向高校毕业
生的创业培训,并与开业指导、咨询服务、后续扶持有机结合起来。充分利用各级劳动保障
部门远程创业培训网络和创业培训的项目,集中开发一批适合高校毕业生的创业项目库,搜
集一批创业信息,为高校毕业生创业提供帮助。制定和实施灵活就业的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障
政策,保护灵活就业者的合法权益。

三、发挥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的作用,加强职业指导和就业信息服务,为高校毕业生择业
提供更多帮助

各地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在今年6-12月免费为2003年应届高校毕业生提供就业服务,为
他们提供劳动力市场职业供求和工资指导价位的分析信息。要积极配合高校加强对毕业生的
职业指导,使他们了解就业形势和就业政策,掌握择业方法和求职技巧。免费为毕业生提供
政策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以及档案管理等“一条龙”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公共职业
介绍机构可在一定时期建立专门的场所或窗口,提供专项服务。要下大功夫收集一批适合的
职业岗位需求信息,通过多种渠道和途径供高校毕业生选择,促成用人单位与高校毕业生洽
谈面试。各地劳动力市场网站要开设专门栏目,与当地教育部门各高校就业网站链接,积极
开展网上招聘活动。

四、加强失业登记和组织管理,对未就业和生活困难的高校毕业生,在失业、求职期间
给予生活和就业方面的帮助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通知》的精神,明确办理高校毕业生失业登记的具体程序,
并提出相应的工作要求,对毕业半年后仍未找到工作岗位并有就业要求的高校毕业生,由入
学前户籍所在地城市或县劳动保障部门组织进行失业登记,纳入城镇就业和失业的统筹管理。
凡进行失业登记的高校毕业生,凭失业登记证明享受各项免费就业服务。

各地要充分发挥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的作用,掌握每一位失业的高校毕业生的就
业意愿、知识技能和家庭生活状况,有针对性地提供各种免费就业服务,对其中生活困难的,
给予切实的帮助。要积极组织登记失业的高校毕业生参加临时性的社会工作、公益性活动,
或组织到用人单位进行一段时期的见习,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解决报
酬支付的具体办法和资金来源,加强组织和管理。要在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专门窗口,
为从事个体经营、自由职业的高校毕业生提供社会保险缴费和接续等服务,解除他们自主就
业的后顾之忧。

五、加强劳动力市场的管理,为高校毕业生就业创造良好的环境

各地要加强对劳动力市场的监管。加强对招聘洽谈会的管理,保证岗位需求信息的真实
可靠。加强对各类职业中介机构的管理,严厉打击非法职业中介和各类欺诈行为。加强宣传
指导,防止招聘过程的各种歧视,保障高校毕业生在内的全体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要全面推
行技术性职业工种的就业准入制度,全面落实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从业者和初次
就业者必须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以及关于新增加的就业岗位优先录用符合资
格条件的高校毕业生的要求。

各地要按《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的要求建立统一的就业管理制度。用人单位录用高校
毕业生需进行录用备案,并为被录用的高校毕业生办理就业登记等手续。要结合再就业扶持
政策和高校毕业生就业政策的贯彻落实,加大劳动保障监察力度,组织开展企业用工情况大
检查,对各类用人单位招聘高校毕业生不签订劳动合同、滥用试用期、拖欠和克扣工资、拒
缴社会保险费等违法行为,要依法查处。

二○○三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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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中央在京机关事业单位执行《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中央在京机关事业单位执行《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1994年12月2日,劳动部办公厅

北京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中央在京机关事业单位执行《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请示”(京劳管文字〔1994〕99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1986年7月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规定了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实行待业保险制度。在待业期间,由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负责管理,按照国家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同时,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常年性岗位上招用的工人,应当比照本办法执行”。
1993年4月国务院颁布的《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提出,待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县统筹;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待业保险的管理工作;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待业保险,依照本规定执行”。
根据上述法规规定,我们认为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符合国家规定,在京的中央机关、事业单位应认真执行。
请你们继续做好有关法规的宣传工作,并主动在职业介绍、转业训练、生产自救、失业保险等工作中为中央在京机关、事业单位提供帮助和服务。


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与编制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第 111 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与编制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年三月二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与编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政府行政机构(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加强编制管理,提高行政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应适应政治、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遵循精简、统一、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行使市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职权。
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市政府领导下,负责市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机构设置管理

第五条 市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应按照国务院及其他有关规定,以职能的科学配置为基础,做到职能明确、分工合理、机构精简,有利于提高行政效能,适应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
第六条 市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评估和论证。
第七条 市政府行政机构分为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组成部门、市政府直属机构、市政府部门管理机构和市政府议事协调机构。
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组成部门、市政府直属机构、市政府部门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履行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能。
市政府议事协调机构承担跨市政府行政机构的重要业务工作的组织协调任务。市政府议事协调机构议定的事项,经市政府同意,由有关的行政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办理。在特殊或者紧急情况下,经市政府同意,市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可以规定临时性的行政管理措施。
第八条 市政府设立办公厅。
市政府组成部门、市政府直属机构、市政府部门管理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由市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设立市政府组成部门、市政府直属机构、市政府部门管理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机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机构的名称、职能和级别;
(三)内设机构的名称、职能和级别;
(四)与业务相近的其他行政机构职能的划分;
(五)机构的编制。
第十条 撤销或者合并前款所列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或者合并的理由;
(二)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职能的消失、转移情况;
(三)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编制的调整和人员的分流。
第十一条 市政府议事协调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市政府决定。
第十二条 设立市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应当明确规定承担办事职能的具体工作部门。议事协调机构一般不再设实体性办事机构,确需设立实体性办事机构的,按照拟设机构的规格分别按本办法第八条、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为处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在批准设立时应当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或者撤销的期限。
第十三条 设立市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应当严格控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设立议事协调机构:
(一)职能可以由现有机构承担的;
(二)现有机构进行协调可以解决问题的。
第十四条 市政府行政机构设立后,需要对职能进行调整的,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按行政机构职能调整管理权限和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组成部门、市政府直属机构、市政府部门管理机构在职能分解的基础上设立处级内设机构,一般不再设立科级内设机构。
第十六条 市政府行政机构的处级内设机构的增设、撤销或者合并,经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方案,按内设机构管理权限和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 增设市政府行政机构的处级内设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增设机构的必要性;
(二)增设机构的名称和职能;
(三)处级内设机构职能的划分;
(四)增设机构的编制和来源。
第十八条 撤销或者合并前款所列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或者合并机构的理由;
(二)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职能的消失转移情况;
(三)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编制的调整。
第十九条 市政府行政机构及其处级内设机构的名称应当规范、明确,并与该机构的级别和职能相称。
市政府行政机构及其处级内设机构不得擅自变更名称;确需更名的,按本办法第八条、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三章 编制管理

第二十条 市政府行政机构的编制依据职能配置和职位分类,按照精简的原则确定。
前款所称编制,指行政机构人员的数量定额和领导职数。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行政机构的编制在市政府行政机构设立时确定。
市政府行政机构的编制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机构人员定额和人员结构比例;
(二)机构领导职数和处级内设机构领导职数。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行政机构增加或者减少编制,方案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按行政机构编制管理权限和程序报批。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确定编制,所需要的编制由承担具体工作的市政府行政机构在编制内调剂解决。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组成部门、市政府直属机构、市政府部门管理机构的领导职数一般为正职1名、副职1至3名。个别机构根据其主要职能和人员的数量定额,可适当增加领导职数。
市政府行政机构的处级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根据工作需要,按正职1名、副职1至2名确定。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行政机构在编制内补充工作人员,应当申报使用编制计划,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按行政机构编制使用计划管理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市政府行政机构的机构设置和编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政府行政机构应当在每年年末向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供其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行政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建议有权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设立处级内设机构的;
(二)擅自设立派出机构的;
(三)擅自扩大或转移职能的;
(四)擅自提高机构规格的;
(五)擅自变更机构名称或加挂牌子的;
(六)擅自超过核定的编制使用工作人员的;
(七)其他违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区县(自治县、市)的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行政机构不得干预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不得要求下级人民政府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行政机构。
第三十条 使用行政编制、参照行政机构进行管理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其机构设置和编制确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审批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