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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庆市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7:30:04  浏览:80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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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庆市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重庆市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你局《关于呈报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职)人员基本养老金方案的请示》
(渝劳社文〔2002〕107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市从2002年7月1日起,按月
人均38元的标准,为2001年12月31日以前按规定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的企业退休
人员调整基本养老金。 同时,对退休早、基本养老金偏低退休人员基本养老
金的调整标准,要按这次调整基本养老金的政策进行分档,调整范围要严格控
制。

你市要通过努力加强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大力调整财政支出结构等措施,
落实此次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资金来源,确保不增加基本养老保险
基金缺口。

请你市按上述意见修改调整方案后抓紧组织实施,将正式文件分别报劳动
保障部、财政部备案,并尽快将调整的基本养老金发放到退休人员手中。


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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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19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4年3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4年3月5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

1994年3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为了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偷渡)国(边)境(以下简称偷越国(边)境)的犯罪分子,制止偷越国(边)境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出入境管理秩序,对刑法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
(三)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
(四)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
(六)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
(七)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判处死刑。
二、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依照本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处罚。
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处罚。
三、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或者倒卖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多次实施运送行为或者运送人数众多的;
(二)所使用的船只、车辆等交通工具不具备必要的安全条件,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
(四)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中造成被运送人重伤、死亡,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被运送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判处死刑。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偷越国(边)境的,公安机关可以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单处或者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六、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边防、海关等国家工作人员,对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放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与组织、送运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分子相勾结,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的,依照本规定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处罚。
七、犯本规定规定之罪的违法所得和供犯罪使用的犯罪分子所有的或者明知他人为犯罪使用而提供其本人所有的运输、通讯工具或者其他财物,一律予以没收。
八、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一、刑法
第一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岁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二人以上犯强奸罪而共同轮奸的,从重处罚。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一、对下列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
……;
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情节恶劣的,或者对检举、揭发、拘捕犯罪分子和制止犯罪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公民行凶伤害的。

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一、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45号)

《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3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许仲林
二00二年五月二十日


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维护建设工程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编制和确定建设工程造价,实施对建设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造价的编制、确定及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专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从筹建到交付使用所需的全部工程费用,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购置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实施监督管理。

  省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的计价依据包括工程投资估算指标、概算定额、预算定额、工期定额、费用定额、人工单价、设备预算价格、材料价格等,或者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

  第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的计价依据,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统一的预算定额、经济指标和工程量计算规则等组织制定,经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等行政主管部门会签后公布。

  第七条 建设工程投资估算,应当依据投资估算指标等计价依据以及建设期间价格变动等因素编制。

  第八条 建设工程概算,应当依据初步设计和概算定额等计价依据以及建设期间价格变动等因素编制。

  经批准的建设概算,应当包括建设工程设计范围内建设工程从筹建到交付使用所需的全部工程费用。

  第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图预算,应当在建设工程概算范围内,依据施工图、预算定额以及工程类别等编制。

  第十条 建设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的,招标标底应当依据预算定额、工程类别等编制,或者采用工程量清单的形式编制。

  建设工程依法实行直接发包的,工程预算造价由发包、承包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图预算的基础上,结合建设期间价格变动等因素确定。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类别由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核定,具体核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建设工程造价及其调整内容和方式。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造价,应当报相应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要求承包单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工期提前竣工或者工程质量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而增加的工程造价,应当在施工合同中约定。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中对工程造价进行调整的,应当有发包、承包双方当事人或者工程监理人员签字的书面材料。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产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调整工程造价时,应当报相应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调整工程造价前,应当按照规定报原项目审批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应当以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基础,结合合同约定的调整内容进行编制。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投资估算、概算、施工图预算、招标标底和竣工结算,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或者由有编制能力的单位编制。

  第十七条 承包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单位提交竣工结算。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之日起,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审核结论:

  (一)建设工程造价在1000万元以下的,在30日内作出审核结论;

  (二)建设工程造价在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在60日内作出审核结论;

  (三)建设工程造价在5000万元以上的,在90日内作出审核结论。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对建设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

  第十八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建设单位应当自审核完毕之日起5日内,按照建设工程管理权限报相应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应当按照规定报相应的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价款的拨付,由发包、承包双方当事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合同中约定。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价款。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对建设工程的竣工结算有争议的,经协商一致,可以共同向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书面申请调解。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后生效,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调解期限届满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二十一条 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资质核定的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人员,应当具有建设工程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或者造价专业人员资格。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向本级人民政府监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在审查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时,发现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勾结故意虚报工程造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虚报的工程价款,对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向本级人民政府监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有关情况;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注销资质证书;

  (一)超越资质核定的范围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二)故意少算、高估冒算工程造价的;(三)串通虚报工程造价的;(四)涂改、出租或者转让资质证书的。第二十五条未取得建设工程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或者造价专业人员资格,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不含本数;“以下”,含本数。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