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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江西省200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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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江西省200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财政部


关于江西省200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你们《关于江西省200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实施办法的请示》
(赣劳社养〔2002〕7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省从2001年7月1日起,为2000
年12月31日以前按规定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的企业退休人员按月人均30元的标准调
整基本养老金。请你省按上述意见修订调整方案后抓紧组织实施,并将正式文件
分别报劳动保障部和财政部备案。


二○○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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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计划生育条例(已废止)

陕西省人大


陕西省计划生育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1年3月3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8月2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与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公民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我国公民和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四条 提倡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
第五条 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坚持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生育计划
第七条 实行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子女,禁止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八条 实行优生优育,推行婚前医学检查和孕产期保健制度。
第九条 实行生育证制度。持有生育证的夫妻方可生育。
夫妻双方符合规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凭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由女方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生育证。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含合同制人员,下同)和城镇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婚后十年不育,或者婚后五年且女方年满三十五周岁不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是少数民族的;
(四)夫妻双方是归国华侨的;
(五)夫妻双方是独生子女的;
(六)再婚夫妻一方已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第十一条 农民除适用第十条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男到独女家结婚落户的;
(二)夫妻一方残疾失去劳动能力的;
(三)居住在人口稀少高寒山区的;
(四)夫妻双方只有一个女孩,家庭确有困难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民,不适用前款规定:
(一)夫妻一方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或者城镇居民的;
(二)夫妻双方居住地在城市和建制镇,并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第十二条 凡符合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时间不得少于四年。
符合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女方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生育证。
领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证后怀孕的,不得擅自中止妊娠。

第三章 节育措施
第十三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应当按计划生育规定,采取有效措施节制生育;计划外怀孕的,应当及时中止妊娠;已有二个及二个以上子女的,一方应当绝育。
未到法定婚龄或者非婚怀孕的,应当及时中止妊娠。
已婚育龄妇女,有接受节育措施和妊娠安全检查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夫妻一方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疾病的,应当绝育;已怀孕的,应当及时中止妊娠。
第十五条 施行环情、孕情检查和节育手术的单位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节育手术必须由持有节育技术合格证的人员施行。节育技术合格证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后颁发。施行节育手术,必须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确保受术者的安全和健康。
施行节育手术发生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因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须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确认。
经确认属节育手术引起医源性并发症的,施术单位应当及时给予治疗,并承担医疗费用和必要的生活补贴。
第十七条 接受绝育手术后,因子女死亡等特殊情况要求生育,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施行输精(卵)管复通手术。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节育手术费用,在本单位医疗费中开支。农民和城镇居民的节育手术费用,由计划生育经费开支。
第十九条 各级计划生育服务站、医疗、妇幼保健单位应当指导育龄夫妻采取有效避孕措施,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避孕药具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供应、发放和管理。从事避孕药具经销业务,须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有关部门批准。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工商、物价等部门加强对避孕药具市场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条 计划生育科研单位,应当加强节育和优生的科学研究,推广节育新技术。
节育新技术的推广和应用,须经省计划生育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禁止采用B型超声波诊断仪器等医学技术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溺婴、弃婴。婴儿死亡的,应当由当地乡级以上医院出具死亡证明;未经医院诊疗死亡的,其父母应当立即向女方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由受理机关查明死亡原因。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增长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对政府政绩和单位负责人工作业绩考核或者任用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协同计划部门编制人口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负责实施;
(三)负责计划生育统计工作;
(四)负责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和人员培训;
(五)组织计划生育应用科学研究和成果的评审、鉴定、推广;
(六)负责计划生育避孕药具和技术服务的综合管理,组织节育措施落实、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病残儿童医学鉴定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优生优育工作。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优生优育指导,制定有关计划生育技术的卫生标准,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知识的宣传教育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第二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结合婚姻登记进行晚婚、晚育的宣传教育,并做好与计划生育有关的社会救济工作。
各有关部门、单位和群众团体、应当结合各自的业务,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配备计划生育专职干部,负责计划生育的日常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一名组成人员具体负责计划生育工作。村民小组设若干计划生育中心户,中心户长负责本中心户区计划生育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人员,负责管理本系统、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地)、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设计划生育服务站,负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人员培训、避孕药具供应、节育技术服务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逐年有所增长。

第五章 优待与奖励
第二十九条 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各推迟三年以上初婚的为晚婚。二十四周岁以上的已婚妇女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晚婚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二十天;晚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十五天;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另增加产假三十天。婚、产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
女年满三十周岁,男年满三十二周岁未婚的,在参加集资建房和分配住房时,与已婚者享受同等待遇。
城镇居民、农民晚婚、晚育的,由村(居)民委员会给予表彰和生活方面的照顾。
第三十条 夫妻双方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其子女为独生子女,独生子女在十四周岁以下的,经父母申请,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证。从领证之日起至十四周岁,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不少于五元,由其父母所在单位各
负担百分之五十:
(一)独生子女父母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在该单位的福利基金或者福利费中开支;
(二)独生子女父母系城镇居民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在计划生育经费或者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中开支;
(三)独生子女父母系农民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在集体提留资金和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中开支,或者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三十一条 农村独生子女户、父母一方已绝育的双女户,凭独生子女证或者绝育证明享受如下待遇:
(一)优先列为重点扶持对象,在扶贫项目、资金、技术等方面予以照顾;
(二)农业、林业、水利、科技、供销等部门在技术、信息、农业生产资料等方面予以优待;
(三)劳动、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在招工和劳务输出时,优先安排其家庭劳动力;
(四)乡(镇)人民政府免去一人的十年义务建勤工;
(五)独生子女户可以多划给一个人份的承包地,增加一个人份的集体财物分配的份额;双女户可以多划给半个人份的承包地,增加半个人份的集体财物分配的份额;
(六)九年义务教育期间对独生子女免收杂费,对双女户的两个女孩各免收百分之五十的杂费。
第三十二条 符合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除享受独生子女户优待外,可一次性发给奖金二百元至一千元,退休后并可加发退休工资百分之五的退休金(加发后的退休金合计不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一次性奖金在计划生育经费
和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中开支。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接受节育手术的,凭手术单位证明,按规定享受的假期视为出勤,工资、奖金、补贴照发。农民和城镇居民因接受节育手术的误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生活补贴。
夫妻一方在接受节育手术期间,经手术单位证明,确需另一方护理的,给护理假七至十天,假期待遇与受术者相同。
第三十四条 对独生子女父母和有困难的双女父母逐步实行养老保险,建立和健全计划生育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十五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或者举报计划外怀孕、生育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破坏节育措施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功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单位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从事计划生育工作满三十年的工作人员,退休后加发退休工资百分之十的荣誉金(加发后退休金、荣誉金合计不超过原标准工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拒绝落实节育措施、环情和孕情检查,计划外怀后拒绝中止妊娠的,从接到主管单位送达通知的次日起直到落实措施、接受检查、中止妊娠止,每月对夫妻双方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未到法定婚龄生育或者非婚生育的,征收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计划外生育费;情节严重的,征收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计划外生育费。
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但不够间隔年限生育的,征收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计划外生育费。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一个子女的,自分娩之月起,按夫妻双方年收入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七年;超生二个及二个以上子女的,按夫妻双方年收入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十四年。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的,给予开除处分;企业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的,给予留用察看处分并降低一个工资档次,情节严重的,分别给予开除、辞退或者解除劳动合同;超生子女的父母系农民的,不再增加宅基地指标、承包地和各种集体财物
的分配份额。
第四十条 超生子女的父母,在五年内还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留用察看的企业职工不得提升职务,不得评为先进,不得提升工资,不得享受托幼补助和困难补助。女方在产假期间,不得享受公费医疗和福利、工资等待遇;
(二)城镇居民不得招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三)农民不得评为先进和享受扶贫优待,不得招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第四十一条 未履行法定手续收养子女的,按照超生子女处罚。
第四十二条 领取独生子女证后又生育的夫妻,必须退还已领取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和一切奖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回其独生子女证。属超生的,按照本条例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由其主管部门或者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系个体行医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医生执业资格证书,并撤销执业注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徇私舞弊,做假手术的;
(二)擅自进行股儿性别鉴定的;
(三)擅自为他人摘取节育器或者为他人做输精(卵)管复通手术的;
(四)未经许可,擅自为他人施行引产手术的;
(五)有其他妨碍计划生育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篡改计划生育统计数字的;
(二)出具、伪造、出卖计划生育有关证明的;
(三)利用职务和工作之便、滥发生育证的;
(四)贪污、挪用计划外生育费和计划生育经费的。
第四十五条 对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单位,每例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主管部门三年内不得评其为各类先进,并对单位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从事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侮辱、威胁、殴打从事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故意毁坏其财产的;
(三)溺婴、弃婴、虐待女婴或者女婴生母的。
第四十七条 婴儿出生后去向不明或者领取第二个子女生育证怀孕后擅自中止妊娠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不再安排生育指标;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弄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弄虚作假、统计数字严重失实、乱批生育指标和人口失控的,由主管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人给予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四十九条 故意为计划外怀孕、生育者提供躲避场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企业职工的,并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五十条 本条例规定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决定并执行;规定的罚款,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决定并执行。
计划外生育费一次全额征收。生活特别困难的,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可以分期征收。
第五十一条 对个人罚款数额超过三千元、单位罚款数额超过八千元或者吊销证照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对罚款或者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按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规定实施管理,实行乡收县管,财政、物价监督,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起施行。



1997年8月2日

文化部因公护照管理办法

文化部


文化部因公护照管理办法
1998年8月10日,文化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因公护照管理,根据外交部因公护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因公护照是指外交护照、公务护照和因公普通护照。
第三条 文化部对外文化联络局是文化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负责文化部机关、国家文物局和文化部所属在京单位因公护照的管理。
第四条 文化部机关各司局、国家文物局和文化部所属在京单位(以下统称申办单位)负责本单位因公出国人员护照的申办和收缴。
申办单位指派专办员,负责办理本单位因公护照具体事宜。

第二章 护 照 申 办
第五条 出国人员申办因公护照,应当出具下列文件:
(一)对外文化交流项目批准文件。
(二)下列任务批件:
1、文化部出国任务批件;
2、执行非本部因公出国任务的,出具派出部门出国任务批件复印件、任务通知书和本部向派出部门出具的任务确认件;
3、赴未建交国家的,出具外交部会签文件;
4、赴澳门从事文化交流活动的,出具新华通讯社澳门分社批准文件。
(三)下列审查文件:
1、正局级以下、正处级以上人员,出具因公出国(境)人员备案表;
2、副处级以下人员初次出国,出具文化部因公出国(境)人员审查批件;在审查批件有效期内再次出国,出具因公出国(境)人员备案表。
(四)副部级以上人员,出具国务院批件。
(五)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要求出具的其他文件。
第六条 出国人员申办因公护照,应当填写申请出国护照事项表和护照卡,交3张近期护照照片,并按规定缴纳代办护照服务费。
第七条 出国人员必须如实出具护照申办文件,如实填写申请出国护照事项表和护照卡,不得虚报、隐瞒持照情况,或有意避开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的审核。
第八条 护照申办文件、资料由申办单位核实后由专办员负责交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
申办单位专办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在护照申办过程中,不得以权谋私、任意刁难、借故拖延。
第九条 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自接受护照申办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核发护照。
第十条 领取护照后,护照持有人必须在护照签字栏中,用汉字或本民族文字签署本人姓名。

第三章 护 照 保 管
第十一条 文化部因公护照由部护照管理部门实行统一保管。严格履行护照登记手续,定期清理和催缴护照,向外交部备案,并每半年汇报护照收缴保管情况。
第十二条 常驻国外人员在任期间,护照按规定统一保管。临时回国,护照由护照持有人保管。
第十三条 因公出访团组出访期间,应当指定专人统一保管护照。
第十四条 需要随时出国(境)人员,由所在单位提出意见,经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批准,护照可以由护照持有人暂时保管。随团组出访,由团组统一保管护照。
不再随时出国(境)的,护照必须按规定交回。
第十五条 借用护照,应当由单位专办员持护照本人有关证件和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或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文件,到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办理借用护照手续。使用后,按规定交还护照,取回有关证件。

第四章 护 照 收 缴
第十六条 文化部因公护照由申办单位负责收缴,由专办员负责催缴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交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统一保管。
第十七条 非常驻国外人员应当在回国后30日内将所持护照交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常驻国外人员任职期满回国,或临时回国暂不返馆的,应当在45日内将所持护照交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未按规定上缴护照的,部人事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人事关系转移手续。
常驻国外人员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探亲回国,必须及时将所持护照交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领取护照后因故未出国(境)的,应当及时将所持护照交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护照持有人办理调离、辞职手续,由申办单位收缴护照,并交回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未按规定上缴护照的,部人事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护照注销、吊销、销毁
第二十一条 在国内遗失护照,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并由申办单位报请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办理护照注销手续。
在国外遗失护照,必须立即向我驻外使领馆(处)报告,按有关规定办理护照补发手续。回国后交回补发护照,并书面向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报告遗失情况。
第二十二条 在国外滞留不归人员或出走人员,经其所在单位核实无误后,必须立即报告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办理护照吊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失效护照由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负责按规定监督销毁,并向外交部备案。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在申办护照过程中,弄虚作假,有意避开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审核的,由申办人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护照,并视情节轻重,在1至3年内停止受理其因公护照申请。
第二十五条 伪造护照申办文件,骗取护照的,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不再受理其因公护照申请;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护照持有人未按规定上缴护照,经催促仍不上缴的,由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提请发照机关宣布其护照作废,并在1至3年内停止受理其因公护照申请。
第二十七条 护照持有人不当使用护照,造成不良后果的,由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提请护照持有人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在1至3年内不再受理其因公护照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申办单位专办员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的,由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提请申办单位予以行政处分并可以责成申办单位更换专办员。
申办单位专办员徇私舞弊或利用职务之便,索取贿赂,纵容包庇他人伪造护照申办文件,骗取护照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申办单位予以行政处分并由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九条 申办单位对护照申办文件、资料未履行核实职责或者对护照持有人疏于管理,造成一定后果的,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报请外交部停止受理申办单位的因公护照申请。
第三十条 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取贿赂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审查不严、监督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赴港通行证的申办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文化部1993年12月29日发布的《关于印发〈文化部因公护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