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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反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0:42:57  浏览:83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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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反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反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1996]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十堰市反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的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1996年第四次常务会议研究通
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一九九六年七月六日

            十堰市反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的实施办法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规范市场价格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计
委《制止牟取暴利暂行规定》、湖北省人民政府68号令《湖北省关于反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
暂行规定》和湖北省物价局《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
法。
  第一条 在本市境内所有从事商品生产、经营和提供有偿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者),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市场物价的宏观管理,采取有力措施,整顿市场秩序,平
抑市场物价,打击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保障市场竞争公平、有序地进行。
  第三条 各级物价部门是当地行政区域内反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的行政主管部门,各级
物价检查所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行为,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权。
  各级物价、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各司其职,共同配合,依法查处价格欺诈和暴利
行为。
  第四条 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其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
则,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
  第五条 禁止生产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采取下列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行为;
  (一)以次充好,短秤少两,掺杂使假,混充规格,降低质量,变相涨价;
  (二)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等手段蒙骗消费者;
  (三)以提供虚假价格信息,或以其他欺骗性宣传手段,故意误导、诱骗消费者进行交
易;
  (四)不按规定明码标价,以及价目表、标价签内容不实,或者低开价、高收费;
  (五)以无法明码标价为由,漫天要价;
  (六) 以牟取暴利为目的,囤积商品,抬价抢购,压价收购商品;
  (七)以强买强卖、强行服务等手段,胁迫消费者接受不合理的价格和收费标准;
  (八)凭借行业垄断地位、部门主管权力垄断价格,或者以搭配销售、配套服务为名任意
抬高价格;
  (九)以给予回扣为条件,与买方串通抬高价格,损害国家和公众利益;
  (十)其他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
  第六条 凡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与居民生活关系密切的商品和服务项目
,均可列为制止牟取暴利的重点范围。
  我市列入反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的重点品种和项目定为:粮食、食油、食糖、酱油、洗
衣粉、肥皂、猪肉、牛奶、鸡蛋、大路蔬菜、豆制品、大众化早点、药品、医疗卫生收费、
学杂费(重点为中小学收费)、托儿费、市内公共交通费、民用煤、液化石油气、民用煤气、
服装、鞋类、化肥、农药、农膜以及宾馆、餐厅、歌舞厅的价格和服务收费。
  市物价局根据不同时期实际情况,对上述品种可适当增减,并向社会公布。
  各县市需要在本行政区内增减商品目录的(省定品种不得减少),由当地物价局提出意见
,报当地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并报市物价局备案。
  第七条 对各类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分类管理。属国家定价部分,严格执行国家定价,
需要调整必须按价格管理权限逐级报批;属国家指导价部分,必须按国家规定的作价办法或
中准价格和浮动幅度执行。变动价格和浮动幅度,必须按管理权限报批后执行,属企业定价
部分,企业必须向当地物价局定期报价,属于监审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严格执行监审制度。
  第八条 根据不同行业、不同环节、不同商品的特点,分别采取控制市场平均价格、平
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允许上浮幅度的办法,加强物价宏观调控。一般对生产环节主要
是控制成本利润率,对批发环节主要是控制进销差价率,对零售环节主要是控制批零差价率
。对餐饮、娱乐业主要是控制毛利率。对执行限价的品种主要是控制价格水平。
  本市城区和各县(市)行政区域内为同一地点;各类商品时令相应的季节或另有规定的时
间内为同一时间;根据经营场地设施;服务质量等确定的档次、等级相同或相近为同一档次
;商品规格、型号、质量、等级、工艺、牌号相同或相近为同种商品。
  第九条 商品和服务项目的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以及允许上浮幅度,由
当地物价局以其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根据商品与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的关系或与居民生活的密切程度、市场供求状况和不同行业、不同环节、不同商品的特
点测定,并予以公布,同时报上级物价局备案。
  第十条 各地行业协会要加强价格的行业管理,搞好行业内部的价格协调,反对垄断市
场、垄断价格,损害国家和消费者利益。
  第十一条 对生产经营者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各级
物价检查部门投诉和举报。各级物价检查部门都应建立举报制度。对举报和投诉,应及时调
查核实情况。依照本办法和有关价格法规予以查处。对举报者视情况给予一定奖励,并为其
保密。
  第十二条 各级物价检查所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对被检查的生产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进行调查、询问;
  (二)查询、复制有关帐册、单据、凭证、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不能提供上款有关价格资料的,依据事实和有关规定对被检查的价格进行认定。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及有关规定的,依据省政府[95]68号令由物价检查所予以警告,
责令其向遭受被害的一方退还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
得5倍以下的罚款;有价格欺诈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或无法计算违法所得的,按《中华人
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及有关的价格监督检查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对实施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依据省物价局《制止
牟取暴利的暂行办法》可视情节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对拒绝接受检查或转移财物的单位和个人,物价检查所可按规定通知其开户
银行强行划拨;对无银行帐户和帐户上没资金的,各级物价检查所有权没收其物品委托拍卖
部门拍卖抵缴。
  价格监督检查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一律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阻碍价格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
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
任。
  第十七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检查证件,依法办案;对玩忽职守,徇
私舞弊,滥用职权或包庇、纵容价格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
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当事入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致
复议条例》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在复议和诉讼期,原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既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拒不执行的,各级物价检查所可申请当地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各县(市)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实施细则由市物价局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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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西医结合高级医师的培养使用和晋升的规定(试行)

卫生部


中西医结合高级医师的培养使用和晋升的规定(试行)
1980年4月1日,卫生部

前言
中西医结合高级医师,指高等医药院校本科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历者),从事医药卫生工作五年以上,离职学习中医两年以上,有志于中西医结合事业的医药科技人员;并包括一些两年以下“西学中”班学习或在职自学中医学的较好,在实践中积极开展中西医结合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医师、药师以及基础医学或边缘学科的科技人员。
为了加强这支队伍的建设,充分调动西医学习中医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有利于中西医结合事业的发展,特作如下规定:

一、培养和提高
(一)要继续采取多种形式认真组织西医学习中医,着重办好二至三年的西医学习中医研究班。
西医学习中医研究班,主要由中医学院举办。采取招考的办法,择优录取。贯彻“系统学习,全面掌握,整理提高”的原则,配备教学效果好的中医或“西学中”医师担任教学工作,安排好实习基地,保证教学质量。
西医学习中医两年以上者,应计算学历,结业时经严格考核成绩及格者,由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发给证书。
(二)对中西医结合高级医师,在实际工作中要不断培养提高他们的专业技术水平和科研能力。要创造条件,优先给予他们参加专业学习、进修或跟有真才实学的名老中医学习的机会。

二、安排使用
(一)省、市、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对经过系统学习的中西医结合高级医师要集中使用,主要安排在中西医结合的医疗、科研和教学单位,可选择一至二所中西医结合工作开展较好的综合医院,建成中西医结合基地。要保持专业的稳定性,使之能够专心致志地从事中西医结合临床和理论研究工作。对他们的调动,须经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同意。
(二)对于安排使用不当,或由于条件所限,在现任工作岗位上不能充分发挥作用,本人志愿从事中西医结合工作的“西学中”人员,应进行必要的调整,所在单位的领导要从发展我国医学科学的大局出发,主动积极给予支持。
(三)对中西医结合高级医师,应建立专业技术考核制度和技术档案,作为培养使用和晋升的重要依据。

三、晋 升
对中西医结合高级医师,在进行技术考核和评定职称时,应当全面地考虑他们具有本专业中西医两套技术本领,凡在中西医结合工作中作出成绩者,应优先晋升,贡献较大者可越级晋升。西医学习中医研究班毕业生的工资待遇,要和同年资的西医研究班(生)毕业的医师相同。

中西医结合高级医师的技术考核标准规定如下:
主任医师:
1.经过系统学习中医,通晓中医基础理论,熟练掌握本科(指本专业,下同)疾病的辨证论治,有丰富的中西医结合临床经验,能解决本专业某些疑难复杂问题;
2.在继承和发展祖国医药学,从事中西医结合的实践中有比较显著的成绩,并有较高水平的中西医结合科学论文或著作;
3.能指导本专业全面业务和培养中西医结合的医、教、研高级人才;
4.能掌握一门以上外语,熟悉本专业国内外医学发展动态和中西医结合发展情况。
副主任医师:
1.经过系统学习中医,熟悉中医基础理论,掌握本专业疾病的辨证论治,有较丰富的中西医结合临床经验,能解决本专业某些疑难问题;
2.在继承和发展祖国医药学,从事中西医结合实践中有较大成绩,并有一定水平的中西医结合科学论文或著述;
3.能指导本专业业务和培养中西医结合医、教、研人才;
4.能熟练阅读一门外文书刊,了解本专业国内、外医学发展动态和中西医结合发展情况。
主治医师:
1.经过系统学习中医,熟悉中医基础理论,掌握本专业疾病的辨证论治,能应用中西两法解决本科常见病、多发病和一些复杂疾病;
2.在继承和发展祖国医药学从事中西医结合的实践中做出了一定成绩;
3.有一定科研、教学能力,并能指导下级“西学中”人员工作;
4.能阅读一门外文专业书刊,对本专业国内外医学发展动态和中西医结合进展情况有一定的了解。

说 明
一、关于中西医结合高级医师晋升问题的规定,也适用于医学研究和教学机构,在这些单位工作的西学中人员,可相应地定为研究员、副研究员、助理研究员或教授、副教授、讲师等职称;
二、对于在卫生医疗单位中,从事药学、基础医学和边缘学科的科研人员,符合中西医结合高级医师条件者,可参照本规定的技术考核标准,评定相应的职称;
三、对中西医结合高级医师的技术考核,应组织有关专家和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的学术委员会或技术考核小组,进行“同行评议”;
四、关于中西医结合高级医师技术职称的审批权限,按《卫生技术人员职称及晋升条例(试行)》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惠州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管理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8号



  《惠州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市长:黄业斌   

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惠州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惠州市中心城区(以下简称市区)江河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确保堤围维修管养的资金投入,保障市区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广东省水利工程水费核定、计收和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区域内的国有、集体、国有控股、国有参股、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本办法缴纳堤围防护费。
  第三条 征收堤围防护费,必须严格按照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水利厅《关于调整堤围防护费征收标准的通知》(粤价〔2001〕69号)、《关于明确堤围防护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价〔2002〕99号)和《关于调低外贸企业征收堤围防护费计征标准问题的批复》(粤府函〔1999〕141号)规定的征收范围和项目标准执行。具体划分范围和计征标准如下:
  (一)属于下列行业的企业(含三资企业),除有特殊规定外,按营业收入额的1‰计征。
  1、制造业;
  2、采掘业;
  3、煤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
  4、建筑业;
  5、交通运输、仓储、邮电通信业;
  6、餐饮业;
  7、房地产业;
  8、社会服务业;
  9、其他行业。
  来料加工企业按加工费收入额的1‰计征。
  查帐计征的个体工商户,按实际营业(销售)收入额的1‰计征;对于核定营业(销售)收入额征收流转税的个体工商户,按核定的营业(销售)收入额的1‰计征;不便按营业(销售)收入额计征的个体工商户,每年每户按30元计征。
  (二)商业性银行按当期利息收入,保险公司按当期保险费收入,各类信托投资公司和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当期业务收入,分别按1‰计征。
非盈利性的政策性银行免征堤围防护费。
  (三)发电企业按销售收入额,供电企业按售电收入额,分别按1‰计征。
  供电企业管理的输变电工程免征收堤围防护费。
  (四)从事专业批发的商业企业(指从事大宗生产资料、生活资料批发,年营业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批发营业额占总营业额的60%以上的商业企业),按营业(销售)收入总额的0.5‰计征。
  (五)外贸企业按年营业(销售)总额的0.7‰计征。
外贸企业是指享有外贸流通经营权的企业,在其《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企业类型”一栏填列:“外贸企业”或“商业物资企业”或“供销合作社企业”或“生产企业成立进出口公司”,且“经营范围”一栏统一为“经营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
  (六)每个企业每年最高征收限额统一为120万元。
  (七)对农民耕种粮食和经济作物的农田暂缓征收堤围防护费。
  (八)年度内没有营业收入的企业免征堤围防护费。
  第四条 为加强对堤围防护费的征收管理,堤围防护费由市水利部门委托地方税务部门代征。
  (一)堤围防护费的缴交地点与流转税(营业税、增值税)缴纳地点相同,缴费人向缴纳流转税所在的地方税务部门缴交堤围防护费。实行汇总缴纳流转税的企业,其汇总部分的营业(销售)收入额应缴的堤围防护费由汇总单位向其所在地地方税务部门申报缴纳。
  (二)堤围防护费申报缴交的期限与流转税申报缴交的期限相同。缴费人在申报缴纳流转税时,同时向地方税务部门申报缴交堤围防护费。
  (三)地方税务部门统一使用完税凭证征收堤围防护费。
  (四)地方税务部门要全面落实代征义务,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堤围防护费的代征和检查监督工作,确保堤围防护费全面足额征收。
  第五条 堤围防护费属省立项开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市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收费单位必须到物价部门申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第六条 堤围防护费收支纳入市财政收费专户管理,收入全额上缴。支出由市水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财政下拨。
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的堤围防护费在扣除5%代征费用后,必须在每月终后的5日内上划市财政收费管理专户。市地税局每月向市财政局、水利局报送堤围防护费征收情况表。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堤围防护费的支出管理,确保做到专款专用。堤围防护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接受同级物价、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堤围防护费。对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堤围防护费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堤围防护费可列入企业生产经营成本,在计征所得税时准予抵扣。
  第九条 缴费人因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确无能力缴纳堤围防护费,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的,给予适当减免。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缴交堤围防护费。对不按期缴纳堤围防护费的缴费单位和个人,地方税务部门除责令其在一个月内补交款项外,可由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对拒不缴纳堤围防护费的单位和个人,由  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收。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原惠府〔1997〕30号文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