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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23:43:56  浏览:93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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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的通知


皖政明电〔2005〕16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于2005年11月18日公布实施。为认真学习贯彻《条例》,切实做好当前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实施《条例》的重大意义。《条例》按照依法防控的指导方针,确立了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的基本原则,建立了应急处置工作制度和程序,明确了政府、社会和公民在应急处置工作中的职责,为切实加强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提供了法制保障。各地、各有关部门要站在讲政治、讲大局的高度,充分认识《条例》的重大意义,切实增强做好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认真落实好各项应急准备措施,确保《条例》的顺利实施。
二、切实加强《条例》的学习和宣传工作。各地、各有关部门要结合当前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形势,及时组织学习,全面了解《条例》的各项规定,准确把握《条例》的基本内容,深刻领会《条例》的精神实质。要通过新闻媒体等多种途径,积极开展面向社会、面向基层、面向农民的全方位、多层次的宣传活动,使《条例》家喻户晓,深入人心。
三、抓紧抓好《条例》的贯彻落实。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应急工作的领导、指挥和协调,严格执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坚持应急工作24字方针和属地管理原则,明确分工,落实责任,逐级建立责任制,及时做好应急处置工作,做到处置迅速、措施果断、规范科学。要进一步严明防疫纪律。要认真做好应急准备工作,完善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机制,加强队伍建设,落实应急经费,储备防疫物资。要严格执行疫情监测、报告和公布制度,建立和完善疫情监测网络,准确把握疫情动态,做到早发现、早诊断、早处置、早控制,确保迅速扑灭疫情。
四、全力抓好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各地、各有关部门要以学习贯彻《条例》为契机,充分认识做好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加大工作力度,全面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决策部署,真正做到思想认识到位,预案准备到位,责任明确到位,措施落实到位。要进一步抓好禽流感疫情监测、免疫防疫、检验检疫、规范处置等关键环节,坚决控制疫情扩散蔓延,坚决防止禽流感向人传播。要切实加强基层动物防疫体系建设,建立长效防疫机制。要坚持一手抓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不放松,一手抓农业农村经济发展不动摇,认真落实国家和省有关扶持养殖业发展的各项政策措施,保护和调动养殖户的生产积极性,努力促进农民增收。

                     安徽省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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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决定的公告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决定的公告
[第六十二号]
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02年11月29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1月29日

  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工作是:(一)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惩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二)完善管理制度,加强治安防范工作;(三)加强对公民的法制教育,增强法制观念,预防犯罪;(四)积极倡导见义勇为行为,鼓励群众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五)调解、疏导民间纠纷,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化解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六)加强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和改造工作,安置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

  二、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贯彻打击和防范并举,重在防范,治标与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和人民群众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与属地管理的原则。”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

  四、第六条修改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实行领导负责制,建立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部门、各单位和有关组织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实行分工负责制。”

  五、第二章标题修改为:“组织机构与职责”。

  六、第五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省、设区的市、县(区、市及其派出机关)、乡(镇)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要有人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七、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其具体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二)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四)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经验,表彰先进;(五)处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八、删去第九条。

  九、删去第十条。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定职责,与公安、司法行政部门配合,依法打击违法犯罪行为,发挥在维护社会治安工作中的职能作用。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结合办案开展法制宣传,依法及时处理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公安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一)依法查处刑事犯罪活动和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的行为;(二)负责暂住人口、流动人口的管理,加强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危险物品、违禁物品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加强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等方面的治安管理;(三)负责公安消防、交通管理,预防、减少火灾和交通事故;(四)负责安全防范和技术防范,检查和指导保卫机构、治保组织、治安联防队伍的工作,建立群防群治网络和治安控制体系;(五)负责对被管制、缓刑、监外执行、假释、保外就医的人员和在看守所的在押人员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六)采取有力措施,防止和处置突发事件。”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司法行政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一)依法制定和实施普法工作规划,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全民法制观念;(二)依法开始人民调解工作,调解民间纠纷,防止矛盾激化;(三)负责监狱、劳教场所的管理,提高改造教育质量;(四)负责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做好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工作;(五)组织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民政部门负责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建设、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救灾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婚姻登记等工作;会同公安部门做好收容、遣送工作,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劳动力市场,失业人员的职业培训和就业工作,劳动争议的调解和仲裁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学校管理校园秩序,对学生进行思想品德教育和纪律、法制教育,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负责市场的监督 和管理,依法查处违法活动。”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交通运输部门配合公安部门维护和整顿车站、码头、机场的治安秩序,打击车匪路霸等违法犯罪活动;协助公安部门查禁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的携带和非法运输。”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卫生行政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取缔非法行医;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戒毒和禁止吸食毒品工作;做好防疫工作。”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影视部门应当结合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向公民进行法制、道德宣传教育,会同有关部门管理文化市场,依法查禁淫秽书刊、音像制品等非法出版物,为社会提供健康有益的精神产品。”

  二十、第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

  二十一、增加社会责任一章,作为第三章。

  二十二、第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具体职责是:(一)宣传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二)组织居民、村民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协助公安部门和司法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案件;(三)建立健全治安保卫、调解组织,疏导和调解民间纠纷;(四)制订并监督执行居民公约和村规民约;(五)开展治安联防,落实防火、防盗、防投毒、防爆炸等安全措施;(六)协助公安部门加强对本辖区暂住人口和流动人口的道德、法制教育,加强管理,预防和减少犯罪;(七)协助公安部门和司法机关对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管制、缓刑、监外执行和假释的犯罪人员的管理、监督和考察。”

  二十三、第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认真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其主要职责是:(一)根据需要设立机构或者确定专职、兼职人员,明确责任;(二)结合自身业务,采取防范措施,预防重大事故和突发性事件发生,减少违法犯罪,承担各自在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中的责任;(三)向职工进行道德、法制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宣传教育,对有轻微违法行为人员进行帮教;(四)及时调解本单位民间纠纷,防止矛盾激化;(五)协助司法机关查处发生在本单位的案件,协助公安部门监督考察在本单位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管制、缓刑、监外执行和假释的犯罪人员,按规定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六)参加当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与有关部门、单位和家庭配合,开展职工、青少年、妇女的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

  二十五、第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公民应当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应当及时检举揭发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不得包庇违法犯罪人员。”

  二十六、第三章改为第四章。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证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费。

  “基层群众治安组织经费,除政府财政补贴以外,可以由群众自愿集资和接受社会赞助。”

  二十八、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鼓励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对维护社会治安,保卫、抢救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而牺牲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授予烈士称号,并根据有关规定对其家属进行抚恤。”

  二十九、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而负伤、致残的,由负伤致残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安排医疗、劳动和生活。其医疗、误工、生活补助等项费用,由查处该案件的公安部门或者司法机关责成违法犯罪行为人承担;违法犯罪行为人无力承担或者在逃的,由本人所在单位或者违法犯罪行为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解决,不足部分由县(区、市)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负伤致残符合评残条件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十、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因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而负伤的公民,各医疗单位应当无条件地先行抢救。”

  三十一、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

  三十二、第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省、设区的市、县(区、市)可以设立‘见义勇为奖励专项资金’,用于奖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公民。”

  三十三、第四章改为第五章。

  三十四、第二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由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给予立功、晋级或者授予荣誉称号:(一)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显著的;(二)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对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有功的;(三)预防、制止违法犯罪和治安灾害事故有功的;(四)教育、挽救、改造违法犯罪人员,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成绩突出的;(五)疏导、调解民间纠纷,避免重大案(事)件发生,成绩显著的;(六)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各部门、各单位都要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奖惩制度,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同本部门、本单位评选先进和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直接责任人的晋职、晋级、奖惩直接挂钩。”

  三十六、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因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造成本辖区、本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或者发生重大特大刑事案件、恶性事故的;(二)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和司法机关提出存在的治安隐患和管理工作中的疏漏不及时治理,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三)发生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案(事)件故意不报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四)因防范措施不落实,制度不健全,发生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使国家、集体和公民生命财产遭受严重损失的;(五)拒不接受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检查的。”

  三十七、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对因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而负伤的公民,医疗单位有条件抢救而故意推诿拖延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八、删去第二十三条。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从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人员,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违法乱纪、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由批准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并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四十一、第五章改为第六章。

  四十二、删去第二十五条。

  四十三、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条例》全文见第七版)

景德镇市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第 13 号

《景德镇市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已经 1998年11月25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市长:刘爱才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景德镇市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我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珠山区人民政府总体负责,专业部门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并对各单位和沿街店面实行“门前三包”(包清洁、包秩序、包绿化)责任制。
  
  第四条 景德镇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主管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察队伍,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监察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工商、公安、交通、卫生、建工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积极支持、配合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采取必要措施,增强市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工作,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九条 本市市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珠山区(市容局)、各街道(环卫所)、各居委会(环卫站)三级管理,条块结合,以块为主,责任到人的管理体制。

  第十条 景德镇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省、市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并组织贯彻实施;
  (三)会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制定我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进行监督检查,制止和处罚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五)审批本市市区户外广告的设置,对影响市容的设施及建设项目实行监察;
  (六)负责办理从事环境卫生服务工作的相关机构的审批手续;
  (七)对本市市区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八)对本市市区工业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进行统一管理;
  (九)统一管理城市建筑余土的调剂与综合利用。
  
  第十一条 街道环卫所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全市主次干道的道路清扫、保洁;督促“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落实,积极开展环卫服务;
  (二)指导检查考评小街小巷、居民楼院和辖区单位的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二条 居委会环卫站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居住区、街巷等区域的清扫保洁。督促物业管理单位搞好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清扫保洁工作;
  (二)负责居民生活垃圾的定时、定点、上门收集;
  (三)负责推广生活垃圾袋装化,做到日产日清。
  第三章 市区市容管理
  
  第十三条 市区新建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对市区内不符合国家规定城市容貌标准的原有建筑物和设施,应当采取改进措施,使之逐步达标。

  第十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完好,整洁,美观。不得擅自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窗外及外走廊搭建挂台、雨棚。临街阳台上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外挑阳台的封闭,要做到美观大方,不得有碍市容。

  第十五条 沿街破残的建筑物应及时整修,危房应及时拆除或整修。

  第十六条 主要街道临街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必须符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要求,并到规划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动工。施工时应围栏作业,设置安全网和安全栏,工程竣工后应拆除各种临时工棚和设施,将现场平整和清理干净。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因特殊需要而临时堆放或搭建的,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主要街道及繁华地段的建筑物前不得设置实体围墙,应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清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作业者应及时清除。

  第十九条 街道两旁设置的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宣传橱窗、商业招牌等,应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布置形式应与街景协调,并定期维修油饰。大型户外广告、户外灯饰的设置,须征得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同意后,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未经市容环境卫生及公安、建设等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人行道摆摊设点,停放各种车辆。珠山路、莲社路等主要道路严禁摆设夜市摊点。

  第二十一条 在市区运行的各种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严密包扎、覆盖,严禁沿街泄漏、遗撒,装卸场地要随时清扫,保持清洁。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区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悬挂、张贴标语、横幅等,必须报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过期的标语、横幅应当及时撤除。

  第二十三条 凡从事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经营性清扫、保洁和进城车辆冲洗、室内管道及化粪池疏通等经营性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报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业务。

  第二十四条 街道路面应保持平坦完好,便于通行,不裸露土面,出现坑洼、碎裂隆起等,责任单位应在期限内修复。未经批准,不得任意占用、挖掘路面;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挖掘路面的,应保证通行,并在完工后及时清理现场,恢复路面。

  第四章 市区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在市区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卫生标准。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爱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侵占、损坏、迁移、封闭、拆除环卫设施。因建设需要拆迁环卫设施的,建设单位须先提出拆迁方案,报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按照先建后拆迁的原则负责重建,不得影响正常使用。

  第二十六条 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旧城改造时,应同时规划、建设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转运和处理等环
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开发和改造工程总概算中,不留缺口。

  第二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卫专业规划要求,制定公共厕所的建设规划,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国家的标准建设或改造公厕。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配备专人负责公厕的保洁和管理,公厕管理者可适当收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各单位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保洁和管理。凡委托专业部门清扫和保洁的,须按规定缴纳服务费。凡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厕,有关单位应限期改造,公厕的粪便应排入贮(化)粪池或市区污水系统。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公厕使用性质,不得擅自占用市区公厕规划用地或改变用地性质。

  第二十九条 新建和有条件改造的多层、高层建筑,均应设置垃圾贮存设施,并修建清运车辆通道。市区街道两侧、居住区或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果皮箱等设施。

  第三十条 市区主要街道、主要市政设施的环境卫生以及建筑余土的调剂管理,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居住区、街巷等地方,由街道办事处或居委会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第三十一条 火车站、汽车站、客货运码头、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博物馆、商场、体育馆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三十二条 市区内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均应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要求,负责本单位的清扫保洁。

  第三十三条 集贸市场、早夜市和停车场等场所由其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固定摊点经营者负责其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流动摊点经营者应当自备清扫工具、容器,及时清扫、收集其产生的废弃物。

  第三十四条 市区道路的清扫保洁时间和垃圾、粪便的倾倒时间、地点、方式,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环境卫生专业队伍应当按规定的时间清运垃圾和粪便,做到日产日清,并逐步做到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三十五条 公民应当自觉爱护公共环境卫生,不随地吐痰、乱丢瓜皮果壳、纸屑、烟头、塑料袋等废弃物;不随地大小便;不在街道、广场等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不在街道、公共场所焚烧、抛撒冥纸;不在莲花塘等风景名胜区大声喧哗,制造环境噪声。

  第三十六条 严禁在街道、河边、下水道、林带、绿地等公共场所或公用场地倾倒垃圾、污水、污物、动物尸体和堆放杂物。禁止占用街道冲洗机动车辆。

  第三十七条 科研单位、医疗单位、生物制品厂、屠宰场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或其它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按有关规定及时实行无害化处理,在指定的地点密封、清运、填埋或焚烧。

  第三十八条 在市区内,严禁饲养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别需要饲养的,须报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并进行登记,定期防疫。

  第三十九条 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动工前应向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报送建筑垃圾、工程余土处理计划,并在计划时间内清运到指定地点处置,不得倒入生活垃圾容器内或乱堆乱倒,污染环境。

  第四十条 严禁牲畜进入主要街道,确需通行,须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并办理手续。

  第四十一条 粪便清运应安排在适当时间进行,严禁粪便沿街漏撒。

 第四十二条 市政部门疏通下水道产生的污泥,园林绿化等部门对树木花草进行栽培、整修遗留下来的渣土、枝叶,水、电、气、电讯、房屋修缮施工作业等产生的废弃物,应由各施工单位负责及时清运。

  第四十三条 凡委托环卫专业部门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按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交纳服务费。
  
  第四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各单位的“门前三包”责任区实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珠山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市民参与环境卫生监督检查,协助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开展监督工作。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区别情况由市人民政府或珠山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表彰、奖励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一)认真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及本规章,敢于与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及设施的行为进行斗争,并做出了显著成绩的;
  (二)对本市市容环境卫生提出了有相当价值的合理化建议并被采纳成效明显或取得了相关重大科研成果的;
  (三)热爱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尽职尽责,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进行教育,责令其停止侵害和清除污染物,并区别情况给予相应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塑料袋、碎玻璃和废煤饼等废弃物的,罚款5元;
  (二)乱扔动物尸体,随意焚烧树叶、垃圾、冥纸的,罚款25元;
  (三)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罚款25元;
  (四)从楼内向外抛废弃物的,罚款25元;
  (五)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罚款10元;
  (六)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污水(含占用街道、冲洗机动车辆)、粪便的,罚款25元;
  (七)流动摊点的经营者未按规定清扫、收集其产生的废弃物的,罚款50元;
  (八)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罚款50元;
  (九)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每污染1平方米罚款1元;但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500元,非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200元;
  (十)临街工地不设围档,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罚款 100元至500元,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十一)厕所、化粪池、下水道冒溢,不及时处理的,对单位每日罚款100元,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 对责任人罚款25元。
  (十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影响城市市容的,罚款200元至1000元,但对个人非经营性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十三)在莲花塘等风景名胜区大声喧哗,制造环境噪声,处5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四十八条 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或者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摆摊设点,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 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第四十九条 除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外,凡在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狗、羊、猪等家畜家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50元的罚款。

  第五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迁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按拆迁方案拆除,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属非经营性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但个人不超过200元;
  (二)属经营性行为,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 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
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对经营性行为,处2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不超过200元; 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环境卫生专业队伍不按规定时间清扫保洁道路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 1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5元罚款。环境卫生专业队伍不按规定时间清运垃圾粪便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车次20元罚款;达不到日产日清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车 100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收费公共厕所不符合卫生标准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其收费行为。

  第五十六条 环境卫生专业队伍收取服务费后,未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还所收费用,并依法处理。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单位违反规定收费的,由物价部门责令其退还所收费用,并依法处理;对主要负责人按有关程序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委托单位的罚款收取、缴纳及相关活动必须严格按《景德镇市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制度暂行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珠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由景德镇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