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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支付实习生报酬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6:18:32  浏览:84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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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支付实习生报酬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支付实习生报酬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7】第042号


国税发〔2007〕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贯彻实施《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支付学生实习报酬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07号),税务总局制定了《企业支付实习生报酬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四月十日

企业支付实习生报酬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企业支付学生实习报酬税前扣除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支付学生实习报酬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07号)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院校(包括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其中,中等职业学校包括中等专业学校、成人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中(职教中心)和技工学校;高等院校包括高等职业院校、普通高等院校和全日制成人高等院校。
  第四条 企业按照财税〔2006〕107号文件规定支付给在本企业实习学生的报酬,可以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扣除。
第五条 接收实习生的企业与学生所在学校必须正式签订期限在三年以上(含三年)的实习合作协议,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六条 对未与学校签订实习合作协议或仅签订期限在三年以下实习合作协议的企业,其支付给实习生的报酬,不得列入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
第七条 企业虽与学校正式签订期限在三年以上(含三年)的实习合作协议,如出现未满三年停止履行协议情况的,主管税务机关对已享受税前扣除实习生报酬税收政策的企业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补征企业所得税,并依法加收滞纳金;对因企业主体消亡或学校撤销等客观原因导致未满三年停止履行协议情况的,不再补征企业所得税和加收滞纳金。
第八条 企业可在税前扣除的实习生报酬,包括以货币形式支付的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含地区补贴、物价补贴和误餐补贴)、加班工资、年终加薪和企业依据实习合同为实习生支付的意外伤害保险费。
企业以非货币形式给实习生支付的报酬,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第九条 企业或学校必须为每个实习生独立开设银行账户,企业支付给实习生的货币性报酬必须以转账方式支付。
第十条 企业税前扣除的实习生报酬,依照税收规定的工资税前扣除办法进行管理。实际支付的实习生报酬高于允许税前扣除工资标准的,按照允许税前扣除工资标准扣除;实际支付的实习生报酬低于允许税前扣除工资标准的,按照实际支付的报酬税前扣除。
第十一条 企业税前扣除实习生报酬实行备查制,即企业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时自行计算扣除,但企业日常管理中必须备齐以下资料供税务机关检查核实:
  (一)企业与学校签订的实习合作协议书;
(二)实习生名册(必须注明实习生身份证号、学生证号及实习合同号);
  (三)实习生报酬银行转账凭证;
  (四)为实习生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的缴付凭证。
第十二条 企业因接受学生实习而从国家或学校取得的补贴收入,应并入企业的应税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三条 各地税务机关应加强实习生报酬税前扣除的监督管理,对企业故意弄虚作假骗取实习生报酬税前扣除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税局、地税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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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七五年货物交换和付款协定

中国政府 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七五年货物交换和付款协定


(签订日期1975年3月10日 生效日期1975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相互协助两国的经济建设和加强两国人民的友好合作,现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间的货物交换,应根据本协定所附的一九七五年第一号货物表和第二号货物表办理。该两货物表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一号货物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输往波兰人民共和国货物表。
  第二号货物表为波兰人民共和国输往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表。
  双方都应保证完成在上述两表内所列的货物的供应。

  第二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表,在双方同意下,可以变更或扩充,并另行签订合同。

  第三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同此项货物交换有关的一切业务,都应根据一九六一年七月十日两国对外贸易部签订的并根据一九七五年三月十日的议定书在一九七五年继续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一九六一年双方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和两国对外贸易机构所签订的合同办理。
  上述合同应在本协定签字日起两个月内签订。

  第四条 一九七五年相互供应的商品以瑞士法郎计算。
  商品价格,应根据主要商品市场的现行世界价格为基础,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协商确定。

  第五条 根据本协定的付款,在中国方面由中国银行,在波兰方面由华沙商业银行办理。为此目的,双方银行应相互开立以瑞士法郎计算的无费的帐户如下:
  (甲)一九七五年清算甲帐户支付:
  根据本协定所规定的供应货物和同供应货物有关的从属费用。此帐户的差额超过七百五十万瑞士法郎时,自一九七五年一月一日起其超出部分将按年利2%计算利息。
  (乙)一九七五年清算乙帐户支付:
  一、两国铁路货运、电报和电话费用的清算;
  二、按照国际价格计算的有关组织展览会的费用;
  三、两国船只在对方港口按照国际价格支付的有关供应和服务费用;
  四、中波轮船公司在中国银行和华沙商业银行所开立的清算帐户差额的结转;
  五、根据一九五八年二月二十二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非贸易支付结算办法的协定》和一九六三年二月八日在布拉格签订的《非贸易支付清算协定》办理非贸易支付年终差额的结转;
  六、有关双方银行所达成协议的一切其他付款。
  本帐户不计算利息,其一九七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差额经双方银行核对一致后转入一九七五年甲帐户。
  双方银行应办理一九七五年甲帐户和一九七五年乙帐户内的一切付款,不论双方帐户内有无贷方差额。
  (丙)一九七五年自由外汇丙帐户的支付:
  以自由外汇计算的租船费、保险费和以自由外汇计算的同航运有关的费用以及转拨中波轮船公司在中国银行和华沙商业银行开立的自由外汇帐户的差额。
  此项帐户,不计算利息。当一方的负债金额超过一百二十万瑞士法郎时则以现汇支付。

  第六条 目前1瑞士法郎含0.217592克纯金。如瑞士法郎含金量发生变化,则双方在变化日的一切相互债务将相应折算,使其体现在黄金上的价值和变化前相同。

  第七条 本协定第五条内所指明的付款,应根据一九六一年七月十日两国对外贸易部所签订并根据一九七五年三月十日的议定书在一九七五年继续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一九六一年双方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中规定的程序办理。
  中国银行和华沙商业银行关于本协定的具体付款手续,可以相互协商确定。

  第八条 根据本协定所签订的合同,除成套设备和买方不同意撤销的货物外,最后期满日为一九七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凡未履行的合同,经双方对外贸易机构同意,可以在一九七六年继续交货。
  中国银行和华沙商业银行至迟应在一九七六年三月一日以前将本协定第五条所规定的一九七五年甲帐户最后结算差额核对协商一致。
  上述核对协商一致的差额转入一九七六年协定所规定的甲帐户。
  本协定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付款的最后结算差额由双方协商采用下列办法偿还:
  一、补充供应货物;
  二、将差额转入双方下一年度清算平衡。

  第九条 为了保证妥善地执行本协定的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与波兰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和海洋经济部代表组成综合委员会。该委员会可按照一方的愿望轮流在北京和华沙召开会议。
  该委员会的任务是根据本协定规定,对于签订商品合同和完成交货情况进行监督,并在可能情况下补充或扩大本协定所规定的相互换货。

  第十条 本协定有效期自一九七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七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对于根据本协定所签订的而在协定有效期内未进行清算或按照第八条规定没有履行的合同,在一九七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后仍适用本协定的规定。
  本协定于一九七五年三月十日在华沙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波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第一号货物表和第二号货物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陈  洁              塔·奈斯托罗维奇
    (签字)                (签字)
改革中央企业薪资制度的几点建议

张喜亮

   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到2020年,实现国内生产总值和城乡居民人均收入比2010年翻一番。这是中共首次明确提出居民收入倍增目标。前不久国务院会议提出,本季度拟定收入分配制度总体改革方案。社会各界对收入分配改革给予厚望。与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相适应,中央企业工资改革势大势所趋,然而,中央企业工资制度改革对全社会的影响很大,必须进行充分论证。

   一、充分考虑法律和政策刚性规定协调统一
   改革开放以来,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日臻完善,有关工资方面的规定是企业设计薪资制度必须遵行的准则。

   1.工资民主原则:劳动合同法规定,企业薪资制度必须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征求意见稿且与企业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确定。

   2.最低工资原则:劳动法律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各地方人民政府定期调整最低工资标准,职工工资不得低于这个标准。

   3.特殊人员和特殊情况工资支付原则:工会法规定,企业工会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由企业负担;职工延长工时工资支付标准,劳动法及工资支付办法对此有刚性规定。

   4.工资增长原则: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企业工资总额的增长幅度不高于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不高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原则。

   上述所有原则都是法律法规和政策明确作出的刚性规定,中央企业设计薪资制度都必须涵盖这些内容,否则,便是违法而无效的,职工提起诉讼企业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党的十八大报告对上述法律规定所以亦有了创新和发展。比如分原来主张的“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现在则主张初次分配和再分配都要兼顾效率和公平,再分配更加注重公平;既往的“两低原则”亦改为“同步原则”,十八大报告指出:必须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努力实现居民收入增长和经济发展同步、劳动报酬增长和劳动生产率提高同步,提高居民收入在国民收入分配中的比重,提高劳动报酬在初次分配中的比重。这些原则性对中央企业职工薪资制度改革有着重大的意义,必须要充分考虑,实现法律和政策的统一,完善现代企业薪资制度。

   二、确立符合中国特色中央企业实际情况的薪资理念
   目前而言,中央企业多数都是聘请国内外专家比照外国先进企业的薪资模式设计的薪资制度。然而,这些薪资制度多数没有考虑到中央企业的国有性质,甚至没有充分考虑到本企业的实际情况,于是出现了水土不服的现象。现行的薪资制度没有很好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很重要的原因就是没有确立符合本企业实际的薪资理念。如果企业没有确立符合自己实际情况的薪资理念,在其它企业实践再好的薪资制度都将不可能在本企业有效发挥作用。

   党中央和国务院明确指出的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莫名其妙地被篡改为了以经济效益为中心了;而严格“控制人工成本”则又被篡改为了“降低人工成本”;薪资制度与市场经济接轨是符合发展方向的,而这样的指导思想在一些企业中则被简单化为“拉大差距”,结果采用了更为简单的办法即领导干部与一般员工“拉大了差距”,管理人员与生产一线的员工“拉大了差距”等等。正是这样一些理念使得职工的积极性受到了挫伤。这就是中央企业虽然强调和强化所谓绩效考核,实行绩效工资等等本来是科学薪资制度却不能发挥其激励作用的原因之所在。还有些照搬外国企业薪资模式水土不服的问题,比如有些企业学习日本的“密薪制”,试图以此实现员工对企业的忠诚,实践证明负面作用很大。

   舆论所诟病的企业内部收入差距过大问题,在中央企业内部表现为高管“年薪”与职工“工资”之间差距过大的问题,从理论上讲,“年薪”与“工资”是不同层次的问题,两者实际上是不存在可比性的。中央企业薪资设计必须充分考虑中国企业的文化,必须厘清:工资、报酬、奖励、所得和收入等基本概念。设计薪资制度还必须弄清楚我国企业职工工资的意义:工资对于职工而言,是生活的来源,更是价值的肯定;工资对于企业而言,是人工成本,也是人力资源优化配置的手段,更是社会责任问题。在我们国家,工资并非劳动力市场等价交换即劳动者并非简单的雇工,职工除了获得一定的生活收入,同时也对企业和社会的发展做出了一些无偿的奉献。

   中央企业只有摒弃对所谓外国企业工资经验的迷信,摒弃菁英治企的观念,树立职工为本的思想,确立符合中国特色和本企业实际情况的薪资理念,才能设计出行之有效的现代薪资制度。

   三、中央企业薪资制度设计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具有中国特色的大型中央企业必须探索符合自身特点的现代薪资制度。

   1.薪资制度为企业发展战略服务
   这就要求企业必须把握自身的定位,包括在国家产业结构中的定位、承担的社会责任等等。比如电力企业是国民经济的保障,基本属于服务类型的,其所承担的社会责任较重,经济效益增长受到诸多强制因素的限制。这样的定位决定其不可能通过大幅度提高薪资物质刺激提升职工的工作热情,薪资公平则显得更为重要。

   2.民主是现代工资制度的重要特征
   我国法律法规和政策对工资民主原则作出了刚性的规定。现代企业薪资制度必须贯彻民主精神,薪资制度的确定和实施都应当自始至终尊重职工广泛参与的权利。制定薪资制度要群策群力:薪资草案提交职代会讨论并听取职工代表的意见,吸纳各方面意见形成基本方案,还须与工会协商确定。薪资制度实施的过程中,职工有参加决定分配结果的权利;分配结果必须是公开透明的,中央企业绝对不应当实行秘密工资。

   3.工资制度的共享原则
   中央企业薪资制度体现共建共享原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有企业发展道路的必然要求。从企业管理的角度而言,共建共享是从根本上对职工工作热情的激励。共建共享的薪资制度首先包括建立薪资与企业效益同步的增长机制,还应当包括职工对企业利润的分享即所谓劳动分红。劳动分红则需要建立相应的制度做出明确的规定。

   4.合理设计薪资制度中的科层
   根据所在岗位把企业员工分为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生产一线人员和其他勤杂人员四个大类。一些企业是把管理人员的科层作为标杆,技术人员和生产人员比照管理人员科层薪资标准依次降低一个档次。这显然是不合理的,没有理由能够证明管理者的劳动比其他劳动更具有含金量。从理论上而言,在因为现代化生产的企业中技术要求比较高,研发人员的薪资标准应当比管理人员的劳动含金量更高些。所以,薪资制度的科层合理原则要求各群体人员都应当有相对独立的划分,其最高工资标准的等级应当是一致的。高级管理人员实行年薪制由企业监管部门负责考核决定,所以,不宜纳入企业内部薪资即工资制度。

   5.薪资制度辅助措施
   薪资制度是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关键在于是不是符合本企业员工情况和生产性质以及发展战略。企业薪资结构应当在职工中得到该广泛地理解和认同,如哪些是工资,哪些奖励,哪些是报酬,哪些是分红,那些是计入工资总额的,哪些是企业利润支出等等。按照科层逻辑建立的薪资制度,就必须建立和完善科层通道即科层之间的转换程序。使职工了解晋升的原则和程序以及方法。企业文化对于发挥薪资制度的作用有着不可替代的意义。秘密工资在我国中央企业中之所以有负面作用,就是因为其不符合我国社会和企业的文化。国有企业强调的职工“主人”共决理念,那些治企的“菁英”官僚是不能得到职工认同的。一些企业所谓“扁平化”管理模式,一般都是强化了管理者的“官僚”意识和作风,严重地束缚了职工的自主性和创造性。探索和完善中央企业薪资制度必须高度重视企业文化建设。

   结束语
   中央企业高管收入和职工工资多为舆论诟病,有我国薪资理论概念混乱的原因,也有对中央企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作用等不了解和不理解的原因,更有中央企业自身存在的经营管理与人们期待之差距的原因。党中央国务院明确了新时期收入分配的新原则,中央企业必须从国家和社会发展的大局着眼明确自身的责任,在提高管理水平和效益增长的基础上建立和完善符合国家、社会和企业实际情况的薪资制度,充分发挥薪资对调动职工积极性、创造性的作用,促进中央企业健康发展,对实现国家发展战略目标作出更大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