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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9:46:26  浏览:98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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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事局


太原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

2003年10月3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全市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事业单位用人制度,充分调动事业单位人员的积极性,保障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关于在全省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的通知》(晋政办发[2003]13号)及《山西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的通知》(晋人字[2003]90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人员聘用制是指事业单位与职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建立聘用关系,明确双方与工作有关权利和义务的人事管理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除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以外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聘用单位)及其有完善规定手续的人员。
使用事业编制的社会团体录用专职工作人员,除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以外,参照本办法。
非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本办法。
第四条 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要贯彻党的干部路线,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坚持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走群众路线,保证职工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二章 聘用权限、条件及程序

第五条 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要控制在核定编制数额内,不突破所下达的领导职数和专业技术职务限额比例,坚持科学合理、精简高效的原则设置岗位。
第六条 聘用单位领导人员,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聘用或任命。
聘用单位按照岗位设置、聘用条件聘用人员。聘用人员应当优先从本单位现有人员中选聘。面向社会招聘的,同等条件下本单位的应聘人员优先。
第七条 聘用单位凡出现空缺岗位,除政策性安置和涉密岗位确需使用其他办法选拔人员的以外,都要采取考试、考核的办法公开招聘。
第八条 聘用单位要成立由本单位人事、纪检部门负责人和工会代表组成的聘用工作组织,根据需要也可聘请有关专家参加。
人员的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事项由聘用工作组织提出意见,报本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九条 受聘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
(二)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具有履行应聘岗位职责的文化程度、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应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岗位的,必须持有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六)应聘岗位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聘用单位聘用人员的基本程序:
(一)公布聘用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工资待遇等事项;
(二)应聘人员申请应聘;
(三)聘用工作组织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
(四)聘用工作组织对通过初审的应聘人员进行考试或考核,择优提出拟聘人员名单;
(五)聘用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受聘人员;
(六)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七)聘用单位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办理聘用合同审核鉴证手续。
第十一条 聘用单位聘用新进人员(不含新接收的军队转业干部)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一般不超过3个月,特殊情况的人员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被聘人员为新接收大中专毕业生的,试用期可以延长到12个月。
领导干部任职试用期的确定,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受聘人员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审计、纪监岗位的工作,也不得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
聘用工作组织成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遇到与自己有上述亲属关系的,必须回避。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十三条 聘用合同是确定聘用单位与职工人事关系的法律文书,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聘用单位应在订立聘用合同之前将相关内容告知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物或其他财物。
第十四条 聘用合同采取书面形式,一式三份,经审核、鉴证后,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一份存入受聘人员个人档案。
第十五条 聘用合同必须具备以下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三)岗位纪律;
(四)岗位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
(五)工资、保险和福利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终止、解除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八)人事争议处理。
除上述必备条款外,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约定试用期、知识产权保护、解聘提前通知时限等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聘用合同的期限分为短期(3年以下)、中长期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
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受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年限。具体期限由聘用双方根据工作任务和岗位需要协商确定。
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或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如本人提出,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该人员退休的合同。
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第十七条 下列聘用合同为无效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二)采用欺诈、威胁等不正当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三)程序不合法、手续不齐全、权利义务不对等的聘用合同;
(四)未经当事人委托,由第三者代签的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的无效,由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确认,不认同的进入法律程序裁定。
第十八条 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聘用单位可缓签聘用合同。
第十九条 聘用单位原固定职工不愿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又不属于缓签范围的,应给予3个月的择业流动期,流动期内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择业流动期满后仍不愿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其原人事关系自行终止,本人可提出辞职或由聘用单位办理辞退手续。
第二十条 聘用单位合同制职工,原签订的合同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重新签订聘用合同。

第四章 受聘人员的待遇

第二十一条 聘用单位可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确定受聘人员的工资待遇,也可根据受聘人员的岗位职务、责任大小、难易程度和任务完成情况灵活确定工资待遇,合理拉开档次。

第二十二条 根据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的原则,聘用单位对有重大科技发明、贡献突出的受聘人员可给予重奖。

第二十三条 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享受有关社会保险待遇,承担应当支付的相应费用。

第二十四条 受聘人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工时、公休节假日、劳动保护、女职工保护、因工负伤、致残和死亡、非因工负伤和患病等福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受聘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有接受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聘后管理

第二十六条 聘用单位对受聘人员实行年度考核,也可增加聘期考核。
第二十七条 考核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考核与群众评议相结合、考核工作实绩与考核工作态度相统一的方法。考核内容要结合岗位的实际需要,实行目标量化。
第二十八条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4个等次。优秀等次一般不超过本单位受聘人员总数的15%。聘用工作组织在群众评议意见和受聘人员领导意见的基础上提出考核等次意见,报聘用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九条 聘用单位应将对受聘人员的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或调整岗位的依据。受聘人员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单位可按聘用合同解除聘用关系,也可调整其岗位或安排离岗接受必要培训后调整岗位,同时相应改变其岗位工资及有关待遇,并相应变更其聘用合同。
第三十条 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在公开招聘、聘用程序、聘用合同期限、定期或者聘期考核、解聘辞聘、未聘安置等问题上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聘用单位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当地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结果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

第六章 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续订和解除

第三十一条 聘用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双方必须依法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原合同仍然有效,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履行。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重新签订变更合同。

第三十二条 订立聘用合同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变更聘用合同的相关内容。聘用单位变更名称的,应当变更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名称。

第三十三条 订立聘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聘用合同无法履行,聘用合同一方要求变更相关内容的,应当将变更要求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另一方应当在15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变更。

第三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一)聘用合同期限届满的;

(二)聘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受聘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四)受聘人员死亡的;

(五)聘用单位被撤销的。

第三十五条 依据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符合第一、二项规定的,经双方同意,可续订聘用合同;符合第一、二、五项规定终止聘用合同的,应当向终止聘用合同的人员出具书面证明并办理相关手续。续签聘用合同时,用人单位要在合同期满的30日前将续签聘用合同意向以书面形式送达受聘人员。
第三十六条 聘用合同期内,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七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二)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三)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四)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六)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的,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第三十八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聘用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一)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年度考核或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 ,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三十九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做出结论的;
(六)属于国家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十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有充分证据表明聘用单位不能履行聘用合同的;
(三)按照有关规定和必要程序,被录用(选调)到国家机关、依法服兵役、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允许解除聘用合同的。
除上述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聘用单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第四十一条 聘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有关领导人员聘任期满,或在聘用合同期内解除聘用合同的,应按有关规定进行离任审计。
第四十二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提前解除聘用合同:
(一)担任重大科技攻关项目、重大技术改造项目、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和业务骨干,工作任务尚未完成的;
(二)选派到贫困地区支援工作时间未满的;
(三)从事重要机密工作,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
(四)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违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聘用合同当事人双方有违反聘用合同的,应按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十四条 受聘人员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后解除聘用合同,对培训费用的补偿在聘用合同中约定的,按照合同的约定补偿;没有约定的,单位可按培训后每服务一年递减20%的标准追偿。
第四十五条 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后违反规定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所在单位的知识产权、技术秘密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涉密岗位受聘人员的解聘或者工作调动,要遵守国家有关涉密人员管理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解除聘用合同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根据被解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
(一)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
(二)符合第三十八条情形,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聘用单位分立、合并、撤销,应妥善安置受聘人员,若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到相应单位就业而解除聘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以被解聘人员在该聘用单位每工作1年,支付其本人1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
第四十八条 受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以连续在该单位聘用的时间计算。聘用单位中原固定职工首次签订聘用合同前的连续工龄视作该受聘人员的本单位实际工作年限。
第四十九条 聘用合同解除后,聘用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调转手续。

第七章 未聘人员安置与管理

第五十条 聘用单位原固定职工因机构撤销、精简人员和不符合岗位要求、身体不适等原因未被聘用的为未聘人员。
第五十一条 未聘人员在聘用单位内部的待聘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待聘期间聘用单位可根据本单位岗位空缺及待聘人员的条件,在本单位内部调整或安排临时性工作,并至少提供2次上岗机会。
第五十二条 未聘人员在聘用单位内部待聘期满,经培训仍未能聘用上岗的,聘用单位可委托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代为推荐。委托推荐期限最长为1年。委托推荐期满仍未落实工作单位的,由聘用单位办理辞退手续。
第五十三条 未聘人员在待聘期和委托推荐期不再保留原岗位待遇。待聘期不满6个月的按原岗位基本工资发放,已满6个月的工资按原岗位基本工资的80%发放。委托推荐期内,工资按原岗位基本工资的50%发放。但工资发放数额不得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
第五十四条 原固定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且工作年限满20年以上,因体弱多病等原因不能正常工作的未聘人员,经本人申请、聘用单位及主管部门同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可在聘用单位内部提前退岗休养。提前退休期间的待遇,由单位参照省、市有关退休人员待遇的规定执行。

第九章 组织与管理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是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行政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对聘用制工作组织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聘用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所属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工作。
第五十七条 聘用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具体方案,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核准后实施。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聘用合同文本由山西省人事厅提供式样(附后)。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太原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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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0]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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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印发广东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广东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人民
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广东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
方案〉的通知》(粤发[2000]2号),设置计划生育委员会。计划生育委
员会是省人民政府主管计划生育工作的组成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增加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目标责任制日常检查工作的职能。
  (二)增加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协调、管理、指导职能。
  (三)将计划生育重大科研成果和节育新技术的评审、鉴定和推广应用等职
能交由直属事业单位或有关社会中介组织承担。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计划生育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和《广东省计划
生育条例》等有关配套法规,并检查落实;草拟计划生育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
并提出相关的政策,推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综合治理。
  (二)根据国家下达的人口控制目标,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人口发展的中长期
规划和年度计划;制订计划生育事业发展计划;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
责任制的日常检查工作;负责计划生育统计工作,参与全省人口统计数据的分析
和人口变动抽样调查工作。
  (三)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指导、协调工作。
  (四)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规划,组织开展全省人口和计划生
育宣传教育工作。
  (五)制定计划生育系统干部队伍建设和教育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
  (六)制订计划生育应用科学研究的规划,组织实施国家、部委级和省级的
计生科研课题。
  (七)指导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综合管理;检查和指导计划生育各级服
务网络的管理和建设;围绕生育、节育、不育制定生殖保健服务规划与规范;协
同有关部门做好优生优育服务工作;执行国家有关避孕药具管理的规定,编制计
划生育药具分配计划,对计划生育技术和药具的使用与发放进行指导和监督。
  (八)协同有关部门编制国家和省财政拨付的计划生育经费和基本建设支出
预、决算;管理、监督计划外生育费的使用;定期审计各项经费的使用。
  (九)指导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团体的工作;负责计划生育和有关人口工作
的对外交流与合作,组织、实施有关的国际援助项目。
  (十)承办省人民政府和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计划生育委员会设7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组织协调计划生育重大问题的调查研究和综合分析,为领导决策提供依据;
负责委机关文电文秘、档案、政务信息、计划总结、督办、保密保卫、外事接待
等工作;负责重要会议的组织,重要文件、报告的起草;协助委领导组织机关工
作,督促检查机关工作制度的执行;负责机关基建和财务、行政管理等事务;负
责计划生育示范县、合格村的检查等工作。
  (二)政策法规处
  研究提出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和法规草案;督促检查贯彻执行有关法规情况;
负责本级计划生育行政复议,指导地方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工作;受理群众来信来
访;协同有关部门查处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的重大案件和恶性案件;负责流动
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指导和协调工作。
  (三)计划财务处
  贯彻执行国家人口规划,协同有关部门编制人口计划;拟订人口计划生育目
标管理责任制规范;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目标责任制日常检查工作;负责
统计工作,指导本系统计算机统计的开发应用;参与人口统计数据的分析和人口
变动抽样调查;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国家和省拨付的计划生育经费和基本建设支出
的预、决算及计划生育药具分配计划;指导监督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使用;负
责机关和监督直属单位财务工作。
  (四)宣传教育处
  落实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的规划;指导各地开展全民性的人口与计划生育
宣传教育;协同宣传新闻文化等单位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宣传报道;指导、协
调计划生育宣传品的管理;负责省计划生育委员会人口专家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五)科学技术处
  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综合管理;拟订并组织实施计划生育科学研究计划,
管理技术服务网络建设;围绕生育、节育、不育制定生殖保健服务规划与规范,
协同有关部门做好优生优育服务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拟订独生子女病残儿的
鉴定标准;指导节育手术并发症的预防、鉴定和治疗,检查督促《节育手术常规》
的落实;对计划生育技术和药具的使用、发放进行指导和监督;负责省计划生育
委员会科技专家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六)人事处
  拟订和组织实施计划生育系统干部队伍建设规划、人口与计划生育专业教育、
公务员培训、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规划;负责委机关及指导直属单位的机
构编制、人事管理工作。
  (七)监察室(与纪检组、机关党委办公室合署)
  承办监察、纪检、机关党委、群团的日常工作。

  四、人员编制

  计划生育委员会机关行政编制43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3名(不含纪
检组长),正副处长(主任)17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后勤服务人员
按机关行政编制10%核定事业编制4名。
  为离退休干部服务的机构和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建立新的信贷统计旬报制度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建立新的信贷统计旬报制度的通知
1994年4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华夏银行:
为适应金融体制改革后中央银行宏观调控的需要,人民银行总行决定,从1994年6月上旬开始,建立新的信贷统计旬报制度,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新的旬报名称为“金融机构人民币信贷收支旬报表”,人民银行旬报表编号与信贷月报(111表)相同,原规定的旬报编号“333”和“444”同时废止,各家银行旬报表编号不变。
二、新的旬报表要求按现行信贷收支统计月报的内容和形式上报,统一项目归属按1994年月报制度执行。各家银行分支机构向上级行报送旬报时,要同时报送同级人民银行。
三、为做好旬报统计工作,人民银行和各家银行的财会部门,要按照提供月度会计资料的内容和形式,于旬后一日12点以前,向统计部门提供会计资料(报表和软盘)。
四、新的旬报表报送人民银行总行的时间为: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为旬后五日内;计划单列市分行为旬后四日内;各家银行总行为旬后六日内。
旬报表编制上报过程中,凡遇有节假日(包括大、小星期)一律不顺延。因节假日而加班的误休日,要按规定发放加班工资或安排补休。
五、从6月份起,新的旬报表由人民银行调查统计司管理和编制,人民银行总行以前所有关于旬报制度的发文同时废止。5月份以前的旬报表仍按原规定报人民银行计划资金司。
六、人民银行旬报数据的传输仍采用电话远程通讯方式,待以卫星通讯网为基础的“金融信息传输系统”投入正常运行之后,旬报数据传输即转入该系统。
七、为确保旬报表及时、准确、完整上报,人民银行总行对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和各家银行总行旬报表上报情况实行按旬考核,按季通报。对不报、多次错报、不及时上报的单位,人民银行要采取相应地制裁措施。
八、新的旬报制度实施后,工作任务和劳动强度加大。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和各家银行要加强组织领导,制定出具体措施,为统计、会计等有关人员创造良好工作环境。在人员、设备、通讯、交通工具等方面给予充分保证。
九、文到之日,各家银行应立即转发或制定补充规定,抓紧布置实施。
新的旬报制度执行过程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望及时向人民银行调查统计司反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