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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流浪、乞讨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7:43:41  浏览:91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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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流浪、乞讨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流浪、乞讨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呼政通字[1990]22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各乡、镇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
现将《呼和浩特市流浪、乞讨人员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一九九O年二月六日

呼和浩特市流浪、乞讨人员管理办法(试行)

为搞好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加强本市流浪、乞讨和精神病人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和《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结合呼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下列人员的管理
(一)在城市流浪乞讨的;
(二)其他露宿街头生活无着落的;
(三)有家可归、因监护人或家长放任而流落街头的精神病人,盲、聋、哑、痴、呆、傻等公民;
(四)长期上访得不到解决,劳改劳教释放后无家可归的;
(五)长期在城市流浪,以乞讨为生或以乞讨为生财之道,有轻微违法行为,尚不够劳教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的。
二、收容遣送的原则及职责
市收容遣送站在对流浪、乞讨和流落街头的精神病人的管理中,要坚持“及时收容,查明原因,分别情况,妥善处理”的原则,切实搞好管理工作。市社会福利院、精神康复医院是收养城市中无家可归、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孤老残幼、精神病人的福利事业单位,在管理工作中,必须承担相应的职责。
流浪、乞讨、精神病人的收容、遣送和管理,是一项特殊的社会管理工作,是综合治理的一贡特殊任务,公安、司法、教育、财政、铁路、交通、卫生、商业、粮食等部门要大力协助,密切配合,提供便利工作条件。
三、收容、遣送的管理
(一)对流落本市街头的流浪、乞讨和精神病人要坚决收容。被收容人员在查明原因后,收容站应及时组织遣送,留站待遣人员可组织他们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
(二)对有家可归的老幼病残人员,要教育家属认真管好,不得虐待,对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遗弃街头造成流浪、乞讨,情节恶劣,触犯刑律的,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城市中无家可归、无依无靠的孤老残幼,民政部门或街道福利事业单位应及时予以收养,杜绝他们流浪乞讨。
(四)对有学不上,有家不归,专以流浪、乞讨为生的青少年,应由教育或公安部门收留在工读学校教育管理。
(五)对离家出走的精神病患者,收容站收容后应及时送精神康复医院治疗并暂时收养,待病情稳定,查明家庭或单位住址后,通知家属或单位协商处理,留院期间一切费用,应由家属或单位支付。对确系无家属或单位认领的精神病患者,应留院收养或治疗。
(六)对好逸恶劳,专以乞讨为生或以乞讨为生财之道,轻微违法尚不够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的人,收容站应将其讨要的全部收入没收归公,并责令具结悔过。对此类人员,收容站应建立档案,有劳动能力的送“四边”场所劳动教育,时间应根据表现确定,但一般不得超过一年。没有劳动能力的,及时遣送回原籍,办好交接手续,建议当地政府加强管理教育。
(七)对上访人员中无理取闹者,不属民政部门收容遣送的对象,应由公安部门责责管理和遣送,民政部门提供管理场所并积极协助。对已经接待完毕,本人坚持不走,说服教育无效的上访人员,可以由信访部门出具公函,公安部门协助,送收容遣送站收容送回。对那些进入收容遣送站后用绝食、自杀来威胁或有其他不法举动的上访人员,由公安部门负责处理。
(八)刑满释放,无家可归的人员,原户口所在地公安部门应准予办理重新落户手续;生活确有困难的,当地民政部门应给予适当救济。
四、管理工作中的职责划分
(一)民政部门职责:
1.做好管理过程中上下、内外的协调工作;
2.做好市收容遣送站的业务指导工作;
3.协助各级党政部门做好信访接待工作;
(二)公安部门职责:
1.按地域管辖协民助政部门做好流浪、乞讨和精神病人的管理工作;
2.配合做好大型节日前对流浪、乞讨和精神病人的集中收容工作;
3.执行对流浪、乞讨和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有看管能力不管,以致造成损害的经济处罚;
4.接收长期流浪、乞讨,有轻微违法能行为的青少年到工读学校学习和接受教育。
(三)铁路、交通部门职责:
1.对已流入本市的外地流浪、乞讨和精神病人,收容站在遣送返籍时要给予配合和提供方便;
2.对无票乘车,又无其它身份证明的外流人员,铁路交通部门应把好上车、出站关,若发现此类人员,应及时通知收容站予以收容遣送。
(四)各级信访接待部门职责:
1.认真解答上访人员提出的问题,根据情况,归口处理;
2.严格履行信访接待手续,尽量把问题解决在基层,解决在当地,以免使这些人长期上访,造成生活困难,流浪乞讨;
3.对等待答复期间的上访人员,生活确有困难的,信访部门应出具公函,送交收容遣送站收留,但等候期一般不得超过十五天。
(五)旅店、商店、餐馆和各类公共场所职责:
1.要坚决制止各类讨要人员在本场所管辖范围内逗留讨要,对不听劝阻者,要及时通知收容站予以收容遣送;
2.严格履行“门前三包”制度,杜绝各类讨要人员偷宿过夜。
(六)各乡、镇、办事处职责:
1.本市各乡镇和街道办事处,要严格管好辖区内的流浪、乞讨人员和精神病人,要和家长或监护人签订责任状,对放任不管的家长或监护人要按规定给予警告或罚款处分;
2.对家长确实无力看管的痴、呆、傻和精神病人,要结合社会服务工作的开展,建立相应的机构,如托老所、工疗站、监护组等,集中予以看管。
(七)家长或监护人职责:
1.流浪、乞讨、痴、呆、傻和精神病人应以家庭看管为主,家属和监护人对他们的看管负主要责任;
2.对屡遣屡返的惯讨,家属或监护人确实难以看管的,应由家长提出申请,居(村)委会签注意见,送市劳动教育管理所。教育期间所需费用应由家长或监护人负担;
3.愿意自费送社会福利院的痴、呆、傻,送精神康复医院的精神病人,可由家属或监护人随时到民政部门联系解决。
五、本办法由呼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六、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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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守则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守则
(2006年12月28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人大代表)履行代表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规定,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人大代表要模范学习、宣传、遵守宪法和法律,弘扬民主与法治精神,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人大代表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为改革、发展和稳定,构建和谐郑州贡献力量。

人大代表要学习、宣传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贯彻落实全国、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认真履行代表职务。

人大代表要廉洁自律,遵守公德,公道正派,联系群众,顾全大局,保守秘密,恪尽职守,发挥人大代表的示范带动作用。

第三条人大代表要依法履行职责,监督和支持市人民政府依法行政,监督和支持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公正司法。

第四条人大代表应当采取接访、走访、电子信箱、电话等方式密切联系人民群众,深入调查研究,掌握真实情况,及时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应当遵照有关规定。

第五条人大代表应当按时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按时参加代表团审议和分组审议,积极提出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可应邀列席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人大代表因特殊原因确实不能参加代表大会或列席常委会会议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书面请假。

人大代表出席代表大会或列席常委会会议,应当提前做好调查研究,认真阅读相关文件和材料,为提交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做好准备。 出席代表大会或列席常委会会议,应当遵守有关议事规则和其他程序性规定。

第六条人大代表要按要求参加市人大常委会、选举单位组织的视察、执法检查和调查研究等活动。

人大代表要积极参加代表活动组和代表专业活动组组织的活动。

对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机构、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邀请参加的有关活动,人大代表应予以支持。

有关单位和组织征求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意见时,领衔提交该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人大代表应当出席。

第七条人大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市人大常委会应根据代表要求,联系安排代表就地持证视察。

第八条人大代表参加代表活动,要积极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反映人民群众的呼声。

每位人大代表每届任期要至少领衔或参与提出一件代表议案或建议、批评、意见。

第九条人大代表出席代表大会、列席常委会会议和参加有关活动,着装应当整洁、得体。

出席代表大会、列席常委会会议和参加有关活动应当佩戴统一制发的相关证件。

第十条人大代表执行代表职务不得直接处理问题,不得干预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具体办案。

人大代表对与本人和亲属有关的案件的审理工作应当回避。

人大代表不得以代表身份从事与履行代表职务无关的活动,不得借代表名义谋取不当利益。

人大代表执行代表职务不得接受任何赞助或馈赠。

第十一条人大代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向选举单位述职,自觉接受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十二条人大代表确实不能依法履行代表职务时,应提出辞去代表职务。

第十三条本守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红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红河州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红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红河州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红政办发〔2011〕205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
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将《红河州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一一年 九月十四日




红河州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室内装饰行业管理,保障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室内装饰,是指运用物质技术和艺术手段,对建筑物的内部空间进行装饰装修设计、施工以及室内用品的陈设布置等活动。
第三条 在本州行政区域内从事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以及实施对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州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是本州室内装饰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州室内装饰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室内装饰行业和行业协会健康发展。
第五条 发改、住建、工商、税务、环保、质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室内装饰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开展行业相关的服务工作。
第七条 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城市规划、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消防等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在本州从事室内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书和室内装饰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并在其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九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以下简称装修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饰企业进行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并签订室内装饰装修书面合同。
第十条 从事室内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从事室内装饰装修特殊工种的电线、水管、燃气和供热管道等安装的施工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同意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变动建筑物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对已鉴定为危险的建筑物进行室内装饰装修。
(三)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阳台改为厨房间、卫生间;
(四)拆除与消防安全有关的建筑设施与构件;
(五)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六)其他影响建筑物结构安全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十二条 室内装饰装修使用的材料及设备,必须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有害物质限量及燃烧性能控制标准。并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企业名称及地址等标识。
第十三条 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QB1838—93《室内装饰工程质量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0327—2001《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规范》、云南省地方标准DB53《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22-1995《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等施工规范、质量标准的要求,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四条 装饰企业从事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程,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加强对易燃材料、物品使用安全的管理,保证作业人员和周围住房及财产的安全。
第十五条 装饰企业从事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应当严格遵守规定的施工时间,采取措施降低施工噪声、粉尘、振动等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六条 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所形成的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的位置、方式堆放和清运;使用的材料、工具、设备进出施工现场时,不得损坏公共设施、污染公共环境。
  第十七条 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合同以及相应的验收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厨房间的防渗漏期限为5年。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企业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双方协商解决;
(二)向室内装饰行业协会或者消费者协会申请调解;
(三)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公共建筑室内装饰装修管理

第二十条 在本州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含国家控股的股份制企业)及财政拨款的社会团体投资新建、改建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投资总额在50万元以上的设计、施工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投标,具体办法依据国家及省、州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依法应当实行招标投标的公共建筑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装修人不得将项目肢解,规避招投标管理。
第二十二条 装饰企业应当自行完成承包的公共建筑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不得转包和违法分包,严禁挂靠承包。
第二十三条 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共建筑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将设计图纸和资料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经审核批准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须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后,方能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 依法应当实行监理的公共建筑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装修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监理机构实施监理。监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承包合同实施工程监理,并承担相应的监理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共建筑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修人应当委托有关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质量检测。

第四章 家庭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

第二十六条 家庭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装修人或者装饰企业应当向住宅物业服务企业申报登记,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施工。
非业主的住宅使用人对住宅进行室内装饰装修的,应当取得业主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家庭住宅装饰装修活动中的禁止行为以及允许施工的时间、废弃物的堆放与清运等有关事项告之装修人或装饰企业。
第二十八条 因家庭住宅装饰装修活动造成相邻住宅的墙体损坏、管道堵塞、渗漏水、停水停电、物品毁坏等,装修人应当负责修复,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属于装饰企业责任的,装修人可向其追偿。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家庭住宅装饰装修施工活动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室内装饰装修规定的,应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及时向有关管理部门报告,有关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一)未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室内装饰企业资质等级证书进行室内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的;
(二)出卖、转让、出借、伪造、涂改经营证照的;
  (三)应公开招标投标而未按规定招标投标的;
(四)未按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省、州有关规定进行室内装饰装修设计、施工或者拒绝公安消防部门监督和检查的;
(五)擅自改变建筑物主体或承重结构的;
  (六)对已鉴定为危险的建筑物进行室内装饰装修施工的;
(七)使用不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和环保要求装饰装修材料的;
(八)违反环境保护有关规定的;
(九)违反劳动保障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十)违反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的。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及其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红河州室内装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