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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2年全国环境监理工作要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07:59:10  浏览:94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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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2年全国环境监理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2]17号




关于印发《2002年全国环境监理工作要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现将《2002年全国环境监理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2002年全国环境监理工作要点

二〇〇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附件:

2002年全国环境监理工作要点

2002年环境监理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第五次全国环境保护工作会议精神为指导,贯彻落实“国家环境保护‘十五’计划”,坚持以改善环境质量为根本目的,严肃查处环境违法行为,全面推进排污收费制度改革,狠抓环境监理应急能力建设和队伍管理,加强社会监督和政务公开,为实现“十五”环境监理的目标和任务打下基础。

一、认真实施《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全面推进排污收费制度改革

认真贯彻落实即将颁布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集中时间组织学习,统一思想,加强领导,保证排污收费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大力加强《条例》的宣传工作,增强政策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排污单位依法缴纳排污费的自觉性。

组织开展排污收费培训工作,按照即将颁布的排污收费新标准,组织开展总量排污收费申报、核定等有关基础工作,保证排污收费新标准的平稳过渡。

要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全面、依法、足额征收排污费,保持排污费的适度增长。

积极争取财政部门支持,落实环保部门正常经费渠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要会同财政部门对落实的情况进行检查、调研,促进各项经费保障规定落到实处。

按照中央的统一部署和要求,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收缴分离制度。

加强排污收费稽查工作,加强“收支两条线”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二、继续加强环境现场监督执法,严肃查处环境违法行为

继续会同监察等部门严格执法,严肃查处各类环境违法行为,特别是各级政府、环保部门的不作为行为。逐步将环境保护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化、法制化。

会同监察部门监督检查《国家环境保护“十五”计划》的落实情况,确保《“十五”计划》落到实处。

加强对污染源和生态破坏问题的日常监督管理,防止反弹。重点污染源现场监督检查频次不低于每月2次,其中突击检查、抽查的比例不低于50%。实行排污企业监督管理的季报制度。

进一步加大淮河、太湖、滇池、巢湖和渤海等重点流域、重点地区环境现场监督管理,加强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的调查处理,促使环境质量逐步好转。

加强青藏铁路、西气东输、西电东送等重点西部开发项目和重点生态功能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的生态环境监理。

继续加大人为破坏生态的监督执法力度,严肃查处乱采滥挖、违法销售甘草、麻黄草等固沙植物的案件。加强对重点流域畜禽养殖、水产养殖污染的执法检查。

开展排污申报登记和排污许可证制度专项检查。

继续做好两考期间的噪声监督管理和夏、秋收季节的秸秆禁烧工作。

继续开展排放口规范化整治,加快全国环境监理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完成淮河流域污染源监控系统建设工作。

三、加强环境污染事故与生态破坏报告工作,提高应急处理能力

切实加强环境污染事故应急调查处理工作,提高应急处理能力,及时妥善处理好各类环境污染事故。对因工作失职造成污染事故扩大的,要严肃追究责任。

对重点环境污染事故隐患单位进行排查,逐一落实应急预案。

严格执行环境污染事故报告的有关规定,加强跨地区环境污染事故上、下游通报工作和联防工作。

四、进一步加强队伍管理,大力提高环境现场执法能力

继续加强地方机构改革的指导工作,切实加强基层环境监理机构建设。

继续开展环境监理标准化建设,着力抓好基层现场执法装备建设,按照分年度工作计划,建成、验收一批环境监理标准化建设达标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要加强指导和监督,并进行一次阶段性总结。

加强西部地区环境执法能力建设。

建立、健全环境监理人员公务员管理制度,实行公开招考录用制度。继续加强环境监理人员的培训和持证上岗。

加强环境监理工作制度、工作程序和行为规范的检查落实,规范执法文书和档案管理。逐步推行环境稽查制度、环保有奖举报制度。

全面开通12369环保举报热线电话,安装“环保举报信息自动管理系统”,实现全国联网。开通12369公众网上举报及查询系统,进一步健全外部监督机制。

面开展排污收费政务公开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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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环境保护委员会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环境保护委员会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决定


(1994年3月2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环境保护委员会提出的关于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环境保护委员会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议案,决定: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环境保护委员会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




凉山彝族自治州施行《四川省禁毒条例》补充规定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凉山彝族自治州施行《四川省禁毒条例》补充规定



(2001年3月25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知;2001年5月25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四川省禁毒条例》的规定,结合凉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自治州全面推行禁毒净土计划。

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按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负有在本辖区、本单位禁绝毒品的责任。

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依法制定禁毒制度,加强对本系统、本单位工作人员的禁毒宣传教育,防止发生毒品违法犯罪。对放弃宣传教育或管理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各类学校应当开设禁毒教育课程,加强对学生的禁毒宣传教育;发现学生有涉毒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进行教育,配合有关机关进行处理;对因毒品违法行为受过处理的学生,应当进一步落实教育和监督管理措施,防止其再从事毒品违法活动。对放弃宣传教育或监督管理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学校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加强对村民、居民的禁毒宣传教育,可以结合当地实际依法制定禁毒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并组织群众加强对毒品违法人员的管理。

新闻单位应将禁毒宣传纳入公益宣传内容,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宣传教育。

第三条 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的人员,应当依法给予保护;对禁毒有功的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的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本级财政确有困难无力解决的,可以申请上级财政给予帮助。企业事业单位所需禁毒经费自行解决。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常年或者临时戒毒所,对吸食毒品的人员实行强制戒除。

强制戒除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强制戒毒所由本级公安机关主管,民政、卫生部门参与管理。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未构成犯罪的,给予不少于2年的劳动教养,并可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一)非法持有少量毒品,经公安机关处罚后又非法持有少量毒品的;

(二)注射毒品的;

(三)吸食毒品,经强制戒除后又吸食的。

实行劳动教养的程序,按照国家有关劳动教养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明知他人从事毒品违法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方便和条例,未构成犯罪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从重处罚;情节较重的,按照本补充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吸食、注射毒品的,其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情节较重的,按照本补充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必须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十条 怀孕妇女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的,由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按照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并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利用婴幼儿从事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的,从重处罚。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因涉毒违法犯罪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暂予监外执行的哺乳期妇女的管理。

携带婴幼儿从事毒品犯罪活动,婴幼儿的父母均被处以刑罚的,由其有抚养能力的亲属或婴幼儿的父母户藉所在县(市)的民政部门负责抚养。

第十二条 引诱、教唆、欺骗、胁迫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吸食、注射毒品的或者向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提供毒品的,从重处罚。

第十三条 本补充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