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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经济建设公债可否抵偿债务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8:19:35  浏览:98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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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经济建设公债可否抵偿债务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经济建设公债可否抵偿债务问题的批复

1954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1954年11月18日法行请字第38号请示收悉。关于私营工商户破产后,可否以公债抵偿债务问题,经与财政部联系,认为私营工商户破产后,如调查确无其他财产可资清偿债务时,经法院判决后,可以一九五四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抵偿债务。
此复

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债券是否许可抵偿债务的请示 法行清字第38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洛阳市法院本年10月6日〈54〉法民字第1305号请示,“私营商业破产后不能抵偿所欠的债务,而私自或公开向政府请求以公债券抵偿,债权者亦愿意接受,这样是否许可?如许可时是否还应经过办理一定的手续,通过哪里办理?若不许可时,过去已经抵偿过的怎么办”。我们过去没有处理过这样的问题,对此也不够明确,请予指示以便遵行。
1954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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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区村庄改造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区村庄改造暂行办法》的通知
威政发〔2006〕13号

环翠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区村庄改造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威海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威海市区村庄改造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威海市区(包括环翠区和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市区)村庄改造工作,提高城市总体环境质量,改善居住条件,提升城市品位,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区村庄改造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市区村庄改造,是指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按照城市统一规划和城市设施配套标准,对列入改造计划的村庄原村民住宅所占用的土地进行开发建设的活动。
第四条市区村庄改造坚持以人为本、规划先行、整体开发、完善配套的原则,并应当有利于产业结构调整和城市生态环境改善。
第五条鼓励具备条件的村(居)委会进行所在村庄的改造建设。
国内外有实力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可以参与市区村庄改造项目的开发建设。
第六条市政府成立市区村庄改造建设领导小组,负责解决市区村庄改造建设中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建设委员会,负责市区村庄改造建设的管理、协调、指导工作。
环翠区政府和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两个开发区管委会),具体负责组织本辖区内的市区村庄改造建设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财政、审计、规划、房管、环保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搞好市区村庄改造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七条环翠区、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市区村庄改造,由环翠区政府和两个开发区管委会提出项目计划,报市区村庄改造建设领导小组批准后按规定进行。
第八条环翠区政府和两个开发区管委会在制定市区村庄改造计划过程中,应当将计划内容在改造范围内进行公示,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市区村庄改造应符合城市统一规划。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市区村庄改造计划,组织编制报批市区村庄改造详细规划。
第十条在符合城市统一规划的前提下,提倡采取多村合并的方法进行一体化改造。
第十一条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规划部门,根据批准的市区村庄改造计划和详细规划,以被改造村庄的实际占地面积为基数,扣除工副业项目用地后,合理确定村庄改造项目的总体用地数量和位置。
市区村庄改造涉及的必须由政府投资新建的学校、幼儿园、医院用地,统筹安排;涉及拆迁安置的,由拆迁人负责。
第十二条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所规定项目的用地,采取划拨的方式解决;其他用地,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的方式,一体出让给市区村庄改造项目建设单位(以下简称项目单位)。
市区村庄改造需实施整体性搬迁、异地建设的,由市政府依法收回居民的原住宅用地,另行合理安排异地等面积的改造用地。
第十三条市政府可以依法将居民的拆迁安置作为条件与土地使用权出让结合起来,将土地出让给项目单位,由项目单位按规定进行拆迁安置和开发建设。
土地的出让底价应结合市区村庄改造范围内的土地等级、基准地价、居民安置、拆迁补偿、公益公共服务设施和其他附属设施等情况合理确定。
第十四条市区村庄改造用地出让前,环翠区政府、两个开发区管委会可以委托村(居)委会与被拆迁安置居民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并收回土地使用证。
第十五条市区村庄改造原则上应按照先建设居民安置用房,后实施旧房拆迁的办法进行。
第十六条未列入改造计划的市区村庄改造项目,市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发放拆迁许可证。
第十七条拆迁人负责市区村庄改造范围内的拆迁安置工作,并承担有关拆迁补偿安置费用。
第十八条拆迁补偿的对象为合法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所有者。
第十九条市区村庄改造项目的拆迁补偿既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或者采取二者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费要以被拆迁人合法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为依据,按市场评估价格计算;实行产权调换的,按被拆迁人合法拥有的原房屋建筑面积调换。
第二十一条市区村庄改造拆迁工作应在动员居民自愿拆迁的前提下进行。对拒不履行法定拆迁义务的被拆迁人,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依照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或者由市、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迁。
第二十二条从事市区村庄改造,可以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政府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获得的土地纯收益,扣除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后,余者20%部分,由土地收益所在政府或两个开发区管委会用于公益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建设;余者80%部分,由被改造村庄的村(居)委会,在优先保证所属居民的社会保障费用支出的前提下,用于村庄改造建设和集体经济发展。
(二)市区村庄改造新建房屋建筑面积中,相当于拆除旧房建筑面积部分,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的大配套费。除此以外收取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政府、环翠区政府和两个开发区管委会用于市区村庄改造的基础设施配套。
第二十三条政府返还给村(居)委会的土地收益,要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村(居)委会必须实行帐目公开,依法接受居民的监督。具体管理办法,由环翠区政府和两个开发区管委会另行制定。各级政府及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切实加强对村(居)委会的监督,对违反规定使用政府返还土地收益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要依法严肃查处。
第二十四条市区村庄改造项目的建设管理应当严格依法进行,严禁对市区村庄改造项目进行零星开发和建设。
第二十五条除应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基础设施及公益公共服务设施外,市区村庄改造范围内的基础设施及公益公共服务设施,由项目单位负责建设,并保证与主体建筑工程同期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市政府、环翠区政府和两个开发区管委会及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市区村庄改造项目进行监管,保障项目单位、业主及居民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对市区村庄改造过程中发生的各类违法行为,有关主管部门必须及时依法查处。对因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项目单位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及相关的工程质量管理标准,依法履行法定义务,建立并落实工程质量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确保市区村庄改造项目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二十八条市区村庄改造项目竣工后,由项目单位按规定组织竣工综合验收。市区村庄改造项目分期实施的,可分期组织验收。综合验收合格后,项目单位应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所称居民,是指在市区村庄中居住,并具有威海居民户口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继受单位的成员,包括在村内合法拥有住宅的其他居民。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威海市市区村庄改造建设管理暂行办法》(2001年7月4日威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同时废止。

交通部关于发布《交通行业能源利用监测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交通行业能源利用监测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0年7月18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部直属及双重领导企业,水运、汽车运输行业能源利用监测中心:
现发布《交通行业能源利用监测管理暂行规定》,自一九九0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交通行业能源利用监测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节能管理,促进节能降耗,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国家计委《节约能源监测管理暂行规定》和交通部《交通行业节能管理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交通行业各级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三条 交通部设“交通部水运行业能源利用监测中心”和“交通部汽车运输行业能源利用监测中心”(下称监测中心),分别负责管理水运系统、汽车运输系统直属单位的能源监测工作、负责监测站的建站管理,指导本行业的能源利用监测工作,接受“全国节能监测管理中心”的技术和业务指导。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可根据具体情况批准组建本地区水运系统和汽车运输系统的能源利用监测站(下称地方监测站)。
第五条 直属、双重领导企业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设立能源监测站(下称企业监测站)。企业监测站对其所属基层单位的能源利用进行监测。
第六条 监测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本行业能源利用监测技术规范、标准;
(二)负责直属、双重领导企业的能源利用监测;
(三)负责地方监测站、企业监测站的建站审查、认定工作;
(四)指导地方监测站、企业监测站开展能源利用监测工作。如有必要,也可对地方企业实施节能监测;
(五)开展本行业能源利用监测技术研究、情报交流、技术培训和咨询工作;
(六)对地方监测站、企业监测站监测人员进行考核、审定、认证和技术指导;
(七)向交通部能源主管部门及“全国节能监测管理中心”汇报监测工作,并提出有关建议。
第七条 地方监测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本地区节能主管部门制订本行业的能源利用监测计划;
(二)对本地区所属企业实施能源利用监测;
(三)负责搜集、整理、储存本地区本行业能源利用监测数据和资料;
(四)对地方企业中的能源利用自检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
(五)定期向本地区节能主管部门和监测中心报告能源利用监测工作并提出有关建议。

第三章 监测内容及程序
第八条 能源利用监测的主要内容是:
(一)检测、评价合理用油状况;
(二)检测、评价合理用电状况;
(三)检测、评价合理用热状况;
(四)对企业或企业的主要用能设备进行能量平衡的监测和评价;
(五)对节能技术、节能装置(产品)的节能效果进行鉴定认证;
(六)协助技术监督部门对供能质量进行监督、检测;
(七)接受企业委托对企业申报节能管理升(定)级技术数据进行测查;
(八)监督企业对国家已公布淘汰的高耗能机电产品进行技术更新和技术改造。
第九条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进行监测时,必须严格执行监测技术规程和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条 能源利用监测分定期监测和不定期监测。定期监测须按计划进行,并提前一至三个月通知被监测单位。能源利用监测中心(站)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情况,也可随时进行监测。
第十一条 被监测单位应向监测中心(站)提供与监测有关的技术文件和资料,并根据监测中心(站)的具体要求做好准备,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二条 监测中心(站)在监测工作结束后,应向被监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提出监测报告和处理意见,并抄报同级节能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对初次监测不合格者,监测中心(站)要及时通知被监测单位,并限期整改,整改后进行复测。如复测仍不合格者,可再次限期整改并复测;第二次复测不合格者,不能参加当年度节能企业升(定)级评选,已获得的节能等级应降级或取消称号。
第十四条 被监测单位对监测处理意见有异议时,在接到处理通知书后十五天内可向上级节能主管部门申诉。上级节能主管部门应组织复测、复审,并在一个月内做出处理结论。

第四章 监测机构的管理
第十五条 监测中心须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认证审定合格后,由交通部批准发给证书,才能施行其职能。
第十六条 地方监测站、企业监测站须经监测中心进行技术审查认可合格发给“监测许可证”后,方可实施监测。
第十七条 各监测站的监测专业人员须经监测中心考核,合格后发给“节能监测员证书”。监测人员凭证工作,无证工作提供的监测数据无效。
第十八条 监测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严格遵守纪律和操作规程,保证监测的准确性。
第十九条 优秀的能源利用监测技术规范、标准、方法和报告,可参与科研成果评比。能源利用监测资料和文件,涉及机密的,应严格按照有关保密制度处理。
第二十条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从事监测时,可按收费标准收取测试仪器设备折旧、材料、劳务等费用。收费标准须经监测中心(站)的上级节能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批准实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九月一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