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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行业标准《生产垃圾焚烧炉》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30:51  浏览:87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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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行业标准《生产垃圾焚烧炉》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发布行业标准《生产垃圾焚烧炉》的通知



建标[2000]28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各计划单列市建委,本标准技术归口单位,标准主编单位:

  根据建设部《一九九八年建设部工业产品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建标[1998]58号)的要求,由深圳市市政环卫综合处理厂编制的《生活垃圾焚烧炉》标准,经审查,批准为行业标准,编号为CJ/T118-2000,自2001年5月1日起实施。

  本标准由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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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
济南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济南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监理的管理,促进工程建设项目管理科学化、专业化,提高工程建设项目的投资效益和建设水平,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工程合同,对建设工程进行投资、进度、质量控制和组织协调的技术经济服务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内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实施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济南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建设工程监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监理工作的统一管理。
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建设监理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省和市重点工程项目;
(二)使用国外贷款、赠款的工程项目;
(三)工程造价在500万元以上的交通、市政公用设施项目;
(四)4000平方米以上的工业、民用建筑项目;
(五)住宅小区或20000平方米以上的住宅组团项目;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是否实行监理,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
第六条 建设工程监理由依法成立的监理单位承担,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进行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第七条 成立监理单位,应持下列资料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按规定程序取得工程建设监理资质证书,并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一)单位章程;
(二)法定代表人任命文件;
(三)监理工程师名单;
(四)注册资金证明;
(五)其他有关证明。
第八条 凡在本市从事监理业务的监理单位,属部、省属、军队系统驻济和省内其他地区进济的,应当持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省外(含境外)的,应当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后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人员,必须按规定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由所在的监理单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监理业务。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采用招标的方法择优选择监理单位。因工程性质特殊不宜采用招标方式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直接委托监理单位承担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委托一个监理单位承担工程建设的全部监理任务,也可以委托多个监理单位分别承担不同阶段的监理业务。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委托监理单位承担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应当签订监理合同。监理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监理的范围和内容;
(二)监理的技术标准和要求;
(三)监理酬金及其支付的时间、方式;
(四)违约责任;
(五)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
(六)对合理化建议的奖励办法;
(七)双方认为必须明确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监理合同签订后10日内,将合同副本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应实行监理而未委托监理单位监理的工程,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开工手续。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营业范围和资质等级承接监理业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监理与本单位有同一隶属关系的单位所承建的工程;
(二)禁止将本单位监理的业务转让给其他监理单位;
(三)不得从事承包施工或建筑材料、设备的销售业务。
第十五条 监理业务人员不得在政府机关或施工、建筑材料、设备生产供应单位和其他监理单位任职或兼职,不得参与施工、建筑材料、设备生产供应单位的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承包施工和建筑材料销售业务。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监理业务情况,组成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人员参加的建设工程监理机构。在工程建设施工阶段,监理人员应当进驻施工现场。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责任制,总监理工程师行使监理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并领导监理工程师对工程的投资、进度和质量进行全面的监督和管理。监理工程师对总监理工程师负责,承担核定专业的监理业务。
第十八条 实施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所赋予的权限,书面通知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并为监理单位开展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监理单位的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将其授予监理工程师的有关权限,书面通知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根据监理单位的要求,提供完整的工程记录、检测记录等技术、经济资料,为监理单位开展工作提供方便。
第十九条 总监理工程师危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施工,按照监理权限可以下达停工指令,对施工单位人员不符合工作要求的,可以要求撤换,施工单位应当执行。
第二十条 对监理的工程项目,施工单位结算工程进度款要经总监理工程师核定签字认可,建设单位同意并报开户银行审查后方可支付。总监理工程师拒绝签字认可的,建设单位不予支付工程款。
第二十一条 对影响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以及不合理的设计图纸,监理单位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材料、设备和构配件,监理单位有权要求生产或者供应单位退换。
第二十二条 实施监理过程中,监理单位应当定期向建设单位报告工程建设情况。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监理实行有偿服务,其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计取,列入工程概(预)算。
使用国外贷款、赠款及其他涉外的工程项目,其监理酬金的计取标准和支付方式,可以参照国际惯例,并应当在监理合同中作出明确规定。
第二十四条 凡实施监理的建设工程,仍应当接受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其工程质量监督费的征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因监理单位的过错给工程建设造成经济损失的,监理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从事监理业务的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
(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二)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监理业务的;
(三)转让监理业务的;
(四)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从事监理业务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一)出卖、出借、涂改、转让《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
(二)在影响公正执行监理业务的单位兼职或从事与影响公正执行监理业务有关的经营业务的。
第二十八条 对未经批准或注册登记擅自从事监理业务的,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对未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擅自从事监理业务的,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建设监理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主管部门应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4日

南充市物业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政府


现公布《南充市物业管理实施细则(试行)》,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杜光辉

二○○四年六月九日


南充市物业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创造整洁、文明、安全、舒适的居住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未通过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其使用、维修、养护、管理亦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南充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市)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物业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辖区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指导监督辖区内业主大会的成立及其日常运作,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纠纷的调查、调解与处理,协调物业管理活动与社区管理其他活动的关系,协助当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进行监督管理。建设、规划、国土、公安、物价、环保、城管、工商、卫生、安全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细则。
第四条 拥有共有设施、设备与场地的物业原则上应当划归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在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只能委托一个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申请;其中,属于商品房建设项目的物业管理区域,应当在申办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现售登记备案前,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申请。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为单独的物业管理区域:
(一) 属于一个自然街坊或者封闭小区;
(二) 与设置的共用设施设备有密切关联的物业。
第二章 业主大会
第五条 业主大会由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合法权益。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出售并实际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50%以上,或者首个房屋单元出售并实际交付使用已满两年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书面通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委会接到通知后30日内,会同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由筹备组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筹备组由业主代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建设单位、当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组成。参加筹备组的业主代表应当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和当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组织业主推荐产生。筹备组组建后的7日内,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筹备组成员名单。
建设单位应当向筹备组提供业主名册、物业建筑面积、物业出售和交付使用时间、已筹集的专项维修资金清册等文件资料。
第七条 筹备组应当做好下列筹备工作: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参照物业主管部门制订的示范文本,拟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和《业主公约》(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和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四)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及名单;
(五)做好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一)、(二)、(三)、(四)项的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前15日内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八条 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的事项以投票方式表决。住宅物业业主在业主大会上的投票权,按套计算,每套一票。非住宅物业业主的投票权,按物业建筑面积计算,每五十平方米计算为一票;单户不足五十平方米的,计为一票。单个业主在业主大会会议上所持的投票权,最高不超过全部投票权的30%。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对业主投票权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九条 召开住宅物业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事先将会议时间、地点、议题和议程通知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邀请居(村)民委员会派代表参加,并认真听取居(村)民委员会的建议。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居(村)民委员会开展相关工作,并接受其指导监督。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 20%以上业主提议; 
(二) 物业管理企业提议;
(三) 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
(四)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提议;
(五)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业主公约规定的其他情况。
  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书面说明召开临时业主大会的理由、目的和提议时间。
发生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情况,业主委员会不履行组织召开会议职责的,当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召开,逾期仍未召开的,可以指定提议人或其他合适业主为召集人,按照程序召开。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在二百名以上的,在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的指导下,业主大会可以业主代表会议的形式议事。
业主代表应按照合理、民主的原则由业主推选产生,人数不应低于业主总人数的20%。业主代表在业主代表大会中的投票权与推选人的投票权一致。业主代表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业主可以另外推举代表。业主代表产生后应当报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业主代表应当在会议召开前7日内,向其所代表的各个业主书面征求对拟讨论事项的意见。
以业主代表会议形式,制定或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或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以及对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作出决定,或者对其他事项作出表决的,应当由业主本人签署赞同、反对及弃权的书面意见,业主代表负责收集并提交给业主代表会议作为表决意见。
第十二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依法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人数应为单数。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当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备案:
(一)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业主公约;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名单和基本情况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对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和使用印章。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有关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本条规定重新备案。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办公经费来源,委员是否领取津贴及津贴来源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一般为3年,具体任期时间由业主大会在议事规则中作出约定。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2个月,应当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报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应当会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在该物业管理区域内成立业主委员会换届改选工作组,组织做好换届改选工作,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之日起10日内,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其他交接工作。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将物业的规划、设计等方案报经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物业建成后应当经物业管理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签具意见后方可交付使用和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
第十六条 物业区域内道路、绿地、建筑物主体和外墙、屋面、管线、电梯、楼梯、走廊等其他不可分割的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空间,物业建设单位应随物业的出售一并转移归业主所有,物业建设单位不得保留自用或单独出售出租。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使用后向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物业档案资料副本:
(一)物业管理区域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附属工程安装竣工图;管网工程竣工图;
(二)物业竣工验收备案文件;物业质量保证书和物业使用说明书;
(三)物业及配套设施的产权清单;业主姓名、购房面积、通信地址、联系电话等统计汇总资料;
(四)物业建设单位自营或自用物业的性质、建筑面积的清单及产权证明资料。
(五)物业使用、维护、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物业建设单位应当按不少于建筑物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的比例无偿提供物业管理专用房屋,但最低不得少于五十平方米,费用计入建筑成本。物业管理专用房屋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用于物业管理企业从事物业管理及相关活动。物业管理专用房屋应当具备水、电等必须的设施设备和使用功能。
建设单位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权属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交物业管理用房的房号、面积等相关资料。房地产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时,应当注明物业管理用房房号。
第十九条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现售登记备案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并签订正式物业服务合同后终止。
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在3万平方米以下的,经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条 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期满后,前期物业管理企业应配合开发建设单位对物业管理服务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维修,对前期管理的水、电、气等费用的收支进行核实,确定是否有遗留问题。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签订物业管理区域内首份房屋买卖合同前,应当参照国家、省、市制订的示范文本,制订业主临时公约和房屋使用说明书,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附件。
业主临时公约应当对物业的使用和维护管理、业主义务、违反业主临时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作出规定,但不得与物业管理有关规定相抵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建设单位与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载明前期物业管理的内容、标准、费用以及物业管理企业名称和资质等级等。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合同应当对下列内容作出具体约定: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服务;
(二)公共绿化维护服务;
(三)公共区域清洁卫生服务;
(四)公共秩序维护服务;
(五)车辆停放管理服务;
(六)物业使用中禁止行为的管理措施;
(七)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
(八)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托的其他物业服务事项。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物业服务,除认真履行服务合同的约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关服务应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
(二)及时向业主、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业的注意事项;
(三)及时维修物业共用部分;
(四)定期听取意见和建议,改进完善服务质量;
(五)及时劝阻制止违反物业管理有关规定、违反业主临时公约或者业主公约的行为,并向业主委员会和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六)配合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做好社区相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前期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通过招投标或协议方式确定,或执行市物价部门与房地产管理部门规定的指导价。
前期物业服务终止后,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大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物业服务项目及其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到房屋出售并交付之日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房屋出售并交付之日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和物业买受人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承担;房屋买卖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代收服务费由委托人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一般不高于代收费用总额的3%。代收服务费由委托人承担。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二十七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二十八条 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过设计规定的负荷标准使用物业或者擅自改变物业的功能和用途;
(二)乱抛乱倒乱堆垃圾、杂物,践踏绿地,损毁树木、园林及建筑小品等,在物业共有、共用部位随意悬挂、张贴、涂写、刻画、存放货物;
(三)存放超过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排放各种污染物、恶臭物、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产生超过规定时间或规定标准的噪声;
(四)不按规定停放车辆;
(五)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章、业主公约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用途使用物业。如需改变用途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车辆在共用场地的停放、收费和管理等事项,由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合同约定对车辆停放收费的,其收费标准应当按物价部门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执行。业主对车辆停放有保管要求的,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第三十一条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建设单位所有的停车库,应当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不得将停车位转让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个人;其停车位有空闲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临时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个人,但业主、使用人需要停放车辆时,应当停止租赁。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的停车库属于业主所有的停车位,不得与房屋分离单独转让。
第三十二条 物业维修、更新、改造和养护的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专有部分,由拥有专有部分的业主承担;
(二)部分共用部分,由该部分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
(三)全体共用部分,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
(四)机动车停车库,由拥有停车位的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停车位面积比例共同承担;
设立专项维修资金的,部分共用部分、全体共用部分和停车库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但属于人为损坏的,维修、更新费用应当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单幢房屋的共用部分,其维修、更新、改造和养护由该幢业主决定。涉及房屋大修或者专项维修、更新、改造的,应当经该幢房屋持2/3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同意,且不得与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抵触;其他决定事项,应当经该幢房屋持1/2以上投票权的的业主同意。
第三十四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或者被鉴定为危险房屋,可能危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时,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同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照业主公约的约定或者报经业主大会同意,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修缮,逾期不处理或修缮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或者修缮,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物业出现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必须维修养护的情形时,责任人应当进行维修养护。经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督促仍未进行维修养护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章 法津责任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业主、使用人和其他单位、个人违反《物业管理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有关部门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南充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