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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地质勘探大队地质技术业务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0:52:10  浏览:89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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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地质勘探大队地质技术业务管理规定

化工部


化工地质勘探大队地质技术业务管理规定

1984年7月2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一、化工地质勘探大队是为化学工业矿山企业建设和生产,普查勘探矿产资源的专业地质队伍。
二、化工地质勘探大队要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制定地质工作的技术政策、长远规划、重大技术措施和编写地质设计、地质报告等,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化工地质工作应从客观地质条件出发,本着“浅、近、易、富优先”和“大、中为主,兼顾小型”的原则,立足当前,准备长远,根据需要与可能,合理地部署地质工作,并根据情况变化,进行调整。各种技术手段都应服从于搞清地质情况,探明矿产资源的目的。同时要抓好编制地质设计、原始资料的收集整理、综合研究和编写地质报告等各项工作。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四、要充分调动和发挥广大工程技术人员的积极性。保证技术人员(包括技术管理干部)每周至少有六分之五的业务工作时间。要不断改进地质技术人员的基本工作条件和所需的装备,在决定有关技术业务问题时,要尊重技术人员的意见,支持他们的工作,认真执行各级技术责任制,使他们真正有职、有权、有责。

第二章 技术责任制
五、直属化工地质勘探大队(含物探队)在技术业务上隶属化工部地质勘探公司领导,省化工地质队伍在技术业务上由化工部矿山局负责指导。化工地质勘探大队(含物探队)对地质技术业务管理实行总工程师技术责任制。总工程师是技术行政职务,应作为队级领导成员之一。
六、总工程师技术责任制
1.总工程师在队长领导下,负责领导全队的技术业务,对全队地质工作成果及经济效益负直接责任。
2.根据党和国家有关技术方针、政策和上级下达的任务,结合工作区域地质条件、成矿规律、找矿方向、矿床评比等提出全队地质工作部署方案,组织编制年度地质工作计划和长远规划,提出完成各项任务的重大技术措施。
3.负责组织领导各专业(地质、水文、物化探、探矿、实验、测绘、机修等)的技术工作,审核签署全队的各种技术文件、规定、细则等。开展科学研究和学术活动。组织交流和推广各项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
4.根据批准的设计,负责组织全队各项技术业务工作的实施,要经常深入基层检查设计执行情况,狠抓原始资料及工作中的薄弱环节,组织质量检查,解决有关重大地质技术问题,对违背地质工作程序和操作规程的行为,有权纠正或制止,并及时报告队长和上级机关。对有关重大的质量事故及重要事件可越级向上级机关报告。
5.领导组织编写各种地质设计、地质报告和研究报告,并负责组织审查或初审,(重大勘探或地质研究报告要亲自参加编写。
6.定期研究和总结全队地质业务技术工作情况,及时向队和上级业务部门汇报,并负责组织编写季、年报和专题报告。
7.会同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技术人员的技术培训和技术考核,并对全队技术人员的使用、提拔、晋级、奖惩、调动、配备等提出建议。
8.加强自身对地质科学知识的学习,了解、掌握地质科学的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和地质科技的发展趋势,指导本队的地质技术工作。
七、主任工程师技术负责制
在总工程师领导下,有关技术科室、分队、车间建立主任工程师技术责任制。主任工程师应作为各部门的领导成员之一。
主任工程师技术责任制可参照总工程师技术责任制,由队自行拟定。
八、地质科职责
地质队设地质科,地质科为实施地质业务工作的行政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1.在队长、总工程师领导下,负责处理地质方面(包括地质、水文、物化探、测绘等)的业务行政工作。
2.负责组织编写、复制、汇交年度地质设计及报告等各项工作。
3.根据设计及计划,组织进行地质、水文、物化探、测绘等各种工作,并做好检查验收,对各项工作质量负责。
4.与施工部门(探矿)紧密配合,及时布置工程,督促取样、化验、编录、综合研究等各项工作及时进行,保证报告按时提交。
5.根据需要,科内可设置综合研究、科技情报等业务人员,负责综合工作地区化工矿产地质资源情况,研究掌握成矿规律及国内外地质科技动态,对工作区的化工矿产的评价和勘探作出近期安排设想与远景规划。
6.负责编写地质月、季、年报等。
7.负责地质、物化探、水文、测绘等各类仪器的增添维修计划及使用仪器的管理工作。
8.负责制定本队地质工作、技术业务管理实施细则,统一工作方法,包括对岩石命名、地层划分、图式、图例等技术要求。
9.对于不按设计规程施工的各项工程,有权纠正及制止施工,同时报告上级。情节严重的要提出处理建议。
10.对有关技术人员要组织技术培训、业务学习,定期进行技术考核,量才使用。

第三章 地质设计
九、地质设计是地质普查勘探工作的“作战方案”,是制定地质计划的主要依据,要认真组织编制,及时审批。
十、地质设计必须在搜集和详细研究已有资料及工作条件的基础上进行。不同工作阶段的设计,必须有相应的地质依据。勘探设计还必须以主管部门下达设计任务书作为依据,但地质队事先必须向主管部门提供勘探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类似资料。设计必须从实际出发,合理选择手段与方法,做到以最少的工作量,取得预期的地质成果。
十一、在开展普查、堪探、水文、工程地质、物化探、科研等工作前,都应编写各自的设计,对主要的地质问题,要编制专题设计。重大施工项目,应单独编制设计,多年施工项目或具有成为后备矿源基地的矿区,应编制总体设计。
十二、要在搞好设计的基础上编制计划,使计划和设计互相一致。按地质工作阶段编制的总体设计。执行中每年要根据新情况、新认识加以修改,根据总体设计,每年按照人、财、物条件,分别轻重缓急,综合平衡编制年度设计及计划。
十三、设计应由地质、施工技术和设计预算三部分组成,各方不可偏废。地质部分叙述地质依据、工作方法和部署,施工技术部分叙述工作组织、物资保证、技术操作规程;设计预算必须根据地质设计中确定的工作任务和工作量,按合理的计划经济指标与定额进行编制。对其内容和具体要求,应根据地质工作的性质、工作任务和情况不同而拟定,力争做到任务明确,部署合理,措施有力,能获得预期效果。设计中对如何保证工作质量,应做出明确规定。
十四、设计中不能保留过多的备用工作量,设计要运用综合方法进行综合评价、综合勘探,在同一地区开展地质、水文、物化探等工作时,要充分考虑各工种的配合协调。设计的工程,要互相利用,不能各行其事,以免造成重复浪费。
十五、编制地质设计必须发扬技术民主,走群众路线,要组织有关干部、技术人员、工人参加,广泛发动群众讨论。对大型重点矿区的勘探设计,要充分听取有关矿山设计和建设部门的意见。
十六、必须严格执行设计审批手续。一般普查设计由大队审查批准,报部地质勘探公司、各有关省厅和部矿山局各案。详查与中型以下矿区的勘探设计,经大队初审,并由队长和总工程师签署,分别报部地质勘探公司和有关省(区)化工厅(局)审批,同时报部矿山局备案。国家重点项目和大型矿区的勘探设计或总体设计,由队提交,经部地质勘探公司或有关省(区)化工厅(局)初审,报部矿山局审批,设计审批一般应在现场进行,下年度施工计划安排一般在八月份组织初审,十二月份正式审批设计。
十七、设计一经批准,各实施单位要根据设计要求,统一认识,统一方法,统一行动,保证实施。必须认真执行批准的设计,不能为施工方便,改变施工顺序。未达到设计目的,不得提前结束勘探工程,或已达目的继续使用无效工作量。设计执行中,如对地质情况,有新的认识,在 不影响原设计的前提下,大队总工程师有权增减1-2个中深孔钻探工程及10米以内坑探工程,分队主任工程师有权增减1-2个浅孔及个别轻型山地工程,修改变动后要报原审批机关备案。如对原设计所规定的工作方向、任务、勘探工程的布置、工作方法和工作量等作较大的改变时,应编制补充设计,报原批准机关审查批准。
十八、除勘探设计必须由上级主管单位下达设计任务书外,其他设计可根据批准后的总体设计分项编制。年度地质工作安排是编制计划的依据,必须在制定计划前及早编制年度勘探设计并及时提交审批。

第四章 地质工作程序
十九、地质工作必须按照由表及里,由浅入深,由疏而密,由已知到末知,先普查后勘探的工作原则和工作程序,按顺序进行施工。普查勘探各工作阶段可以缩短,但不能超越。
二十、地质设计未批准前,不准施工,更不准先施工后设计,或边施工边设计。未取得充分的地面地质,物化探资料之前,不得动到用大量深部工程
二十一、化工矿产普查应重视对已知矿床的具体赋存条件的深入研究,重视成矿带、区的调查和找矿。要正确选点,重点解剖,作出评价,扩大远景。
二十二、积极采用新技术、新方法,进行综合勘探,综合评价。重点项目集中力量加速勘探,缩短勘探周期。注意各阶段之间的相互衔接和各工种之间的协调配合,狠抓薄弱环节,加快工作进度。必须坚持按设计施工,及时整理资料,及时综合研究的工作方法,妥善安排组织报告的编写审查,复制工作,及时提交地质报告。

第五章 原始资料的收集与管理
二十三、地质观察和研究,是地质工作的基本方法,也是地质工作的基础,必须细致,严格要求,要如实反映客观地质情况,力求取全、取准原始资料,把地质现象真实准确客观全面及时地反映出来。有关具体要求,以相应的各项规范为准。
二十四、原始地质资料的编录应在现场完成,不允许在野外只收集一些数据和简单的描述,再在室内回忆记录,或编制图件。室内只能根据化验鉴定成果进行补充、修改。杜绝根据主观臆想编造假资料,一经发现,要严肃处理。在原始编录中,既反对简单粗糙,又要反对繁锁。
二十五、提高原始资料的质量,是提高地质工作质量的关键,必须把野外和室内、宏观与微观、点与面的观察研究紧密结合。野外地质技术要进行必要分工,但不可过细过死。新老技术人员都要直接参加填图、编录,显微镜下观察和综合整理等地质工作的全过程,地质人员要担当物化探工作,逐步熟悉地球物理扬的解释方法,要逐渐掌握数学地质、统计计算处理方法,积极采用新技术、新方法,要防止片面性和地质工作简单化。
二十六、采样的代表性直接影响到整个地质结论的正确与否,各级领导要抓好这一环节。各类矿产的采样方法和技术要求,应参照原国家地质总局1978年颁发的《金属非金属矿产地质普查勘探采样规定及方法》执行。并结合矿床实际,具体分析,合理确定。在未进行采样规格和密度试验前,不得任意改变规定中的采样规格和密度。
二十七、要及时采样,及时送样,采集的样品最迟不超过15天送到实验室。水样随采随送。
实验室工作要快速、准确、及时发出结果。各项化学分析结果,发出时间:简项分析不能超过10天,多项分析不超过20天,全分析不超过30天,及时率全年要达到80%坚持内外检制度,内检合格率为96%,外检合格率为95%。其他各项测试工作,也应在保证质量的原则下,尽快提交报告。
二十八、实验室工作要面向野外,岩矿、古生物鉴定人员,要经常深入野外实地了解地质情况,与野外地质人员共同研究、讨论、解决有关地质问题,要帮助或派出小组深入分队或普查组进行野外简易快速分析。
二十九、岩矿心和实验副样,是重要的实物原始资料,要切实加强管理。严格执行原地质部发布的《岩矿心管理规定》。各队要尽快解决岩矿心和实验副样的库房间题,不能以任何借口占用副样库和岩心库房占作别用,更不能用修建岩心库房的资金、材料去建筑其他用房。勘探矿区不建岩心库房不允许施工,没有岩心箱不准开钻。岩心库房要选派责任心强的人员进行管理。对造成岩矿心丢失或混乱者,要追究当事人行政的、经济的责任直至法律责任。
三十、地质资料是地质工作成果的集中反映,是国家宝贵财富,一定要做好接收、整理、保管、鉴定、统计和利用工作。要认真执行原地质部发布的《地质档案原本立卷归档的具体办法》。要有专用资料库。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和必要的保管设施,切实做好五防(防特、防盗、防火、防潮、防虫蛀)工作。

第六章 综合研究
三十一、综合研究要贯穿于地质工作的始终。搞好综合研究对推断地质矿产情况,指导下步工作,提交合乎质量的地质报告,以及提高地质工作水平和普查勘探效果,都有重要意义,必须抓紧做好。
三十二、综合研究的基本任务,是对所获的地质观察资料、卫星航空照片、物化探和化验、鉴定资料及各种测试数据,认真整理和综合分析研究,以掌握地质背景,阐明矿体赋存条件,成矿条件,成矿规律,为部署工作、矿产预测、搞好设计、提交报告提供科学依据,要加强本区基础地质的研究,编制基础图件,对工作过程中发现的新情况,以及地质科学技术关键问题,综合普查勘探方法和技术双革中提出的问题,应组织力量进行专题研究。在实践的基础上检验和提高。有条件的还要担负一定的国家科研项目的任务。
三十三、综合研究工作必须走群众路线,实行专职人员和野外工作人员相结合,纠正室内、野外工作脱节的现象。重大综合研究内容,要在地质人员中展开讨论研究。
三十四、各级领导和技术负责人,要加强对综合研究工作的领导,重要综合研究的项目,技术负责人要亲自参加。综合研究中的专题研究项目,应纳入地质工作计划,并定人、定时完成,定期进行检查,组织成果验收。
综合研究所选用的基础资料必须经过严格的质量检查。必须有足够的数量,使结论有可靠的基础。

第七章 质量责任制和检查验收制度
三十五、地质资料是国家矿山建设的重要依据,其工作质量关系到地质工作和国家建设速度,关系到矿山和工程建设的百年大计。各级领导要把抓好质量作为首要任务。要建立严格的质量责任制和完善的检查验收制,制定质量检查标准,并切实贯彻执行。
三十六、各项地质工作都要建立严格的质量责任制,决不允许无人负责的现象存在。地质工作的每项工作、每个环节所提交的成果,都要由有关人员签名负责,做到不管哪项工作、哪个环节发生质量问题,都能查出责任者。地质技术人员要认真把好质量关。
各级领导应对地质工作的质量负责,建立由队长、总工程师及有关职能机构人员参加的检查小组,负责组织、督促、检查工作质量。
三十七、检查内容包括:
1.地质设计及其执行情况;
2.地质、水文、物化探、测绘、探矿工程、采样加工、实验工作,各种原始编录资料和实物资料;
3.各种综合性图件资料;
4.各种地质报告和研究报告。
三十八、检查验收的质量标准包括:化学工业部、部地质勘探公司、地质矿产部发布的有关规程、规范、管理办法和各队制定的手册、细则以及已批准设计的质量标准。
三十九、检查验收办法
1.要把质量检查作为日常进行地质技术业务活动的重要内容,总结评比时要评比质量。
2.要坚持经常性质量自检、互检和抽查,每个作业组长对组内的工作要安排自检。各作业组要进行互检,分队主任工程师要组织有关人员经常进行质量检查,室内抽查30%至50%,实地抽查10%至30%,大队总工程师负责组织有关人员实地抽查30%至50%,主管部门每年组织一次质量安全大检查。矿区勘探完毕前,应对全部工作质量进行验收,并对此做出评价。
3.要在总结评比质量的基础上实行奖惩制度,本着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对那些坚持质量第一的个人和集体,要给予荣誉奖和物质奖励。对于不合质量要求工作的成果,必须责成有关单位采取措施,及时补救,或推倒重来,并不予参加评奖。对质量不好,甚至弄虚作假,使地质工作或国家建设遭到损失,应追究责任,给予处分,严重的要受到经济和法律制裁。

第八章 地质报告资料的编写、审查、复制、提交工作
四十、各类地质报告是地质矿产情况调查研究的总结,是进一步普查勘探和提供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也是考核地质工作是否全面完成的主要依据。每一项目工作结束后(含矿点检查、踏勘)都必须提交相应的地质报告。大中型勘探报告应附交必要的专题研究报告。
四十一、地质报告要反映客观地质矿产情况和规律,尽可能反映工作阶段的全部地质成果,作出合乎实际的评价,以满足下步工作部署或矿山设计的需要。
四十二、及时提交报告,一般普查、详查和小型勘探报告在野外工作结束后,三个月内编好送审稿。大中型勘探报告,在六至八个月内编好送审稿。不准做了工作,不交报告。
各类地质报告的复制汇交按地质矿产部全国资料局制定的《全国地质资料汇交办法》、《全国地质资料汇交办法补充规定》、《全国汇交地质报告质量验收试行规定》执行。
四十三、报告由担负工作的队、分队行政领导和矿区技术负责人组织编写。编写中要坚持群众路线。编写报告前,要事先提出报告提纲及附图、附表、附件目录、进度安排报主管部门审定。尚未提交地质报告或报告末经审查批准的单位,其主要行政、技术负责人和报告主要编写人员不得调离工作。报告审批后决定的补充工作,由原单位进行。需要提交补充报告的,仍由提交报告的队、分队、行政、技术负责人负责。
四十四、要摘好地质报告的审批工作,严格执行地质报告的审批程序,未经审批的地质报告和矿产储量,不能汇交。
一般矿点检查、普查、详查等报告的审批,由化工地质勘探大队组织审批,并写出审查意见,报部地质勘探公司和有关省(区)化工厅(局)备案。
重点详查报告由化工地质勘探大队初审,提出意见。报部地质勘探公司或省(区)化工厅(局)审批。提供矿山建设设计的勘探报告,由部地质勘探公司或省(区)化工厅(局)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书,送省(区)储委审批。某些补勘报告,受省(区)储委的委托也可由部地质勘探公司或省(区)化工厅(局)审批。国家重点项目或大型矿区的勘探报告由部矿山局或省(区)化工厅(局)组织初审后报全国储委审批。
各类勘探报告,要尽可能做到现场审查。
报告经审查批准提出审批决议后,按全国地质资料汇交办法等有关规定及时报交。

第九章 技术培训和技术考核制度
四十五、要加快化工地质工作步伐,实现地质工作现代化,必须尽快提高现有地质队伍广大职工的技术素质和管理水平。要加强技术培训,实行技术考核,提高广大职工技术水平,要做出规划,领导带头,切实执行。
四十六、技术培训要采取多样形式。部矿山局、地质勘探公司着重负责轮训地质队的主要领导干部和技术骨干。尽快解决知识老化问题,以适应化工地质工作发展的需要。
地质大队每年要利用一定时间对全体技术人员进行技术培训,着重于各专业的基本训练,并结合工作区特点,学习推广新技术、新方法、新知识。
四十七、建立必要的技术考核制度是提高技术水平、选拔人才和培养人材的重要措施。具体考核办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对国家建设有特殊贡献者要给予必要的奖励。

第十章 请示汇报制度
四十八、请示汇报内容包括:
1.地质设计编制、审批和执行情况;
2.矿产普查和勘探工作进展情况,主要成果(特别是新发现、新成果)和存在问题;
3.各项地质成果质量和检查验收情况;
4.报告(包括专题报告)编制和提交情况;
5.地质业务技术管理经验、教训和建议。
各队根据实际情况,应有所侧重。
四十九、各分队分别向大队报送月、季、年报,大队向部矿山局、地质勘探公司报送月、季、年报(3、6、9月为季报,12月为年度总结报告)。在有新发现、新成果或重大变化情况时,应及时编写专题报告。
五十、汇报内容必须情况真实,内容明确,重点突出,文字简练,并附必要图表说明。
月报应在下月10日前报出,季报应在下月15日前报出,年度总结在下一年1月底前报出,专题报告随时上报。

第十一章 附则
五十一、本规定由化学工业部矿山局负责解释。
五十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80〕化矿字第727号《加强化工地质队地质技术业务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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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食品、医药行业因产品质量问题而时常发生地域面积广、受害人数众多的侵犯消费者权益事件。遇此情形,往往是各地政府临时动用财政为受害的消费者支付医疗等费用。但该种对受害者的救助存在不规范、资金无保证、救助不彻底等诸多弊端,我国急需建立一套完整的、长效的救助制度,即及时、有效地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又依法追究经营者的法律责任。因此,在食品、医药行业建立消费者救助基金,由中国消费者协会统一管理、统一使用,并赋予消费者协会向经营者行使代位追偿权,追究经营者的民事责任,增强企业的社会责任感。
关键词:群体伤害,消费者权益,消费者救助

引言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已出台了一系列相关的法律、法规,其中包括《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等,在消费领域基本形成了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特别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作为一部与普通百姓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法律,明确规定了消费者享有的权利、经营者应当承担的义务,在保护消费者权益,解决消费纠纷、打击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等方面无疑发挥了重大作用。
但是,近些年在食品、医药行业因产品质量问题接连不断地发生地域面积广、受害人数众多的大规模侵犯消费者权益事件(本文以下简称“群害事件”)。遇此情形,目前普遍的做法是各地政府临时决定动用财政为受害者支付医疗费,给与暂时救助。但并没有形成一套完整的长效救济制度,这种情形毕竟不是也不能成为常态,且存在诸多弊端,特别是受害者的权益难以得到充分、有效的保护。因此,如何建立完整的救助制度,给受害者以较好地救助,及时、有效地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追究经营者的民事责任,是值得研究和探讨的问题。
一、食品、医药行业中侵害事件的特点
我国在食品、医药行业时常发生群害事件,如,2008年发生的“三鹿奶粉”事件、2006年齐齐哈尔第二制药厂假药事件、2004年安徽阜阳的劣质婴儿奶粉事件,等等。总结这些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事件,与其他行业中一般或者个案侵害消费者权益情形相比,具有如下特点:
(一)受害人数众多
“民以食为天”,食品是每个人赖以生存和生活的必须品,医药也基本是每个病人的必须品,食品和药品与人们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因此,食用食品或使用医药的人数是社会大众,产品质量一旦出现问题,便会发生大规模的侵权现象,受害人数众多,即凡是食用该食品或医药的人都可能成为其受害者,群死群伤现象严重。而在一般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案件中,受害的消费者往往是某个人、某几个人,人数非常有限,不具有群体性和群发性。
(二)地域范围广
在一般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案件中,无论是人身伤害还是财产损害,从地域的角度而言,受害者仅仅局限于某个地方的某个人,不具有普遍性。而由于食品、医药等产品采取现代化大规模工业化生产,销售地域广,因此,食品和医药行业产品质量一旦出现问题,受害者人数众多,具有较强的群体性和群发性,受害者并非局限于某一个小小的地域范围,而往往是跨地域跨省市,地域范围极为广泛。如“三鹿奶粉”事件就是典型的例子。
(三)侵害人的生命健康
由于食品和药品是人们赖以生活和生存的必需品,而且食品和药品均是进入人的体内。食品质量一旦出现问题,将直接导致人们发生疾病,而药品本来是治病救人,但劣质药品不但不能治病,反而延误或者加重病情,甚至致人于死地。因此,食品和药品出现质量问题,将直接侵害人的生命健康权,后果严重。而其他产品质量问题并非都一定侵害人的生命健康权。
总之,在食品和医药行业,产品质量发生问题,受害者人数众多,甚至出现群死群伤现象,加上地域范围广泛,其所造成的后果极为严重,有时在社会上会给人们造成恐慌现象,严重影响人们的日常生活甚至是生产。
二、政府为消费者支付医疗费的弊端
目前,一旦发生群害事件,往往是各地政府临时决定为受害者支付医疗费。地方政府为受害者支付医疗费,对于受害者及时给与救治,安抚民心,稳定社会秩序和工作秩序具有重要意义和作用,体现了党和政府对百姓的关心、体贴。但这种做法毕竟不是也不能是常态,存在许多弊端。
(一)财政款项支出不规范
根据《预算法》规定,各级政府每年进行财政预算和决算。如果当地财政预算中没有该项开支,当遇到群害事件发生时,政府临时决定为受害的消费者支付医疗费,从法律的角度,应当对预算作出调整。而调整预算需履行法定程序,否则,政府作出的决定将有悖于法律规定,为受害的消费者支付医疗费缺乏规范性。当然,目前各地政府对于财政支出存在诸多不规范之处,但从严格依法行政的角度出发,财政支出应当遵守法律规定,且从长远看,随着我国法制的不断发展和完善,政府应当依法行政,包括财政支出。
(二)有悖于公平原则
第一,对非群害事件的受害者不公平。政府为群害事件中受害的消费者支付医疗费等费用,但对于非群害事件的消费者在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如果其人身受到损害的,即使商家或生产厂家未给与赔偿(依法不应赔偿的除外),也极少由政府为受害者支付医疗费的情形。同样是消费者,同样受到人身伤害,而政府未为其支付医疗等费用,显然有失公平。
第二,对纳税人有失公平。财政款是纳税人的钱。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的企业导致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依法本应由该企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中包括赔偿受害者医疗费等费用。但是,政府用财政款项为个别有过错的企业代为支付医疗费,对于纳税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而截止到目前,还未看到政府向过错企业进行追偿支付的医疗费等费用。事实上,在此情形下,企业变相转嫁了民事责任。政府(本质上也就是无故的纳税人)为企业的过错承担了不该承担的民事责任。
(三)转移法律责任,放纵经营者生产假冒伪劣产品
如前所述,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的企业导致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依法本应由企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赔偿受害者医疗费等费用,但该费用却由政府出钱了事,且政府往往放弃追究经营者的民事责任。这对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经营者来说,消除了其后顾之忧,放纵其生产假冒伪劣产品,侵害消费者,无疑是一种变相鼓励,破坏了法律秩序和市场秩序。
(四)救助资金无保证,救助不彻底
第一,政府对于受害的消费者支付医疗等费用,仅仅是一种应急措施而已,遇事临时决定。正因如此,在事件发生后,而且多数是在媒体公开曝光后,出于社会舆论和压力,为了安抚受害者,稳定社会秩序,地方政府临时决定为受害的消费者支付医疗等费用。正因如此,救助资金没有任何保证,一旦政府“断供”,医院也不愿意继续为受害病人继续治疗(医院对受害者不负有免费治疗的法定义务),使得受害者陷入困境,无法继续医治。实践中,政府支付医疗费确实存在“风平浪静”过后不再理会受害者的情形。
第二,从实践看,企业一旦发生群害事件,多数企业由此而破产倒闭,企业根本无力承担众多受害者的巨额的赔偿责任。受害者的人身伤害如果在较短的时间内及时治愈,政府出钱了事。但是,如果受害者需要长期治疗,尤其是留下较严重的后遗症,甚至个别受害者丧失劳动能力等情形,后续的治疗费、生活费等将出现严重问题。政府为受害者支付医疗费往往是暂时性的,解决一时之急,很难也不可能为受害者无限期地支付医疗费用。因此,政府行为并不能彻底解决受害者的相关问题。
第三,消费者难以追究经营者的民事责任。政府支付医疗费之后,并未追究经营者的民事责任。而每个受害者追究经营者的民事责任存在维权成本高,异地诉讼难、执行难等各种难题,因此,消费者不得不自认倒霉。
第四,政府部门并没有制定一套针对受害者进行救助的完整、长效制度,各地政府根据自身的财力等情况临时作出相应的决定,具有较强的随意性。因此,该种情形的救济制度难免出现救助不规范、资金无保证、救助不彻底等诸多弊端。
三、产品责任强制保险的缺陷
针对群害事件,有人建议比照“交强险”,在消费者领域实行产品责任强制保险。笔者对此持不同看法。首先,保险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在设置产品责任强制险时,必将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作出许多对消费者不利的规定或约定,如,赔偿限额、免赔责任等诸多不利于消费者的条款,难以起到充分、有效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作用。目前这类缺陷确实已在“交强险”中有所暴露。其次,由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众多,实行产品责任强制保险将会增加运营成本,必然降低赔偿数额。最后,实际理赔过程中,理赔程序复杂,手续繁琐,不利于及时、有效地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第四,产品责任强制险仅仅解决了部分赔偿的保证,即避免企业应该赔偿而无能力赔偿问题,实质上是产品责任的合法转移而已,并未解决消费者维权成本高以及维权程序或者过程中的相关不利于消费者的问题,使得消费者的权益可望而不可及。总之,产品责任强制保险同样不利于及时、有效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四、食品、医药行业消费者救助基金制度
基于目前上述救助方式的诸多弊端,我国有必要建立一套完整的救助制度和措施,使得社会救助有法可依,充分有效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能够稳定社会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利国利民。对此,笔者认为,我国可在食品行业和医药行业建立和实施消费者救助基金制度。
之所以在食品行业和医药行业建立消费者救助基金制度,主要是基于该两种行业本文上述所谈的特殊性,一旦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受害者具有社会普遍性,地域广、受害人数众多,且均是人身受到损害。而其他行业生产的产品一般不会发生群死群伤情形,受害者多数是个案,且损害后果并非都是人身伤害。因此,笔者建议,该两种行业有条件、有必要建立消费者救助基金制度。
(一)食品、医药行业消费者救助基金的筹集
建立消费者救助基金制度,笔者建议,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筹集救助基金:
1、食品和医药企业缴纳。凡是生产食品和医药的企业,根据其产品出厂数量,按销售额的一定比例进行缴纳。具体缴纳比例,应经过调研,总结最近几年发生的伤害案件中所需要的大致医药等费用,经过严格测算,核定全国各企业应缴纳的具体比例。
缴纳环节设置在企业的产品出厂销售时为宜。为了减少征收成本,可以委托税务部门在征税时代为征收,然后划转到基金账户。
对于企业缴纳的部分,为了尽可能地减轻企业负担,并鼓励生产优质、合格产品,笔者认为,在下列情形下,可以降低缴纳比例或者予以免除:(1)某一企业在当年没有发生因产品质量问题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案件,以后年度可以降低其缴纳比例;(2)同一企业缴纳的数额已达到一定的数额,且没有发生因产品质量问题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事件,可以免除其缴纳救济基金义务。在一定条件下,减免企业缴纳救济基金制度,不但可以减轻企业负担,更重要的是鼓励企业生产优质的产品,注重产品质量,关注消费者的权益;(3)全国消费者基金总额已达到一定的数额,可以考虑降低或免除所有企业缴纳义务,以减轻企业负担。但对于因产品质量问题而发生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企业(经过法院的判决,由企业对消费者承担法律责任者),在以后的一定年限内不予以减免。
2、政府拨付一部分。进行社会救助是政府义不容辞的一项责任,为了体现税收取之民用之于民,同时也是为了社会稳定,建立和谐社会,政府拨付一部分社会救助金也是理所应当。
3、社会公众捐赠。国家应鼓励企业或者个人等社会各界向救助基金捐款。
4、食品和医药企业赔偿金。即企业因生产假冒伪劣产品而给消费者造成伤害,由此依法应当给与的赔偿,消费者协会代位追偿所得的赔偿金,归入社会救助基金。关于此点,本文将在后面详细论述。
(二)食品、医药行业消费者救助基金的管理
为了消费者救助基金的合法、合理使用,能够真正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给受害的消费者以及时有效的救助,消费者救助基金的管理、使用和监督是极为重要的。为此,笔者建议,在中国消费者协会设置专门账户,且全国设置一个专门账户,全国统一管理,统一使用。之所以仅在全国设置一个账户,统一管理和使用,主要理由是:
第一,便于筹集救助资金。我国目前各地经济发展状况各不相同,东部与西部、沿海与内地,经济发展存在较大差异。如果消费者救助基金以省或市等各行政区域为单位,进行地域分割,或者将食品和医药进行行业分割,全国各地分别设置消费者救助基金,将会导致各地救助基金数额或者行业数额极为有限,基金数额多寡不一,差距很大。其结果欠发达地区的救助能力非常有限,不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最终影响到对受害者的救助效果。
第二,便于资金的合力适用。如上所述,以地域或行业进行分割,一方面各地筹集的救助基金数额地区差异较大;另一方面,“化整为零”,导致各地基金数额极为有限,难以形成有效合力,直接影响到对受害者的救助能力和救助效果。另外,如果各地均设置基金,将出现救助基金使用各自为政,救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将会出现混乱情形。若以全国为单位,不分地域、不分行业,可以集中有限的财力,形成有效合力,其救济效果远远高于某一地方的救助。
第三,公平负担。救助基金主要是通过按照食品、医药企业的生产销售额一定比例进行筹集。但是,食品、医药企业在全国各地分布不同,发达地区与不发达地区具所缴纳的救助基金有较大的差异。而多数产品是跨地域销售,受害者与经营者未必都在同一地区,且各地受害者的多寡不一,因此对于基金的使用将会产生较大影响。因此将出现产品责任人与基金发放不同地的情形,长此以往将会出现不公平等情形。而救助统一筹集、统一使用可以使得救助基金的筹集与使用的公平与合理,责任与负担相一致。
第四,便于行使代位追偿权。笔者主张,消费者协会使用消费者救助基金为受害的消费者支付医疗等费用后,赋予其向经营者的代位追偿权。如果各地分别设置消费者救助基金,对代位追偿权的行使产生不利影响,并出现累讼,增加维权成本。
(三)食品、医药行业消费者救助基金的监督
为了消费者救助基金的合法、合理使用,避免不合理、不规范的开支,特别是避免腐败问题的出现,切实维护消费者和社会公众的权益,必须设置切实有效的监督机制。一方面,建立完善的监督制度和体制,另一方面,各相关机构或部门应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对于救助基金的监督,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如审计、民政、监察机关等有权依法对基金的管理和使用予以检查和监督。除此之外,社会公众监督也是行之有效的监督、救助基金的管理部门应当每年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收支情况,使社会公众对基金的收支充分知晓,置于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公开、公平和公正。

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办法


第246号

《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1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以下简称西湖文化景观)的保护和管理,按照《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区内列入《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的西湖文化景观的保护和管理。
西湖文化景观列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遗产名录》后,其保护和管理仍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确保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
  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西湖文化景观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财政、宗教、文物、园林、房管、农业、交通、工商、文化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西湖文化景观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经费应当纳入市级财政预算。
  积极鼓励通过社会捐赠、国际援助等形式多渠道筹集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资金。
  第六条 西湖文化景观保护区、缓冲区的范围根据《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规划》确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七条 西湖文化景观的保护对象包括西湖文化景观保护区内南宋至清代(公元13~19世纪)形成的“两堤三岛”整体格局、“三面云山一面城”的空间环境、“四字景目”系列题名景观、相关重要历史文化遗存、西湖龙井茶园、自然山水以及精神价值与审美特征。
  (一)“两堤三岛”整体格局由苏堤、白堤和小瀛洲、湖心亭、阮公墩构成。
  (二)“三面云山一面城”的城湖历史空间关系由西湖水域和南山、北山峰峦系列及杭州城沿湖景观构成。
  (三)“四字景目”系列题名景观为始于南宋的“西湖十景”:苏堤春晓、曲院风荷、平湖秋月、断桥残雪、花港观鱼、柳浪闻莺、三潭印月、双峰插云、雷峰夕照、南屏晚钟。
  (四)相关重要历史文化遗存包括:钱塘门遗址、六和塔(含开化寺遗址)、保俶塔、灵隐寺、飞来峰造像、岳飞墓(庙)、清行宫遗址、文澜阁(含四库全书)、舞鹤赋刻石、龙井(泉)。
  (五)西湖龙井茶园包括龙井、满觉陇、翁家山、杨梅岭、双峰、灵隐、茅家埠、九溪等8村的传统茶园保护基地。
  (六)自然山水包括西湖水域的外湖、西里湖、小南湖、岳湖、北里湖;南山系列的吴山、紫阳山、凤凰山、将台山、玉皇山、九曜山、南屏山、夕照山、青龙山、大慈山、大华山、五云山、狮峰山、天竺山、南高峰、丁家山等;北山系列的孤山、葛岭山、将军山、灵峰山、北高峰、美人峰、龙门山、飞来峰、月桂峰、天马山、棋盘山等。
  第八条 对西湖文化景观各类保护对象实施保护,应当体现以下保护内容或要求:
  (一)“两堤三岛”整体格局,应保持其历史地点与传统形式的真实性,保护其组成要素、空间环境和历史规模的完整性。
  (二)“三面云山一面城”空间环境,应保持西湖南、西、北三向自然山水的组成要素、空间环境和历史规模的真实性与完整性,保持东向城市沿湖景观与自然山水的和谐关系。
  (三)“四字景目”系列题名景观,应保持历史性视域空间和审美特征,保持其观赏主题、观赏特征、植被特色、景观要素的材料和实体、观赏功能的历史特性,保护其观赏要素、景观空间、景点规模、历史格局和历史遗存(含文物古迹、历史建筑、相关遗存及其历史环境)的真实性、完整性。
  (四)相关重要历史文化遗存,应按照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要求,保护其文物古迹、历史建筑、相关遗存及其历史环境的真实性与完整性。
  (五)西湖龙井茶园,应保护其种植基地、传统品种与土质、传统种植方式、传统炒制工艺和分布地段的真实性,保持其特有的地形地貌、环境气候和基地规模的完整性。
  (六)自然山水,应保持西湖水域岸线和南山、北山系列山体与峰峦轮廓的完整,保护其古树名木、历史植被、自然生态与环境质量。
  (七)精神价值与审美特征,应传承题名景观的文化传统,维系人与自然在审美层面的互动与联想。
  第九条 《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规划》是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和利用的依据。
  《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规划》应当对各类保护对象分门别类,根据世界文化遗产相应的保护内容或要求,分别划定景观整体和保护单体的保护区划,制定相应的保护与管理专项措施,确定西湖文化景观保护区内合理的环境容量,测算游览接待规模,限定土地利用强度,规定城市利用功能等,在有效保护遗产真实性、完整性的前提下,处理好遗产保护与城市发展的和谐关系。
  《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规划》应当与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杭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杭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规划》,依法报经国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实施。
  《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规划》经批准公布后,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禁止违反《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规划》,在西湖文化景观保护区内进行任何破坏景观、污染环境或危害安全的建设活动。
  已有的建设项目、设施不符合《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规划》的,应当限期拆除、外迁或整改。
  第十二条 严格按照《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控制西湖文化景观保护区内的各类建设活动和设施设置。
  确需在西湖文化景观保护区内建设的项目,其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经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对其选址进行依法审查后,方可依法办理立项等相关手续。
  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对其选址进行依法审查时,应当组织可行性评估,并实行专家咨询论证制度。
  经批准在西湖文化景观保护区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方案进行论证,并报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西湖文化景观缓冲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规划》,确保与西湖文化景观相协调,保持视觉空间控制带的畅通。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西湖文化景观缓冲区所在地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乡规划或村庄规划时,应当征求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四条 对列入西湖文化景观保护对象的题名景观、相关历史文化遗存、龙井茶园和自然山水的维护和修复,应当遵循真实性、完整性原则,充分保持其历史特征。
  文化景观的修复应当以尚存的、有价值的遗迹及确凿的文献资料为依据,经过前期必要的考古、研究、调查、勘测、分析、论证和审批等程序后组织实施,并建立详细的记录档案和年代标志。
  西湖文化景观保护区内其他的文物古迹、历史遗存、风景名胜、自然景点和自然山水保护和修复,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法》、《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五条 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规划》要求,严格控制西湖文化景观保护区内的环境容量、游览接待规模。
  严格控制进入西湖文化景观保护区内营运或行驶的船舶、机动车辆的总量。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景观环境、维持游览秩序等需要,对进入西湖文化景观保护区内行驶的船舶、机动车辆实行限制。
  第十六条 西湖文化景观保护区内的水环境质量、空气质量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功能区标准。
  在西湖文化景观保护区内的生产经营服务活动,其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并逐步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消减。
  第十七条 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西湖文化景观的日常监测,形成记录档案,妥善保管,并提出日常监测报告,报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在发生危及西湖文化景观安全的突发事件,或发现西湖文化景观存在安全隐患时,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积极开展西湖文化景观世界突出普遍价值的诠释、展示与传播工作,增进公众对文化遗产价值的认识和理解,增强公众对文化遗产的尊重和保护意识。
  西湖文化景观世界突出普遍价值的诠释与展示应当遵循有利于接近和理解、注重依据、保持价值、保证真实性、维护可持续性、兼具包容性和广泛性、坚持持续研究和培训的原则。
  第二十条 进入西湖文化景观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规定,爱护西湖文化景观资源,维护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西湖文化景观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破坏西湖文化景观的行为。
  积极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西湖文化景观保护活动。
  对西湖文化景观保护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或规章已作处罚规定的,由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实施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在施工前将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报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备案的,由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