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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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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3年12月21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
为了进一步明确产权归属,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产权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立产权明晰的现代企业制度,推动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工作的开展,我局制定了《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建议及时告知我们,以便进一步完善。

附件 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产权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产权归属,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国有资产。系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资产。
产权。系指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经营权、使用权等财产权。不包括债权。
产权界定。系指国家依法划分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明确各类产权主体行使权利的财产范围及管理权限的一种法律行为。
产权纠纷。系指由于财产所有权及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部或部分占用国有资产单位的产权界定,全民所有制单位与其他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国有资产产权的界定及产权纠纷的处理。
第四条 产权界定应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进行。在界定过程中,既要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及经营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又不得侵犯其他财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产权纠纷的处理应本着实事求是、公正、公平的原则依法进行。

第二章 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国有资产所有权的唯一主体,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国家对国有资产实行分级分工管理,国有资产分级分工管理主体的区分和变动不是国有资产所有权的分割和转移。
第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资产以及政党、人民团体中由国家拨款等形成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第八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中的产权界定依下列办法处理:
1.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部门和机构以货币、实物和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向企业投资,形成的国家资本金,界定为国有资产;
2.全民所有制企业运用国家资本金及在经营中借入的资金等所形成的税后利润经国家批准留给企业作为增加投资的部分以及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盈余公积金、公益金和未分配利润等,界定为国有资产;
3.以全民所有制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全民单位)担保,完全用国内外借入资金投资创办的或完全由其他单位借款创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收益积累的净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4.全民所有制企业接受馈赠形成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5.在实行《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以前,全民所有制企业从留利中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和“两则”实行后用公益金购建的集体福利设施而相应增加的所有者权益,界定为国有资产;
6.全民所有制企业中党、团、工会组织等占用企业的财产,不包括以个人缴纳党费、团费、会费以及按国家规定由企业拨付的活动经费等结余购建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第九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依下列办法处理:
1.全民单位以货币、实物和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独资(包括几个全民单位合资,下同)创办的以集体所有制名义注册登记的企业单位,其资产所有权界定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办理。但依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协议约定并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属于无偿
资助的除外;
2.全民单位用国有资产在非全民单位独资创办的集体企业(以下简称集体企业)中的投资以及按照投资份额应取得的资产收益留给集体企业发展生产的资本金及其权益,界定为国有资产;
3.集体企业依据国家规定享受税前还贷形成的资产,其中属于国家税收应收未收的税款部分,界定为国有资产;集体企业依据国家规定享受减免税形成的资产,其中列为“国家扶持基金”等投资性的减免税部分界定为国有资产。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数额后,继续留给集体企业使用,由国家收取资产占用费。上述国有资产的增值部分由于历史原因无法核定的,可以不再追溯产权。
集体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时,改组前税前还贷形成的资产中国家税收应收未收的税款部分和各种减免税形成的资产中列为“国家扶持基金”等投资性的减免税部分界定为国家股,其他减免税部分界定为企业资本公积金;
4.集体企业使用银行贷款、国家借款等借贷资金形成的资产,全民单位只提供担保的,不界定为国有资产;但履行了连带责任的,全民单位应予追索清偿或经协商转为投资。
第十条 供销、手工业、信用等合作社中由国家拨入的资本金(含资金或者实物)界定为国有资产,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数额后,继续留给合作社使用,由国家收取资产占用费。上述国有资产的增值部分由于历史原因无法核定的,可以不再追溯产权。
第十一条 集体企业和合作社无偿占用国有土地的,应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核定其占用土地的面积和价值量,并依法收取土地占用费。
集体企业和合作社改组为股份制企业时,国有土地折价部分,形成的国家股份或其他所有者权益,界定为国家资产。
第十二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依下列办法处理:
1.中方以国有资产出资投入的资本总额,包括现金、厂房建筑物、机器设备、场地使用权、无形资产等形成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2.企业注册资本增加,按双方协议,中方以分得利润向企业再投资或优先购买另一方股份的投资活动中所形成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3.可分配利润及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各项基金中中方按投资比例所占的相应份额,不包括已提取用于职工奖励、福利等分配给个人消费的基金,界定为国有资产;
4.中方职工的工资差额,界定为国有资产;
5.企业根据中国法律和有关规定按中方工资总额一定比例提取的中方职工的住房补贴基金,界定为国有资产;
6.企业清算或完全解散时,馈赠或无偿留给中方继续使用的各项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第十三条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参照第十二条规定的原则办理。
第十四条 股份制企业中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依下列办法处理:
1.国家机关或其授权单位向股份制企业投资形成的股份,包括现有已投入企业的国有资产折成的股份,构成股份制企业中的国家股,界定为国有资产;
2.全民所有制企业向股份制企业投资形成的股份,构成国有法人股,界定为国有资产;
3.股份制企业公积金、公益金中,全民单位按照投资应占有的份额,界定为国有资产;
4.股份制企业未分配利润中,全民单位按照投资比例所占的相应份额,界定为国有资产。
第十五条 联营企业中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参照第十四条规定的原则办理。

第三章 全民单位之间产权界定
第十六条 各个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应按分级分工管理的原则,分别明确其与中央、地方、部门之间的管理关系,非经有权管理其所有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或双方约定,并办理产权划转手续,不得变更资产的管理关系。
第十七条 全民单位对国家授予其使用或经营的资产拥有使用权或经营权。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不得在全民单位之间无偿调拨其资产。
第十八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之间是平等竞争的法人实体,相互之间可以投资入股,按照“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企业法人的对外长期投资或入股,属于企业法人的权益,不受非法干预或侵占。
第十九条 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企业之间可以实行联营,并享有联营合同规定范围内的财产权利。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投资创办的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应与国家机关脱钩,其产权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委托有关机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经批准以其占用的国有资产出资创办的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其产权归该单位拥有。
第二十二条 对全民单位由于历史原因或管理问题造成的有关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关系不清或有争议的,依下列办法处理:
1.全民单位租用房产管理部门的房产,因各种历史原因全民单位实际上长期占用,并进行过多次投入、改造或翻新,房产结构和面积发生较大变化的,可由双方协商共同拥有产权;
2.对数家全民单位共同出资或由上级主管部门集资修建的职工宿舍、办公楼等,应在核定各自出资份额的基础上,由出资单位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其产权。
3.对有关全民单位已办理征用手续的土地,但被另一些单位或个人占用,应由原征用土地一方进行产权登记,办理相应法律手续。已被其他单位或个人占用的,按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4.全民单位按国家规定以优惠价向职工个人出售住房,凡由于分期付款,或者在产权限制期内,或者由于保留溢值分配权等原因,产权没有完全让渡到个人之前,全民单位对这部分房产应视为共有财产。
第二十三条 对电力、邮电、铁路和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等部门,按国家规定由行业统一经营管理,可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历史因素及其行业管理特点,对使用单位投入资金形成的资产,依下列办法处理:
1.使用单位投入资金形成的资产交付这些行业进行统一管理,凡已办理资产划转手续的,均作为管理单位法人资产;凡没有办理资产划转手续的,可根据使用单位与管理单位双方自愿的原则,协商办理资产划转手续或资产代管手续;
2.对使用单位投入资金形成的资产,未交付这些行业统一管理而归使用单位自己管理的,产权由使用单位拥有;
3.对由电力部门代管的农电资产,凡已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经过多次更新改造,技术等级已发生变化,均作为电力企业法人资产;
4.凡属于上述部门的企业代管其他企业、单位的各项资产,在产权界定或清产核资过程中找不到有关单位协商或办理手续的,经通告在一定期限后,可以视同为无主资产,归国家所有,其产权归代管企业;
5.对于地方政府以征收的电力建设资金或集资、筹资等用于电力建设形成的资产,凡属于直接投资实行按资分利的,在产权界定中均按投资比例划分投入资本份额;属于有偿使用已经或者将要还本付息的,其产权划归电力企业。

第四章 产权界定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工作,按照资产的现行分级分工管理关系,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
第二十五条 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成立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处委员会,具体负责产权界定及纠纷处理事宜。
第二十六条 全国性的产权界定工作,可结合清产核资,逐步进行。
第二十七条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单位,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进行产权界定:
1.与外方合资、合作的;
2.实行股份制改造和与其他企业联营的;
3.发生兼并、拍卖等产权变动的;
4.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创办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的;
5.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为需要界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产权界定依下列程序进行:
1.全民单位的各项资产及对外投资,由全民单位首先进行清理和界定,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和检查。必要时也可以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进行清理和界定;
2.全民单位经清理、界定已清楚属于国有资产的部分,按财务隶属关系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
3.经认定的国有资产,须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等有关手续。
占用国有资产的其他单位的产权界定,可以参照上述程序办理。
第五章 产权纠纷处理程序
第二十九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因对国有资产的经营权、使用权等发生争议而产生的纠纷,应在维护国有资产权益的前提下,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应向同级或共同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调解和裁定,必要时报有权管辖的人民政府裁定,国务院拥有最终裁定权。
第三十条 上述全民单位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与其他经济成份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由全民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司法程序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以下简称产权界定主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经济的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予以惩处。
第三十三条 产权界定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发生属于产权界定范围的情形,国有资产占用单位隐瞒不报或串通作弊,导致国有资产权益受损的,产权界定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占用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罚款等处罚。
发生上款情形,还需补办产权界定手续。
第三十五条 对于违反产权界定及纠纷处理程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以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责任人员行政、经济的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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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地名管理办法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82号



《辽源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月9日市政府七届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 长

2013年2月1日    









辽源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对外交往的需要,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发挥地名公共服务功能,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和《吉林省地名管理规定》(省政府第142号令)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辖区及开发区范围内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使用、标志设置、档案管理、公共服务及相关管理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社会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包括:
(一)市、县区、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和各级政府派出机构名称及社区、建制村等区域名称;
(二)山、河、湖(库)、沟、湾、丘陵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三)居民小区、自然村(屯)、农林牧渔场等居民地名称;
(四)街、路、胡同等城镇道路名称;
(五)具有地名意义的铁路、公路、桥梁、涵洞、隧道、水库、堤坝以及台、站、港、场等设施和场所名称;
(六)风景区、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遗址、纪念地、园林、公园等纪念地和旅游地名称;
(七)大厦、商厦、广场、城、中心等高层建筑物或综合性大型建筑群名称;
(八)门号、楼号、单元号、室号等门牌号名称;
(九)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实行市、区政府领导负责制。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地名工作的主管部门,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地名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住建、公用、交通运输、文广新、邮政、工商、税务、旅游等有关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应依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城市地名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注销
第六条 地名命名、更名和注销,坚持尊重历史和现状,维护地名相对稳定,确保地名规范使用的原则。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按照国家、省和本办法相关规定办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和更名。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地名规划,体现当地历史、地理、文化、经济特征,尊重当地风俗习惯;
(二)符合社会道德风尚;
(三)地名应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不得单独使用专名词组或者通名词组命名地名;
(四)地名用字准确、规范,含义健康,通俗易懂,不使用生僻字及字形字音容易混淆或容易产生歧义的字;
(五)一地一名,符合被命名实体的性质、功能、形态、规模和环境等实际情况,一般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世界”等词语;
(六)一般不以人名命名地名,禁止以国家领导人名、外国人名、外国地名以及无明确中文含义的外语音译词命名地名;
(七)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应与所在地名相统一;
(八)新建和改建的居民小区、城市道路不用序数、新村、新街等名称命名;
(九)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可以更名:
(一)行政区划调整,需要变更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建制村、社区等名称的;
(二)道路走向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道路名称的;
(三)道路更名需要变更门牌号的;
(四)社会公众普遍要求更名的;
(五)其他应更名的。
地名应保持相对稳定,不属于前款规定范围,不是必须更名的,不得更名。
第九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行政区划、国内外著名和涉及邻省以及我省其他市级行政区域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和更名,按照国务院、省的规定办理;
(二)涉及本市两个以上县区行政区域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和更名,由相关县区政府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批;
(三)城镇道路命名和更名,由建设单位或管理单位提出申请,市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批;
(四)自然村(屯)的命名和更名,由乡镇政府提出意见,区民政部门核准,报区政府审批;
(五)居民小区、广场、高层建筑物和综合性大型建筑物群的命名和更名,由建设单位、使用单位或管理单位拟定命名方案,市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批。
(六)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站、港、场以及纪念地和旅游地等的命名和更名由专业主管部门征得市政府同意后,报上一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并抄送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之前,市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可举行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地名命名、更名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申请住宅区、城镇道路、桥梁、高层建筑物或综合性大型建筑群命名的,应提交建设项目核准批准文件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门(楼)牌的,应提交合法有效的产权证明或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国家机关批准建设的其他文件、产权人证明,总平面图等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市政府及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自受理地名命名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办结。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导致原地名已消失或无存在必要的,由原地名命名、更名的批准机关予以注销。
(一)自然变化;
(二)行政区划调整;
(三)城市开发建设;
(四)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依法批准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地名,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及时通过报纸向社会公布,公告费用由申报单位(申报人)承担。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与服务
第十五条 符合地名管理规定,并经依法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本办法实施前已编入地名工具书,且仍在使用的地名,视为标准地名。
第十六条 地名的书写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地名的汉字书写必须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
(二)用汉语拼音拼写的地名应以《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为规范;
(三)禁止使用外文拼写。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出版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录、地名词典等标准化地名图书前,应当经市、区民政部门审核。
第十八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媒体的公告、文件、证件、影视作品、商标、广告、牌匾、地图、出版物,以及地名标志和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地名标识等,应使用标准地名,不得擅自更改。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公开宣传未经批准的地名。
第十九条 经市民政部门登记的门(楼)牌号是单位或住户的法定地址证明。单位和个人在办理身份证、户口登记和迁移、企事业单位登记注册、工商税务登记、邮件投递等手续时应使用法定地址证明。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办道路、桥梁、隧道、建筑工程等建设用地手续和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房地产证时,凡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须向国土资源、住建、公安等部门提供标准地名批准文件。
无地名批准文件或拒不提供地名批准文件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地名档案工作由市、区民政部门分级管理,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市、区民政部门应经常补充地名资料,保持地名档案资料的现实性、实用性,并在遵守国家保密规定的基础上向社会提供地名信息咨询,为社会服务。
第二十二条 市、区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做好下列地名服务工作:
(一)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或者本系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及时向社会提供标准地名;
(二)民政部门应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建立地名档案管理制度及地名数据库,组织地名普查、补查,更新数据库信息,确保地名资料准确和完整;
(三)民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发地名公共产品,向社会提供地名信息、地名查询等公共服务;
(四)与有关部门建立协调机制,实现交换资源共享。
第四章 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地名标志是被社会公众使用,标示地理实体名称的牌、桩、匾、碑等标志物。
本市行政区域名称、城镇道路、广场及市政设施名称、居民地名称、交通、水利设施名称、楼门牌号等应设置地名标志。
第二十四条 专业主管部门使用的地名标志由专业部门设置和管理,所需经费由本部门负责。
城镇道路和市政设施地名标志由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设置和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市政府财政预算。
新建和改建的住宅区、高层建筑物和综合性大型建筑物群、桥梁、隧道、广场等地名标志(包括门楼牌)由建设开发单位在办理施工图设计文件批准后,办理地名标志设置手续,由建筑物管理单位管理。地名标志制作和安装经费列入基建预算。
市辖区和开发区范围内的乡镇、村的门(楼)牌由区民政部门采用量化定位法进行编码、设置和管理,其余的门楼(牌)市民政部门采用量化定位法进行编码、设置和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地名标志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设置:
(一)行政区域名称标志,应设在位于主要交通道路的行政区域界线上;
(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标志,应设在所处的主要交通道路旁或该自然地理实体显著位置;
(三)居民地名称标志,应设在居民地的主要出、入口处;
(四)城镇道路名称标志应设在道路的起止点、交叉口处。当两个交叉口间隔大于三百米时,可以适当增加地名标志的设置数量;
(五)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名称标志,设在该台、站、港、场面向主要交通道路的明显位置;
(六)高层建筑物或综合性大型建筑群地名标志,设在高层建筑物或综合性大型建筑群面向主要道路的显著位置;
(七)楼门牌应设在该建筑物面向主要交通通道的明显位置;
(八)其他具有导向作用的辅助地名标志,要按照方便、实用、清晰的原则设置。
前款所列以外的地名标志,可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明显位置设置,并保持同类地名标志设置位置相对统一。
第二十六条 地名标志的材质、规格、形式,要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设置的地名标志不应存在对人身造成任何伤害、对环境造成任何污染的潜在危险、附设的图形文字,不得影响地名标志的使用功能。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不得涂改、损坏或者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拆除地名标志(包括门楼牌)。
第二十八条 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遮挡或拆除地名标志的,应经地名标志管理单位同意。工程竣工后,应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给予地名标志的管理人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九条 市、区民政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辖区内各类地名标志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通知相关设置人进行维护、更换或者调整:
(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地名的;
(二)书写、样式、格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设置位置不规范的;
(三)地名标志锈蚀破损、字迹模糊不清或残缺不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修复、更换或调整的情形。
第五章 历史地名保护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历史地名,是指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地名。
第三十一条 历史地名保护遵循使用为主、注重传承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 市民政部门应加强历史地名普查和资料收集、记录、统计等工作,建立历史地名档案。
市、区民政部门应建立、完善历史地名评价体系,将符合标准的历史地名,在专家评审和广泛征求社会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历史地名保护名录,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三条 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的在用地名不得更名,非在用地名,其专名可按照地域就近原则优先采用。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城市建设改造中需要对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涉及的地理实体拆除或迁移的,应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地名保护方案。
第三十五条 鼓励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历史地名的研究、保护和宣传工作。
第六章 地名有偿冠名
第三十六条 本办所称地名有偿冠名,是指市政府将地名冠名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地名冠名人,由地名冠名人向市政府支付地名冠名费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以政府性资金建设的桥梁、隧道、广场等建筑物、构筑物名称,除具有重大历史意义和社会影响的以外,可以使用企业名称、驰名商标等进行有偿冠名。
法律、法规对有偿冠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地名有偿冠名采取协议或拍卖的方式进行。采取协议方式的,同等条件下投资者有优先冠名权。采取拍卖方式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申请有偿冠名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市民政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地名有偿冠名申请书和拟冠名地名分析报告;
(二)合法有效的资金信用证明;
(三)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等证件及其复印件;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十条 市民政部门对有偿冠名申报材料审核后,应组织专家组和群众代表对拟有偿冠名的名称进行评议,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评议或听证会通过后,市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进行拍卖或协议有偿冠名。
第四十一条 市民政部门应与取得地名有偿冠名权的申请单位签定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二条 有偿冠名费应一次性支付。
第四十三条 地名有偿冠名使用期限不得少于三十年。
有偿冠名的地名在使用期限内一般不得更名。
有偿冠名的地名在使用期限内,冠名单位发生违法行为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或单位被注销的,市政府可以对有偿冠名的地名注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由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 1 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的,由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损坏地名标志的,应依法赔偿;偷窃、故意损毁地名标志,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一)涂改、玷污地名标志;
(二)遮挡、覆盖地名标志;
(三)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
(四)损坏地名标志的其他活动。
第四十六条 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名管理工作中,应依法办事,公正廉洁。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对其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建设部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1996年3月6日,建设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规范工程造价中介组织行为并充分发挥其作用,保障其依法进行经营活动,维护建设市场的经济秩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造价咨询系指面向社会接受委托,承担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项目经济评价、工程概算、预算、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工程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的编制和审核、对工程造价进行监控以及提供有关工程造价信息资料等业务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系指取得《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资质系指从事工程造价咨询工作应具备的技术力量、专业技能、人员素质、技术装备、服务业绩、社会信誉、组织机构和注册资金等。
第五条 建设部归口管理全国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所属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
第六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等级分为甲、乙、丙级。各等级的资质标准如下:
一、甲级
1.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从事工程造价管理工作10年以上并取得资格证书的专业人员作为单位专职负责人或技术负责人;
2.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从事工程造价管理工作5年以上并取得资格证书的专业人员不得少于20人,其中高级职称人员不得少于30%,单位专职人员不得少于注册营业人员的40%;
3.注册资金不少于30万元;
4.具有正式的办公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完整可靠的技术资料和微机管理手段,以及严格的管理制度和章程;
5.近三年已完成5个大型建设项目工程造价的咨询工作,有较高的社会信誉。
二、乙级
1.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从事工程造价管理工作7年以上的专业人员作为单位专职负责人或技术负责人;
2.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从事工程造价管理工作3年以上的专业人员不少于10人,单位专职人员不得少于注册营业人员的40%;
3.注册资金不少于15万元;
4.具有正式的办公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可靠的技术资料和微机管理手段,以及严格的管理制度和章程;
5.近三年已完成3个中型建设项目工程造价的咨询工作,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三、丙级
丙级的资质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参照本办法规定的甲、乙级标准自行制定。
第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业务范围如下:
一、甲级单位可跨地区、跨部门承担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二、乙级单位可在本部门、本地区内承担各类中型以下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丙级的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资质审批
第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资质实行分级审批和管理。建设部负责甲级单位的资质审批和发证工作。甲级单位的审批应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后,再报建设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本地区、本部门内乙、丙级单位的资质审批和发证工作,并报建设部备案。
第九条 申请资质证书时应提供《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等级申请书》。申请书包括以下内容及附件:
一、单位名称和地址;
二、法人代表和负责人情况登记表及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复印件;
三、专业人员情况登记表及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复印件;
四、单位主管部门名称及批件;
五、单位组建时间、服务业绩及委托方证明材料;
六、单位章程及业务范围;
七、注册资金数额。
第十条 已从事工程造价咨询的单位必须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资质审批要求申请资质审查。经审核批准后,符合第六条规定的,发给相应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新开办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一、二款中1、2、3、4条标准而工程造价咨询经历和业绩达不到相应标准的,各级资质管理部门可按降低一级的资质等级审批。
新开办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当在资质审定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开业登记,经核准登记后,方可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十二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等级申请书》和《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的式样由建设部统一制定,其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章 中外合营、中外合作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资质管理
第十三条 设立中外合营、中外合作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中方合营者或者中方合作者在正式向有关审批机构报批之前,应当按隶属关系先向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资质管理部门申请资质审查。
第十四条 申请中外合营、中外合作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资质证书,除必须提供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报送外方合营者或者外方合作者的以下资料:
一、原所在国有关当局颁发的营业执照及有关批准文件;
二、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外方专业人员的学历、资历证明材料及按规定已取得在中国就业许可证;
三、承担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资历与业绩。
经资质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符合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的,发给相应的《中外合营、中外合作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 中外合营、中外合作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当按规定在中国的有关银行开立帐户,并接受财务监督。
第十六条 中外合营、中外合作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管理的其他事项适应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资质证书的动态管理
第十七条 甲级单位的资质每三年核定一次;乙级单位的资质每二年核定一次。
第十八条 申请核定资质等级须在核定年的年终前三个月向资质审查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资质等级申请书;
二、原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副本;
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
四、工程造价咨询业绩及委托方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各级资质管理部门根据单位提供的资质等级申请书,对其人员素质、专业技能、资金数量和实际业绩审核后,发给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对于不符合原资质等级的咨询单位,予以降级,并收回原资质等级证书。
第二十条 已核定登记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在定级后三年的期限内,其实际资质等级确已达到本办法第六条一、二款中1、2、3、4条标准的,能承担上一资质等级规定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须经资质管理部门根据资质条件、实际业绩和工程造价咨询市场的需要予以审批后升级。
第二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承担业务时,应当出示《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
第二十二条 遗失《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必须在有关报纸、广播电视、杂志上声明作废后,方可向发证部门申请补发,并履行补发的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再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分立或合并,应当向资质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交回原《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经重新审查分立或合并的资质等级后,取得相应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
二、停业半年以上、宣布破产或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应报原资质等级管理部门备案,并收回其《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
三、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人代表、主要技术负责人,应向原资质等级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对咨询项目进行登记,建立严格的编制、审核制度和完整的资料档案。

第六章 工程造价咨询责任及收费
第二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必须恪守以下原则: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客观公正;
二、不得参与与委托工程有关单位的经营活动或任职;
三、独立承担受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不得转让其他单位;
四、接受政府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进行经营活动,照章纳税。
第二十六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咨询收费标准应根据受委托工程的内容、深度要求等,在国家规定的收费范围内确定并在委托合同内约定。具体收费标准由建设部统一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实施细则,并报建设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