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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吉安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09:14:53  浏览:88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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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吉安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吉安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 吉府发〔2006〕1号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吉安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52次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一月十三日



吉安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为他人提供房地产咨询、房地产经纪、房地产价格评估的经营服务活动。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对房地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价格的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等相关规定,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职业道德。

第五条 吉安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人员可以依法组织行业协会,对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业的经营服务进行自律监督,行业协会接受市房地产管理局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人员,必须是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有与房地产咨询业务相关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通过省建设厅考试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八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分为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员。

第九条 房地产估价师必须是经国家统一考试、执业资格认证,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不得以房地产估价师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第十条 房地产估价员必须是经省建设厅考试并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的人员。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第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人必须是按照行业管理的要求,经统一考试并取得行业管理组织颁发的《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证书》、《房地产经纪人注册证》的人员。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必须是按照行业管理的要求,经统一考试并取得行业管理组织颁发的《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证书》、《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注册证》的人员。

第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从业资格注册有效期届满的,持证人应当按照行业管理规定,向原注册管理机构办理续期注册手续。在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办理注册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资格证书和注册证。

第十四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应当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第十五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规定数量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规定数量的取得相应中介业务执业资格的从业人员。

第十六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局办理备案手续。注册地在外地的,应持相关证件到吉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备案手续后方可开展业务。从事房地产评估的中介服务机构还应按照国家规定申报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七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等级条件

(一)一级资质:

1、机构名称有“房地产估价”字样;

2、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连续6年以上,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二级资质2年以上;

3、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人民币200万元以上,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人民币120万元以上;

4、有15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5、近两年平均每年完成估价项目总数200宗以上,估价标的物建筑面积5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土地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上;

6、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含3年)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7、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中有3名以上(含3名)、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中有2名以上(含2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股东或者合伙人中有一半以上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含3年)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8、机构股份或者出资额中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股份或者出资总额不低于60%;

9、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10、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建立并公示企业信用档案;

11、随机抽查的1份房地产估价报告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要求。

(二)二级资质

1、机构名称有“房地产估价” 字样;

2、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连续4年以上,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三级资质2年以上;

3、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以上,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人民币60万元以上;

4、有8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5、近两年平均每年完成估价项目总数150宗以上,估价标的物建筑面积3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土地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

6、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含3年)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7、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中有3名以上(含3名)、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中有2名以上(含2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股东或者合伙人中有一半以上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含3年)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8、机构股份或者出资额中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股份或者出资总额不低于60%;

9、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10、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建立并公示企业信用档案;

11、随机抽查的1份房地产估价报告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要求。

(三)三级资质

1、机构名称有“房地产估价” 字样;

2、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以上,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人民币30万元以上;

3、有3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4、在暂定期内完成估价项目总数100宗以上,估价标的物建筑面积8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土地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

5、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含3年)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6、2名以上(含2名)的股东或者合伙人为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股东或者合伙人中有一半以上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含3年)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7、机构股份或者出资额中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股份或者出资总额不低于60%;

8、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9、估价质量管理制度、估价档案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等各项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建立并公示企业信用档案;

10、随机抽查的1份房地产估价报告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要求。

(四)新设立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并设1年的暂定期。

第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三)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四)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

(五)依法交纳税费;

(六)接受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九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对当地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条件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向社会公布检查合格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名单。

第二十条 房地产中介业务由房地产中介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合同后,交具有相应资格的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承办。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受委托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第二十二条 受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出示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书,如实向买受人介绍所代理销售商品房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受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在代理销售商品房时不得收取佣金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 因国有企业改制、市政工程拆迁补偿以及财产拍卖等需进行房地产评估的,应由具有相应房地产估价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承担。

第二十五条 经委托人同意,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将委托的房地产中介业务转让委托给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但不得增收中介服务费。

第二十六条 除简单的咨询业务外,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向当事人提供房地产中介服务,应当与当事人签订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

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名称)、住所;

(二)中介服务项目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期限;

(四)收费金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对中介服务活动中所涉房地产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并如实告知各方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未能履行或未能完全履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收取或不得全额收取中介服务费,但因委托人自身原因造成的除外。

由于中介服务人员过错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的,由该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该机构可对中介服务人员追偿。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根据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为当事人提供中介服务后,当事人之间是否履约,不影响中介服务费的收取,但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与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费实行明码标价,由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统一收取。中介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计费方式等事项应在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张贴。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建立业务记录,设立业务台帐。业务台帐和业务记录应当载明业务活动中的收入、支出以及法律、法规要求载明的其他内容。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每年向市房地产管理局报送业务统计报表。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行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和文件,查看现场和设施。委托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中介服务人员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

(二)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三)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利用工作之便索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五)为权属不清或法律、法规禁止转让、抵押、出租的房地产提供中介服务;

(六)超越核准的中介服务业务范围经营;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责任者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相应资格证书的,收回资格证书或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收回资格证书或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因委托人的原因,给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或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委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中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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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办法的通知



川府发[2008]18号 二○○八年七月一日



省政府同意省发展改革委、省统计局、省环保局分别会同省直有关部门制订的《四川省单位GDP能耗指标统计办法》、《四川省单位GDP能耗监测办法》、《四川省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办法》、《四川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四川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四川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以下简称“六个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高度重视,深刻认识建立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体系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做好节能和减排工作是坚持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的重大举措,是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必然要求。到2010年,单位GDP能耗降低20%、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总量分别削减5%和11.9%,是我省“十一五”规划纲要提出的重要约束性指标。建立科学、完整、统一的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体系(以下称“三个体系”),并将能耗降低和污染减排完成情况纳入各地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作为政府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和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实行严格的问责制,是强化政府和企业责任,确保实现“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的重要基础和制度保障。

当前,我省正处于工业化城镇化加速期,能源资源消耗强度较高,主要污染物排放较严重,节能减排形势十分严峻,特别是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基础还比较薄弱,目标责任还未完全落实,加大了工作开展的难度。各级、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建立“三个体系”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增强自身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将其作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来开展,全面扎实推进“三个体系”的建设。

二、狠抓落实,切实开展好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各项工作

建立完整、统一的能源统计和主要污染物总量统计制度。综合运用全面调查、抽样调查、重点调查等各种调查方法,明确各项能源和污染物指标的核算方法,按规定做好各项指标统计,按时报送数据。

建立科学、有效的能耗指标和污染物排放量的监测体系。加强对各项指标数据质量的动态监测,不断完善主要监测指标的核算机制,加强统计执法检查和巡查,加强能源计量监督检查,确保各项数据的真实、准确。

建立严格的节能减排目标责任评价考核制度。严格考核各级政府和重点企业能耗及主要污染物减排目标完成情况、“三个体系”建设情况以及节能减排措施落实情况,实行“一票否决”制。严肃查处节能减排考核工作中的弄虚作假行为,严禁随意修改统计数据,杜绝谎报、瞒报,确保考核工作的客观性、公正性和严肃性。严格节能减排考核工作纪律,对列入考核范围的节能减排指标,未经有关部门审定,不得自行公布和使用。

三、加强领导,密切合作,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节能减排的工作合力

各级、各部门要把“三个体系”建设提上重要议事日程,严格按照“六个办法”要求,明确任务、落实责任、周密部署、科学组织、形成合力,尽快建立并发挥“三个体系”的作用。

各级政府要对本地区“三个体系”建设负总责,坚持政府主要领导亲自抓,分工协调、层层落实,加强基础能力建设,保证资金、人员到位和各项措施落实,加强本地区节能减排目标责任的评价考核和监督检查工作。

省直各有关部门要根据职能分工,认真履行职责,密切协作配合,抓紧制定配套政策。加强指导和监督,跟踪掌握动态,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要充分调动有关协会和企业的积极性,明确责任义务,加强监督检查。通过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增强全社会对资源能源消耗的忧患意识、节约意识和环境保护意识。广泛宣传节能减排的重要意义,弘扬节能减排的先进典型,揭露曝光浪费资源、破坏环境的行为,倡导合理消费,努力营造全社会关注、支持、参与、监督节能减排工作的良好氛围。



四川省单位GDP能耗指标统计办法



省统计局 省发展改革委 省经委



一、总体原则和工作要求

(一)总体原则。根据各级能源消费总量的核算方法,从能源供应统计和消费统计两个方面建立健全能源统计调查制度。以普查为基础,根据国民经济各行业的能耗特点,建立健全以全面调查、抽样调查、重点调查等各种调查方法相结合的能源统计调查体系。

(二)工作要求。逐步建立和完善四川省能源统计制度,各地区要认真贯彻落实能源统计核算和节能降耗工作的能源统计制度,各级政府部门、协会、能源产品生产经营企业也要认真贯彻落实有关能源统计制度,做好各项能源指标统计。各有关部门要加强能源统计业务建设,充分利用现代化信息技术,加快建立安全、灵活、高效的能源数据采集、传输、加工、存储和使用等一体化的能源统计信息系统。各社会用能单位要从仪器仪表配置、商品检验、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等基础工作入手,全面加强能源利用的计量、记录和统计,依法履行统计义务,如实提供统计资料。

二、建立健全能源生产统计

(一)进一步完善现有规模以上工业企业能源产品产量统计制度,增加能源核算所需要能源产品的中小类统计目录。

(二)建立规模以下工业企业煤炭、电力等产品产量统计制度。

调查内容:煤炭生产量、销售量、库存量,发电量。

调查范围:规模以下(年销售收入500万元以下)的煤炭生产企业和电力企业。煤炭产品产量调查的范围按照安全监管部门核定的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的规模以下煤炭生产企业名单确定。

调查频率:季报,2007年下半年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统计局组织调查统计。

三、建立健全能源流通统计

以能源地区间流入与流出统计为重点,建立健全能源流通统计。

(一)煤炭。将现有煤炭地区间流入与流出统计范围由重点煤矿扩大到全部煤炭生产和流通企业。

调查内容:分地区煤炭销售量。

调查范围:全部煤炭生产、流通企业。

调查频率:季报,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经委组织全面调查。

(二)原油。原油地区间流入与流出量可根据现有海关统计和工业企业能源统计报表中有关指标计算取得。具体方法是:

原油产地:本地区原油净流出量(正数)或净流入量(负数)=原油产量+进口量-出口量-工业企业原油购进量

非原油产地:本地区原油净流出量(正数)或净流入量(负数)=进口量-工业企业原油购进量

原油产量从工业企业月度生产统计报表取得,工业企业原油购进量从工业企业季度能源消费统计报表取得,进口量、出口量数据从海关进出口统计取得。

(三)成品油。成品油地区间流入与流出量通过建立“批发与零售企业能源商品购进、销售与库存”统计制度取得。

1.在经省经委批准的经营成品油批发业务的企业范围内,建立成品油购进、销售、库存统计制度。

调查内容:成品油购进量、购自省外,销售量、售于省外、售于批发零售企业,库存量。

调查范围:经省经委批准的经营成品油批发业务的全部企业。

调查频率:季报,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统计局组织全面调查。

2.在经省经委批准的成品油零售企业范围内,建立成品油销售、库存统计调查制度。

调查内容:成品油销售量、库存量。

调查范围:经省经委批准的成品油零售企业。

调查频率:季报,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统计局组织全面调查。

(四)天然气。地区间天然气流入与流出量分别由三大石油公司四川省公司天然气管理机构提供。

(五)电力。电力的省际间输配数量,由四川省电力公司提供。

(六)其他能源品种。洗煤、焦炭、其他焦化产品、液化石油气、炼厂干气、其他石油制品、液化天然气等产品地区间流入与流出调查,采用与原油相同的方法进行核算,即利用海关进出口资料和工业企业能源消费统计报表中的有关指标计算取得。具体核算方法:

其他能源品种本地净流出量(正数)或净流入量(负数)=本地生产量+进口量-出口量-工业企业购进量

四、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

通过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反映能源消费结构,为市(州)、县(市、区)进行能源核算提供基本数据支持,对能源供应统计无法取得的资料以能源消费统计予以补充。近期重点加强各级能源消费数据核算基础,建立分地区能源消费核算制度和评估制度。

(一)完善现有规模以上工业企业能源购进、消费、库存、加工转换统计调查制度,增加可再生能源、低热值燃料、工业废料等调查目录,增加余热余能回收利用统计指标。

(二)建立规模以下工业企业和个体工业能源消费统计制度。规模以下工业企业、个体工业能源消费是全部工业能源消费的一部分,这部分企业生产工艺、设备比较落后,能耗高,调查其能源消费对于指导淘汰落后产能工作、反映节能减排成果具有重要意义。

调查内容:煤炭、焦炭、天然气、汽油、柴油、燃料油、电力等消费量。

调查范围:规模以下工业企业和个体工业。

调查频率:季报,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统计局组织调查统计。

(三)建立农林牧渔业生产单位能源消费调查制度。

调查内容:煤炭、汽油、柴油、燃料油、电力等消费量。

调查范围:从事农林牧渔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单位。

调查频率:年报,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统计局组织重点调查。

(四)健全建筑业能源消费统计。建筑业能源消费拟采取普查年份全面调查、非普查年份根据有关资料进行推算的方法,取得建筑业能源消费数据。

(五)建立健全第三产业能源消费统计调查制度。第三产业涉及范围广泛,单位数量众多,需要针对不同行业、不同经营类型企业的能源消费特点,采取不同的调查方法,进行统计调查。耗能较大的餐饮业分规模建立全面调查或重点调查统计制度;交通运输行业按照不同运输方式建立相应的调查制度。第三产业的其他行业能源消费,电力约占90%左右,由四川省电力公司通过健全社会用电量统计,提供能耗核算所需的资料。

1.餐饮业。餐饮业单位数量多、分布面广、能源消费品种较多、调查难度大,将其分为限额以上和限额以下两部分进行调查。对限额以上餐饮企业(从业人员40人以上,年营业额200万元以上)实行全面调查,全面建立煤炭、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力等能源消费量统计调查制度。对限额以下餐饮企业实行重点调查,取得样本企业单位营业额和能源消费量数据,按照限额以下餐饮业营业额资料推算其全部能源消费量。

调查内容:煤炭、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力消费量。

调查范围:限额以上企业,限额以下企业。

调查频率:季报,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统计局在限额以上和以下企业分别组织全面调查和重点调查。

2.交通运输业。按照不同运输方式建立能源消费统计调查制度。

(1)铁路、航空、管道运输业。

调查内容:煤炭、煤气、汽油、煤油、柴油、燃料油、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力消费量等。

调查范围:铁路、航空、管道运输企业。

调查频率:季报,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成都铁路局、四川地方铁路局、西南民航管理局、三大石油公司四川省公司管道运输部门组织全面调查。

(2)公路、水上运输和港口。

公路运输调查范围为各市(州)营业性公路运输载客汽车和载货汽车。不包括下列三类车辆:

一是在城市内公路上进行旅客运输的公共汽(电)车、出租汽车、接送本单位职工上下班的班车、小客车,单位自己使用的载货汽车或其他运输工具。

二是在港口、车站、市内为装卸而进行搬运的各种运输工具。

三是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和农用运输车。

水路运输和港口调查范围为从事水路客货运输活动的部分重点企业法人单位。

运输企业管理分散,需要对不同性质的运输企业采取不同的调查方式。在从事营业性公路、水路运输的重点企业和港口范围内,建立统一、规范的能源消费统计调查制度,并在工作规范化以后逐步将调查范围扩大到全部专业运输企业。按照单车(船)年均耗油量或单位客货周转量耗油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数量,推算其年度燃油消费总量。

调查内容:汽油、柴油消费量等。

调查频率:年报,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统计局组织对重点公路运输企业进行典型调查,对水路运输和港口进行重点调查。

(六)建立健全居民生活用能统计制度。

1.城镇居民生活用能。

调查内容:煤炭、汽油、柴油、城市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力消费量。

调查范围:与现有城镇住户调查范围相同。

调查频率:季报,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统计局组织调查统计。

2.农村居民生活用能。

调查内容:煤炭、汽油、柴油、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力消费量等。

调查范围:与现有农村住户调查范围相同。

调查频率:季报,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统计局组织调查统计。

(七)建立健全主要建筑物能耗统计制度。针对饭店、宾馆、商厦、写字楼、机关、学校、医院等单位的大型建筑物,由省建设厅会同省统计局研究建立相应的统计制度。

(八)建立健全能源利用效率统计制度。能源利用效率统计主要是指单位产品能耗、单位业务量能耗统计。目前在年耗能1万吨标准煤以上的工业企业范围内建立了25种重点耗能产品,108项单位产品能耗统计调查制度。在此基础上,逐步扩大统计范围,由年耗能1万吨标准煤以上工业企业逐步扩大到规模以上工业企业,逐步增加耗能产品的统计品种。

(九)完善新能源、可再生能源统计制度。新能源、可再生能源主要指核能、生物质能、水能、风能、太阳能、地热等。目前,除核电、水电有规范的统计制度外,其他能源的利用因数量较少,缺乏统一的统计计量标准,统计制度尚不健全。在抓紧制定统计标准的同时,积极探索和研究建立相关统计指标和统计调查制度,尽快将新能源、可再生能源的利用完整地纳入正常能源统计调查体系。

有关能源统计制度、调查表、核算方案等,由统计部门另行印发。



四川省单位GDP能耗监测办法



省统计局 省发展改革委 省经委



一、总体原则和工作要求

(一)总体原则。在建立健全能耗统计指标体系的基础上,通过对各项能耗指标的数据质量实施全面监测,评估各地、各重点企业能耗数据质量,客观、公正、科学地评价节能降耗工作进展,全面、真实地反映全省、各地区以及重点耗能企业的节能降耗进展情况和取得的成效。

(二)工作要求。在加强能耗各项指标统计的同时,对能耗指标的数据质量进行监测,确保各项能耗指标的真实、准确。深入研究能耗指标与有关经济指标的关系,科学设置监测指标体系。制订科学、统一的能耗指标与GDP核算方案,从核算基础、核算方法、工作机制等方面对单位GDP能耗及其他监测指标的核算进行严格规范,不断完善主要监测指标核算的体制和机制。各地要结合实际,制定严格的数据质量评估办法,切实保障数据质量。根据国务院要求,严格规定节能降耗指标及其数据质量分别由上一级统计部门认定并实施监测。国家和省确定的重点耗能企业主要由省统计局和省经委负责监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也要对本地区重点耗能企业进行监测。各级统计部门要从2008年起,建立统一、科学的季度、年度能源消费总量和单位GDP能耗核算制度,制订能反映各地工作特点的能耗数据质量评估办法。

二、对节能降耗进展情况进行监测

(一)对全省以及各地区节能降耗进展情况的监测。

监测指标:单位GDP能耗,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单位GDP电耗及其降低率;单位产品能耗,重点耗能产品产量及其增长速度;重点耗能行业产值及其增长速度等。

(二)对主要耗能行业节能降耗进展情况的监测。

主要耗能行业包括:煤炭、钢铁、有色、建材、石油、化工、火力发电、造纸、纺织等。

监测指标:单位增加值能耗,单位产品能耗。

(三)对重点耗能企业的监测。

重点耗能企业为年耗能1万吨标准煤以上的企业。

监测指标:单位产品能耗,能源加工转换效率,节能降耗投资等。

(四)对资源循环利用状况的监测。

监测指标:资源循环利用指标。

三、对地区单位GDP能耗及其降低率数据质量的监测

(一)对GDP的监测。

第一组:地区GDP总量的逆向指标,用于检验GDP总量是否正常。

1.地区财政收入占GDP的比重。

2.地区各项税收占第二和第三产业增加值之和的比重。

3.地区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增加额占GDP的比重。

第二组:与地区GDP增长速度相关的指标,用于检验现价GDP增长速度是否正常。

1.地区各项税收增长速度。

2.地区各项贷款增长速度。

3.地区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速度。

4.地区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增长速度。

第三组:与地区第三产业增加值相关的指标,用于检验第三产业增加值是否正常。

1.地区第三产业税收占全部税收的比重。

2.地区第三产业税收收入增长速度。

(二)对能源消费总量的监测。

1.电力消费占终端能源消费的比重,用以监测终端能源消费量是否正常。

2.规模以上工业能源消费占地区能源消费总量的比重,用以监测地区能源消费总

量是否正常。

3.火力发电、供热、煤炭洗选、煤制品加工、炼油、炼焦、制气等加工转换效率,用以监测涉及计算各种能源消费量的相关系数是否正常。

4.三次产业、行业能源消费增长速度、工业增加值增长速度,用以监测各次产业、行业能源消费量增长速度与增加值增长速度是否相衔接。

5.主要产品产量、单位产品能耗,用以监测重点耗能产品能源消费情况。

有关数据评估办法、核算制度等,由省统计局另行印发。



四川省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办法



省发展改革委 省经委 省统计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发展方式转变和经济运行质量效益提高,实现全省“十一五”节能目标,根据《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川府发〔2007〕39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总体思路

按照目标明确,责任落实,措施到位,奖惩分明,逐级考核的要求,建立健全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和奖惩制度,强化政府和企业责任,发挥节能政策导向作用,确保实现“十一五”节能目标。

二、考核对象

1. 各市(州)人民政府;

2. 列入国家“千家企业节能行动”的我省39户重点耗能企业(以下简称千家重点耗能企业)及列入省“百家企业节能行动”的200户重点耗能企业(以下简称百家重点耗能企业)。

三、考核内容

对各市(州)人民政府和重点耗能企业的考核主要包括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落实节能措施情况,具体考核指标见附件。

四、考核方法

采用量化办法,相应设置节能目标完成指标和节能措施落实指标,满分为100分。节能目标完成指标为定量考核指标,以各市(州)“十一五”期间节能总目标和本地实际制定的年度节能目标、千家重点耗能企业与国家签订的“十一五”年度节能目标、省政府下达的百家重点耗能企业年度节能目标为基准,分别依据省统计局公布的各市(州)能源消耗指标年报和省经委会同有关部门核定的企业节能指标完成统计数据,计算目标完成率进行评分,满分为40分,超额完成指标的适当加分,其中,市(州)万元GDP能耗降低率及企业节能量为否决性指标。节能措施落实指标为定性考核指标,是对各考核对象落实节能措施情况进行评分,满分为60分。

五、考核结果

考核计分为节能目标完成与节能措施落实两项得分之和,考核结果分为超额完成(95分以上且否决性指标超过计划目标值)、完成(80—94分且否决性指标达到计划目标值)、基本完成(60—80分且否决性指标达到计划目标值)、未完成(60分以下或否决性指标未达到计划目标值)四个等级。具体考核计分方法见附件。

六、考核程序

(一)各市(州)人民政府要依据“十一五”节能目标和本地实际,确定本年度节能目标,并于当年3月10日前报省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节能减排办)备案。

(二)每年3月10日前,各市(州)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报送上年度本市(州)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自查报告,同时抄送省节能减排办(省发展改革委)。省节能减排办会同省级相关部门组成评价考核工作组,通过现场核查和重点抽查等方式,对各市(州)节能工作及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评价考核和监督核查,形成综合评价考核报告,于当年5月20日前报省人民政府。对各市(州)节能目标责任的评价考核结果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后,由省节能减排办向社会公告。

(三)千家重点耗能企业应于每年1月底前,向省工业节能降耗办公室(省经委)报送上年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工作进展情况自查报告,同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省工业节能降耗办会同省级有关部门组织以工业节能专家为主的评估组,对企业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评估核查,并于每年3月底前将综合评价报告报送省人民政府和国家发展改革委。

(四)百家重点耗能企业应于每年1月底前,按属地管辖原则向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报送上年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自查报告,同时抄送省工业节能降耗办。各市(州)人民政府组织以工业节能专家为主的评估组,对企业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评估核查,并于每年2月底前将综合评价报告报省工业节能降耗办。省工业节能降耗办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对综合评价报告中的内容进行重点抽查,汇总形成省百家重点耗能企业节能情况评价考核结果后,向社会公告。

七、奖惩办法

(一)各市(州)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结果,经省政府审定后,交由干部主管部门依照《体现科学发展观要求的地方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试行办法》等规定,作为对各市(州)人民政府年度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实行问责制和“一票否决”制。对节能目标评价考核结果为完成和超额完成的市(州)人民政府予以通报表扬,并结合全省节能表彰活动进行表彰奖励。对未完成等级的市(州)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领导干部一律不得参加年度评奖、授予荣誉称号等,并暂停对该市(州)新建、扩建高耗能项目的核准和审批。考核等级为未完成的市(州)人民政府,应在评价考核结果公告后1个月内,向省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报告,提出整改工作措施,限期整改,并抄送省节能减排办。整改不到位或因工作不力,由省监察厅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该市(州)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二)对评价考核结果为超额完成和完成等级的企业,由省人民政府予以通报表扬,并结合全省节能表彰活动进行表彰奖励。对评价考核结果为未完成等级的企业,予以通报批评,一律不得参加年度评奖、授予荣誉称号,不给予免检等扶优措施,对其新建、扩建高耗能投资项目和新增工业用地暂停核准和审批。

考核结果为未完成等级的千家重点耗能企业,应在评价考核结果公告后一个月内提出整改措施报省人民政府,同时抄送省工业节能降耗办和所在地市(州)政府,限期整改;整改结束后,企业要将整改情况报告报省工业节能降耗办,省工业节能降耗办汇总各企业整改情况后报省人民政府。

考核结果为未完成等级的百家重点耗能企业,应在评价考核结果公告后一个月内向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提交整改措施,限期整改;整改结束后,企业要将整改情况报告报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各市(州)人民政府汇总各企业整改情况后报省工业节能降耗办。

对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的考核评价结果,由各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作为对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的重要依据,实行“一票否决”。

(三)对在节能考核工作中瞒报、谎报情况的市(州)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依纪追究责任。对在节能考核工作中瞒报、谎报情况的有关企业,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实施处罚。

八、考核的组织领导

对各市(州)人民政府的考核,由省节能减排办牵头,会同省政府目标办、省委组织部、省发展改革委、省经委、省国资委、省科技厅、省监察厅、省财政厅、省建设厅、省农业厅、省统计局、省质监局等部门组成考核工作组,负责节能目标考核工作。

对千家重点耗能企业的考核,由省工业节能降耗办牵头,会同省经委、省发展改革委、省国资委、省统计局、省质监局等部门组成评价考核工作组,负责节能目标考核工作。

对百家重点耗能企业的考核,按属地原则委托各市(州)人民政府负责;省工业节能降耗办牵头会同省经委、省发展改革委、省国资委、省统计局、省质监局等部门组成评价考核工作组,对百家重点耗能企业的节能完成情况进行重点抽查。

各市(州)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县级人民政府的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工作,建立科学、合理、分级的考核指标、制度和程序,逐步完善评价考核工作的实施和监督机制,及时向社会公布评价考核结果。

附件:1.市(州)级人民政府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计分表(略)

2.重点耗能企业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计分表(略)

南京市国有企事业单位改制中不良资产核销及处置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资办关于《南京市国有企事业单位改制中不良资产核销及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4〕10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国资办拟定的《南京市国有企事业单位改制中不良资产核销及处置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八月六日



南京市国有企事业单位改制中不良资产核销及处置管理办法



(市国资办 2004年7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市属国有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改制单位”)改制中不良资产的管理,规范不良资产申报、核销、移交、处置等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国有资产完整,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印发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的通知》(国资评价〔2003〕72号)和《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资办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改制中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宁政办发〔2004〕29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不良资产,是指改制单位在财产清查过程中清查出的难以取得法定依据、由中介机构职业判断和客观评判后认定实质已形成损失、并经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以下简称“授权经营公司”)董事会或主管部门领导班子集体决议批准核销后作账销案存处理的资产。具体包括:

(一)难以回收的应收款项;

(二)难以再获得经济利益的长期投资;

(三)长期积压、质次、损坏的存货;

(四)报废、损坏、待报废的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

(五)其他。

第三条 改制单位在财产清查过程中清查出的事实确凿、证据充分的已丧失使用价值或转让价值的资产,依据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清产核资政策规定认定为损失,经授权经营公司董事会或主管部门领导班子集体决议批准后予以核销。

第二章 不良资产申报与核销

第四条 不良资产的申报与核销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改制单位应按照《关于国有企事业单位改制中开展财产清查工作的通知》(宁国资办〔2004〕8号)的规定,开展财产清查,做到全面彻底、归属清晰、账实相符、不重不漏。在财产清查过程中,要特别注意加强对内部独立核算单位、分散在别处或异地的分公司、办事处、门市部、经销点、子公司、参股公司等单位的清查,以及对租入、租出、共用、有偿和无偿使用等资产的清查。

(二)改制单位应在严格把关、层层落实责任的基础上进行清理,对清查出的不良资产逐项逐笔说明核销原因,由相关业务经办人员、鉴定人员及技术负责人、相应的班组、车间、财务部门、内部审计部门、纪委负责人、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

(三)改制单位清查出的不良资产应经中介机构审计,由中介机构出具专项审计报告,就是否建议核销及核销数额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供审定的不良资产汇总表及明细表。

(四)改制单位应对不良资产审定的结果及相关资料进行公示,接受职工的查询,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改制单位应对公示情况(包括时间、地点、内容、方式、职工意见等)做出书面说明。改制单位的董事会或领导班子根据中介机构审计意见和公示情况,对不良资产核销形成决议,上报授权经营公司或主管部门。

(五)授权经营公司董事会或主管部门领导班子对改制单位上报的不良资产进行审核,对准予核销的不良资产应形成集体决议,出席会议的董事会的董事或领导班子成员应分别签署意见,并承担相应责任。

(六)授权经营公司或主管部门应将批准核销不良资产的集体决议、不良资产专项审计报告、经集体决议批准核销的不良资产的汇总表、分类汇总表和明细表、有关公示情况等材料装订成册,作为评估报告的附件,一并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国资监管机构”)备查。

第五条 难以回收的应收款项的核销,应采取逐笔清理、逐笔核销的方法进行,不得按照总额比例法直接核销。

第六条 授权经营公司、主管部门及改制单位对不良资产负有监管责任。

第七条 改制单位根据授权经营公司或主管部门准予核销不良资产的集体决议,对不良资产作账销案存处理,单独设账,并作为会计账簿中其他辅助性账簿进行核算管理。

第三章 不良资产移交

第八条 授权经营公司应当指定其内部相关部门承担不良资产处置职责,或者将已核销的不良资产整体移交到市国资监管机构指定的专业不良资产处置公司进行处置管理。

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其内部相关部门承担所属单位改制中的不良资产处置职责。主管部门所属单位改制结束后,经市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可以将已核销的不良资产整体移交到市国资监管机构指定的专业不良资产处置公司进行处置管理。

第九条 改制单位已核销的不良资产必须全部移交,移交单位与接收单位应签订移交协议,明确不良资产产权归属。但改制单位对移交的不良资产仍负有配合追索、提供资料等义务。

根据不良资产处置需要,在明确不良资产产权归属的前提下,交接双方可以签订委托代管协议或者在移交协议中签订委托代管条款,债权性资产可暂不变更债权主体。

第十条 移交的不良资产项目、数量、金额应与集体决议核销的内容一致。改制单位不得擅自处置已核销的不良资产,因特殊原因在移交前已处置的,应说明原因,并在移交时将处置收入一并移交,不得截留。

第十一条 接收单位接收不良资产时,应依据移交协议的标的,对实物性资产,进行现场勘查、盘点、记录、标识等清理工作;对债权,应及时发函通知债务人;对股权,按有关股权变更的规定执行。同时,设置会计账簿,建立会计核算体系,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

第四章 不良资产处置

第十二条 授权经营公司或主管部门应结合实际情况,根据本办法制定不良资产的处置管理办法,并报市国资监管机构备案。对同类或单项单笔不良资产进行处置应制订处置方案,选择处置方式,执行集体决策制度。

第十三条 不良资产处置原则上应采用拍卖、竞投等公开竞价方式;确需采用协议转让、回购等其他处置方式的,由授权经营公司董事会或主管部门领导班子集体审定。

第十四条 实物性资产的协议处置价一般不得低于该实物性资产的评估价或重估价。经技术鉴定后,对已无利用价值或无残值的实物性资产,经授权经营公司董事会或主管部门领导班子集体审定后,作销账处理。

第十五条 债权的处置可采用信函催讨、电话催讨、上门催讨、诉讼等方式。对已取得确凿证据催讨无望的债权,经授权经营公司董事会或主管部门领导班子集体审定后,作销账处理。对于无法全部收回但按一定折让采用协议转让方式可以收回的债权,经授权经营公司董事会或主管部门领导班子集体审定后,按折让后金额将债权处置变现,并对该债权作销账处理。

第十六条 股权的处置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其协议处置价一般不得低于该股权享有被投资单位账面净资产的份额或该股权的评估价。

第五章 不良资产处置收入与费用

第十七条 处置收入是指对不良资产进行处置变现的收入,包括实物处置收入、债权回收收入、股权及其他权益处置收入等。

处置费用是指在处置不良资产过程中所发生的差旅费、诉讼费、中介费以及经批准的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授权经营公司或主管部门发生的处置收入与处置费用,必须配比。处置收入必须专户存储。处置费用报市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后,可采取收支挂钩、据实列支、总额包干等方式,从处置收入专户中拨付。

第十九条 授权经营公司、主管部门应将处置收益纳入授权经营公司或主管部门产权转让收入,实行统一管理,主要用于职工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


第六章 会计报表与档案管理

第二十条 授权经营公司、主管部门应按季编制已处置不良资产明细表、处置收入明细表、经费收入支出明细表,并报市国资监管机构。

第二十一条 授权经营公司、主管部门必须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管理不良资产处置的档案。不良资产核销与处置的相关资料必须真实、完整。

第七章 监督检查与奖惩

第二十二条 授权经营公司、主管部门应接受市国资监管机构对其不良资产处置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市国资监管机构对授权经营公司、主管部门不良资产处置情况进行检查,检查内容主要包括处置方案、处置方式、处置程序、账户设置、处置收益管理等。市国资监管机构可根据授权经营公司、主管部门对不良资产处置的情况,聘请中介机构对其处置业务、财务状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三条 对于在不良资产处置过程中有突出表现的有功人员,应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发生以下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市国资监管机构对授权经营公司、主管部门的相关人员依法进行处理;构成违纪的,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经规定程序审批同意,放弃公司应有、应得权益;

(二)超越权限或未经规定程序审批同意擅自处置资产;

(三)玩忽职守,造成债务人逃废债务;

(四)隐瞒或截留处置资产和处置收入;

(五)弄虚作假,任意夸大或缩小资产损失;

(六)内外勾结,串通作弊,压价处置资产;

(七)暗箱操作,内部交易,私下处置;

(八)泄露商业秘密;

(九)非法牟取个人利益;

(十)其他可能造成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专业不良资产处置公司对不良资产的处置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市直属改制单位的不良资产核销程序参照本办法第四条执行,经市国资监管机构批准核销后,将不良资产整体移交到市国资监管机构指定的专业不良资产处置公司进行处置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属集体企业不良资产核销及处置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监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